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反思与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_刑事犯罪论文

中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反思与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_刑事犯罪论文

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及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切入点,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切入点论文,维护社会稳定论文,我国现行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前所未有的体制转型时期,体制转型带来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 ,包括出现犯罪的浪潮。与此背景相适应,我国在今后较长时期内应当确立和遵循一种 什么样的刑事政策,以有效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需要 认真研究和对待的重要课题。本文拟在对我国现行刑事政策进行反思的基础上,以维护 社会稳定为切入点,对这一问题作一尝试性探讨。

一、我国现行刑事政策反思

(一)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作用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实践过程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在革命战 争年代,我党在对敌斗争中,处理革命队伍和根据地人民内部的违法犯罪问题上,就形 成了许多政策和策略。建国后,党和国家把党在革命战争年代提出的一些对敌斗争政策 和策略进一步系统化,并根据新的形势提出了一系列新的刑事政策和策略,大致可归纳 为以下几种: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对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 打”)、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以及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挽 救等等。[1]其中,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基本刑事政策,社 会治安综合治理是控制犯罪的总方略,其他则为具体的刑事政策,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 现行刑事政策这一有机统一的整体。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它凝聚着老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 的智慧,有的甚至是付出血的代价才取得的。早在1948年,毛泽东同志在谈到政策和策 略的重要性时就指出:“政策和策略是党的生命”,[2]这是对党和国家刑事政策历史 作用的最好概括。在革命战争年代,党的政策和策略是指引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可靠保 证。党领导人民取得全国性胜利以后,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仍然起着相 当大的作用。例如,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革命战 争年代曾有力地配合了我党的政治斗争,起到了瓦解敌对势力的作用;建国后,这一刑 事政策对于分化犯罪分子、保卫新生的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同样起到了不可估量的 作用;其历史功绩还在于,对我国社会主义刑法的产生及其基本性质和内容的确定具有 一定的决定作用。历史经验已充分证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预防犯罪、打击犯 罪、改造罪犯的有效对策。在大力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这一政策仍具有全局性指 导意义,值得我们继续贯彻推广。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则是党和国家在对犯罪现 象和犯罪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后得出的科学结论,我国十多年来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 表明,这一决策是完全正确的,它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也是在新形势 下专门工作同群众路线相结合原则的新发展,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因而 我们应当将这一政策长期坚持下去。除此之外,其他具体的刑事政策,也都被证明是行 之有效的,对于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实践证明,党和国家在同犯罪 进行长期斗争中创造的这些刑事政策,是一笔宝贵的历史财富,我们应当进行总结,发 扬光大,并在实践中使这些刑事政策不断发展完善。

(二)现行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如上所述,现行的刑事政策在维护我国社会的安定团结,特别是在预防、惩罚犯罪和 改造罪犯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的刑事政 策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制定的科学化程度不高。刑事政策作为国家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一种强 制对策,它的制定应遵循犯罪与刑罚的客观规律。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 政策的制定大多受到政治运动的影响,刑事政策的政治色彩浓于犯罪与刑罚的自身规律 。在刑事政策的制定上,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往往在社会治安形势恶化时,首先想到的 是通过刑事惩罚予以镇压。对犯罪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人类的朴素情感上,而对犯罪的规 律性缺乏理性的认识。

第二,个别刑事政策追求短期轰动效应,忽视长期治理。回顾过去20多年来的司法实 践,“严打”刑事政策始终占主流地位,而“严打”的实际表现却是“头痛医头,脚痛 医脚”,在具体方式上采取“运动战”、“歼灭战”;在政策目标的制定上也过于理想 化,如1983年的“严打”,由于对改革开放后刑事犯罪的复杂性和长期性缺乏科学的认 识,因而将其定位在“一网打尽”上,这样的刑事政策注定会以短平快的打击策略为基 点,而不可能着眼于预防和长期斗争。后来的事实证明,“一网打尽”的目标并没有实 现,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

第三,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不分,刑事政策取代刑事法律。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从本 质上来讲存在着一致性,但是,二者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又是有差异的。二者的关系具 体表现为: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刑事政策对刑法具有指 导作用,反过来,刑事政策也要受到刑法的制约,“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樊篱。 ”[3]刑事政策和刑法之间的这一关系决定了二者不可混淆、等同和相互替代。而在我 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刑事政策和刑事法律不分的情况。例如,1983年3月29 日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1983]6号函,直接指示了个人贪污不满2000元的是否需要判刑 的问题;而1983年12月20日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 犯罪的意见》更是无视已有法律,直接规定了十几种犯罪的定罪与量刑问题。[4]

第四,对刑罚的期望值过高。早在100多年前,李斯特就指出,现代立法过多地使用了 刑罚武器。[5]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虽然同一切剥削阶级的刑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但在对犯罪的遏制上也过多地依靠了刑罚。每当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犯罪率上升,人们 就会本能地将其原因归结为惩罚不够、打击不力,从而主张加大刑罚量,并因此造成了 恶性循环。这种简单的做法导致了我国刑法中罪名越来越多,刑罚越来越重,特别是死 刑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成为典型的重刑法典。

二、完善我国刑事政策的构想

(一)近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对我们的启示

从20世纪中期开始,由于受目的刑论的影响,在西方国家,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刑 法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以“新社会防卫论”为基础,提出了“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这一口号,并在世界范围内达成了若干共识。[6]对此,德国当代著名刑法学家汉姆 ·海恩里希·耶赛克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给予了精辟论述,他通过对犯罪学的研究以及与 此相联系的各种研究后指出,现代刑事政策在怎样处理犯罪以及应该采取什么方法和手 段来战胜犯罪方面,大致已经达成了以下三个共识:其一,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将 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为了在一般人的思想上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必须将刑法归 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其二,犯罪暗数的研究不仅 揭示了犯罪的普遍存在,而且发现,同导致人们陷入重罪的诱惑力相比,公民对法律的 忠诚更强有力。因此,只要人们对那些现实地威胁法律所保障的和平的严重犯罪还具有 免疫力,就不应当认为公共安全受到了威胁。所以,对于有轻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 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其三,应当使警察和司法机关的工作 集中于较严重的犯罪,至于轻微的犯罪则委托给行政机关通过简易程序予以解决。[7] 耶赛克的这段话勾勒出了当代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一大原则——刑法谦抑原则和两大 主题——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这种刑事政策思想对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都产生了 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但是,这种轻缓型的刑事政策思潮在20世纪70年代遭到了全球范围内日益高涨的犯罪 浪潮的强有力挑战。特别是近20年来,在西方,由于犯罪大幅度增加,严重的犯罪日益 突出,造成的危害也更加严重,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在没有别的有效措施的情况下 ,国家只有对原有刑事政策作出调整,即将上述轻缓型的刑事政策调整为“轻轻重重” 的复合型的刑事政策。“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 不大的犯罪,处罚更轻,包括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司法化;“重重”就是对严重的 犯罪处罚较以往更重,其基本的做法是更多地、更长期地适用监禁刑。“重重”倾向反 映了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一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这也显示出刑罚目的观的现实主义 倾向在西方国家重新抬头。至于“轻轻”与“重重”二者的关系,则有两种不同的表现 形式:以美国为例,其刑事政策总的情况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轻轻”是为了 更好地实现“重重”,使司法机关腾出力量对付重罪;而在西方其他一些国家,特别是 北欧诸国,采取的则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即将“重重”作为对“轻轻”的一种 补充。[8]这种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对刑事政策所作的带有明显两极发展倾向的调整方 式,对于我们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构建我国未来刑事政策的基本思路: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互相 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犯罪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将其消灭 ,也无法将其消灭,这就要求我们对传统的犯罪抗制机制进行反思,确立一种更加科学 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政策思想,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新社会防卫论”的理论,即“ 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至于如何才能做到“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有学者 提出应当重点构建以下几个刑事政策思想,对我们今后制定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其一,必须科学认识刑罚的威慑和遏制犯罪的机制;其二,必须认识到刑罚作为一种 心理威慑力量作用的局限性,确立刑罚的相对性概念;其三,必须改变对犯罪的绝对化 的认识,树立现实主义的刑事政策;其四,必须确立讲究刑罚效益的刑事政策,不使刑 罚的运用成为不经济;其五,对现行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的研究。在联合 其他人文科学展开对犯罪现象的多学科的一体化研究的基础上,根据理性、科学和现代 法治精神构筑符合21世纪时代要求的刑事政策体系和刑罚制度。[9]这也说明刑事政策 不应是对犯罪这种客观的反社会现象的被动反应,而应采取一种主动的、积极的对策去 惩治以及预防犯罪。

至于如何确定对犯罪反应的“合理”程度,我们认为应以是否足以维护社会的稳定为 标准。这是因为,刑事政策是以社会本位为出发点的,统治阶级之所以针对犯罪采取种 种对策,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有利于其统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也就是为了维护社会 的稳定。“社会稳定是指社会生活的安定、协调、和谐和有序,是通过人们的自觉干预 、控制和调节而达到的社会生活的动态平衡。”[10]对于刑事政策而言,维护社会稳定 是比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是刑事政策的终极目标。但是,社会稳 定是具有相对性的,绝对的社会稳定是不可能的。相对性是指社会稳定的有条件性和暂 时性,它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我们说某一社会是稳定的,一般是就其社会生活的整体 态势而言的,但一个整体上稳定的社会往往包含着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其二,我们说某 一社会是稳定的,有时是就其特定社会生活中的政治生活状况而言,但一个社会在政治 上稳定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也必然稳定。也就是说,任何社会的不稳定因素都是客观 存在的,如果对这些因素估计不足,处理不当,它们就会蔓延滋长,发展到占据主导地 位时,稳定就会被破坏,而且稳定因素和不稳定因素还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因 而这就有一个调控的问题,也就是保持稳定的问题。[10](9-11)就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环 境来看,从宏观上讲,社会基本上是稳定的,但也存在着许多不稳定因素,如通货膨胀 、企业亏损、流动人口、迷信问题、腐败现象等。这些不稳定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激化 了社会矛盾,进而引发了犯罪。这种情况可以说是伴随着社会转型而产生的一种不可避 免的现象,对此我们要有充分的认识和思想准备。因而,只要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犯罪状 况并未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我们就应该认为这是正常的,并对之采取相对宽容的态 度,那种想把一切犯罪都赶尽杀绝,创造一个不存在犯罪的理想社会的想法是不切合实 际的。是否影响社会稳定还可以作为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执法的一个依据:在刑事立法 中可以据此科学地划定犯罪圈,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据此对犯 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以及对犯罪分子正确适用各种刑罚执行制度。刑事政策只有以此 为核心方可有科学的根基。

(三)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确立“轻轻重重,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

由于刑事政策总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因而我们有必要首先对犯 罪和犯罪人进行分类。关于犯罪的分类,历来是从犯罪原因论及对策论出发,以犯罪主 体即犯罪人的特征为标准而进行的。正因为犯罪是特定的犯罪人所实行的,因此,以犯 罪人为中心的犯罪分类方法便必不可少。但是,在将对各种犯罪人的刑事政策视为问题 以前,一边叙述什么样的犯罪正在以什么样的程度发生,一边具体把握犯罪现象,研究 作为大量现象的犯罪原因,采取一般预防或作为防范活动的对策,这也是重要的。因此 ,犯罪分类,正如具体认识犯罪现象,如凶恶犯的增加表示治安恶化一样,是认识犯罪 动向的工具概念。在此意义上,犯罪分类是和犯罪人分类并列的刑事政策上的重要课题 。[11]以下我们对其分别进行探讨,以便做到科学决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政策预防 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最终实现社会稳定。

1.犯罪的分类及其对策

所谓犯罪的分类,是为了把握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按照一定的基准或特征将犯罪类 型化。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如以犯罪侵害的客体的性质为 标准,可分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与普通刑事犯;根据犯罪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可以分 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以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可以分为作为犯与不作为犯;以犯罪的 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轻重为标准,可分为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此外还有多种不同的 分类。[12]以上分类对于了解各类犯罪的特点,认识其社会危害程度,正确适用刑罚, 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国家根据犯罪的整体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并无太大 的参考价值。我们认为合理的分类方法应以是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标准,这是因为刑 事政策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犯罪是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及影响程度 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一些危害较小的过失犯罪、法定犯以 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过失损毁文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罪、一般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等。这些犯罪因为 其侵犯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政治稳定、经济稳定和社会大众的心理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 ,因此,对社会稳定没有直接的影响,至于对社会稳定的间接影响或多或少还是存在的 。

第二类,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除上述第一类外,其他所有的犯罪都对社会稳定 直接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但在具体程度上又有差别,由此又可分为严重影响社会稳 定的犯罪和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 ,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妇女、儿童以及盗窃等案件。近 年来,这类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扰 乱了社会的安定,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2)聚众性犯罪,如武装 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等。聚众性犯罪往往参加 人数多,原因复杂,涉及面广,且通常伴随着一定的暴力性,因此它对社会的危害并不 仅仅是大量的人财物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它对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稳定存在着严重的威胁 。(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毒、劫机劫船、涉枪犯罪等故意犯 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这些犯罪因 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极易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恐慌 ,从而产生不安全感。(4)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这些犯罪在犯罪主体的规模、犯罪类型、犯罪活动的范围、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等方 面都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而且此类犯罪有向政治渗透、与腐败共生的倾向,红黑结合 ,使有了保护伞后的犯罪更加无所顾忌。这些犯罪在现阶段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恐怖组 织犯罪更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直接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在人们的心目 中产生了较其他犯罪危害更为严重的印象,对当今社会秩序的破坏力尤为强烈。(5)邪 教组织犯罪。邪教不仅利用人们的迷信,毒害人们的思想,摧残人们的肉体和精神,骗 取钱财,而且建立非法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 企图实现其反动的政治目的,也会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如被我们依法取缔的“法轮功 ”邪教组织就是明显的例子。(6)贪污贿赂犯罪。贪污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以公权谋私利 ,进行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国 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 会风气的恶化,作为腐败现象最典型表现形式的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增多,严重侵蚀了党 和国家的健康肌体,威胁到国家政权存在的基础。群众对此反应比较强烈,从而诱发了 许多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除以上六类犯罪之外,其他犯罪也都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但在程度上轻于上述几类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类只是大体上根据其对社会稳定有无直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进 行划分的,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转化,即原来对社会稳定无直接影 响的犯罪可能对之产生影响甚至严重影响,或者相反。这就要求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 问题,及时掌握犯罪的动态,做到有的放矢,这样才能适应同犯罪做斗争的需要。

明确犯罪分类之后,就应针对不同的犯罪采取相应的对策。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 际情况,并参酌西方国家的有关刑事政策,在我国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应采取“轻轻 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对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实施严厉的惩罚,而对那些不直 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甚至部分对社会稳定影响不太严重的犯罪实行轻缓型的刑事政策。主 要理由是:第一,这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 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我们在处理犯罪时应针 对犯罪分子以及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惩办少数、改造多数。 其他具体的刑事政策都应以基本刑事政策为基础,不能违背这一原则,而“轻轻重重” 正是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第二,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 ,有许多矛盾存在,其中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规定和影响 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能认识这两种矛盾的差别性,不了解矛盾的具体情况 ,就不能找出解决矛盾的办法。因此我们在解决复杂问题的时候,要善于抓住事物的主 要矛盾,这样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13]这就要求我们当前应重点针对那些直接影 响社会稳定、制约经济发展的犯罪采取严厉措施,以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 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在我国,当前一些严重的犯罪较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另一方面,一些轻微的犯罪虽然危害较小,但总体上来看也呈上升趋势,这既是社会体 制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与新刑法法网的扩大密切相关。故对我国而言,“轻轻”与 “重重”二者应当均衡,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首先,应严惩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一是严密刑事法网 ,这是因为,严密刑事法网比单纯加重惩罚力度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例如,针对 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是否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尚存在着争 议这一情况,可参考国外立法,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二是在法 定刑的配置上,对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设置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于那些不直接 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甚至一些对社会稳定直接影响较小的犯罪来说,则应采取轻缓的刑 事政策。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法定犯或过失犯罪,可实行非犯罪化或非刑罚 化,或多适用缓刑或罚金刑,以避免那些被判处短期徒刑、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在 狱中受到交叉感染,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背道而驰。回顾我国过去的“严打”, 往往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个别地区在严重犯罪 不突出的情况下,将普通犯罪拔高使用,甚至将交通肇事罪也划为严打的范围,这既与 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符,也违背了严打应有的针对性,因而往往达 不到应有的效果。

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刑罚在抗制犯罪方面的有限作用,将刑法与其他措施并用,实行 综合治理。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 赏。[14]但问题在于这一措施并未真正落到实处,“综合治理”在许多地方实际上是“ 谁也不理”,只注重打击,疏于防范,本末倒置。事实上,对于抗制犯罪来说,预防是 关键,单纯的惩办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实践证明效果并不佳。故我们认为,在贯彻“ 轻轻重重,轻重结合”政策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推行各种社会政策,努力创造良好 的社会环境,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要正确认识特定历史条件下可能造成社会不稳 定的主要因素,并及时采取有效对策。目前应采取的主要措施有: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 改革,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大力发展经济,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切实解决失业、待 业及贫富不均问题,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建设,提高对 犯罪的抗制能力;建立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以减少犯罪;严格各种管理制度,包 括财会制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理制度等;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等等 。通过建立一系列防范措施,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中,防患于未然。

2.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对策

犯罪总是由特定的犯罪人实施的,而刑事政策说到底是以已犯了罪的人或可能犯罪的 人为对象的,因而研究犯罪人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关于犯罪人分类的 研究肇始于近代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龙勃罗梭从原因论入手,将犯罪人分为天生 犯罪人、精神病型犯罪人、激情犯罪人、机会犯罪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李斯特则从 处遇论出发,将犯罪人分为不能改造的犯罪人、可能改造的犯罪人和机会犯,主张对第 一类应将其同社会永久隔离,对第二类应进行教育改造,对第三类犯罪人应进行威吓。 以上学说将刑法理论由传统的“犯罪行为论”转向了“犯罪行为者论”,使人们开始关 注对犯罪人的改造或回归,对现代刑法学的影响长久而深远,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如 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说之立论有失偏颇,李斯特则不适当地夸大了行为人的反社 会性或社会危害性的意义和作用,使得犯罪行为本身失去了固有的独立意义,犯了本末 倒置的错误。[15]我们认为,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仍应以是否危及社会稳定为标准,理 由同前,并根据其特点对其采取不同的对策,方能实现刑事政策之终极目标。据此,可 以将犯罪人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指那些偶然失足、危害不大的少年犯、过失 犯、精神障碍犯。在此我们重点探讨少年犯的对策问题。少年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 ,在许多国家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但是由于少年犯身心 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并且其可塑性较强,故各国对少年犯均 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刑事政策。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年的健康成长,1991年9月4日 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 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我国对少年违法犯罪采取了以下措施:(1)对 违法犯罪的少年根据不同年龄区别对待;(2)对违法犯罪的少年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 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3)对犯罪的少年司法干预从宽, 尽量避免关押,代之以以下措施,如免予刑事处分、严格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广泛适 用管制刑以及放宽适用缓刑制度等;(4)对犯罪少年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等等。[ 16]这些措施对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对少 年犯罪应重在预防,如加强对少年的人生观、道德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净化社会环境, 特别是要净化新闻媒体,割断不轨交往,以防止其误入歧途等;其次,对少年犯罪司法 干预从宽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我国刑法仅笼统规定对少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在具体执行方面缺乏保障措施,故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从总体上规定对少年犯“ 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具体执行方面,对少年犯尽可能实行非刑罚化或非监禁化,如 对造成危害较小的少年犯特别是初犯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的少年犯原则上应适用缓刑;对少年犯应禁止适用累犯的规定;对少年犯的减刑、 假释条件应适当放宽,例如,在立法上规定少年犯只需执行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即可适 用假释。另外,对于少年犯,应由有关机关、单位共同组成帮教委员会,专门负责他们 的思想教育工作,以防止他们再次失足。

第二类,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分为两种:

第一种: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特指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以下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其一,职务犯及其对策。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 ,以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外,职务犯对社会 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中国政府历来强调对职务犯从严制裁,即 从严治吏。但是,当前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上都没有体现出对职务犯的从严治理 。如贪污罪与盗窃罪同样都侵犯了他人财产权,而贪污罪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 便实施,理应从严从重处罚,但贪污罪的法定起点数额为五千元,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 解释,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却为五百元至二千元,这不仅不是从严治吏,反而是从宽治吏 。又如,被动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过于严格的犯罪构成要 件,使得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 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还存在着“以官代刑”、以行政 处分代替刑事处分的现象,以致于职务犯越来越多,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 的威信和形象,腐蚀和毒化了社会风气,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极大。针对此,我们应当从 党和国家的前途与命运的高度出发,切实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为了严格执行这一 刑事政策,首先应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放宽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凡是职务犯罪的成 立标准应该比相似的非职务犯罪的标准宽松,在处罚上也应该更为严厉;其次,对职务 犯应广泛地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除完善立法和司法外,还应建立健全 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职务犯罪的抗制体系,例如,健全举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 申报制度等等,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其二,累犯及其对策。“19世纪以来,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 。”[17]累犯虽然曾经服过刑,但在服刑期间他们的恶习并没有得到改造,刑满释放后 就重操旧业,疯狂向社会进行报复,故累犯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严重 的人身危险性,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而如何同累犯作斗争,稳定社会秩序,也就 成为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我国历来将累犯作为打击的重点,表现在刑事立法中严格区分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 并在修订刑法时将普通累犯前后犯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 打击的决心,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即虽然对普通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在成立 要件上作了区分,但在处罚原则上却是“一刀切”,对累犯规定一律从重处罚。实践证 明,如此笼统地规定,不利于严厉惩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 因此当前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累犯处罚原则的呼声很高。有的学者指出,特别累犯应有 别于普通累犯,即对普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有的学 者补充指出,应“增添加重处罚的理由”,并提出借鉴国外累犯加重处罚的立法例,采 取有限制的加重,如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的规定或具体规定加重本刑几分之几。 [18]这一思路的基本精神和方向是正确的,但过于重打击而轻预防。我们认为可借鉴国 外做法,引入保安处分或不定期刑制度。例如,适用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即以刑罚对 过去犯罪行为予以谴责,以保安处分预防未然犯罪,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采取这一立法 例,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或者采用相对不定期刑方式,仅规定刑期的上限或下限,由 执行机关依犯罪人在服刑期的悔改表现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以上措施对于消除犯罪人 的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第二种,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其他犯罪人大都可以归为 这一种,对于他们应采取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因为大多数人都是正常发展的,所以 对于有轻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 [7]即尽可能实行非监禁化,其出发点有二:一是减轻监狱等监禁设施的压力,使刑罚 执行的成本最小化;二是避免犯罪人在监禁设施内的交叉感染,并使其不至于完全与社 会正常生活隔离,刑满后能尽早复归社会。

至于罪犯在监狱中的处遇,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行刑的社会化。 “在对罪犯实行人身监禁或者确保刑罚有效执行的前提下,减轻监禁形式的恐怖意义可 能给罪犯追加的痛苦是理性的;在法治原则下,应当科学、合理和充分地利用诸如假释 之类增加罪犯自由度的刑罚执行方式;充分发挥减刑等的激励作用;在科学的理论指导 下,合理地减轻对罪犯人身监禁的严厉程度,实行半开放式或者过渡监狱的行刑方式等 等。”[19]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 ,避免其重蹈覆辙。当然,做到这一点远比单纯地打击要艰难得多,因为“刑事政策极 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心,尽管如 此,这些犯罪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排斥他 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20]这就要求我们除借鉴国外立法,建 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和复权制度外,还应做好周围群众的思想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 放人员的工作、生活,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之终极目标。

收稿日期:2003-03-22

标签:;  ;  ;  ;  ;  

中国现行刑事政策的反思与完善--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出发点_刑事犯罪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