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呼唤不可抗辩条款,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款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否定条款、不可争条款。该条款一般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两年仍然生存,则保险人不能对保单的有效性提出争议,不能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保单生效条件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但此条款不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况:投保人停缴保险费,存在年龄误告,永久完全残废、丧失劳动能力保险,意外死亡加倍给付保险,无效合同等。
不可辩条款是寿险保单所特有的条款,与合同法中的基本规则“欺诈使合同无效”相对立。其存在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保护投保人的正当权益,维护保险人的信誉。根据诚信原则,寿险保单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据实告知有关被保险人健康的一切情况,如果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法律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主要根据投保人的告知决定是否承保和采用何种费率,对绝大多数保险标的不进行调查或不进行全面、详细地调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进行全面、详细地调查。因此,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一般只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察觉。即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与保险人确定其否违反告知义务之间存在着一个时差。这个时差可能是几个月、几年,也可能是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在订立合同多年后保险人才主张解除合同,而此时被保险人可能因健康状况的变化成为不可保体,或因年龄较大重新投保需缴付较多的保险费,损害了投保方的正当权益。此外还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借口投保人告知不实,不愿承担责任,故意为难,拒付保险金等,都会使被保险人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我国的保单条款中没有不可抗辩条款,却对违反告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现实中,常常会出现保险合同纠纷。其中关于保单是否有效,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争议颇多,在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权时,投保人常常会说,我投保了好几年,为什么在这几年里你(保险人)没有去调查,而偏偏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说我违反了告知义务,要解除合同。那么在这几年里你们干什么去了?现在以此逃避责任,不是在骗人吗?……确实因为我国没有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险人的解除权显得有些名不正,言不顺。损害了保险人的声誉,同时也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投保人的正当权益。
在保险合同或保险条款中,不存在不可抗辩条款,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很大的弊端:
1.从保护投保人的权益出发,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限制得太窄,投保人的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同时由此引发的保险纠纷也造成了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影响了保险人的声誉。
2.从保险合同的性质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性合同,保险人承保后往往有时间来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一旦其了解了真实的情况则可以自行判断是否可以承保。保险人也应该为自己在工作上的过失负责,而不应全部由投保人来承提。否则违背了公平原则。
3.从保险人的成本——收益角度分析,保险人事前不调查似乎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省了成本费用开支。但事后调查行使解除权又似乎与理说不过去,由此造成的损失(投保人对保险人的信任降低,潜在的投保人的望而却步)我们无法估计。所节约的成本能否弥补保险人现实的和潜在的损失值得我们思考。
4.从权益保护期限的角度而言,法律对任何权益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不能因你的权益受到侵害而赋予你无限期的保护。这也是为了维护稳定的法律关系和稳定的经济,社会秩序。
5.从保护重心转移的角度而言,在保险发展初期,法律重点保护的是保险人的权益,但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完善,我国的保险法规也应作相应的修改或调整,象保险市场发达的其他国家一样,将保护的重心放在投保人身上。
6.从竞争的角度来看,中国即将加入WTO,在各方面要逐步与国际接轨。在保险合同、法律等的制定上也应向国际靠拢。保险市场开放的脚步已经加快,我们说外资保险公司在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诸多方面占有优势,其实他们在保单条款的制定、定价等方面都占有优势,保险合同定有不可抗辩条款,会让投保人感到自己的权益有更大的保障。从自身利益出发,投保人将更倾向于选择有此条款的外资保险合同,而不会选择无此条款的中资保险合同,试想,一张没有优势甚至不完善的保单它的竞争力会在哪里呢?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保障投保人的正当权益出发,还是为了与国际接轨、增强竞争力的需要,我国都应加入不可抗辩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