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解读_公司法论文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解读_公司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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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全

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修

订通过,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

行。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规范运作和建立符合“人合”特性的内部治理机制,具有十

分重要的意义。

为确保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

章程合法有效,2006年1月28日,中

注协印发通知,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

务所章程范本》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

系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

公司的强制性、授权性规定而作出,主

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

组织结构和决策机制、股东的权利义

务、高管人员的责任、利润分配原则等

一、第八条规定,“主任会计师为

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只能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

担任,但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

题。此次修改公司法,借鉴了国外的做

法,并考虑了我国公司运作的实际情

况,在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

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

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是本条范本

修订的法律依据。

二、第十五条增加了对“出资时

间”的规定。

“出资时间”是修订后的《公司法》

第二十五条新增加的规定内容,包括

股东首次出资的时间以及公司成立以

后分期缴足自己认缴出资的时间。据

此,范本相应地也予以增加规定。

三、第十九条规定,事务所“减少

注册资本的,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二

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依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

少公告三次,九十日后依有关规定申

请变更登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八条将其修改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即可。因此,范本相

应地进行了修改。

四、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

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在事务所中的全部

或部分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

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

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

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

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

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

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

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

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

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

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

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

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其他股东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

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此期间

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条修订的依据是修订后《公司

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

东自愿转让其股权的规定和第七十三

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转让股东程序的

规定。原《公司法》对此规定的很简略

或者缺少规定。修订后《公司法》比较

全面、详细的规定,解决了转让僵局、

转让比例确定、转让决议程序等问题,

特别是增加了法院介入和法定转让时

限的规定,使得会计师事务所的股权转让具有了可操作性,范本据此予以

五、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章程约

定的事务所存续期限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时,股东可以退股,退股协议签署

时间为退股时间:(一)全体股东同意

退股;(二)发生股东难于继续参加事

务所的特定事由”,等等。其中删去了“其他股东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股权也

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情形。

因为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二

条规定,“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

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

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

此其他股东不接受其拟转让的股权也

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情形是不存在

的,所以应予删除。

六、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

票的股东可以请求事务所按照合理的

价格收购其股权:(一)事务所连续五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事务所该五

年连续赢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

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二)事务所合并、

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事务所章

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

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事务所存续的。自

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

内,股东与事务所不能达成股权收购

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

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以上关于股东退出公司的规定是

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增加

规定的内容而作出的。上述规定列示

了分配利润的情形、决议程序和时限,

另外,对不能达成协议的,还提供了救

七、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务所发

生股东变更时,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

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相应修改事务所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

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事务所

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

决。事务所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

二十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

师协会备案,并依有关规定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股东

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体情

况确定)”

本条修订引入了公司法的规定,

主要是为了使事务所在发生股东变更

时,具有可操作性和便利性,以减少股

东之间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又明确了“股东变更的办法,由各事务所根据具

体情况确定”,赋予事务所股东对该条

规定内容的选择权。

八、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前款所

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

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

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

名、盖章”。

本条是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而增加的。

九、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

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

议一般于每年[时间]召开一次。代表

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

载明议事内容。无特殊原因,该股东会

应当召开”。

修订后《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大大放宽了股东会临时会议召开的条

件和程序,以减少公司运作中的僵局

问题。为此,章程作出相应修改。

十、第四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

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执

行董事)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主持。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

由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监事)不召集

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的规

定是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四十一

条而作出修改和增加的。此处修改是

针对“董事会”召集程序、决议等作出

的强制性规定。

十一、第四十二条规定,“除法律、

法规、规章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

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

权。(注:事务所可根据自身情况对表

决方式作出灵活安排,如按一人一票

方式、按出资比例和人数相结合方式

等。)一般决议必须由代表[二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但对修改事

务所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事

务所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及其他对事务所产生重大影响的事

情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对本章程第三十

八条(十二)事项的决议,必须由全体

股东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本条修改是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

的基本原则和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的内容,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而作出

的。也就是说,这一条打破了原《公司

法》股东会“股份决”的情况,授权章程“人数决”的约定,有利于公司结合自

身情况决定决议程序,也适应了会计

师事务所“人合”的决策要求。

十二、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事务所章程,

对事务所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事务所

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帐户存储;(三)违反事务所章程

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同意,将事务所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事务所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事务所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

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事务所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

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事务所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事

务所同类的业务;(六)把他人与事务

所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

露公司秘密;(八)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九)违反对事务所忠实

义务的其他行为”。

对于公司高管人员的忠实和勤勉

义务是《公司法》的一大成果,原章程

也充分考虑了这些要求,本条根据修

订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

四十九条作出进一步完善。

十三、第四十七条规定,“除本章

程另有规定外,本章关于事务所董事

资格条件、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

监事、主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针对修订后《公司法》对高管人员

规定的变化,对应于范本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本条作出技术性修改。

十四、第五十条规定,“董事长行

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

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检查董事会决

议的实施情况;(三)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删除了关于董事长行使签署

文件、代表诉讼等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修订后《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

人作了更宽松的授权性规定,不一定

由董事长担任。本条修改是与范本第

八条“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

表人”的规定是相一致的,考虑到行业

特点,这些职权相应地赋予主任会计

师来行使。

十五、第五十二条在董事会行使

职权中增加了,“(十九)应股东的请

求,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

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失的监事以及侵

犯事务所合法权益而给事务所造成损

失的他人提起诉讼”。

本条的增加内容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

二条的规定而作出的,是关于股东代

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

公司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它不仅保护

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更直接保护

了公司的利益,同时有利于加强对公

司经营管理的监督,这一制度对完善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治理,

加强保护股东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

义和作用,是《公司法》修订中引入的

一项重要制度。

十六、第五十三条规定,“董事会

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

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应于董

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日期、

地点、会议期限、审议事项等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主任会计师列席董事会会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四

十八条、第五十条而修改的。关于董事

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主要是为了

保证董事会会议的效率和保障董事会

正常行使职权,避免因董事长怠于履

行职责而导致董事会和公司运转困

十七、第五十七条增加了主任会

计师的下列职权:“(八)签署董事会重

要文件和其他应由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文件;(九)代表本事务所提起、

应对仲裁或诉讼;(十)行使法定代表

人的其他职权”。

本条修改是与范本第八条“主任

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的规

定是相一致的,这些职权相应地变更

规定由主任会计师来行使,强化主任

会计师的职权,体现专业管理要求。

十八、第五十八条规定,“事务所

设监事[]名。其中员工代表出任的

[]名,由事务所员工民主选举产生

或更换。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名,

由股东会会议选举或更换。(注:监事

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其中职工代表

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股东人数

较少或规模较小的事务所可不设监事

会,设一至二名监事,代行监事会职

权。)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第

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而修改的,是关

于监事会的组成、监事的设立和议事

程序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更具有可

十九、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主

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及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五

十二条第四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的规定而增加规定的。

二十、第六十一条规定,“监事会

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事务所财务,

审查内审报告;(二)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事务所职务的行为进行监

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事务所章

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事务所的利益

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

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

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应股东的请求,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事务所章程而给事务所造成损

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

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本条将修订后《公司法》第五十四

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起来,

修改或者增加规定了监事会或者监事

的检查权、监督权、告诫权、提议权、提

案权起诉权等职权,大大强化了监事

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规定,“监事

会发现事务所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

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事务所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五

十五条第二款“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的规定而作

出的。此次《公司法》修订明确了监事会在必要时,可以借助公司以外的专

业力量协助调查,这有利于监事会正

确、及时地行使监督职权,达到公司内

部治理结构的平衡。因为有限责任会

计师事务所本身即可能成为被调查的

对象,所以范本又着重强调聘请“其

他”会计师事务所,以符合公司法设定

此制度的立法意图。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规定,“监事

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召

集人应于监事会会议召开前[十日]书

面通知全体监事。(注:事务所可根据

自身情况对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作出其他具体规定。)”

本条修改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而作出。

二十三、第六十六条规定,“董事、

主任会计师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前

款规定的情形的,事务所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事务所

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

前款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事务所

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事务所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事务所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增加的内容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作

出的,是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与前几条相比,这条规定是对事务所

股东代表诉讼的归纳和综合。

二十四、第六十八条规定,事务所

股东享有如下权利:“(十一)本章程第

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解散请求权;

(十二)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事务所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事务

所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十

三)本章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的提请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

会(监事)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及自身提

起诉讼的权利;(十四)本章程第三十

五条之一规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七十五条、一百五十二条、

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经归纳、综合

后对事务所股东权利作出的统一规

范,股东对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特别

规定,是对股东权益的又一保护性措

二十五、第六十九条增加规定事

务所股东的义务:“(十)依法行使股东

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事务所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事务

所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事务所债权人的利益;(十一)事务所

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事务所的利益”。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二

十条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和

第二十一条关于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的规定而予以增加的内

容,这两项内容都是《公司法》修订中

新增加的重要内容。在一般情况下,应

当依法坚持公司独立的法人制度和股

东有限责任的原则,但是,如果事务所

的股东利用公司的形式,滥用法人的

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从事损害第三人

利益的活动,就应当强调“实质重于形

式”的特别规则,让事务所的股东直接

承担责任。而事务所的控股股东在关

联交易中,存在着与事务所之间的利

益冲突,有可能会利用其在事务所中

的地位,牺牲事务所利益来谋求自己

的利益。因此,从法律上对事务所控股

股东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规范是非常

二十六、第九十一条删除了“提取

利润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益

金,用于职工福利”的规定。

本条的修改是根据修订后《公司

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在公司利润分配

顺序中删去提取法定公益金的规定而

二十七、第九十三条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事务所股东会决定”。也删去了提取

公益金规定。理由同上。

二十八、第九十五条增加“全体股

东可以约定出资比例以外的其他分配

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

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

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

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这突破了原《公司

法》只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规定,

极大地适应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分配方

式需要,即可不以资本多寡决定分配,

而以人的智力投入为分配方式。对此,

范本相应地作了修改。

二十九、第九十七条增加事务所

解散的原因:“(五)被依法吊销营业执

照或责令关闭;(六)被依法撤销或撤

回设立许可;(七)因事务所合并或者

分立需要解散;(八)出现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事务所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事务所全部股东表决权

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事务所。事务所因有第一款

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

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选定”。

本条是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

四条的增加内容而作出修改的。该条

使事务所解散的原因更加完整、全面,

解散、清算的程序规定更为明确。

三十、第一百条规定,“清算组应

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清算组

负责对事务所债权人的债权进行登

本条修改的依据是修订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公司

法》规定清算组在报纸上公告的次数

是至少三次,但未规定间隔的时间。实

践中,有的清算组为了尽快完成公告

工作,就在同一天出版的同一报纸上

刊登了三次公告,达不到多次公告以

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范本对

此的修订,可以减少事务所的负担,并且简化公告程序。

三十一、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清

算组在清理事务所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七条而作出修改的。原《公司

法》没有报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但如

果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

请而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则会出现

确认机构不明的局面。所以,相关的清

算组应当对人民法院负责,制定的清

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三十二、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事

务所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支付

清算费用;(二)支付事务所员工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三)缴

纳所欠税款;(四)清偿事务所债务;

(五)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本条修改的依据是修订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是增加规定的

三十三、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清

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连同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和财务账

册,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本条修改的依据是修订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公司

法》没有报人民法院确认的规定,但如

果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的申

请而指定有关人员组成的,则会出现

确认机构不明的局面。所以,相关的清

算组应当对人民法院负责,制作的清

算报告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三十四、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清

算组应当将确认后的清算报告依法报

送原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

续,公告终止,并于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前向省级财政部门办理终止备案手

续,将事务所原有档案移交股东负责

本条修改系根据修订后《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而作出,对向

事务所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具体时间不再要求,依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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