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发展权理论下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研究——基于中美社区金融比较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金融论文,中美论文,社区论文,法律制度论文,理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以保护农民权益为中心,培养、发展和规范农村社区组织,促进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的农村社区以内生方式发展,是新农村社区发展的基本规律[1]。社区金融是实现金融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途径,其面向金融弱势群体的基层金融服务功能与社会公平价值的实现存在契合。社区金融主要运用于金融资源稀缺的基层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并在缓解农村金融供需矛盾中初见成效。但由于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制度建设仍然滞后,社区金融的普遍应用存在困难,其填补农村金融空白并促使农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的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因此,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已有社区金融制度与社区金融制度较为健全的美国进行比较研究,从而明确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完善的方向与策略是十分必要的。
一、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分析
金融发展权是发展权理论体系的重要内容,是金融资源制度化合理配置的理论依据。金融发展权要求社会每一个体均有获取金融需求适当满足的权利,但此项权利在我国金融体制二元分化的模式下呈现出严重不均衡,农民等社区弱势群体的金融发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
(一)金融发展权下的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制度存在滞后
我国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制度发展呈现出渐进性和非均衡性的特点,在社区金融组织形式及其资本构成方面均表现为“政策先行”。不仅乡镇银行、小额贷款机构、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新型社区金融组织缺乏制度依据,在我国运作已久的社区合作金融同样缺乏专项法律规定。同时,对农村社区金融组织资本结构变动新态势所做的制度应对也呈现滞后。在这种制度现状下,不仅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发展受阻,农民、农业企业等金融弱势群体的金融发展权也难以得到充分满足。
我国根据WTO成员国开放金融市场的义务,不仅开放了城市金融市场,也逐步批准了部分外资对农村社区金融市场的进入。汇丰银行、荷兰合作银行以及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金融公司(IFC)均已在农村社区金融领域占据了先机。同时,随着国家对农村金融市场准入的放宽,以民间资本为主的小额贷款公司以及采取混合资本形式的乡镇银行异军突起,在部分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农村地区已取得较好发展。虽然政策的放宽对农村社区金融发展及农民金融发展权实现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从维护农村金融安全的长期目标来看,仍应及时将较为成熟的政策及实践经验制度化。
(二)金融发展权下的农村社区金融市场制度欠缺规范
良好的金融市场制度是金融生态环境的保障。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市场制度的主要目标是维护社区金融安全和促进社区金融效率提升。目前阻碍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发展的重要因素即农村金融风险,体现在制度层面即针对农村社区金融市场的外部监管制度及内部风险防御制度欠缺规范。法律制度的缺失会使合作组织的规范性缺乏约束和保障[2],对于同样深植于农村的社区金融组织也是如此。农村社区金融市场的外部监管制度层面,尚缺乏针对农村基层特点的《社区金融法》,具体监管仍然参照《商业银行法》并由银监部门统一实施,而农民及其他农村社区居民金融发展权重要内涵之一的金融监督权却难以实现。
系统参与金融活动是金融发展权理论的重要内涵,但综观农村社区金融制度对社区居民市场参与权的已有规定,却是与金融发展权实现的要求相差甚远。农村社区金融市场的内部风险防御制度层面,拓展农村社区业务的政策要求与维护资本安全盈利之间的冲突也未通过制度化解。社区金融属性决定了其资产规模小,风险评估能力与大中型金融机构相比较弱。然而这种内置缺陷的弥补仅通过市场主体自身发展在短期内是难以得到解决的,需要在有利于化解风险的信用体系制度、新型担保制度等方面形成合力。
我国整体信用体系制度尚未建立,虽然在北京、深圳、汕头等地区有了信用查询平台的尝试,针对企业的信用档案分类管理也在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配合下取得了一定效果,但这种实践经验与做法尚未得到制度的确认,应用范围仍然较窄。因此,目前农村社区金融对社区居民的信用获悉多是利用“熟人社会”的天然优势。而社区内弱势群体在参与社区金融过程中,也多因为传统担保物的缺乏导致金融发展权难以实现。与此同时,学界所探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林权抵押等新型担保又尚未得到法律确认,民间借贷及部分“地下钱庄”长期存在的事实恰是佐证了现存社区金融担保制度的缺陷。
(三)金融发展权下的农村社区金融资源配置制度不够合理
金融资源是社会资源的核心要素,是推动和调整经济发展的重要工具。为推进农业产业发展与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实现农民、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直接或间接激励了农村社区金融发展,并取得了实际效果。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涉农贷款余额达到9.14万亿元,比2008年初增长34.8%。这充分体现了农村金融需求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满足程度得到了提升。然而,基于金融资本天然的逐利性质及国家对城市金融资源的长期重视,这种金融资源的倾斜状态对社区成员金融发展权实现的阻力短期难以消除。在实际操作层面,国家为进一步合理化金融资源配置而出台的包括补贴、税收优惠、准入门槛降低等一系列引导金融资源向农村社区流动的倾斜政策尚未纳入制度化领域,已经出台的政策规定则呈现出较强原则性特征及模糊化问题,整体政策及法律制度体系仍不够合理。
二、中美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比较与经验总结
社区金融在美国发展态势良好,并有《社区再投资法》、《反垄断法》、《中小企业法》等制度支持和维护这种小型金融组织形式。美国社区金融有83%分布于农村地区,在支持社区层面经济发展方面显示了独特作用[3]。对美国社区金融制度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更加明确我国社区金融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缺失,以相对平等实现金融发展权为目标合理调整农村社区金融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美国社区金融组织制度:“单一制”向“多元制”转轨
美国社区金融主要表现形式是社区银行,并由其独立社区银行协会(ICBA)定义为资产在10亿元以内或等于10亿元的社区中小型金融机构。美国社区金融组织制度经历了自由发展、严格管制及放松管制三个时期[4],根据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态及国家法律存废举动而不断变化,但其总体组织制度体现出“单一制”向“多元制”发展的趋势,广泛吸纳了多种金融资本,为不同经济阶层金融发展权实现提供了资金条件。虽然金融危机及大型银行的并购给美国社区金融带来了压力,但因其适应金融市场规律,并根据法律规定及时调整组织形式,为社区金融形式留下了特定生存空间。美国社区金融在应对金融危机后市场萎缩状态下,主动利用大型金融机构并购趋势形成具有分支机构的社区金融系统,并通过资本多元化提升了总体资本规模。在后金融危机时期,我国以稳健的货币政策及倾斜性政策为社区金融提供了良好发展环境,实践中也吸引了民间资本和外资对社区金融的参与。借鉴美国经验,我国有必要及时就社区金融组织制度进行创新发展和完善,适应金融全球化趋势。
(二)美国社区金融市场制度:监管制衡与信用控制并用
美国社区金融市场制度就世界范围看是较为严格的,体现在社区监管制度的制衡及社区信用体系的控制。美国金融监管的制度体系是在《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rn-Leach-Bliley Act)之下,由各地区监管机构在各自管辖区域范围内设置不同的法规[5]。这种地方分别立法的方式,符合美国传统分权制衡的思想,多层级监管体系在美国社区金融发展过程中起到一定作用。但随着金融全球化及金融主体多样化,过于强调不同区域监管主体制衡的主体体系已不能满足其发展需要。因此,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标准在金融危机后得到重视。对比同样较为严格的我国社区金融监管审查制度,总体标准上具备统一特征,但在监管力量多样化方面存在不足。但国内对农村社区金融的监管权力集中在行政主体范围内,监管过程及结果通常难以为社会公众知悉,监管权缺乏制约因素。对比发现,合理利用监管制衡与统一标准,适时调整两者之间的重心能为我国社区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提供正确途径。
信用管理制度是社区金融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依托,通常意义上的信用管理制度包含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制度、信用评级制度、信用实施保障制度。美国社区金融充分利用基层信息优势在基层金融市场占据了一席之地,其中美国健全的社会信用管理体系作用不可忽视。美国的信用管理制度,以消费者信用为立法核心建立了较为系统化的信用管理法律制度。涉及其社区金融信用管理的包括《诚实借贷法》(Truth in Lending Act,TILA)、《公平信用结账法》、《诚实借贷简化法》、《家庭平等贷款消费者保护法》及《公平信用卡披露法》等具体制度,此外还配合以《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ECOA)及《信用修复机构法》(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 Act,CROA)等信用报告、授信与信用修复的法案[6],为社区金融信用管理提供了相对完整的全程制度依据。而在美国直接推动社区金融发展的《社区再投资法》中,也要求社区金融机构定期将满足社会信贷需求的记录公布于众,并将此作为机构变动和合并时的考核因素,实现了与信用管理一般法律的衔接。
(三)美国社区金融资源配置制度:法律强制与利益驱动相结合
美国《社区再投资法》是其社区金融发展主要依赖的制度规定。《社区再投资法》规定了社区金融机构的“积极义务”[7],其含义是对本社区内居民及中小企业等有金融需求的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的义务。由监管部门根据社区金融机构开展此项业务的业绩,在出示的评级报告中分别授予其“优秀”、“合格”、“有待改进”及“严重违规”等级评定结果,并将此评定结果与社区金融机构经营活动挂钩。例如在社区金融机构拓展业务及进行合并的审核过程中,均需要将其“积极义务”评级结果纳入评审标准。美国对社区金融资源配置的引导是通过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将其服务社区弱势群体的义务与金融机构将来获得的利益紧密联系,综合运用法律制度与市场利益驱动各主体金融发展权实现。对比我国对社区金融资源的引导,主要采用的是补贴等外部的政策措施,在执行力及互动性方面有所欠缺,金融发展权主体的能动性难以体现。而美国社区金融资源配置制度不仅运用了法律制度的强制力量,更是与看得见的市场利益结合,从侧面提升了社区金融机构履行“积极义务”的主动性。
三、比较视野下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
通过中美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将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细化并明确重点。进而归纳出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现存问题的深层次原因,可为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及社区成员金融发展权的实现提供正确路径。
(一)金融体制偏差导致了农村社区金融供需矛盾
基于金融“二元化体制”的我国农村社区金融供需矛盾长期存在,而有效的化解机制至今仍未确立。虽然国家与地方均采取了农业产业贴息、税收优惠、创新扶持等多项政策鼓励农村金融发展,然而仅依靠政策难以破解长期存在的“二元体制”,各类金融机构对农村资本的“虹吸”现象十分普遍。与此同时,后金融危机时期大量农民工的返乡使大批劳动力投入了新农村建设中,乡镇企业与农业产业化迎来了一次发展契机。然而金融资本的缺乏成为了农民自主实现金融发展权的严重阻碍,农业产业规模扩大与农民自主创业缺乏原始资本。通过对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制度的实际分析发现,已有政策制度更倾向于税收优惠及补贴等外部方式,对农村金融供需失衡的本质原因仍未充分重视。
通过对美国农村社区金融依赖的《社区再投资法》考察,可以看出其社区金融得以长期发展的原因在于通过法律鼓励其开展社区金融服务,提供市场化激励机制并进行成本控制。不难发现,化解农村社区金融供需矛盾仍应落实到通过法律制度推进其市场化解决。但我国不仅缺乏《社区金融法》,包含合作金融、民间金融、农业保险在内的其他农村金融形式也尚未规范。目前农民金融发展权实现的需求与其担保能力不足的矛盾、社区金融支持“三农”发展与维持自身盈利的矛盾更难以在法律制度中寻求解决依据。然而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仅仅依靠商业银行法和分散的政策难以维持农村金融安全,也不易从根本上化解农村社区金融的供需矛盾。
(二)形式结构不明凸显了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制度脱节
我国农村社区金融的组织形式种类繁多,资本结构也有不同选择。现存的组织形式有合作资金社、乡镇银行、小额贷款组织等面向社区的金融机构,资本组织方式则主要为股份制、合作制以及股份合作制,其管理参照的是《商业银行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及国内机构颁布的办法与指导意见。但农村合作金融等传统形式及新型社区金融机构在组织形式上的特殊性仍得不到规范,出现的新问题也未得以及时解决。在国家逐步放松金融管制的政策背景下,已有法律制度难以应对民间资本和外资等非传统资本在农村社区金融中的诸多问题。民间资本的运用需要考虑其稳定性与资本来源等安全性因素,而如何利用民间资本调动社区居民主动实现金融发展权尚待解决。此外,金融全球化中外资资本的不断进驻在带来先进管理经验的同时,也增加了我国农村金融安全的负外部性因素。资本结构的不明确是阻碍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制度完善的重要因素,而反之法律制度对不同资本组织形式下的各类资本比例与权责的规范缺失,也是我国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形式与资本结构仍存在混乱的原因。总体而言,我国缺乏规范基层金融资本结构的《社区金融法》,对不同类型农村社区金融资本构成中包含比例、资格等具体要求的系统化规定仍缺乏统一,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形式与资本结构的发展态势与其现有法律制度存在脱节。
(三)监管信息存滞造成了农村社区金融市场规范不足
金融监管及其密切联系的监管信息体系建设始终是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发展的主要内容,也是国家金融市场管理的首要任务。美国社区金融监管在权利制衡上的经验值得借鉴,但我国相对统一的国内金融市场更多需要关注统一监管标准之下的监管力量强化问题。我国对农村社区金融采取的是比较严格的监管方式,尤其在其设立与新业务拓展方面。这种严格的监管方式是基于对农村社区金融抗风险能力的充分考虑,但从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已有监管主体对农村社区金融监管信息掌握度较低,监管总体力量不足的缺点。监管信息存滞使社区内部金融发展权主体对金融市场监督的参与存在困难。
农村社区金融具有面向基层的特点,在一定社区范围内金融机构及其服务的主体在信息上是相对畅通的。同时,双方基于自身安全和力量的双重目标,也会较为主动地收集信息。在此过程中,社区居民及与社区金融机构有业务往来的中小企业则有意愿和能力关注其运营,社区范围内的信息流通为这种关注提供了便利。但我国目前对农村社区金融的监管制度中,尚未将公众纳入监管主体范围内,仅仅依靠纵向行政监管的方式不仅耗费大量监管资源,同时也难以将监管实效最大化。
(四)利益补偿模糊降低了农村社区金融资源调整效率
政策扶持与资金补偿措施是农村社区金融发展不可或缺的助力,也是引导金融资源向农村社区流动的主要方式。然而我国具体的利益补偿过程与方式自中央到地方的纵向标准及各地横向标准均有不一。美国对社区金融的利益补偿主要是运用《社区再投资法》对其社区业务活动予以激励,同时通过反垄断法律制度避免大中型金融机构对其跨区域并购,为其留下较为充分的生存空间。我国鉴于农村社区金融发展的阶段性特征,采取的是积极的利益补偿方式,也即税收优惠与补贴,但至今尚未有制度明确规定优惠与补贴的标准、依据及发放时间。根据近年来中央一号文件及农业部、财政部各项政策性要求,各级政府均采取政策文件的方式规定对社区金融资源的倾斜性配置,相应造成了利益补偿的阶段性与非常规性,农村社区金融存在着计划性运用补贴的困难,也存在着因经济发展水平和区域差异得不到充分补偿的困境。例如海南省出台了《海南省支持农村信用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其省级权限对农信社减免税费,河南省财政厅提出了对农民强化财政贴息的具体方式,但大多数省市地区仍然是通过直接行政行为的方式对农村社区金融进行扶持,并未出台正式的专项地方法规。具有地方性和临时性的利益补偿方式虽然具有灵活性特点,但制度化的利益补偿机制在规范度、周期性以及调整农村社区资源优化配置的实际效率方面是具有独特优点的,因而适时地进行农村社区金融利益补偿的制度化设计十分迫切。
四、基于金融发展权完善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法律制度的对策
中国“三农”问题的解决不仅需要国家的“多予、少取、放活”,更需要“促生”,即促进“三农”主体自主创造财富,内生性地拥有社会进步的增量利益,促进增量利益源源不断地产生,是解决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8]。金融发展权理论正是基于对社区弱势群体内生动力的重视,并综合运用利益与利益机制的作用[9],从稳固农村社区金融存量利益与提升社区成员增量利益双向出发,探索以制度完善方式促进弱势群体获取平等的金融发展权利,赋予其运用金融资源转化为既得利益的条件。
(一)农村社区金融体制:城乡二元金融结构的弱化
金融体制是金融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农村社区金融体制的完善需要弱化现存的“城乡二元结构”。金融资本向金融市场发展相对完备的城市地区集聚造就了金融二元分化的状态,农业银行、邮政储蓄以及农村信用社等在开展农村社区金融业务过程中也多面临诸多困境,经历了不得已的多次改制。同时,为推动农村金融市场发展,国家通过倾斜性政策鼓励及多种补贴、贴息及优惠措施力图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条件。然而,作为农村社区金融生存环境的城乡二元结构未得以改变之前,各项政策措施的实际效率仍是大打折扣的。城乡二元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是相适应的,因此其改变不能通过大跨度式的变革,而应在总体思路统一的前提下利用各项具体制度逐步弱化。包括放宽农村社区金融市场准入以加速城乡金融资本融合、规范农村社区内大型商业金融分支机构、鼓励社区公众参与区域内金融活动,以及丰富和健全农村金融文化[10]。同时也要求国家进一步规范用于弱化城乡二元金融结构的利益补偿制度,将扶持政策和转移支付活动落实到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稳步进行的金融体制改革,推动城乡金融机构的融合,为农民等社区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实现提供良好环境。
(二)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形式与资本的多元化制度
当与社会现实保持相对一致时,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效用。针对农村社区金融已经存在的多种资本组织形式与经营结构形式,现有的组织制度应当随之体现出多元化特征。在农村社区金融组织形式方面,应当根据乡镇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机构等不同种类社区金融组织特征,就其法律地位、法人治理、经营范围与方式、具体权责和市场退出等必备要件进行规范。同时,也应当就农村社区金融可能面临的基层金融纠纷设置相应的解决机制,形成农村社区金融可具体依赖的组织制度体系。
在农村社区金融资本组织制度方面,应当将民间资本、外资等非传统金融资本形式法定化,从而确立其合法地位。一方面,民间资本的灵活性特征符合农村社区金融小额业务活动与短期服务的特征,并且能充分利用社会闲散资金投入基层,为农民等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益实现提供更广阔平台。农村社区金融民间资本的制度化,能够为资本投入、运行、收益等提供规范化和权威化的参照,是金融稳定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外资入股农村社区金融也应当进入制度化规范阶段。从提高我国农村社区金融效率来看,社区金融在我国虽然处于起步阶段,但在美国、孟加拉等国家已较为成熟。适当引入这些地区的外资入股并吸纳其制度经验,不仅是我国加入WTO后开放金融市场的外在要求,更是弥补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制度缺陷的内在需求。从维护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安全的现实需求来看,美国、荷兰等地区外资对我国农村社区金融领域已有诸多尝试,并且呈现逐步扩大投资的趋势[11]。为尽量发挥外资优势作用,减少外资对农村社区金融带来的负外部性效用,更应当有预见性地完善包括规范外资在内的资本多元化制度。
为完善我国农村社区金融的资本多元化制度,应当从不同种类的资本地位、运作方式、利益获取及责任分担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首先,应当确立传统资本与非传统资本在社区金融中平等的投资主体地位。明确规定通过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核的资本,其投资农村社区金融不仅受到投资合同的民事法律保护,也受到等同于普通商业银行资本的经济法律保护。其次,确立对非传统资本的规范化运作方式。为避免金融发展权实现过程中多元化资本可能引发的混乱与风险,现阶段应当强调其资本的规范化运作。要求多元化中的非传统资本在符合其投资额度能力范围内,提供其在资产信誉、投资比例、投资期间、派出人员等方面的相应证明、担保及保证。再次,多元化的资本在农村社区金融获利分享及责任分担中应当在保持平等地位的同时实现连带责任。农村社区金融关系农民基本生存,金融的非常规波动会直接影响我国农业产业安全。因此,必须严格将共享收益与共担风险的准则制度化,并以不同资本形式连带责任的方式减少恶意不良资本的混杂,切实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利益。
(三)农村社区金融市场:公众监管与互助担保制度
农村社区金融市场制度的完善需要发挥外部监管与内在运作机制的双重作用。根据中美社区金融制度的对比,我国社区金融监管制度需要强化的是监管主体的制衡与监管信息的公开。农村社区金融公众监管制度是金融发展权得以实现的外部保障,也是弱势群体利益表达机制的内在要求。在此应当确立包含行政机关、银监机构、社区组织、普通社区居民四元一体的监管主体体系。适当的监管制度是维护金融安全的必要保证,而社区金融的基层性特点使其具备了面向社区公众接受监管的条件。社区范围内信息的畅通不仅为社区金融向居民提供金融服务提供了便利,也为农村社区金融公开监管降低了成本。从中美社区金融制度对比中也发现,良好的社会诚信体系与信息公开制度是美国社区金融得到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虽然我国大范围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但在一定区域内的信息与信誉沟通是具有可行性的。据此,我国农村社区金融的公众监管制度需要建立在互动基础上,通过制度规定社区金融机构阶段性的信息公开。在具体执行上由税务、工商与社区金融有直接行政管理关系的机关配合,在不危害国家安全和不侵犯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公开包含业务量、业务范围在内的各种数据。由银监会等部门就社区金融日常管理与大规模资产流动情况予以公开。此外,最核心的是要求社区金融机构自身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自身资产负债、盈利情况的阶段性报告,接受社区公众监督并就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决策活动组织听证,提升社区金融机构与社区居民在金融服务过程中的信赖程度。同时,基于金融发展权实现的内在要求,公众也可就获悉的社区金融信息及部分违规事项向相关管理部门反馈与举报,协助其对社区金融的监管。
要实现农村社区金融供需矛盾的根本化解,应当在遵循市场规律和金融资本属性前提下,探索解决农民等弱势群体个体担保困难与社区金融安全目标之间的冲突。农村社区金融互助担保制度是化解基层金融供需矛盾的具体方式,主要通过扩大单项业务担保主体范围提升借贷方信誉,从而实现降低农村社区金融放贷风险,使农民的小额信贷更易实现。作为弱势群体的农民及农村中小企业在提供充分贷款担保方面存在困难,然而社区金融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的特征及金融资本固有的逐利性质使其难以降低担保要求。此类矛盾的长期存在是造成农村金融发展缓慢的重要因素。解决农村社区金融的供需矛盾不能仅依赖政策,应当更依存于确定的制度。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历程体现了政策先行的传统模式在农村金融领域的适用值得商榷,而确定化、规范化和具有一定预见性的制度则更能有效敦促社区金融发展,及早为农村社区金融供需矛盾化解提供可实施路径。
从具体操作看,农村社区金融互助担保制度将传统的“一对一”担保方式转变为“一对多”,即由一个贷款主体独立面向社区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转为由社区内多个主体共同承担。由不特定数量的农村社区内居民或法人根据贷款业务需要担保的实际额度,在各自提供担保的能力范围内联合起来就一项业务向农村社区金融机构提供担保。互助担保可根据不同农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金融业务的数量,分别表现为社区内主体临时性互助担保及成员相对固定的互助担保组织。临时性的互助担保活动应当通过合同进行规范并通过社区金融机构的严格审核。常规的互助担保组织可与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社区组织等实体相结合,其内部成员可根据需要按比例相互承担互助担保责任。此外,还可以适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抵押,为农民自主获取增量利益和实现金融发展权创造条件。
(四)农村社区金融资源:配置引导与评级补偿制度
农村社区金融资源配置引导是推动社区弱势群体金融发展权实现的必然要求。针对目前我国金融资源引导通常运用的补偿政策,主要应从补偿的标准化与规范化出发,推动金融发展权实现的区域平等。农村社区金融评级补偿制度是合理利用我国农业补贴的具体方式考量,也是为更大限度实现农民金融发展权,促进社区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制度要求。农村社区金融具有的服务基层性质,使其在规模化经营及抗风险能力方面与大中型金融相比处于竞争劣势。此外,社区金融为保障农民金融发展权的实现,需要为农业企业发展及农业产业经营提供贷款,其业务的涉农性质更是加重了经营的风险与负担。从中央“一号文件”连续7年强调农村金融的政策导向看,适当的扶持与补偿对农村社区金融发展十分必要。
对农村社区金融最直接的补偿方式是税收减免与补贴,但目前此类利益补偿方式更倾向于行政属性,因而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农村社区金融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的是稳定的支持与保障,当前各地方政府大力支持的社区金融形式迫切需要统一化与规范化的补偿制度。结合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通过美国社区金融“积极义务”业务引导评级制度的特色规定带来的启示,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农村社区金融机构开展服务其所在社区的业务量确定等级,并按照等级给予补偿。其中,尤其要重视其为农村社区中农业产业化、规模化以及农民消费信贷提供服务的比率,通过制度优化农村社区金融资源的配置。我国农村社区金融处于起步阶段,相比较于美国重视的并购限制,其制度的重心更应置于促进发展。但这种具有充分功能导向型的业务评级制度,恰好能运用于规范我国相对模糊的农村社区金融补贴领域,为引导社区金融实现农民金融发展权提供规范化、常规化的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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