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虽不乏类似案例,但无论是实体法上还是程序法上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的理论基础包括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和实践中的利益权衡原则。我国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建构污点证人作证的刑事责任豁免制度。
关键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建构
重庆綦江虹桥案,在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界被称为“中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第一案”。作为20世纪末的一起特大案件,案件诉讼过程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出现成为本案的一个关注焦点。近年来,由于对某些特殊案件追诉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中也产生量许多类似处理方式。然而由于缺乏理论上的预设,污点证人作证的豁免无论是实践应用还是理论研究都存在问题。在实践应用上,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操作一直处于一种“半地下”的状态;而在理论研究上,也一直未对污点证人作证豁免的性质等相关理论作出准确的定位。[1]随着犯罪的复杂化、隐秘化的日益增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科学合理的污点证人作证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概述
1.概念与特征
所谓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是指国家为了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了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作出承诺,若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或给予其刑事上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待遇。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首先,证人具有犯罪污点。污点证人与一般证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具有犯罪污点”,即有案在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污点证人的犯罪污点还只能是未被追究或者正在追究的,而不能是已经被判刑或者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其次,污点证人帮助检控机关证实犯罪的成立。污点证人证言的内容是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决定的,可能会有利于国家,可能会有利于其他诉讼主体。只有当污点证人的证言有利于检察机关控诉犯罪时,该污点证人才有可能受到司法上的豁免。
再次,污点证人向检控机关提供了稀缺的证据资源。并非帮助检控机关作证的污点证人都能获得司法豁免,获得司法豁免的污点证人提供的证言应符合三个条件:第一,该证言为发现犯罪的初始证据或称线索证据;第二,证言具有稀缺性并为直接证据;第三,证言具有证明作用。
最后,污点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刑事司法豁免。根据污点证人自身的某个犯罪行为和刑事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其本应受到刑事司法上的追究和惩罚,但因其存在为国家利益作证的特殊事由,国家决定对其罪行给予完全豁免或部分豁免。
2.性质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在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交易。交易的内容是:国家通过放弃对污点证人一定的刑罚权而换取指控其他人犯罪的有力证据;污点证人通过对司法机关提供诉讼上的帮助而获得司法上不同程度的豁免。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是与辩诉交易不同的另一种司法交易形式。两者的区别在于:第一,价值取向不同。污点证人豁免是在众多利益不能全部兼顾的情况下,以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取向;而辩诉交易则是在公正与效率两个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而作出的选择。第二,参与主体不同。污点证人豁免的主体是污点证人以及法院和公诉机关;而辩诉交易则是发生在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第三,交易的内容不同。在辩诉交易中,被告人获得减免刑罚的交换条件是认罪;而污点证人获得豁免的条件不仅要承认自己的罪行,还要积极地提供证言证明他人的罪行。[2]
3.理论基础
首先是污点证人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污点证人作证所致的潜在自我归罪危险可能使之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成为被追诉者,其无可争议地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污点证人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对于其被豁免并作证起到了前提和保障的作用,具体分为两方面:一是污点证人还未转化为证人之前的被追诉者身份所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二是污点证人在接受豁免转化为证人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又可保障其所受豁免的实施效果。
其次是利益权衡原则。利益权衡原则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程序涉及多项重大利益,同样存在利益权衡问题。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同样也是权衡的产物。事实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就是在保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前提下,运用利益权衡原则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
二、比较法视野的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
1.美国“联邦证人”制度。美国“联邦证人”制度始于1857 年制定的联邦证人豁免法,从制定之初至今已经经历了多次的变革与修改。从美国联邦及各州的立法来看,在对待污点证人作证豁免问题上,经历了从反对证人自证其罪到联邦证人制度的确立,从绝对的罪行豁免到相对的证据使用豁免的转变过程。
2.德国“国家证人”制度。1989年6月生效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E规定了所谓的“国家证人条款”。即如果行为人在行为之后,向有关部门告发了与行为有关联的,事关叛逆、危害民主宪政、叛国或者危害外部安全的企图方面的情况,而消除了对联邦德国的存在或安全或者法定秩序的危险有所贡献的,联邦最高检察官可以对这种行为不予追诉。
3.我国香港地区“边缘被告人”制度。香港律政司《检控政策及常规》规定:刑事检控专员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授权提供及批准免于起诉那些为协助执法机构侦查或控制犯罪活动而可能触犯到刑事罪行的人。刑事检控专员有权完全或部分豁免起诉涉嫌或被控犯罪的人,以换取他们承诺担任控方证人,诚实作证。[3]
三、我国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则基于办理具体案件的需要开始了初步的尝试,同时也引起了较大争议,但确立我国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确属当务之举。借鉴国外立法,结合我国国情,我国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主要应包括以下方面:
1.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我国应当借鉴德国及我国香港地区的做法,明确规定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 。具体来说,可将作证豁免的适用范围限制在贿赂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的、社会影响大、取证困难的共同犯罪。
2.豁免的种类。在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的选择问题上,笔者倾向于在我国现阶段适用罪行豁免。理由包括一方面对污点证人作罪行豁免能够解除污点证人的后顾之忧,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增强其证言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如果适用证据使用豁免,在日后对污点证人进行追诉时,只能使用相对于污点证人的证言具有独立来源的其他证据,这在我国现阶段几乎不具有可操作性。
3.适用的条件和适用的案件。在适用的条件上应明确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启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1)在穷尽了其他的侦查手段无法获取足够证据或继续进行侦查可能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致使诉讼迟延的情况下;(2)对于某类案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只有启动污点证人豁免才能获得追诉的足够证据。
4.作证豁免的保障机制。首先,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彻底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其次,应当建立证人惩戒制度。如果证人经豁免后不如实作证,除追究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对其经豁免的罪行进行追诉,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拒绝作证的,立法上可规定按藐视法庭处理。最后,应当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对于司法人员在作证豁免制度运作中,违法操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何挺:“污点证人豁免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建构”,载《燕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2]梁玉霞:“论污点证人作证的交易豁免”,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3]徐静村、潘金贵:“作证豁免制度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2期.
作者简介:殷书茂(1993.05-),男,陕西富平人,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方向。
论文作者:殷书茂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23
标签:证人论文; 污点论文; 制度论文; 司法论文; 证据论文; 证言论文; 罪行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3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