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资格与作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人论文,国际贸易论文,主体资格论文,作用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资格(或国际贸易法主体资格)是指在国际贸易关系中能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根据各国法律和国际实践,能充当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而其中,自然人是最古老的国际贸易经营主体,在这种商务组织形式和法人制度产生之前,自然人就已成为国际贸易交易活动的当事人。目前自然人更成为国际经贸活动的积极参与者。
一、各国法律关于自然人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资格的认定
各国法律对自然人成为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规定,至少符合如下三个条件:
一是具有行为能力。各国关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都规定了条件要求或限制,如要求达到成年年龄、身体健康、精神正常等,或规定凡神经病患者、浪费无度或酗酒成性者都将被宣布为禁治产者而不能从事经贸活动。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关于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往往因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而对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认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依其本国法会因其未达到法定年龄而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如依行为地国法则因达到法定年龄而被认定为有行为能力。正如历史上著名的“李查蒂案”(注:该案的判决是国际上关于人的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即法国法)的首例。目的在于保护法国人免受外国人无行为能力的损害,这一行为地法的适用,仅限于在法国成立的财产交易。而法国人在外国成立的交易,依然适用其本国法。该判决成为后来法国有关判决的依据,也为德、日等国的国际私法规范所采用。)就为后来解决这一法律冲突提供了范例。最早规定以行为地法作为确认自然人行为能力准据法的是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该法第7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依其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注:见李双元等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此后,日本、瑞士、希腊、意大利、葡萄牙、泰国、匈牙利等同的相关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1930年《解决汇票和本票的某些法律冲突的公约》和1931年《解决支票的某些法律冲突的公约》也规定,依属人法为无行为能力者,如依其签署地国法律为有行为能力,视为有行为能力。在当前的国际经贸活动中,如果遇到关于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而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时,各国的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多采取以下原则:依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为有行为能力时,适用行为地法(注: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67条第2款。)。
二是拥有一定财产。财产是自然人进行国际贸易交易的物质基础,某自然人要与他国进行贸易,就必须拥有一定的商品、服务、技术或资金。否则,一旦该自然人违约,其经济责任就无从追究。
三是符合法定程序。欧美及日本等国家的外贸法对自然人成为国际贸易法主体的程序条件几乎不作限制规定;而其他多数国家则采用登记备案制。自然人只要按照本国外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即可获得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资格,从事外贸活动。
关于外国自然人的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资格,自始至今都已得到我国法律的确认,无论是1982年《宪法》还是2004年修定的《宪法》都在第18条中确认了外国自然人有与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的主体资格,这实际上也就是确认外国自然人有与我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外贸的权利。20多年来,外国自然人在我国外贸经营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二、我国外贸法关于本国自然人外贸经营主体资格的确认
自然人要成为国际贸易经营主体,通常除了应符合各国法律规定的上述三个基本条件外,还应同时具备从事国际贸易的权利能力或资格;这种权利能力或资格通常由双边条约或国内法赋予或确认。然而,我国对本国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所限制,即不允许他们从事某些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例如,我国《合资法》、《合作法》自始至今均未允许本国自然人充当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主体,换句话说,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我国自然人参与合资、合作经营的权利能力。同样,我国1994年《对外贸易法》也未允许我国自然人充当中方主体经营对外贸易。
尽管我国自然人的主体资格未能得到上述重要法律的确认,但是,作为中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则早已得到80年代初起所签订的中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确认(注:指中国与瑞典、德国、法国、丹麦、挪威、泰国、芬兰、新加坡、英国、比利时、奥地利、科威特、瑞士、斯里兰卡、意大利、澳大利亚、波兰、新西兰、日本、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国家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参见国际经济贸易规范研究课题组编:《国际经济贸易规则、惯例通编》,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29~716页。)。正如《中国与瑞典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经中国政府核准进行投资的任何公司,其他法人或中国公民”;《中国与巴基斯坦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和依其法律设立,其住所在其境内的经济组织”。其他协定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因此,我国自然人作为国际投资法主体到外国投资的资格是得到确认的。此外,我国自然人成为技术贸易主体的资格也早已得到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确认,其中第2条明确肯定了个人的技术引进主体资格。5(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423页。)这是我国自然人获得技术贸易经营权最早的法律依据。
然而,1994年公布实施的调整范围涉及三大领域的《对外贸易法》则仍然将自然人排除在经营主体的范围之外。该法第8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第9条还详细列举了外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五个审批条件,从而10年来我国一直实行外贸经营者许可制度。应当说,立法者作出的这种规定是符合当时由计划经济垄断经营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这一要求的,是基于国家宏观调控外贸的经济手段还未能顺畅运用而实行的,因而是无可厚非的。但是,令人不解的是,该法的适用范围既然涵盖货物、技术、服务贸易三大领域,而技术贸易领域已允许自然人充当主体,因此《对外贸易法》将自然人排除在主体范围之外的这一规定,与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截然不同,而其中并未见有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条款。在这一点上,不能不说该法在立法技术上存有缺憾,从而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当一项技术引进合同的中方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如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对合同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其主体资格无疑是合法的;如适用《对外贸易法》,自然人根本无主体资格,也就是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
加入世贸组织后,为了维护公平、自由的技术进出口贸易,我国根据《对外贸易法》等公布实施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废止了1985年《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1987年的施行细则。该条例干脆模糊了技术进出口合同的主体概念,以“技术进口经营者”和“技术出口申请人”代替主体的名称(如企业、经济组织、自然人等),而实质上已默认了“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但为了不明显地与《对外贸易法》形成冲突而模糊其词,这可能又是一种权宜之计。
其实,关于我国自然人的国际贸易经营主体资格问题,就其必要性而言,学界已有大量肯定之著述。从当前的形势来分析,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不断完善,WTO规则关于国际贸易经营主体的规定和国民待遇原则已在我国全面实施,自然人作为参与国际竞争的主要主体乃大势所趋。尤其在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和边境贸易等方面,既然我国法律都已承认我国自然人的主体资格,从主体之间地位平等的角度来说,我国法律就不应当排除本国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第2款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82段的承诺来分析,中国已承诺对于所有外国个人和企业,包括未在中国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和企业,在贸易权方面应给予其不低于给予在中国的企业的待遇。(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778页。)这些承诺在字面上虽未提及我国自然人,而实际上都反映了我国自然人应同外国自然人一样,成为国际贸易经营主体的强烈要求。再从国际贸易实践来分析,我国自然人从事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和边境贸易活动的实例已大量存在。基于上述种种理由,2004年4月6日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已明智地将我国自然人确认为国际贸易的经营主体。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一规定一改过去排除本国自然人从事外贸经营活动的做法,并且将取得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
三、我国外贸法关于本国自然人外贸经营主体资格的取得
我国《对外贸易法》不仅首次确认了本国自然人的外贸经营主体资格,而且明确规定了外贸经营者(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取得主体资格实行备案登记制,删除了1994年《对外贸易法》列举的外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五个审批条件。按照新《对外贸易法》第9条的规定,商务部已公布并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注:该《备案登记办法》与新《对外贸易法》同时实施,原有与该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废止。见《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4年5月14日,第2版或查阅http:www.mofcom.gov.cn.)根据该办法,我国自然人(含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外贸经营主体资格应当注意的事项和备案登记的程序如下:
首先,凡欲取得外贸经营主体资格,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的我国自然人,都应当向商务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除非在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贸易经营的主体资格,并且不变更经营范围者;或属法律、行政法规或商务部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者,才不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否则,凡未办理手续者,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其次,我国自然人可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登记表》,并按其上的要求认真填写与签章后向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提交《登记表》及其要求的有关材料。
再次,个人外贸经营者在上报有关材料5天后可收到备案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登记表》,并在30天内到当地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外贸业务活动所需的有关手续后,才可从事相应的外贸经营活动。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还应当提及的是,个人外贸经营者经营外贸,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手续时须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6号)(注:该通知的内容可查阅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200408/20040800266480_1.xml.)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最后,个人外贸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后,若欲变更《登记表》上任何登记事项,则应办理变更手续;若欲中断外贸经营活动或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都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后30天内,到备案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登记表》。
四、我国自然人主体在国际贸易经营中的作用
从近年来中国外贸发展的势头来分析,中国贸易大国的地位已得到了巩固。据WTO统计,2003年中国进出口额(8512.1亿美元)和出口额的世界排名均从上年的第5位上升到第4位,进口额从世界第6位跃升至第3位。2004年上半年实现进出口5229.7亿美元,预计2004年全年中国进出口总额将接近或突破1万亿美元。(注:商务部规财司研究院:《中国对外贸易形势报告》,载《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4年5月21日,第13版;木易:《上半年我国商务工作运行良好》,载《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4年8月3日,第1版。)这一良好的发展势头已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这份贡献无疑应主要归功于苦心经营的各类主体,其中包括我国自然人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5条关于“贸易权”的承诺,中国将在入世后3年内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为此在我国入世将近3年之际,国家通过外贸基本法确认本国自然人的外贸经营主体资格并确立了备案登记制,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履行WTO国民待遇原则、使我国外贸法律制度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的重大举措,也是尊重人权、维护公平的重要体现。在新外贸体制下,昔日无法享有或难以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任何主体,如个人、私营企业、民营企业等都可通过备案登记而取得外贸经营权,那种只有少数国有企业独家经营外贸的局面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取而代之的将是另一种由多元化主体在同一市场进行激烈竞争的格局。
无论在国际贸易还是在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中,企业都起到了主导作用,在我国成为世界最大投资国的2003年,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额达2403.4亿美元,占全国全年出口总额的54.8%;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个人对进出口增长的贡献率也有所提高。可以预测,在实行新的外贸体制后,不但一大批集体私营企业异军突起,而且一批自然人也将成为外贸经营主体,形成新的出口增长点,为我国进出口额创下历史新高。分析我国自然人当前所处的社会环境、生活条件与经营能力,可以预知我国自然人主体在未来发展中将成为一支强大的队伍,理由是:我国人口众多,人们生活条件普遍得到改善,经营意识与理念不断提高,文化素质与法制观念逐步增强,改革开放20余年,本国自然人经营外贸的权利一直受到诸多限制等等。在新外贸体制下,逐步建立起一支自然人主体队伍是完全可能的,这支队伍在新外贸进程中将发挥如下作用:
一是能开辟新渠道,扩大贸易范围。我国自然人主体队伍的建立,无论在技术贸易、边境贸易,还是在跨国服务贸易方面,都将起到一种其他主体所无法起到的作用。据国内专家建议,个人投资外贸最适合的是旅游中介、信息咨询等服务贸易或服装、皮革、玩具等商品的货物贸易。二是能为外贸投入更多资金,刺激交易顺利运转。据说,目前国内各大银行中约有共计10万亿元人民币的巨额储蓄存款,缺乏合理的投资途径是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注:沈四宝、武艳辉:《我国对外贸易法的新突破——个人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公共商务信息导报》2004年5月21日,第11版。)我国自然人一旦从事外贸经营活动,这笔巨额资金将有部分被投入市场,通过商品的流通而不断增值,这样既激活了市场,又盘活了这笔巨额资金,促进外贸的迅猛发展,不断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三是能拓宽海外市场,建立广泛的贸易关系。据外贸专家分析,外贸经营权放开后,最具优势的是那些“海归派”,他们既了解国内情况,又掌握国外市场行情,一旦加入我国自然人主体队伍,他们必定能够打入更多的海外市场,使我国商品与服务占有更高的国际市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