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刑”观对监狱执行的影响--以刑法修正案(八)刑罚结构调整为视角_刑法修正案论文

“重重”刑罚观对监狱行刑的效果——以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为分析视角,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罚论文,修正案论文,刑法论文,监狱论文,视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6128(2013)06-0134-12

      如何应对当前居高不下的犯罪率和处置严重的犯罪,近年来两极化刑事政策尤其是“重重”的刑罚观彰明较著,并及理论与实务界,甚至从实然意义上看直接推动了多年来首次对刑罚结构的重大调整。对刑罚结构调整的正面评价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公布之日起成为主流,立法者借民意的甬道,没有较大阻力就实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

      “重重”的刑罚观在此次刑罚结构调整中得到了全面贯彻,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刑罚修订一如既往地延续了对刑法工具理性的坚持(在某些方面却严重疏忽了刑法的内在价值理性)。但是,对严重犯罪处置力度的加大,则意味着社会成本投入的膨胀,成为问题的是,对严重犯罪的刑罚效益的实现终究受到监狱行刑的“裹挟”。储槐植教授就认为,我国刑法运行只受犯罪情况的制约,即犯罪到刑罚,这是有缺陷的机制,健全的刑事机制应当是双向的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还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1](P33)监狱惩罚是对刑罚的现实兑现,通过时间、空间和制度等安排实现对惩罚的物化。[2]所以,只要刑罚现实存在,监狱行刑也将现实地存在,问题是当前的“重重”刑罚观是否会促进抑或阻碍刑罚效益的实现?

      这就关涉到下面几个问题的分析:一是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是体现了“重重轻轻”的刑罚观还是体现了主要以“重重”为倾向的刑罚观?二是此次刑罚结构调整是否会对监狱人口规模和狱内实际刑期结构产生实质性影响?三是刑罚结构的趋重将会在哪些方面影响狱内监管改造?下文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重重”刑罚观与刑罚结构的调整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报应与功利综合刑论主导下,西方刑罚观沿着两极化趋势演化,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形象把两极化趋势归纳化“重重轻轻”。“重重”主要是指对严重的犯罪及主观恶性深重的累犯适用更为严厉的刑事责任,加大对重罪罪犯的处遇力度。①在当代中国,对严重犯罪的控制刑法一直保持着功能化方向上的惯性,“重重”刑罚观充分体现在刑事立法的全过程。

      97年刑法颁布实施后的历次刑法修订主要以增加入罪条款、严密刑事法网为主,②在刑罚的调整方面,修正案(八)前主要以单个罪的刑罚量作出调整为主,修正案(八)则对刑法总则中刑罚结构作出了重大调整。这不仅反映出因为持续性的改革开放所带来的社会形势的巨变而要求对一些新的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作出必要的反应,而且还反映出国家刑罚观的选择。如果说出于严密法网的需要而大量危害行为的入罪是立法功能主义的无奈选择,而绝大数罪名的刑罚量的趋重及刑罚结构的调整反映出国家对“重重”刑罚观的迷信。即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提出,但修法后的实际刑罚量似乎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产生了新的悖论。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在刑法文本中首先必须要有一种合乎理性的刑罚结构,这是宽严相济摒弃重刑主义的基础。从宽刑相济的刑罚观出发,学者对整体刑罚结构提出了诸多的批评,最为集中还是针对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的问题。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即为死刑过重,生刑过轻。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从我国刑罚实际运作的状况来看,我国刑罚体系存在着结构性缺陷,这就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一死一生,轻重悬殊,极大地妨碍了刑罚功能正常的发挥。[3]正是在此种刑罚观的支配下,刑法修正案(八)不但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还对总则中的刑罚结构作出了重大的调整。13个罪名死刑的废除的确能够反映出修正案(八)的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在绝对刑罚量上做出了减法,但针对“生刑过轻”而对总则中的刑罚结构的调整是不是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还是仅仅体现了“重重”刑罚观的倾向?刑法修正案(八)中与刑罚结构相关刑罚制度的调整涉及6项,其中有两项中的相关内容为刑罚量的减轻,即增加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和增设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及满75周岁的人符合实质条件应当宣告缓刑。但本文以为,此调整从表面上看符合“轻轻”刑罚观,显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但从刑罚的绝对总量及刑罚结构的重轻平衡来看,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从实然意义上还是主要反映了以“重重”刑罚观为倾向的修法理念。首先,对于75周岁的人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案件非常罕见。如表1所示,江西省女子监狱六十岁以上的罪犯只占千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75周岁罪犯该监并没有关押。所以此条的修订几乎对刑罚量的减轻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其次,对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年满75周岁的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形,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被宣告缓刑,只不过此次修法中以成文的形式给予明确而已,从而也对刑罚总量的减轻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后,实质意义上刑罚量的趋重则主要体现在死缓犯的减刑、减刑的限度、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和假释对象条件限制等内容的修改,这些内容的变化明确反映了“重重”刑罚观的倾向。

      

      既然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反映了以“重重”为倾向的刑罚观,那么,以“重重”为倾向的刑罚观对于刑罚效益实现的终究会有何影响,必须在实践中给予必要的检视。刑罚效益的实现是个动态的过程,在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刑罚结构的理性平衡,它是刑罚效益实现的前提和条件,但刑罚效益的最终实现途径还得依赖于监狱行刑对刑罚的现实兑现,即刑罚结构是否合乎理性还得经由监狱行刑效果来回溯。

      二、“重重”刑罚观与监狱人口规模

      储槐植教授认为行刑效果信息会反馈影响刑罚制度的变动,监狱规模、囚犯人数多少与监狱效能成反比,属于行刑部门的内部机制。[1](P33)监狱行刑效果的实现涉及诸多的因素,而与国家基本刑罚观联系最为紧密的监狱行刑的内部因素当属监狱人口规模④和狱内刑期结构。

      监狱人口规模是和一个国家的刑事制度、犯罪总量甚至国家基本刑罚观紧密相连。[4]在自由刑占支配地位的刑罚结构的现状下,通过对监狱人口规模的考察进而回溯到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的调整是否符合刑罚目的,具有反推的理性。

      

      图1 中国1988-2012年监狱人口规模

      数据来源:1988年-1997年数据来源于《中国法律年鉴》,后面的数据有的来自司法部《监狱工作简报》和《中国统计年鉴》的比率推算而来的。

      

      图2 1972-1994年英国、美国人口监禁率

      如图1所示,我国监狱的人口规模自1988年至2012年的二十五年的时间内由105万猛增至164万。人口监禁率2005年为10万分之120,2008年的人口监禁率为10万分之124,而2012年则达到了10万分之126。⑤就世界范围而言,各个国家因为国情不同人口监禁率也有很大的不同,最为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国家对犯罪的基本态度的不同,即主导性的基本刑罚观不同。英国监狱人口的规模自1970年到1999年的三十年间几乎没有增长,而同时期的美国的监狱人口规模在过去的三十年间则几乎增长了三倍。[5](P133)

      英国二十世纪末三十年间的监狱人口规模持续性稳定和同时期美国的监狱人口规模成几何倍增的巨大差异原因就在于国家基本刑罚观的不同。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的刑罚轻缓化观念大行其道,广泛开展采取非监禁刑措施,包括罚金刑、社区刑及其他替代性措施,这些非监禁刑的措施又可称之为福利性的刑事制裁,同时其间对重罪并没有加重处罚,这些都是英国监狱人口规模保持稳定的重要原因。美国70年代中期以后,犯罪率的不断增加促使国家刑罚观进而转向惩罚的理念。[6](P63)随着惩罚情绪的蔓延,美国刑事政策转而走向“大规模监禁”(mass incarceration),从而使得得监禁持续成为制裁罪犯的一种手段,这种急剧的改变不仅意味着罪犯数量的增加,还涉及监狱作用的重新定义。[5](P133)美国的监狱人口规模与刑罚观的关联在刑罚学上具有分析的范本意义,形成了所谓的“公平惩罚模式”(just deserts),并在当代对美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图2)。[7]

      我国当前的监狱人口规模现状也是国家基本刑罚观的产物。学界通常认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奉行的“严打”刑事政策以来,其重刑主义的倾向使得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成为一种常态,特别是对严重犯罪从重处理,是我们国家的监狱人口规模剧增的一个主要因素。但是,司法机关近年来在刑罚适用结构上受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影响,逐渐努力减少监禁刑的比例,非监禁刑的比率渐成上升趋势,监禁刑比例逐年下降(表2)。监禁刑替代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被采用,按理监狱人口规模或监禁率应当会适度下降,但事实并非如此。如表3所示,我国法院自2003年到2007年间判决监禁刑的比例自70.7%下降到62.4%,5年间共下降了8个多百分点,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刑)同比5年间上升了6个多百分点。同时,对5年以上的监禁刑比例5年间自43.2%下降到26.0%,下降17个百分点。2009年的非监禁刑适用率更是达到了30.89%。[8]另外对我国1988年到2007年的20年来的重刑率进行考察,⑥期间重刑率处于不断下降趋势(图3)。其中1997年刑法颁布以前的十年中,平均每年被判处重刑的人数为194881人,而后十年中平均每年被判重刑的人数为157973人。前十年的监禁人口规模为105万,后十年的监禁人口规模为160万,这就意味着近年来,虽然我们国家的判决监禁刑比例不断下降,判决的非监禁刑比例不断上升,而且判决重刑比例也不断的下降,但是监狱的人口规模却一直处于上升的态势。

      

      

      图3 中国20年来的重刑率⑦

      既然从判决监禁刑比例、非监禁刑比例及重刑率无法界定监狱人口规模持续增长的真正原因,这就需要面对一个可能性的问题,即真正原因是严重犯罪本身增加了,还是刑罚结构本身更趋向严重了?白建军教授认为,严重犯罪本身的真实变化无法通过重罪率的升降得到说明,因为正式犯罪统计根据宣告刑计算而来,基于不同时期的刑罚观的影响,同样的罪行可能被判处5年以上的刑罚,也可能判处5年以下的刑罚。[9]那么,我们国家监狱人口规模不断上升的决定性因素是什么呢?毫无疑义,监狱人口规模不断上升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为犯罪总量的逐年增加,但是,2003年到2007年的5年间,法院判决监禁刑的罪犯总数增加了6.5万多人,2003年到2007年间监狱人口却增长了10多万人,因监狱人口总量年增数等于年度判决入狱总数减去年度释放总数,所以年度释放比年度判决入狱总数差额在3.5万人以上。年度释放总数包括年度刑满总数和年度罪犯假释总数,而年度罪犯假释总量一方面决定于刑法对假释的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又决定于国家对假释的基本政策。我们国家的罪犯假释率常年控制在2%左右,刑满释放总数占到98%,这就意味着年度释放的罪犯总量主要取决于刑满释放总量。正是假释总量的偏少,刑满罪犯数量的累积,两者一起决定了“出口”总量远低于“进口”总量。而假释量的偏少和刑满罪犯数量的累积从根本上还是决定于刑罚结构的“偏重”,所以,我们国家监狱人口规模持续增长实际上是由刑罚结构所决定,而此次以“重重”刑罚观为倾向的刑罚结构调整必然也会影响到狱内实际刑期结构,若无体现“相济”的合理刑事政策,将最终进一步影响到监狱人口的规模。

      三、刑罚结构的趋重与监狱实际刑期结构

      刑法修正案(八)对总则中与刑罚结构有关的调整涉及6项,除缓刑对象条件外其他都与监狱的刑期结构有关。这些体现实质刑罚量趋重的死缓犯减刑、减刑的限度、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和假释对象条件的内容的调整,势必会对狱内刑期结构产生重大影响。需要提及的是,下文根据罪犯构成现状和狱内刑期结构现状来分析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造成的影响,仅是可能意义上的影响,因为根据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已经发生判决效力并不适用新法,只适用于旧法,所以此次刑罚结构的调整不会立即对狱内刑期结构产生大的影响。但是,如果现在监狱的罪犯构成和狱内刑期结构现状维持不变,又无体现“宽严相济”的理性措施,则这种可能性的影响将会成为现实。

      1.关于死刑年龄限制规定的修订。前文已述,此项内容的修改表面上符合刑罚轻缓化,但在司法实践中,老年人犯罪之情形并不多见,比如,江西省女子监狱60岁以上的罪犯只占千分之一,上海市提蓝桥监狱刑期10年以上的罪犯年龄在60岁到70岁以上的占千分之二,70周岁以上的占千分之一。75周岁以上的人犯罪普通之罪尚罕见,犯死刑之罪则更为罕见,所以对死刑年龄限制对监狱实际刑期结构几乎不会造成影响。

      2.关于对死缓犯减刑规定的修订。修正案(八)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15年到20年提高到25年,并且规定累犯和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此条的修改在实践中到底在何种程度上可能会影响狱内的刑罚结构呢?首先,笔者长期的监狱工作经验表明,因重大立功表现两年期满后的减刑在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少见。这项在实践中非常罕见的情形纳入到立法之中,徒添刑罚总量之嫌。其次,对于死缓犯的限制性减刑规定,则可能对狱内的实际刑期结构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尤其对重刑犯监狱会产生重大影响。对提蓝桥监狱2013年4月份刑期结构进行考察,如图4所示,提蓝桥监狱2000名押犯中,死缓犯共665名,几乎占到押犯数的33%以上;江西省女子监狱1152名罪犯中,死缓犯共110名,占押犯总数的8.7%。再对上海市提蓝桥监狱665名的死缓犯进一步调查,发现暴力性犯罪占到36%(图5)。另外上海市提蓝桥监狱死缓犯中除了规定的八类限制减刑的犯罪类型外,累犯其中又占到了10%左右,也就是说死缓犯中符合限制减刑的大概占到了47%左右,江西省女子监狱的情况也大致如此。这就意味着此次对死缓犯减刑限制的规定对重刑犯监狱的狱内刑期结构有可能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在上海市提蓝桥监狱和江西省女子监狱,新法实施后若死缓罪犯的比例不发生大的变化,这将大大增加监狱的刑期总量,“重重”刑罚观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得到了进一步的证明。

      

      图4 2013年4月上海市提蓝桥监狱罪犯和江西省女子监狱罪犯刑期结构图

      数据来源:上海市提蓝桥监狱和江西省女子监狱提供。(2013年4月1日数据)其中,上海市提蓝桥监狱调研的对象为刑期10年以上的罪犯,共2000名。

      

      图5 上海市提蓝桥监狱死缓犯罪类型分布图

      数据来源:由上海市提蓝桥监狱提供。

      3.关于数罪并罚最高期限规定的修订。修正案(八)对旧法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0年修改为两种情况,即数罪有期徒刑总和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数罪有期徒刑总和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那么,此项内容的修订对狱内刑期结构究竟会造成何种可能的影响呢?在提蓝桥监狱,原判刑期15年到20年的罪犯共77名,占全监有期徒刑罪犯的9%左右,在江西省女子监狱,原判刑期15年到20年的罪犯共4人,占全部10以上有期徒刑的2%左右。江西省女子监狱的4名罪犯其中2人的数罪有期徒刑之和超过了35年,并且数罪中都为暴力性犯罪,所以按照新法81条的第2款规定该两名罪犯将无法获得假释,实际最低服刑期将延长。上海市提蓝桥监狱的这77名罪犯当中,刑期为20年并总和刑期超过35年有25名罪犯,占到32.5%,也就意味着这些罪犯若判决发生在新法实施之后的话,宣告刑将在20年至25间。所以,这项内容的修订将进一步增加狱内的刑期总量。

      4.关于减刑的限度的修订。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制度也作出了重大调整,涉及对两部分的修改,一是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0年现调整为13年,二是死缓原来并没有规定最低的实际执行期,现规定缓期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减为25年的,不能少于20年。未修订之前死缓虽然没有规定最低实际执行期,但可依照死缓和无期相关的减刑规定推算,即原判死缓两年期满后,若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无期徒刑,两年期满后,若没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为20年,而按照无期徒刑最低不得少于10年的实际执行期,所以死缓最低执行期为14年。当然,这仅是理论上的推算。在监狱行刑实践中,如在2001年和2003年北京地区的死缓犯平均服刑的长度为17年6个月,其中服刑表现良好的最低服刑期为14年,服刑时间最长的则为22年6个月。无期徒刑则平均服刑期为15年5个月,其中服刑表现良好的最低服刑期为12年3个月,服刑时间最长的则为19年。⑧在提蓝桥监狱,如图(4)所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共484名,占全监10年有期徒刑以上罪犯的24%,而在江西省女子监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共141名,占全部罪犯的11.2%。若以调研时押犯构成现状,这两个监狱的分别所占24%和11.2%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新法修订后其实际服刑期将延长,这将增加监狱刑期的绝对总量。而在提蓝桥监狱,若构成比例维持不变的话,将有占到全监死缓犯中的47%的罪犯刑期将至少服刑25年,因为如前所述,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在行刑实践中极其罕见。这两组数据相互叠加,将可能极大地增加监狱刑期的总量,从而实际上改变狱内的刑期结构。

      5.关于假释的对象条件修订。97刑法修订时,增加规定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97刑法对假释对象条件的限制对重刑犯监狱的绝对刑期量造成过较大影响。在提蓝桥监狱,2000名押犯都为原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缓的罪犯,暴力性犯罪占到押犯总数的40%;本身非暴力性犯罪但为累犯的,共190名,占到押犯总数的9.5%,罪名主要集中在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所以如果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81条第2款之规定,该监狱49.5%的罪犯将无法获得假释,而若按照79年刑法的规定,这些罪犯都有可能获得假释的机会。刑法修正案(八)又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才能给予假释,这意味着提蓝桥监狱原判为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中,除去无法假释的罪犯,将有占到全监25%的罪犯如果按照新法其假释的刑期条件将全部延长3年,即也意味着如果该监狱的罪犯刑期比例没有较大的改变的话,该监狱的刑期总量将进一步增加。

      四、刑罚的严厉与狱内监管改造

      “监狱长久以来被称之为‘退化机构’(vestigial institutions),甚至相较于人的阑尾更无用处。尤其是长期监禁必须付出巨大的物质与社会成本,实践证明监禁只会造成社会性伤害而不是预防犯罪。”[10](P17)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失败自“马丁森炸弹”以来就把“改造无效”的时代给予了明确宣告,要把一个坏人变为一个好人监狱几乎不起作用。[11](P616)世界范围内,学者们的监狱行刑悲观的论调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监狱对罪犯长期监禁的效果。而我们国家在“重重”刑罚观影响下刑罚更趋严厉,监狱在国家控制犯罪的体系中的地位趋重,国家刑罚权在动态运行过程中,而因行刑权面对刑事立法权与刑事司法权强势的无奈,监狱人口规模、狱内刑期结构如前所述因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刑罚结构调整而将受到影响,而这些影响反过来将严重影响刑罚效益的实现。

      1.监狱人口规模的持续增加将直接导致监狱日益拥挤,严重影响监管秩序的稳定。1979年我国监狱的押犯为62万,2012年全国押犯为164万,相较1979年增加了164.5%(图1)。但是,我们国家的监狱的数量并没有随着押犯数量的猛增而大量增加,1988年共有674所监狱,1991年为684所,1995年为703所。⑨相对于押犯总量的迅猛增长,我国的监狱数量的增加则要缓慢地多,甚至近年来监狱数量有所减少,截至2012年4月,我国监狱数共有681所。⑩所以,以当前监狱押犯的总数以及监狱数量的比例推算,1988年每所监狱平均关押大约1557人,2012年4月我们国家每所监狱平均关押大约2400人,每所监狱较1988年的平均关押量大致增加约850人。据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的一份研究报告指出,2006年我国监狱的押犯总数已经超出关押容量的24万人,其中经济较为落后的中西部超容量状况更为严重。

      监狱人口严重拥挤,将导致监管秩序的维护至少面临着几个问题:(1)狱内的三分(分押、分管、分教)工作无法有效展开,三大改造手段(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难以有效实施。当监狱人口规模过于大或过于拥挤,监狱行政事务过于庞杂,看守人员和犯人间的正式联系和有效交流就会变得更为松散和疏远。[12](P45)当监狱因拥挤对罪犯的正式管理变得无法正式有效时,对罪犯的分类管理、危险评价系统、监管处置系统和教育矫治系统有可能变得粗放,行刑个别化面临困难。[13](P32)(2)监狱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特别对于重刑犯拥挤的监狱情况更为严重。“监狱秩序的混乱和监狱人口的拥挤存在着关联性一直被学术界认可,美国矫正协会认为每个单人监舍(sing—cell)应当不得少于60平方英尺,每个多人监舍(multiple-cell)单个罪犯享有面积应当不得少于50平方英尺。因为监狱变得拥挤时,罪犯的个人空间更容易侵犯,增加了对资源的竞争及对环境的控制感的减弱,罪犯的心理压力加大,越轨行为更容易发生。”[12](P45)例如在美国,1990年到1995年间,联邦监狱的人口由71万增加到100多万,超容率达到了24%,同时监狱的犯罪案件几乎增加了一倍。[12](P45)(3)监狱人口拥挤使警囚对比发生变化增加了监狱的控制风险。根据1988的《中国法律年鉴》以来的数据,司法部对外公布的监狱人民警察数量为30万,司法部2012年对外公布的数据仍然是30万(11),而罪犯的数量却增加了40%,所以警囚比却大大下降了。我们国家监狱警察数量的配比最低,监狱人口大量增加而导致的警囚配比下降的后果显而易见,特别在重刑犯监狱中,因为监管风险等级较高,警察数量配比较低导致监管事故概率较大。另外若警囚配比过低,教育改造质量无法得到有效警力保障。

      

      2.狱内刑期结构的趋重严重影响狱内改造秩序,降低刑罚惩罚效果。狱内刑期结构的趋重只会对狱内改造秩序产生负面影响。2012年对上海市新收犯监狱的新入监775名罪犯的监管危险等级进行评估,可看出,低度危险罪犯主要集中在刑期相对较短的三个档次中,15年以上和无期死缓犯的仅占10.1%;中度危险的罪犯主要集中在5年以下和10到15年的两个档次中,而高度危险罪犯刑期主要集中在无期死缓和10到15年(表4)。这说明刑期长短和监狱对罪犯的监管危险等级呈正相关性。另外,罪犯的改造效果与刑期长短也有着正相关性,即对中高度危险的罪犯的改造效果进行评估发现,刑期长的罪犯风险评估比刑期短的罪犯评估要负面,表现为改造信心不足、违纪行为更为频繁、认罪和服从管教方面更差、劳动积极性不足和与他犯关系紧张等。另根据笔者多年的监狱工作经验,重刑犯监狱的监管风险远比轻刑犯监狱的监管风险要高,罪犯脱逃、重大狱内案件、罪犯自伤自残发生率重刑犯监狱要大大高于轻刑犯监狱,同时狱内秩序方面重刑犯监狱对比轻刑犯监狱相对要差。

      

      重刑犯的狱内刑期的延长将对刑罚惩罚的效果产生重大影响。中外罪犯改造(矫正)理论中都十分强调对罪犯的激励机制,罪犯在希望中改造是罪犯自愿改造的前提,而狱内服刑期限过长将罪犯自愿改造的出路堵截。狱内刑期罪犯的实际刑期不仅体现在影响罪犯的改造激励机制,还表现在对刑罚惩罚的威慑力感受不同。2013年我们对江西省女子监狱随机抽取380名罪犯进行问卷调查,其中5年(含5年)以下的罪犯243名,10年以上的罪犯137名(表6)。调查结果的数据表明,轻刑犯中51.4%的罪犯害怕惩罚,即刑罚对这部分罪犯最为有效,而重刑犯中只有29.2%罪犯表示因害怕惩罚不敢犯罪,这就意味着一部分重刑犯较轻刑犯感受刑罚的威慑力要轻;而对其他3项的选择,重刑犯和轻刑犯则相差并不大,这也意味着刑期的长短对这部分罪犯的选择影响不大,所以刑罚惩罚对阻止罪犯再次犯罪对轻刑犯的效果更为明显。

      

      3.狱内刑罚量的增加将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实证研究表明,严厉的刑罚与不怎么严厉的刑罚相比,在预防犯罪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别。完全受惩罚主义所左右的刑事政策,要么造成过高成本的社会控制,要么造成不人道的过度社会控制,或两者兼而有之。[8]监狱系统的运行,要花费巨大的社会资源。监狱系统的费用在西方通常占整个刑事司法系统经费用的三分之一,通常要高于审判系统。[14](P34)监狱系统的费用在很多国家成为巨大的财政负担。1999-2000年司法年度,英国用于每个犯人的费用为25805英镑,澳大利亚为38800澳元,加拿大则用于每名男犯的为66381加元,每名女犯为110473加元,美国为20075美元。(12)在我国,同样监狱系统的费用成为国家财政的巨大负担,每个罪犯的费用由国家财政支出,有的发达省份达到了人均2.7万元,(13)且不包括监狱监管设施、罪犯生活设施以及监狱干警的薪资等,如果这些也计算在内,则总数相当惊人。所以,随着刑罚结构调整,狱内刑罚量的增加将会直接导致国家的财政负担的增加。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因国家与民众对罪犯改造质量提高的需求,包括财政支出的社会资源将持续增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其他社会资源。故一些国家重启古典主义的报应模式,以平衡监狱需要与社会资源不足的窘境。(14)

      五、尾言:行刑权的主动与监狱“安全阀”的构建

      刑罚结构的调整承受压力转向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后,监狱行刑权在刑罚权的动态运行机制中的境遇,较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权更加被动。从某种程度上看,行刑权甚至依附于刑事司法权。其实,从本质而言,行刑权较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权应当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一方面,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看,把控制犯罪作为主要目的,监狱看起来更像一个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武器,在社会民众看来,因为监狱是“社会垃圾”的集中地,在平衡犯罪的危害和权力对罪犯造成伤害之间的担心,所以希望政府在政策的实施和手段上能够灵活和主动,以便足以对付犯罪这种社会现象。[15]在刑罚权动态运行机制中,政治或政策对监狱行刑权的影响最大,立法权与司法权因为本身性质,政治或政策充其量只是间接或宏观上的影响,但对监狱行刑权却是直接甚至是微观影响。另一方面,监狱行刑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所以与政治或政策的关系更为紧密,当此种紧密联系达到一定程度时,监狱行刑则表现为政治的工具。[13](P190)

      正因为监狱行刑权更易受到政策的支配,所以行刑权不应对监狱人口规模持续增长、狱内刑期结构趋重的情况“逆来顺受”,而应当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过程有着“事后实评”的效果,由此来推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科学化。学界对旧法中“生刑过轻”的批评从而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最终导致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中的刑罚结构调整,增加了刑罚量。然而,对“生刑过轻”的讨论,必须经过监狱行刑过程及结果的检验,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目前理论界关于“生刑过轻”的讨论,要么停留在刑罚哲学的层面,要么停留在经验主义的层面,但都只是静态的分析。对于刑法中关于死缓或无期的减刑限度和实际服刑期是否过轻,若只是从静态的立法理论分析,恐怕只会导致像“重重”刑罚观指导下的刑罚结构趋重的结果,但若从死缓或无期的实际服刑期、狱内重新犯罪率、改造质量的评估、出狱后的重新犯罪率以及出狱后社会生活的适应能力等进行调查,以及若加重两者的实际服刑期的对监狱行刑的影响分析,才可能真正得出科学结论。

      面对“重重”刑罚观的主导下的刑罚结构趋重,行刑权应当摆脱对司法权的依附,而构建利于控制犯罪和改造罪犯的有效机制,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刑罚效益,这种有效机制笔者称之为监狱“安全阀”。(15)监狱“安全阀”要针对监狱人口规模过大和狱内刑期结构过重的现实问题而构建,原因在于,既然刑罚结构和司法实践都体现出“重重”刑罚观,这种“重重”刑罚观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应当要有出口暨“安全阀”,否则监狱难于完成刑罚效益的实现。“安全阀”机制应当是多位立体式的,应当包括建立对适合条件减刑、假释和监外暂予监外执行的科学“出口机制”,以及构建最大限度地有利于罪犯再社会化的体系。“安全阀”机制目的就是寻求“入口”与“出口”的大致平衡,既可以承受“重重”刑罚观之果,又可以化解其之负面,从而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面目的。

      上海市监狱局警官叶春弟博士和江西省监狱局刘健英警官为本文的相关调研提供了大量宝贵的帮助,在此给予特别的感谢!

      ①参见梁根林著:《刑事制裁:方式与选择》,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以下。

      ②如97刑法到2011年的修正案(八)颁布实施时,对刑法典的73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新增44个条款,由原先的415个罪名增加到450个,仅十多年间新增罪名达到35个。

      ③江西省女子监狱为该省唯一关押女犯的押犯单位,所以,对该监狱女犯的年龄调查基本上完全反映了该省女犯的年龄构成现状。

      ④监狱人口规模指的是某个时间点所有监狱的实际押犯总数,不包括假释和保外就医的罪犯,在国际上,监狱人口规模的大小通常以人口监禁率为指标来衡量。

      ⑤国际上对监狱人口规模的考察基本以人口监禁率为标准,即每十万人口中监狱关押的罪犯数量。

      ⑥重刑率是指法院判决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人数为犯罪数计算的犯罪率,反映已审刑事案件被适用重刑的概率。

      ⑦图表引自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⑧具体数据参考宋红伟:《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假释适用实证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⑨数据来源于对应年份的《中国法律年鉴》。

      ⑩数据来源于司法部部长吴爱英2012年4月25日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所作的《关于监狱法实施和监狱工作情况的报告》。

      (11)1988年的《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监狱人民警察总数为30万,2012年4月25日举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上《关于监狱法实施和监狱工作情况的报告》公布监狱人民警察总数也为30万。

      (12)根据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6页以下计算得出。

      (13)数据来源白建军:《从中国犯罪率数据看罪因、罪行与刑罚的关系》,《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4)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正是在监狱对罪犯矫正需要付出巨大的社会资源大背景下,一些学者提出了所谓的“新自由主义行刑论”。该理论认为犯罪是罪犯对社会造成的一种“非效率”,而对罪犯执行刑罚时投入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对罪犯进行矫正,那样实际允许罪犯给社会造成“第二次非效率”,为了避免社会的“第二次被害”,应当对那些没有意愿矫正的罪犯完全以报应和惩罚为目的,即低成本地进行单纯行刑。参见Michael Cavadino and James Dignan,A Comparative Approach,SAGE Publications,2006,p.50.

      (15)白建军教授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针对犯罪的社会控制曾提出过“安全阀”机制理论,该理论认为“安全阀”机制就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功能联系和沟通渠道,其核心观点就是部分解决异质能量的过分聚集从而减轻社会的压力。参见白建军:《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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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观对监狱执行的影响--以刑法修正案(八)刑罚结构调整为视角_刑法修正案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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