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研讨会纪要,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纪要论文,研讨会论文,理论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和香港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中心共同主办的“法 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Law and Globalization:Theories Behind
Practice)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5月25至26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行。来自中国内地高校、 科研机构、政府部门以及香港、日本的研究人员共10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在为期两 天的大会上,学者们围绕四个主题进行了热烈而深入地研讨:一是法律与全球化的一般 理论;二是全球化与国家主权;三是国际人权与国内法;四是世贸组织与中国法制。现 整理出研讨会纪要如下: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与全球化研究中心主任朱景文教授:
这次研讨会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全球化问题是一个跨学科的问题,法律与全球化 研究不应该也不可能仅仅局限在法律的范围内。现在法学界所说的所谓法律全球化实际 上只是经济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正在进行的全球化的法律表现。一方面,不可能有脱离 经济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所谓的法律全球化;另一方面,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全球化没 有法律的体现和保证也必然是不完善的。例如,此次会议的主题之一,关于中国加入世 界贸易组织问题,表面上是一个经济问题,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却是一个法律问题,而 且必然会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这次会议我们邀请了几位其他学科 的专家,包括经济学的、政治学的、国际关系的、系统论的,就是想打破学科之间的界 限,从跨学科的角度分析全球化问题,分析法律与全球化的关系。
第二,这次会议还是法学内部法理学和国际法学的跨学科研究的会议。长期以来,法 理学主要建立在国内法的基础上,很少涉及国际法或外国法问题。实际上,当代中国法 学界的两位老前辈早就注意到这个问题,一位是法理学家陈守一教授,另一位是国际法 学家王铁崖教授。在一次纪念陈守一教授的座谈会上,王铁崖教授回忆在陈老生前,他 曾经向陈老提出,我国现有的法理学研究主要是以国内法为基础,而很少研究国际法所 提出的理论问题。陈老也深感法理学缺乏国际法的基础。这种法理学与国际法的隔膜情 形在早些年国与国之间相互隔离、闭关自守的情况下还能说得过去,因为在那种情况下 ,法律作为主权者的命令在其管辖的范围内,在其边境内是至高无上的。而在当代我们 经常看到的却是另一种现象,资金、人员、服务、商品越来越大规模的跨境流动,跨国 犯罪、环境污染、国际互联网等越来越成为超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全球性问题。一个国家 法律的变革常常是国际与国内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作为一个法理学的研究者,我深深 的感到在全球化日益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一个重要特征时,法理学再也不能仅仅把自己的 基础建立在国内法的范围内,而必须把国内法、国际法、外国法结合起来。
第三,法律与全球化问题是一个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有着不同观点和看法的问题 。我们这次会议的标题,“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英文是Law and
Globalization:Theories behind Practice,这里的theories用的是复数,表明不是一 种理论而是多种理论。有的学者把全球化的不同理论归纳为三种,极端的全球主义、怀 疑主义和过渡的全球主义。有的认为,全球化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反映了全球经济 向着有效率的方向发展的必然规律;有的则认为全球化纯粹是一种意识形态,是一种强 势话语,它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剥削和掠夺合法化。这次大会提交的许多论文也 对法律与全球化问题归纳了国内外学界的几种不同看法。从实践来看,对全球化的不同 态度到处都可以听到。在国际领域,我们既看到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国 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这些全球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力日益膨胀,被有些人看成 是新的世界政府。跨国公司的力量越来越大,像有些人所说的,它们正逐渐成为一种凌 驾于国家之上的新的利维坦。另一方面,九十年代末期以来,恰恰是在这些超级的经济 机构举行会议时,爆发了大规模的反全球化的游行和抗议。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发达国 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差距拉大问题、社会福利降低问题、环境问题、人权保障问题、道德 问题等等都成为反全球化浪潮的焦点。总之,实践已经给我们提出了大量理论问题,需 要我们去回答。我们希望各种不同的理论争鸣,我们也相信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发展 学术的唯一正确途径。
一、法律与全球化的一般理论
(一)全球化概念和法律全球化理论的提出
香港中文大学於兴中博士:
全球化可能是一首史诗,也可能是一场梦魇,只是我们现在还无法很清楚地看到它的 最终结果。全球化是一个公认的模糊概念。也是二十世纪的一个最主要的话语,人们可 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它进行阐释和发挥:赞成全球化的人可能会把它看成是一种历史的必 然,是和现代化一样具有广泛而深刻内涵的一场运动;反对全球化的人可能认为全球化 就意味着跨国公司的胜利扩张;有人认为全球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运动,它给人类和世 界带来的灾难可能要远胜于它所带来的好处;也有人则把全球化和十字军东征和殖民主 义联系在一起,若我们稍稍回顾一下历史,就会觉察到这种见解其实也不无道理。总的 来说,全球化是一个不容易切近定义的概念。趴前大家普遍都觉得可以接受的概念是: 全球化是一种体现了社会关系和交易的空间组织的转变的过程,这一过程导致了洲际或 区域内的活动,交往和权力的流动和网络的形成。这一定义的含义是全球化使全世界各 地的人与人之间,国与国之间活动越来越紧密,接触越来越频繁,联系越来越广泛。全 球化更应该被看作是一种程序,而不是一套既定的理念或制度。
关于法律在全球化过程中的角色问题,可以从法律在这个过程中是处在主动的地位还 是处在被动的地位两方面来看。从现有的文献分析,全球化首先是从技术的层面上开始 的,然后转向经济的层面,而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都必然会牵涉到法律问题。目前更多看 到的是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而法律对全球化的影响则大概还要等到法律积极地参与到 全球化的过程之中才能显现出来。
关于这种法律全球化的内容,我想大概有如下几种可能:第一个可能是国际法;第二 个可能是个别发达国家(如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全球化;第三个可能是产生一 种新的、公认的规则体系被称作世界法或全球法;第四个可能是从各国的民族文化中产 生的法律制度或习俗,比如中国的调解制度。但无论选择何种可能性,其都遵从的原则 和价值必定是自由主义的原则和法律价值。像欧美等法律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以及那些 体现了自由主义法律价值的法律制度,也必然会成为法律全球化的推动者。就目前看来 ,尽管全球化的世界已经在某种意义上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学说产生了影响,且法律的全 球化也似乎是一种必然趋势,但这种理论的发展及其实践暂时还没有威胁到国家主权的 存亡。
香港城市大学王贵国教授:
我和朱景文教授选择“法律与全球化”作为研讨会议题,就是不想把问题简单化。就 我个人而言,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法律的一体化,或者以哪一种法律制度为主导来统 一全球的法律。我认为法律全球化是一个过程,有着深刻的经济背景。在这个过程中, 可能有些国家的法律会起比较重要的作用,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起比较次要的作用。但 是决不可能是哪一国法律制度作为主导。同时在这个过程中,一定是各国的法律有一个 趋同的走向,而经济方面的体制要先于政治方面的制度。但是全球化的过程应该是很漫 长的,甚至一直会存在下去。
吉林大学副校长张文显教授:
法律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和公共事务全球化的必然结果,是当今世界法律发展的主要 趋势。法律全球化趋势主要表现为法律的“非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法律的 “标本化”或“标准化”(modelization)、法律的“趋同化”、法律的“一体化”或法 律的“世界化”。但与此同时,也必须承认:①法律全球化在目前仍是一个进程,一个 过程,一种趋势;②法律全球化并不是所有法律的全球化,那些不具有涉外性、国际性 的法律不可能、也根本没有必要“化”为“全球化”或“世界性”法律;③法律全球化 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概念的过时或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主权概念的进步和丰富,各国之 间的法律仍将呈现多样性、多元化;④各个国家均应当警惕和制止少数或个别国家借助 法律全球化的名义而推行政治霸权主义和法律帝国主义。
北京大学法学院院长朱苏力教授:
全球化为何物,众说纷纭,美国人、中国人、欧洲人,非洲人,城里人和乡下人,富 人和穷人就有很不同的看法。法律全球化实际上有很多技术问题。我们应该去关注那些 具体的问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张骐教授:
法律与全球化和法律的全球化是不同的,但又是有联系的。法律的全球化可能是法律 与全球化这个命题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甚至可能是主要的部分。法律全球化是一个 规范性概念,这就是说这个命题的涵义是赋予的。但我觉得这个概念又是一个描述性概 念,就是说肯定是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现象或者足以让我们用这个词的现象。而在事实 层面上是否出现了法律全球化的现象?是个很复杂的问题。
西方学者有两种倾向,一种是把法律全球化看作法律的美国化,另一种是欧洲学者与 之针锋相对提出的“民间造法”模式,即在国际社会中逐渐的自然而然的产生像欧洲商 法之类的东西,它冲击的是霸权国家。就法律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发展中国家在 全球化时代法律如何发展是个大课题。在经济全球化之下,我们希望加入世界经济的游 戏,可又怕失去自己;我们是发展中国家和弱势文化,又如何肯定自己的生存基础?这 的确是一个矛盾。关于法律在这种紧张关系中的作用,我觉得应该考虑两点:一个是法 律的自身的固有价值,我们在什么平台上对话,在建立新的国际政治经济的法律规则的 时候,我们可能会谈到公正、人的尊严,这种尊严不仅是发达国家的人的尊严,也是发 展中国家的人的尊严。我们要参加到这个规则中间去,或者在制定规则的时候有我们自 己的声音;我们要参与游戏,但又不想完全照着别人的规则玩,我们要有新的玩法。另 一个是我们要立足于自己的文化背景、民族特色,以此为本参与进去。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作翔研究员:
我很赞同法律与全球化这样的命题。这是一个关系性命题,是要分析在全球化中法律 到底要充当一个什么样的角色。那么在讨论中,有些专家也涉及到另外一个命题,就是 法律全球化。我觉得这两者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法律全球化是一个判断性命题,这样 的命题我觉得太大,另外法律全球化容易引起很多误解。因为法律现象太复杂了,而用 这样的一个命题容易把非常复杂的法律现象简单化。而且容易产生误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李红云教授:
我很赞同主持人说的这是一次跨学科的交流,我从国际法的角度提一点看法。在全球 化发展的过程中,有一个重要的趋势就是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比如说个人是不是可以作 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以前在国际法中一般否定。但是现在问题有了变化,在跨国审判 中的卢旺达法庭、前南法庭等均是如此,《国际刑事法院公约》即将生效也说明了这一 点。在於兴中教授的发言中提到国际法是一种还没有长出牙齿的法。这是传统国际法的 说法。但是如果这个公约生效,就是给国际法装上牙齿。这些都表明传统国际法受到了 挑战。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吴玉章研究员:
我想就全球化问题发表三点看法。第一,脱离了法律,全球化肯定是面目全非的东西 ,也是无法想象的。第二,全球化其实有诸多选择:首先,我们一定要把目前进行的全 球化过程和结局区别开。不能因为全球化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现象就简单对这些现象进行 归类,然后把它划入以某一个国家为首的方向。其次,在全球化这样一种浩大的历史过 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各国各地人民在此过程中能够发挥的首创精神和力量。这可以极大 地影响各国全球化的进程,使全球化出现与所谓美国式、法国式等等不同的方向。再次 ,在全球化中,各个落后国家所面临的问题和处境也是不一样的。中国和印度就是如此 。中国就没有很复杂的宗教问题。从这三方面来看,全球化的发展绝不是美国化的发展 。第三,全球化的过程中存在着法律知识的全球化。具体表现为法律历史知识、价值知 识、技术知识的传播和对法律现象的反思,以及法律研究章法、命题的全球化。在这里 面有自由主义的思想、非自由主义的思想,同时还有从中国法律文化本位出发来看法律 的视角。这三种不同的理论实际上都不是纯粹的法律理论,而是政治和哲学。这三种理 论实际上体现了不同的性质。自由主义的理论中包含了一种必然性、绝对性和单一性; 非自由主义的理论中强调的是非必然性、多元性、可选择性。
(二)西方国家法律与全球化理论的研究现状和内容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宗灵教授:
我发言的题目是《评西方国家的所谓“法律全球化”理论》。法律全球化,就我所接 触到的来看,一种是西方国家讲的“法律全球化”,还有是中国法学家讲的法律全球化 。我要评的是前者。我认为西方法学家讲的法律全球化的观点总的讲起来,是一个不切 实际的幻想。为什么说法律全球化是一个不切实际的幻想呢?首先,我觉得这种观点忽 视了当今世界上不仅存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还存在着政治多元化的趋势。世界上有二 百多个国家与地区,社会制度、价值观念、发展程度、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存在着很多 差异,各国人民有权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道路。而法律全球化否认世界 政治多极化趋势,企图建立一个清一色的法律王国。其次,法律与经济有密切联系,两 者是相互作用的。但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一般说来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一部分主张法 律全球化的人直接说法律全球化就是法律美国化,是错误的。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冯玉军副教授:
就围绕法律与全球化问题的多重理解与争议,我大致将西方学者的观点划分为三种类 型:(1)法律全球化的激进主义观点。其突出的意旨就是认为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法律 全球化,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法律制度、执法标准与原则的趋同化势在 必然。其内部存在两种不同的研究进路:一种是康德式的“世界联邦”进路,就是建立 世界国家,进而形成对各个国家都有普遍约束力的世界联邦国家及其统一的法律原则与 标准。从某种意义上,欧洲就是一个人们试验法律全球化效果的实验室。当今的欧盟( 法律乃至诸方面的)一体化就在某种意义上实践着康德的预言。另一种是埃利希式国际 性“活法”秩序扩展的进路。这种观点认为,法律发展的真正重心不在自身,而在社会 。法的全球化实际上就是这种源出于市民社会与经济交往的“活法”日益国际化和规范 化发展的结果。其具体表现形式包括技术标准、职业规则、跨国公司内部组织规章、人 权、契约、仲裁及其它商法的制度。那些远离国家主权的非国家化的社会规则、社会权 利的体现可能正是全球化的魅力之所在、根源之所在。(2)法律全球化的怀疑主义观点 。其一,是认为市场经济的全球性扩张改变不了世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多样性,在一 定历史时期内它还会加剧发达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之间的贫富分化,因此要坚决反对资本 主义的全球化,这是问题的要害。其二,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方面的功能与权威无可代 替,仍然是国际关系产生、发展、变化的主要原因,国家职能的调整并不总是意味着主 权的弱化,二者并非此起彼消的对等范畴。其三,法律乃是一种“地方性知识”,那种 普适于全球、作为唯一最高真理的“世界法律”并不存在。(3)法律全球化的折衷主义 观点。相对于激进主义,折衷主义者更注重对多领域、全方位以及作为动态过程的全球 化问题进行实证研究和客观分析,而不是简单地肯定法律全球化的存在;相对于怀疑主 义,折衷主义者则对经济关系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国际法律规则趋同的观点怀有真挚的理 解。他们诚然也反对霸权主义的全球化,但也对基于经济全球化而可能建立和生长的国 际政策协调和秩序均衡前景充满希望。他们主张过程性、渐进性地解决问题,全球贸易 规则的日趋统一,是经济全球化的制度性功能及其必要条件。而WTO、WB、IMF等近半个 世纪以来制定和不断修改的一整套运行机制和规则,更是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支柱和法 制架构。
(三)全球化及其对法律的影响
北京大学法学院沈宗灵教授:
我们必须注意经济全球化对各国法律的影响。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种影响更显 巨大。对发展中国家来讲,这种影响有合理的、虽然合理但应当在不同阶段采用的、不 合理应该加以修改的三种情况。为此我们应注意四个方面的差别:一是其他国家的整个 的法律制度还是个别的某个法律制度;二是要区分法律的基本制度、意识形态、价值观 念之间属于密切联系还是很少联系或没有联系;三是区分社会制度的政治目的和它的适 用功能;四是区别倾向国际化的法律和倾向民族化的法律。这些区别与借鉴的可能性、 程度、方式都是有联系的。再有世界各国都面临着人类生存的一系列的全球化的问题, 如生存环境恶化、资源浪费、贫困失业、人口膨胀、跨国犯罪。这些需要各个国家共同 来解决。
日本神户大学季卫东教授:
关于全球化与法律的关系这个主题,我们基本上是在国家利益和国内法这两个层面上 来讨论的。全球化给我们带来的一个最大问题,是资本、物资的跨国界自由流动。但是 ,在大部分场合,人是不能跨国界自由流动的。人要受制于某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地域社 会,有特定的自我认同,迁移到别的国家去要受到制度和文化的双重限制。在这里,可 以自由流动的与不可以自由流动的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张的关系。在这样复杂的状况下 ,每个人感受到的利害得失是很不一样的,对地球层面的事情与地域层面的事情的立场 、看法也很不一样。这个问题在法律制度上应该如何解决?在这里,还涉及价值观、自 我认同性、全球一体主义与地域原教旨主义之间冲突等一系列具体的问题。
在现阶段,无论价值判断和喜欢与否,全球化都是一个无可回避的事实。但与此同时 ,对这样一些全球性问题或者国际性问题的解决方式,在现阶段仍然是以主权国家为基 本单位的,怎么处理还要根据国家法来决定。关于全球化规范的强制力问题。应该注意 到,曾经设想过的可借助的强制力,要么发生了变化,不再管用,要么存在着不能正当 化、内在化的缺陷。比如说北大西洋公约,本来有些人认为是有可能成为全球性秩序的 强制力基础的,但是这在道义上会引起异议,而现在它已经分化、变质了。联合国虽有 弱点,也不是不能成为强制力基础的,但它存在制度成本的分配不公问题,很难避免大 国操作的问题。那么在现阶段能不能让美国成为全球化规范强制力的基础呢?回答是否 定的。关键是美国有自己独自的利益,不能代表世界各国的利益。尽管如此,还是有很 多全球性、国际性的共同问题是可以讨论的,其中有些讨论也是可以超越国家利益的。
以下提出几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经济全球化以后,曾经仅仅是民族国家内部现象 的市场失败,也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出现的问题。这样的世界经济的市场失败怎么处理 ?由谁来处理?在全球化过程中,肯定会有被竞争所淘汰的国家,即“破产国家”。实际 上,9.11事件的本质就是破产国家对强势国家的一种无奈的反抗,采取自杀式恐怖活动 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这类新的问题能不能在现有的国内外法律体系下找到解决方案?如 果没有,我们应该寻求什么样的解决方式?中国在新的全球秩序的形成过程中究竟能起 到什么样的作用?
吉林大学法学院黄文艺博士:
本人主要从法律本体论、法律价值观、法律人格观、法律发展观、法治观等五个方面 谈一下自己对法律全球化问题的看法:第一,传统法律本体论已经不能解释全球化下法 律多元的现实,将为非国家中心的多元法律本体论所取代。在全球化时代,各种次国家 层次、跨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力量在世界舞台上迅速崛起,成为同民族国家分享世 界治理权的行为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超国家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三类非国家 的行为主体正在创造或发展着不同于国家法的新规则和新秩序,这些规则在有效性、权 威性上并不亚于国家法。而承认这些规则和秩序是法,就要求我们重新思考什么是法这 个问题。我们对法律本体论的解释的立足点应当从创立和实施法律的权力主体,转向法 所普遍具有的形式属性、过程属性和效力属性。第二,全球化将带来法律价值观的三个 根本性变化。首先,从国家视野的法律价值观转变为全球视野的法律价值观。其次,从 即时性的法律价值观转变为历时性的价值观。再次,从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价值观转变 为生态主义的法律价值观。第三,全球化对法律人格观的影响。即承认各个国家中人在 法律人格上的平等,承认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法律主体资格。一方面,国际法赋予个人 独立的法律人格,确认个人在世界舞台上的法律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全球化也要求各 国人在法律人格和地位上的平等。第四,在法律发展观上,全球化要求人们承认法律移 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发展方式。法律移植实际上也是法律的发展。在全球化时代,法律 移植将成为法律发展的主导性方式。第五,在法治观上,全球化必然推动法治从国家治 理模式上升为全球治理模式,从而引起法治观的重大突破和更新。随着越来越多的全球 共同问题的出现,全球如何治理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当然,我们也承认作为全球治理模 式的法治与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法治有所不同:其一,作为全球治理模式的法治是没有 政府的契约型法治;其二,作为全球治理模式的法治不可能建立在法律的统一的基础上 ,而必然是多元分散型法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孙国华教授:
我们讨论法律与全球化问题要解放思想。在全球化这个问题下,有一点恐怕大家都同 意,那就是法律的价值大大增加了。所以法律的理论方面的创新需要我们的努力。对我 们的一些概念需要进行重新审视。把马克思的基本原理与现实结合起来,重新审视我们 过去的认识。但是我想马克思的基本原理与这个还是不矛盾的。总的来讲,法律是对立 统一特别是讲统一的、和谐的,如果不讲法律,那就是你死我活的斗争。为什么有国家 权力呢?为了不至于同归于尽,建立一个秩序。国内法是这样,国际法我看也是这样的 ,包括我们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法的价值是大大增加了,因此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需 要我们重新解决、进行思考。法律的强制力最根本的来自生活的需要,不能简单归结于 国家权力。在全球化的问题上,完全的美国化不切实际。我们的全球化的应该是社会主 义法律文化占主导,各民族法律精华都要有。
《中国社会科学》副主编李林教授、法学所博士生肖君拥:
目前,我国已经已加入WTO,并且成为联合国几大国际人权公约的成员国。“全球化” 现象从未像今天这样引人关注。我们认为,中国法律制度面临十大挑战:(1)在全球化 背景下进行法治国家建设,如何重新认识与发展国家主权?如何协调处理维护国家主权 与加强国际合作的关系?如何处理好主权国家内主权的维护与有限限制的关系,把握好 二者间的“度”?这些构成了全球化对国家法律主权的挑战。(2)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 发展任务在全球化背景下日趋加重,它既要面对并且解决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也需要关注全球经济一体化对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产生的强大冲击和影响。(3) 行政执法面临的挑战除了观念上的重大转变外,更突出的是如何提高行政执法的科学性 与效率性,这是一个很长的过程,并贯穿于政府行政行为始终。(4)在全球化背景下, 我国的司法工作宏观上面对着如何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以及如何保障司法公正两大挑 战。(5)宪法方面,解决国际经济冲突将迫使宪法司法化,人权的宪法保障必须提上议 事日程,加入WTO将使我国宪法上的财产征用与管制按照国际惯例走向规范和完善,我 国有必要在适当的时候对宪法进行修改,增设实施国际条约的有关条款,签署与加入重 大国际组织或协约的民主程序也需要宪法早日作出规定。(6)部门法调谐,建立一个与 全球化时代基本相适应的开放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巨大的系统工程。(7)从守法 的社会条件上看,全球化促进了法的内在预期与外在约束之间的联系。(8)如何构筑一 个有效的法律服务市场监管体制?如何规范、引导、扶植、培育一个具有国际竞争力的 法律服务市场?十分紧迫。(9)法律意识。(10)法学研究。
二、全球化与国家主权
(一)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香港城市大学王贵国教授:
从历史上讲,任何一项权力都不是绝对的,主权的权力也不例外。也没有任何一个国 家有过百分之百的主权。国际法有牙齿也好,没有牙齿也好,是通过契约方式达成的也 好,还是通过惯例形成都是如此。在经济全球化的大势之下,主权国家的受到越来越多 的限制。第一个例子是英国和美国一直进行着补贴与反补贴的争论,而进入WTO以后, 终于由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在执法方面是不符合WTO的规则的, 因此WTO责成美国予以改正。第二个案例是反倾销方面的,根据1916年美国反倾销法, 可以处以刑事责任也可以处以民事责任。但是在WTO中,应该是用反倾销税加以制裁。 所以WTO最后也否定了反倾销税以外的处分方法。这是第一次要求美国必须修改它的法 律。但是在这两个案子中,并没有哪个国家的实际权力受到影响,不是由于哪一个国家 的公司涉案因此国家觉得自己的利益受到实际的影响,而是别的国家直接提出来。因此 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无论是否已经执行,都可以到WTO来裁定是否违反其规则,从而 必须要求改正。第三个案例是美国加入WTO以后被告知必须修改其有关法律文件:一是 修改1930年关税法,二是制定行政法规,三是有一个文件叫做行政行为陈述(这个陈述 主要是对美国修改1930年关税法作一个说明)。美国提出包括对进口的、对出口的限制 本身就构成补贴,WTO则提出两个判断标准:其一,看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不是违反WTO规 则,首先要看这个法律能不能独立适用,就是不依据其他规则,而美国的行政行为陈述 是不可以单独适用的,因此就不能独立违反WTO规则,所以看美国这方面有没有违反WTO 就要看1930年关税法,而1930年关税法与WTO规则大体一致,美国违规。行政法规的前 言则提到了补贴的这种不同于WTO的定义,WTO认为前言也不能独立适用,但同时认为前 言关系到一个法律的适用,非常重要。其二,看法律是不是强行性的,而在这个案中, 执法机关不是一定要将他国的进出口限制视为补贴,而是说可以,就不是强制性的,这 样就不会必然违规,而要看具体的适用情况。
有些人认为在WTO的规则中都是发达国家在主导着法律观,我看并不尽然。这三个案子 都与国家主权有明显的关系,既然美国都受到如此限制,其他国家也在不断修改法律来 适应WTO的规则,因此我认为与经济相关的国际法律规范正在逐渐增加强制性的规范。 如果说过去国际法没有牙齿的话,现在可以认为已经有了牙齿,只是不够锋利。
清华大学法学院车丕照教授:
我的发言题目是“身份与契约——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
第一,主权是国家的身份。我们谈国家主权,实际上强调的是国家的身份而不是权力 问题。当我们在国内社会的框架下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讲的是代表国家的那一部 分人或机构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强调的是没有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会高于国家 的意志;当我们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 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我们讲的还是 国家的关系,而不是国家的某个行为的法律后果如何。如果我们把主权平等看作是一项 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话,那么它也将约束那些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认 为这一规则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集体约定。
第二,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权受到限制。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 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这种 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我们通常所关注的是一国主权是否可在原有范围内受 到挤压,可称之为“主权不足限制”。国家受到的限制分为自愿限制和非自愿限制两种 情况。国家自愿选择限制自己的时候,可以看成主权行使方式的表现。在另外一些场合 下,国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并不是自愿接受的,而是外来的、强迫性的。
第三,全球化对主权有很多影响,如“主权萎缩”、“主权让步”、“主权消亡”。 但事实上,似乎没有哪个国家觉得自己已经力不从心,或者准备从国际舞台上退出。国 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增强是一个趋势,但不能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地 位的削弱。总而言之,全球化使得国家间的联系日益频繁紧密,国家之间的约束越来越 多,但是国家只是承受着更多的契约义务的约束,而其主权者的身份并没有出现任何改 变,并且这种身份在越来越健全。
中国人权研究会副会长范国祥大使:
我想就全球化与主权、当前维护主权的重要意义谈一些看法。我觉得人类社会的发展 取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相互作用。国家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 要组成部分。国家的存在与发展,主权是绝对必要的。完全丧失主权的国家,失去了对 内管辖、对外独立能力的政府,没有存在的意义。同时,主权不是孤立的、绝对的,即 使是很早以前一个个小国家的时候,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交流的。交流沟通改变了国家 的自然状态,必然对原有主权的行使方式和范围产生促进或制约作用。现在的影响只不 过与以前大小不同。经济全球化对主权会有很大影响,但是主权的核心,对国家内外事 务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存在。不同国家在全球化中可以收益、也可以受损。强国得益多 ,弱国受损多。
“主权”概念的三重内涵:一个是物质的力量,可以控制自己的领土、国民,另一个 是精神的力量,现在是民主自由、道德。第三是法律的基础。这三个方面是不可分的。 如何维护主权呢?我的看法是一靠力量,二靠政策。强者胜,智者胜。较小的国家自身 优势发挥的好,也可以在全球化中争得一席之地。当代列强对国家主权是双重标准。在 当代维护国家主权对小国、弱国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冉井富:
全球化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目前理论上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这些观点分别都可以 列举出大量的经验材料以资证明,甚至同一种现象,从不同的角度看,也可以得出不同 的结论。美国学者杰克逊和罗森伯格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范式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他们区分了经验上的国家和法律上的国家。经验上的国家强调事实上的权威,即国家 在事实上对于一定的领土和人口所拥有的专断的力量和在主权领域内采取各种行动的能 力,如在上述实例中促进人权发展、保护环境、调控经济运行等方面的实际能力。法律 上的国家是指通过国际法产生的,能宣布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拟制实体,强调其在法 律上的身份和地位。运用这一范式来考察全球化对主权国家的影响,我们发现,在全球 化时代,民族国家作为经验上的国家其行动能力无疑是大大加强了;但是其根据传统的 主权学说而拥有的对外独立、对内最高的法律地位也无疑正在受到挑战和削弱。美国学 者乔治·H·福克斯在他的一篇论文中指出,全球化的进程使主权国家,尤其是使新独 立的主权国家边缘化了,但是与此不相称的是,越来越复杂、繁重的国际义务又要求加 强民族国家的行动能力,由此形成的问题需要国际社会思考和解决:日益全球化的国际 形势要求加强主权国家的哪些方面?又适当地限制它的哪些方面?目前主权国家的不同方 面的增强和削弱哪些符合全球化的社会条件?哪些不符合?等等。
(二)法律信仰和民族国家
清华大学法学院许章润教授:
我想谈一谈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的关系。民族国家作为近代从朝代国家发展而来的一 个基本的社会生活组织方式和事实,具有三重意义。其一它是基本的法律单元,只有在 民族国家的单元中、平台上才谈得上法律运作、法律效果,对民族国家的法律忠诚是一 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二方面,民族国家作为一个政治经济单元,要求自己的公民对它 奉献政治忠诚,所以民族国家的政治忠诚构成了一切国家所谓忠诚的顶点和核心。第三 方面,民族国家还是一个文化单元。生活于其中的人们必须皈依自己所属的人文类型的 文化。
作为一个法律单元、政治经济单元、文化单元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民族国家,在今天 这样一个除魅后的时代,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单元或利益共同体。正是为了在这个利益共 同体及其互动中实现个人的利益和利益共同体的利益,才使得国家这种现代社会的基本 组织方式,在可见的未来必然还将持续下去。由此,所谓的法律信仰实际上对民族国家 的信仰,是对隶属的人文类型的信仰,所以民族国家是法律信仰的指向对象。我们必须 认识到全球化是以各个民族国家对自己的利益的深切认识为前提的。为什么参与全球化 ,实际上就是将自我民族利益最大化。我们加入WTO就是为了使我们这种弱势文化的利 益最大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
法律界对经济全球化将给法律,尤其是给我国法制建设带来深远的影响这一点都是认 同的,但对于这种影响的态度,却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倾向。我认为,这两种态度 都有其正确的一面,对于我们研究全球化与法律的关系都是重要的。随着经济的全球化 ,法律在某些方面的趋同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是否意味着能够形成一种统一的世界 性法律则是另一个问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它与社会的深刻联系,而不仅仅在于规则和形 式。在此谈两个问题:(1)比较法的研究证明,一方面,在私法领域,世界上大多数国 家即使适用不同的规则和不同的程序,纠纷处理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却是相同或相似的 ;然而,另一方面,在法律移植的情况下,即使建立了完全相同的规则体系、制度结构 和程序,由于社会主体、客观环境和条件不同,几乎没有一个移植的法律制度能和其母 国的法律实施的结果和实现的程度完全一致。因此,即使在形式上实现了所谓法律的全 球化,大家都适用相同的规则,也并不意味着大家都会得到同样的结果、都有同样的行 为方式和法律意识。在这个意义上,实质意义上的、“活的”共同法是不可能存在的。 但是,形式上的相同和接近,以及在自主选择基础上形成的趋同,无疑是时代发展的趋 势。(2)关于法律信仰的问题。法律与信仰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范畴,法律的本质是理 性和经验;而信仰的本质是非理性和超验,它们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法律规则或是 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符号和象征(法袍和法槌之类),本身是不足以唤起人 们对它的信仰的,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事物发生了不可分割的联系时,只有当法 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 能被信仰。从信任到信仰往往需要借助某种超验的信念,然而今天,我们的法律从形成 到运作中,似乎都没有了超验或先验的价值标准,无论是共产主义、儒家学说、自然法 则或是社会通行的习惯,那么,对法律的信仰从何而来呢?当法律与情理永远处在冲突 对立的状态时,民众决不会自然地产生对法的信仰的。或许,今天我们要树立对法律的 信仰,必须首先从找回我们的道德开始,尽管道德的重建比法制的建立更加艰难。因此 ,我认为,当前法律界存在的一种“非道德化”倾向,是值得警惕的。越是在全球化的 背景下,越不应该忽视法与本土社会的深刻联系。
三、国际人权与国内法
(一)中国人权的发展及其存在的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徐显明教授:
在我国宪法颁布二十周年来,我国的人权体系发生了什么变化?应该如何完善?我提出 如下几个问题:(1)主体的二元性问题如何克服?我们的人权主体结构是个二元体系,二 元性最突出地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我们在设定人权的时候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但是我们具体分析权利的时候用的是身份。二是在权利的内容上有些人拥有,有些人 不拥有。三是保障方式的多元性。第二,人权的原则如何完善?我们没有人权原则的表 述。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都应该有对人权的一个基本态度。我们的宪法欠缺这样一个一 般的表述,需要完善。第三,人权的内容体系如何补充?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等如 何在新宪法上体现出来,具体后果如何?等,都需要研究。另外,自由权体系的财产自 由、经济自由、迁徙自由,追求幸福的自由等要不要在宪法上补充进去,值得研究。(3 )我们的宪法中缺乏受审判权的规定。而受审判权的背后应该是追求公正的价值。正当 程序问题以及司法权在人权中的表现、功能定位,以及如何使我们的司法权走向中立非 常重要。(4)我们应选择何种人权保障方式?
(二)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
日本神户大学季卫东教授:
在人权与主权的关系上,一个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是人权外交现象。从上个世纪70 年代开始,美国把人权作为外交的重要内容之一。到80年代人权外交成为国际社会中的 普遍现象,特别是1988年底纪念联合国人权宣言发表四十周年的活动以后更加活跃。到 了90年代,人权已经和中国的外交紧密相关。在这个过程中,人权与亚洲价值的冲突成 为国际上关注的一个法学理论问题。看待人权外交有三个视角是必要的。第一,美国确 实有利用人权外交实现自己国家利益的一面,所以,人权外交中存在着国家利益的冲突 ,往往表现为主权冲突。另一个视角是,人权外交中还存在着价值体系竞争的问题。这 一点我们可以从原来的社会主义国家对基本人权持不同观点,即更强调社会、经济、文 化方面的人权这一历史事实看出来,也可以从1993年中国以及其他亚洲国家对西方人权 观提出质疑并且主张与之不同的亚洲式人权观的最近动态看出来。第三个视角是,如何 为全球化的秩序建立起新的制度性、规范性基础的问题。而人权问题恰恰最典型地反映 了东西方之间在价值观上的根本差异。
在西欧文明中,价值体系的核心是自由主义大宪章;但是,在东亚文明中,权威主义 和民本主义融为一炉,形成了以德治论为核心的价值体系。前者的基本思路是个人权利 至上,后者则强调个人品格至上(个人利益应该从属于群体利益,权利与义务即使在某 一个人身上也是不可分的)。这样两种不同的价值体系都具有各自的意义,在文化和正 义观的层面是没有优劣之分。但无论对人权问题所持的政治态度或者价值判断之间存在 着多大的差异,人权本身的确是人类在考虑未来社会的时候不容回避的一个关键词。
既然我们认识到在考虑人权问题的时候,必须把各种文明、各种不同的价值体系都纳 入视野之中,争取通过对话达成相互理解,那么,人权观当然也可以表现出一种更加多 元化的特征。90年代以后,是亚洲价值论对西方人权外交构成了越来越强有力的挑战。 虽然亚洲价值论在97年金融危机之后出现了衰退,但值得重视的是对亚洲价值如何认识 、如何批判、如何有批判地继承。国外也有学者认为片面地强调生存权以及其他经济权 利的主张是有缺陷的。另外,人权是与国家权力相对的概念,从理论上说,对国家权力 可以有四种不同的理解(类型)。第一种是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提出来的,把暴力 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第二种是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提出来的,把财富及其产生和 分配的方式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强调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保护财产权,经济基础决定上 层建筑。第三种是福柯在《监狱的诞生》中提出来的,把知识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强 调真理的体制对于形成和维持可变性权力关系的意义。第四种是达尔在《多元政治体制 》中提出来的,把统治集团及其社会基础在多元化状态下形成的互动关系作为权力的基 础。前三种权力观在中国历史都曾经先后出现过,但是第四种权力观至今还没有出现。 这是很耐人寻味的。
最后我想再强调一点,这就是人权保障的根本在内政。搞好内政、保障人权,归根结 底是为了本国人民,在有关人权外交的问题上,我们与其跟别的国家打口水仗,还不如 把切切实实努力改善国内对人权保障的制度条件,以行动和成果来扭转人权外交中的被 动局面。
华东政法学院管建强副教授:
人权问题本来是一个国内法的问题,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成为国 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而走向国际化。我国虽然在改革开放以来在人权保护方面取得了 长足的进展,但是国外还是对我国的人权状况持批评态度。我国主流媒体上的人权专家 们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就是人权是相对的,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我个人认为人权的相 对论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在强调人权的相对性的时候,很有可能误导人们相信多 种人权论,就是各国在人权上的不同观点是正常的。在这样一个多元化的世界里要人们 去接受一个人权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各国有各国的人权,结果便是没有国际人权。一 个国家在强调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排他权的同时,在国际社会中哪些方面可以受到制 约呢?我认为主要是两方面,一个是受条约制约,另一个是受国际习惯法制约。特别是 有些已经形成国际习惯法的规则,国家不能依据主权说自己没有参加条约就违反。所以 说主权高于人权,这种观点是不太合适了。
关于基本人权的问题,我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的“克减 权”,就是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从这个角度来说,我认为我们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对公 民的保护并不比公约的规定逊色。但是真正达到宪法规定的保护程度还需要长期的努力 。
日本神户大学季卫东教授:
的确,在历史的发展过程中,人权是和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的。任何国家都不可能 同时实现所有的人权。所以,尽管我同意徐教授说的人权价值本身不能分出优劣来,但 是还是承认在人权发展的先后顺序上实际上容许存在政策性的判断。在中国,这种政策 性的判断特别突出地表现为庞大人口的压力迫使政府对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效率给予极其 高度的关注。换句话说,先把蛋糕做大些,然后再来考虑分配是否公正的问题。但是, 在考虑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印度裔的英国剑桥 大学教授阿马蒂尔·森提出的观点,他认为即使我们在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生存权和经济 发展权的时候,也还是不能忽视参政权和自由权。因为如果穷人不能充分享有言论自由 来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诉求的话,他们的利益很可能在经济发展中被忽视、被牺牲掉。我 们应该注意到中国现阶段的现代化和经济改革同时也是一个国有资产重新分配的过程, 在这样的场合,经济发展前提的资源和生产手段面临着重新分配的问题。也就是说,在 蛋糕做大之前,分配正义的问题就有可能尖锐化。因为在非正式的私有化过程中,工人 、农民几十年创造出来的财富,很可能在几年之间被某一部分人化为私有。这就表明: 经济发展不能与社会公正分离开来,不得不提前考虑分配正义。与此相关,我们在考虑 中国的生存权和经济发展权时,也不得不更多地考虑市民的自由、参政权以及政治民主 化问题。
(三)马克思的“幽灵”和德里达的人权思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力宇教授:
冷战结束以后,以佛朗西斯·福山为首的新自由主义的学者欢呼共产主义已经终结了 ,但是德里达用晦涩的语言在说大家都耳熟能详的那句话,“一个幽灵,一个共产主义 的幽灵在欧洲游荡。”德里达不像福山那样认为一个新的世界秩序建立了,一切问题解 决了,德里达则认为各种问题远没有得到解决,在以“耗损殆尽(一个不会老的世界的 画面)”为题的第三章中,德里达列举了冷战结束后“新世界秩序”中存在的“十种祸 害”。德里达叙事不是以逻辑的或推论的方式进行,而是喜欢用反常的句式来凸现他认 为不可表征的那些东西。但是我们如果按照德里达的思维方式,还是可以发现他认为这 些“其画面黯淡无光,几乎可以说是漆黑一团”的人权恶化现象,是不会随着“马克思 主义的终结”等等所谓“末世学的论题”而消失的,因为马克思主义和共产主义不是这 些人权问题的根源。在德里达看来,“只要市场规律、‘外债’、科技,军事和经济的 发展的不平衡还在维持着一种实际的不平等,只要这种不平等和在人类历史上今天比以 往流行范围更广的不平等同样的可怕,那种人权话语就仍将是不合适的,有时甚至是虚 伪的,并且都将是形式主义的和自相矛盾的。”
(四)《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的启迪
香港城市大学顾敏康助教授: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于2000年12月颁布实施了。它的问世,意味着欧盟成员国在保 护欧盟公民基本权利方面达成了一个具有历史性的共识,即欧盟公民在成员国之间享受 同样的人权和同等的保护。这对促进欧盟成员国之间在人员、物资、服务、资金方面的 流动和商业组织的设立与运作方面的进一步自由,无疑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从《欧洲人 权公约》的成立以及此后欧盟条约和判例法对人权的保护,到如今《宪章》的出台,表 明了欧洲各国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完整性以及应受保护的全面性的认识又有了一个新的突 破,它还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个更加完整的、清晰可见的人权规范体系的范本。
《宪章》不仅在欧盟层面上以概括性的方式系统地规定了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并由于本身乃是一个由共同体机构和成员国共同签署的统一文件,为此对促进各成员 国以及欧共体和欧盟机构的立法者、行政管理者以及各种法院在充分尊重和维护欧盟公 民的基本权利方面,将可产生强大的效应。这份《宪章》可能是一个迄今为止国际上有 关基本人权保障的最完整的法律文件。它包括一个序言和七个章,共计54条,其中的各 个条款均参考或吸收了其它法律文件的有关权利规范。总而言之,欧盟《宪章》是区域 经济、法律逐步走向一体化的里程碑。这也表明了继世界经济趋向一体化,法律(尤其 是民商事法律)趋向一体化的可能性和必然性。为此,如何保护人民在各成员国的权益 就显得格外重要。虽然在全球范围、或者在WTO范围下真正实现法律一体化为期尚远, 但欧盟《宪章》至少为区域的经济一体化,乃至法律一体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五)国际反恐和保障基本人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谷春德教授:
我主要想就美国反恐的目的、策略后果提出质疑。恐怖主义是人类和国际社会的公害 ,是对基本人权的侵害和对国际稳定秩序的最大破坏。所以进行反恐斗争的目的宗旨只 能是维护基本人权,促进和平发展,这也是联合国通过的国际反恐公约的规定,而美国 进行的反恐的宗旨和目的是值得质疑的。美国反恐除了直接的受到恐怖主义袭击而采取 反抗措施以外,恐怕最主要的目的是扩大美国在国际上的霸权地位和领导地位,满足推 行新帝国战略的需要。所以目的出发点是错的。而他采取的手段也是错的。
首先在什么是恐怖主义上采取双重标准。第二是搞单边主义。第三是不依法反恐。第 四是侵犯人权。所以开展国际反恐斗争必须坚持“四要”:一要明确国际反恐的宗旨和 目标,二要遵守国际法和国际反恐公约规定的原则和规则,三要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四 要围绕维护国际和平、发展、安全和保障基本人权这一核心宗旨和目标来进行。
四、世贸组织与中国法制
(一)加入WTO对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
吉林大学副校长张文显教授:
加入WTO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将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和革命性推动。就我国的 法制发展来说,这种影响和推动可以简要概括为五个方面:(1)入世加快了法律的技术 化和信息化。(2)入世加快了法律的职业化和法律共同体化。(3)入世将推进中国法制的 现代化。面对WTO对我国法制的全方位挑战,我们必须深化法制改革。这次法制变革的 基本方面包括:①实现法律的市场化;②实现法律的透明化;③实现法律的一元化和法 典化;④建立和健全司法审查制度。(4)入世推动中国法律的全球化。(5)入世加快了法 学教育的全球化。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作翔研究员:
应对WTO的冲击,重要的是改变我们的以下观念:(1)法治观念。法治观念要求我们一 切工作,一切行为都要依法而为。国家和社会的一切政治活动、经济活动、文化活动和 行为都要遵循法治的原则和规定。(2)权利义务平等观念。凡一切和WTO有关系的经济贸 易、商业交往、文化产业等等,都要贯彻权利义务平等原则。(3)良性竞争和互惠观念 。不但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还要打破国家保护主义。使经济交往、社 会交往、文化交往建立在一个良性竞争、互惠互利的有法制保障的基础上。(4)规则意 识。
中央党校副校长石泰峰教授:
我们讨论WTO或者全球化,不能有过分的乐观主义或者过分的悲观主义。就拿WTO来讲 ,首先不能把它看成一种最理想的规则,WTO是谈判的结果,谈判的结果是利益冲突与 妥协的结果,是目前为止大多数WTO成员可以接受的规则,而不是最理想的规则。所以 ,第二,对中国来讲也是两种态度都要有,一个是遵守规则,一个是利用规则。最近我 看到很多意见都只谈到了遵守规则。结果学界的乐观主义带给了实务界一片悲观情绪。 第三,既然我们是通过谈判来接受规则,接受什么,不接受什么,不是由我们的主观愿 望决定的,因为这是中国政府的行为。我们必须了解中国政府在谈判中接受了什么。比 如说WTO规定要有司法审查,但是没有规定各成员国的统一的司法审查模式。我国事实 上没有接受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二)WTO的规则与我们的对策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郭寿康教授:
知识产权方面有这么几个公约:1883年的《巴黎公约》、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 但是这个公约不是很具体,拘束力和适用的广泛度都无法与今天相比。成立世贸组织以 后,附件一里面一共有三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知识产权的部分包含了四个重要的公约 。有些国家不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的成员,但是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它 们又必须遵守这两个公约,范围一下就扩大了,而且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可以解 决纠纷,可以拘束美国等一些国家滥用自己实力的做法。还有1996年关于邻接权的公约 ,我们没有参加,但是我们一加入世贸组织,就必须遵守这个公约,因为已经被纳入世 贸组织了。
我们还有很多国际公约没有参加。这些公约的形成主要是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的, 因此将来在知识产权方面如何既考虑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发展中 国家的利益。讨论较多的是民间文学艺术、传统知识、人类的基因因素,这些前沿问题 还是需要大家多研究。
复旦大学法学院张乃根教授:
作为WTO的新成员,中国与其他成员的贸易争端已初见端倪。如何利用WTO争端解决机 制,维护我国的经济利益,是我们面临的重大挑战。对此,我谈三点看法:
第一,从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态势看中国对策。截至2002年3月15日统计,WTO争端解 决机构(DSB)已受理成员方之间各种贸易争端248起;其中经专家组调查解决或经上诉机 构复审解决的贸易争端案为59起。从这些贸易争端及其解决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 运行态势具有如下特点:(1)GATT第23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赖以运行的最重要的基本法 律根据之一,这种争端解决具有准司法的性质;(2)这些争端解决清楚地显示:非关税 壁垒所引起的争端解决最多,而且,这些争端解决绝大多数都发生在2000年之后,即在 1999年WTO西雅图部长级会议未能如期启动“新千年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之后;(3)国际 非政府组织也在某种程度上参与WTO争端解决,因此,如何应对国际非政府组织在WTO争 端解决中的作用,不容忽视;
第二,《中国入世议定书》规定与中国的争端解决对策。对于中国考虑在WTO的争端解 决对策,必须受到《中国入世议定书》如下规定的制约:(1)反倾销调查的特别安排。( 2)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特别安排。(3)保障措施的特别安排。在目前WTO争端解决最多的 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三大领域,中国恰恰受到了严重制约。我们在考虑中国的WT O争端解决对策时,必须充分估计到这种制约因素。
第三,中国介入WTO争端解决的对策机制。我认为中国应尽快建立如下应对机制:(1) 对WTO重点成员的动态监视机制。其次,要尽可能研究这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与司法动 态,建立与立法方面相吻合的数据库。(2)对WTO重点成员的动态预警机制。在目前应特 别建立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三大预警机制(分支)。(3)政府与企业(行会)之间的 准确快捷的信息沟通机制。应该说,从政府在WTO体制中的角色来看,上述两大应对机 制的建立与运行必须由政府负责。当然,非政府组织可以协助政府工作。这些需要大量 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系统工程只有在政府主导下才可能建立。当这种机制具备后,最重 要地是建立政府与企业(行会)之间高效的信息沟通机制。(4)政府主管机构与专业律师( 团)的密切合作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秀文教授:
中国的入世意味着中国政府承担了“保证使中国的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 协议规定”的义务,使中国国内法与世贸规则一致。世贸规则的执行,通常通过各成员 方的立法机构通过在其国内颁布相关的立法,执行世贸规则所涉及的事项。为此,我们 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继续对现行法律法规,包括对各级政府的规章进行清理,对与世 贸规则不符的规定进行修订。此外,对于那些立法上仍然处于空白或者基本上属于空白 的事项,应当加紧这方面的立法和规章,以便保护我国根据世贸组织协议所取得的利益 。如果对世贸规则项下的事项缺乏国内立法,则针对外国对我国出口所实施的贸易限制 ,或者外国产品进口到我国时所实施的不公平竞争,或者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严重损害 或威胁时,我国应当制订相应的国内法。
从世贸规则执行的监督机制的设置和运作情况看,世贸规则的监督机制是多方位的, 其中包括世贸成员方自我监督和相互监督。然而,由于事实上不存在这凌驾于各成员方 政府之上的监督或执行机构,所以归根结底还得由世贸组织各成员方来具体执行。现在 中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因此,通过立法就各级政府如何实施世贸规则的协调机构作出 专门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为此,我建议,在外贸法第七章和第八章之间增加“对外贸 易的协调与管理”一章。具体建议内容如下:(1)国务院设立国际贸易协调管理委员会 ,专门负责WTO协议项下的事项的协调与管理。人员可由对外经贸部牵头,各相关部委 可派员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如海关、卫生、技术监督、环境、银行、保险、电讯、农 业、纺织、劳工、知识产权、商会等世贸规则所涉及的各相关部门,国际贸易的协调与 管理委员会主席为中国在WTO首席代表,全权处理我国在WTO协议项下的事项。(2)在协 调委员会内设立与世贸规则项下的委员会相对应的机构,以便具体协调我国在WTO协议 下所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义务所涉及的具体问题。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秦国荣副教授:
在WTO诸法律准则或规则中,透明度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司法审查制度则是其对成 员方提出的基本要求。我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对WTO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分 别作出了明确的承诺,这些原则、要求和承诺无疑将对我国现有法制运作模式产生重大 而深刻的影响。
首先,WTO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我国的相关承诺,要求我们应当要革除现有 立法体制中的弊端,促进立法活动本身的法治化、民主化和公开化。其次,WTO透明度 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及我国的相关承诺,要求我们应当形成高效顺畅和法治化的政府 运作机制,建立廉洁精干的公务员队伍,培养行政机关注重行政行为的公开合法性和依 法行政的习惯,从而推动和加快我国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第三,WTO透明度原则和司 法审查制度以及我国的相关承诺,对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要求我们不仅 要在法律上真正赋予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权,更要坚持司法运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同 时,要完善对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从而有效地遏制和防止司法腐败,切实维护法 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香港城市大学莫世健副教授:
我主要想讲的是两岸关系在世贸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中国大陆和台湾均已成为世贸组 织(WTO)成员。那么在世贸组织中如何处理“一中”,这是一个理论问题。世贸争端解 决机制的框架基本是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专家小组程序。协商是没有强制力 的,是争端解决的必经程序,如果某一个或者几个世贸成员对某一成员的贸易政策、法 律或者作法不满,它们有权要求后者就有争议问题进行协商。后者没有义务接受前者的 协商要求。但是,如果后者拒绝进行协商或者无理拖延协商时间的话,前者有权诉诸专 家小组程序。专家小组程序有两道,我们称为一审、上诉,但是这跟司法不一样。
强制性有两个方面,第一是管辖的强制性;第二是执行的强制性。我们加入了WTO,如 果今后被判定违规,那么这些执行也对我们有参考意义。我们完全可以在合法范围内, 用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一中”问题上,首先台湾是以特别关税区的名义加入世贸。它永远是一个中国的 特别关税区(即Chinese Taipei)。所以,不论大陆和台湾是否在世贸争议解决机制内对 簿公堂,台湾永远不能改变它特别关税区的地位。香港和澳门都是世贸成员。中国大陆 和香港澳门能够在世贸内平等对话,当然也应当和必须在世贸内和台湾平等对话。而在 世贸的争议解决机制内进行对话,是维护所有世贸成员正常贸易关系的关键。一中原则 是一个发展的原则,定义、涵义经常有变化。而台湾在世贸组织中的活动可能形成一些 影响到一中原则的规则,中国大陆必须通过对争议解决机制的积极参加,影响和主导世 贸中涉及两岸关系规则的建立、发展和解释。否则就将处于被动局面。总之,我们要以 现实的态度,利用好WTO规则为“一中”服务。
对外经贸大学石静遐副教授:
我想讲的是中国在跨界破产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新的从2000年到现在的发展。 我想从两个相关的案例谈起,并将涉及到正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 法》。我要介绍的两个案例对中国跨界破产的司法实践产生的重大影响。
第一个案例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正式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效力的案例。在这个 案件中,一个意大利的当事人得到了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然后到广东省佛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执行该判决。在中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尚未遇到要求中国法院直接 承认域外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的情况。在经过多方调查与研究后,佛山法院最后作出了 一个民事裁定,明确承认了该意大利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承认的依据在于两个方面,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267和268条,一是我国与意大利缔结的民 事司法协助条约。本案中的问题在于,尽管中国法院承认了意大利的破产判决,但实际 上只解决了程序问题,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得到解决。该案中的财产实际上是一家中 外合资企业的股份,这个案件的申请人是股份的合法持有人,但该股份被破产人非法转 让给了香港的一家公司。最后,这个问题是通过外交途径来解决的。南海市外经委迫于 外交压力,将公司的股份持有人改成了这家外国当事人,即本案的申请人。但外经委因 此可能面临行政诉讼,如果香港当事人确实是善意的第三人的话。但不管怎样,佛山法 院的判决是中国法院正式承认外国法院破产判决的第一个案例。
我要讲到的第二个案例涉及到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破产。去年香港高等法院作出 了一个判决,承认了广国投破产程序在香港的效力。广国投在大陆进行破产程序,而广 国投的一家全资子公司广信香港在香港也进入了清算程序。在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这一 案件中,申请人中芝公司与广信香港有一笔借贷交易,母公司广国投并非该交易的当事 人,但其当时为该笔交易对中芝公司出具了一个承诺函。广国投破产以后,债权人想依 据这封承诺函进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主张债权。但是大陆的法律目前不承认承诺函的法 律效力,所以债权人中芝公司想通过另外的途径来使其债权得到偿付。它在香港提起了 扣押债务的诉讼,因为在子公司广信香港的破产程序里,母公司广国投是最大的债权人 。如果将母公司在子公司的清算程序中所得的偿付予以扣押的话,就可以实现中芝公司 的债权。
在本案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大陆的破产程序对香港而言有没有域外效力,广国投的破 产财产是否能够包括香港的财产。最终香港高等法院承认了大陆的破产程序应当包括广 国投在香港的财产,但是判决没有直接回答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否有域外效力的问题。 该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广国投的破产程序基于一个统一的基础,该程序试图进行统一的清 算,然后统一地将财产分配给所有债权得到承认的债权人。法官认为,如果允许香港的 中芝公司可以直接扣押财产,则该公司就取得了一种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特权,这对其 他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将直接违反破产法最重要的公司对待债权人的原则。所以, 尽管该判决没有直接回答企业破产法的域外效力问题,但从该判决中可以明显看出的是 ,中国法院在进行跨界破产程序的时候,一定要对所有债权人统一对待,这是得到国际 承认、进行国际合作的基本前提之一。跨界破产一般采取的原则包括普遍性原则和地域 性原则。目前我国的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了普遍性原则,但是列举了一些例外。但破 产法中只有一个条款规定跨界破产的问题,看来难以适应将来这方面的实践需要。
香港城市大学教授、香港世界贸易组织研究中心主席王贵国:
这次法学界内部跨学科的交流给了我很多启发。全球化是一个事实,甚至是很久以来 的一个现实,只不过在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这个事实更加清晰了。至于是不是到了法 律全球统一化的问题,也没有人提出这样的建议。但是我们也不能忽略在这个过程中以 WTO为现象,如果把这个看作现象的话,它已经对各国的法律构成了深刻的影响。大家 都从各个角度来分析这个现象,尤其是大家都提到要积极参与这个过程,因为这是没法 回避的,只有积极参与,通过参与使得全球化中形成的制度中融有我们的文化和价值观 。对于全球化与主权的关系,没有绝对的权利,今天的全球化对主权的约束有多大,是 不是增加了主权行使的范围,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至少对国家的 行为限制是多了,而不是少了。另外就存在着如何适应和怎样利用这个制度的问题。现 在有这个制度,我们要去遵循它,但是不是就要做个好公民。我个人觉得只要做个良民 ,只要不违法,这就够了。例如目前拉丁美洲,包括印度,明明知道自己的做法违反WT O规则,你一告我我就拖上一两年,然后执行上两年,对于他们来说就是输了官司,赢 了时间和经济上的利益。这就是我理解利用规则的真谛所在。我非常赞成在现在这样强 势政府占主导的时候,政府要注意怎么样在符合WTO规则的时候做到不符合。
今天的会议不是结束,而是刚刚开始,希望不久的将来在香港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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