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的预断权_禁反言论文

论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的预断权_禁反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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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现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刑事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或由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效力。类似问题的处理在理论与实务界几乎不存在争议。通常观点认为,刑事有罪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于涉及受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①

      在立法上,对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3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但是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这种效力是从证据法的角度加以界定的。刑事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援引该事实的当事人无须证明其真实性,主张该事实不真实的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第二,这种效力及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既包括用于证明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的事实,也包括用于证明犯罪情节轻重、损害大小的事实。而且根据学者的研究结论,法院查证量刑事实涵盖的范围越充分,越有利于量刑的公正性,这样刑事判决中涵盖的范围就可能非常广泛。②无论何种层次的事实,只要一经刑事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即对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确定的,同等程度的拘束力——免证效力。

      第三,这种效力是一种对世效力,而非针对特定人的效力。效力针对的主体范围并不限于原诉讼程序的当事人,而是及于所有的当事人与案外人;

      根据对我国现行规则的上述理解,我们应当思考以下问题:

      首先,基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矛盾判决的考虑,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产生一定程度的拘束力,是一种现实的、理性的选择。然而任何关于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规则都不应当违背“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分离与独立”原则。我国的现有规则是否体现了上述原则,并合理地划分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是我们首先应该思考的问题。

      其次,刑事案件事实证明结果的可靠性是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力的重要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确认应当适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对任何案件的全部案件事实细节都证明到唯一的程度是不可能的。唯一性是指对有关定罪和量刑的主要事实的证明达到唯一。③在此前提下,赋予刑事判决中所有被认定的事实免证的效力,同时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具有合理性?

      最后,刑事诉讼中对某些事实的认定,可能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是刑事诉讼中并无相应机制使案外人能够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对关系自身利益的事实认定施加影响。在此背景下,要求案外人受制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结果,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总之,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范围、强度及对象涉及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界限的划分以及案外人权利的保护等问题。规则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多种利益间进行协调、权衡和取舍。

      二、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三种视角

      刑事诉讼是动员国家力量惩治犯罪的活动。国家力量的参与以及较高的证明标准决定了刑事诉讼必然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同时证明结论的可靠性也更有保障。为了更好地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各国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刑事生效判决对民事案件的预决力。总体而言,这些关于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规定有如下三种:

      (一)禁反言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的存在几乎完全消灭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可能。所谓传闻,按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的解释,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听证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实的真相。④由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如果前诉法院判决中记载的事实被后诉法院用来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则此种证据属于普通法传统上应当排除的传闻证据。然而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争点禁反言规则解决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的问题。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效力是英美法判决效力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英美法系,涉及判决效力的问题主要由直接禁反言(direct estoppel,也称诉因禁反言“cause of action estoppel”)和有间接禁反言(collateral estoppel)或争点禁反言(issue estoppel)规则调整。其中直接禁反言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即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作出最终的判决后,同一诉讼的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直接禁反言的效力直接针对诉讼标的或诉因,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禁反言的主要作用在于形成了英美刑事司法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即同一被告不得因同一行为接受两次刑事追诉。⑤

      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由间接禁反言规则调整,它涉及刑事判决对于事实争点的认定对于后诉法院拘束力。按照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则,当某一争点或法律已经实际审理并被终局性的或有效的判决所确定,且该确定对于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该确定在接下来双方的诉讼中,具有终局性效力,无论是否基于同样的诉求。⑥间接禁反言规则使得后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得作出与前诉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同的事实主张,因此使得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后来的民事诉讼中产生了拘束力。同时,在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预决力的问题上,英美法系的规则还要求只有刑事有罪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无罪判决没有拘束力。在英美法国家,对有罪判决的拘束力的设计始终以程序公正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体现在:

      一方面,早期的禁反言原则的适用要求以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一致为前提,即坚持交互性原则(Mutality)。如果前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则前诉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不能在后诉中发挥拘束作用。交互性原则虽然体现了程序公正的理念,但是也阻碍了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机会。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由国家检察机关提起,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不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的可靠性成为扩张刑事判决预决力的强大动力。美国自19世纪开始逐步放松对交互性原则的要求,改采非交互性原则,规定即便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刑事判决结果也会对于参与过刑事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发生“单边性”拘束力,没有参与过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可以不受刑事判决的拘束,除非案外人自愿援引判决。在英国,现有的判例仍然坚持交互性原则。为了尽量扩大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范围,英国通过证据制度解决这一问题。即允许在不符合交互性原则的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将刑事有罪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阐述该问题。

      另一方面,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必须以当事人(主要指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赋予了充分的诉讼机会为前提。法官在审查这一要件时,必须充分检索先前案件的诉讼细节。比如,先前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是否获得了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是否得到了充分有效的律师帮助;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被告是否有可能预见后发民事诉讼,等等。⑦

      (二)特殊形式的既判力

      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依赖既判力理论解决判决效力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决事由的权威效力,仅及于作为判决标的的事由。请求之物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基于同一原因;诉讼应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且应系由同一的原告对同一的被告,以同一身份提起。⑧可见,根据既判力理论的一般规定,只有在“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以及“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判决才会具有既判力。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同,同时,根据既判力效力范围的基本原则,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书的主文。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对事实的认定,对后诉没有拘束力。因此,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很难直接通过原有的既判力规则解决。为了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法国诉讼法理论在既判力之外,针对刑事案件事实审理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发展了一套专门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法国刑事法院作出的终审刑事判决中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对于具有明显牵连关系的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⑨

      根据这种理解,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虽然被称为“既判力”,但是却与通常的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规则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方面,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范围不限定于判决书主文部分,还及于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⑩另一方面,刑事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不仅及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11)由此可见,法国在其既判力理论之外,针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问题的特殊规定,极大扩张了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的效力对象和效力范围。为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结论创造了条件。

      (三)证据效力

      将法院的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并不是一种主流的立场。采用此种立场的主要有德国与日本。《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判决,有确定力。该法第325条规定,确定判决的效力,利与不利,及于当事人、在诉讼系属发生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以及作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物的人。(12)然而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是不一致的,所以无法直接将既判力理论用于解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但是与法国不同,德国并没有通过创设新的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而是借用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以较高的证明力。在德国诉讼理论上,如果某文书直接包含了应被证明的事件的过程(例如,判决、行政文书、遗嘱),该文书即属于要件文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7条规定,由官署制作的,载有公务上的命令、处分或判决的公文书,对于其中的内容,提供完全的证明。(13)对于要件文书,法律推定其为真实,但是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此推定。同时,为了减轻刑事被害人在民事求偿诉讼中的证明难度,德国2003年《司法现代化法》第415a条第1款规定,刑事案件和违警行为的生效判决对其中已经证明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14)

      采取同样立场的还有日本的法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主文之内的内容有既判力。”(15)同时,《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第2款规定,文书,依制作的方式及目的应认为公务员在职务上作成的,推定为该文书制作是真实的公文书。(16)可见,日本立法对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的理解与德国法几乎一样,即认为法院判决书因属于公文书,所以应当被赋予较高的证据效力。对此种文书内容提出争议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有独立的,较为细致的规则处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然而总体而言禁反言规则的适用必须符合明确的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如何最大限度地利用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成为立法与理论界普遍关注的问题。在美国,即使按照非交互性原则,只有当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至少有一名当事人一致时,有罪判决才可能发生拘束力。如果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相同,则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民事案件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为了更有效地利用刑事判决,1938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例外的形式赋予法官将先前判决中的事实认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纳的权力,但是仅限于刑事重罪的终局性的定罪判决。(17)根据美国立法,刑事有罪判决被作为证据采纳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该判决是在审判后或者有罪答辩(不包括不抗争之答辩)后作出的;(2)该判决判处但是可判处死刑或者1年以上监禁刑的罪行;(3)该证据采纳用以证明对于该判决至关重要的事实;(4)当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弹劾之外的目的而提出时,该判决是反对被告的。(18)可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刑事判决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仅仅是争点禁反言规则的一个补充性规则,即在争点禁反言不适用的领域,适用该规则以充分利用前判可靠的事实认定成果。

      在英国,由于严格地贯彻交互性原则,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作用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1突破性地规定,在任何民事程序中,如果某人曾被英国法院认定犯有某项罪行,那么此项认定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该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只要这是相关的。无论该有罪判决是建立在辩诉交易的基础上,也不管他是否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指控。(19)据此,所有的刑事有罪判决都具有“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这种证据效力的强度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有罪判决的存在对有罪事实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力,由反对方证明没有犯有某一罪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刑事有罪判决是一种极有说服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并不会因此而转移举证责任。(20)无论依据哪种观点,不可否认的是,“作为证据采纳”与“禁反言”是具有不同的诉讼效果的两种规则。“证据效力”为当事人留下了反驳的空间或余地,特别是可以以“事实认定错误”为由加以反驳。为了增强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稳定性,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第13条规定,在因诽谤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原告被认定实施了诽谤行为的刑事判决是原告实施了该行为的决定性证据(conclusive evidence),具有可采性。(22)该规定与前述第11条规定的不同在于,在因诽谤案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能反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由此使得诽谤案的刑事有罪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绝对的尊重。

      然而,美国和英国的证据规则虽然规定了可以将特定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只有刑事判决中关于“罪名”认定的部分具有证据效力,刑事有罪判决依据的基础性事实并没有被赋予同等效力。比如,甲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犯有故意杀人罪,在此后民事诉讼中,除非有相反证据,法院应做出同样认定。但对于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杀人罪依据的基础性事实,除非满足争点禁反言规则的要件,不会在后续民事诉讼中产生拘束力,甚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总体而言,在多数情况下,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作为证据使用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从效力看,证据效力为当事人推翻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留下了空间和可能。这意味着,“证据效力”缺乏“禁反言”与“既判力”的稳定性。对于后两者而言,只有法律发生变化,证据发生变化,证明标准发生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发生变化或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等原因,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时,才会允许后诉法院不受前诉判决结论的拘束,做出不同的事实认定。(22)

      (四)对不同视角的评析

      对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各具特色。英美法主要通过套用判决效力的普遍规则解决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的规定与判决效力的其他规则形成和谐的统一体。但这样做显然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利用刑事诉讼的审理成果,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通过确立“非交互性”原则使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主张刑事判决中对其有利的事实认定结论,又通过《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以例外的形式赋予法官将先前的重罪判决的事实认定结果作为证据采纳的权力。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规则》也通过类似做法意图扩大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

      法国在既判力规则之外通过创设新规则使得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范围得以最大程度的扩张。刑事判决不仅在判决书的主文即罪名的确定方面对民事案件具有预决力,而且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即判决理由方面也具有同样的拘束力;刑事判决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对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也具有拘束力。但是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将程序公正作为设计相关规则的一个考虑因素,不仅没有将“事实争点”经过充分的争执作为发生预决力的前提,同时对案外人程序参与权也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判决的预决力方面,法国法与英美法虽在视角和具体规则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但是在预决力作用的事实方面,均认为并非所有经过刑事审判机关认定的事实都会对民事案件产生预决力,只有刑事判决中的基础性的、必要的事实才会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发生拘束作用。这样的规定,将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范围限定在了一个理性的范围内,同时,也合理地划分了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的界限。

      在涉及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的预决力方面,德国法既没有借助于现有的既判力规则确定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与强度,也没有通过设计新规则对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问题做出特殊的规定,而是直接套用证据制度的规定,将刑事判决作为公文书来对待。这样的规则虽然具有理论和立法方面的便利性,而且从书证的分类角度看并无不妥。然而不区分当事人与案外人,不区分不同层次的,不同重要程度的事实,将记载于刑事判决中的所有事项均赋予同等程度的效力,难免使得立法陷于粗糙。而公文书的可反驳性也同时决定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效力不稳定,对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具有潜在的危害。

      三、刑事判决预决力的限度

      (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联程度

      由于法律规定的交错,某一行为或社会关系往往会同时成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调整对象。由此产生刑事审判机构与民事审判机构统一事实认定结论的需要。因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采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必须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具有某种形式的相关性为前提。

      在英美法系,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产生拘束力的条件之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的争点是相同的。对争点同一性的判断是争点禁反言适用条件中最有难度的内容。一般而言,如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的处于支配性地位的事实与第一次诉讼当中决定性的事项相一致,则应当视为争点具有同一性。

      法国的理论要求刑事判决具有预决力必须以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内容方面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为前提。这种牵连关系体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刑事诉讼以“本义上的民事诉讼为标的”,比如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被害人针对刑事案件的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另外一种是“由犯罪引起的与具有民事特征的诉讼有关”的诉讼,比如不是直接针对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而是由受到惩罚的应负民事责任第三人对犯罪行为人提起的诉讼。被称为“具有民事目的”的诉讼,诸如,因通奸之原因提出的离婚之诉,或由于受赡与人有“负义行为”而提出的取消赠与的诉讼。(23)显然,按照法国规则,如果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审理的主要事实并不相同,也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只是在事实的某些部分或证据方面存在重合,就不能认定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预决力。比如在盗窃案件中,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甲盗窃了属于乙所有的财产。如果刑事判决生效后丙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返还非法占有的该财产,乙不得以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反驳丙的主张,因为上述两案在事实上没有联系。

      (二)发生预决效力的“事实”的范围

      某一事实虽然可能同时成为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调整对象,然而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功能不同,使得两者对事实关注的重点存在明显差异。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追究犯罪并使行为人对其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涉及定罪与量刑的事实。在此类事实之外的,对于非属于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的事实的认定,不应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官产生拘束力。由此形成对发生预决力的事实范围的第一重限制。不仅如此,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即便属于刑事审判机关审理范围的,涉及定罪和刑罚轻重的事实,也可能因为该事实的重要性不足,而不会对民事审判机关产生拘束力。

      英美法的争点禁反言规则要求,只有刑事判决中“必要的”,或“基础性”的争点才能在民事案件中发生拘束作用。(24)比如,对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是否为刑事被告实施了犯罪,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状态等都是属于基础性的或关键性的事实。但是对于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等只能影响量刑的事实,则不会被视为基础性事实或必要事实,因此不发生拘束后诉民事案件的拘束力。

      按照法国最高法院的观点,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必须是“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认定。“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是指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某犯罪行为的认定,如果刑事判决中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的程度作出了认定,或对加害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出了认定,则此部分认定不属于具有刑事性质的认定。“确定的认定”指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以确定的方式,明文表述地对事实的认定(25)。比如,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法官作出无罪宣告,在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法官并没有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行为,该内容对民事案件而言就属于“不确定的”事实认定。所谓“必要的”事实认定是指,该事实认定对于法官作出“有罪判决”或“无罪判决”而言,是基础性的,必需的。根据已有的判例以及学界理论,对于被告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罪名的认定,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认定,通常被认定为必要的事实认定。而对于刑事判决中涉及的,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或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确定(除非该受害人的身份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加重情节)等问题,都属于不必要的事实认定,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没有拘束力。

      (三)案外人权利保障之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的效力扩张于案外人,将可能对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造成影响。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效力制度格外重视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发生预决力的要件之一是,先前判决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必须与后诉案件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一致。英美法系国家早期的争点排除坚持“交互性”(mutuality)原则,强调只有在前后两案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才能排除争议同一争点。交互性原则的依据在于,如果一个当事人不会因为一份判决而失去利益的话,那么该当事人也同样不应该从该判决中受益。(26)然而,随着诉讼爆炸时代的来临,基于司法经济性的考虑,美国逐步放松了对“交互性”的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第三方适用争点禁反言有两种方式,最明显的一种是被判决犯有某种罪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与刑事审判中确认的事实不一致的事实。比如,D在刑事诉讼中被认定犯有纵火罪。D在此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对被烧毁的建筑进行保险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主张D存在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可以免于赔偿。则在此民事诉讼中,D在刑事程序中被判纵火罪的认定具有拘束力。争点禁反言的效力向案外人扩张的第二种情形是,作为被害人的案外人,在刑事诉讼程序后,向刑事诉讼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比如,P是与D的建筑相邻的建筑的所有人。P的建筑由于D纵火而受到损害。在P对D的民事诉讼中,刑事程序中对D的行为的认定具有有利于P的预决力。(27)

      总之,根据美国现有的规则,刑事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民事诉讼中案外人预决力的标准是,该事实认定结论有利于案外人,如果情况相反,先前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不利于案外人,则案外人可以不受先前刑事判决的拘束。

      四、我国规则的构建

      (一)现有规则的不足

      1.对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联关系缺少必要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刑事判决对民事审判机关的拘束力是以案件“事实”相同为前提的,即只要某一事实已经刑事判决认定,当该同一事实出现在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就应当成为民事审判机关审理的基础。但是,刑事判决的优先性是否具备“事实相同”这一个条件就足够了呢?对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裁定诉讼中止。根据这一规定,并非在民事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任何与刑事案件相关的问题都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只有当做出民事判决必要的事实已经成为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时,才能按照“先刑后民”的方法,先由刑事审判机关认定事实后,再由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判决审理民事案件。这一规则其实已经暗含了刑事诉讼优先性的前提——两个案件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联系,从而使得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谦抑”于刑事审判权。如果缺乏对于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关联性的要求,极易导致刑事判决的预决力的过度扩张。甚至在两个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必要的联系,仅是在某些间接事实或证据方面存在重合时,也要求民事审判机关受制于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

      2.对于不同层次的事实的拘束力缺乏细致的规定

      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具有泾渭分明的清晰界线。因此无论基于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结论正确性的信任;抑或出于司法经济性的考量,赋予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不同程度的预决力,都应当以承认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具有对事实问题的独立的裁决权为前提。然而如果不对事实作出细致的区分,规定所有记载于刑事判决中的事实均对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产生拘束效力,无异于将对刑事判决的尊重凌驾于民事审判权独立原则之上。

      在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层次的事实认定都具有同等程度的客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由此立法规定可见,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仅限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而非全部案件事实。此外,我国亦有学者提出针对轻重不同的罪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8)通过前文也可以发现,英美和法国的规则均要求发生拘束力的事实必须是刑事诉讼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的,重要的和必要的事实。这一要求将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力限定在了一定的范围内。同时,也说明赋予刑事判决中不同层次的事实认定结论以同等的法律效力是不科学的。因此不属于刑事案件的基础的、必要的事实。即便刑事审判机关已经对该事实作出了认定,也不能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发生拘束力。否则很可能导致刑事审判权对民事审判权的压制与侵蚀。

      3.对案外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不充分

      我国现有规则规定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结论对所有刑事程序的当事人及案外人均发生同等程度的拘束力,这对于保障案外人的权利是不利的。刑事诉讼程序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国家与被告人是争议双方。然而由于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交错与重合,在确认刑事责任过程中,某些事实或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往往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在案外人并无渠道对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事实认定施加实质性影响的前提下,在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却要受到判决中事实认定结果的约束,这种规定的正当性值得怀疑。如果没有刑事诉讼程序,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仅须适用优势证明标准即可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在刑事判决后,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结论”的程度,才能排除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鉴于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则可以推知案外人推翻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难度要远远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仅以“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结论更可靠”为由,加重案外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显然缺乏程序法上的正当性。

      总之,从前述可见,我国目前对于刑事生效判决事实认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宽泛规定,导致了刑事判决事实认定效力的过度扩张,极易造成刑事审判权对民事审判权的侵蚀,而且可能威胁案外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新规则的构建

      1.视角的选择

      我国现有规则选择从证据法的角度规定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但是目前的规则显然存在过于笼统和粗糙的问题。那么是否可以效仿英美法系的做法,从“争点”的法律效力的角度规定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的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第一,英美法的禁反言规则(包括诉求禁反言和争点禁反言)是统一的关于判决效力问题的有机整体。不仅适用于民事判决的效力、刑事判决的效力还适用刑事判决在民事案件中的效力。我国在民事诉讼的判决效力方面主要采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既判力理论,如果在刑事判决的预决力问题上移植英美的做法,难免产生规则之间衔接的障碍。

      第二,英美法的争点禁反言规则的适用,以“交互性”为前提,使得刑事判决预决力的主体范围极为有限。即便美国以“非交互性原则”取代了“交互性原则”,但是在前后两诉双方当事人都不相同的案件中,禁反言原则也无法适用。因此为了扩大刑事判决的效力范围,这些国家不得不求助于证据规则,使得刑事有罪判决获得某种程度的拘束力。这种做法造成了规则的繁复,当事人往往会在刑事判决是否应当具有拘束力,具有何种形式的拘束力方面大动干戈。最终以节约司法资源为目的的,刑事判决预决力规则却极大地消耗了司法资源。

      第三,英美法的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禁反言效力,以当事人在刑事判决中被赋予了充分的诉讼机会为前提。这就意味着,如果在后诉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就是否得到充分的诉讼机会存在争议时,法院就必须调查核实刑事案件审理的细节。这种审查本身即是繁琐的,在某些案件中,审查的成本甚至很可能高出重新进行事实审理的成本。(29)同时,如果后诉当事人就是否得到充分的诉讼机会存在争议,法院应通过何种渠道核实前诉程序进行的细节,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操作的障碍。特别是前后两诉发生在不同地区的法院,或者前诉发生在较高级别的法院,而后诉发生在较低级别的法院时,更是如此。

      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在既判力规则上的相似性决定了我们更容易借用其解决问题的视角。当然英美规则在对案外人程序性利益保护方面的优势,也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规则时考虑的因素。在这一指导思想下,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仿效法国的作法,针对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预决力问题,制定特别的既判力规则。

      2.发生预决力的事实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既判力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我国法院制作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确定性的,必要的事实。外国法院制作的生效刑事判决对我国的民事审判机关没有当然的拘束力。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只有“确定性”的判决才具有预决力。最常见的确定性判决是有罪判决,各国的立法普遍规定此类判决具有预决力。对于无罪判决的预决力,则应当区别情况具体对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3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的刑事无罪判决,因没有对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作出“确定性”的认定,因此不能在其后的民事诉讼中用于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但是如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范围内,具有拘束力。比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刑事审判机关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于民事案件具有拘束力。“必要的事实”是指对于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涉罪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此类事实一般指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从别国的经验看,对于影响刑罚轻重的事实,比如,是否存在损害及损害大小的认定(除非该认定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加重情节),受害人的确定(除非受害人的身份影响犯罪的构成),损害是否应当由第三人或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等事实的认定,属于“必要的事实”,不具有预决力。

      3.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联性要求

      英美法争点的法律效力并不以两个案件在事实上有牵连关系为前提,只要两案中的争点相同即可。而法国的规则则要求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具有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显然英美法的规则更有利于扩大争点禁反言的适用范围,充分利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理结论,而大陆法系的规则更利于尊重民事审判机关对事实的独立审理权。出现上述分歧并非偶然,而是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英美法的刑事诉讼以强当事人主义为特征,其独特的证据开示制度、证据排除规则、陪审制以及口头审理原则都导致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认定成本高昂。因此,他们必须珍视刑事案件的审理结论,尽量扩大其适用范围,避免对同一争点的重复审理。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以较为“集约”的方式进行,法院职权的干预使得事实认定的成本处于可控的范围内。因此,没有必要绝对地在后诉中禁止争议已经经过前诉确认的事实。(30)两种选择因各自根植于不同的制度背景,因而具有逻辑上的自洽性与规则上的合理性。(31)

      我国刑事与民事案件的审理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较多共性,这就意味着扩大刑事判决争点拘束力适用的案件范围并不能大幅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因此,在刑事判决拘束力适用的民事案件的范围的问题上,应当强调对民事审判机关独立行使裁决权原则的保障。笔者建议将刑事判决预决力适用的民事案件范围限定为三种情况:第一类为同一行为同时符合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因而分别引发刑事与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刑事判决预决力的表现形式,在这类案件中,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分别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第二类是因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民事争议。在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是引发民事争议的原因,比如由于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导致其他继承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取消刑事被告的继承权;第三类是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发展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存在应受刑事追责的行为,该责任的确定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或发展产生影响,因而引发了民事诉讼。通过上述类型化的整理,可以将刑事判决预决力作用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作出比较清晰的界定。将事实上不存在紧密关联,仅在部分事实或证据方面存在联系或重合的案件,排除于刑事判决既判力涵摄的范围,从而使刑事审判权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界限更加清晰。

      4.对人的效力范围

      在刑事判决涉及的主体范围问题上,法国法认为刑事判决的必要事实对于所有人发生既判力。英美法从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角度,认为刑事判决中的“争点”原则上仅拘束参加刑事程序的当事人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继受人或代理人,依据“非交互性原则”,将判决效力扩张于未参加诉讼当事人的前提是判决对该案外人有利。对于不适用禁反言的案件,仅赋予生效判决定罪事实以证据效力,允许当事人依据刑事判决证明被告被判决犯有杀人罪或盗窃罪,但作为定罪依据的基础性事实,并不具有拘束力,除非这些事实符合争点禁反言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判决的预决力规则虽然没有以英美法为蓝本,但是英美规则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方面的优势仍具有启发意义。笔者认为,不应将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于案外人的效力理解为既判力,因为既判力的主要效力是遮断效,即遮断对已经认定事实再次进行争执的机会。笔者赞成从证据法角度规定刑事裁判对案外人的效力。对于案外人,刑事裁判书记载的事实应该成为证明该事实为真实的“表面证据”,除非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可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作为表面证据,案外人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对反驳证据的采纳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明标准。既允许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充分利用先前刑事裁判的事实认定结论,又给案外人反驳刑事裁判创造了必要的机会与可能,是一种更为理性的折中选择。

      允许刑事诉讼中的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反驳已经经过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确实有产生矛盾判决的可能性,并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对此,笔者认为,从英美的经验来看,其规则虽然使案外人可以不受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拘束,但在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推翻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结论的案件非常罕见。允许案外人在民事诉讼中反驳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看似没有赋予前判的事实认定结果明确的制度性效力,但是“证据效力”也是任何法官都不能随意忽视的。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对自己的同僚的工作成果给予充分重视。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不会草率推翻,即便不予采纳也应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并接受当事人与上级法院的监督。

      5.刑事判决预决效力的例外

      在某些情况下,即便符合发生预决力的基本条件,刑事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也不具有预决力。这些情况包括:刑事立法与民事立法对于某些事实评价的标准及法律术语的含义不同;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法律发生变化,证据发生变化,证明标准发生变化,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发生变化或由于科学技术进步等原因,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结果时,应当允许后诉审理民事案件的法院不受前诉判决结论的拘束,作出不同的事实认定。同时在出现上述情形时,无需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后诉法院应当在民事案的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的基础上重新认定案件事实。

      综上,制定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预决力的规则,应以充分利用刑事案件审理结论,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为目标;预决力作用的事实的范围应当以承人民事审判机关对于民事案件具有独立的审判权为前提;预决力针对的主体范围应当体现对案外人程序参与权的保护。而上述原则的实现,只能通过预决力规则的不断细化方有可能实现。

      ①李哲:《刑事判决的既判力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页。

      ②兰荣杰:《程序视野中的“同案同判”——以量刑为切入点》,《当代法学》2013年第4期,第96页。

      ③陈光中:《刑事证据制度改革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之探讨——以两院三部〈两个证据规定〉之公布为视角》,《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第8页。

      ④普通法中传闻包括的内容更广泛,除了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的口头表述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都是传闻。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1页。

      ⑤林朝荣、林云澧:《既判力与二重危险之研究》,台北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29页。

      ⑥The American Law of Institute,Restatement of the Law Second,Judgments 2d(Volume II),American Law of Institute Publisher,1982,p.249.

      ⑦Ibid.p.26.

      ⑧《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4页。

      ⑨[法]特法尼:《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第2卷),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85-890页。

      ⑩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湾大学丛书委员会编2001年版,第48页。

      (11)前引⑨,[法]斯特法尼书,第886页。

      (12)《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页。

      (13)同上注,第103页。

      (14)[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86页。

      (15)《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6)同上注,第89页。

      (17)参见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66页。

      (18)同上注。

      (19)Mcgourlay,Evidence Statutes 2013-2014,Routledge,2014,p.6.

      (20)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3,pp.443-445.

      (21)Mcgourlay,supra note(19),p.8.

      (22)Supra note⑥,pp.273-274.

      (23)前引⑨,[法]斯特法尼书,第889页。

      (24)Supra note⑥,p.251.

      (25)前引⑨,[法]斯特法尼书,第892页。

      (26)Overton,"The Restatement of Judgments,collateral estoppels,and Conflicts of Laws",44 Tenn.L.REV.927(1977).

      (27)Supra note⑥,pp.298-299.

      (28)杨明:《论轻重不同罪刑的差别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0年第6期,第81-83页。

      (29)Douglas W.Henkin,"Judicial Estoppel—Beating Shields into Swords and Back Again",139 U.Pa.L.Rev.1711(1991).

      (30)Ramseyer,Japanese Law an Economic Approach,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9,p.145.

      (31)参见纪格非:《“争点”法律效力的西方样本与中国路径》,《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第138-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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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刑事判决的预断权_禁反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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