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护制度与我国女工的现状_劳动保护论文

劳动保护制度与我国女工的现状_劳动保护论文

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与现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劳动保护论文,女工论文,中国论文,现状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C92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2563(2002)04-0012-05

一、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定义

在劳动就业领域对女性的保护包括“社会保护”与“自然保护”两个方面。社会保护强调男女相同,自然保护强调男女不同。社会保护将女性看作是与男性相同的社会公民,它是对女性劳动权利(如公平就业权、同工同酬权等)的保护,更具体的规定如:“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1]自然保护将女性看作是与男性不同的生物个体,它是对女性生理特性的保护。本文所研究的“女工劳动保护”是指对女工的“自然保护”,即在劳动领域对女性自然生理特性的保护。关于对女性劳动权利的保护,将在女性就业保障制度研究中涉及。

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是在劳动领域对女性实行一般生理保护与生育保护的职工福利制度。主要内容有:(1)普通女工保护。使她们避免在特定的劳动场所(如矿井)、劳动环境(如接触某些化学品)和劳动强度(如第四级劳动强度)中劳动。(2)经期女工保护。使她们避免在特定的劳动环境(如高空、低温、冷水)和劳动强度(如第三级劳动强度)中劳动,(3)孕期哺乳期女工保护。如孕期女工工作量减免或调换轻便工作,不上夜班等;还有产前产后工时优惠,如女工孕期检查时间、产后哺乳时间计作劳动时间等等。(4)女工卫生设施。如卫生室、冲洗器等。(5)母婴保护设施。如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

上述两项内容,即孕期哺乳期女工保护和母婴保护设施,也可以归入“生育保险”,但由于实施这两项保护的经费(如:产前检查时间津贴、产后哺乳时间津贴、哺乳室建设费用等)并不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将它们列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而“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归入“生育保险制度”。

按照本文逻辑,我们对生育保险制度、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和女性就业保障制度三者有所区分。

二、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变迁

1.女工劳动保护初步规定(1951-1956)。新中国初期,与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同时,就有了初步的女工劳动保护规定。与生育保险制度相比,当时关于女工劳动保护还不成系统,只限于“设立托儿所”、“哺乳室”等几条简单的规定,不能说已经形成制度。

最早的女工劳动保护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1951年3月24日劳动部公布试行)。第六十一条“各企业的女工人与女职员,有两周岁以内的子女在二十人以上,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有必要和可能时,得设立托儿所。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其中特别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每人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四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第五十一条略有修改补充。修改:设立托儿所的条件有所放宽,即“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在20人以上,”就要求设立托儿所。托儿饮食补助有所提高,即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补充:设立哺乳室,即“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5个以上时,须设立哺乳室”。

2.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形成(1956-1960)。195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完成,新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形成。1956年3月国家建设委员会和卫生部颁发《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1956年5月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都要求工厂设置女工卫生室。1960年7月20日,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妇联党组《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1960年7月7日),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开始系统实行。

《关于女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报告》指出:“对从事井下采掘、支柱等笨重的体力劳动和接触特别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有毒物质的女工,应当坚决调整她们的工作,并做好解释工作,做到既保证她们的安全健康,又不损伤她们的积极性。”“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健康,防止因工流产等问题的发生,应该把从事笨重劳动和经常攀高、弯腰等工作的孕妇,暂时调做适当的工作;对从事长久站立、蹲坐、行走等工作的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工,给以工间休息,有条件的,还应该不让她们做夜班。暂时没有条件的,也应该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推广孕妇、哺乳女工吃饭不排队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草案)》(1956年)及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女工保护条例说明》则系统地列出了各项保护条例:

(1)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一切有女工、女职员的企业、机关、学校和医院。

(2)普通女工保护:“女工从事有害其健康的工作,必须加以保护。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种,禁用女工。”

(3)怀孕哺乳女工保护:“禁止使怀孕女工和哺乳未满六个月婴儿的女工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工作或在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女工怀孕七个月后和在哺乳未满六个月婴儿的期间,不得从事夜班工作。”“女工怀孕期间,对原工作不能胜任时,……予以减轻工作或调换轻便工作,照发原工资。”“女工哺乳婴儿未满十二个月时,……规定在工作时间内哺乳一次或两次,每次时间为二十分钟,……均以工作时间论。”“女工怀孕后,应实行生育前的定期检查,……所费时间,以工作时间论。”

(4)普通女工卫生设施:企事业单位“女工人数在二百名以上者,就配备妇女卫生室。”

(5)母婴保护设施:企事业单位“在同一时间上班工作的女工人数在五十名以上者,应配备哺乳室或托儿所。”

3.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规范完善(1979-1993)。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建立20年以后,随着企业劳动条件的改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女工劳动保护的要求也有所提高,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更加规范。其主要体现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82]国务院令第9号)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1993年11月26日)(卫妇发[1993]第11号)两部文件,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框架与内容在1956年已经确定,规范化与保护标准提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制定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1983年9月29日发布,1984年12月1日实施)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1990年1月18日颁发并实行)。禁止女工从事的繁重劳动就有了等级标准,如:普通女工禁止从事第四级劳动强度的工作。

哺乳时间由每次20分钟增加到每次30分钟。

对哺乳女工的保护从“哺乳未满六个月婴儿的女工”扩大到“在哺乳期内”的女工。

建立卫生室的条件由女工200人以上改善为100人以上。1979年9月,卫生部等五部委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都有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对于每班女工在100人以下的单位,还要求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

建立哺乳室的条件由“在同一时间上班工作的女工人数在五十名以上”,又改为1953年的“有哺乳婴儿5名以上”。

三、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评估

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符合国际劳工标准,有些规定高于国际劳工标准。国际劳工组织(ILO)在成立之初,就致力于制定女工劳动保护国际公约。1919年即制定了关于保护生育的第3号公约——《妇女产前产后就业公约》(1921年6月13日生效),至今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的公约与建议书共十多个。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国营企业占绝大比例,政府对女工劳动保护工作也比较重视,因此,早在50年代。中国就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符合国际劳工标准的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在产前检查、孕妇劳动保护等条款上,其保护规定还高于国际标准。

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有效地保护了广大的女工。中国妇女就业率和劳动参与率大大高于世界平均水平,与生育保险制度和女工劳动保护制度的有效落实是很有关系的。

“文化大革命”时期,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受到第一次冲击。原因有两点,一是像当时其他政策法规、管理制度不能顺利实行一样,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也得不到认真落实。二是“极左”思潮对妇女工作的干扰。对“男女都一样”的片面理解,对“三八××队”的浪漫宣传,对“铁姑娘”的热切期望,使许多管理者和生产者(包括女工在内)对女性的自然生理状况产生错觉,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好象也就显得“落后”了。于是,违反女工劳动保护规定甚至可以变得理直气壮。(时至今日,还有人以“时代不同了男女都一样”为借口,安排女工从事女工禁忌的劳动。[2](P149)

经济体制改革,企业制度向市场经济转型,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受到了第二次冲击。表现之一是国有企业落实女工劳动保护难度增加。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能长期实行标准相对较高的女工劳动保护制度,这是与国营企业占绝大比例且实行计划经济有关。当国营企业面向市场,加上执法监督上的问题,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很容易被有意无意地忽视。早在经济改革初期,辽宁、江苏、浙江、黑龙江、吉林、北京、上海、天津的一些国营企业都发生了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不到位的现象。1980年11月6日,中共全国总工会党组、中共全国妇联党组联名向中央书记处递交了《关于辽宁省一些企业对怀孕哺乳女工实行放长假的报告》。报告反映,许多企业“撤消托儿所、不给哺乳女工喂奶时间,……仅鞍山市就撤掉了二十八个托儿所。”表现之二是新兴的私营企业女工劳动保护情况很差。经济改革,使城镇非国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大量出现,其中大多数企业女工劳动保护水平不合标准,甚至根本没有保护。据河北省总工会女工部2000年下半年对唐山、石家庄等9个市的100家盈利私营企业的专项调查,发现:78%私营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较差。占22%女工劳动保护工作较好的企业能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部分条款,建立了淋浴室、冲洗室、哺乳室和托幼所四项设施中的一项或两项。[3]有些乡镇企业甚至在矿井下使用女工。

四、中国女工劳动保护现状

关于女工劳动保护现状,比较全面的资料主要来源于全国总工会1995年和1996年的两次调查。1995年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就女工劳动保护问题对分属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个体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9753名女职工进行了一次全国性的调查。调查结果是:按规定能定期进行妇科检查的女工为64%,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女工能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的占59%,女职工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在经期能够暂时调离原有工作岗位的占48%,女职工怀孕后能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的占70%,产前检查费用能够全部或部分报销的占65%,女职工怀孕或哺乳期能够做到不让其加班加点的占80%,女职工在产期能够享受90天以上产假待遇的占89%(其中能够享受100天以上产假的占21%,半年以上占20%),女职工在哺乳期间能够享受哺乳时间待遇的占88%。1996年,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对全国1847家企业进行了调查,结果见表1:

表1 1847家企业女工劳动保护状况(1996年)

企业数

 %

1.积极方面

 能全面执行《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517

82.1

 企业规章符合《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735

93.9

 女职工无从事禁忌劳动

1767

95.7

 女职工经期无从事禁忌劳动1530

82.8

 怀孕女职工能定期产前检查1515

82

 怀孕女工能调离孕妇禁忌工种

 1787

96.8

 怀孕女工不加班加点不上夜班

 1696

91.8

 女工生育后能享受90天以上产假

1701

92.1

 能保证哺乳时间 1780

96.4

 哺乳女工不加班加点不上夜班

 1709

92.5

2.消极方面

 无女工卫生室

1381

74.8

 无孕妇休息室

1069

87.1

 无哺乳室1629

88.2

 无托幼园所

 1195

64.7

资料来源: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关于女职工劳动权利和劳动保护状况的调查,”《中国工运》,1997年第5期。

根据上述调查资料可以作出的基本判断是,我国现行的有关女工劳动保护的法规条例基本上得到了贯彻执行,这些法规条例对企业还是有约束力的。但是,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都不能完全按规定做好女工劳动保护。尤其是女工劳动保护的设施(如卫生室、哺乳室和托儿所)建设和维护,这与当年(1980年)中共全国总工会党组、中共全国妇联党组联名向中央书记处递交的《关于辽宁省一些企业对怀孕哺乳女工实行放长假的报告》中反映的内容一致(见本文第三节),15年过去了,当年辽宁省的问题遍及全国,甚至还有过之而无不及。按全国总工会1995年的调查,即使是国有企业和固定工的女工也都有30%的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女工劳动保护的各项待遇。下面是更详细的分析:

不同身份、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济效益企业的女工劳动保护待遇详细数据见表2:

表2 女工劳动保护现状(1995年)

不能定 从事有 从事有 从事高 怀孕女职工 怀孕哺 没有产

期进行 毒有害 毒有害 空低温 不能 检查 乳期仍 假或只

妇科检 作业

作业不 冷水作 定期 费用 加班加 给56天

 能享受 业在经 进行 不能 点

 产假

国家规 期不能 产前 全部

定待遇 调离

检查 报销

 固定

29

 13

 40

 52

 28

68

19

 11

 新合

39

 18

 45

 55

 39

80

24

 19

 临时

52

 17

 59

 42

 45

83

34

 24

 国有

35

 -39

 -

 28

68

 -

 -

 集体

42

 -48

 -

 40

78

 -

 4

 私营

56

 -81

 -

 50

83

 -

 35

 外商

37

 -28

 -

 21

62

 -

 -

 效益

33

 -36

 46

 -

66

 18

 10

 效益

43

 -52

 65

 -

75

 22

 12

资料来源:杨玉臣“女职工劳动保护现状分析”,《妇女研究论丛》,1996年第2期。

从身份来看,固定工所能得到的女工劳动保护最好,新合同工(以合同工身份进入企业的工人——相对于由固定工转成合同工的工人)次之,临时工和农民工所得到的女工劳动保护最差。从所有制来看,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工人所能得到女工的劳动保护最好;集体企业次之;私营企业最差,一半以上的私营企业不能按规定保护女工。从经济效益来看,效益好企业的女工劳动保护工作比较益差企业要做得好。

从保护的内容来看,“避免有毒有害工作”和按规定“休产假”最有保证,不执行规定的发生率最低(但不知是否是带薪休假)。而“检查费用不能全部报销”和“从事有毒有害作业不能享受国家规定待遇”两项最为普遍。国营企业女工中也有68%的人产前检查费用不能全部报销,私营企业产前检查费用不能全部报销的比例更是达到了83%。我国现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要求“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关于检查费用报销是我国对女工一贯的保护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修正草案)》(政务院1953年1月2日[53]政财申字11号命令)就已规定:“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第十六条)。1989年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重申了上述政策,具体规定“检查费”等在医疗经费中开支。(注:按笔者在第一节所作划分,“产前检查费”应是“生育保险”的内容,而不属于“女工劳动保护”的内容。既然上述调查将两者合一,姑且一起分析评论。)

五、中国女工劳动保护制度改革的建议

首先应做好对现有有关女工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和贯彻执行。我国女工劳动保护法规还是比较健全的,但女工劳动保护的现状并不十分令人满意,具体执行起来问题不少。企业有意无意忽视,女工对与自己有切身利益的有关保护法规大多并不了解,不知道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利。据全国总工会女工部1995年的调查,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女工,对我国已颁布的有关法规的平均了解程度还不到30%。(见表3)因此一方面要做好对现有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另一方面要加强检查和执法。

表3 女工对有关法规的了解程度(%)

 《妇女 《工会 《女职 《女职 《未成 《劳动 平均了

 权益保

法》 工劳动 工保健 年人保

法》 解程度

 障法》 保护规 规定》 护法》

 定》

国有企业

42

 21

 27

 14

 16

 25

 24

集体企业

39

 19

 21

 8

  10

 21

 20

私营企业

40

 20

 32

 12

 8

  24

 23

外商投资

40

 30

 35

 18

 17

 32

 29

资料来源:杨玉臣“女职工劳动保护现状分析”,《妇女研究论丛》,1996年第2期。

加快企业母婴福利设施(托儿所和幼儿园)社会化,在此以前,应严格落实企业女工劳动保护。女工劳动保护在我国是一项职工福利,一直由企业承担。中国经济体制转型之际,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与当初的生育保险制度所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国家有关部门也早就注意到了问题所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在《关于在经济改革中要注意保障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的意见》(1983年8月17日)中指出:“有些国营企业、饮食服务业和小型工业企业,在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中,不适当地降低甚至取消了职工的一些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例如:……有的企业把托儿所……女工生育后的哺乳时间取消了,等等。”为此提出:“职工食堂、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要逐步实现社会化。在还未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各企业应继续办好现有的集体福利事业,以减轻职工的困难,方便职工的生活。”实现社会化要与社区建设相适应需较长的过程,因此1993年11月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依然要求企业建立托儿所和幼儿园。

应努力在城镇非国营企业和乡镇企业建立和健全女工劳动保护制度,以保证经济改革健康发展。另外,非正规部门就业将成为我国今后吸纳女性就业的重要渠道,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提出“非正规部门正规化管理”的思想,在这些企业建立和健全女工劳动保护制度应该是正规化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生育保险社会统筹已被社会广泛认同,因为统筹对于落实女工生育保障、提高女性就业机会、保证企业之间公平竞争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那么女工劳动保护费用是否也应该实行统筹呢?与生育保险费用相比女工劳动保护费用要少得多,但是,女工经期孕期哺乳期减轻工作量、不上夜班或调换工种所造成的工时损失、产前检查工时损失、产后哺乳工时损失、卫生室哺乳室建设费用等对当事企业毕竟也是一种负担,尤其是对于女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因此,女工劳动保护费用仍由企业自己负责,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有一定困难是可以理解的。在现行制度下如果严格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又会对女性就业产生负面影响。在托儿所、幼儿园等集体福利事业“社会化”以前,应该考虑将女工劳动保护费用由“企业福利”改变为“社会保险”,比如将女工劳动保护费和生育保险费合在一起社会统筹,这对于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保障妇女公平就业都会有积极意义,企业生育保险费率估计不会有多少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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