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罚款之检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诉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既将逾时举证、恶意诉讼、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等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又大幅提高了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数额。其中,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针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从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比较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上限,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0万元以下相比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200元以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 000元以下以及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万元以下,分别增长了500倍、100倍及10倍,这显然远远高于同期我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的增幅,①甚至与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针对入罪的同一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科处的罚金数额相当。笔者认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既没有照顾到其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性,又严重背离了民事诉讼中罚款的应然本质,因而明显不妥。而出现如此情形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自1982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就未能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中罚款的性质。
一、民事诉讼中罚款的应有性质
从学理上讲,根据制裁依据、制裁手段和制裁对象的不同,法律上的制裁除违宪制裁、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外还有行政制裁和纪律制裁。行政制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制裁指国家及公共团体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针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为科处的制裁。其既包括针对一般人违反秩序的行为科处的行政罚或秩序罚,也包括针对公务员等具有特别身份的人的违法失职行为所科处的撤销、申诫等纪律罚,甚至包括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措施。而狭义的行政制裁指行政机关为维持一定的行政秩序,对于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人施加的刑事处罚以外的以秩序罚为主要内容的处罚。②纪律制裁即广义的行政制裁中的纪律罚,又称惩戒罚,其基于特别权力关系而产生,与狭义的行政罚或秩序罚有着本质的不同。③总体而言,行政制裁以行政不法行为为适用对象,以行政机关为实施主体,因而迥异于以刑事犯罪行为为适用对象而以司法机关为实施主体的刑事制裁。
准确地理解作为行政罚的秩序罚,还必须将其与执行罚区分开来。执行罚是行政机关为强制义务人履行公法上的义务,预先对义务人进行如果不履行义务将被施以一定惩罚的告诫,在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时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执行制度。不难看出,秩序罚与执行罚均为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施加的惩罚,并且均以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但是,二者存在本质的差别:秩序罚以维持行政秩序为目的,重点在于对行为人过去实施的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追究;而执行罚则以督促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为目的,重点在于实现与该行政义务已经被履行的同一状态。④因此,执行罚从本质上讲并非处罚,而是属于行政上强制执行的手段。⑤
从各国立法例设定的秩序罚类型看,罚款事实上是最重要的并且是被经常适用的秩序罚。⑥同刑罚中的罚金一样,罚款也是以使相对人的财产受损作为制裁的内容。但是,罚款与罚金存在明确的界限,表现为罚款较少蕴含罚金必须具备的伦理价值判断,目的也不是为了使相对人负担社会伦理责任的赎罪,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⑦
作为秩序罚的典型,罚款既广泛地存在于一般行政法领域,又普遍地存在于诉讼法领域。与一般行政法上的罚款以维护行政秩序为目的并且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行为施加的制裁相似,在诉讼法领域,罚款是为了维持诉讼法上的秩序而针对违反诉讼法上义务的行为施加的制裁。民事诉讼领域中的罚款固然如此,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罚款也概莫能外。以证人出庭作证为例,考察域外之立法,为严格贯彻审判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无论是其民事诉讼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抑或行政诉讼法,均将出庭作证规定为证人对代表国家行使裁判权的法院所负的公法义务,并且为了促使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无不同时规定证人如果违反该义务将受到罚款等制裁。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0条第1款规定:“经合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可以不经申请而命其负担因不到场而生的费用。同时可以对他处以违警罚款,不纳罚款时,对他科以违警拘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也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将被法院命令负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罚款。《德国行政法院法》第98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58—444条及第450—494条的规定,准用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此可知,在德国的行政诉讼中,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同样会被法院处以罚款。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1款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可以裁定命令其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证人受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法院将裁定处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和赔偿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关于行政事件的诉讼,本法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此可知,在日本的行政诉讼中,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同样会被法院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如果将行政法上的罚款与民事诉讼中以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所受制裁为典型例证的诉讼法上的罚款进行比较,那么不难发现二者虽然存在某些形式上的差异但是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具体而言,虽然行政法上的罚款以行为人违反一般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条件,而民事诉讼法上的罚款以行为人违反诉讼法上的义务为前提条件,但是二者的实施均是为了维持一定的秩序并且均具有制裁的实质,因而都属于秩序罚。⑧从国家机关行为作用的层面看,则更有理由将民事诉讼中的罚款定性为行政制裁。国家机关行为的作用依据性质的不同,一般可分为立法作用、司法作用和行政作用。其中,立法作用的对象在于法规的制定,司法作用的客体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判断以及通过一定的裁判程序来确定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作用则是立法作用、司法作用以外的一切作用。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属于哪一种作用取决于该作用或行为本身的性质,与承担该作用的国家机关本身并无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国家作用具体分配给哪个机关,既因具体宪法体制的不同而略有不同,又因法律规定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因而,行政机关实施的作用,从形式意义上讲,可尽将其归为行政作用,但是从实质意义上讲则不尽然,如委任立法从本质上讲是立法作用,而行政裁决则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作用。同理,法院实施的国家作用也并非都是司法作用,如民事强制执行虽然由法院实施,但是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司法作用。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针对违反诉讼义务或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处罚款形式上虽然是司法作用,但是其实质上则是行政作用。绝不能仅仅因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是由法院实施的,就否认其作为行政制裁的秩序罚性质。⑨因为此种罚款虽然是由法院实施的,但是此时法院并非在真正意义上行使审判权,而是针对违反诉讼义务的行为所进行的制裁,在功能上实属于行政作用,而不是司法作用。⑩因而从功能意义上讲,将实施罚款的法院称为行政机关并不为过。正因如此,完全可以将民事诉讼上的罚款定位为具有行政制裁性质的秩序罚。(11)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性质定位的立法透视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罚款是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规定的,这种立法体例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时起相沿至今基本没有改变。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罚款适用于以下6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1)伪造、隐藏、毁灭证据;(2)指使、贿买他人作伪证;(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4)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5)对司法工作人员、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诉讼参加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打击报复;(6)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托、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罚款的数额为200元以下。
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第一,为凸显维护诉讼秩序的重要性,将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1条规定的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中剥离出来,由第101条专门予以规范。(12)第二,针对执行难,专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第三,针对调查取证及协助执行难,将拒不协助调查、执行的行为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从而使得民事诉讼中罚款的适用对象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个人扩张到单位。(13)第四,考虑到通货膨胀及公民收入的实际增长,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200元以下提高至1 000元以下,并首设针对单位的罚款,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从总体上讲,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相比,1991年《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无论是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在罚款数额方面均有所扩张或提高。相应的,罚款这种强制措施也变得更加严厉。
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其中涉及罚款的修改主要有两处:第一,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况增设为可以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第二,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1 000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从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提高到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看,作这两点修改的目的都是为了“强化执行措施,促使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2012年8月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91年《民事诉讼法》进行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涉及罚款问题的主要有两处:第一,为促使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防止诉讼不当迟延,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12条、第113条进一步将当事人逾期举证、恶意诉讼及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等行为增设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第二,进一步提高罚款的数额,将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1万元以下提高到10万元以下;将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从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从修法的过程看,此次关于罚款尤其是罚款数额的修改,仍是针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问题而进行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便制裁逃避执行的行为。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的立法沿革,不难看出其总体上呈现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是作为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规定的,从最早进行专章规定逐渐演变成也散见于其他条文中予以规范。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以及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逾期举证”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即为例证。第二,罚款数额呈飞跃式增长。从1982年到2012年30年间,罚款数额增长逾500倍,这在各国立法史上极为罕见。第三,罚款适用的重心从最初针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逐渐转移到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
或许是由于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罚款即在我国立法中被冠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一予以专章规定的缘故,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民事诉讼中罚款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缺乏清晰的认识,这反过来似乎又间接促成立法机关针对民事诉讼中罚款的错误修改。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民事诉讼法》时期,人们基本上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是诉讼上的强制手段,而不是法律制裁,这种强制手段是制止和教育手段而不是处罚手段,(14)因而认为罚款不同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乃为保障民事诉讼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所设的特殊的教育方法和保障手段。(15)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后,人们对罚款性质的理解仍未改变并延续至今。如有学者认为罚款作为强制措施,乃是对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采用的一种带有制裁性的强制教育手段;(16)也有学者认为罚款是制止违法行为和教育违法行为人的强制手段;(17)还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虽然形式一样,但是其性质不同,其中前者实质上是一种制止违法、违纪行为和教育行为人改正错误的强制性措施。(18)
综观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规定可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适用于以下行为:(1)逾期举证行为(第65条);(2)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第110条);(3)诉讼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第101条);(4)恶意诉讼行为(第112条);(5)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第113条);(6)拒不协助调查、执行行为(第114条);(7)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行为(第241条)。
仔细推敲,笔者认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7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相应的,人民法院针对其科处的罚款的性质也不一样。详述如下:第一,逾期举证、拒不协助调查、执行以及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行为均属于当事人或者负有协助义务的第三人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根据前述法理,人民法院对其科处的罚款从性质上讲显然属于秩序罚。第二,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并非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行政法上遵守公共秩序义务的行为。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认人民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科处的罚款的秩序罚性质。因为对该行为科处罚款的目的在于维护审判秩序。(19)第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以外的诉讼外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如伪造、毁灭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等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显然也不属于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是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不过,人民法院对这些行为科处的罚款仍然不失为秩序罚。第四,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违反执行人民法院命令的行为。基于民事强制执行的行政法性质的考量,笔者认为,应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行政执行的行为。因此,人民法院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科处的罚款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罚中的执行罚,而非为维护一定的秩序实施的秩序罚。(20)第五,恶意诉讼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这两类行为均是债务人采用虚假诉讼这一特殊的方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换言之,它既不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也不是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甚至可以说它连对一般行政法上秩序的违反都谈不上。故笔者认为,恶意诉讼与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这两类行为理应由民事实体法予以规范,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将其作为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显然欠缺合理性。
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一般具有两种性质,一为秩序罚,二为执行罚。前者针对的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或一般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后者针对的则是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在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至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30年立法历程中,我国的立法者一直未能正确地认识民事诉讼中罚款的性质,从而导致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规范不周全,尤其是未能做到与其他法律特别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而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即为典型例证。突出表现是民事诉讼法不仅根据不同主体实施的同一形态的行为设定了不同的罚款数额,而且罚款数额也大大逾越其他相关法律针对同一性质的行为设定的幅度,从而有违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罚款数额几与1997年《刑法》规定的针对同一形态的犯罪行为的罚金数额相当,因而显然与比例原则相悖。凡此种种,极大地动摇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制度适用的合理性。
三、民事诉讼中罚款数额的设定与平等原则
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通常是针对违反诉讼法义务或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科处的制裁,具有秩序罚的性质,因此罚款数额的设定应恪守设定秩序罚应遵循的平等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宪法位阶的原则,平等原则并不是要求绝对的同一,其仅强调国家机关针对同一性质的事项不可恣意地予以差别待遇。简言之,平等原则强调相同的事物不应该有差别待遇,而不同的事物可以有差别待遇。(21)
如果对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作一番梳理并将其与其他法律的相关规范作一比较即可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中罚款数额的设定严重违背了平等原则的内在要求。详述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单位和个人实施同一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设定不同的罚款数额违背禁止恣意差别对待原则。这种差别对待的立法体例始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之时,沿用至今未有变更。由于从立法机关的各种官方文件中难以窥见作此种区分的立法理由,因此笔者揣测其主要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单位相对于个人而言经济负担能力强,区分单位和个人的罚款数额似乎更可以实现罚款的制裁目的。笔者认为,如果真以此为立法基础,那么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逻辑上讲均不能成立。因为罚款作为秩序罚,只有在其数额与不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相适应时才能更好地达到制裁不法行为、维护秩序的目的。事实上,这一道理在我国设有罚款规范的其他法律中早已有明确宣示。例如,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1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又如,2005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条第1款也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笔者认为,基于平等原则的考量,在民事诉讼中,针对行为人实施的可处以罚款的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应根据该行为的不法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罚款,绝不能因实施主体不同而处以不同的罚款数额;否则,即属于恣意地予以差别待遇而有悖平等原则。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没有遵循同一性质的行为应为同一处理的原则。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与其他法律设定的罚款一样,均是针对行政不法行为所作的制裁,因此立法针对行为人在不同场合实施的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应设定大致相同的罚款数额始为合理,也才能因应罚款的秩序罚性质。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仍以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为例,在大陆法系各国,无论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还是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违背作证义务所科处的罚款数额基本相同。例如,在德国,证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科处的罚款数额均是依据《德国刑法实施法》确定。(22)而依《德国刑法实施法》第6条的规定,除特别规定外,罚款最少为5欧元,最多为1 000欧元。又如前文提及的,在日本,证人违反作证义务无论发生在何种形式的诉讼中,所受罚款制裁的数额均为10万日元以下。
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立法者没有认识到民事诉讼中罚款的秩序罚性质,因此在罚款数额的设定上一直没有注意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问题,从而造成行为人在不同领域实施同一性质并且危害程度相当的不法行为所受的罚款制裁在数额上殊异。我国于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均大幅提高罚款的最高数额就是适例。以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为例,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200元以下提高到1 000以下,从而使得针对同一不法行为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予以罚款处罚与依据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罚款处罚在数额上有着显著不同。或许有人认为,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颁行时,根据当时的情形,200元以下的罚款数额显然过低从而不能有效地达到罚款的目的,因而将罚款数额提高到1 000元以下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其未能正确地认识到无论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诸种形态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从本质上讲都不是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而是违反一般社会秩序的行政不法行为。显而易见的是,在我国已有专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这些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的背景下,仍沿袭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体例对此进行重复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讲已经不合时宜。退一步讲,即便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为突出强调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规制的意义而进行重复规定具有一定合理性,立法者也应注意到其与198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保持本质上的一致。其主要理由在于,民事诉讼中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与198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行为,在本质上均为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理应作相同处理。
有意思的是,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前,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49条即规定针对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与民事诉讼中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具有相同的形态,实质上也属于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可处1 000元以下的罚款。而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虽然对1987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了修正,但是未对罚款数额进行调整。更值得注意的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虽然历经1996年及2012年两次修正,但是并未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那样专章规定对妨害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我们当然不能据此认为,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诸如毁灭证据、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等不法行为在刑事诉讼中不会发生,而只能认为这是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恰恰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妨害诉讼的行为并不能构成独立的不法行为形态,其在本质上仍属于一般的行政不法行为因而应由诸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行政法予以调整、规范更为合适。2005年立法机关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废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针对一般不法行为科处的罚款数额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200元以下提高至500元以下,但是仍远低于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万元以下,与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10万元以下更是有天壤之别。2012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修改时并未涉及罚款数额。
前述立法实践充分表明,我国设有罚款规范的法律在罚款数额的设定上极不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讲,其似乎更能证实我国立法者对于罚款的秩序罚性质缺乏清晰的认识。如此一来,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个极不合理的现象就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即同一形态且危害程度相当的不法行为,行为人若在不同的领域实施则其受到的罚款制裁轻重会迥然不同。以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为例,该行为若发生在民事诉讼中,依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为人处10万元以下罚款;若发生在行政诉讼中,依1990年《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行为人处1 000元以下罚款;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其没有设制裁规范,因而人民法院只能适用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处500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从表面上看,出现此种怪异现象的原因是由各相关法律的颁布及修改时间不一致造成的,但是其根本原因则在于立法者长期以来一直没有正确地认识到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科处罚款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还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除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外,其他行为在本质上均为一般的违反秩序的行政不法行为,其由治安管理处罚法规范即已为足,而不必同时将其规定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不仅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针对可科处罚款的违反诉讼法义务的行为,在罚款数额的设定上也应注意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之间的协调,以免违反平等原则,而对同一行为作不同处理。
四、民事诉讼中罚款数额的设定与比例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罚款数额的设定既要符合平等原则,又要遵循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一样,比例原则通常也被认为是一项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国家行为。(23)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均衡原则三个子原则构成。妥当性原则指法律或公权力措施的采取必须能实现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并且为正确的手段。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少侵害原则,指法律或公权力措施选择的手段不可逾越达成目的的必要限度。易言之,当存在多种手段或措施可达到目的时,应选择对相对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措施。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指公权力措施的采取虽然是达成目的所必需的,但是不得与其所得不成比例。该原则强调不能因公权力措施的采取而使相对人承受过多的不利益。(24)具体到比例原则在我国罚款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其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人民法院科处罚款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二是罚款数额的设定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以比例原则为依据,不难发现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的设定存在诸多不适当的地方。详述如下:
第一,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13条将恶意诉讼、恶意逃避执行作为罚款的适用对象是不妥当的。因为如前所述,该两类行为从性质上讲只是损害他人私益的民事侵权行为,并非违反诉讼秩序的行为,所以行为人实施这两类行为的后果应当是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是遭受作为秩序罚的罚款制裁。对这两类行为进行罚款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强调的手段的采取必须有助于目的的达成的基本要求。
第二,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不区分生效裁判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性质,规定所有的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均可科处罚款是不正确的。如前所述,由于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针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行为科处的罚款在本质上为执行罚,而非秩序罚,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而不是对其进行制裁,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生效裁判确定的是金钱给付或其他财产权的给付甚至是可以替代的行为给付,那么人民法院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时可采取查封、扣押、拍卖债务人财产或执行标的物或以债务人的费用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等方式直接予以强制执行,而不宜对债务人科处罚款。因为罚款的征收本身往往也须借助强制执行才能达到目的,所以在这种类型的民事执行中,罚款并不能有助于执行目的的达成,至少其不是达成目的的最佳手段。据此可以认为,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罚款适用于所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显然有违比例原则。从域外立法看,作为执行罚的罚款通常仅适用于债务人拒不履行不可由他人替代的行为给付,而并非适用于所有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第1款规定:“行为不能由第三人实行,而且是完全取决债务人的意思时,第一审受诉法院依申请可以宣告,债务人如不实施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金。如仍不实施,将处以秩序拘留。一次强制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5 000欧元”。
第三,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数额已经逾越罚款作为秩序罚所固有的必要限度。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不仅远高于我国其他设有秩序罚的法律确定的罚款数额,也大大超过前面提到的域外立法例规定的罚款数额。若将前述域外立法例规定的罚款数额折换成人民币计算,可知其均未超过1万元,远低于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数额。若以罚款数额与收入之比为依据,更足见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数额过高。更值得反思的是,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数额甚至超过1997年《刑法》针对入罪的同一形态的行为予以罚金的数额。以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制的可科处罚款的“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为例,如果行为人实施这两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那么人民法院依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可对行为人科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那么人民法院依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309条并比照第113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单处罚金,其最高金额也是10万元。这进一步证明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很不合理。因为罚金适用于刑事犯罪行为,而罚款仅适用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无论是从社会危害性、侵犯法益的程度看还是从伦理上的可责难性看,刑事犯罪行为均超过一般的违法行为,因而在一国法律体系内,针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可科处罚金的数额理应恒高于罚款的数额,而不是相反。总之,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罚款数额远远超出了作为秩序罚的罚款所应有的范围,很不合理,亟须改革。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罚款数额的设定既有违平等原则、比例原则的内在要求,又背离了罚款的秩序罚本质。而有此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自制定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起一直未能认清民事诉讼中罚款的秩序罚性质。笔者认为,在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于短期内很难再作进一步修正的背景下,为杜绝罚款制度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不当适用而给公民财产权造成不必要的侵害,期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15条作出目的性限缩解释,确定与罚款的秩序罚性质相适应并且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协调的罚款数额上限。
入选理由及述评:
目前关于民事诉讼罚款的研究非常少,本文的研究填补了一项空白。文章以理论定性为基点,紧扣立法展开分析,从民事诉讼中罚款的性质为秩序罚出发,对立法演变、制度设计进行了检讨。这是一篇对策型文章,但依旧有很多理论看点,如:以行为本身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性质,因此罚款实质上是法院行政作用的体现,等等。这为研究民事诉讼乃至整个诉讼法体系中法院的行为与作用提供了更多的理论进路,也为重新审视既有一些程序法问题拓宽了视野。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谢绍静,占善刚:比例原则视角下我国民事诉讼罚款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增加罚款数额为切入,《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3(3)
2.郭翔:论民事诉讼中的罚款——立法预期与实践效果的背离及修正,《当代法学》,2013(1)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3(7)
2.赵钢,占善刚:也论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之关系,《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2)
①由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可知,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982年是535.3元,1991年是1 700.6元,2007年是13785.8元,2011年是21 809.8元。我国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982年是270.11元,1991年是708.55元,2007年是4 140.36元,2011年是6 977.3元。如果将其与同时期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针对个人的罚款数额对比则不难发现,立法设定的罚款数额占人均年收入的比重显然是呈日益上升的趋势。
②⑥⑦⑨参见洪家殷:《行政秩序罚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7页,第193页,第192页,第144页。
③参见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362页。
④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81页。
⑤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618页。
⑧⑩参见[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第7页。
(11)参见[德]沃尔夫:《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42页。
(12)参见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4页。
(13)虽然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增加规定单位可以作为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主体,但是对于此类行为,该条却仅规定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
(14)参见石宝山、郭学贡:《民事诉讼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170页。
(15)参见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1页。
(16)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7页。
(17)参见唐德华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79页。
(18)参见江流、孔礼海:《民事诉讼法讲话》,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109页。
(19)法院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罚款等制裁,从本质上讲属于行使法庭警察权,因为法院实施该行为与法院履行审判职能有关,并且由法院实施该行为比由他机关实施该行为更为便宜。从外国的立法看,法庭警察权多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20)参见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555页。
(21)参见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123页。
(22)Vgl.Musielak,Grundkurs ZPO,S.24.5.AufL.2000.
(23)(24)参见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下),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75页,第368-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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