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计救济中政府裁决的救济_审计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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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区分应当适用政府裁决解决审计争议的情形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该条规定表明,正确认识财政收支,是准确选择政府裁决这种审计救济途径的前提和基础。

宪法第九十一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根据宪法的规定,针对被审计单位的性质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了明确区分,并细化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容。审计法关于财政收支的规定集中在以下条款: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就是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简言之,就是本级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值得指出的是,这里重点要对审计法中的“直属单位”有个正确理解。审计法中的“直属单位”是指本级政府的直属单位,而不是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提到的“直属单位”,不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国务院为例,《国务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等27个部门。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包括: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包括: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6个部门。

另外,根据上述规定,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因其投资主体是政府或政府部门,接受监督的主体也是政府或政府部门,也属于财政收支。而中央银行尽管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但审计法第十八条明确将其收入与支出纳入财务收支的范畴,因此,对中央银行的审计属于财务收支审计。不属于财政收支审计。

正确认识政府裁决

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裁决不同于行政居间裁决,其实质是行政终局裁决。行政法学理论认为,行政居间裁决是指行政主体运用其职权,在其行政管理领域内以第三者的身份,依法处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的具体行政行为。大致包括以下三类:权属纠纷裁决。如草原法第六条规定,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也有类似规定;侵权纠纷裁决。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害商标权进行的裁决,专利管理部门对侵害专利权、是否应授予发明专利权进行的裁决;损害赔偿纠纷裁决。如有关部门对食品卫生、药品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等纠纷进行的裁决。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居间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裁决的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政府裁决”作为审计法规定的行政终局裁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审计纠纷所做出的最终决定,当事双方处于监督和被监督的不平等地位,裁决结果不得行政复议,不受司法审查。

当前,我国关于行政终局裁决权的设立并不多见,世界范围内也呈减少趋势。除审计法外,仅有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条规定了这种行政终局裁决权。行政终局裁决权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只能由法律规定,法规或者规章不能规定,行政机关自己不能设定。修订后的审计法之所以设定“政府裁决”,是因为审计执法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司法审查仅能从形式上进行审查而难以触及实质问题;具有较高的时效性,司法审查和审计执法的时效性要求相悖;具有主体的特殊性,财政收支审计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政府机构,政府裁决便于兼顾公正和效率,妥善解决政府内部的争议和纠纷。

审计法未对政府裁决的程序做出具体规定,一般而言,政府裁决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通常应遵循以下程序:

申请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据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告知的审计救济途径,在一定期限内,向做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送交裁决申请书,提请政府裁决;

立案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机构不予受理并应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通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立案后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审计机关,并通知审计机关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书面答辩,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答辩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答辩。政府裁决期间,审计机关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审查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审计机关答辩书后,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需要补充调查或鉴定的,进行调查、勘验或鉴定。必要时,也可以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相互辩论、举证、质证;

裁决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审理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政府裁决书。裁决书须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姓名、地址、争议的内容、对争议的裁定及其理由和法律根据,并注明为终局裁决;

执行 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裁决,否则由政府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相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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