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工会改革的法律探讨--基于FLA对富士康的调查_法律论文

企业工会改革的法律探讨--基于FLA对富士康的调查_法律论文

企业工会改革的法律探讨——以FLA对富士康的调查为背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富士康论文,工会论文,背景论文,法律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41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75(2013)05-0033-05

富士康的“N”连跳曾经让大家记忆犹新。2012年2月起,FLA(美国公平劳动协会)对富士康的多次调查,又一次使富士康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本文以FLA对富士康的多次调查为背景,探讨企业工会改革的相关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10年1月23日富士康员工第一跳起,又相继发生了十几起富士康员工的跳楼事件。富士康的“N”连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反响。对于富士康的“N”连跳,分析者众。一说认为富士康缺乏企业文化,管理相对严格,命令——服从是其基本模式。一说认为,由于新生代农民工自身原因使得他们心理脆弱,还不能完全适应城市化、工业化、现代化的城市发展进程。还有人认为,是媒体的报道对于贫弱的员工用自杀方式获取高额赔偿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也有人明确指出,富士康的“N”连跳折射出工会缺位严重,尤其是企业工会形同虚设[1]。

作为苹果公司最大的代工厂,富士康让人诟病的劳工生存环境,也使得苹果公司倍感压力。2012年1月,苹果公司加入FLA。随即,苹果公司向FLA提出对其三个代工合作伙伴进行调查,其中包括富士康。公平劳工协会,即FLA(英文Fair Labor Association的缩写),是一个由大学、非营利性组织和企业组成的团体,致力于改善全球工人健康条件、安全、公平待遇和尊重。2012年2月13日开始,FLA对富士康在深圳观澜、龙华和成都的工厂展开了调查,3月30日在其网站公布了对于富士康的调查报告。报告称,历时一个多月的调查表明,富士康公司存在很多严重违反FLA工作标准守则以及中国法律的情形,其中包括工人的健康安全问题、超时加班问题、民主管理问题等诸多方面。在富士康公司承诺了具体的整改措施和时间表的情形下,FLA又对富士康进行了第二轮调查,并在8月21日发表了关于富士康公司劳工状况的第二份报告。报告称:富士康在中国内地的3家工厂已经改善了劳工工作状况,例如休息时间和工作环境等方面;报告还指出,富士康工厂改善完成情况早于此前的预期,提前完成了89项改善任务,剩余的76项按计划在2013年7月前完成。下面,就以FLA对富士康的两次调查为背景,探讨企业工会是否形同虚设并尝试进行改革的问题。

二、企业工会作用发挥的困境

FLA对富士康的第一次调查报告显示:“工人们对于富士康内部的工会组织的结构、功能以及活动的知识非常有限。当我们在富士康调查劳动关系时发现,尽管富士康有一个工会组织,但大量的工人没有感受到工会活动,也不知道集体合同的存在。”[2]

(一)工人对企业工会的认同感偏低

FLA对富士康深圳两个工厂、成都一个工厂的调查显示,绝大多数工人没有意识到工会的存在及作用的发挥。

当被问到“Do you know if the trade union participates in the factory's decision making process e.g.production scheduling?”问题时,12.8%的被访者认为工会没有参与企业决策;17%的被访者认为工会能够参与企业决策;70%以上的被访者不知道具体情况。[3]当被问到“For work related problem:I would talk to the Union or a Union representative?”问题时,85.8%的被访者称不会去找工会或工会代表谈论与工作相关的问题;14.2%的被访者称在工作中遇到问题会去找工会或工会代表商谈。[4]

另外,富士康的工会确实印刷了小册子解释工会的角色和相关活动,但相关数据显示,这些举措没有提高工人参与工会的比率。在被问到“Are you a member of the trade union?”的问题时,7755人回答了“是”,占受访者总数的26.9%;21087人回答“不是”,占受访者总数的73.1%。[5] 这些数据充分说明,工人对于企业工会的认同感偏低。

(二)企业工会的代表性偏弱

企业工会的代表性偏弱,一方面表现在企业工人的主观认知;另一方面表现在工会代表的身份及产生程序。

FLA对三个工厂的调查中普遍存在工会代表性偏弱的问题。如对深圳观澜工厂的调查显示,虽然企业有工会,而且70%以上的工人都是工会会员,但40%以上的受访者没有意识到工会代表他们的利益。报告中还指出,几乎所有的工会委员会成员是行政人员;成员中的40人要么是行政人员要么是管理监督人员,只有2人是工人,这仅有的2名工人还是由企业行政部门任命的。[6]在深圳龙华和四川成都的工厂也存在同样问题。

同时,对于工人代表的产生程序问题,只有32.7%的受访者认为工人选举产生工人代表,而20%的受访者相信是企业的行政部门选择工人代表。另有42.3%的受访者不知道工会是如何组成的。[7]

其结果必然是:工会并不能真正代表工人。企业工会不是由需要表达意见的人组成,而是由企业行政部门任命。也就是说,虽然富士康企业工会存在代表的选举,但工人代表都是事先由行政部门选定的。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违法

《工会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同时,《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第11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级工会批准后,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其中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同类职务人员和人事部门负责人及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常务委员、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但对富士康深圳观澜、龙华和四川成都三个工厂的调查表明,各工会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均严重违法。如深圳观澜工厂的工会主席是工厂的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经理,副主席是雇佣关系总监;深圳龙华的工会主席是采购项目经理、副主席是人力资源部门经理。

(四)企业工会未能有效进行集体协商并监督履行集体合同

FLA的调查显示,无论是深圳的观澜、龙华,还是四川成都的工厂,工人们都没有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也不知道集体合同的存在。同时,由于工会委员会多数由企业行政部门负责人构成,工会主席多数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经理,工会更不可能代表工人进行集体协商。

(五)企业工会未能有效代表工会成员磋商

调查报告显示,当被问到工人及其代表是否参与企业决策,工人是否使用内部申诉和投诉渠道、是否参加了一些见面会及内部满意度调查会议的问题时,被访者的近41%指出,行政部门人员以正式和非正式的方式征询工人或工人代表关于工作条件的意见和建议;大约19%的工人指出,他们过去参加了一个或多个关于工作满意度的见面交流会;近67%的工人指出,在近三个月以来,他们使用了任何可选择的沟通渠道,向行政部门提出他们的意见、建议和不满;其余31%的受访者回答,他们仅使用一种方式。大约65.4%的受访者表明,如果他们在工作中遇到问题或有些不满时,会去找管理人员,此外,受访者最通常选择的申诉渠道是意见箱(占16.7%),工会代表(占14.2%),人力资源部门(占14.1%),咨询中心(占12%)。[8]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富士康企业中,企业与工人的沟通和交流是自上而下的,以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企业工会作为工人的代表者未能代表工人与企业行政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磋商。

三、企业工会改革的法律探讨

据统计,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共有基层工会组织(企业工会)232万个,全国已建工会组织的基层单位职工与会员人数27304.7万人[9],比1979年分别增长705%和39.6%;比2010年分别增长17.4%和7.7%。从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出,全国的基层工会组织每年都在持续稳定增长,覆盖的职工人数也是稳步上升。一方面是蓬勃发展的工会组织,一方面是工会组织不作为的相关数据,这使得我们再次深思一个陈旧的话题:企业工会该何去何从?针对FLA的调查,富士康公司也作出了承诺:同意发展一个行动计划,使工会活动与《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相一致,使工人参加工会组织,确保提名和选举没有行政干预,确保工人能参与委员会的决定过程。所有工人都会收到一份集体合同文本。新入职的工人在实习期间能够得到关于工会和工会活动的所有信息。根据FLA的报告,这一承诺的验收日期是2013年7月份。应该说,富士康公司的种种承诺如果兑现的话,也仅是满足了法律和法规对于企业工会组织建设的基本要求。我们就以富士康企业工会为例,探讨工会作用发挥欠佳的根本原因及企业工会改革的若干举措。

(一)企业工会作用发挥困境的根本原因——独立人格的缺失

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于工会的“诟病”都直接指向企业工会,认为目前中国工会严重缺位,尤其是企业工会形同虚设;工会独立性差;角色不清、责任不明等等。[10]针对这些问题,国内从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的角度均已展开相应研究,其主要观点都集中在明确工会的性质、改革工会体制、建立工会法律责任制度、实行工会干部直选、工会干部职业化等方面。但这些工会改革的路径,要么在现实中屡屡碰壁,要么起不到根本性的作用。笔者以为,企业工会形同虚设的根本原因是其独立人格的缺乏。企业工会不具备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没有一定的责任能力。那么,企业工会何以能够发挥作用?怎么能不成为企业的附属?

其实,按照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基层工会组织是可以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法》第14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是法人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企业工会而言,要具备法人资格是需要上级工会批准和备案的。上级工会批准的直接依据是《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作为法人成立条件的一般规定,显然直接作为基层工会法人成立的条件过于原则和模糊。从程序而言,由上级工会进行批准也显得过于“任性”。看似对于企业工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是有明确依据,实则依据很“缥缈”。上级工会依据这样一个虚无的条件对企业工会进行审查也是“徒劳无功”。应该说,这样一个条件和程序几乎没有任何意义,据此会出现多种结果:所有的企业工会都具备法人资格;所有的企业工会都不具备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工会认为自己具备法人资格而上级工会认为其不具备法人资格等等。这样的企业工会人格创设机制会导致现实中企业工会“人格的紊乱”和“性格的扭曲”。因此,笔者以为,之所以企业工会在当前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皆归因于企业工会独立人格的缺失,更进一步而言是企业工会独立人格创建机制的缺失。

(二)企业工会改革的思路——以工会章程为切入

如果说企业工会人格独立的缺失是其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那么创设或完善企业工会的独立人格则是企业工会改革的合理路径。

企业工会独立人格的构建取决于工会的性质。工会是什么?工会是以维护和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主要目的,由雇工自愿组织起来的团体或联合团体。[11]工会以团结权为基础而产生,以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目标,是社团的一种。如在德国和日本,工会均是作为社团的一种。在德国,工会是雇员的自愿联合体,其目标是改善其成员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条件。无论行业工会还是全国的工会联合会作为民法典中的社团,都必须符合社团的特征。作为社团,必须是一个私法上的自愿联合体,它应该是长期设立,并且具有一个民主的组织结构;社团必须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未来为其成员的利益实施有效行为;章程中的目的必须指向“劳动和经济条件”,结社必须按照章程规定的任务行事。[12]德国的社团分为有权利能力社团和无权利能力社团,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和民事合伙,都无须登记。“设立无权利能力社团仅需要一个不拘形式的设立行为和由设立人所制定的章程。”[13]章程规定其目的、形成决议的程序、董事的聘任、解任及其任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以判决的形式承认了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权利能力与义务能力。在日本,工会被作为社团的一种,社团得有章程,相应的工会必须也有工会章程,其功能相同。日本在其《労働組合法》第2条规定了工会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制定工会章程。第5条第2款列举了工会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共9项。第一项名称,第二项工会的主事务所所在地,第三项工会会员权利平等,第四项工会会员不受人种、宗教、性别、门第、身份等方面的限制,第五项直接无记名投票选举,第六项一年召开一次全国会员大会,第七项会计审计公布,第八项由工会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过半数代表一致同意决定罢工的决议,第九项由工会会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并经过半数代表一致同意可以修改工会章程。[14]由此可见,工会章程是工会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工会人格独立的基石。虽然我国工会的产生及其制度与西方工会存在很多差异,我们无意于完全照抄照搬西方工会的所有规定和制度,但工会的社团属性则是世界各国工会皆具的基本属性。相应的工会章程是创设工会独立人格的基石,也是我国工会制度的应有之义。

我国实行一元工会制度。我国的《中国工会章程》也经历了多次修订,目前实施的是2008年修正的《中国工会章程》。首先,我国只有一个总的《中国工会章程》,不存在行业工会章程、区域工会章程,更遑论企业工会章程。其次,中国工会章程的内容过于强调工会的政治功能而忽视了工会的经济功能。从世界工会及各国工会章程中可知,工会最主要的功能是经济功能,以改善雇工的劳动条件、提高雇工的经济地位为宗旨。最后,《中国工会章程》对工会内部治理所涉及的工会对会员的统制、会员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会员的权利救济等方面稍显不足,从而才出现会员告工会法院不予受理等社会怪相。鉴于工会章程对于工会独立人格的重要意义,笔者试从企业工会章程的角度探讨企业工会改革。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成立条件,具体到工会法人的成立而言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四项条件中,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责任对于企业工会法人来说同样应该具备,但仅具备这些对于构建企业工会的独立人格是远远不够的。作为社团,其成立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社团章程。相应的,企业工会的成立也应该以工会章程为基石。由于拟成立的企业工会在企业性质、行业、地域、规模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确实很难整齐划一地确定具体的条件和标准,而体现企业工会个性化特征的一个最重要方面就是工会章程。因此,在符合《民法通则》、《工会法》基本规定的前提下,企业工会章程是工会成立及人格独立的基石。

因此,对于我国企业工会而言,除了符合《工会法》、《民法通则》关于工会成立的条件外,还应该增加成立工会应有工会章程,并明确工会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以此作为工会人格独立的基石以及工会与其会员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具体而言,工会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应该包括:工会的名称、工会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工会的目的和宗旨、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工会对会员的统制、工会的组织机构、民主程序和监督程序等。同时,企业工会采取登记制而应摒弃批准制。很多国家工会法中也明确规定,符合工会法规定的条件,一经登记即为法人。如日本《労働組合法》第11条规定,工会接到劳动委员会关于符合本法规定的证明时,在其主要机关所在地登记即成为法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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