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地方主义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两大目标和实现途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地方主义论文,两大论文,体制改革论文,司法论文,途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要实现这一目标,不能不把司法体制改革放在一个主要位置。司法体制是广义的政府体制和国家政治体制的组成部分,涉及到国家、政府的组织结构和国家、社会的治理形式,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事实表明:司法体制的良莠对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起着促进或者促退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的司法改革方案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作出了总体布局,当前的具体目标是超越地方主义。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改革的途径主要有:一是省级以下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这两项措施旨在“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对于司法机关摆脱省以下地方控制是必不可少或者行之有效的,超越地方主义不等于实现了去地方化的目标,省级控制仍然是地方化的表现形式,未来要深化司法改革还需要实现全面去地方化的目标。超越地方主义应当避免顾此失彼,防止在弱化省级以下地方控制的同时强化了省级司法机关对于下级司法机关的行政控制,从而强化了司法机关的内部统制,去地方化与去行政化应双管齐下。 一、司法地方化与超越地方主义的改革 地方主义是为了地方利益而牺牲国家整体利益的倾向和作为,司法上的地方主义表现为控制并干预司法以维护地方利益和破坏法制统一的行为。地方主义是一种权力作用的形态和表象,背后是权力的控制作用。一旦失去权力控制,地方主义很难存在下去,带来的弊害也将消除。地方主义在司法领域的弊害主要体现为: 一是破坏法制的统一。对于单一制国家来说,法制是统一的国家制度,平等适用原则要求法律得到正确理解和统一适用,不允许因地域不同、人的符号性差异①不同而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但地方主义却看重地方利益的保护,妨碍司法机关作出不利于本地“利益”的裁判和案件处理结果。不仅如此,当地方控制形成习惯以后,对司法横加干预的范围还会进一步扩大,因此地方主义不限于地方利益的维护,这种干预可能出于掌握权力人的各种动机和目的,而发生更大范围的破坏法制的现象。 二是形成地方割据局面,法制维护国家统一的功能遭到破坏。法制的统一目的在于国家的统一,司法地方化势必导致各地存在司法割据局面,不利于法令的施行,逐渐形成国家的诸侯割据局面,中央政府失去权威导致失去控制全国的能力,直至破坏国家的统一。司法的中央节制,有利于树立中央的权威,避免地方势力的膨胀,因此有利于维护国家的统一。 三是容易加剧司法地方化腐败。司法地方化容易产生司法机关与地方利益的联接,形成地方利益向司法机关的输送并使司法机关对地方利益输送产生依赖性(对于当前的司法改革方案,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司法机关态度不积极,已经显现出了对于地方利益输送的依赖性),这种利益输送虽然不属于贿赂性质(属于地方经济发展成果的共享性质)或者主要不属于贿赂,但势必影响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的中立性,何况确有部分利益输送(如提供者为某些企业、商家等经济实体)含有贿买司法的意图。不切断司法机关与地方经济利益的脐带,司法公正和廉洁程度难以提升。司法人员与地方过于亲密的来往,将自己同化于地方利益,使司法腐败在行业腐败之外形成地域性腐败,司法人员成为腐败的地方势力。 四是地方司法机关受到地方权威部门的钳制,难以坚守司法的独立品格。长期以来,司法人员一直抱怨司法机关没有独立的人事权和财政权,这两项权力都由外在于司法机关的其他地方权威部门加以控制。这就为某些部门影响乃至干预司法提供了空间。各个地方的司法机关沉潜在各个地方,难以获得超然的司法状态,地方司法机关不敢得罪所在地方的相关权威部门,有时还要讨好他们,就使自身难以坚守司法的独立品格,遇有一些特殊案件实难做到严格执法而不曲法迎合。 五是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地域流转。司法地方化造成沟壑纵横,司法人员固置在各个所属地域,地域流转不灵活,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合理布局。法官和检察官固然应该享有不被任意调任的职务保障,但有利于他们的地域流转制度与这种职务保障并不矛盾,任意调任意味着贬谪,亦即带有惩罚性质的调任,地域流转应当是有利于司法人员的制度安排。 对于司法体制设计上的地方主义倾向,列宁从统一法制的角度给予过措词尖锐的抨击,他认为:“关于法律制度一层,不能有加路格省或嘉桑省的法制,而只应是全俄罗斯统一的,甚至是全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统一的法制”,“法制应当是统一的”。他指出:“无疑义的,我们处在到处都是目无法纪的环境中,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与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未必有人敢来否认,我们党要找到十个法律学识充分和能够对抗一切纯粹地方影响的可靠共产党员容易,要找到几百个这样的人就难得多了。”②因此,检察机关只服从中央法制,是对抗地方影响、地方的和其他一切的官僚主义的保证。 在我国,地方化不仅是检察体制面临的需要解决的弊端,而且是审判体制遭遇的需要扫除的障碍。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的局面,审判机关原样复制,两种体制可谓同病相怜。在苏俄以及后来的苏联,起码在宪法层面和法理层面不存在司法机关地方化问题。检察机关采取垂直领导体制,不受地方节制,这是列宁亲自确定的体制。至于法院,依宪法规定本属于审判员独立体制,十月革命后最初的《俄罗斯苏维埃共和国宪法》没有规定司法机关和司法体制,但同期的《远东③宪法》(1921年4月17日)第3节法院第95条规定:“法院对于其他政府机关,处于独立地位,而以远东共和国名义,行使裁判权”,承认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政府机关。后来苏联宪法明确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更没有地方化之虞。这就是列宁专注于检察体制设计的原因,非地方化从来不是苏俄乃至苏联关于审判体制有争议的问题。对于检察体制,列宁从法制统一的高度坚决主张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反对双重领导体制。列宁认为,农业、全部工业和整个行政方面或管理机关等难免有区别存在。“两重”从属制是必要的,“在这样的一切问题中,若不估计到地方特点,就会陷入官僚主义的集中制等等,就会妨碍地方工作人员去估计地方区别,这种估计乃是合理工作的基础。”但是,检察机关与之不同,列宁特别指出:“应该记住,检察机关与一切政权机关不同”,“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律有真正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必须设法使对法制的了解在全共和国内,都是绝对一致的”,“如果我们不来绝对施行这种规定全联邦统一法制的最起码条件,那就根本谈不上对文明性有任何保护和任何建树了。”遗憾的是,在中国一边倒学苏联时,第一代领导人无意于全面移植苏联的法制,再加上人员匮乏、素质有差等因素,列宁为检察机关量身定制的垂直领导体制没有机会被引入中国;等到中国走向改革开放、建立法制之时,苏联法制很快成为明日黄花,列宁的谆谆教诲成了少人问津的冷饭,垂直领导体制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在中国检察体制中出现。 令人欣慰的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司法改革勾勒了方向。该决定为司法体制改革制定的方案使司法机关向独立行使职权的体制跨出了重要一步,若能实现,可以取得司法机关摆脱省级以下的地方控制的效果,但方案并未确定审判员独立和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体制,也没有为将来实现全国各级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画出蓝图。即使目前的改革方案得以实现,在省级层面,司法机关仍然呈现双重“领导”(上下级法院名为监督关系实为领导关系)。不过,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中就司法体制的未来发展发出信号:“考虑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应该本着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先将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财物由省一级统一管理。”④从语意推断,未来条件成熟时应进一步实现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1951年9月3日时任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的许德珩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的说明》中对于法院体制有过更为详细的解释:“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关系,即‘垂直领导’还是‘双重领导’问题,曾有过不同的意见,我们经过多方面的研究和交换意见的结果,认为下级法院应该受上级法院和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双重领导。现在,只有这样才行得通,只有这样才能有利而无弊,至少是利多而弊少。这不仅因为中国的革命政权是由地方发展到这样,而且因为中国是一个大国,现在中国革命才刚刚取得基本的胜利,对于由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长期统治所造成的政治经济不平衡,以及我们现在工作上的不平衡,在短时间还很难完全克服。各地方不同的情况,和目前各种困难的条件,要求我们的最高法院分院以下各级人民法院除受其上级人民法院垂直领导外,同时,还需要因地制宜受当地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具体工作上就不可能对全国司法工作实现其正确的领导。”⑤许德珩的说明透露出这样的讯息,即选用“双重领导”体制具有暂时性,与当前的情势相适应,未来情势有所变化,不排除司法体制作出相应调整的可能。如今,司法体制改革向“垂直领导”迈出了最初且相当重要的一步。当然,对于法院来说,“垂直领导”也非法院体制的应然选择,法院本应无领导体制的问题。 另外,这一改革方案目前只是一个粗坯,还有许多细节需要刻镂。诸如: 1.省级以下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法官、检察官是否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笔者认为,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目标,需要将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改由省级人大选举产生,法官、检察官改由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上述配套改革涉及相关法律也应当及时加以修改。 2.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检察院检察长是否还向同级人大作报告?笔者认为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在各自司法辖区要受到人民的监督,可以继续保留地方法院院长、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向同级人大作报告的制度,但是同级人大对于该报告只评议、不表决,评议意见应当提供法院、检察院作为改进司法工作的参考,对于法院、检察院工作确有强烈不满的,应当提请省级人大进行审查、评议和作出决议。这个问题还牵涉到另一问题,即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之后,司法机关的司法辖区可能涉及两个不同的同级人大,向两个人大均作报告还是向主要辖区涉及的人大作报告,都是需要给予明确答案的问题。 3.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已经融入所属地方利益圈,司法人员待遇和司法活动经费也存在地区差异,地方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机关对于人财物统一管理颇为焦虑,担心经费保障转为不足,司法人员担心待遇会有所下降。笔者建议人财物统一管理后,各地方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标准应当“就高不就低”,维持高收入地区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标准不变,将低收入地区司法机关经费保障和人员待遇拉高到本省最高标准,借此实现司法人员的高待遇。 4.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在编制外聘用了数量可观的编外人员,这些人员的薪水来自地方政府的财政拨付,切断与地方的利益关联后这些人员的存留需要认真解决。笔者建议根据几年平均的年受案数量确定司法机关中法官、检察官的员额,并根据这些员额确定司法机关中司法行政人员和辅助人员的员额,并在未来根据几年平均的年受案数量调整这些员额,淘汰冗员,协调组织部门另行安排。 5.解决好财政预算和保障,这是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物质保障。孟建柱指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财政保障部分经费。”⑥这一要求需要得到落实,经费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司法体制改革就难免失败的可能。 现有的司法改革方案要顺利推动,有许多配套措施需要统合设计,没有这些配套措施预先布置或者同时跟进,司法体制改革可能窒碍难行。当前许多司法人员有所期待,也有困惑和疑虑,如何在司法人员以及外围人士中取得共识,将大家的意志化为推动改革的力量,减少改革的阻力,都是摆在改革主导者面前的难题。 二、行政强化的隐忧:司法体制改革双管齐下 司法体制改革本有两个直接目标,除“去地方化”之外,还有“去行政化”的目标。去地方化的第一步是“减地方化”,即司法改革方案中的省级以下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和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这两项措施中的第一项措施显然是主要改革措施,这一改革措施如果不能与司法机关“去行政化”同步推行,有可能导致省级司法机关与下级司法机关的实际行政化体制得到空前强化,造成司法体制的另一痼疾越加严重。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弊端主要作用于法院,检察机关本来就是行政体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一体原则是上命下从关系的行政体制,苏联的垂直领导体制也是一种行政体制),行政化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危害性尚在可容忍范围。不过,检察体制发展趋势是在检察一体化的原则框架内赋予检察官独立处理分配给他的检察事务的权力。 (一)司法机关的高度行政化痼疾 从上下级法院关系看,我国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的组织结构只有名义上的差别——审判机关依监督关系建构而检察机关依领导关系建构——但实际上,这种组织结构上的差别并非现实: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实质关系的行政化泯去了它应有的司法机关特征,不承认法官为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的制度安排使审判机关建立起严格的法官统属结构,法官与检察官、行政机关的官员一样被配置在层级结构中;审判体制中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属性与行政属性、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司法人员与非司法人员不分。这些使得审判机关具有明显的行政特性。至于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往往没有独立处断自己承审的案件的权力。除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外,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掌握着实际裁决权。法院院长中不少人在就任院长之前并无司法经验甚至不具有法律知识,往往是行政机关或者党务机关的负责人,担任院长后一般不参与案件的庭审活动,只以听取汇报、签发判决和参加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等方式介入对案件的处理,很多精力用在抓行政管理和党务工作,从而出现各法院“首席法官”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司法现象。审判人员的等级是按照行政级别套用的,分科处厅部等数级,这种套用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行政化,使《法官法》设立的不同于公务员体制的法官的十二等级制度空转、闲置,无法实现“去行政化”的初衷。 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本来就是命令——服从的行政化体制,省级以下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可以使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得到强化,向实现检察权的整体独立走出重要一步。不过,检察权的整体独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直接目标,但这种整体独立并不是检察体制改革的终点,行政化体制存在着对于领导者个性和人格的严重依赖,呈现“将怂怂一窝”的弊端,因此检察体制改革未来还需要向检察官办案的相对独立性迈进来加以纠偏。 (二)司法的分权化改革远景 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省级以下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方案是在司法机关行政化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提出的,如果司法体制改革不双管齐下解决行政化问题,超越地方主义改革的同时可能使得省级以下司法机关上下级的行政化关系进一步强化。省级法院、省级检察院对于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的人财物的控制权使其对于下级机关的内部控制能力得到扩张,如果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还不至于是一场灾难的话,对于法院却绝不是值得期待的前景。要避免司法体制改革可能带来的行政化得到强化的危险,应当将司法机关进行分权化改革: 1.将审判体制改革下潜到法官独立审判层面 现代法治要求的司法独立体制与之协调一致。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中,要避免强化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应认真落实宪法确定的“监督”关系,厘清上下级法院的各自独立地位,并将司法体制改革深化到法官独立审判的层面。 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宪法确认法官独立的分权式结构,并为其提供了宪法保障。联合国的一些文件确认了法官独立作为司法独立的标准并呼吁各国为法官独立提供保障。不仅如此,连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一方面的规定也毫不逊色,这表明法官独立体制并非西方国家的专利。《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基本法》(1977年10月7日苏联第九届最高苏维埃非常第七次会议通过)第155条也规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只服从法律。”1936年该部法律第112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苏联宪法规定的审判员独立的含义是“任何人无权干涉审判员和陪审员客观地弄清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的材料,无权指示他们应当作出何种民事判决和刑事判决,无权对他们施加压力。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刑事判决,依靠法律和自己的内心信念。”1969年6月30日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在“关于刑事判决”的指导性决议中强调:“对一切应在刑事判决中解决的问题,审判员根据法律,根据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崇高的共产主义道德原则,根据自己基于全面、彻底和客观审理案件一切情况而形成的内心信念,在排除对审判员外来影响的情况下予以解决。”⑦苏联宪法的这一规定对东欧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在现存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中可以清晰地发现这一影响,如《古巴共和国宪法》(1976年)第125条规定:“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职权,法官只服从法律。”《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年)第130条也规定:“在审判时,审判长与陪审员是独立的,只按照法律行事。”⑧作为具有开放姿态并在世界上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泱泱大国,我国有必要建立起与国际标准相一致的司法体制。从条件上分析,建国以来我国建立这一体制的条件现在最为成熟,司法改革应将确立法官独立体制纳入改革体系,使我国的司法现代化迈出关键的一步。 在我国当前的条件下,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为司法改革提供了良好的政治条件。社会总的精神结构发生了变化,为司法体制精神结构的改变提出了要求,从而为司法独立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推动力。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为司法独立体制的确立和配套措施的完善提供了经验资源。法学教育已经能够源源不断地提供各类高级的司法人才,实施多年的法律业务活动也能够提供可供选用的人才,已经建立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为法律人才的筛选提供了机制,这就为司法体制的改革提供了人才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合议庭较大的独立性。如果司法实践能够使法律规定的这种独立性得到落实,就为司法官独立体制的确立提供了实践基础。以上诸因素不难看出,实行法官独立体制既有必要,也有可能。确立法官独立体制及其保障机制的问题是不应回避的。 2.检察机关弱化行政化体制的分权措施 检察体制的上命下从关系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在处理检察事务时只能集体作业而不能有独立处理案件的权力,实际上检察机关虽然采取集权结构,但在集权结构的总框架内也赋予检察官一定的独立权力,承认检察官在履行职权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比如在日本,检察官在执行检察事务时被称为“各自独立的官厅”,⑨即检察官是以自己的名义并由自己负责来处理分配给其的检察事务的。 当然,检察官的独立性通常是在检察一体化的框架内行使的,受检察一体化原则的限制,检察官独立性的前提在于上级检察官不对履行职务的该检察官行使指挥、调取等权力,这与法官的独立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当检察官与其上级检察官在检察事务上发生意见分歧的时候,检察一体化原则会要求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接受上级检察官的指令或者由上级检察官行使事务调取权和事务转交权。西班牙《检察部组织章程》第40条规定:检察官与自己的检察长发生严重分歧的,可以将该检察官调离工作。在日本,解决这一冲突的办法通常是受指挥的检察官改变自己的意见,或者辞去自己的职务。在法国,检察机关行政性的等级制度“并不排除检察官行动的自由,假如他们在书面上必须服从上一级领导的命令时,但在开庭审理案件时,却可以表达与之相反的意见,就如同一句古老的格言所说:‘笔头上可以服从,口头上可以表示异议’。法官章程第五条明确规定:‘开庭时,检察官讲话是自由的。’”⑩在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对于检察长的指令权予以承认,但对于该权力有两方面限制,一是检察长指令权范围有明确限制;二是发出指令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这两项限制为检察官办案具有一定自主性提供了一定空间。 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正在朝着这样的方向迈进。针对司法行政化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出的改革措施之一是“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具体措施包括: (1)权责结合,“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探索建立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2)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主要研究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事实和证据问题由合议庭把握。 (3)让法官职称实至名归,“推进完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审判委员会直接审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制度”,使行政审批者的角色复归审判者的角色。 (4)明确四级法院职能定位,形成以下司法格局:“一审法院明断是非定纷止争、二审法院案结事了、再审法院有错必究、最高人民法院保证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使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关系得到落实,“确保审级独立。”(11) 这些措施有明确的针对性,孟建柱同志就此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文中解释说:“近年来,司法机关为完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进行了许多积极探索,但一些地方仍不同程度存在司法行政化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判审分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权责不明,错案责任追究难以落实;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化报批,影响审级独立,必须遵循司法规律,着力健全司法责任制,理顺司法权与司法行政事务权、司法权与监督权的关系”(12)就这些改革措施所作的文字表述是相当克制、内敛的,但这些文字背后还是能够让人们捕捉到对司法中存在的行政化弊端的清醒体察,今后将这些改革措施一一加以推行,能够实现两方面目标:一是向合议庭独立乃至法官独立靠近了一大步,为将来实现法官独立审判的制度打下基础。二是将四级法院的职能有所区隔,实现上下级法院独立司法,纠正宪法上的体制在司法实践中的扭曲。司法体制改革中减弱行政化的这些措施,是否能够真的得到贯彻,需要在今后的改革推进中缜密观察,我国司法行政化问题根深蒂固、积重难返,官本位的社会基础和强固的长官意识以及司法人员对于司法规律的陌生、蔑视,都需要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加以克服、扭转。 司法体制改革兹事体大,会给司法带来明显而重大的影响。司法体制改革措施若能落实到位,司法面貌会有明显改观。 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将改革目标锁定为司法中存在的两大症结:一是司法地方化;二是司法行政化。这两个症结由来已久,日益显现其阻碍司法健康发展和妨害司法独立品格养成的弊端,将它们作为改革对象切准了我国司法的脉搏,值得肯定。 司法超越地方主义只是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最初的一步,这一步得到顺利实现,并不意味着司法改革臻于完善,甚至未来实现全国司法机关人财物统一管理,也不意味着司法体制可以“止于至善”,因为司法机关统由中央节制的司法体制只是实现了司法的中央集权,不等于建立了符合司法规律、与现代法治原则相一致的司法体制,司法体制还需要向分权制继续迈进。 超越地方主义的改革措施与去行政化的改革措施,前者要强化司法机关整体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能力,体现的是对司法机关对外关系的调整;后者要破除司法机关行政化结构和行政式运行的弊端,体现的是对司法机关内部关系的调整。两者应双管齐下,不能顾此失彼——主要是在实现对省级以下地方控制的超越之后,切莫强化省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行政化控制,损害了“去行政化”改革的统一布局。 另外,司法体制改革方案既定,需要将其改革细节进行精确设计并加紧跟进配套措施,如作为司法体制改革前提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分置改革一直难以推展,阻力主要来自司法机关内部。这类司法机关自身改革不能跟进,其他改革很容易遭遇瓶颈,因此,没有改革方案的具体化、细致化,以及没有相关措施的紧密配合,司法体制改革就可能难以顺利展开,容易成为镜花水月,乃至有被闲置、流产的危险,对此应有高度警惕。 入选理由与述评: 司法体制改革无疑是当前的重点和热点。本文的突出之处在于:抛却宏观大论,转向实操细节。文章指出本轮改革将会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以具体而细致的思路建议对改革细节进行精确设计并跟进配套措施。文章还探讨了检察院和法院不同的改革思路,并强调要警惕改革可能带来的行政化得到强化的危险。这种务实的理论研究与本刊的风格十分契合。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董皞,王堃: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路径——关于十八届三中全会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解读,《行政法学研究》,2014(1) 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检察权独立运行保障机制研究——以司法体制改革为视角,《天津法学》,2014(2) 3.季卫东:司法体制改革的前景——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解读,《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2) 4.杨小军:法治中国视域下的司法体制改革研究,《法学杂志》,2014(3) 5.王祺国: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法治研究》,2014(2) 6.彭何利:法院设置体制改革的方向与路径——比较法视野下的司法改革研究进路,《法学杂志》,2014(3) 7.支振锋:“体制决定论”的力度与限度——从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切入,《法学杂志》,2014(4) 8.陈立诚:司法改革视域下法院预算独立问题研究,《成都行政学院学报》,2013(5) 9.张智辉:司法改革:问题与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5) 10.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4) 11.胡道才:地方法院法官选任权由省级统管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人民司法》,2013(7) 12.李林: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中国司法》,2013(2) 13.姜小川:“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之意蕴,《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3(1) 14.王申:科层行政化管理下的司法独立,《法学》,2012(11) 15.李学尧:转型社会与道德真空:司法改革中的法律职业蓝图,《中国法学》,2012(3) 16.徐昕:民间机构如何参与司法改革——从《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切入,《法治研究》,2011(6) 17.史溢帆:司法改革中的检、法关系:进路、反思与前瞻,《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3) 18.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以人民法院为中心的分析,《中国法学》,2010(1) 19.王从峰:司法体制改革的宪法审视,《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 20.李立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探析——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为背景,《法律适用》,2010(5)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参见本刊2014年第6期第84页。 ①这些符号性因素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民族等,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本节列宁引文均引自《列宁论苏维埃国家机关工作》中译本,人民出版社1957年3月第1版,第242-246页。 ③领土包括前俄罗斯帝国领土内西哥河及贝加尔湖以东至太平洋。远东共和国后来成为苏联的一部分,其领土如今在俄罗斯领域内。 ④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 ⑤许德珩:《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条例〉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50年9月5日。 ⑥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 ⑦[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等:《苏联宪法讲话》中译删节本,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216页。 ⑧朝鲜宪法的规定与中国1954年《宪法》相同,只规定法院独立,但其宪法第140条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彻底依据法律进行审判活动。”连朝鲜宪法的这一规定显然也优于我国宪法的相应规定。 ⑨按照日本学者田边庆弥原的说法,“官厅”的含义是“处理国家行政事务之义务之一个人或者数个人组织之机关,曰‘官厅’。即有职权之主体。”[日]田边庆弥原:《日本法律经济辞典》,务印书馆1909年版,王我臧译,第49页。 ⑩原载《法国司法机构》一书中《检察院》一节,转引自司法部外事司:《欧洲十国司法制度概况》,法律出版社1987年1月第1版,第33页。 (11)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 (12)孟建柱:《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25日。标签:去行政化论文; 法律论文; 检察机关论文; 检察官论文; 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司法行政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行政体制论文; 领导体制论文; 日本宪法论文; 宪法监督论文; 国家统一论文; 体制化论文; 地方领导论文; 宪法修改论文; 利益关系论文; 司法改革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