合理还是谬误——评《工伤保险条例》的几款规定,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谬误论文,工伤论文,几款论文,保险条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也能认定工伤
在交通事故伤害中承担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仍然可以认定为工伤,肇事者自己造成的伤害却要由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负责赔偿,这让不少人觉得不可思议。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恰恰作了这样的规定。《条例》一改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才可能认定工伤的规定,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条例》,无论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承担全部责任、根本不承担责任,如果不具有《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事由,都应当认定工伤。很多人认为在我国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意识很差的状况下,此项规定有纵容甚至鼓励行人违章的嫌疑,是一项错误规定。
这一看法是不对的。
首先,这一看法误解了《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功能。制定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要实现工伤保险保障职工在因职业伤害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其本人及家庭能够继续生存和发展的根本目的。至于制裁和纠正违法行为不应当成为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和出发点。
法律法规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能都为了制裁和纠正违法行为,这应当通过交通管理方面的法规来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职责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因此,如何有效制裁和纠正包括行人在内的违章行为,促进良好交通秩序的形成,应当是这些法规所考虑的。
其次,从行为心理来看,行人在违章时根本不会考虑一旦因此发生事故,如果自己受伤了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的问题。连受伤都不会有人想到,否则那些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就不会违章了。这一特点也说明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如果规定认定工伤要考虑行为人的责任,对交通事故、违章行为的减少并没有作用。相反,还会使部分职工及其家庭的生活陷入困境,这不符合以人为本的观念。
是否会有人故意要发生交通事故,以一条胳膊、两只腿的代价换取10万元的工伤赔偿,就像制造事故,骗取商业保险金那样呢?不能说绝无可能,但起码也是百万分之一的比例,即使这样的行为得逞,与工伤保险维护了最广大职工的利益相比,也是无关紧要的。何况这也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避免地被规避和利用的风险。而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可以有效地防范这一道德风险的发生。
再次,《条例》的此项规定顺应了赔偿责任社会化的趋势,有利于保护利益的平衡。立法在表面上是一种技术性的规定,但它背后实际上要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要注重社会的公平。
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的工伤规定,主要涉及受伤害的职工、用人单位和负责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经办机构)。在这三方中,经办机构是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工伤认定条件的宽与严,没有本身的利益需求,立法中不需对其进行考虑。用人单位如果是一个合法的用工单位,其职工已经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治疗及待遇主要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的负担较小,其对工伤认定条件宽严的要求也不高,立法中可以较少地考虑其利益。反对工伤认定条件宽的应该是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为所有工伤待遇均要由他们承担,但这是他们违反法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结果,其利益要求是不正当的,立法上不会考虑。受伤害的职工是最希望工伤认定条件宽的,这样可以使其得到更好的生存保障。从这种利益格局出发,立法上规定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工伤认定的条件较宽,也就很容易理解了。
此外,众所周知,工伤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即认定工伤不考虑职工的过失,即使职工对伤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如果符合工伤的条件,也应当认定为工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就是一种过失,如果因为受伤害的职工有责任而不认定工伤,则适用的就是过失责任而非无过失责任,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是相违背的。
不考虑责任问题,并非说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最后都可以认定工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事由,“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目前争议很大的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违反交通管理治安行为的种类极其广泛,将所有构成这些行为的伤害都排除出工伤范围,和《条例》第十四条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立法精神是矛盾的。要么不能严格执行《条例》,要么不能很好地保护受伤害的职工利益,处于两难境地。
劳动保障部正在起草有关解释,准备将“违反治安管理”具体限制为一、两种行为,如仅指无证驾驶。有关部门也正在起草《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修改草案,据透露,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违反交通治安管理的行为种类也很少。这一矛盾的解决还需要立法的完善。
超过48小时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超过48小时以后死亡的就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很多人对此很不理解,为什么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凭什么就规定“48小时”呢?为什么不规定50小时呢?
此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无时间限制,《条例》为什么要对此种情况限定时间呢?
一方面,由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规定疾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工伤,很多职工已经接受了这一规定,如果取消,会影响社会稳定;将此种情形纳入工伤,有利于调动工伤风险较小的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另一方面,从工伤的概念和基本精神看,疾病和工作没有直接关系,没有将疾病认定为工伤的内在依据;在世界上也只有日本规定疾病可以作为工伤(称为过劳死),因此可以不把疾病以及疾病死亡纳入工伤范围。在斟酌得失以后,《条例》起草小组从最大限度地照顾职工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将疾病作为工伤,同时对其条件作了严格限定。
一是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预备性工作或其他工作、在工作岗位之外的工作场所突发的疾病均不能视同工伤。
二是必须是病死在工作岗位上或者经过抢救后48小时内死亡的。为了严格控制疾病视同工伤的范围,需要在时间上加以限制。但在如何选择时间点上,也就是为什么选择48小时,而不选择50小时,这并没有具体的标准、规定和理论,只能是一个大致的选择。完全可以规定为50小时。至于未规定50小时而是规定48小时,可能因为48小时正好是两天,符合国人的一些思维习惯。
有部分人因为超过48小时死亡而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其亲属因此觉得这个时间规定“不合理”,可以理解这种心情,但这种规定并非“不合理”。《条例》限制在48小时内,对49小时的来说可能就是“不合理”;但限制在49小时内,仍存在50小时的“不合理”;即使限制在72小时内,对73小时的又如何解释呢?实际上,这里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只能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这种状况可以说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在该规定中,有一个细节问题现在还不好处理,就是“48小时”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是从职工自己说难受开始,还是从其他职工发现有病职工发病开始?劳动保障部在有关解释的草案里规定从医生接诊时起算。这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1年以后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
在人们心目中,很多人一直认为“工伤什么时候都可以认定”。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这种看法没错。但2004年1月1日以后,再持这种看法就要吃大亏了。
按照《条例》第17条规定,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也意味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年内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和要求,1年以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即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强制性工伤待遇可能就无法享受。
从法理来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权有一定期限是必须的。无论是认定为工伤还是不予认定为工伤,都需要充足的证据,时间长了证据就会灭失,进而导致调查认定困难,既不利于维护职工权益,也会浪费很多行政资源。此外,时间长了,社会秩序已经形成,如按照非因工享受了待遇,企业转制、破产,这时如果再认定为工伤,就要把已经形成的社会秩序逆转,这不仅会增加社会成本,有时也根本不可能。《条例》规定申请期限为1年,主要是参考《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权应在1年内行使。
需要注意的是,《条例》规定的1年期限是确定的,不能延长、中止和中断。这一制度规定是有缺陷的,如职工本人在受事故伤害以后处于植物人状态,又没有其他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而超过1年期限的;职工本人发生事故后由于技术问题当时未能发现伤害,而是在1年以后才确诊伤害的;职工从事远洋等海外作业,发生事故后由于抢救、路途遥远等原因导致1年内未能回国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规定,在这些情况下,职工都将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这对职工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为了保护好自己的权利,受伤害职工或其相关人员应在1年内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确实超过申请期限的,可以普通民事侵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