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安全审查措施在WTO中的可诉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国家安全论文,措施论文,可诉性论文,WTO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3)12-0121-08
一、问题缘起
(一)国家安全审查对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负面影响
近几年,随着中国“走出去”战略的不断扩大,中国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面临的壁垒也呈多样化发展,国家安全审查便是其中最具杀伤力的一项。以美国为例,美国外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简称CFIUS)作为审查外国投资对美国国家安全的主要机构,近几年来对中国投资者的调查逐年递增。2003年至2005年的3年间,美国仅对中国发起6项CFIUS审查,但2010年单个年份就升至6项,2011年即达10项①。虽然从完成从发起审查到调查到总统签署总统令这一整套程序②,并最终由总统签署总统令正式禁止并购交易的情况极为罕见③。但是,一旦这项禁止令被发出,对投资者而言,损失将是巨大的。2012年,总统对三一重工在美关联公司Ralls的收购项目发出禁止令(order),禁止其继续在美国的风力投资项目,对三一重工造成近2千万美元的损失④。2008年,中海油对优尼科的收购也因为CFIUS的调查耽误了收购的最佳时机,中海油不得不放弃事先准备好的收购计划,损失巨大。
国家安全审查就其本质上来说,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是否危害其本国国家安全而作出的行政审查行为。一般来说,职司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都是中央政府层面,如美国CFIUS由财政部、国务院、商务部、国防部、司法部、国土安全部、能源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科学和技术政策办公室的最高长官组成,其中财政部长担任CFIUS的主席⑤。加拿大的《投资加拿大法》第四部分“损害国家安全的投资”也规定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非加拿大人进行的投资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部长(Mninister)可以要求对该项投资进行审查⑥。澳大利亚的投资法也规定如果一项收购兼并管的结果会破坏国家利益(national interest),财政部可以命令禁止该交易⑦。
以美国为例,国家安全审查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没有时效限制。不论当事人是否自愿提交审查,CFIUS的审查可以从任何时候开始,甚至在交易结束后都可以发起;2.相关法律没有界定“国家安全”的概念,只是列举了几种属于威胁国家安全的考量因素,但审查并不限于此,事实上CFIUS可以对包括防御设施、技术、通信、能源、自然资源、制造和交通等领域的交易审查⑧;3.对“外国控制”的界定非常广泛,“控制”是指直接或非直接地采用各种形式决定、主导或确定这个实体的行为⑨。在实务中,如果外国人占有10%的美国公司的股份就可以被认定为“外国控制”⑩。至于外国人究竟是政府、个人亦或其他实体,均不做考量因素。另外,即使外国人占有少于10%的股份,但他享有否决权、是董事会成员或有指派重要职位的权利等事实也被CFIUS视为“外国控制”。CFIUS从未定义过“可信服的证据”。实务中,“可信服的证据”是一个门槛很低的证据要求,只要它“值得信服”即可(11)。在司法操作中,美国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从未界定过“可信服的证据”,它曾尝试过对此加以界定,但没有成功。密苏里高等法院认为“可信服的证据”存在于当“一个名词足以自证其意而无需定义”时(12)。纽约最高法院将“可信服的证据”定义为“出自可信服的来源且合理地倾向支持所要证明的观点”(13)。由于国家安全审查具有上述特点,所以其享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国企业在面临国家安全审查问题时难以把握,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二)国家安全审查的国内司法审查豁免
出于对国家安全审查机构的自由裁量权和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各国基本上都在国内法中明文规定了对国家安全审查的司法审查豁免条款。美国《防御保护法》第721条明确表明总统暂停或禁止管辖交易的行为是不应受司法审查的(shall not be subject to judicial review)(14)。与美国法类似,加拿大法律也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审查不受一般法院的司法管辖,除非其违反了《联邦法院法》(Federal Courts Act)(15)。澳大利亚投资法律也规定,澳大利亚国库部部长对外国投资进行的审查不受《1977年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案》(Administrative Decisions(Judical Review) Act 1977)和《1975年行政上诉法庭法案》(Administrative Appeals Tribunal Act 1975)管辖。澳大利亚普通法院可根据普通法对国库部部长做出的外资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事实上,澳大利亚法院一贯尊重国库部部长对外国投资进行国家利益审查的权力,轻易不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只有在国库部部长做出的决定不满足法定要求,或者考虑的因素有损于国家利益;或者其决定不符合一般理性的标准时才会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2012年10月18日,三一集团的关联公司Ralls因其在美国的项目被颁发禁止令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分区法院递交诉状,将奥巴马总统、CFIUS及其主席盖特纳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美国总统根据CFIUS的建议,要求Ralls停止进入项目场地,并停止进行一切项目经营和建设活动的总统令无效(16)。原告在起诉书中认为CFIUS签发的上述命令违反了美国《行政程序法》(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和美国宪法(US Constitution)。美国总统签发总统令的行为违反了《1950年防御保护法》第721条(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及其修正案(以下简称第721条)和美国宪法。原告请求法院为认定CFIUS和总统签发的命令违反上诉法律。该案是自CFIUS成立以来在美国历史上首次由相关的公司或是被审查一方通过美国法院提出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美国舆论普遍表明,三一集团很难胜诉,原因是总统的行政命令不受宪法的司法审查,不受违宪的司法审查。
正是由于国家安全审查具有司法管辖豁免的特性,导致诸如三一重工的投资者很难通过投资东道国的国内程序加以救济,即使提出诉讼,也只能通过违宪审查等诉由,程序冗长、效果甚微。据此,在2012年10月8日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发表调查报告建议美国政府阻止中国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开展投资贸易活动后(17),即有学者提出华为、中兴和中国政府可以准备国内、国外两项法律反击,其中之一便是运用国际法规则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等法律手段,消除东道国和地区对中国企业投资、贸易行为实行的歧视性政策,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1]。本文就以美国的国家安全审查为研究对象,对其是否属于WTO管辖,适用WTO的哪些条约,以及是否违反了WTO协议项下的义务为研究内容,试图从WTO的角度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一些国际法上的建议。
二、WTO对国家安全审查的管辖权
(一)“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
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应首先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入手,DSU对其自身管辖范围的规定,主要包含了两层含义:其一为DSU所管理的协定范围,其二为DSU所管辖的案件性质。按照DSU第1.1条措辞,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适用于WTO的适用协定(covered agreements)(18),第3.1条也表明,DSU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进一步详述而得出的规则和程序,GATT第22条和第23条是DSU管辖权的来源和依据。根据第23条的表述可知,当出现下列两种情况时,WTO成员可通过DSB进行救济:(1)WTO成员在WTO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nullified or impaired),或者(2)WTO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另外,上述丧失/减损/阻碍必须是由于下列原因所导致的:(1)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或(2)另一缔约方实施任何措施,无论该措施是否与本协定的规定产生抵触,或(3)存在任何其他情况,即理论上所称的“违法之诉”和“非违法之诉”(参见图1)[2]。
由于非违法之诉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很少适用,连专家组都指出“尽管非违法之诉是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一个重要且被广泛接受的概念,且已经被教科书记载有50年,但是在实践中,只有8个案子在实质上涉及到非违法之诉”,事实上,WTO成员将非违法之诉作为争端解决机制的例外[2]。而且,根据DSU第26条,尽管非违法之诉针对的措施造成了有关成员方利益丧失或损害,或者阻碍了WTO目标的实现,但由于此类措施并未违反WTO协议的规定,因此虽然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建议相关成员作出调整,但涉案成员并没有义务撤销或修改此类措施,换言之,争端解决机构提供的是不具强制效力的救济。综上所述,为了真正对中国企业走出去保驾护航,对国家安全审查的WTO的可诉性研究就落脚于违法之诉上。在判断国家安全审查是否在WTO的管辖权下,是否满足WTO违法之诉的要件,以美国针对Ralls公司所做出的总统令为例,即要检视该总统令:(1)是否让中国在WTO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减损,或WTO协定任何目标的实现正在受到阻碍;(2)这种丧失/减损/阻碍是否是美国未能履行其在WTO协定项下的义务而致。为了对上述2个问题作出解决,首要之举便是看国家安全审查应适用哪些WTO协定。
(二)TRIMs协定的适用
国家安全审查措施审查的是外国投资者在本国的投资,WTO中涉及投资的协定主要有以下四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以下简称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简称TRIPs)[3]。就三一重工和华为中兴案来看,涉案措施都不属于服务贸易、补贴和知识产权的问题,故不能适用GATS,SCMs和TRIPs,据此,本文重点研究TRIMs协定的适用及其障碍。
TRIMs协定并非国际投资的全面性国际公约,其在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仅从字面上就可看出有许多限定条件,这不仅由WTO谈判历史所决定,更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所发展。虽然贸易与投资有着天然的联系,数据表明全球货物与服务的贸易中有约1/3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交易(包括各子公司之间的,和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在GATT成立之初,各国欲将投资、竞争政策和贸易一网打尽,成为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的三大支柱。但随着国际贸易组织的胎死腹中,投资和竞争政策的国际立法意愿也被各国所放弃,投资这只支柱中只有商业政策条款被采用到GATT中去,其内容被融入WTO协议中的TRIMs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19)。
TRIMs名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但如何定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本身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仅在附件中以例示清单的方式列明哪些措施与GATT项下义务不符(20)。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印尼汽车案中对TRIMs的概念以及在个案中如何解释该概念的方法论做了详细地阐释。该案由欧共体、日本和美国提起:印尼的“1993项目”为含当地成分的进口提供了进口义务减免,“1996国家汽车项目”为含当地成分的进口汽车或印尼产汽车提供了大量的优惠措施。申诉方认为印尼的措施违反了TRIMs第2条第1款。该案的争讼焦点之一便是“1933项目”是否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最后做出了肯定性的裁定(21)。
首先,适用范围与解释方法论。就“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字面解释和GATS的规定来看,TRIMs只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而不适用于服务贸易,如果一成员方投资者通过投资的方式向另一成员方提供服务,则适用GATS,而非TRIMs协定。另外,成员方非与贸易有关的外资监管措施不属于TRIMs协定的适用范围。对此,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实践就已有所阐述,在“美加《外资审查管理局法》案(以下简称FIRA案)”中专家组指出:该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加拿大的外资立法中与贸易有关的具体措施是否与GATT相符,而非加拿大的外资立法权力(22)。在解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时,专家组在印尼汽车案中对方法论加以阐述,即先确定涉案措施是否为“投资措施”,再确定是否为“与贸易有关的”,在得出肯定性结论后,再审查涉案措施是否构成TRIMs协定第3条的例外,最后在上述三个步骤的基础上再决定涉案措施是否与TRIMs协定不符。
其次,“投资措施”的定义。专家组在印尼汽车案中对“投资措施”做出了详细地解释。印尼在本案中声称涉案措施(1993和1996项目)并非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理由在于虽然补贴会产生影响投资的效果,但是这效果并非是制定该补贴措施的目的,另外TRIMs协定的目的在于为外国投资提供公平环境,所有与国内税和补贴有关的措施不应当被认定为此处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专家组驳回了印尼的该论点,认为“投资措施”不限于针对外国投资的措施。“投资措施”的表述本身表明即TRIMs协定并没有将投资限于针对外国投资的措施,专家组无法从字面解释上得出印尼指称的TRIMs协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外国投资提供公平环境这一结论。国内税或补贴都可能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众多投资措施中的一类。TRIMs协定主要关注当地成分要求(local content requirements),如果涉案措施的内容为当地成分要求,不论其形式如何,都是TRIMs协定中的“投资措施”(23)。专家组进一步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解释,涉案措施意在鼓励发展当地企业制造摩托车整车和零部件的能力,这项措施的出台确实对在该领域的投资有重要影响。TRIMs协定未以任何方式表明未以“投资规则”命名、制定或特征化的措施不是其所指的“投资措施”,“投资措施”可以以各种形式出现,只要与“投资”有关即可(24)。
第三,“与贸易有关”的定义。专家组在印尼汽车案中对“与贸易有关”也做出了详细地解释(25)。专家组指出当地成分要求必然是“与贸易有关”的。TRIMs协定在附件中以例示清单的方式列明哪些措施与GATT项下义务不符(26)。只分别针对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第1款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列举了不符的措施,这些义务都与当地成分要求有关。专家组裁定指出“如果一项措施关于当地成分要求,则必然与贸易有关。因为此类要求,仅从定义上解释,就可知有利于当地产品的贸易,从而影响到贸易(27)。
最后,对当地成分的要求。例示清单列出了一份与GATT1994第3条第4款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和第11条第1款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清单。根据例示清单,有两种措施是违反国民待遇的:(1)根据成员方国内法或行政裁定而必须执行或可以执行的措施,和(2)为了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28)。据此,兖州煤业收购Felix Resource案中,澳大利亚对其提出的必须于2012年年底之前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上市,作为国家利益审查通过的条件,就可以被解释为“为了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美国总统颁发的禁止Ralls收购交易的总统令可以被解释为“根据成员方行政裁定必须执行的措施”。而美国国会情报委员会做出的建议总统的报告因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不能被认定为TRIMs项下的“措施”。例示清单中列举的措施都是涉及当地成分要求的,包括当地含量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规定和国内销售要求(29)。专家组在争端解决中进一步解释了当地成分要求。印尼在印尼汽车案中辩称其对当地成分的要求不是传统的当地成分要求,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从何处购买汽车零配件,这与FIRA案中加拿大政府要求与投资者签订合同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后者的合同有约束力,而印尼的当地成分要求则给予企业以选择权。但专家组驳回了这一理由,认为TRIMs协定并没有表明当地成分要求必须是有约束力的,“未获得一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措施”也属TRIMs协定项下的措施(30)。
根据TRIMs协定和WTO争端解决实践可以看出,TRIMs协定的适用是有相当局限性的,不仅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条件要求,还有对“当地成分要求”的内容要求,虽然WTO争端解决机构试图在实践中扩张该协定的适用范围,如将“投资措施”解释“与投资有关”、“影响投资”的任何措施,但这种扩张无法突破TRIMs协定乃至WTO协议的立法宗旨的范畴,即“消除国际贸易关系中的歧视待遇”(31)。GATT/WTO在成立之初没有成功地实现规范投资、竞争和贸易领域的雄伟目标,WTO争端解决机构也不可能突破这一界限而跨越到更深远的领域。就投资东道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而言,必须结合审查机构的行政决定的内容判断是否违反了TRIMs项下的义务,理论上来说虽然可以适用,但在实践中可以适用的地方相当有限。
三、国家安全审查与安全例外
即使一项国家安全审查措施构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协定在第3条还规定了例外条款,“GATT1994项下的所有例外均应酌情适用于该协定的规定”。GATT1994第20条和第21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例外以及安全例外,那根据TRIMs第3条,GATT的“安全例外”条款应当适用于TRIMs协定。
有些学者认为GATT1994第21条“安全例外”规定了可供援引的、非常具体的情形,只有在这些情况下,成员方才可适用该例外条款,并认为在华为和中兴案中,美国国会发布的报告以及建议不具备适用安全例外的条件,缺乏国际法依据[1]。本文对此观点持保留态度。
首先,由安全例外条款引发的对WTO管辖权的质疑。一方面,与一般例外被广泛援用的情况完全不同,WTO成员方在争议中鲜有援引安全例外的,截止到目前,尚未有涉及国家安全例外的争端正式进入争端解决机构。在GATT时期,只有4个案件涉及安全例外条款,分别是1949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限制出口措施案(32)、1984年尼加拉瓜影响进口措施案(33)、1985年尼加拉瓜服务和货物贸易理事会案(34),南斯拉夫诉欧共体贸易措施案(35)。WTO时期的1996年美国赫尔姆斯法案案(36)对国家安全例外也有所提及,但该案件未能进入专家组程序。成员方不援引国家安全例外条款并不意味着国家安全例外的证明负担高于一般例外,相反,国家安全例外与国家主权让渡是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在GATT/WTO中援引国家安全例外暗含着该成员方愿意将国家主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力置于国际贸易组织司法管辖之下,这不是成员方乐意看到的,或者可以认为成员方没有将安全例外条款作为WTO体系中的一部分。正如美国在赫尔姆斯案中辩称的,WTO专家组没有能力解决那些关乎国家存亡的政治顾虑(37)。另外,第21条文本的措辞“其认为”表明成员方有权自我解释如何构成安全例外。这也就把涉及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案件排除出WTO的管辖权。
其次,证明国家安全审查违反安全例外的举证责任要求很高。另一方面,一般例外与国家安全例外的设立目的是完全不同的。首先从安全例外与一般例外位于不同条款可知,立法者不认为国家安全属于一般例外的一种情况,而是一种单独的例外适用;其次,从条文上可知,一般例外的适用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为前提(38),而安全例外没有任何前提条件,表明安全例外的证明负担要远高于一般例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为适用一般例外条款设立了方法论,即第一步判断涉案措施是否符合GATT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的(a)至(j)的情形,如果确定符合,则第二步判断是否符合第20条前言的要求,即涉案措施未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国家造成武断或者不公正的歧视,也未对国际贸易造成变相限制。但对安全例外的适用则不存在审查前言的步骤。这也就意味着要想证明投资东道国的国家安全审查或对外资的审查不符合安全例外条款,证明负担将会高于一般例外。
投资东道国采取的国家安全审查措施单独适用TRIMs协定具有较高的难度,并不利于现阶段中国企业的维权,但这不并意味着中国政府作为母国政府无法对其国民在境外的投资予以保护。虽然单独适用TRIMs的可操作性不强,但国家安全审查措施往往不是一个单个措施,更多的是多个相互关联的措施集,如Ralls案中,美国总统对Ralls、三一重工以及其所有者和职工提出多项要求,其中就有涉及当地成分要求的部分——禁止Ralls的任何相关人员进入设备,只有经CFIUS同意的美国公民可以进入设备区,移除设备,也就是说三一重工只能聘请美国公民进行搬运、拆卸等工作,这一项措施就有违反TRIMs协定第3条之嫌。中国政府在评估是否可以对东道国在WTO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其发布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中要求的措施分成不同的情况,以适用不同的WTO协定。但不可否认,国家安全审查中的主体部分,如禁止并购交易则属于各成员国国家主权保留的领域,在WTO中寻求救济将会收效甚微。
具体到三一重工案和华为、中兴案。三一重工案可就部分禁令措施向WTO提起诉讼,但诉讼的实际意义较小,除非是出于国家境外投资保护的整体战略出发,否则不建议采用WTO途径。具体的诉讼策略可以是:首先,总统发布的总统禁令具有强制性的、且是根据行政裁定发布的措施;其次,总统禁令中要求搬运和拆卸设备的人必须是美国公民这一措施影响了中国企业在美国的投资,属TRIMs协定项下的“投资措施”;最后,总统禁令中要求搬运和拆卸设备的人必须是美国公民这一措施给予美国公民和外国公民以不同的待遇,违反了TRIMs协定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
华为、中兴案目前只是国会出具报告和建议的阶段,还未进入TRIMs协定中要求的具有强制性或可执行性,或者为了获得某项利益而必须遵守的阶段,而不宜考虑用WTO途径加以解决,而应考虑在东道国通过其国内程序申诉。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3年11月1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收稿日期:2013-10-09
注释:
①CFIUS Annual Report,2009-2011,available at http://www.treasury.gov/resource-center/international/foreign-investment/Pages/cfius-reports.aspx.
②简单来说,CFIUS的审查程序包括发起→审查(review)→调查(investigation)→报告→决定五个阶段。
③CFIUS,Annual Report to Congress,December 2011.
④Order Signed by the President regarding the Acquisition of Four U.S.Wind Farm Project Companies by Rails Corporation,available at http://www.whitehouse.gov/the-press-office/2012/09/28/order-signed-president-regarding-acquisition-four-us-wind-farm-project-c.
⑤以下部门可作为观察员参与CFIUS的活动:管理和预算办公室、经济指导委员会、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土安全委员会。国家情报局主任和劳工部长是没有投票权的当然成员。
⑥部长必须是加拿大女王枢密院的成员,且由议会长指派担任《投资加拿大法》下的部长。
⑦Foreign Acquisitions and Takeover Act 1975,art.18(c).
⑧在实践中,CFIUS认定“国家安全”的因素包括:国内产品符合国家防御计划的需求;国内产业的生产力和产量满足国家防御要求,包括人力资源、产品、技术、原材料和其他设备以及服务;外国人对国内产业和商业活动的控制影响到美国国家防御的生产力和产量;与支持恐怖分子或扩散导弹技术或化学和生物武器的国家间军工产品、设备或技术的交易的潜在影响;对影响美国国家安全的美国技术领先领域的交易的潜在影响。
⑨Regulations Implementing Exon-Florio,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title 31,sec.800.204(1988).
⑩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title 31,sec.800.302(d)(1)(1988).
(11)Edward M.Graham,David M.Marchick,US National Security and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6,p.39.
(12)See Stare v.Thresher,350 S.W.2d 1,9(Mo,1961).
(13)Cusick v.Kerik,305 A.D.2d 247,248(N.Y.2003),citing Meyer v.Board of Trustees,90 N.Y.2d 139,147(1997).
(14)Section 721(e) of the Defense Production Act of 1950,50 U.S.C.App.2170.
(15)Investment Canada Act,Art.25.6.
(16)Rails Corporation v.Barack H.Obama,CFIUS and Timothy F.Geithner,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Case No.1:12-cv-01513-ABJ.
(17)Chairman Rogers and Ranking Member Ruppersberger Warn American Companies Doing Business with Huawei and ZTE to "use another vendor",available at http://intelligence.house.gov/press-release/chairman-rogers-and-ranking-member-ruppersbergerwarn-american-companies-doing,Oct.18,2012.报告称其设备可能被用来针对美国民众进行间谍活动,对美国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18)根据DSU附录1,适用协定包括《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多边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诸边贸易协定(《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国际奶制品协定》、《国际牛肉协定》)。
(19)Basic information about trade and investment in the WTO,available at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invest_e/invest_e.htm,Jan.1,2009.
(20)对TRIMs的定义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缔约方的争端焦点之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组主席曾经提出过A,B,C三种方案,分别代表了发达国家的广泛定义模式、发展中国家的狭义定义模式和这种模式,最终的文本是各方博弈和妥协的产物,也是由投资措施本身的复杂性所导致的。参见杨联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法律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3年,第66-68页。
(21)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s,WT/DS54/R para.14.73,paras.14.82-14.83,paras.14.82-14.83,paras.14.88-14.91.
(22)Canda-Administration of the Foreign Investment Review Act,BISC 30S/140,1984.
(23)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s,WT/DS54/R para.14.73,paras.14.82-14.83,paras.14.82-14.83,paras.14.88-14.91.
(24)同注释(23)。
(25)同注释(23)。
(26)参见TRIMs协定附件。
(27)同注释(23)。
(28)同注释(26)。
(29)同注释(26)。
(30)Indonesia-Certain Measures Affecting the Automotive Industrys,WT/DS54/R para.14.73,paras.4.82-14.83,paras.14.82-14.83,paras.14.88-14.91.
(31)参见《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
(32)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export to Czechoslovakia,GATT BISD II/28.
(33)United States-Imports of Sugar from Nicaragua,GATT BISD 31st Supp.
(34)Nicaragua-Council for Trade in Services and Goods,WTO Doc S/C/N/115(2000).
(35)Communication from Yugoslavia,Trade Meaures Against Yugoslavia for Non-economic Reasons,GATT L/6945.
(36)United States-he Cuban Liberty and Democratic Solidarity Act,WT/DS38,该案虽成立了专家组,但成员方于1998年4月22日撤回了诉讼,未正式进入专家组程序。
(37)C.Todd Piczak,The Helms Burton Act:U.S.Foreign Policy Toward Cuba,The National Security Exception to the GATT and the Political Question Doctrine,61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Law Review 287(1999),pp.320-321.
(38)参见GATT1994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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