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的知识产权管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知识产权论文,措施论文,网上论文,信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上信息加密技术措施是对传统版权法的新发展,即将生效的《WIPO版权条约》规定了这一新权利,我国2001年10月通过的新著作权法也增设了相关条款保护这一权利,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六)款规定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对于强化网上信息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网络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新著作权法的实施,作者就这一新权利的国内外动向进行了初步探讨,并指出应保持网上信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对这一权利的滥用。
1 网上信息加密措施是专有权的延伸
数字技术的应用使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更加方便、快捷,也为权利人维护自己的专有权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廉价和快速地复制和传播越来越普遍,对作品的复制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出版商和内容提供商因数字环境的特性而更容易受到侵害,原有的版权人与使用人、作者与投资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被打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权利人开始在法律保护之外构筑一道技术的屏障,采用加密措施来加强对作品的维护。加密措施使权利人控制作品的能力得到实质性的提高,不仅保护作品以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作品的完整,方便了版权授权和使用监督。“机器的问题还要机器来回答”,许多国际条约和国家的版权立法都把技术保护措施列入其中,作为版权制度在面临新技术挑战形势下的新发展。“版权法在当代最出人意料的发展是在保护范围里出现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也许就在不久前,人们还觉得把这些内容纳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法有点不伦不类,但这是版权保护的需要使然”。[1]加密已逐渐成为权利人维护对其网上作品的专有权以及因特网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手段。只有对因特网上传播的作品进行加密控制,因特网的内容才会丰富多样,权利人才有积极性将信息数字化并上载到网络上。这里的加密措施是权利人为行使其专有权对作品进行的技术保护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保护权利人专有权的同时,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因此,网上信息的加密措施是专有权的延伸。同时,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作者和其他版权人有权为行使各项版权而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未经其许可或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对网上信息的加密措施作为一项专有权在法律中也逐渐得到承认。
2 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国际动向
保护加密措施的立法尝试首先出现在美国。美国1995年《网上信息基础设施与知识产权》白皮书提出了有关技术措施的建议。白皮书建议在美国版权法中增加关于“版权保护系统和版权管理信息”一章,其中规定了制裁破坏版权保护系统的行为[2]。白皮书建议,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或法律授权,不得进口、制造或发行任何装置、产品或安装在装置或产品中的部件,或者提供或实施任何服务,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使防止或制止侵犯版权的任何过程、处置、机制或系统被避免、绕开、取消、破坏或失效。
1996年2月美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议定书专家委员会提出了类似的建议,即缔约国应当认定进口、制造或发行任何装置、产品或安装在装置或产品中的部件,或者提供或实施任何服务的行为非法,如果其主要目的或效果在于使防止或制止未经授权行使伯尔尼公约或本议定书赋予的权利的任何过程、处置、机制或系统被避免、绕开、取消、破坏或失效[3]。
然而,直到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WCT)成功地包含了技术措施的规定(虽然最后的规定与美国最初的提议相去甚远),这一问题才在国际范围内引起了真正立法上的注意。1996年WCT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18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美国和欧盟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上述两个条约的反应十分迅速。为实施WCT,欧盟2001年5月22日通过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与相关权特定方面的指令》[4],该指令第六条规定了技术措施义务,该条规定:“(1)成员国必须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范规避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实施有效的技术措施的相关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她)正追求此目标。(2)成员国必须提供足够的法律保护,以防范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和为销售或出租的广告行为,或为商业目的对此装置、产品或其组件的拥有,或提供服务,包括:(a)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目的的市场推广、广告或市场行为;或(b)仅有有限的商业意义或非规避目的;或(c)主要使规避行为成为可能或使其便利而设计、生产、采用或实施。(3)依本指令的宗旨,‘技术措施’是指:根据其正常用途,任何用以防范或阻止未经任何法律规定的版权或其他相关权权利人或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第三章规定的特别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行为的设施、产品或组件。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有效的’,所谓‘有效的’,指权利人通过访问控制或保护程序,例如密码、扰频、作品或标的物的转变或副本控制机制等,使对受保护作品或其他标的物的使用行为受到控制,达到保护的目的。……”该条仅涉及那些以规避为主要商业目的的行为和服务,一般目的的电子设备或服务即使被用于规避目的也不在禁止之列。
为实施WCT,1998年底美国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法案),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是该法案中解决的最具意义的问题。该法案第1201条“版权保护系统的规避”[5]对技术措施提供了保护,该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规避有效控制访问本篇保护的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下列情况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A)主要是为规避有效控制访问本篇保护的作品的技术措施而设计或生产的;(B)除规避有效控制访问本篇保护的作品的技术措施外,仅有有限的商业性目的或用途的;或(C)由该行为人销售,或在该行为人明知的情况下,通过与该行为相配合的另一行为销售,用于规避有效控制访问本篇保护的作品的技术措施的。同时还指出“规避技术措施”是指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而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
以上是对技术措施的知识产权管理较有代表性的一些法律法规。目前国际上对加密措施一般是在版权法的框架中进行保护的,许多法律中已明确规定版权人有权采用技术保护措施,如WCT第11条规定作者和其他版权人有权为行使各项版权而采用技术保护措施,以限制未经其许可或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在美国和欧盟的实施条款中,版权人也被赋予强有力的权利,通过技术措施,对未经版权人许可和未经法律许可的行为进行控制。同时禁止规避加密措施,多数认为不仅应禁止规避行为本身,而且也包括用于规避的准备行为。WCT没有明确禁止的是规避行为本身,还是包括准备行为,但欧盟版权与相关权指令和美国DMCA都明确规定规避不仅包括规避行为,还包括规避前的准备行为,即禁止能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的存在。对加密的保护应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也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如DMCA第1201条就规定了七项例外,如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的免责,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关于未成年人的例外,个人鉴别信息的保护,安全测试等。
3 对我国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知识产权管理的建议
加密措施在我国IT产业已广泛采用,软件加密就是最常见的保护软件版权的技术措施。加密措施已成为因特网正常运行的保障,对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的知识产权管理必须给予充分的重视。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新《著作权法》把技术措施纳入了保护范围,为全面实施新著作权法,加强对我国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的知识产权管理,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立法和网上信息管理者参考:
(1)按照国际标准实施加密措施的版权保护。我国法律已将技术措施纳入了版权保护的范围,立法上已开始与国际接轨,现在的问题就是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标准实施加密措施的版权保护。在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诉张某和重庆“电脑报”一案中[6],被告张某未经研究院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对研究院研制的软件PKPM的钥匙盘进行解密分析,并开发出钥匙盘备份制作软件,专门用于制作启动PKPM系统软件各种模块的钥匙盘。本案另一被告重庆“电脑报”明知张某的行为,仍然为销售盗版钥匙盘刊登广告,并且通过其软件部及各地专卖店向市场销售PKPM软件21个模块的不加密的钥匙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我国尚没有关于禁止开发钥匙盘的备份制作软件的法律条文。言下之意,法律既然没有明文禁止,这种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任由类似事件发生,版权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加密措施是专有权的延伸,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顺应网络事业发展的需要,应在法律明确对加密措施给予保护的同时,按照国际标准实施对加密措施的版权保护。
(2)对受保护的加密措施的范畴予以明确规定。法律禁止对加密措施的规避,不仅包括规避行为本身,还应包括规避前的准备行为。因为数字环境下知识产权真正的威胁不是来自个人的规避行为,而是商业公司制作、销售、出租能用来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的准备行为。单个行为人的规避行为一般危害较小,只要未形成软件、硬件产品或方法就不会构成对版权人的大规模侵害。同时对规避的设备及装置也应有一定标准。美国DMCA法案在这方面是比较成功的,可以借鉴。
(3)防止对加密措施的滥用。法律保护加密措施是为了维护网上信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不是为了赋予其对信息的垄断权利,因此在实施新著作权法、加强对网上信息加密措施的知识产权管理时,必须把加密措施的使用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对加密措施的滥用。权利人使用加密措施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使用加密措施的对象也只能是其享有权利的信息,而不能对其不享有权利或处于公有领域的信息滥用加密措施。在江民公司“逻辑锁”一案中[7],江民公司在其杀毒软件中设置“逻辑锁”的保护程序,一旦有人使用“中国毒岛论坛”提供的“解密匙”复制出资版软件并上机运行,“逻辑锁”就会自动开启,令使用者的计算机死机,但是“逻辑锁”不会破坏计算机上储存的数据。“逻辑锁”事件引起国内强烈反响,软件厂商指责江民公司的杀毒软件含有“逻辑炸弹”,在特定情况下对计算机系统进行破坏,其效果与计算机病毒的作用类似。最终,北京市公安局以故意输入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为由,给予江民公司行政罚款的处罚。“逻辑锁”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是具有攻击性的加密措施,是对加密措施的滥用,应被禁止。
(4)保持加密措施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对特定类型的作品可以不经授权地免费使用,这些作品如果采取加密措施就会限制公众对它们的使用,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的核心是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制度的主要目标就是要维系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调整知识产品的创作、生产与使用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网上信息知识产权问题的解决必须遵循平衡原则,因此要保持加密措施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加密措施不能损害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不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应规定合理使用,来达到利益的平衡。如美国DMCA规定的例外情况有反向工程,加密研究,安全测试等。权利人采取的加密措施只能是防御性的,不能是攻击性的,不能在加密措施中加入病毒来损害公众的利益。当加密措施破坏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时候,就违背了对加密措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对加密措施的保护必须遵循平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