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的科学尊严--兼论不当诉讼侵权_科学论文

审判的科学尊严--兼论不当诉讼侵权_科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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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1月9日, 中国日用玻璃协会人工矿泉水器具专业委员会、北京百龙绿色科技企业总公司等四家矿泉水生产厂家,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联合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山西省榆次市瘫痪病研究所所长助理韩成刚,要求追究韩的法律责任。起因是韩成刚从1993年至1994年在《太原日报》、《山西日报》及《经济日报》等报上发表了《矿泉壶诓人乎?》等10篇科普文章,宣传矿泉壶流不出矿泉水的科学道理,并批评百龙、天磁、富豪、雄宇矿泉壶的违法广告和虚假宣传。1995年9 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百龙、天磁、富豪、雄宇矿泉壶出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韩发表以上文章侵害了“四壶”名誉权,判令韩停止发表批评矿泉壶违法广告和虚假宣传的文章,向“四壶”主登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96年6月28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韩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没有侵害“四壶”名誉权,依法撤销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四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壶”主负担。〔1〕

案件到这里,似乎已经结束。但是,由矿泉壶能否流出矿泉水科学宣传引发的法律现象似乎并没有划上句号。相反,由该案引发的许多“遗憾”,却不得不使人们陷入深深的思考。由此也引出了两个法律问题。

一、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

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某一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望、信誉等方面的评价。名誉如何,直接影响到公民或法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效果,具有较好名誉的公民或法人,能够较顺利地参加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反,名誉不好的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常常不受欢迎,在权利的取得和义务的履行方面,往往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加社会活动,经营各项业务,取得各种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一。为此,法律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名誉,并赋与公民和法人对自身社会声誉享有支配的权利,即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人格权的重要方面,公民和法人有权利用其名誉满足生活和生产及其他方面的需要,并不受他人的侵犯。

但本案中“四壶”主的名誉权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概念。“四壶”主的名誉权来源于矿泉壶,而矿泉壶的“名誉”却完全是广告效应。但广告效应却不等于名誉,对广告效应的批评也不等于对名誉权的侵犯。道理很简单,名誉权是已经形成的、实在的公众评价,而广告不过是力图获得这种公众评价的手段,而对手段的批评并不等于对结果的批评。因此,针对广告所提出的科学批评并不构成对广告主体的名誉侵权。因为这时广告主体的名誉尚未形式,而对尚未形成的东西进行侵权是不合理的。另一方面,对于不实广告,整个社会都有批评、监督的权利。我国《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产品质量法》等都有这方面的规定。此外,舆论监督也不能保证不出差错,因此,只要是属于舆论监督的范围,即使有一些(不是出于恶意)差错,也不会构成侵权。如前一段时间关于微波炉的功能有一种说法,说经过微波照射的食品失去了所有的活性,人吃下去,只能填饱肚子,已没有任何营养价值等等。这与微波炉厂家的广告宣传完全相反。最近又看到报道说,微波炉对食品营养的破坏最少。但并没有听说有哪一个微波炉厂家去找那位作者打官司。

其次,广告效应带来的“名誉”,必有一个真实性的问题。广告效应转化为名誉,首先要真实。真实是广告名誉的生命。不真实的广告不但不应当有名誉,而且还有负名誉。负名誉正是不实广告的负面效应,是不真实广告的必然的回报,也是一种自身的回报。一切不真实的广告都面临着不名誉的可能。而对不真实的揭露和批评,是广告不名誉现实化的重要途径,不会,也没有构成名誉侵权。名誉侵权的形式主要有侮辱和诽谤,侮辱是以行为、语言或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声。诽谤指捏造事实对他人作人身攻击,降低社会对其评价。从行为的实质内容看,名誉侵权是剥夺和掩盖真实,而舆论监督所做的恰恰是还其真实,或者说是还其真“名誉”,消除虚假广告所带来的不真实名誉。两者有着天壤之别。

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在实质内容上的差别,意味着正常的舆论监督决不会变成或包括名誉侵权。名誉侵权是一种恶意行为,是以当事人对行为对象的主观恶性为特点的,而舆论监督则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舆论主体对监督对象的某种爱护,这恰恰是舆论监督区别于一切名誉侵权的最本质的特点。在我们社会,一切舆论监督不仅是出于对人民的爱,也是出于对被监督对象的关心,正是这种监督,可以使被监督者避免触犯法律,违背人民利益。其次,名誉侵权总有某种个人的动机,包含着某种利益上的原因,“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没有丝毫利益冲突的名誉侵权决不存在。韩成刚与“四壶”主无怨无仇,凭什么要冒着名誉侵权的危险去诽谤和侮辱他们?而诽谤和侮辱如果没有某种利害关系上的冲突又怎么可能?其三,舆论监督和名誉侵权造成的结果也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所出现的结果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因而是其应有之名声,实在之名声。舆论监督所做的不过是剥夺其不应有之名誉,还之以应有之名声。而后者则倒过来,通过向第三者或公众传媒出示虚伪、歪曲的事实,来降低或破坏他人真实的、应有的名誉。

应当指出,本案的焦点是“矿泉壶的品质认定”,对一个负责的、有责任感的厂家,理应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来对待这种科学性问题。因为这里并不涉及名誉侵权。矿泉壶能不能流出矿泉水,是一个科学的问题,真假的问题,真假问题不属于名誉权,也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如果有人一定要把它往名誉权上套,只能证明其科学精神的不足。在这里,最主要的就是要有科学精神,即用科学的态度去解决科学问题,而不应当用其他的方式,更不能用压服的方法。遗憾的是,“四壶”主一开始就采用了某种非科学的方式。先是发函指责,要求停止发表批评文章,然后派专人以起诉进行威胁。“四壶”主为什么不能坐下来平心静气地认真讨论一下矿泉壶所涉及的科学性呢?矿泉壶能不能流出矿泉水,是一个已有结论的科学常识,在一个科学意识已经相当普及的社会中,如此对付科学,恰好反映了“四壶”主科学底气的不足,而一个不愿直面科学的人所做的,就只能是歪曲科学,漠视科学,通过歪曲科学、漠视科学来实现自己的目的。但是,今天已经不是伽里略的年代,如此对待科学,必然要受到科学的惩罚。

但是此案的结果却令人十分奇怪。不但漠视科学的人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理,坚持科学、宣传科学的人反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于是,我们不得不深入到第二个问题。

二、法律应如何保护科学和舆论监督?

如前所述,1996年6月, 山西省高院认定韩是从维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依法行使了舆论监督权,判决韩成刚没有侵害“四壶”主名誉权。但是,由于五方“四壶”主对韩的诉讼,使韩成刚陷于讼累之中达两年多,并为此遭受了沉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损害。经济上,韩直接为打官司花去的交通费、委托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误工损失费等就达三万多元,这对于一个工薪阶层的人来说,不是一个小数目。而精神上的损害更大。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韩成刚败诉的判决书通过1995年10月21日《中国青年报》等新闻媒体传播到全国。同年10月24日,《北京青年报》发表百龙公司张艳的文章《矿泉壶胜了……》,说:韩成刚给“百龙”等四家矿泉壶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如何使造成巨大损失的攻击者承担相应的后果,都是在“矿泉壶”官司之后应当提出的问题。1995年11月3日, 《中华工商时报》发表吴秀龙的文章《矿泉壶:法庭让正名》,说就在矿泉壶日益畅销时,家住山西的韩成刚不知出于什么目的,在报纸和杂志上摘抄了一些有关的或根本无关的资料,拼凑成文,在报纸上发表,制造“矿泉壶有害”的结论,诋毁矿泉壶产品,攻击矿泉壶产业,无根无据,捕风捉影地攻击和诋毁他人,损害他人利益,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最后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等等。

由于某些新闻媒体的推动,韩几乎遭到了全国性舆论的责难,其人格受到了侮辱,形象受到玷污,声誉受到损害,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和创伤。同时,由于一审败诉,韩还遭到家人和亲朋好友的抱怨,为此,韩常常严重失眠,易躁易怒,家人也因一审败诉而常常与韩争吵造成家庭不和,周围一些人也纷纷指责韩精神不正常。而一些新闻媒体只发表责难韩的文章,却拒绝报道韩上诉的消息,更加重了韩的困境。

鉴于以上多种原因,韩遂于近期以五方“四壶”主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2〕

这场官司的输赢现在还不知道。因为决定官司输赢的因素有许多。

但是从科学尊严和舆论监督权的角度,这场官司的输赢有重大意义。如果韩成刚输了,也就意味着法律对科学尊严和公民舆论监督权的保护是极为有限的,或者甚至可以说,法律不能对科学尊严和公民舆论监督权提供具有实质意义的保护——真正的法治社会不能接受这种事实:败诉者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的付出,而胜诉者却要为此承担沉重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失。如果这种事实推广到社会,产生这种胜诉的原因:科学精神和舆论监督的冲动就会丧失。与此相反,假冒伪劣和商业性欺诈必然因之泛滥,社会将日益向无序化发展。这是我们不希望看到的。

另一方面,如果韩成刚赢了,现有的法律规范将面临考验。韩以“四壶”主侵犯了公民依法享有的舆论监督权为理由提出侵权赔偿,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作为韩侵权依据的“四壶”主对韩舆论监督的“侵犯”,发生在“四壶”主的起诉书中,不是发生在其他地方,而起诉书中的内容并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另外,记者根据法庭审判写出的报道,是对案件的报道,虽然报道中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但也难以构成侵权。但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发生在本案中的科学尊严和韩的舆论监督权就难以保护。

这是一个矛盾。

应当怎么来解决这个矛盾呢?显然应当从现有法律着手。本案的起因是韩成刚的科普宣传和对“四壶”主不实广告的批评,被批评者由此在经济利益上受到了损失,故企图用诉讼的形式来挽回影响和损失——事实上一审结束后,被批评者确实实现了目的。但这是用一种极不正常的心态和方式得到的不合理结果。因为“四壶”主诉讼的真正目的并不在于澄清事实,他们也不想澄清事实,现行诉讼制度具有的形式上的公开性恰好为这种心理提供了机会。于是,他们把自己想说而又无法公开说的话通过起诉书公诸于众,巧妙地避开了法律,一方面为当事人制造了大量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麻烦,企图逼迫当事人放弃原有立场,另一方面也间接地实现了挽回损失和影响的目的。这显然是一种不当诉讼。法律现在对这种诉讼行为尚缺乏必要的制约。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受理的范围和条件过于简单,主要是为了解决群众告状难。但过于简单的起诉和受理条件也为一些起诉动机不纯的人钻了空子。近年来,类似不当诉讼的案件较多。比较典型的有1995年8 月被查出有制假行为的四川夹江彩印厂状告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并要求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和全部诉讼费;〔3〕其二是1996年轰动全国的“可口可乐官司”。洛阳大明批发部从武汉可口可乐公司购进一批瓶装饮料,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遂要求退货,但武汉可口可乐公司不但拒不退货,反而以名誉侵权为由,将洛阳大明批发部推上了被告席。〔4 〕对于这种不当诉讼,社会反应强烈。在四川省八届人代会第四次会议上,四川省政府老参事伍毅陶针对夹彩厂制假还状告执法者的现象痛心疾首地说:“明明白白一个该打的打假案,人赃俱获,可一个对人民犯法的厂长竟有那么大的能量,而且还反咬一口,状告执法者。请问你们到底为哪个服务?”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林向荣则尖锐地指出:“这是司法腐败的一个典型表现。”〔5〕

不当诉讼是一种法律投机行为。其实质内容是当事人出于某种不良动机,通过现行诉讼制度的开放性疏忽,利用诉讼形式来保护其不正当利益,因而是一种用合法的形式来保护不合法利益的侵权行为。在不正当诉讼中,诉讼不是目的,而是诉讼发起人力求达到某种社会效应或其他价值目标的手段。显然,如果对这种法律行为不加制约,任其泛滥,将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形象。为此,建议立法部门对不当诉讼进行立法干预,在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范围和条件及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此类案件进行限制:第一,加强诉权审查。在起诉条件中对不当诉讼进行排斥。在现行的起诉条件中增加有关限制不当诉讼的条件。第二,加强立案预审。法院在立案过程中,对不当诉讼严格把关,凡是不当诉讼行为,一律不予立案。第三,对已经出现和认定的不当诉讼,以侵权论处,并施之以必要的、足够的法律制裁。

保护科学普及和公民的舆论监督权是我国法律的宗旨之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它文化事业的公民有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进行科学研究,发展科学事业,进行科普宣传,是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科学文化,进行国家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没有整个社会科学文化的普及,国家的现代化是不可想象的。同时,韩成刚对矿泉壶的批评,是一种科学的善意的批评,是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6条指出:“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律应当能够提供一种宏扬科学精神和舆论监督的社会机制。就本案而言,科学精神和舆论监督的胜诉方不仅应当获得形式上的胜利,而且还要能得到具有实质内容的胜利,否则,法律的支持仅仅是一句空话。而为了赢得这一胜利,设立不当诉讼侵权制度显然是必要的。

注释:

〔1〕《科学终将战胜愚味——矿泉壶大案启示录》, 载《山西科技报》1997年3月1日。

〔2〕《山西工商报》,1997年4月29日。

〔3〕《打假者被推上被告席》,《民主与法制》1996年第8期。

〔4〕《轰动全国的可口可乐官司始末》,《法制与新闻》, 1997年第4期。

〔5〕《打假者被推上被告席》,《民主与法制》1996年第8期。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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