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_国际法论文

浅析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_国际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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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人格,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如何,亦即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一直没有停止过争论。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肤浅探讨。

一、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说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国际法的客体。

这一学说最具影响的学者有意大利著名国际法学家安吉诺第、英国的施瓦曾伯格以及意大利的斯佩尔杜蒂和斯里兰卡的平托等。安吉诺第主张国家是国际法唯一的主体,个人仅是国内法的主体。根据安吉诺第的说法,国际法规可明白地课予个人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则也无所谓义务与责任,其实质上的意义是借国家处罚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国内法规束、禁止个人的行为,个人也不会有因违反国际法法规而受处罚的问题。关于个人表面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是国际法授权国家将这种特别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赋予个人,惟有在国家愿意赋予个人此种权利时,个人的权利与诉讼能力才会产生。因此,个人的地位是在国内法之下,而不是在国际法之下。(注:参见安吉诺第著:Cours de Droit International Traduetion Francsaise Paris 1929.PP.134—135。)为了维护其观点, 他提出的事实依据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的规定“唯有国家才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者”。不错,现在的联合国国际法院也是这样规定的。(注:参见《国际法院规约》第二章:法院之管辖。)但我们不能忽略这个规约仅是国际法的一部分,虽然是最重要的部分,但它并不是唯一的国际法庭,因此,就不能以此推论:个人在任何情形下绝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施瓦曾伯格是一个反对个人的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家,依照他的说法,原则上国际法不反对承认个人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享有者以及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但也无须寻找既存实例证据以证明个人为国际法的主体。(注:参见施瓦曾伯格著《国际法》第140页。)因为既存的国际法以个人为法律的客体,既存的国际法规未赋予个人为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资格,因此,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是一种不太负责的观点,我国有些学者可能因为寻找实例的麻烦也赞同这种观点。由于施瓦曾柏格过分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即使遇到了一些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义务与责任主体时,他也一味轻率地下结论:除非在国际法上,个人为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之地位不象目前那样脆弱不稳,而国家对战犯或类似案件之管辖能延伸到国家之外,否则无法使国际法客体晋升为国际人格的地位。(注:参见施瓦曾伯格著《国际法》第155页。)很显然, 施瓦曾柏格虽不愿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也不否认国际法的事实,例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大部分是直接关系到个人的。(注:参见施瓦曾伯格著《国际法手册》第50页。)换言之,他似乎也不否认个人在国际法上是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平托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就是说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的主体。因为个人在国际法庭前无诉讼程序的能力,他认为成为一国际人格或国际法主体,诉讼程序主体是必需的条件,为了在国际上具有某些程序的主体性质时,则具有直接诉讼于国际机构的条件也是必需的。(注:参见平托著Les Sujets du Drlit Interational autrcsque les Etats,Rec.t.41(1932,Ⅲ)p356。)斯佩尔杜蒂则主张在讨论到个人利益的国际法规则时,是以对个人有管辖权的国家为对象,不以个人为对象,他反对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的错误理论,个人的地位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个人的地位是居间者或媒介者。因此,他提出所谓实体主体的观念,他认为个人在许多情况下是国际法的实体主体。(注:参见斯佩尔杜蒂L'individuo nel diritto intemazionale,and I'Indivi du etle Droit International.Rec,t.go(1956Ⅱ)PP.727,849。)该观点所指出的个人地位,显然与我们所谓的权利与义务主体相同。关于个人是否有诉讼能力起诉或被诉于国际法院这一点,斯佩尔杜蒂则不赞同前述二元论的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不能诉诸于国际法院的观点。他举出一个例子,在中美洲法庭前,个人有权直接诉诸于国际法庭。但他同时又认为,仅此一例,也不能就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注:参见斯佩尔杜蒂L'individuo nel diritto intemazionale,and I'Indivi du etle Droit International.Rec,t.go(1956Ⅱ)PP.789。)我们赞同他的意见,却很难接受他的最后结论。否则,混合仲裁法庭和纽伦堡法庭也就成了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了。

此外,英国有名的老辈法学家霍兰德同样地绝对否定了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说国际法类似国内法中的私法;私法上的当事者是两个人,国际法的当事者则是两个国家。由于许多人没有认清国际法这一特征,而说国家元首和外交大使是国际人格者,或认为国家可以同个人有国际关系(例如:把封锁破坏者的拿捕看作交战国对中立人民行使权力),以致理论混乱。(注:T.E.Holland,lectures on Intemational law,1933,P55 )还有实在法学派的著名代表人物李斯特也根本否认个人的国际地位。他说:唯有国家是国际法的人格者;唯有国家是国际权利义务的主体。国际法之构成权利义务的来源,只是就国家本身而言,而不是就国家的人民而言。后者除依其本国的仲介外,对于国际社会的国家不发生关系。(注:Liszt,le droit intrnational 1927,pp.47—48.)我国已故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教授也认为:国家是国际法主体,并且是国际法上唯一的主体。只有国家是享受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的人格者,个人则与国际法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唯有通过国家才能享受国际法的利益。(注:周鲠生著《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10月版第62页。)

从上述观点可以看出,这个学说的学者均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然而,当谈到个人在国际上的地位究竟应如何时,则没有一致的见解,有的主张个人不是主体而是客体,有的认为个人既不是主体也不是客体,是介乎二者之间的地位。总之,涉及到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时,并无一致的见解。之所以造成“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这一理论的缘由,乃是因为当时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例子太少。因此被认为个人不是或不应是国际法的主体。甚至他们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因为依据国际现存的规则,个人不是权利与诉讼程序能力或义务与责任的承担者。照此种观念,国际法是一成不变的了。或者说,他们根本就无视国际法的发展。因为,从现在的国际实践而言,对于个人是国际法客体理论来说,已有了许多相反的事实。近50年来,国际捕获法庭、中美洲法庭、纽伦堡审判案等已使个人成为国际上权利与诉讼程序主体,或成为义务与责任主体。而且,“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对奴隶和海盗两种情况也很难自圆其说。依照国际法的习惯规则,课予个人不得从事海盗行为的义务;又从一般条约规定,国际社会给予奴隶若干保护。换句话说,从事海盗行为的个人与奴隶本身都是习惯国际法及国际条约法中义务的承担者和权利的享有者,对于这样的事实,传统国际法的观点显然是不够周密的。我们肯定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但不是唯一的。

二、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说

与传统国际法观点完全相反的另一个极端是主张“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此种学说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只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一派的学者认为实体的个人是法律的主体,司法实体(或称法人)不是法律的主体。

最先提倡个人为国际法主体,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的是狄骥、波利蒂斯和塞尔。

狄骥认为国际法的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因为他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享受权利并担负义务;如果不是自然人则不能获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义务。他说:所谓国家只不过是一群住在同一领土上的个人,经过道德、宗教、经济等关系,以及其他无形的力量将无数个人连系在一起而己。 (注: Korowicz,Marek ST,"The Problem of the International Personality of Individuals",A.J.I.L.VOL.50(1956)p.539.)因此,他认为国家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他还认为个人代表国家或国家机构时所作的国际行为,其国际义务与责任主体不是国家而是个人。塞尔更坚决地主张,他说:并不是说个人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他们乃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因为国家乃是自然人所组成,它的统治者与其责任的担负者都是个人,除非责任加诸于个人,否则该责任将无处着落,国际责任应与“国家”这个名词分开,而与自然的个人相结合,否则,一切的责任都可以国家的理由为借口而予以委卸。(注:Lauter Pacht,op.Cit,P.40)

波利蒂斯说国际法仅是一个具体的法规,用以规范或拘束属于各种不同政治团体内的人民之交往,同时他还认为不同的国家乃是由若干不同的个人所组成的各种相异之政治团体,而国际法的效力乃是透过此种不同的政治团体而直接达于个人。(注:转引自谢福助著《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第21页。)

的确,国家是由自然人所组成,个人必须履行国家法律所课予的义务。然而法人的观念也不能废弃。相反地,法人在国内法体系中应视为一个实际的实体。国家在国内法里是一个法人,当个人受到国家或政府所侵害时,而错误在国家或政府或代表政府的官员时,个人可请求或控诉以求得损害之赔偿。国家或政府负有责任,是以国家或政府——即法人——为法律的主体。在国际法上,我们也没有理由废弃法人的结构,因为法人在国际法中有如其于国内法一样的实际价值。总之,这一观点认为组成国家和社会的基本粒子是个人,所以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观点从根本上忽视了个人和国家这两个重要概念的联系和区别。当然,国家和社会都是一定数量的个人的结合体,国家的行为和国家的权利义务是要通过个人来实现的。但决不能因此就把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与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同起来,也不能把国家行为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实际上二者也是无法等同的。因为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国家与组成这个国家的一定数量的个人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国家决不等于个人。

否定国家是国际法主体而认为只有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观点显然是囿于偏见的。事实上国家一向即已被认为是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乃责成国家履行国际法上的一般义务。条约由国家所缔结,盟约及宪章也由国家所签订,且国际法中大多数的权利和义务,皆以国家为主体。不论怎样否定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际法与国家的密切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也是被普遍接受和承认的事实。

三、如何看待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关于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前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显然都是片面的。那么,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个问题呢?从理论上的互异及既存国际法对个人规定的实际情形来看,我们今天来分析探讨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很有价值的。

虽然,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不负有责任,也不能直接在国际机构或国际法院前主张个人权利,但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在国际法上具有实质上的义务与权利。换言之,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被承认为国际法权利与义务的主体。

正如奥本海所言:国家虽然是国际法的正常的主要的主体,但“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詹宁斯 瓦茨 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10页。)国际常设法院在“但泽法院管辖权问题”(1928)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承认:国家可以由条约明文规定给予个人以直接的权利;这种权利无需事先在国内法中加以规定,就可以有效地存在,并且是可以执行的。(注: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59—61页。)

1945年8月8日签订的伦敦协定附属宪章中,有关设立国际军事法庭的第6条B项规定:“违反战争法或惯例。包括——但不限于——对占领区内之平民施以杀害、虐待、奴役或为其他意图加以放逐;对战争或海上人员之杀害或虐待;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滥毁城镇、或非基于军事需要之破坏”。这些行为就是伦敦宪章中所规定的战争罪。如果这些罪行由代表国家或政府的官吏、军人或部队指挥官、战俘主管人员所违反,则这些人员负有责任。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称;本法庭认为这些辩论(即指战争罪为国家行为,个人毋须负责)应予驳斥。……违反国际法之罪行,其行为者为个人,而非任何抽象的实体,惟有惩罚犯罪的个人,国际法的规则才得实施。(注:参见《纽伦堡军事法庭审判文件集》。)换言之,国家行为由个人负责时,个人则成为义务主体而被处罚。事实上,一般国际法使国家负有惩罚其本国战争罪犯的义务,并授权任何交战国惩罚在其权力下的那些被俘前曾经违反作战规则的战俘。因此,一般国际法对作为私人的个人设定了不犯战争罪行的义务,并且,对私人犯这种罪行确立了个人刑事责任。

与伦敦协定所确立的“关于战争罪行的个人刑事责任”原则相类似的原则,也规定在东京远东国际法庭的宪章中。

在国际法上个人权利的一个重要例子是1922年5月15 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西里西亚的德波专约。该专约第5 条授权私人对侵犯该专约所保护的这些个人的某种利益的国家,向一个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既然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当事人是私人,专约就给予他们以甚至对其本国上诉到一个国际法院的权力,从而也就使权利属于作为私人的个人。因此,国际法,特别是一项条约,是通过授权私人在国内或国际法庭上对一国提起诉讼而给予个人以权利的,在这种情形下,法庭可以确定国家(被告)违反法律的行为,即侵犯私人(原告)的权利的行为,并命令赔补。如果国家依据条约有遵从法庭判决的义务,那么,不遵从就可以被认为是违反条约的行为,而这种违反条约的不法行为依据一般国际法所应有的后果是:其他缔约国对不法行为国采取强制行动。(注:凯尔森 著《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117页。)

另一个例子是凡尔赛条约第297条。该条规定, 各协约及参战国的国民——个人——可以在依据条约第304 条设立的混合仲裁法庭上对德国提起诉讼。这些私人被授权主张其有权取得德国适用非常战时措施而使其受到损害的赔偿。此外,按照第304条乙款的规定, 仲裁法庭有权解决各协约及参战国的公民和德国国民之间的凡尔赛条约以前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这是私人之间的诉讼问题;对于这些私人而言,排除了德国法院的职权,而代之以一个国际法庭。这种情形表明,一项国际协定给予私人以国际法庭当事人的资格,从而给予私人以国际法主体资格。(注:凯尔森著《国际法原理》华夏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118页。)而且依照第304条庚款的规定, 仲裁法庭和判决应由私人所属的国家对私人予以执行。此外,还有如1815年成立的莱茵河中流委员会、1856年成立的欧洲多瑙河委员会等,都有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它们并不经由国家而直接管辖个人;特别是1907年成立的中美洲法庭,规定允许缔约国国民不须经国家的仲介,对于违反条约者皆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注:岛田征夫著《国际法》(日文版)弘文堂1996年3月版第39页。)此外,如少数民族保护条约赋予少数民族的个人许多权利,诸如生命与自由权、宗教自由权、民族语言基本教育权以及某种限度内的组织权等,而最重要的是这些少数民族保护条约允许少数民族向国际联盟请愿,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权利主权。(注:参见 雷松生 著《国际法大原理》(上册)正中书局1982年5月版第71页。)

此外,欧洲共同体的运行提供了条约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的明显例子,以及许多国内法体系所采用的以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的事实,也表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个人,而个人在这个限度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注:詹宁斯 瓦茨 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第11页。)

联合国宪章的序言明确提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之信念。”又在第九章里规定了关于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的条款。其主旨即在增进人类的福利,并维护基本人权。联合国成立后,就在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里,设立了人权委员会。第三届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12月10日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至于联合国里的机构,如托管理事会就承认托管地人民的请愿权;又如原子能委员会,对于计划中的管制原子能的方法,不但适用于国家,也适用于个人。可见,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我们可以很有理由地肯定:个人也是国际法的主体,但它是一个不完整的国际法人。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些国际法规则例外地直接决定了哪个人可以用自己的行为作或不作国际不法行为;有一些国际法规范,由于专对直接不法行为人或对国际法所个别和直接决定的另一自然人执行制裁,从而确立了个人的国际法上的责任。如禁止海盗行为。国际法授权各国惩罚海盗一般国际法规范,对于该规范本身所决定的“海盗行为”附予一种制裁,这种制裁是针对作海盗行为者个人的,而不是针对国家的,特别不是针对海盗作为公民所属的国家的。它使一切个人承担不作海盗行为的义务,从而禁止海盗行为。这种个人承担义务的情况与其依据国内法规范而承担义务的情况没有什么不同。正因为禁止海盗行为的规范是一项国际法规范,因而个人就是直接承担国际义务者,就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其余如贩卖奴隶、灭绝种族、贩卖毒品等国际法规范所禁止的国际犯罪行为,都与上述海盗行为和战争罪行一样是个人在国际法上的直接义务。

前面提及的个人可以通过国家或条约取得权利的情况,并不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同个人或公司订立契约并说明该契约须受国际法管辖。这种情况在石油特许方面常常就是这样做的。在经济地位上主要石油公司常具有和国家一样强大的权力,它们常不愿意让它们的特许权受到受予该特许权的国家的法律管辖。另一方面,特许权的国家如让该特许权受外国法律管辖。另一方面,特许权的国家如让该特许权受外国法律管辖则可能不大愿意。那么,解决的办法就是国家和公司都接受特许权受国际法管辖。(注:阿库斯特 著《现代国际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10月版第85页。)

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个人成为国际法人的必要性。从个人方面来说,个人对于他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多得一层保障。当个人被外国所损害时,他不必经由他的本国政府,便可以向外国政府提出赔偿损害的要求。一个国家是否替它的国民向外国政府提出这种要求,往往为政治的原因所左右。弱国甚至不敢向强国提出要求;两强之间,也可以因为某种政治利益,而牺牲本国一两个人的利益。另外,从国家方面来讲,任何仅仅涉及个人的事情,不需都得用外交的形式向外国提出,以不致发生所谓威望的问题。这样,国际争端或国际摩擦便可以大为减少。此外,承认个人的国际法人资格,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国家也大可不必担心会削弱国家对本国国民的权力。因为国家决定国际组织和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国家有整个的权力。最后,个人成为国际法人后,没有国籍的个人,所能够获得的保障便不亚于有国籍的人的保障,这应当是国际法的进步。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过分轻视传统的理论,与过分强调新的发展,二者均非正确。我们要知道国际法中大部分的规则仍是拘束国家的规则,拘束个人、国际组织及准国家实体的规则还只是一部分。同时,我们也要明确:国际法不单是增进国家的政治利益及需要,而且增进个人、国际组织及准国家实体的利益及需要。所以,在过去60年中,许多著名的国际“立法”公约,其中包括1949年日内瓦战俘公约,及1949年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其主要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与健康。所以,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而无需透过国家居间达成此项目的。尽管此项发展迄今尚是一种少有的例外情形。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的理论,虽然仍具有较大的影响,但准确地说,这种理论今日已难以概括国际法的内涵。以国家作为适用国际法的媒介,固然切合18世纪及19世纪的国际法,而今已不能符合现代国际法的远大目标。

法律的功能是保障每个成员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其最终目的是谋求人类共同的幸福。所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逐步得到加强,会越来越重要,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由现在的“次级、派生”逐渐走向“一级、基本”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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