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赔命金”制度浅谈,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藏论文,浅谈论文,制度论文,赔命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0208(2004)06-158-07
赔命金,在西藏民主改革前的封建法典中被称为“赔命价”或“命价”,它是西藏民 主改革前旧法律中处罚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在民主改革后被废除。作为西藏封建农奴 制的法律遗毒,在当今的西藏又有沉渣泛起的势头,严重地干扰了社会主义正常司法程 序的进行。针对西藏近年来在一些少数偏远地区的“帕措”等封建宗族势力和少数僧尼 操纵、参与“赔命金”的违法犯罪活动,2002年7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 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决定》,明确指出坚决禁止、严厉打击“赔命金”违法犯罪行 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消除“赔命金”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操纵、参与“ 赔命金”活动,欺压群众,敲诈勒索的行为给予坚决打击和专项治理。根据对参与“赔 命金”违法犯罪活动的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惩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 索要“赔命金”的犯罪行为,按照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为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 律制裁,被告人或其亲属贿买赔偿“赔命金”,或被告人及亲属指使他人作伪证,按照 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收受被告方的“赔命金”,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 重的,按照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为帮助犯罪的人逃避法律制裁, 收受其“赔命金”,为其提供隐藏处所,或帮助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按照窝藏、 帮助逃匿、作假证明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参与“赔命金”违法活动,情节轻微的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同时再一次明确了无论是否支付“赔命金”,只要构成犯 罪都在打击之列;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 法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被害人仍然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私下索要“ 赔命金”是违法的,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什么叫“赔命金”或“命价”?西藏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何以用如此严厉的惩罚手段来打击这种行为?它是如何产生和发展而 来的?它的本质又是什么?这正是本文所要关注的问题。
一、命价的含义
西藏的“命价”制度早在吐蕃时期就已产生,“昔日祖孙三法王(即松赞干布、赤松德 赞、赤德祖赞)用法律的形式制定了判决命价的‘色哲’。”[1](P.40)命价的含义是指 :“价者,皆指无价或数量之多而命其名曰价也”[1](P.35)。命价即故意杀伤人者应 给死伤者家属的赔偿金,其命价的多少依人等的高低而论。西藏的传统社会一直实行着 人等制度,即在社会上将人根据“血统之尊贵、地位之高低、职能之大小”划分为不同 地位的等级,每一个等级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社会尊卑是不同的,当他们因故受到 杀伤所应当获得的赔偿也因身份不同而差异悬殊。在吐蕃社会时期实行6种12级的告身 制度,在元、明、清、民国时期实行着3等9级的人等制度。人等制度与奴隶制和封建农 奴制的压迫、剥削制度紧密相连,人等制度是西藏阶级压迫的社会基础。这就是为什么 这一制度能够在西藏长久不衰的主要原因了。
二、吐蕃时期的命价制度
统一吐蕃时期的基本法律《吐蕃基础三十六制》确立了人等制度和命价制度。
(一)吐蕃时期的人等划分
人等制度是命价制度的前提。统一吐蕃王权建立后,逐步完善了从中央到地方的行政 职官体系,对社会人群进行了划分和分工,每一个社会阶层各有不同的职守要求,不得 紊乱。首先,吐蕃建立了赞普之下的政府机构职官体系,各职官各有分工,专司其职。 政府中设大中小三公伦、大中小三囊伦、大中小三噶伦为首席大臣,九伦之下设七类地 方官:“小地法律生活”者、战争中的“伏敌”者、厩吏、恩本、赤本、岱本、章本。 除此之外还有香本、会计、税官、纳木切巴等各级官员。这是关于吐蕃时期统治阶级及 其代理人的职官、职责的划分,它是吐蕃政权施政的国家机构。其次,是地方上的61个 豪奴千户和未册封的小千户长及大五百长等官员。最后,是吐蕃社会最底层的奴隶和再 奴隶,“奴隶、再奴、贱奴的人当差……属庶民”[2](P.57)。上述规定,确立了吐蕃 社会被统治阶级阶层及其社会分工,实际上就是人等制度的划分。
吐蕃赞普还积极地推行执政的《六大政要》,对于执行《六大政要》卓有劳绩的人, 赞普还给予《六种褒奖》中的褒奖,六种褒奖的上等是珊瑚、黄金,中等是银、银镀金 ,下等是铜铁,这六类各分为大小两种,共12种,代表12个级别。褒奖称号叫“告身” ,“‘告身’以金玉为最贵,银与颇罗密次之,铜又次之,各分大小计六种十二级以别 贵贱焉”[3](P.77)。
吐蕃王朝通过推行《吐蕃基础三十六制》,在社会上根据出身的高低、血缘的贵贱将 人划分了不同身份和地位,在统治者内部又根据执掌的权限、功绩的大小进行了褒奖和 告身的区分。这些都为吐蕃推行人等基础上的命价制度奠定了社会基础。
(二)吐蕃时期的命价制度
吐蕃时期的命价制度规定在《吐蕃基础三十六制》“七大法律”中。“七大法律”是 统一吐蕃时期的刑事法律,命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这里。
“七大法律”是松赞干布在佛教十善法中关于杀生、偷盗、奸淫、说谎等四根本罪和 饮酒罪等五条规定基础上增加了奴不反主(民不造反)、不盗掘坟墓两条而成的,称为“ 禁行之七大法律”。
在“不杀生法”中,法律禁止杀人、伤人,凡杀伤人的要以死命价与活命价两种方式 赔偿结案。“死命价”指的是相互间发生争斗或骚乱而杀人者应当赔偿,此类赔偿称为 死命价。它包括赔偿死人的祭祀和墓葬所需的费用以及赔偿亡人之命的费用。“活命价 ”是指在争斗或骚乱之中,致伤或其他原因创伤,制造创伤者必须交付给受伤人的医疗 费用。偿付死、活命价时,要参考受伤人的地位高低,然后决定赔偿的粗略数额。关于 当时履行人命价方面的情况,《敦煌本吐蕃历史文书》记载:狩猎时发生人中箭死亡和 被犏牛、牦牛踩死或唆使狗咬死人等事,狩猎者或牛狗的主人在偿赔命价方面要根据死 亡的情况和死者的地位高低,决定是否需要偿付命价、偿付多少以及死者亲属与报案者 所得份额等。如《狩猎杀人赔偿律》中规定:大论、大囊论、大论助理者(以上诸人赔 偿命价相同),狩猎中无论为谁所伤或致死,其赔偿命价银是5000两和10000两;而王室 民户一切奴隶及尚伦和百姓之耕奴等人,被尚伦黄铜告身以下和与之命价相同之人因狩 猎中箭身亡或受伤,赔偿命价银是200两和100两。命价所体现的人等制度是非常明显的 ,它清楚地界定了人与人之间在死、伤上所获得的补偿的分量。
注释:
①本表引自仁青著:《吐蕃法律初探》,《西藏研究》1983年第4期,第77页。
在“禁止邪淫法”中也间或使用赔命价的方法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赞普时的法典规 定,私通者,割其肢,贬为奴隶,流放边地。奸淫王妃等高贵妇女者,判刈肢。但对于 有些时候,有夫之妇被其他男人奸污,或者有妇之夫与其他女人通奸,对男人判以“奸 淫罚金”并视活命价高低进行必要的赔偿。后世的法律主要发展了“奸淫罚金”的处罚 方法,并发展成为“奸污罚锾律”。
吐蕃时期法律所确定的人等和命价制度,为后世封建农奴制法律所继承。
三、封建农奴制时期的命价制度
西藏自统一吐蕃王朝结束后,逐步向封建农奴制过渡。各封建割据势力都在继承吐蕃 法律和社会制度的同时,发展了各自的法律。
(一)元朝时期的《十五法》的命价制度
元代统一了西藏。元代帕竹政权绛曲坚赞时期制定的《十五法》,是封建农奴制时期 较早确立命价制度的法典。当时他针对元蒙法律规定杀人者应当偿命的规定,从佛教教 义出发,认为执行死刑的法律是一种造孽(佛教认为伤害生命是一种恶业),同时继承了 吐蕃赞普的法律,规定对杀人者罚交命价的制度,以适应藏族的传统习惯和当时的社会 实际状况。绛曲坚赞《十五法》的颁行,对后来西藏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基本内容 一直为以后西藏地区的统治者制定法律时所沿袭。
(二)明朝时期的《十六法》中的命价制度
明末清初噶玛丹迥旺布统治时期,为维护农奴主阶级的利益,加强对人民的统治,保 证内部稳定,噶玛丹迥旺布命令贝色在参考了《十五法》以及《蔡巴法律》的基础上, 制定了《十六法》。《十六法》较《十五法》在命价制度上有了很大的发展,主要表现 在:第一,在命价适用范围上扩大了。不仅继续保留了传统的故意杀人赔偿命价的规定 ,而且扩充到军事战争中的内讧伤害、盗窃中盗贼被杀伤、离婚过错和边区少数民族内 部死伤案件中。第二,明确了不同性质案件命价赔偿的基本原则。如在杀人(蓄谋杀人 已遂)案件中,关于赔偿命价的规定有了重大的调整,废除了前代的一些不合时宜的规 定,统一了命价赔付的方法。《十六法典》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
(三)清朝时期的《十三法典》中的命价制度
《十三法典》在删改、厘订旧法的基础上,使命价制度更加完善、系统。
第一,在命价适用案件纠纷上更加细致。不仅在《杀人命价律》中保留和改革了命价 制度,而且在《伤人赔偿律》、《盗窃追赔律》、《奸污罚锾律》中都有规定。这些规 定,更加具体地描述了不同犯罪情节、不同犯罪罪状其具体适用命价的情况,更便于在 实际中操作。
第二,更加具体了命价赔付的标准。
在杀人案件中,《十三法典》首先明确了命价赔付的基础是被杀者的地位和等级。杀 伤他人不论使用何种武器,如箭、刀、石,均须根据杀伤的事由,酌定赔付超度命价。 命价的支付依人等的划分确定标准,共3等9级。上等上级者命价为最高;次上等上级者 除逢战乱外,不会被杀,倘若被害,则须酌情因时制宜判以土地与沙金,而不以命价及 财货珍宝判罚;上等中级者为善知识、轨范师和大寺院管家、高级俗官,其命价为120 两金,凶手须付惩戒罚金6大两。此款可付金银,亦可钱物各半。如何交付,酌情而定 。上等下级者为中等俗官和受持戒律的出家人。中等上级者系一般俗官、侍寝小吏、官 家的办事员。中等中级者为政府职员等,命价为60两,惩戒罚金为钱物各半,计3大两 。中等下级者以中等世俗贵族为例,按以上命价计算,视罪犯罪之大小(杀死妇人不多 见,付给部分钱财即可)。实收命价为60两,超度粮食60克,超度酥油6克,惩戒罚金为 钱财各半,计3大两。下等下级为妇女、流浪乞丐、铁匠、屠夫,偿命价为草绳一根。
在伤人案件中,是否赔偿命价要依情况而定。首先,法典中确定了伤人上下有别的原 则,即“尊者滴血值一钱,卑者滴血值一厘”的等级原则,规定:属民伤官,视伤势轻 重,要砍断致伤人的手足;领主失手打伤仆人,治伤费用视医生的治疗情况而定;领主 殴打仆人致伤,要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赔偿;地位同等者则可互相治伤。其次,伤人赔 偿须依伤势的轻重而决定赔偿的钱物。(1)相互间因私利而持刀行凶,除赔偿医疗费用 外,另加命价一两或半两合金,做为合乎情理的判决,受伤者若系贵族,则还需赔偿其 “命价胜利金”和“补养费”。(2)对中等受伤者,要按其伤势之轻重和事由的真伪而 定赔偿,对内伤严重者要偿付二至三两金;对虽无内伤,但外伤面积达四指宽者须付赔 偿金一两。(3)殴斗中发生缺臂断腿之事,要按伤豆粒大之骨,即须赔偿一钱金的规定 执行。对流血过多者,酌情给予血垫氆氆等。倘若受伤者无理,则伤人者不必付赔偿费 。如斗殴双方均受伤,则按各自伤势之轻重,折算所付赔偿费用。(4)废止旧法典中“ 失牙偿马,掉发赔羊”的规定。在斗殴中被打掉牙或扯掉头发的赔偿采用新规定,即对 打掉牙者判罚的赔偿费要比致人骨折者之偿金略多。而拔掉2、3根头发,酌情偿付一钱 金。(5)对于斗殴造成五官之中的眼、手、脚残疾,要根据伤害部位作用的大小而判罚 偿金,其偿金额分别为受害者命价的1/3、1/4、1/5。
在强奸犯罪和通奸犯罪案件中,命价则是根据受害妇女的身份以及地位之高低来决定 奸污犯的赔偿数额。在《奸污罚锾律》中规定,凡奸污尼姑、佛妻一类以及普通邻居主 妇等,均予以惩罚。惩罚的办法分四类,一类是刑罚处罚,二类是赔偿,三类是赔礼费 ,四类是罚金。关于刑罚处罚的情形主要是针对强奸、诱奸高僧、官员等上层人物的妻 子而采取的惩罚措施,对此类奸污犯要剁肢后,放逐异乡。关于赔偿的处罚,针对普通 奸污犯罪,要判决奸污犯赔偿金钱、羊、羊皮、快马、耕牛等。关于判罚罚金和赔礼费 ,一般结合使用,所判罚金额也根据情况不同而不等,一般是3两活人命价或与身体等 量的1/4命价。赔礼费则系以茶叶为主的7份。(1)犯有事实确凿的奸情,判罚淫金、活 人命价等,一般为2至3两不等。赔礼费是以衣食为主的5份或7份即可。(2)犯有事实确 凿的奸情,系妇女本身有一定的责任,则要罚奸污犯淫金1两,赔礼费以衣为主的3份, 勿庸赔命价。(3)奸污尼姑,按寺庙法规处罚。(4)丈夫被邻居妇女所勾引而发生奸情, 则勾引之妇要据情付予通奸犯主妇以茶叶为主的七份或瓷碗为主的5份赔礼费,勿须赔 命价。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亲属离异律》规定:夫有理而遭妻抛弃,妻方须分3次付给夫方 18钱,并付一定欠理金,并须给予其衣、食和服侍费。要向理多者赔偿活人命价。妻方 有理而被夫抛弃,男方要付给妻方12钱,谓服侍赔偿费。日薪为青稞3藏升,夜薪为青 稞3藏升,或付日薪1厘金和夜薪3藏升。
(四)命价的执行
西藏封建农奴制法律中虽然规定了不同人等之间的命价差异,以及偿付命价的犯罪情 节、犯罪种类,但是谁来执行这个命价制度?谁来裁断命价金是否公平?执行机关或执行 人又有什么好处?
在《十五法》中规定了《官吏执事律》、《听讼是非律》、《逮解法庭律》和《狡赖 赌咒律》,《十六法》规定了《听讼是非律》、《逮解法庭律》和《狡诳洗心律》,《 十三法典》规定了《镜面国王律》(又称《地方管理律》)、《听讼是非律》、《拘捕法 庭律》和《狡诳洗心律》,这些都是关于官吏审理案件、裁判案件以及裁判程序的规定 。
执行上述法律的机构有西藏地方政府、宗政府及其管事官,他们通过执法从中获得经 济剥削。《十六法》的《杀人命价律》中就规定,争议当事人(其中一方是伤者或死者 家属)在法庭依法确定了赔偿命价之后,双方要向主持审判的官员敬献吉祥的洁白哈达 、中等茶叶、12面薄绫等5包或7包,还要交付4份书写判决书或调解书的笔墨费用和工 作人员的3顿茶叶、碟子、整腔羊肉、牛腿肉、4桶酒、6藏斗糌粑。如果是仓库管理员 或宗本进行审判,凶手还要向主持者交付训诫费一两半合金。如果是调解结案的,各方 应向调解人交付调解费。在《十三法典》中的《杀人命价律》还规定,执法人的办事费 用是根据命价的高低规格收取,每80两收取一块茶叶、一条哈达以及铠甲为主的5种一 份或7种一份的礼品,多少酌情而定,其中1/4作为书写判决的墨水费,1/4扣作其他行 政费用。在《十三法典》的《使者薪给律》中还规定,审判盗贼,官员有权收取事主1/ 10的钱财作为审判费用;对审判中竭力争辩喊冤者,要收取罚金一钱。审判中不遵守誓 言者,责令其重复誓言并处以1至2两罚金。
案件裁断是否公正完全受制于法官或者主持调解的中间人。因为根据《狡诳洗心律》 的规定,对案情有争议,证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都要采取一定的立誓形式来证明案件 的真伪,如神前发誓、沸油取石、沸泥取石等神明裁判方式。立誓是有条件的,不是每 个人都具备这样的资格,《狡诳洗心律》就规定了喇嘛、善知识、上等人因身份高贵而 勿需立誓;饥寒交迫之人、妇人、不谙世事的儿童和傻子因誓词效力低下,不足以使人 信服,故不在立誓人之列。立誓方式分三类,一类是以言词立誓;一类是以“沸油取石 ”或“沸泥取石”或“火中取石”的方式;一类是以手试油方式,这三类立誓的真伪都 需要依靠出现山盟神证的征兆加以验证,但验证人是一位执法人员或中间人。可见,在 审判中,决定案件胜败的不是什么立誓神兆,而是当事人身份的高低贵贱和向法官贿赂 金银的多少。
《十三法典》自清初诞生以后,直到民主改革以前都在持续发生着效力。1951年西藏 和平解放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 办法的协议》,对于西藏的各项政治制度,中央不予变更;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 风俗习惯。直到1959年西藏地方政府发动了叛乱,西藏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封建农 奴制政权和法律,而代之以人民当家作主的新政权和新法律,命价制度才正式寿终正寝 。
四、命价制度的本质与反动性
西藏和平解放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通过社会主义法制的建设,新的体现劳动人民意 志的法律在西藏得以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立法程 序,根据立法权限,坚决贯彻了国家根本大法在内的基本法律,并制定了一系列体现地 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变通条例、补充条例,使西藏解放前长期以来所执行 的地方习惯法得以终止,使落后的刑罚执行制度得以废除。但是,由于传统习惯势力的 影响,一些没落的旧法律制度又时有沉渣泛起的趋势,其中西藏地方习惯法《十三法典 》所确立的罚赔命价制度就是明显的例证。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决定取缔和打 击赔命金的违法活动,就在于这种制度的本质和反动性。
第一,赔命金制度所赖以生存的人等制度是与社会主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相 违背的。赔命金制度从它产生的那天起,就是建立在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奴隶制社会 和封建农奴制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因此,无论是吐蕃时期的命价制度还是元、明、清 以来的封建农奴制命价制度,都是以出身的尊卑、血统的贵贱、职权的大小来确定人在 社会上的三六九等地位,同样的血肉之躯却在法律上存在着巨大的价值差异,这就是剥 削阶级法律的反动本质。社会主义法制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每个人都平等地 享受法律上的权利并承担法律上的义务,生命价值在法律上是一概平等,毫无高低贵贱 之分。西藏民主改革,翻身农奴得到了解放,人身权和生命权得到了保障,广大人民群 众行命着参政议政的民主权利,在社会上只有劳动分工的不同,而无高低贵贱之分。赔 命金制度与社会主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原则是不相容的,如果承认赔命金制度 ,就无疑是承认了新中国还存在着人剥削人、人吃人的人等制度。
第二,赔命金制度维护的是极少数剥削者的利益,这与社会主义法律维护最广大人民 群众的利益是相违背的。在《十三法典》等反动法律中居于人等和命价最顶端的是封建 农奴主阶级和寺庙的高级僧侣喇嘛,他们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享受着特殊的司法 保护,赔命金制度是封建农奴主的特权法,它仅维护着少数人的人身权,而对广大人民 群众的人身权是漠视的,这也与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是相违背的。
第三,赔命金制度是原西藏地方政府和封建地方宗(原西藏地方行政单位)、溪(封建庄 园)控制司法、垄断司法的重要体现。为维护西藏的人与人不平等的社会制度,封建专 政机关行使着最大压榨、剥削广大农奴血汁的职能,他们操纵司法,利用神明裁判,任 意解释所谓的山盟神兆,从中渔利。社会主义法制强调实质的正义和程序的正义,废除 了唯心主义的神明裁判制度,取而代以抗辩式的诉讼审判形式,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还可以上诉、申诉,对于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的,还 可以检举、揭发、控告。社会主义的司法是真正为人民服务的司法,而不是为少数人专 断和服务的工具。
第四,赔命金制度与社会主义刑罚制度以及现今国际社会通行的刑罚制度是格格不入 的。赔命金制度是建立在封建农奴制基础之上的刑罚制度,与它相配套的刑罚手段是剜 眼、去指、剁脚、抛高崖、溺水等残酷死刑和肉刑制度,这与现代文明社会所实行的主 刑、附加刑制度是格格不入的。赔命金制度体现着野蛮和落后,现代刑罚制度体现着文 明与进步。
第五,赔命金在本质上属于公权而非私权,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杀人犯罪、伤害 犯罪、强奸犯罪都属于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以及性的不可侵犯权的严重危害社会秩 序的行为,要通过国家暴力机器,依照法律程序审判,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生命权、身 体自由权,其他无权机关和个人不能处分属于国家的这种公权。否则,就是对国家司法 权的干涉和剥夺。正如西藏自治区人大的《决定》所指出的,赔命金不能代替刑事法律 制裁,无论是否支付了赔命金,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 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也不能替代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 被害方仍然可以对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受法律 保护,私下索要和赔偿赔命金的行为是违法的。
总之,赔命金制度有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利用赔命金进行违法 犯罪活动要受到严厉打击,必须弄清其本质,看到其危害,否则就很难去说服和教育群 众积极检举揭发赔命金活动,就很难加强法制建设,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 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收稿日期:2004-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