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神之争、法制型支配与正当性——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再认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韦伯论文,再认论文,之争论文,诸神论文,法制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在韦伯的经典社会理论中合法性(legality)与正当性(legitimacy)的议题,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与之前长期的政治哲学传统中相关的讨论不同,韦伯第一次在现代社会科学的意义上界定了二者的关系及其流变形式。韦伯放弃从形而上的视角出发,把立足点落到经验世界中,分析了正当性支配的三种理想类型:法制型支配、传统型支配和卡理斯玛型支配。从韦伯《经济与社会》的写作纲要来看,政治支配的类型学与法律社会学、社会的理性化等研究密切相关,每个正当性支配类型都具有丰富的内容和变体。然而,伟大的理论往往以简洁甚至扭曲的方式流行,正如马克思的辩证唯物论最常见的理解是“经济决定论”一般,韦伯关于合法性与正当性议题的研究,最为称道的结论则是:世界除魅化(disenchant)之后,法制型支配作为政治支配正当性的类型,合法性与正当性的问题已经合二为一了,即合法性被视为正当性。①
同样,“伟大的人物让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②。韦伯之后的学者无论赞同还是反对韦伯关于合法性与正当性研究的流行结论,韦伯的研究都是他们所绕不过去的。虽然在韦伯之后学界发展出了蔚为壮观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理论,但是我们对韦伯作为现代政治正当性支配研究出发点的理解并没有得到加强。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正当性支配类型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单独讲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成立吗?其与法律理性化、社会理性化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无论我们赞同或者反对韦伯结论,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澄清的前提,否则很可能会无的放矢,错过韦伯精彩的论证逻辑。
韦伯在其整体思考中,对上述问题都有所展开,针对后来者的可能诘问和现实的政治判断,他发展出了一套应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危机之方案,指出了在诸神之争的背景下正当性何以可能,以及法制型支配与卡理斯玛关系的调和。本文将以韦伯的支配社会学、法律社会学及其晚年的两篇演讲为主,勾勒出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脉络,彰显其内在丰富的思想张力。同时,对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影响做一个比较分析。
二、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由来
在韦伯的理论中,一个鲜明的特色就是对概念的严格界定。在正当性支配类型中,最重要的一对概念就是支配与服从,韦伯对支配的最初界定是具有特定内容的命令得到一定人群服从的机会。③但是,到了支配社会学部分,论述官僚制前,韦伯对支配的概念又进行了一个狭义的限定,即支配就是威权式的命令,具体而言,支配意味着一个或多个统治者明确的意志或命令影响了一个或多个被统治者的行为,且其行为具有高度的社会意义,好像被统治者为了自身利益而把命令的内容当做自己的行为准则;从被统治者一方观之,这种状况就是服从。④在这个支配——服从关系中,正当就是被统治者的相信,自愿的服从。合法则是合乎形式理性的法律,而在不同的正当性支配类型中,法律的效力及其来源显然是不同的。⑤
正因为任何一种支配的持续运作,都有着强烈的自我正当化的要求,所以它必须诉诸正当化的原则来进行。这就是正当性的基础,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部分,韦伯把支配的正当性基础归为传统、信仰和成文法三种。其中,传统的效力在于由来已久的被接受;信仰的效力则可分为情感上的信仰和基于价值理性的信仰,二者都具有某种绝对性;成文法的效力在于支配双方视合法的成文规定为正当。⑥在支配社会学中,韦伯对三者分别进行提升,做了理想类型的划分:其一,把成文法的基础视为理性的基础,即确信发号施令的依据要合于形式理性的法律,同时支配者要具有发号施令的权利,这就是法制型支配(legal domination);其二,传统的基础基本保持一致,传统具有神圣性,支配者的正当性在于对传统的遵循,这是传统型支配(traditional domination);其三,把信仰的基础视为卡理斯玛基础,此即对个人或其启示、制定的规范所具有的超凡特质进行的献身和效忠,这是卡理斯玛支配(charismatic domination)。⑦
对于三种支配类型的先后关系,韦伯并没有进行必然性的论述,但是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部分韦伯有个初步的陈述,即基于传统的正当性支配被视为最古老和普遍的形式,而基于先知的启示或者基于自然法的启蒙信仰都可以创造新的秩序,那么在韦伯所处的当下,他讲道“今天正当性最普遍的形式,便是对合法性的信仰,也就是服从形式正确的以一般方式通过的成文规定。”⑧正是这句平直的陈述,造成了诸多的误解。上述几点,仅仅是韦伯对正当性基础做出的若干说明,既不是在进化论的角度论述它们的关系,也不是评价性的结论。但是,这几点说明构成了后来学者批评或者发展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基本出发点。在对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回应中,以施米特、施特劳斯和哈贝马斯三人最为得力。
施米特针对韦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专门成文《合法性与正当性》。韦伯认为在法制型支配下,合法性趋近等于正当性,施米特的目的则是通过对代议制民主制的前提条件进行批判,进而驳斥韦伯的“命题”。施米特同样按照韦伯的理想类型方法把国家划分为四个类型:立法型国家、司法型国家、政府型国家、管理型国家,他认为韦伯所讲的合法性等同于正当性的情况更多是指向立法型国家。显然,施米特的对国家的类型划分与韦伯是不同,暂且不管这点,观察施米特批判的重点,在于立法型国家之合法性原则与正当性有着内在的对立。施米特指出了立法型国家合法性制度成立的前提条件:首先,要假定法与法律、正义与合法性、实体和程序之间的一致性;其次,议会意志等于人民意志,人民意志等于法律,而简单多数决成为法律,必然要求人民的同质性。第一个条件的达成则必然要求立法机关的中立性,通过价值中立和功能性的形式法律概念可以达到这个要求,但是施米特认为通过这种方法吸纳不同意见,就会陷入形式主义的泥潭,放弃法律的任何实质要求,而沦为内容空洞的规定,取消了不法的可能性。第二个条件则要求至少获得多数的机会均等原则,否则将仍旧陷在第一个条件的窠臼中。但这个原则又是实质的正义原则,一旦实施就会把不同意见者从人民中排除。进一步而言,这一原则显然也无法充分存在,因为多数与少数享有平等的权利。施米特正是通过对代议制民主前提条件的批评,指出了即使在立法型国家中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制度也面临着危机。⑨虽然施米特反对韦伯的经验“陈述”,他把韦伯的这一经验陈述称为韦伯的社会学命题,⑩但是他的解决方式并没有跳出韦伯的理论范畴,他从韦伯的现实政治论述中找出“决断”的概念,继续前进了。
施特劳斯对韦伯的批评是在施米特的基础上展开,但是走得更远。如果说施米特的批评是针对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问题进行的,那么施特劳斯则釜底抽薪式地把批判的矛头指向了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因为韦伯是基于价值无涉或道德中立的社会科学观念构筑其社会理论大厦的,在韦伯的方法论中根本不讨论各种实际的价值判断,他的经验研究只服务于如下目的:为了能够用尽可能明确地可理解的概念去描述经验实在,以因果归源的方式理解和解释经验实在,把经验实在相互比较,从而确定其差异等。(11)价值的冲突交由个人来决断,社会科学所能做的仅是分析决断的利弊及其可能影响。所以,施特劳斯认为韦伯这种方法导向的命题,必然会导致虚无主义或者“每一种取舍,无论其如何地邪恶、卑下或无辜,都会在理性的祭坛前被判决为与任何别的取舍一样合理。”此外,还一点并非根本还却具体的批评,即施特劳斯认为韦伯关于正当支配的分类“不是源于对于政治社会性质的完备的反思,而只是由两三代人的经验提供了基本的取向”。(12)即韦伯对正当性支配类型的划分反映的是法国大革命后欧洲大陆的情势。但是,施特劳斯这个具体的批评显得有些奇怪,因为在稍后的支配社会学中韦伯广泛的论述了人类支配史的状态,远远超出了欧洲近代革命的领域,这一点在韦伯进行宗教社会学研究时也有着充分的说明。总之,与施米特的批评相比,施特劳斯是远远地超出了现代社会科学的界限,他要唤回古典政治哲学来解决韦伯所面对的问题。
在本节论及的三位学者对韦伯问题的回应中,哈贝马斯的回应最晚,但是持续时间最长。从哈贝马斯早期的《正当化危机》到近年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一直是哈贝马斯研究生涯中的核心问题之一。(13)哈贝马斯研究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的第一部著作,即《正当化危机》,正是沿着韦伯的问题展开的:“韦伯关于正当统治的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引向对秩序的正当性信念,以及论证潜力同秩序的实际有效性之间的联系”。但显然,哈贝马斯的努力方向与韦伯的努力方向是不同的,他要把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的规范面向找回来。同样是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哈贝马斯要给出不同的论证。首先,哈贝马斯与施米特一样,指出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之内在问题,但是与施米特诉诸实质的决断来解决正当性问题不同,哈贝马斯诉诸的是合法性只有从一种具有道德内容的程序合理性出发才能成为正当性。(14)哈贝马斯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这一问题的最终回答,完整的体现于《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并提出程序主义法律观来取代韦伯的形式理性法律观。
综观之,或许与韦伯的社会科学方法论有关,本来韦伯对当下合法性作为正当性的形式只是一种经验陈述,并不代表韦伯本人在价值判断上表示赞同,或者认为这种正当性形式是充分的。而后来的学者们在韦伯这个经验陈述的基础上,或是反对或是赞成,反而发展出了更加丰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理论。今天把现代社会中合法性即是正当性的命题归源于韦伯,正是上述两方面的合力所致。所以,我们更有必要厘清,在韦伯的社会理论中现代社会正当性支配的基础是否在于合法性?结合韦伯的价值判断,他所倾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究竟呈现怎样的面貌?
三、诸神之争背景下的正当性
要回答上节的问题,必须从三个方面对现代社会中的法制型支配进行考察:其一,三种纯粹支配类型的关系;其二,法制型支配的运作环境,需要什么样的法律和行政体制;其三,在世界除魅化之后,诸神之争的背景下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支配如何可能。
首先,关于三种纯粹支配类型的关系并非是有序的进化关系。虽然韦伯在“社会学基本概念”部分的若干说明中,似乎透露出从传统型支配到卡理斯玛支配再到法制型支配的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一旦把目光转向韦伯在支配社会学中对支配类型的世界历史分析时就会发现,三种纯粹支配类型在世界历史上的广泛分布而且是交错存在的。即使在传统型支配长期存在的国家也不断地会出现卡理斯玛型支配,而卡理斯玛支配出现后,在例行化过程中也同样存在传统型支配和法制型支配两个方向。但是,毫无疑问在三种纯粹支配类型中,法制型支配是晚近出现的,法制型支配的出现具有一种特殊的普遍性。之所以这样说,如同韦伯讲近代西方形态的理性化一样,即特殊性在与这是“一系列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有效性的发展。”(15)这种特殊性,亦如同梅因论述西方法律的进化一样,是一种例外。(16)
在此,如果要把法制型支配放置到历史的脉络里就会发现,在韦伯的支配社会学论述,除了三种纯粹支配类型之外,还存在其他反支配和非正当性支配类型。因为韦伯较早列出的写作大纲中,三种正当性支配类型之后就是政治支配和僧侣支配,然后是非正当性支配:城市类型学;而计划中的另外两部分:现代国家的发展和现代政党政治,韦伯尚未来得及写作就去世了。(17)虽然在韦伯的理论中,正当型支配的三种纯粹类型之间不存在先后的进化关系,但是就法制型支配在近代西方的产生而言则有一个演进的过程,与这个演进过程相平行的则是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过程。(18)
正因为正当性支配类型的基础不同,相应的需要不同的服从形态、不同的行政系统,所以韦伯认为与法制型支配最合拍的是官僚制,而传统型支配下的社会行动在家长制那里可以得到典型体现,卡理斯玛支配结构依赖的则是个人权威。(19)准此可以看出,法制性支配的基础在于形式理性的法律观:其一,任何法律皆可以根据目的理性或价值理性建立,并要求成员之服从;其二,任何法律体系都是有抽象规则逻辑性的构成;其三,支配者本人也在法律的支配之下;其四,成员之服从是以身份服从法律的;其五,成员对支配者的服从是在形式理性法律界定范围内的。(20)相应法制型支配的最纯粹执行方式则是通过官僚制进行的,在韦伯看来一元化领导的官僚制,从技术上看,则有可能获得最高的效率。(21)而通过知识进行支配的官僚制本身却可能产生背反效应:因为理性化的官僚组织或利用官僚组织的支配者可能以政治事务积累的经验和知识谋求增强其权力。近代西方的法制型支配是从争取自由的非正当性支配的城市支配类型发展出来的,如此一来其理性化,反而导致了自由的弱化。当然,这只是从经验观察法制型支配存在的问题,然而正是这个问题使韦伯忧心忡忡,所以韦伯对其所处时代正当性流于合法性的现象的陈述,并不代表韦伯认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现状。
相反,从韦伯的政治判断来讲,当下那种正当性流于合法性的支配类型是有问题的。这个问题并不在于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原初出现的问题,而是在于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如何能够持续?因为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并不是一劳永逸的完成的,它需要不停的自我证成。就近代西方法制型支配的最初出现而言,它是伴随着西方社会秩序的理性化及生活伦理的理性化过程出现的。韦伯在其名篇《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中已然意识到人世禁欲的新教教派与资本主义的亲和力不会持久,“大获全胜的资本主义,依赖于机器的基础,已不再需要这种精神的支持了。”(22)同样,作为理性社会秩序核心的程序技术,例如形式理性的法律,也不会再寻求其外在正当的理由了,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基于其自身的内在循环似乎就具有永久的正当性了。
这种不再寻求动力的理性化技术其实并没有摆脱正当化的压力,如果说在法制型支配最初形成时,它还保有着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那是因为在形式理性法出现的过程中有个实质理性化的阶段。正是实质理性法的阶段为形式理性法的出现注入了正当性的基础。这样形式理性法才不至于沦入纯中立的,空洞的形式主义。然而,这个理性化初步完成的过程,同时也是世界首次除魅化的过程,除魅之后的世界不是一个无“神”的世界,相反“昔日的众神从坟墓中再度走出来,由于已遭除魅,他们不再表现为拟人的力量。他们企图再次主宰我们的生命,并且又一次展开他们之间的永恒斗争。”(23)在诸神之争的世界,最初形成的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必须重新寻求自己正当化的动力,所以,就此而论韦伯基于经验观察做出的正当性流于对合法性的信仰这个陈述,并不意味着韦伯对此现象的简单赞同。在诸神之争的背景下,不存在一劳永逸的作为建立在合法性基础上的正当性,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必须不断寻找正当化的动力。
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对流
此时,我们可以回顾一下上文所提及的对韦伯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命题”做出判断后的三种回应。总体来看,施米特和施特劳斯对韦伯批评的出发点是一致的,即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法是非常形式化、中立化的,最终导致的只会是空洞无力的程序技术问题,并且造成价值上的虚无,无法达成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但是,二人应对问题的方式却是迥然有别的。为了解决正当性不足问题,施米特诉诸的是带有神学色彩的政治决断论,来提供正当化的道德基础。施特劳斯则直接放弃了现代性的努力,而是迈向政治哲学的最深处,提供一种实质的“善”来为支配的正当化奠定基础。可以说,三者都意识到了当下社会诸神之争的背景,在这个背景下正当性流于合法性的信仰这个单纯是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成为应然的,即存在不等于合理。
但是,三者各自的解决方式能有效的回应诸神之争背景下正当性的困境吗?首先,在蒙森看来,施米特的解决方法并没有超出韦伯对合法性与正当性研究的范畴,他不过是把韦伯对现实政治思考中的决断论成分突出出来而已,而且在此基础上认为议会民主制的合法性与全民公决是矛盾的。其实在韦伯诸神之争背景下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质疑已经涵括了施米特对流于表面的合法性理论之批判。(24)施特劳斯的解决方案则是韦伯从根本上反对的,因为正是有了诸神之争才可能有价值自由,如果经由古典政治哲学的路径,从新找到唯一的实质“善”,那么岂不是又从新回到“一神教”,反而没有了现代社会中价值自由的空间。
在诸多对韦伯合法性理论的回应中,哈贝马斯的回应是最具有建设性的,因为它不仅全面检讨了韦伯法律合理性的概念,而且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可能提出了新的论证途径,即为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提供程序动力,“因为法律程序与符合自身程序合理性的道德论辩之间的一种相互交叉。”(25)而且,在哈贝马斯看来,他并不是完全站在韦伯的对立面去发展合法性与正当性议题的,因为他所强调的正是韦伯正当性支配的一个方面,即在“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部分,韦伯界定正当秩序时所指出的唯有正当秩序才是有效力的秩序。(26)哈贝马斯认为这才是韦伯正当性支配的核心,是具有极强的规范意义的,这一点也是从帕森斯以来的法律社会学所忽视的,哈贝马斯要做的就是重提规范的视角,并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做有效的沟通。(27)但是,哈贝马斯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进行的新的论证显然是韦伯所不赞成的,因为韦伯认为道德判断本身是无法诉诸科学分析或理想的辩论来做出的。
如何解决诸神之争背景下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动力不足问题,在韦伯的理论脉络里有一个潜在线索,这也是后来的韦伯学者所努力的方向。例如,温克尔曼作为韦伯遗著《经济与社会》的编者,首先尝试着解释韦伯合法性理论的意涵。温克尔曼认为在韦伯的法制型支配中,正当性的基础并不仅仅建立在目的合理性上的法律,而是同时还存在把正当性的基础建立于价值合理性上的法律。所以说韦伯的法制型支配最初指涉的是具有价值理性的法治,只有当这种合法性被腐蚀并衰败的时候,才会变成伦理中立的、形式的、空洞的合法性。因为韦伯是不会为剥去一切道德理性正当化外衣的纯粹形式和功能主义的现代民主宪政国辩护的。(28)蒙森站在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立场上对温克尔曼提出了批评,他认为经验的考察,韦伯必须把形式合法性看做是正当性的一种,在韦伯的理论框架里纯粹意义上的伦理理性的民主秩序反而是不可能的。所以,对韦伯而言,民主宪政国的政治支配也是形式化的法条主义。所以,蒙森认为温克尔曼提出的“正当性的内在约束”并不在韦伯经验上指出的功能主义民主统治理论范畴内,温克尔曼所努力阐明的现代法律意识中的二元特性:基于目的理性的纯形式合法性与基于价值理性的合法性,也并非韦伯的观念,而是温克尔曼本人为解决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的有意义尝试。(29)
其实,蒙森对温克尔曼的批评并不完全成立。因为温克尔曼已经意识到韦伯的经验陈述并不代表韦伯本人对此现象的赞同,所以他在这个立场上对韦伯的合法性理论进行了辩护性阐述。很不幸的是他论证的方向错了,韦伯虽然阐述了合法性的两种方式,但是韦伯并不是在经验分析的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内部提出解决方案的。既然明确韦伯的经验分析与韦伯的政治判断并不是一回事,那就可以把韦伯对现实政治的判断一并纳入到韦伯的解决方案中来思考。
如果整体的考察韦伯的思想,就会发现在韦伯的现代社会政治支配中存在双重考量:一方面是基于合法性的官僚系统,另一方面则是领袖民主制。两者的核心都在于支配,在韦伯晚期的思想中支配社会学占据着越来越大的位置,他在生命的最后十年中,曾三次论及正当性支配的类型,并且把考察的范围扩大到世界历史的领域。如果说前期,在正当性支配类型的考察中,与现代官僚制相接洽的法制型支配是最为重要的,那么在后期韦伯则更加注重领袖民主。韦伯之所以把民主因素引进来一方面要为法制型支配提供正当化的动力,另一方面则用于打破官僚制的禁锢。但是,这种民主又不是简单的人人平等的问题,因为在理性化的过程中,人人平等的要求引发的形式和理性的行政管理却转而破坏了民主。(30)韦伯在这个民主因素中还增添了新的东西——卡理斯玛,这就是领袖民主。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在晚期论述的卡理斯玛支配时,其内涵已经有所不同。历史上的卡理斯玛更多的是指法师、先知,以及盟主和山寨头子这些人,而当下韦伯所侧重的卡理斯玛人物则是西方近代历史的产物,即近代政治领域的原初形态:自由的群众鼓动者,然后演化为立宪国家中的政党领袖。(31)这后一种领导类型可以称为“民主正当性”(democratic legitimacy),领袖民主与法制型支配相衔接,一方面可以打破官僚制对自由的禁锢,另一方面可以为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提供正当化动力的来源。正是在这里,韦伯区分了为政治而生和靠政治而生两类人,前者指的正是具有卡理斯玛特质的政治领袖,后者则是拿固定俸禄的官僚。当政治逐渐变成一种经营,理性官僚制日益发达,后者就会逐渐侵蚀前者的空间,使得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日益流于形式。通过官僚制的法制型支配必然蜕变成奴役人的牢笼。要打破这个退化,为合法性提供正当化的动力,韦伯的判断是要诉诸领袖民主。但是,领袖民主并不意味着正当性的动力在于直接民主选举,而是在于领袖的卡理斯玛特质,而民主选举只不过意味着对卡理斯玛特质的确认,卡理斯玛特质和民主确认是领袖民主的完整内涵。
这样在法制型支配与领袖民主之间形成的就是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对流。当法制型支配形成后,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失去动力而逐渐沦为空洞和功能的形式合法性时,带有卡理斯玛因素的领袖民主则以“民主正当性”为之提供新的动力。因为卡理斯玛特质的领袖上台后带入的是实质性内容,而随着卡理斯玛的例行化,这种价值理性的内容将会不断地为法律规范提供基础;形式的法又反过来对基于领袖民主上台的领袖提供行动的支持并进行约束。(32)之所以讲法制型支配对领袖约束的环节,则是为了防止具有卡理斯玛特质的领袖蜕变成独裁者,否则自由的动力就会变成自由的敌人。在领袖民主的配合下,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能够持续下去则依赖周期性进行的领袖直接民主选举。在这个意义上,才是韦伯所赞成的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而非他对正当性流于合法性这一经验现象的陈述。
五、余论
韦伯论证的现代社会中的合法性理论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反而是他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之经验陈述被视为他赞成的观点广泛流传。另一方面,在韦伯的合法性理论中,占有重要位置的领袖民主的意涵也一直处于施米特理论的阴影之下,被认为有通往独裁之路的危险。(33)实际上韦伯的支配社会学及其诸多的政治学著作共同勾勒出了自由主义民主的轮廓,在平等自由的状况下,没有人被赋予优先的权能。(34)同样,在韦伯眼里自由主义必须认识到“它的天职将在于和官僚制、激进的中央集权主义斗争,并在大众中传播古老而不可剥夺的人权之观念。”(35)所以,对韦伯而言民主根本不是一种“纯粹权宜性”的制度,领袖民主更非独裁的遮羞布。相反,领袖民主通过卡理斯玛特质带入了实质性的伦理,转而为基于合法性的正当性提供了正当化的动力。
韦伯之后,对其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理论,无论是反对还是继承,皆发展出了丰富的讨论。(36)但是,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纠葛并没有解决,历史并没有像福山所言的那样终结,在现实世界中,政治支配的正当性始终面临着质疑。韦伯在其就职演讲中,曾经指出:“就和平与人类幸福的梦想而言,我们最好记住,在人类历史陌生未来的入口处写着:放弃一切希望(lasciate ogni speranza)。”(37)放弃一切希望意味着绝望,但“唯有绝望,才能正视我们面临的历史命运,担负它,将它变成个人的命运。一句话,唯有绝望才开始知道如何挣扎。”(38)尤其在当下,任何社会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问题都不会一劳永逸的被解决,对一个在争取自由的民族和一个在争取自由的个人而言,时间是紧迫的,“‘趁着白日,我们必须做工。’现在就必须为从属于大众并完全依靠自有资源的个人争取一片‘不可让渡’的自由和个性的天地。”(39)这需要我们不停地追问,在经验世界中,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其正当化的动力何在?
注释:
①除了少数研究韦伯的学者外,大多数学者对韦伯合法性与正当性研究的认识是以此为出发点的。国外的论述参见[德]施米特:《合法性与正当性》,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小枫编,刘宗坤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196页;[德]哈贝马斯:《合法性危机》,刘北成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28页。需要注意的是在该汉语译本中合法性与正当性分别对应的是legitimate和legality。国内的论述参见郑戈:《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李猛编:《韦伯:法律与价值》,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69页。高鸿钧:《法范式与合法性:哈贝马斯法现代性理论评析》,高鸿钧、马剑银编:《社会理论之法:解读与评析》,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4页。
②[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年,第1页。与后文所讲的哈贝马斯接续韦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研究一样,昂格尔在这本著作里的任务,也是要站在经典社会理论的基础上,做革新式的研究。
③M.Weber,Economy and Society:An Outline Interpretive Sociology,trans.by E.Fischoff et al.,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78,p.53.[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顾忠华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2页。
④M.Weber.Economy and Society,p.946.[德]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阎克文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年,第1084页。
⑤例如,在法制型支配中的法乃是一种制定的规则,具有抽象的特征。这一点将在下文展开论述。传统型支配中的法则不是制定的规则,在纯粹家长制结构的支配下,又会因为掌权者的专断,使法的规制性极度地变小,甚至根本不存在,在苏丹式支配下即是如此。而在身份制结构的支配下,法则会成为各种具体的特权之总和,更不是抽象的规则。[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08页注4。
⑥[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48页。
⑦[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第303页。
⑧[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49页。
⑨参见[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第201-215页。
⑩参见[德]施米特:《政治的概念》,第196页。
(11)参见[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韩水法、莫茜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第178页。
(12)[美]施特劳斯:《自然权利与历史》,第59页。
(13)《正当化危机》一书的2000年大陆中译本名为《正当性危机》(见前引注1),与本文所采用法相反,吴冠军在其文章中做了修正,本文从之。吴冠军认为哈贝马斯顺着韦伯已作初步铺设的那条通向规范之路而逐步转向现代政治秩序的正当性授予问题,并重新到卢梭和康德那里汲取了规范资源,全面改造了韦伯的正当性支配理论。当然,这中间哈贝马斯借助了二十世纪的“语言学转向”,通过沟通的程序与预设将理性之公共使用改造为程序性的商谈民主。参见吴冠军:《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三岔路口》,载《清华法学》第五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48页。
(14)[德]哈贝马斯:《法律与道德》(1986年泰纳讲座),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附录一,第559页。
(15)[德]韦伯:《宗教社会学论文集》“前言”,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于晓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年,第15页。
(1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年,第14页。
(17)G.Roth,"Introduction",in Weber's,Eonomy and Society,Lxv-Lxvi.
(18)韦伯主要是通过两组概念对比来对法律发展史阶段进行类型化划分的,即通过理性的/非理性的、形式的/实质的法律思维来建构四种法律理想类,法律发展的历史由此就可以表述为一个从形式的非理性的法到形式的理性的法逐步发展的过程。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20页。
(19)[德]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二卷),第1093页。
(20)[德]韦伯:《经济与历史支配的类型》,第308-309页。
(21)同样如下理性官僚制的特征其中也最为明显:1.存在由法律规定的官职管辖权原则;2.在职务等级和上诉方面确立了公认的上下隶属关系;3.现代官职的管理以书面文件和各种文员为基础;4.专业的官职以专业化的训练为前提;5.职务要求官员以天职视之;6.官职管理的普遍规则是稳定的。参见[德]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095-1097页。
(22)[德]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第142页。
(23)[德]韦伯:《学术作为一种志业》,韦伯:《学术与政治》,钱永祥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80-181页。
(24)W.J.Mommsen,Max Weber and German,Politics 1890—1920,trans.by M.S.Steinberg,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84,p.450.
(25)[德]哈贝马斯:《法律与道德》,第569页。
(26)[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第41页。
(27)哈贝马斯在《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的前两章正是集中围绕这个问题展开的,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第1-98页。
(28)J.F.Winkelmann,Legalitt und Legitimitt in Max Weber Herrschaftssoyiologie(Tübingen,1952),p.140.转引自刘毅:《现代性语境下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一个思想史的考察》,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第40页。
(29)W.J.Mommsen,Max Weber and German Politics 1890—1920,pp.451-452.
(30)M.Weber,Economy and Society,pp.979-980.
(31)[德]韦伯:《学术与政治》,第200-201页。
(32)在具有卡理斯玛气质的领袖行动中,责任伦理同时也起着关键的作用。参见[德]韦伯:《学术与政治》,第260页。
(33)韦伯和施米特是有本质区别的。简单来讲,就是施米特发展了韦伯晚期政治判断中领袖民主的极端一面,并用之来反驳法制型支配下的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但他忽视韦伯提出领袖民主是为了弥补法制型支配之弊,而不是取消法制型支配,否则领袖民主必然蜕变成领袖独裁。虽然在韦伯的领袖民主中,人民民主之作用更多的是来确认领袖的卡理斯玛特质,但是民众的基本权利还是受到保障的,而且具有卡理斯玛特质的领袖要抗衡的是无个性的官僚制,为形式法治不断带入实质的动力。在施米特那里,恰恰忽略了这一点,施米特要通过领袖民主打破形式法治,进一步用官僚制去实现领袖的独裁,所以在韦伯那里仍然受到宪法限制的领袖,在施米特这里领袖几乎成了口含天宪的支配者。但是,在施米特否认韦伯的正当性基础之后,他也没有找到更加坚实的基础,反而诉诸一种现实的生存危机,以至于他在另一个角度上更加彻底的认同了现实世界中的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
(34)参见[美]雷吉纳.蒂塔尼克:《马克斯·韦伯政治思想中的民主、支配及正当性》,[美]查尔斯·卡米克等编:《马克斯·韦伯的〈经济与社会〉:评论指南》,王迪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第139页。原文译为:马克斯·韦伯政治思想中的民主、支配及合法性,依据本文脉络改为正当性引之。
(35)M.Weber,Political Writings,P.Lassman & R.Spiers(ed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4,p.68.
(36)晚近英美学界的德沃金通过概念诠释来重新把握了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关系,欧陆学界的哈贝马斯则对作为正当性的合法性做出了新的规范性论证;国内则有李猛在韦伯英国法问题的启发下,对法制型支配和领袖民主两难困境进行了新的回答。
(37)[德]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韦伯政治著作选》,阎克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9年,第12页。
(38)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法律与价值》,第140页。
(39)[德]韦伯:《民族国家与经济政策》,第58-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