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交易欺诈及其法律问题研究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交易欺诈及其法律问题研究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及其法律问题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法律问题论文,欺诈行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大约在七八年前,就有专家分析预言:随着中国进一步的改革开放与金融体制的新旧交替,中国将成为金融欺诈实施的领地,成为金融欺诈侵害的主要目标。这些年来,我国境内发生的大大小小、形形色色的金融欺诈案件——从信用证欺诈到伪造、假冒票据;从引资诈骗到恶意透支等——及其产生的恶劣影响与严重后果无不明证着:目前我国的情形不幸为专家的预言而言中。面对金融诈骗对我国金融秩序构成的重大危害,身处反金融诈骗前线的金融工作者与金融法律工作者肩负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与神圣使命。正确估计、判断金融诈骗既成的态势与基本表现,全面深入地研究金融诈骗活动的种种形式与其特征,认真分析金融诈骗之所以泛滥成灾的原因,寻求防范、打击金融诈骗的有效对策,以成为金融工作者与金融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与此同时,必须从速建立、健全必要的反金融诈骗的法律制度与措施,并力促将这些制度与措施扎扎实实地贯彻到具体的金融业务活动中,让防范、打击金融诈骗活动成为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本篇从法律与业务相结合的角度,就金融诈骗中的信用证欺诈问题作专题探讨。

一、信用证诈骗案的类型及其具体特征

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日益完善起来的一种国际贸易结算方式,它由于在原有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了银行信用,因而为世界上绝大多数的银行与各国商人普遍采用。

信用证(这里指跟单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书面承诺。虽然在信用证下规定了单证相符、单单一致的付款条件,但由于信用证适用领域的跨国性及银行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因而暴露了信用证最明显的特征下所天然存在的局限性,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以致于不法分子可以利用信用证这一付款形式达到其实施金融诈骗的目的。利用信用证的诈骗形式多种多样,但主要的形式有三种:其一是假冒信用证;其二是“软条款”信用证;其三是伪造、预借单据的诈骗案。利用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的目的就在于基于交易合约中列有出口商预付佣金、质押金、履约金,支付时间规定在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立即支付条款。或列有收到信用证后立即发货条款,来骗取佣金、质押金、履约金或者出口商的货物。在根本目的上,假冒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对金融诈骗分子来说可谓是有异曲同工之效。

1、假冒信用证的具体特征。假冒信用证有两类情形:一是以根本不存在的银行为名开立假的信用证;二是冒用其他银行名义开立伪造的信用证。这两类假冒信用证的企图是相同的:骗货或骗钱而不付对价。从中国银行海内外分行陆续发现的假冒信用证的案件来看,假冒信用证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这些特征可以作为识别假冒信用证的标志:①电开信用证无密押;②电开信用证声称使用第三家银行密押,而所谓“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电文”没有加押;③信开信用证的签字无从核对;④信开信用证随附印签式样,而该印签样却系假冒;⑤开证银行行名、地点不明;⑥单据要求寄往的第三家收单行不存在;⑦信用证金融大而有效期短。

2、软条款信用证的具体特征。软条款信用证虽然形式齐备,但以其所附条件的生效方式表现出它隐含的虚假性。从对虚假性的隐蔽程度及对受证方的欺骗性而言,软条款信用证比起假冒信用证来说要更胜一筹。软条款信用证的根本特征是它赋予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主动权,使得信用证可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成为一种可撤销的“陷阱”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的“软”的方面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②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③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相符;④收货收据须由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此类信用证条件已为我行多次发现。吉林省某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曾因一纸软条款信用证遭受巨大损失。1992年8月,吉林省对外贸易公司与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签发了出口河卵石的合同,合同总金额达570万美元,合同规定可分批装运货物,并规定中方须先付给美国纽约华祥企业公司25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9月,美国华祥企业公司通过中行某海外分行开去以香港多立公司为申请人的信用证,并要求由买方(开证申请人)到口岸验货,签署质量检验证明。吉林省分行认为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且多处与合同不符,应谨慎执行,并提请外贸企业注意。10月,出口公司将货物运抵口岸,同时通知美方公司派人检验和派船装货。但美方一再拖延时间,直到11月也未派人派船,致使信用证逾期。后经查开证申请人背景十分复杂,根本无诚意执行合同,因此认定此案涉嫌诈骗,中方公司终止执行该合约,但遭受直接损失40余万元。

3、伪造、预借单据诈骗案的具体特征。按照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对货物负责。国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商业合同的特性,在单据上大作文章,以伪造的单据或预借的单据迫使开证行在单证形式相符的情况下无条件地付款。这种类型的诈骗案件发生于银行片面相信相符的单据形式这一条件下。伪造单据、预借单据诈骗案集中发生在提单这一方面。伪造提单有两类情况:一是从根本不存在的所谓某某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二是指不法分子冒充船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预借提单,是指托运人通过某种非法方式要求船公司借出已装船的提单。这两种形式的利用提单进行的诈骗案的要害就是不装船,却出具已装船,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提单。概括伪造单据、预借单据诈骗案的特征,主要有:①所谓的出口商要求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为即期信用证,出口商凭单即可要求议付行议付;②船公司、船只、起运港均由出口商负责指定;③品质证书由出口商所在地有关机构签发;④收货收据不构成信用证下议付所需单据的组成部分。由于②~④个方面的原因就使得不法出口商有机会实施其诈骗阴谋,而①方面的条件则使得出口商的阴谋能够伪造。中国银行所经历的卢森堡案即来源于外商伪造单据骗取国内单位的货款案件。

二、正确处理信用证欺诈案的法律前提分析

对待信用证欺诈,如同面对其他任何金融欺诈一样,立足点应以预防为主。预防信用证欺诈案的发生,是一项很复杂的系统工程,本文在此不深探究。现在的问题是:一旦发生了信用证欺诈案件后,我们应怎样把握处理此类案件的立足之点?这一问题要求我们对正确处理信用证欺诈案的法律前提予以准确的分析,以期确定基本的准则与原理,获得正确的解决方法。对正确处理信用证欺诈案的法律前提的准确分析,是保护银行与客户正当权益、打击不法分子的根本保障。

1、信用证的法律属性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责任。关于信用证的法律属性的认识,各国学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意见纷呈。但是,对于信用证根本内容的认识却是一致的:信用证构成开证行或授权另一家银行的一项凭书面条件付款的确定的承诺。一项信用证一经开立,它即以银行可靠的资信替代了让商人担忧的商业信誉。其内涵意蕴集中体现为两个字:保证。这种可信的保证之所以可信,一是因为它出自银行;二是因为它是独立于贸易之外的;三是因为它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对于信用证的这些共同认识,已全面深刻地反映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各项版本之中。准确概括信用证的法律属性,我们认为,信用证是一项无先诉抗辩权的独立于基础贸易之外的银行保证。

依据信用证的法律属性,银行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银行确定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的:即银行相信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所有单据都是真实的。因此,当银行的确信被罪恶的企图——欺诈利用时,银行的付款责任的存在基础显然就遭到了破坏。那么此时银行该履行什么样的义务与责任呢?

2、“欺诈例外”与银行在运用这一例外时的义务与责任。自美国法院于1941年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的先河以来,“欺诈例外”已成为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一般做法。显然,“欺诈例外”,对银行付款责任的解除来自于司法对信用证交易精神的一种特别强制,它切断了在欺诈情形下银行仍然凭单付款的锁链。但是,在诉案尚未提出,司法强制——禁令尚未存在的情况下,银行怎么办?

(1)“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银行设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这是英国上议院在United City Merchants案中的意见。这种意见反映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精神:“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也为金融界与司法界一致认同。正如美国法院在Sztejn诉Henry Schroder Banking一案宣称的:“如果一家银行面对总付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而有义务或甚至被允许应买方要求对单据的背景进行调查,从而卷入买方与卖方对有关所装货物质量的争论,那将是对商业交易的最不幸的干预。”可见,“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是被司法所许可的,反映银行应有的超脱地位。

(2)银行的无疏忽付款与偿付请求权。对于银行而言,在信用证交易中,其义务是十分明了清楚而有限的,即合理、谨慎、小心地审核单据,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对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单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或特殊性条件,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的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人、收货人或保险承保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或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可见,判定银行有无疏忽的范围是确定的,只要经银行审核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应认为银行已认真、完整地履行了义务,该付款行为就是一种正当的无疏忽的行为。对于客户的其他要求或申请,银行的所有行为只能视为一种道义的活动,而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同时,该道义的活动也对银行本身无任何约束力。对于客户提出的欺诈的情由及其拒付的请求,银行仍应持与此相同的立场与做法,这是银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统一惯例严肃性的客观要求。当银行在履行了正当的信用证下的义务后,即便是凭伪造的单据付了款,而在银行方面无任何疏忽,银行可以要求买方偿付。

(3)“欺诈例外”在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具体运用。“欺诈例外”在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具体运用源于司法命令。但由于银行、客户之间利益关系的某种牵连,使得银行在维护自身信誉与谋求保护客户不受欺诈之间试图寻找一种平衡。这就使得欺诈也成为银行对外拒付的理由。银行对“欺诈例外”这一做法的运用是以承受信誉与经济上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不能不慎之又慎,附以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在下列条件具备时,银行才可以拒付:一是欺诈须来自受益人,即受益人对单据中的不真实的实质性的事实描述是知情的或是亲自制造的;二是欺诈旨在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三是欺诈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或声称,而必须是真实存在;四是付款之前获得这种事实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参与欺诈或毫不知情、或者即使存在欺诈,但开证行所面对的是汇票的正当执票人,银行是不能以欺诈为由拒付的。正如英国Denning勋爵在Bank Russo-Iran诉Gordan Woodroffe & Co.Ltd.一案所指出的:“如果单据由受益人自身提示,而且是伪造的或者是欺诈性的,如果在付款前发觉,他有权拒付;如果银行在付款后发觉,它有权以事实上有错而误付为由追回款项。”

三、司法手段在信用证欺诈案中的运用

在信用证欺诈案中,单单依据银行与客户自己的力量往往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因此,在很大程度上不可避免地需要诉诸司法手段。在分析处理信用证欺诈案的法律前提基础上,准确地采用有效的司法手段对于彻底解决信用证欺诈问题,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分子,维护银行及其客户的合法、正当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对信用证欺诈案的定性。信用证业务产生问题是属于一般的纠纷还是属于欺诈,对这个问题的准确判定是正确处理信用证交易所出现问题的基础。那么什么是欺诈?各国都有大同小异的解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解释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使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欺诈的要害就在于:主观存在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实性,其目的在使对方产生误解,骗取财产,不付对价。它与一般的违约有本质的不同。违约通常表现为拒绝履行、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等形式。在违约现象中,当事人一般不存在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恶意。在这里,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确认其行为是否系欺诈的标准。在信用证问题上,凡是伪造、预借单据、假冒伪造信用证等行为都是严重的信用证欺诈行为。

2、侵权之诉与提请刑事诉讼的选择。当确已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是提请侵权之诉,还是通过警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这需要视情况判断,作出选择。侵权之诉将解决的是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问题,或中止或撤销基础交易合同的问题;而刑事诉讼不仅要解决前述问题,而且涉及到进一步打击犯罪分子、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正确的选择不仅于具体的个案有直接的作用,而且关系到一种广泛的社会影响与后果。

在中、西方不同的国家,似乎存在这样的不约而同:即采取侵权之诉,还是刑事诉讼,取决于实施欺诈者系一个拟制法人还是一个单个的自然人或团体,以及欺诈所带来的社会后果。如果系单个人或少数人所为或者法人所为而社会后果严重,则一般采取刑事诉讼,即报告公安、检察机关,由他们侦查、起诉;反之则取之以侵权之诉,以求从经济责任上解决问题,即以民事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申请禁付令。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问题的解答(试行)》就明确规定:“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成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编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这些规定,对于我们处理信用证业务中的欺诈案件应当不无裨益。

3、侵权之诉与禁付令。侵权之诉,对于公司与银行来讲应当不感陌生,禁付令也常为银行所面临。

禁付令是一个源自英、美、法律制度的词语,我国目前尚无关于禁付令的概念与定义,但有冻结令这一司法措施。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禁付令是法院阻止某人做某事的一项命令,在时间上,可以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或终局性的。虽然中、西法律术语与具体做法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法院的禁付令与中国法院的冻结令应用于信用证欺诈问题时有异曲同工之妙: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付令(或冻结令),则银行在有效时期间内不能对外付款。

由于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禁付令与银行的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所以法院在签发禁付令时不能不严格坚持如下原则:第一,要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类似于以合同之诉或提请经济仲裁名义要求通过诉讼保全的方法对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予以冻结是不应允许的,因为合同之诉源于基础交易双方的商业争执,而经济仲裁的提起同样是为了解决经济合同中的经济纠纷,与信用证是彼此独立的;第二,信用证交易下侵权之诉应当必定与欺诈有关,必须有论据证明明显存在欺诈成分,而且银行知情,仅仅指称欺诈是不够的,一定要是确实存在的。对于什么是欺诈,当事人有举证责任,审判权则在法院,与银行无关。第三,禁付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显然,在银行付款之后,法院仍签发禁付令,是起不到什么作用的。而在银行承兑之后,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的无以抗辩的责任,它已彻底脱离了基础交易的影响。如在此时仍签发禁付令,它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损害银行的声誉。第四,禁付令的签发不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谓善意第三人,在信用证项下就是指对欺诈不知情或不应知情的无辜的单据提示人。在英、美法院是如此考虑的,在我国法院同应这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如果单证不符,开证银行有权拒付,无需由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

对此,各级法院应当予以严格执行,银行在签收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坚持同样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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