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券市场立法国际比较及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债券市场论文,启示论文,国际论文,公司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公司债券市场的制度建设情况
本文主要选择公司债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市场、与我国情况最接近的东亚市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进行归纳分析。
(一)相关国家和地区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过程
1.美国。美国的公司债券与股份公司相伴而生。美国债券市场是从发行政府债券开始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世纪中叶以后,公司债发行市场开始形成。1850~1900年早期,各种公共事业公司和工业公司尤其是铁路公司纷纷发行债券,铁路公司债在公司债市场上占统治地位。1900年至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公司债翻了3倍,从60亿美元增至190亿美元,超过了联邦债务。20世纪20年代一度是美国企业股票融资的黄金时期,但是在大萧条之后,随着成熟的股份制经济基础的确立,债务融资又成为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美国公司债券市场是目前全球规模最大、流动性最好的单一市场。
2.日本。日本国内的公司债券市场起步较早,20世纪初期即从西方国家引入了债券受托人制度,发行有担保公司债,并制定了《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法》等相关法律。但是,日本的公司债券市场长期处于金融监管部门和银行的管理下,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一直作为银行金融的补偿性融资手段存在。直到1996年取消作为大藏省行政指导的发债条件限制以及财务限制条款、债券市场完全放开后,国内市场才真正发展壮大起来。在亚洲,日本的公司债市场发展最好,规模最大。
3.韩国。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韩国债券市场就开始发展,当时大部分的公司债都是由银行、券商或信用保证基金担保。1997年爆发金融危机以后,韩国充分认识到发展与深化国内债券市场、降低间接金融比重对健全其金融市场的重要性,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政策,开放当地债券市场给外国投资者,导入现代化的财务金融监理、公司治理、金融机构改造以及弹性的外汇政策,以增加市场透明度与效率,推动了公司债券市场快速发展,成为亚洲第二大债券市场,仅次于日本。
4.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长期偏重发展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则未臻完善。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金融自由化、国际化的进展,台湾地区的公司债券市场获得较大发展,初具规模。
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实践说明,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是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和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内在要求,抑制发展或扭曲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最终会影响企业融资格局和整个金融市场体系的健康稳定运行。在经济尤其是企业股份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企业客观上需要以债券而不是以股票作为主要的融资方式。
(二)公司债券立法的渊源和框架
公司债券是一种典型证券,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必须在证券法的框架下进行,这是公司债券立法的基本前提。以公司法、证券法为基础,公司债券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包括公司债券的治理结构、发行上市、交易转让和监管执法等一系列内容。
1.美国。美国对债券少有单独立法,债券立法融合在所有证券的统一立法中,相关立法包括联邦立法和州的立法。联邦层次的立法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持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8年联邦破产法》等。公司债券的发行主要遵循《1933年证券法》和《1939年信托契约法》,交易主要遵循《1934年证券交易法》。
2.日本。日本关于债券市场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商法典》、《公司法》、《证券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法》、《担保债券信托法》以及有关行政命令、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等。
3.韩国。韩国的《证券交易法》是规范包括公司债券在内的所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的基本法律。同时,《韩国商法典》、《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法》及《证券投资公司法》也对公司债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4.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规范包括公司债券在内的证券发行、交易的基本法为《证券交易法》。该法第六条规定,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公司债的相关管理制度进行了集中规定。
(三)公司债券的品种
基于利率、期限、信用基础、发行对象等因素的不同组合,公司债券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有担保公司债和无担保公司债。有担保公司债有第三人保证和物上担保两种类型。有无担保,对信用评级有直接影响,监管严格程度也有所不同。
2.公开募集公司债和私募公司债。二者监管严格程度不同,私募公司债通常豁免审核或注册,但对私募的对象、最高人数需要作出界定。
3.普通公司债和特殊公司债。所谓特殊的公司债,通常是指与股票等其他证券交叉的债券品种。比如,根据韩国《商法典》及相关单行法的规定,普通公司债之外存在四类特殊公司债,包括附担保公司债、可转换公司债、附新股认购权公司债和其他公司债。
4.资产支持固定收益证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来,在传统的以法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债券的基础上,以资产信用为基础的资产证券化开始出现并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以资产支持证券和抵押支持证券为主要代表形式,与传统的公司债券共同构成固定收益证券的基本内容。
(四)公司债券的治理机制
虽然公司债券持有人在法律上无权参与发债公司的治理,不是公司治理结构的组成部分,但是,维护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建立“集体行动”机制,需要建立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治理机制,即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债券受托管理制度。
1.美国。受托人制度是保护公司债债权人利益的主要机制。根据《1939年信托契约法》(1990年修订),所有公开发行的债务工具都必须指定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受托管理人基于与公司债发行人在发行债券时订立的受托契约,进行债券监督和管理。公司债债权人的权利主要由受托契约来规制,公司债债权人的保护也必须以受托契约为基础。
2.东亚地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都是兼采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制度和公司债受托人制度的公司债管理模式。债权人会议制度作为债权人意思自治机关存在,旨在实现债权人的私法自治;采用公司债受托制度,旨在弥补债权人会议专业知识、能力不足等固有缺点,以受托人实现有效管理公司债的立法目的。这种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有利于克服单一制度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既不失私法自治的内涵,又能以受托人的专业能力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五)信用评级制度
信用评级是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支柱,尤其是对于无担保公司债来说,信用评级状况直接影响债券的发行、交易价格,引导投资决策。因此,对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的监管是公司债券监管的重要内容。
在美国,评级机构被视为投资顾问,并由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同时,相关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持有的债券评级级别进行限制,使评级成为债券投资监管的重要市场手段。
日本和韩国信用评级机构建立的推动力通常来自于政府监管要求特定证券发行人必须取得注册信用评级公司的信用评级。评级机构主要由证券监管部门或中央银行监管。在日本,发行债券须经日本评级机构的评级。从1998年起,韩国政府要求所有非银行保证的公开发行公司债,无论该债券在当地或海外发行,必须取得至少两家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使得韩国由银行保证的公司债比率大幅下滑,投资者对信用评级的依赖性也大幅上升,推动和促进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成长。
(六)公司债券市场体系
公司债券市场体系由一级市场、二级市场两部分组成。从成熟市场实践来看,一级市场通常以私募发行为主,二级市场相应的以场外为主,市场交易主要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
1.美国。私募发行在美国公司债券市场占主流地位,许多在美国上市并销售的公司债券并不是公开发行的,并不遵守《证券法》对公司债上市与销售的登记和报告要求,发行人可以豁免注册,降低发行费用,减轻《证券法》关于公开信息披露的责任,更好地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调整私募发行制度的规范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82年的D条例和1990年的《144A规则》。
2.日本。日本的公司债发行采用公募发行和私募发行两种方式。在实践中,电力债券和某些一般事业债券采用公募发行,其他公司债券则通常采用私募发行方式,二级市场交易绝大部分是在日本证券业协会组织的柜台市场进行,柜台交易的价格以日本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场外交易市场债券价格等的发表及交易价格的有关规则》为标准。日本公司债的场外交易均采用计算机联网系统,市场参与者能够随时了解交易行情,从而保证场外交易更为活跃、连贯和价格趋于一致。
3.韩国。在韩国,公司债一级市场发行全部采取公募形式,由公司指定一家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商进行公开发行,二级市场有韩国证券交易所市场(KSE)和韩国证券业协会(KSDA)的柜台市场(OTC)。虽然基本上所有的公司债都在交易所挂牌,但约80%以上的公司债交易是通过OTC市场进行的。
4.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债券市场也体现了美、日、韩等国的特征,通过修订《公司法》,引进公司债私募发行制度,改进柜台交易中心,推动了公司债券市场体系的健全发展。
(七)公司债券市场的监管体制
公司债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应当是全方位的监管体系,涵盖发行、交易、中介机构监管、登记结算体系、监管执法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1.美国。美国债券市场实行分级监管,主要监管者由美国财政部、联邦储备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联邦住宅企业监管办公室及自律组织组成。公司债券市场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监管,其他政府机构分别负责监管国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等。
2.日本。日本金融厅是日本金融业的惟一监管者,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是日本金融厅的下属机构,负责证券市场的监管。2001年1月,金融厅升格为内阁府的外设局,成为日本金融监管的最高机构,独立行使、全面负责金融业的监管。
3.韩国。韩国金融业的中央管理机构为财政经济部,负责制定、批准并管理和协调全国经济、金融、财政、税务等领域。财政经济部设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FSC)、证券暨期货委员会(SFC)及金融监督院(FSS)。FSC负责全国金融和证券市场的监督、制定相关法令、政策等,并可将其部分权限委任给证券暨期货委员会行使。FSS受FSC和SFC的指示和监督,负责执行有关证券发行人登记、申报、公开发行公司和上市公司管理、市场交易的监督等。
4.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7月发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法》,设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金融市场及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监督、管理及检查业务。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证券期货局,主管包括公司债券在内的证券、期货市场及证券、期货业的监督、管理及政策、法令的拟订、规划和执行等事项。
境外债券监管体制的发展表明,债券市场有效监管的基本模式是:以立法为基础与保障,实行各金融监管机构紧密合作的集中式统一监管,同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构的重要作用。
(八)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商业银行的关系
1.与股票市场的关系。公司债券市场与股票市场有着密切的联系,共同构成资本市场的主要内容。二者不仅市场主体(发行人、中介机构、投资者等)高度一致,基础设施(交易结算体系)基本共享,而且法律制度也基本统一,都共同适用证券法,监管体制也都是由证券监管机构统一监管执法。而且,公司债券和股票可以进行品种的交叉创新,发展出可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证公司债、可交换公司债等衍生品种。
从实践来看,由于公司治理结构较为规范,信息披露有一定基础,财务质量较高,上市公司往往是公司债券的主要发行人,并通过选择发行股票和公司债券来平衡资产负债表。而且,由于公司债券相比股票有到期清偿问题等原因,上市公司滚动发行公司债券的频率、规模可能要超过股票发行。
2.与商业银行的关系。直接来看,公司债券融资与商业银行借贷存在竞争关系,公司可以通过比较融资成本、融资效率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但二者同时也存在合作兼容的关系,商业银行也需要发行债券(替代吸收储蓄)、投资公司债券(替代借贷)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改善流动性,而且商业银行可能越来越多地通过将信贷资产证券化方式剥离信贷资产,满足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方面的需要。另外,在金融综合经营或全能银行制的格局下,商业银行可以直接兼营证券业务,包括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代理买卖等,企业借贷和债券融资的中介机构合而为一。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担保、受托管理、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交易转让等方式,介入甚至控制公司债券市场。典型的是日本主办银行制下,商业银行充当受托管理人、担保人,往往可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时机、发行规模、利率等,使得公司债券市场仍然控制在间接金融体制之下,证券公司反而被排斥在外,甚至丧失中介地位。
所以,发展公司债券市场,需要处理好与股票市场、商业银行的关系。一方面,股票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发展公司债券市场既有基础,又有内在需求;另一方面,需要结合本国(地区)金融业的发展水平和监管政策,适当处理好商业银行在公司债券市场中的角色和作用。
二、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情况及制度建设情况
(一)初始阶段(1987~1992年)
我国企业债券市场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少量企业开始自发地向社会发行或企业内部集资,但此时的集资行为既没有政府审批,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制约,债券交易主要通过商业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柜台进行,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
1987年3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开始对企业债券进行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发行债券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同年,国家计委首次编制了全国企业债券发行计划,并于1990年将债券发行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债券融资作为固定资产投资来源渠道。
这一时期,企业债券市场处于试点探索阶段:一是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发行债券;二是绝大部分都没有进行担保;三是投资者基本都是居民个人;四是发行规模小,据不完全统计,1986年以前发行约为100亿元,1987~1992年总计仅582亿元。总体上看,该阶段处于经济过热时期,由于发债企业偿债意识薄弱、审批部门把关不严等原因,发行企业债券曾出现了一些失控,部分债券不能按期兑付,产生了一些兑付问题,这些问题若干年才逐步消化完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二)强化管制阶段(1993~2004年)
1993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并于同年8月修订颁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由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报国务院批准。
1998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了调整企业债券管理制度的建议,1999年底,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债券由国家计委统一负责的批示精神,企业发债的审批机构开始变成由国家计委审批、报国务院批准。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后,国债和企业债券交易开始转入场内挂牌交易;1997年,股票市场过热,大量银行信贷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当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商业银行退出交易所市场,将债券转托管到中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并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始运转。
这一时期总的特点是加强行政管制:
一是实行额度审批制,发行额度由政府逐级分配,国家分配到省一级,然后再逐级分配。
二是筹资主体严格限制为国家或地方政府重点
建设项目,发债目的是提供项目配套资金,数量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20%(技改项目为30%)。
三是为控制兑付风险,1996年以后,国家计委规定,发行债券必须提供担保,实践中担保机构绝大部分为国有银行。
四是明确限制发行利率的上限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40%。
五是总体发行规模仍然较小。截至2005年末,企业债券累计发行约3 200亿元,债券余额只有约1 700亿元。
(三)推动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
2004年《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明确提出,要积极稳妥发展债券市场,逐步建立集中监管、统一互联的债券市场,为投资者提供储蓄替代型证券投资品种,促进资本市场协调发展。“国九条”出台后,各相关部门都在努力推动债券品种创新,增加企业的债务融资工具。
1.企业债券。国家发改委于2004年6月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提出为了贯彻落实“国九条”,进一步做好企业债券发行和监督管理工作,逐步扩大发行规模,加强和改进债券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
2.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1997年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后,先后将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引入市场,并进一步允许非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吸引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交易流通和登记托管。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并会同中国银监会推出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产品。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通过注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
200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并于2008年4月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3.公司债券。在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公司债券的基础上,中国证监会贯彻“国九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阶段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政策精神,制定发布《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等规章,推动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并推出了可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等创新品种。同时,在证券公司业务创新中,还在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平台上推出了企业资产证券化等创新产品。上海证券交易所也推出了公司债券电子交易平台,完善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总的来看,“国九条”发布后,我国债券市场发展迅速,已形成了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债券市场的年发行总量从2004年的1.05万亿元上升至2007年的3.94万亿元,其中公司信用债券(包括企业债、公司债、分离债、可转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的年发行总量由2004年的535.27亿元上升至2007年的5 476.24亿元。
三、总结国际经验,推进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制度建设的政策建议
发展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必须尊重其内在的规律和机制,科学构建市场体系和架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尤其需要正确处理直接金融与间接金融的关系,确立完整、统一的法律制度,建立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形成统一互联的场内场外市场体系。而这一切都需要以法制作为基础和保障。如果没有统筹的市场规划作为指导,没有统一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没有严格的监管执法机制来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债券市场可能会畸形发展,机制被扭曲,功能被弱化,甚至会付出巨大的经济社会代价。
(一)在《证券法》框架下完善公司债券的法律制度
1.要明确《证券法》在公司债券市场法制建设中的基础地位。在债券管理制度方面,《证券法》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调整的边界模糊,甚至存在冲突。比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企业债券和《公司法》中的公司债究竟如何区分?实行公司制的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属于公司债?是否受《公司法》的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是否适用《证券法》的规定?此类问题,都是债券市场制度建设的基础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企业债券,还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务融资工具、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等资本证券,都具有有价证券的典型特征,应当受《证券法》的规范。
从制度内容来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关于企业债券的管理规定,主要是关于发行审批制度的规定;《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等相关银行间债券品种的规定,则主要是关于品种设计、基本结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内容,且效力层次较低。对于交易结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监管执法等,都没有有效规定,潜藏着很大的法律风险,需要由《证券法》作为法律保障,提供法律依据。
2.要完善《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内容。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在一定程度上是“上市公司法”和“股票交易法”,公司债券虽有涉及,但基本上处于附属地位,具体制度设计的完整性、操作性严重不足。
(1)对上市公司规定较为完整,对“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规定较少,没有确立系统全面的监管制度。
(2)公司债券的监管权限规定模糊,实践中分别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分别执行,相关中介机构(证券公司、评级机构)的职责规定不明,对公司债券交易中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监管执法规定较少。
(3)没有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公司债券持有人保护机制和治理机制方面的规定。
出现上述制度缺失的主要是由于监管体制、市场体系未能理顺等原因造成的,公司债券管理制度的欠缺是《公司法》、《证券法》的最大不足,也是我国快速膨胀的债券市场最大的隐患。因此,笔者建议国务院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在目前的《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着手制定《公司债券条例》,统筹规划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框架,规范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
(二)明确公司债券市场的功能定位,理顺公司债券的市场体系
近几年来,借助商业银行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主导地位,通过放松管制、自律管理等方式,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规模迅速壮大,事实上使得公司债券市场出现了以银行间债券市场为主、交易所债券市场居次的格局。而且,二者在互联互通、监管体制等方面处于分割、竞争状态,市场发展的规划和定位急需协调。
笔者认为,在银行主导的金融格局下,我国银行间市场与成熟市场的场外债券市场存在较大的区别,银行间市场发行公司债券并不是真实意义上的直接融资。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是以商业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投资者不能直接参与市场买卖(技术上也不可能)。截至2008年5月,商业银行(含农信社)的债券持有量占整个市场债券托管量的79.77%。因此,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公司债券,由于主要购买者仍是商业银行,实际上是另一种形式的间接融资,对减少企业对银行体系依赖的作用不明显。
相对银行间债券市场而言,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目前已基本囊括了除银行以外的所有投资者。充分利用证券交易所已经建立的场内、场外债券市场,可以真正实现扩大公司债券发行规模、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例的目的。
银行间债券市场自身的交易特点也致使其难以形成合理的收益率曲线。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要投资者为金融机构,投资主体性质单一,买卖方向相同,市场流动性较低,以一对一询价方式得出的成交价格往往与真实的收益率曲线存在较大偏差。而交易所市场具有形成有效收益率曲线的优势。一方面,撮合系统以竞价方式产生的价格,是市场供求匹配的表现;另一方面,在固定收益电子平台上,做市商对关键期限国债进行较窄的双边报价,成交较为有效,两个系统相互佐证,为我国合理的收益率曲线形成创造了良好的条件。但是,交易所债券市场因政策限制原因缺乏商业银行这一投资群体,难以形成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稳固基础。
(三)尽早建立科学的监管方式,确立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我国公司债券及相关市场存在多头监管、职能交叉重叠、制度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发展改革委对企业债券进行行政审批,人民银行则在银行间市场推广债务融资工具,证券监管部门负责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进行监管。在管理方式上,无论是额度审批、项目审批,还是注册制和自律管理,在我国现阶段都不能说是科学、有效的管理方式。我国公司信用债券市场起步较晚,中介机构、投资机构尚处于规范整合阶段,加之市场经验不足,短期内还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市场约束作用。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下,若过早地强调自律,容易造成信用风险膨胀。
目前,由于各监管机构的管理目标不统一,监管规则也存在较大差异。同样的公司债券产品,由于监管机构不同,发行审核标准、发行和交易市场、适用法规、发行人范围各不相同。实践中还可能导致有的监管机构以扩大监管业务范围为目的降低监管门槛,在信用评级、持续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保护等方面未制定或执行统一的监管标准。发行人存在规避监管的机会,投资者获得的信息混乱,不利于债券市场长期的风险防范。
(四)依托股票市场和上市公司发展公司债券市场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在首次上市和季报、半年报、年报方面有信息披露基础,也有公司治理和诚信记录的基础。在我国1600多家上市公司中,一大批业绩较好、合规守法的公司表现出通过债券融资持续发展的强烈需求。从有关境外债券市场发债情况来看,上市公司也是企业债券市场最主要的发行人。
从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目前的市场体系、体制机制来看,在《证券法》的基础上,依托股票市场是发展公司债券市场现实可行的选择。有利于依托上市公司、股票市场的中介机构和机构投资者,培育市场主体,完善公司债券市场的制度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加强监管执法,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债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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