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中人性基础的哲学分析_人性论文

公司治理中人性基础的哲学分析_人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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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论是哲学领域相对比较年轻的理论,它不仅是哲学研究的根本,也是法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等学科研究的前提。作为法学研究对象的法律制度规范的是人的行为,须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为前提,公司治理作为公司法的重中之重,亦以一定的人性假设为前提。按照传统法学理论,法律的人性基础是性恶。性恶论者从悲观主义的角度认为,既然没有好人,就寄希望于制度。也有学者认为,许多公司法律制度体现了对人性的较高要求,如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相邻权制度等,故可推论公司法律制度的人性基础是性善。本文从人性的本质入手,对公司治理中诸制度蕴含的人性进行哲理分析。

一、人性三说

关于人性、人本质的研究也即人学,早在两千多年前就为人类所关注。从中国古代的孔子、孟子、荀子、韩非、商鞅,到西方古希腊先哲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再到后来的霍布斯、斯宾沙诺、弗洛伊德、马克思等皆对人的本质提出了倾向性或确定性观点,可谓五花八门、众说纷纭,总结起来,大至有三种观点:性善论、性恶论和性中说。

性善论者认为人的初始状态是善的,对人性持一种乐观主义的态度,相信人人皆善,人人皆能善。中国古代的儒家圣人基本都持这种观点,其中以孟子的描述最为详尽。孟子认为人人皆有“善端”,即恻隐之心、羞恶之心、辞让之心、是非之心,这四端是仁、义、礼、智四种善的萌芽状态,是人“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良能”、“良知”。“四端”虽人皆有之,但并不是说“人人皆可以为尧舜”。有的人能将四端扩充发展成为“四德”,即“仁义礼智”,只要将“四端”发展成为“四德”,“涂之人可以为禹”,成为先知先觉的君子和圣人,施行仁政的“治人者”;有的人会失掉,不能将“四端”保持发扬,成为缺乏“四德”的小人和接受仁政的“治于人者”。不难看出,“四端”发展为“四德”是人在后天的成长中慢慢完成的,故性善论者倾向于从人的社会属性去研究人的本质。

性恶论者以悲观主义态度来看待人性,认为人的初始状态是自私的,“多数人具有恶的品性,一心要用公正的或邪恶的手段获得自己的利益”。早在古希腊,历史圣哲们就对人性提出了倾向性的观点。苏格拉底和柏拉图将善定义为知识、理性,并认为“智慧是唯一的善,而无知是唯一的恶”,人生下来是无知的,只有在经过教育和学习之后,才能获得“微乎其微”的知识,从而获得善,所以人生而具有恶的根性。亚里士多德亦“不敢对人类的本性提出过奢的要求”。对西方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有重大影响的思想家马基雅维利、斯宾诺莎、霍布斯、休谟等皆为性恶论者。性恶论者关注人的动物属性,即人与动物的共性,把人的动物属性作为人的内在本质;他们摒弃了对人性的自信,相信人无完人,不相信柏拉图的“哲学王国家”和孔子“圣贤”政治,寄希望于好的法律制度,依靠法律的强制力来抑“恶”扬“善”。

中性论者认为人性本善和人性本恶皆无法完美的诠释、演绎人的心理和行为,一元人性论不可取,人性无所谓善恶。人性中说的论证主要如下:第一,人类的动物属性并不一定必然推导出人性恶。自然界不存在善和恶,所谓欺负弱小而畏惧强者,是自然界发展进化的需要,不算是恶;而人作为自然生物,不能必然推导出人本性恶。第二,善恶的规定性依赖人类的普遍认同,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心理和行为标准被称为道德,违背道德就是恶,符合道德就是善;根据马克思政经理论,作为上层建筑的人类普遍认同受经济基础的影响,随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人类的道德标准也会随时而变,善恶标准也会变动不居,如美国买卖黑人充当奴隶,当时是不违背道德的,是善举,而今它则是对善根本的违背,故从人的社会属性角度看人的本质亦无所谓善恶。

二、人性本恶

人是自然界的产物,作为自然界万千物种中的一员,人与动物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正如恩格思所言“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基于人的动物属性而产生的欲望,表现为人性中的恶,在外界资源极端紧张的情况下,这种恶会以杀人、盗窃、抢劫、纵欲等行为表现出来。人同时也是社会中的人,具有社会属性,社会中的人倾向于追求自身物质和精神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倾向体现在人性层面亦是恶,是人社会属性中的恶。所以笔者支持人性本恶,这种恶不仅包括传统人性恶理论中的动物属性中的恶,还包括人社会属性中的恶。弗洛伊德和马克思对人性中的两种恶分别做了精辟论述。

奥地利心理学家弗洛伊德是二十世纪最深刻、最有创见的思想家之一,他的学说译本至今仍具有强大的影响力和渗透力,尤其是建立在潜意识和本我基础上的人本质的思想更具有革命性意义。弗洛伊德将人的心理结构分为潜意识、前意识和意识三个层次。意识即自觉,是自己能察觉的心理活动,它属于人心理结构的表层。前意识是调节意识和无意识的中介机制,是一种可以被回忆起来的、能被召唤到清醒意识中的潜意识,它联系着意识和潜意识,使潜意识向意识转化成为可能。潜意识则是在意识和前意识之下受到压抑的没有被意识到的心理活动,代表着人类更深层、更隐秘、更原始、更根本的心理能量;潜意识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内驱力,它包括人的原始冲动和各种本能以及同本能有关的各种欲望。由于潜意识具有原始性、动物性和野蛮性,不见容于社会理性,所以被压抑在意识阈下,但并未被消灭,它无时不在暗中活动,要求直接或间接的满足。后来,弗洛伊德将潜意识理论进一步完善,将早期的意识、前意识、潜意识的心理结构表述为本我、自我、超我组成的人格结构。人格结构的最基本的层次是本我,相当于他早期提出的潜意识,它处于心灵最底层,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动物性的本能冲动,特别是性冲动:它是混乱的、毫无理性的,只知按照快乐原则行事,盲目地追求满足。中间一层是自我,它是从本我中分化出来是受现实陶冶而渐识时务的一部分,相当于前意识,代表的是通常所说的理性或正确的判断。最上面一层是超我,即能进行自我批判和道德控制的理想化了的自我,超我的主要职责是指导自我以道德良心自居,去限制、压抑本我的本能冲动,按至善原则活动。在弗洛伊德的理论中,人性表现为潜意识或本我,潜意识或本我的直接表现是本能冲动。本能冲动与生俱来,主要表现为饥饿、欲望、对权力和财富的渴望、生的渴求、死亡的恐惧等。它潜伏在人心深处,充满着与社会不相容的各种各样的欲望,是精神领域中最不安分守己的部分,它寻找一切机会,千方百计想冒出来,挤身于意识中。故不难推导弗洛伊德眼中的人性是恶的,人性恶的表现是潜意识或本我,如果潜意识或本我得不到有效控制,社会秩序将无从谈起。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制度的设置必须要将如良善道德、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实现自己的利益时不能损害他人利益等社会意志强加给个人,以压抑和疏导人各种本能冲动。当超我占人格的主导地位时,本我并没有消失,仍潜伏在人内心深处,一旦发现社会制度设置的漏洞,便伺机而动。综上可结论,人性的恶根植于人的意识层次或人格结构中,它与社会秩序具有不相容性,故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或机构设置对它进行约束、压抑、疏导,以保全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人类社会的有序、文明和稳定的发展。

马克思对人学研究的贡献毋庸置疑,他关于人本质的思想主要有三个命题:一是劳动或实践是人的本质,二是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三是人的需要即人的本质。这三个命题相互统一为一有机整体,一方面,社会关系产生于人的活动,人类活动决定于实践的水平和性质,离开实践活动,就不能产生社会关系,也不能满足人的需要;另一方面,社会关系是人类得以生存和活动的必要条件,它作为人们活动的组织方式,离开社会关系人和人类活动就能不存在。所以把握人的本质应该贯彻三者统一的原则,其中实践是内容,社会关系是形式,人的需要则是动力,也就是人进行实践活动和参加社会关系的动力源自于人的需要。人在处理社会关系时,总把事物、活动及其结果看作是“为我”而存在的东西,或者是为了满足“我”的需要;而人类创造“理想世界”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创造符合自身需要的人自身——“理想人”。人正是由于在某种动力(需要)的驱使下,在一定的社会关系里所从事的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中,才获得人之为人的真正本质,成为具体的、历史的人。人生存的基本需求是衣食住行,这些需求推动着人类去发明创造,提高生产效率,协调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故人的需要首先体现为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所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结合亚当·斯密的“理性经济人”假设,不难结论:“人”会在外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寻找一切机会努力争取自身物质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每个“人”在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时必须考虑他人、环境、社会等外部利益不受损害,否则自己的利益也将难以实现。但当不考虑外部利益受到社会惩罚成本与考虑外部利益而形成的成本相比较,前者具有显著优势,或者存在可以不考虑他人利益就可以满足自己对利益最大化追求的机会或者制度漏洞时,“人”会选择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方案,而弃外部利益于不顾,导致外部利益受损而行为主体并不为此承担成本的现象,即通常所讲的外部不经济。可以看出,马克思和亚当·斯密眼中的“人”性中具有追求自身物质利益最大化而不顾外部利益的恶因子,社会制度设置的重点要抑制和平衡“人”性中的恶,使“人”的决策在保证外部经济的同时实现自身利益最优化。如果社会制度或机构设置存在漏洞,“人”在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时可以不考虑外部利益,受利益驱使,“人”很容易倾向于采取外部不经济性行为。

弗洛伊德和马克思分别从人的动物属性和社会属性角度论证了人性之恶,故人性恶包括人动物属性中的恶和社会属性中的恶,是广义的人性恶。传统人性善论抹杀了人的动物属性,也即人的本能,不可取;传统人性恶论者仅将人看做是自然界演化进程中的一种存在,忽视了人的社会属性,亦不可取。

三、公司治理蕴含的人性恶哲理

基于人本性恶,社会须要有完善和理性的制度设置,防止人性之“恶”的膨胀,实现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平衡,这是建设良好社会秩序的不二法则。公司作为一种制度安排,亦以人性恶为制度设置基础。作为一种人的集合,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需要其成员来完成,如公司治理中存在制度漏洞,公司成员可能会伺“机”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即使损害公司、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也在所不惜,直接后果是损害公司治理的有效性、股东再投资积极性、中小股东的利益,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故公司治理中的制度设置无不以抑制和疏导人性之恶为其出发点,以各方利益主体的抗衡、制约为归宿,其典型表现是分权制衡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忠实义务的设定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公司三机关分权制衡是指通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科学的权责划分,使三机关相互牵制和配合,形成的三足鼎立之势。公司中的分权制衡源于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中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公司出资者失去了对公司的直接占有和控制,把经营权委托给具有经营能力的经理。基于股权分散和中小股东搭便车心理,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实际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基于人性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可能会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为损害公司及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利益的行为。为抗衡和遏制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经营管理人员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野心,也即人性之“恶”的膨胀,公司三机关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被提出并逐渐发展成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意思决定权、执行和经营权、监督权,三机关相互制约、抗衡、摩擦,其根本目的是实现对人性的恶意的防范,使将实际掌握公司控制权的经营管理人员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控制到各方利益相关主体皆能容忍的范围内,平衡各方利益,尽可能的实现公司治理最优。

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置源于上市公司中的“内部人控制”。我国上市公司多数有国有企业转制而来,流通性不强的国家股、国家法人股控股现象严重。作为控股股东的国家主体抽象,作为出资人其主体资格虚化,故国有股缺乏人格化代表,如此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实际掌握了公司的控制权。此外,这类公司的剩余索取权和实际控制权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掌握控制权的高级管理层缺乏剩余索取的激励,如此形成国家对公司的弱控制和高级管理层的强控制现象。掌握控制权的公司高级管理层成为“内部人”,其控制公司的现象称为“内部人控制”。基于人性的恶意,“内部人”会架空监事会,进而肆无忌惮的蚕食上市公司和众小股东的利益,直接后果是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独立董事是抗衡和遏制“内部人”的一剂良药,一方面,作为理性经济人,独立董事亦有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将独立董事限制在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人”的范围内,从制度设置上杜绝独立董事为谋求自身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另一方面,独立董事凭其专业知识和经济利益、产生程序和行权方等方面的独立性,可保证其不受公司“内部人”的控制。如果说独立董事选择机制遏制的是独立董事自身的“恶”,那么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则是对“内部人”恶意的抑制,如此可最大限度的将“内部人”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控制在中小股东及利益相关主体可容忍的范围内。

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是指他们应对公司应忠诚尽力、殚精竭虑,当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存在冲突时,必须以公司整体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整体利益之上的义务。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基于股权的分散和对专业经营知识的需求,公司良性运转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董事、高管人员或监事的尽忠职守。作为一理性经济人,当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出现冲突时,他们可能会为私利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各国法律均在不同层面上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本质上讲,义务的设定是对人性恶意的防范,此忠实义务的设定自然是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恶意的防范。基于较高的人性标准,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对董事、监事等的忠实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而将其划入道德义务范畴,由道德规范进行调整。此种制度设置的结果是董事、监事等违背诚信道德义务,恶意侵吞公司财产的现象频发。故此2005年《公司法》对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做了重新界定,将其设定为法定义务,有法律强制力作为义务履行的保障。这种制度的改变,与其说是源于对人性的不信任,倒不如说是基于对人性恶的清醒认识。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或某些股东(特别是控制股股东)与股东(大)会表决的议案存在特别关联关系时,这些股东或其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表决权参与表决的一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关联交易,预防控股股东对其表决权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防止侵犯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决议的形成,确保股东之间的实质公正。从人性角度分析该制度设置的根本还在于防范人性之恶。纵使关联交易易于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基于人性恶,不能绝然排除控股股东为实现自身利益最优,会借助非正常手段操纵交易价格,为破坏公司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故法律以形式的不平等束缚关联股东的人性之恶,使其无机可乘,保障的是实质的公正。

除上文提及外,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皆有对人性恶防范之意。一部公司法,它的原则规定或制度设置与人性恶都有着或大或小的关联,或对人性恶进行近乎苛刻的防范,杜绝其发挥的任何机会,或对人性恶进行因势利导,使其合乎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如从人性的哲理层次考量公司法的终极意义,一部公司法之神韵便跃然纸上了。

四、结语

纵观古今中外,各国法律理论、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发展史等的研究皆钟情于对人性的预设,或曰善,或曰恶,唯有在对人性持悲观态度的人性恶基础上,人类建立起了民主法治文明的大厦。或许有人会说西方建立在性恶论基础的法治文明,仅仅是一种历史的偶然,但我们无可否认依凭于人性恶的制度层面上的实践是迄今为止的最成功的一例。公司法律制度作为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其人性的预设亦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上,在制度的设计上首先以抑恶为先,辅之以扬善,如此才能调动公司各方利益主体的积极性,使这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充满活力,一个健康充满生机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可期可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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