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规则——美国的理论与实践

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规则——美国的理论与实践

李天宇[1]2002年在《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规则——美国的理论与实践》文中研究表明二十一世纪是知识经济时代,由于知识经济源于知识的创新、传播及运用,知识产权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相应地,知识产权领域中的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地受到法律的关注,而反托拉斯法领域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也日益受到重视。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和反托拉斯法不仅在推动科技创新和促进经济发展上具有一致性,而且二者又可以统一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上。但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还是从其经济功能和行使的具体情况来看,作为私权利的知识产权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的反托拉斯法之间都可能存在冲突。既然知识产权与反托拉斯法两者之间既可能存在潜在的冲突,又具有某些方面的一致性,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来协调和避免这种矛盾和冲突。本文正是基于知识产权和反托拉斯法之间冲突的可能性和协调的必要性,除了分析了多年来美国反托拉斯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也以美国一九九五年所颁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为理论重点,说明针对反托拉斯法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可能作出的界定和处理模式,并通过分析具体的案例,反映美国反托斯法在知识经济时代如何规制知识产权的授权行为所面临的问题,希望对我国即将制定的《反垄断法》在处理复杂的知识产权授权方面带来一些启发。值得一提的是,面对知识经济时代以科技为主导且变化迅速的市场,反托拉斯法和知识产权也应具有相当高的技术性,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而这无疑是反托斯管制机关,甚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所必须面对的迫切议题。

张卫东[2]2017年在《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规制研究——兼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借鉴》文中研究指明反垄断法针对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具体适用时引入了特殊规则。美国2017年《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反映了该国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交叉领域的最新规则,但该指南对待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过于宽容,并且没有规制新兴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我国应尽快出台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从"反垄断法适用原则"、"反垄断问题分析模式"以及"垄断行为评估方法"叁个方面把握指南的内容,依法破除发达国家的技术垄断,推动我国民族工业的健康发展。

徐士英[3]2006年在《日本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渐完善,中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建设已成为国内外极为关注的焦点。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自由企业制度是否能为亚洲文化所全盘接收,冠以“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律是否也可以适用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国家是否可以引入发达国家的竞争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随着反垄断立法过程中的一系列疑惑和争议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日本被公认为是在法律移植和法律融合中“敢为天下先”的代表性民族,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日本政府开放国门,引进了大量的经济法律,反垄断法就是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具争议的移植法律之一。日本反垄断法经过半个多世纪来的实践和发展,从全盘照搬逐渐融入本国土壤,形成具有鲜明日本特色的制度规范,使之在促进经济的增长中发挥了显着的作用。日本反垄断法律制度本土化的过程,十分典型地反映了移植他国法律的曲折道路,也提供了后发展国家吸收他国法制思想和制度的宝贵经验。 日本反垄断法的移植过程表明:制度引进首先必须符合国情,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是制度建设的内生动力,要引进先进的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受体国家的社会经济实际,否则,再先进的制度会搁浅。其次,制度建设的精神重于形式。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确立的过程更是一个文化移植和培育的过程。通过制度的建设,提高公众对于反垄断原理的认识和理解,明确什么是反垄断法允许的,什么法律是禁止的。通过法律的实施,展示反垄断法对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从而把维护经济民主、促进自由竞争的必不可少的竞争文化渗透到社会各个方面。缺乏这种基本法律制度,市场竞争的秩序就会受到影响甚至破坏,经济资源的效率将严重下降,社会的发展将付出沉重的代价。再次,制度的效率在于发展,在当今时代,民族的竞争力已经成为各国政府极为关心的问题。日本的法律虽然受到美国极大影响,但他们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改造,使之既体现了国际竞争规则,又兼顾了本国国情,产生的效率有目共睹。 本论文的目的是通过日本法律的研究证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共性之处,公平竞争也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任务。因此,充分借鉴各国法律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优秀文明,并适时地进行移植和实现本土化,其效果

张联庆[4]2004年在《论专利权交叉许可及专利池许可模式的反垄断规制——美国的理论与实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知识经济下,众多专利相互交叉的“专利丛”状况以及由此产生的新技术专利产业推行中的侵权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专利池许可和专利权交叉许可模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交叉许可和专利池许可模式中,相关的多个权利所有人有可能形成在某一技术领域的垄断地位从而限制竞争,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事实上,专利权交叉许可和专利池许可模式在具体运作中的众多法律特征都是建立避免反垄断规制风险的基础之上的。 本文在探讨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相互关系的基础上,结合这一领域的经典案例,介绍了当代美国对专利权交叉许可和专利池许可模式进行反垄断规制的基本理论和适用原则。同时通过对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指南以及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司针对MPEG LA和DVD pool两个专利池组织发布的商务复核意见的深入分析,总结了专利池许可模式,尤其是为推行标准设立的大型开放型专利池许可模式在运作中所应遵守的包容性,自愿性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若干具体的法律特征。 近来,国内媒体、企业乃至政府围绕标准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论战,WAPI、IGRS、AVS、EVD、TD-SCDMA等一系列标准的制定与推行成为舆论讨论的焦点。标准是以一系列的核心专利为依托的,标准的推行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专利的许可,其中专利池许可是国际众多标准推行中惯例性的专利许可模式。本文对当代美国对专利池许可模式若干反垄断规制及其体现的法律特征作出初步的探讨分析,以期对国内的众多标准制定组织在制定专利许可模式时提供有益的借鉴。

杨华[5]2016年在《直接适用法的理论与实践》文中提出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后,国家公权力逐渐加强了对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的控制。在私法领域,强制性规范日渐受到重视,公、私法的界限日趋模糊。以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私法也不免受之影响,传统的以冲突规范为主的欧陆国际私法体系不断受到以强制性规范为核心的直接适用法的侵蚀。虽然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对直接适用法作了规定,但目前我国关于直接适用法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仍相对滞后,因此亟需进一步系统深入研究。由于直接适用法概念的时代性及地域性,有关国家和地区对其称谓、内涵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规定,因此对直接适用法的界定是对其进行研究的首要前提。传统的从实体法角度对直接适用法进行定义的方式,源于弗朗西斯卡基斯,虽具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完全正确反映直接适用法在国际私法上的发展与变化,这也是造成理论与实务界对直接适用法的结构、性质、范围、适用等基本问题产生分歧,甚至自相矛盾的根本原因。在对直接适用法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叁种不同样态进行着重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直接适用法的定义,即在一些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用以指导法院抛开冲突规范的指引径自将那些调整特定涉外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的国际强制性规范直接适用于案件的一种法律选择规则或方法。直接适用法具有排除冲突规范适用的效力,对传统国际私法体系有一定的冲击作用。但从国际私法的晚近发展趋势来看,直接适用法的产生与兴起与国际私法范式的转换、价值取向的嬗变、功能主义的勃兴和公共秩序的式微等四方面因素息息相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直接适用法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法律规避以及冲突规范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显着区别。直接适用法与公共秩序一同构成了内国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两道屏障,但公共秩序仍是排除外国法的最后一道屏障,二者在国际私法上的定位应当是各司其职、功能互补,协力预防因适用外国法可能给法院地国带来的风险。直接适用法与法律规避之间虽然存在本质差异,但法律规避制度维护公共秩序的功能完全可被直接适用法和公共秩序所代替,加上其自身存在的一些难以克服的缺陷,故我国国际私法不宜再采用该制度。直接适用法与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上两种不同的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或规范,二者虽相互独立,但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共同致力于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直接适用法是从国际私法实践中逐渐起来的一种法律适用理论。在适用方式上,它经历了从法院根据个别实体法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实体法到法院根据国际私法实证法中的特别条款直接适用实体法再到法院根据国际私法实证法中的一般条款直接适用实体法的转变。在适用范围上,它经历了从只适用法院地实体法到附条件地适用外国实体法的转变。伴随着上述转变,直接适用法自身也经历了从实体法与规则再到方法的转变。依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其司法解释,直接适用法的法律渊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其调整范围涵盖了涉外民事关系和涉外商事关系,其规范标准应仅指国际强制性规范,以与国内强制性规范相区辨。我国关于直接适用法的司法实践,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施行为界,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法院主要借助公共秩序或法律规避制度以达到适用我国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在后一阶段,《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及其司法解释虽然为我国司法实践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院在对第4条适用条件的把握、强制性规定的界定以及裁判理由的表述等方面均出现了一些问题。在国际私法领域,直接适用法的运用应始终作为例外,予以严格规制,以防司法之恣意与专断。一方面是科学界分国际强制性规范的空间范围,将其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那些具有私法性质的实体法中的公法性规定,它们主要来自于具有半公半私性质的经济法和社会法;另一方面是严格国际强制性规范的认定标准,法院应按照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进行审慎认定。

王先林[6]2015年在《关于制定我国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若干思考》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在涉及知识产权的领域面临着保护知识产权以激励创新和反垄断以维护竞争之间进行合理平衡的难题,急需制定我国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国外的成熟经验以及我国已有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也使得我国目前制定这一指南具有了现实可行性。在具体的制定过程中,需要合理确定制定主体、行文体例和结构选择等问题,并在内容上对国内外的若干重大关切予以明确和合理的回应。

岳清唐[7]2003年在《国外投资基金业监管理论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作用》文中提出本文通过较为系统地研究国外投资基金业监管的理论、实践、现状和趋势,并结合我国基金业发展和监管的实际,提出了一个我国基金业监管的现代化框架体系。第一章导论中,通过追踪世界基金业发展简史,本文将投资基金按公募与私募的一级分类、证券投资与产业投资的二级分类、开放式与封闭式的叁级分类、契约型与公司型的四级分类的全新分类模式,第一次将各种名目的投资基金进行了系统化归类,并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第二章中,通过分析评判西方学者关于监管的一些理论观点后认为,尽管西方学者对“市场为什么需要政府监管”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解释,但大多数观点认为监管是必须的。这是因为,由于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不完全竞争、外部性和不对称信息等情形,自发的市场机制经常会出现失灵,政府监管是对市场失灵的自觉反应。但政府监管也存在着执行成本高、政策刚性强、反应滞后和政府自身的党派利益性等自身固有的缺陷,政府监管也有失灵的地方。克服政府失灵的有效选择是强化基于市场机制的政府监管和充分发挥市场自律组织的作用。由于基金产品和市场具有高度的外部性和信息不对称性,基金价格有严重背离价值的倾向。因此,必须对它施以适度的监管才能有效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基金市场的效率。第叁、第四章中,对国外投资基金业的监管实践进行了系统研究。国外基金业的监管主要是以公募基金为主,但这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被排除在监管体制之外。不过,鉴于私募基金和公募基金在监管形式上存在着诸多不同,本文在以对公募基金监管实践考察为主的同时,另辟专门章节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进行了研究。国外公募基金业的发展和监管已经有了上百年的历史,总结以美、英为代表的基金业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从传统监管体制上看,主要形成了两种各有特色的模式,即以美国为代表的美国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国模式。美国模式强调集中管理,政府根据专门立法设立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对投资基金进行法律和行政管理;而英国模式则强调自我管理,没有针对投资基金的专门立法和政府的直接管理,只有投资基金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规和自律管理。但上述两种传统的监管模式都各自有其优缺点。英国的以自律为主的传统监管模式的优点是具有较好的可伸缩性和可理解性,并且政府监管成本低;其缺点有叁:一是自律组织缺乏权威性、独立性、统一性,二是由于法律完备性较差,使得监管乏力,叁是最好历史上就有自律的传统才能

郭德忠, 任莹瑛, 郑岷[8]2015年在《商业秘密滥用的反垄断规制》文中研究表明商业秘密尽管不具有独占性,但权利人仍然具有相当的优势地位而可能发生滥用行为,从而限制竞争、阻碍技术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均制定有相应的反垄断法规或者指南可以适用,并在涉及商业秘密的转售价格限制和划分市场等方面发生了实际案例,我国也出现过相关案例,国家工商总局并且出台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但是相关规则还有完善的余地。

参考文献:

[1]. 反托拉斯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规则——美国的理论与实践[D]. 李天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2

[2]. 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规制研究——兼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借鉴[J]. 张卫东. 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7

[3]. 日本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 徐士英. 中南大学. 2006

[4]. 论专利权交叉许可及专利池许可模式的反垄断规制——美国的理论与实践[D]. 张联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5]. 直接适用法的理论与实践[D]. 杨华. 湖南师范大学. 2016

[6]. 关于制定我国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的若干思考[J]. 王先林. 价格理论与实践. 2015

[7]. 国外投资基金业监管理论与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作用[D]. 岳清唐. 中国人民大学. 2003

[8]. 商业秘密滥用的反垄断规制[J]. 郭德忠, 任莹瑛, 郑岷. 情报理论与实践.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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