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司法制度研究

五代司法制度研究

贾文龙[1]2007年在《宋朝州级属官司法职能研究》文中提出宋朝的开国形势与秦、汉、隋、唐、元、明、清各代不同,其一为以兵变方式夺取政权,其二没有实现全国性统一。宋朝的建立没有借用暴力来开辟道路,因而未能摧毁前代混乱、垂死的政治形式,宋朝的政治制度不能推倒重建而只能沿革改良,注定要经历旧东西未经死亡而必须用新东西替代的复杂的痛苦过程。宋朝历史承继条件对其州级属官体制也产生了深远影响。唐末五代以来,州级行政中出现事实上的双系统属官制,一是中央任命的州级属官,二是藩镇军使属官,在当时中央失去权威的前提下,前者称为州县官,为事务官;后者称为幕职官,为政务官。这种局势造成了地方行政中名实不符的紊乱状况。宋初接受了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官称,纳入了判官、推官、掌书记等职,并承认了幕职官的上层僚属地位,但是属官的任免权统一收回中央。宋朝形成在中国历史上独具特色、最为复杂的州级政区体制,共包括府、州、军、监四种形式,府分为京府、次府,又有藩府称号。州分为节度(节镇)州和防御州、团练州、军事(刺史)州四个等级。军分为军和军使两种,监分为叁等,部分军、监与等同下州,又都有隶属州、府的情况。宋朝正是以州的等格制度为根据来设计州级政府属官体制的。宋初为改变唐末五代以来军人司法的弊端,整合地方行政僚属,在宋太祖开宝六年(973)设司寇参军,太宗太平兴国四年(979)改为司理参军,其设置是宋朝改造旧的州级属官体系的重要措施。司理参军与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户参军并称诸曹官,签判、节度(或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及推官、节度掌书记、观察支使则称为幕职官,二者合称幕职州县官。司法事务是地方行政中的重要方面,审判是司法活动的中心,侦查程序是刑事审判的核心。宋朝州级属官是州级审判中的主体人员,在侦查、审讯、判决、覆审等各个环节都有重要作用。宋朝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制,促成了幕职官拟判权与诸曹官审讯权的分离。而在曹官系统内部,则由于司理参军的审前侦查权与司法参军的检法权相互独立及专职化,形成鞫谳分司制度。在此基础上,对犯人翻异案件又发展出移司别勘和差官别勘两种覆审形式。在州级司法运行中,加强了后一环节对前一程序的再查力度,在严格的回避规定下则存在人员变通的情况。宋朝州级审判模式在中国历史上是独特的。宋朝对地方司法中审前侦查权的强调及州级属官群体文化素质与行政能力的提高,在犯罪事实的认定技术、判罪量刑的科学水平都有相当提高,宋朝是中国古代证据制度显着发展时期。但是宋朝州级审判制度中,长官仍掌握着终审权,因而宋朝州级审判制度并没有脱离司法从属于行政的框架,其权力划分仍是行政性分权性质。宋朝州级司法中程序增加较多,致使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下降,各个环节也存在着司法腐败现象。宋朝以鞫谳分司制度为代表的州级审判制度创造了中国古代地方司法制度的顶峰,但其司法分权与司法分工模式相比,尽管运作方式更为科学,但并不为专制统治所需要,因而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失去了存在条件,在新的改朝换代的历史中,随着地方单一系统属官制度的恢复而被新的封建统治者弃用。

刘琴丽[2]2001年在《五代司法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五代司法制度处于中国封建法制史的前后交替之际,研究其发展流变,既可窥视其因袭源流,又可看出中国封建社会后期法制史的发展趋势和动向,对于我们今天的法制建设也有所借鉴和启迪。 社会安定是任何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前提。五代是一个战火硝烟、纷呈动荡的混乱时代,当时藩镇割据,各独立政权之间相互火并,朝代更迭频繁,如此乱世要能严格地执行司法制度,是难以设想的。但是,唐代前期完备的法制为五代各朝提供了借鉴,也为其树立了光辉的典范。因此,五代各朝纷纷颁布法书,订立法典,昭示天下王朝的更新。在法书方面,五代继承了唐代后期的发展趋势,编敕日渐增多,分类编纂法典的形式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刑法方面,五代时期敕的地位日益突出并逐步占据重要地位;与唐代刑法相比,也轻重不一,且民事法律也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以上是五代时期执行司法制度的社会背景,司法作为一种程序法,是实施、运用法制的过程,在法制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五代时期的司法制度承唐启宋,既有所因袭,又有所革新。具体而言: 起诉制度方面:仍与唐宋一样,起诉方式分为告诉、告发、举劾叁种;诉讼程序分为逐级上诉、起诉和直诉;受诉机构,中央主要是御史台,地方为府、州、县的各级法司,且有一些限定条件;对词状的书写也有规定,严禁匿名告状;虽然五代各朝政府鼓励百姓告发犯罪,但是严禁诬告和妄诉。这一时期的起诉制度出现了一些新的内容,如:军事机构参预纠察行列、军事司法机关诸如马步司也有权受理民事案件、出现新的负有一定纠察之责的使职官一巡检使,在上诉程序方面,后唐承认越诉为合法行为等。 证据制度方面:五代时期的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大类,证据在断案中的决定作用日益明显,当时还出现了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一验状,即医生的鉴定结论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检勘制度在唐代的基础上,逐步走向成熟。 且 审判制度方面:五代时期的审判管辖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之分;审判期限因史料缺乏,难以详细确考,但五代各朝皆要求尽快结案,不得拖延滞留;审讯期间,要求长吏亲审;拷掠时,其刑具、拷掠的杖数、对象皆有限定,且实行拷讯责任制:在结案之后,援法定罪之前,还差官录问,以防止冤滥;五代时期实行鞠歉分司;死刑覆奏制与唐相比,变化较大。这一时期的突出现象为:地方司法机关的审判权限比唐增大;军事司法机关审理民间案件:审判过程中,回避制度的执行不严格:全国刑具混乱,没有统一的标准;死刑覆奏程序大大简化,由唐代的叁覆奏、五覆奏变为一覆奏,京城之外的地方甚至根本不覆奏等,这些与整个社会局势的混乱动荡密切相关。 强制措施方面:主要包括缉捕或逮捕、监禁,其中,五代时期参与缉捕的机构或官员众多,出现了新的缉捕官吏一巡检使,军队参与缉捕工作较为常见,体现出军警不分的特点。 执行制度方面:五代时期刑分五等,即答、杖、徒、流、死。其中,折杖刑在当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还出现了新的流刑种类,即配隶和刺配,行刑丰法残酷,肉刑逐渐复活等,对后代刑罚所起的消极作用无法估量。 监狱制度方面:五代时期京师监狱主要有御史台狱、军巡院狱、侍卫狱等,地方州县也皆置狱;对囚犯的管理、诸如看管囚犯、对罪囚的饮食供给、监狱卫生的洒扫等规定较为完善:且狱具众多。此时的突出成就是后唐时期病囚院的设置,给罪囚的生命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 在司法建设方面:五代时期恢复久已停废的明法科,要求官吏必须熟悉法典,加强司法官员的选任和司法监督,并制定一系列奖惩措施等,但收效甚微,其根源就在于缺乏推行这些措施的良好社会环境和氛围。 总之,五代时期的司法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军事色彩浓厚;第二,其承唐启宋的过渡性明显;第叁,司法官员素质低下、司法黑暗,史上罕见。

刘本栋[3]2011年在《五代至北宋初期刑部制度研究》文中提出五代至北宋初期刑部机构建制和人员编制都发生了变化。作为六部之一的刑部,其机构建制、职能、地位等经过唐中后期百余年的变化至五代时期被严重地削弱,都官、司门、比部叁司职能几乎尽失,已是名存实亡,只剩下刑部一司,《唐六典》规定下的刑部已不存在,到北宋淳化二年已为另一种新的机构组织所取代。刑部尚书已经成为寄禄官,刑部侍郎在五代时期取代刑部尚书的地位,成为刑部长官,但随着官、职、差遣制度的发展,刑部侍郎在五代时期也出现了阶官化的趋势,到北宋初期正式成为寄禄官,取代刑部侍郎的是以其他官阶判刑部事的官员,成为新刑部长官。同样刑部中下层官员也发生变化,随着使职的发展,五代时期的刑部郎官到北宋初期业已被阶官化,成为寄禄官。负责刑部具体工作的则变为京朝官担任的详覆官、检法官,以及有部分选人担任的法直官。刑部职能在五代至北宋初期被削弱很多,刑部的基本职能如详覆大辟案件、参与立法、推鞫案件,司法监督,配合铨选部门工作的职能还得以恢复和保留。但是有些职能的恢复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有些职能虽得以恢复和保留,但与唐制相比已大不相同。五代至北宋初期,虽然统治者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地强化了刑部应有的职能,刑部在当时司法运行和监督等方面发挥了一定地作用,但由于刑部地位严重下降,受到多种条件的制约,其作用又有很大局限性。

马晨光[4]2011年在《唐代司法研究》文中指出在国内,对司法管理及教化的研究刚刚起步,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对中国古代司法管理的研究更是几近空白。本文通过对唐代司法管理及教化的系统研究,其成果将成为中国古代司法研究的一部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填补这一空白。唐代是中国历史上的盛世之一,唐代法制,承先启后,总结了秦、汉、魏晋、南北朝以来封建王朝法制建设的经验。唐代司法管理,系统周密,条目简明,对唐以后封建司法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影响深远,我国宋、元、明、清各代司法管理均奉唐制为圭臬。古代亚洲各国如朝鲜、日本、越南的司法管理亦以唐制为蓝本。司法与教化密切相连,以司法的教化作用为视点观察唐代,可以使我们更加深入地研究唐代的政治和法律体系。唐代作为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司法较为完备的时期,具有相当的代表意义,通过截取一个朝代作为典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将对当代司法管理这一全新领域的研究有所推动。同时,对唐代司法管理及教化的研究还可以对当代司法的改革与发展有所借鉴。本文主要研究内容如下:(1)唐代司法的继承与演变。通过对唐代司法发展脉络的梳理与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司法与政治、社会发展的联动关系,以及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司法所发挥的作用,为随后的展开研究打下基础。(2)唐代司法机构的设置与权限。有唐一代,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管理是比较完善的,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一整套机构健全、职责明晰的司法机构。在强化皇权对司法机构控制的同时,中央司法机关的分工负责与职能的交叉制衡机制初步显现,特别是对中央司法机构的监督制约机制可谓手段多样、效果明显,对当代仍有一定的启发意义。(3)唐代司法官吏管理机制。唐代十分重视司法人才的选拔与使用,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堪称典范。对专职司法官吏的选拔、任用与管理,唐代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与措施,特别是对司法官吏的考核与责任追究具有鲜明特色。同时,为了使司法官吏从业更加制度化,还建立包括薪俸、休假和退休的职业保障制度。(4)唐代司法流程。司法流程的规范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环节,唐代司法流程在制度上十分完善,在执行的过程中也比较规范,特别是在对流程的控制和监督环节上比较严密,确保了司法机构的公正执法。(5)唐代司法的成效与局限性。唐代司法与前后朝相比,具有突出的特点和成效,但囿于封建专制统治等诸多历史原因,其局限性也显而易见。(6)唐代司法的教化作用。司法与教化是密切联系的概念,唐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儒法融合的成熟期,在儒家思想的总体指导下,法成为统治阶级的御用工具,司法在这种大背景下,其教化作用不可忽视。(7)唐代司法的借鉴意义。论文的最后,围绕对唐代司法及教化的研究,从五个方面来阐述其对当代的借鉴意义,以期有所收获。

张少利[5]2010年在《五代司法体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五代时期,是我国历史上少有的分裂动乱时期之一。伴随着藩镇割据,政治权力解体,其司法状况的混乱与黑暗也是必然的,这也成为了在论述到五代时期司法状况的通常说法。应当说这样的概括是五代时期司法状况的真实描述,但进行此种描述后我们缺少的是对于当时真实运行状况的微观考察,以及对以后司法制度流变的深入思考。面对当时司法混乱的状况,五代时期当政者进行了改革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更重要的是它改变了唐朝末年以来司法审判秩序的失控,为宋朝的中央集权的司法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因此对五代时期司法体制的考察还是很有意义的,通过梳理可以看到司法体制从唐朝到宋朝的过渡与演变,这也是本文的写作目的之所在。本文主要考察五代时期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构成,职能划分,运行状况。同时梳理其中的演化过程,形成的特点以及对于后世的影响。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五代时期的中央司法机关的设置,人员构成以及相关职能。主要突出五代时期中央司法权通过政策调整,加强中央司法集权的过程。其中考察了其具体的制度设置,如大理寺重新设置议狱堂,加强审判制度的建设,规范法律的适用;刑部强调对于地方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御史台在原有的法律监督功能之外,又扩充了其职能范围。皇帝则通过虑囚、会审等方式加大了控制司法的力度。第二部分论述五代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在五代时期藩镇割据的状况之下,地方司法机关的运行受到严重的影响,司法人员由武夫将校出任,司法权受到侵夺。因此五代时期统治者在逐步削平藩镇的过程中,试图重新建立中央司法权与州县司法权的连接,为此采取了种种措施,以便加强中央集权。第叁部分论述五代时期的军事司法机关。五代时期司法体制的突出特点在于军事司法机关的重要地位,中央有侍卫司狱、军巡院,地方则有马步院,子城狱、巡检司等,同时节度使、观察使对于司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军事因素在五代司法体制中的体现,以及军事司法机关在五代时期的重要影响。第四部分是五代时期司法体制特点的总结与启示。如五代时期司法机关的设置以及人员构成具有浓重的军事背景;五代时期中央开启司法集权的历程;五代时期两套司法机关的博弈与渗透。并且从中总结出对于后世的启示。

杨帆[6]2018年在《话语分析方法在司法研究中的功用——以“司法理性化”为规范目标的考察》文中研究说明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在司法理性化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学界探索新的研究方法来推进这一过程。话语分析是司法社会学的重要方法,它的研究对象是围绕司法审议的话语行为,目标是对司法审议的理性化情况作出评价。在法哲学源头上,它可以溯及哈贝马斯和福柯的理论,两者分别形成了"理性主义"与"权力视角"两种法律话语分析的流派,并在实证研究领域发展出不同侧重的方法。在批判性梳理法律话语分析的理论渊源与实证方法基础上,本研究将其综合性地运用到我国司法审议的实证研究中,以若干语篇分析为例说明其作用,进而主张此种方法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语境下可以为完善庭审程序、实现司法理性化提供规范指引,值得进一步的挖掘和探索。

谢波[7]2014年在《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陆五代十国法制史研究述评——兼论唐宋法制史研究的两个转变》文中研究指明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陆学界对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成果颇丰,但受传统成说影响,学界对五代十国法制史关注不够、研究成果不多。既有成果大致可分叁类,即制度史类着述、中国法制史教科书和着述、直接研究五代十国法制史的着述。这叁类成果对五代十国法制史的研究不尽客观、全面。学界今后对五代十国法制史的研究,起码应有两个转变:一是在学术观念层面,由五代十国"滥刑"或"无法"向唐宋变革期法制传承演变转变;二是引入法律的实践历史研究方法,重视司法案例深度分析。两者结合方能加强这个领域的系统研究。

曹婉茹[8]2016年在《唐代任官回避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中国古代,由血缘、亲缘联系起来的家庭关系是整个国家的社会基础。从唐代的国家层面来说,为了巩固中央集权,防止官员因血缘宗亲关系造成政治腐败、法制败坏、社会动荡的局面,非常重视对官员任职回避的制度设计和常态化管理。伴随着门阀士族的日益衰落以及科举考试的发展,皇权对官员的控制力进一步加强,唐代任官回避制度开始走向严密成熟。唐代任官回避制度包括籍贯回避、亲属故旧回避以及名讳回避等多方面的内容。纵观唐史,任官回避制度的发展表现在:籍贯回避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唯两府地区允许独立于回避制度之外;亲属故旧回避不断走向严密,尤其是对朝要子弟限制明显,同时司法回避也首次写入法典;名讳回避以维护封建伦理纲常为目的,将官称、府号同官员家讳相联系,导致官员任职受到极大掣肘。任官回避制度的每一次发展,都与当时的政治环境息息相关,带有强烈的专制政治印记。它对唐代的官吏铨选、行政任职以及公务执行方面均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诸多方面能为当今提供有益的借鉴。

徐梦菲[9]2015年在《北宋开封府司法研究》文中提出经历了五代战乱,随着北宋统治地位的确立,赵宋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得到了恢复与发展,与此同时,法制在继承前代的基础上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学者王云海在其《宋代司法制度》一书中对宋代法制成就做出了高度评价,他认为宋代的司法制度处于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集大成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成就最高的一个时期。宋代法制的发展体现了赵宋时代独有的特点,司法制度的发展经历了由变化到稳定的过程。同时,这一时期司法制度的发展也是君主集权制加强的集中反映。本文主要从北宋京师开封府司法体系着眼来看北宋时期的司法制度发展的特点。开封作为北宋的都城,其地位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制度设置和职能构成不同于北宋时期的其它任何一个地区。开封司法机构的设置,职能的划分以及整个司法体系运作的机制均体现了开封作为京师的重要性。开封府内部的机构设置周密而严谨,透过对开封府的司法体系的研究,我们亦能窥探北宋中央对司法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其原则。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就北宋开封府的司法进行研究:第一部分首先对开封府的行政区划和司法范围进行界定;然后考证了开封府的各级属官以及开封府司法职能运作程序;最后探究御史台等中央机构对于开封府的常态化监察。第二部分首先对北宋监狱制度进行了重新认识,并介绍了开封城内监狱;其次对北宋狱空这一现象进行了简单探究,揭示了北宋前期以行政手段干预司法的不可取性。第叁部分论述了北宋的鞫谳分司制、翻异别推制、复审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体现以及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禁忌。第四部分主要就北宋开封临时设立的纠察在京刑狱司入手,就纠察在京刑狱司的设置背景、监察职能、废除的原因这叁方面进行深入探究,并对其与开封府的关系做了简要梳理。通过对上述内容的研究,力图全方面地展现北宋时期开封府的司法体系。

赵旭[10]2006年在《法律制度与唐宋社会秩序》文中指出唐宋“法律”制度是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承前启后的一个环节,地位十分重要。《宋刑统》紧密承袭《唐律疏议》,使得把唐宋法制联系起来研究成为可能;唐宋社会诸多方面的转型又是史学界研究的重点和热点,把唐宋的社会联系起来,以法制为切入点,就显得格外意义重大。本文的主题分九章,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唐宋法制与其他制度和文化现象的联系问题。《引论》一章论述了法制的礼制渊源及“礼法合流”在不同时期的表现;法制的文化属性以及同占统治地位的政治、哲学之间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尤其体现为家法是国法的基础。此外,第八章论述了科举制度同法制的关系。科举制度造成的社会结构的改变使得法官的素质有了深刻改变,即科举出身人进入法官队伍者明显增加;同时,对官员整体的“吏能”(包括司法素质)的要求加强了。 第二、法制框架本身的问题。第一章对法律文本和立法问题的讨论,阐明了从唐宋时期律、令、格、式到敕、令、格、式及司法用例的发展问题,强调了立法中皇权色彩的加强,因事因时的权宜功能的加强;第二章是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变化线索的刑罚制度问题的讨论。这是中国古代法制的核心,其功能不但在于是镇压百姓,官员犯罪以后,尽管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当、赎、免,但仍然以律令中规定的“五刑”作为衡量所犯罪责的轻重尺度,因之决定行政处罚的轻重;第叁章论述了以“十恶”重罪为核心的罪名体系,囊括了杀人、盗罪、赃罪、奸罪、诈伪等内容。 第叁、司法程序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四章,对诉讼、审判程序和判词制度做了深入的剖析,指出了皇帝司法权的加强;唐宋时期司法审判中判词的经学色彩重于法学色彩的现实及其同后代法制比较之下的原始性。此外,第八章在论述叁省、御史台、大理寺、刑部、审刑院等司法官署时,又从另一个角度和更细微处发覆了法官司法程序的运作。 第四、法律制度理应沿着公平的趋势发展,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社会本身的等级制度和人情因素,导致了法制的不公平。唐宋时期的法制是特权原则十分突出,而其变化趋势又十分明显的。第五章着力论述皇帝以“赦宥”为核心的种种特权对司法结果的影响,这是君主政治条件下,法制的必然着色;第六章论述了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由于社会中士族的瓦解,科举制度使下层士人的入仕机会大为增加,传统的“八议”特权被虚化、“官当”特权被强化、“赎刑”特权在下移(以至于惠及百姓);第七章从“连坐”这一国法对家族法的控制方式切入,描述了聚居家族的生活状态,尤其是以“家法”、“族规”、“邻约”消弭诉讼的法制作用,论述了唐代以来,较之南北朝时期,家族势力的削弱导致了唐宋时期家法的衰弱和国法加强的历史趋势。但家法仍然是国法的基础,并随着宋儒和理学之士的社会活动和倡导,聚族而居和兴立义庄成就了宋及宋以后家法的逐渐强势。

参考文献:

[1]. 宋朝州级属官司法职能研究[D]. 贾文龙. 河北大学. 2007

[2]. 五代司法制度研究[D]. 刘琴丽. 陕西师范大学. 2001

[3]. 五代至北宋初期刑部制度研究[D]. 刘本栋. 河南大学. 2011

[4]. 唐代司法研究[D]. 马晨光. 南京理工大学. 2011

[5]. 五代司法体制研究[D]. 张少利.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6]. 话语分析方法在司法研究中的功用——以“司法理性化”为规范目标的考察[J]. 杨帆.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8

[7]. 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陆五代十国法制史研究述评——兼论唐宋法制史研究的两个转变[J]. 谢波. 渭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4

[8]. 唐代任官回避制度研究[D]. 曹婉茹. 西北大学. 2016

[9]. 北宋开封府司法研究[D]. 徐梦菲. 辽宁大学. 2015

[10]. 法律制度与唐宋社会秩序[D]. 赵旭. 东北师范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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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代司法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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