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订的介绍和说明,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专利法论文,实施细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按照国务院的这一决定,对于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修订,修订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订仅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关于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中的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是为了适应专利合作条约(以下简称PCT)第22条的修改而进行的。以下对此次修订的背景和内容予以介绍和说明。
二、修改背景
(一)PCT简介
PCT是1970年6月19日在美国华盛顿签订的、旨在专利保护领域内进行国际间合作的多边条约。该条约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同年6月1日起运行。到2002年12月31日为止,PCT共有118个成员国,包括所有的发达国家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中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该条约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PCT受理局,与此同时,PCT联盟大会指定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PCT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PCT在巴黎公约的三个基本原则,即“优先权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专利独立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国际专利申请体系,其宗旨是为了解决申请的重复提出和重复审查问题,但是PCT体系没有授予“国际专利”的职能,授予专利的任务和职责仍由各个国家的专利局或行使其职权的机构掌握。
按照PCT的规定,PCT程序分为国际阶段和国内阶段两个阶段。国际阶段是PCT程序的第一阶段,国内阶段是继国际阶段之后PCT程序的第二阶段。国际阶段分两个步骤完成:第一步骤是国际申请的提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第二步骤是国际初步审查。其中第一步骤是条约第Ⅰ章规定的程序,国际申请除已被撤回或者已被视为撤回的以外,都要经历该程序,是一种强制性程序。国际初步审查是条约第Ⅱ章规定的程序,并非每一件国际申请都必须经历的程序,是非强制性程序。
PCT严格规定了国际申请结束国际阶段,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根据申请人是否要求国际初步审查而有所区别。申请人如果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前向有关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交了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并缴纳了国际初步审查费、手续费的,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限届满前向有关国家(要求授予其专利权的国家)办理进入该国国内程序的手续。而如果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届满前没有向有关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和缴纳国际初步审查费、手续费,则该申请人必须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期限届满前向有关国家办理进入国家阶段的手续。逾期未办理进入指定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国际申请将丧失其作为该指定国国家申请的效力。
(二)PCT第22条修改的由来
如上所述,PCT体系在国际阶段和国家阶段衔接时限方面的规定十分严格,但是也十分复杂,如果没有专业人士的帮助,申请人往往不知所措。因此,自PCT开始运行以来,一直存在要求简化PCT程序的呼声,其中要求将进入国家阶段的两个时限,即20个月期限和30个月期限统一为一个期限的意见最为强烈。
在2000年9月举行的WIPO成员国大会上,美国政府提出了“关于PCT改革的建议”,要求对PCT体系进行简化,其中包含将进入国家阶段的两个时限统一的建议。为此,大会决定建立PCT改革委员会具体研究PCT的改革问题。
PCT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1年5月21日~25日在日内瓦举行。会议讨论了美国的建议。许多国家(或专利局)的代表认为,在大部分情况下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仅仅是为了获得更长的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而并非真正需要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但是提出要求的代价是增加了申请人的支出,不利于鼓励申请人采用PCT体系,从总体上讲有碍PCT体系的发展。因此,各国对于简化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原则上表示赞同,并决定由PCT改革委员会下属的工作组进一步研究后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2001年7月,PCT改革工作组向即将召开的PCT第三十次成员国联盟大会提交了供成员国讨论的一份建议,该建议主张通过修改PCT第22条来实现简化进入国家阶段时限的目的。
PCT第Ⅰ章第22条主要涉及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没有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情况下,为进入指定局国家阶段目的,向该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届满之日办理有关手续。实际上,这个时限就是国际申请在不要求国际初步审查情况下结束国际阶段,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
PCT第Ⅱ章第39条规定,如果申请人在自优先权日起第19个月届满前已经选定某些成员国(要求授予其专利权的国家),即已经向有关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提出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和缴纳审查费、手续费的,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个选定局办理进入该选定局国家阶段的手续。鉴于此,PCT改革工作组建议将PCT第22条中的“20个月”改为“30个月”,使根据PCT第Ⅰ章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与根据PCT第Ⅱ章进入国家阶段的时限一致,从而达到统一进入国家阶段时限的目的。
2001年10月3日,PCT第三十次成员国联盟大会通过了修改PCT第22条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PCT第Ⅰ章规定的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由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改为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PCT第22条修改前后对照文本参见表1。)由于这种修改更加有利于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使得他们有更长的时间考虑是否继续国家阶段的程序,因此中国对此修改表示同意。目前,PCT的118个成员国中已有102个成员国开始适用修改后的PCT第22条。
表1:PCT第22条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修改前条文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二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修改后条文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1)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三十个月届满之日,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副本(除非已按第20条的规定送达)及其译本(按照规定)各一份,并缴纳国家费用(如果有这种费用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事项,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的,除请求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外,申请人应在不迟于自优先权日起的三十个月届满之日,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提供上述说明。
(2)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照第17条(2)(a)的规定,宣布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则完成(1)所述各项行为的期限与(1)所规定的期限相同。
(3)为完成(1)或(2)所述的行为,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另行规定期限,该期限可以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之后届满。
三、修改说明
此次修订前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分别涉及PCT第22条修改前所规定的20个月期限,与PCT第22条修改后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进行适应性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参见表2。)
表2: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修改前条文
第一零一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2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国际申请在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继续有效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分别涉及PCT第22条修改前所规定的20个月期限,与PCT第22条修改后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进行适应性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修改前后条文对照参见表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涉及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应当办理的手续。修改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的规定适用于两种情形,即进入国家阶段期限为自优先权日起算20个月的情形和30个月的情形。按照本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通常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而如果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19个月内选定中国并且该选定继续有效的,申请人应当在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处理和审查只能是相对于30个月期限而言。鉴于此,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八条将其中的“20个月”改为“30个月”,以与PCT第22条的修改相一致。
修改后的第一零一条删除了对于20个月期限情形的规定,即取消了“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内”的期限要求,同时对30个月期限情形的适用条件也作了相应的修改,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期限统一规定为“自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相应地,将原来针对两种不同情形的进入期限规定的两种宽限期,即分别为22个月和32个月,改为一种宽限期,即申请人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补办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八条涉及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前处理和审查其国际申请时所需办理的手续。修改前的第一零八条规定,在自优先权日起2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请求,并办理有关手续。由于PCT第22条修改后,进入国家阶段的期限统一为30个月,已经不存在20个月的期限,因此,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国际申请提前
四、适用原则
PCT第三十次成员国联盟大会在修改PCT第22条的决定中还提出了有关修改后PCT第22条适用原则的建议。根据该建议和我国的具体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6号局长令中规定:任何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自优先权日起算20个月的期限在2003年2月1日当日或之后后满的,并且申请人届时尚未完成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均适用修改后的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的规定。
相反,任何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凡是20个月的期限在2003年2月1日之前(不含当日)已经届满,或者虽然所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2003年2月1日之前已经完成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不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的规定。
表2: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零一条和第一零八条修改前后条文对照
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22个月或者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第一零八条
在优先权日起2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修改后条文第一零一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下列手续:
(一)提交其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声明中应当写明国际申请号,并以中文写明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申请人的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际局的记录一致;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和公布印刷费;
(三)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中的文字和摘要的中文译文;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副本;
(四)国际申请有附图的,应当提交附图副本。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应当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附图副本。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的相应期限届满前办理。
第一零八条
在优先权日起30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