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现状#183;问题#183;建言,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现状论文,仲裁裁决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司法监督措施中,撤销仲裁裁决最为严厉。此一程序,我国通过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首次引入。本文运用实证方法,试图解剖一个有代表性的标本,以期了解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撤销仲裁裁决之样本分析
(一)样本的选择
本文调研的样本,均来源于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北仲在我国内地200余家仲裁机构中富有代表性,内部行政管理及案件管理可谓业界翘楚,且其比较重视收集与自身业务相关的法院判裁。另一方面,二中院即为受理申请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管辖法院。二者的支持,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调研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本文主要基于二中院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相关实践展开。
透过公开途径,作者收集了自1995年北仲成立以来所有能收集到的撤销案例。当然,囿于客观原因(如法院无系统公布案例制度),也许有遗珠之憾,但相信遗漏不多。最终,作者搜集到二中院1996年至2010年裁定驳回或撤销北仲仲裁裁决的裁定书563份。一般来说,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之后,常见的处理结果有三种: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撤销仲裁裁决。但实践中,还有其他终结撤销程序的情形,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法律上消灭等。前述563份裁定书仅限于撤销仲裁裁决和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涉及中止撤销程序的裁定以及其他终结撤销程序的情形。
(二)样本概况
上文所指的563份裁定书对应的仲裁裁决,均为无涉外因素的国内裁决。北仲受理了相当数量(400宗左右)的涉外案件,但尚无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截止到2010年底,二中院共裁定撤销北仲裁决66起,驳回撤销申请497起。需要说明的是,此66份撤销裁定,全部收集到纸本裁定书。但497起驳回裁定的纸本由于各种原因只收集至2009年,此后的尚未取得。表1及后文图表中的数据,2010年的驳回裁定的数据来源于北仲内部网上信息。另外,申请撤销的数据为每年撤销和驳回的数据之和,事实上,这个数据并不代表全部的撤销案件总数,原因前文已述。此处总结的申请撤销的数据,包括附上的北仲年受案量,旨在提供一个直观的印象。
(三)调研重点的界定
理论界关注撤销制度,主要是看司法监督是否适度。通常而言,撤销申请被驳回,意味着法官对仲裁庭的认同。裁决被裁定撤销,则表明法官认为仲裁员对某一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甚至是严重错误。因此,撤销裁决会影响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错误的撤销则还进一步损害司法公正并误导仲裁,故66份撤销裁定更具研究价值。而驳回撤销申请,正面体现了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其中的法律问题尽管也有分析的意义,但就此目的而言可不予考虑,因此一部分裁定书的纸本未收集到,并不影响本文的结论。
依据表1,无论是北仲还是二中院,其实践都是相当成功的。但本文无意对法院和仲裁机构予以褒贬,而是客观地分析撤销裁决的裁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以帮助仲裁机构尽量避免裁决被撤销,裨益于法院尽量避免不当撤销,从而改进我国仲裁法上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同时,评判裁决之撤销是否妥当,仅研读法院的撤销裁定书是不够的,必要时还需要研读对应的仲裁裁决书。对此,北仲亦应作者要求,在不违反仲裁保密性的前提下提供了协助。
(四)撤销样本的分析
1.案件整体把握
二中院在15年间裁定撤销裁决的数量,见下图1。1996年至2002年,法院撤销的案件数量并不多,基本保持在每年1、2件,有的年份甚至为零。①从2003年起,法院撤销裁决的数量开始上升,并在2005年达到最高10起,此后3年,撤销数量有所回落,徘徊在5件左右。但2009年和2010年数量又开始增加,撤销的裁定分别达到9起和10起。从图1可以看出,2005年和2010年的撤销裁定最多,均为10起,2009年的撤销数则位居其次,为9起。②
据上文图表及其初步分析,撤销率似乎并不高,尤其是相比于受案量,更是如此。但这一印象未必正确。虽然国际上并没有一个公认合适的撤销率,但仅就已知的数据来说,通过比较,总能提供合理的答案。据国务院法制办的信息,2010年全国209个仲裁机构总共被撤销仲裁裁决117件,而北仲就有10件,其比例远超北仲的受案量在全国所占份额,这不能不说偏高。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曾就涉外仲裁司法监督作过一次全国性的调研,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率为4.75%,驳回申请占85.16%,和解等原因撤回申请的占8.01%,重新仲裁占2.08%。③相比于这个数据,北仲仲裁裁决的撤销率也是偏高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虽然有限,但影响撤销的因素却较为复杂,撤销率的走向也未必有规律可寻。④显然,仲裁司法监督中只要做到规则之治及以支持仲裁为价值取向,撤销率的高低,并不是问题的关键。
图1:撤销裁定数量波动图
2.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统计
(1)申请撤销与认定撤销的理由统计
此项统计基于上文所指66份裁定中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和法院裁定撤销的理由。在申请撤销的理由中,各种理由出现的频数分别是多少?哪些理由出现的频数较高?法院最终认定的理由频数较高的又有哪些?这些数据,尤其是出现频数较高的理由,往往反映出问题。
据统计[见表2和图2(1)],从1996至2010年,二中院认定撤销的理由出现频数最高的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29次,占认定理由总频数的39.73%。初步看来,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首先关注的是仲裁庭程序是否违法,对裁决的审查更倾向于程序审查。尽管如此,法官解释法律的标准是否一致,裁判方法是否妥当,仍值得关注。
撤销仲裁决理由分布图
图2(1):撤销仲裁决理由分布图
(2)申请撤销理由与裁定撤销理由对比
从表2和图2(2)所反映的数据来看,当事人申请撤销的理由集中在隐瞒证据和程序违法,这两项事由出现的频数分别为130次和123次,而与此不同的是,法院认定的理由出现频数较多的是程序违法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频数分别为29次和18次。仅从这两项数据分析,不难发现,当事人在申请撤销裁决时,首先针对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其次才是程序问题。相反,法院裁定撤销的主要理由都是程序性的。这一有趣的反差,值得深思。
申请撤销与认定撤销对比图
(3)程序违法的具体事由统计
表3和图3旨在具体分析程序违法的各种事由,法院在撤销裁决时主要限于程序审查,因此不难理解程序违法的高频数。作者注意到,程序违法的绝大部分情形是“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该理由如此高频,是立法的问题,还是法官对法条理解的问题,值得关注。
二、撤销仲裁裁决之理由分析
《仲裁法》第58条为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依据,一旦该条规定的条件成就,法院即可裁定撤销裁决。本文调研的66份裁定中,《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7项撤销事由均有涉及(见前表2)。限于篇幅,下文仅就其中的主要问题作出分析。
(一)法院适用“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存在的问题
1.对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解有误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6年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正确裁决的情形。但法院在适用该项理由作出撤销裁定时,并不妥适,(2005)二中民特字第06559号民事裁定即为典型。
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点是工程款结算。裁决作出后,申请人总参筹建处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高达13项之多,包括“违法重新组庭”、“未给予合理时间通知开庭”、“违法合并审理”、“选择鉴定机构违反仲裁委有关鉴定机构的暂行规定”、“超裁”、“未质证”、“未合理送达”、“隐瞒证据”,等等。法院经审查之后驳回了其中绝大多数理由,得出结论:“……综上,仲裁庭限定的鉴定时间及对裁决书结案日期的补正均违反法定程序,故本院对总参筹建处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就鉴定时间这一部分,法院仅交代了一句:“仲裁庭为鉴定单位确定的20天的鉴定期限违反了仲裁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及其鉴定工作的暂行规定》所规定的60天的期限。”
通说认为,仲裁庭有权依适当方式进行仲裁程序。⑤如果仲裁庭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形确定的鉴定期限少于仲裁机构的推荐期限,只要给予双方当事人合理表达意见的机会,或者依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如此确定,是合乎仲裁法的。况且,上述关于鉴定的规定并非仲裁规则,也不是仲裁法,它只是仲裁机构的一份内部文件。法院以鉴定期限短于仲裁机构内部文件的规定,从而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撤销裁决,完全曲解了立法的原意,在法定理由之外,对仲裁裁决给予了严苛的监督。同时,裁决日期的补正何以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裁决的正确作出,也令人费解。
与此类似,违反仲裁员守则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从而构成撤销的理由,二中院的做法亦值得商榷。在(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民事裁定中,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履行仲裁员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申请人提交法院的仲裁员声明书上没有仲裁员的签字,因而认定仲裁员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该行为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裁决应当撤销。
2.仅因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而直接认定撤销太过轻率
通过上文图表不难注意到,法院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作出的29份撤销裁定中,有13份是因为“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接近“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事由总频数的一半。其中,这13份裁定有6份于2005年之前作出;2005年至2009年,共2例;但在2010年,却有5例;另有一件裁决的撤销缘于“秘书‘自行’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也与质证问题有关。这6宗因证据问题而被撤销的案件,占2010年北仲被撤销裁决总数的60%。
《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这一规定似乎否定了书面审理形式及其他适当的证据交换形式,一直受到法律界的批评。⑥法院态度的反复,应该是与其注意到学界的声音有关。事实上,即使“证据未当庭出示并质证”,是否就意味着裁决必须被撤销呢?以(2003)二中民特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为例,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神华集团与中建一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中建一局公司遂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的预算价格到底是以合同约定的承包价4000万元为基础还是以施工中实际使用的图纸所作出的概算8900万元做基础。经过审理,仲裁庭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裁决有失偏颇,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建一局提交仲裁委的工程概算书(《讯达综合楼概算书及说明》、《神华大厦工程预算书及说明》)、《对比分析表及说明》、《关于急需解决工程款短缺等问题的报告》、中建一局于1999年2月1日致神华集团的函,虽在庭前已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198张施工图纸既未经交换,亦未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仲裁庭的上述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的规定,亦不符合仲裁委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裁决。
法院的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证据经过双方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之后,是否一定还需要在开庭时出示?如果未在开庭时出示,是否会影响神华公司质证的权利?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就该案实际情况而言,198张施工图纸数量较多,而且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备案,且建筑施工图纸作为特殊物品,复印的难度及代价比较大,有无必要当庭交换、出示?本案涉案标的额近9000万,法院一纸撤销裁定就使得仲裁员的努力毁于一旦,未免有草率之嫌。本案表明,一方面《仲裁法》第45条的规定僵硬刻板、不合时宜,另一方面法院的作法未见高明,即未运用法律方法使该条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弹性,从而更加贴近仲裁的精神。
不过,对于这种情况,仲裁庭也应尽量避免被指责剥夺当事人的质证权,从而导致法院撤销裁决。也许立法存在瑕疵,也许法院的作法太过机械,但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更加注意这些因素,确保当事人有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虽然看起来仲裁的效率与灵活性可能会受到影响,但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却更能得到保障。
3.法院对重新仲裁的理解有偏差
法院对重新仲裁的理解有偏差时,⑦还可能出现扭曲的“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情形。(2003)二中民特字第8863号裁定正好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月坛房地产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问题引发纠纷,城建集团公司提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二中院认为该裁决虽存在隐瞒证据的法定撤销理由,但可通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在审理过程中,凑巧的是,仲裁庭成员之一孙常立由于任期届满未被北仲续聘,但其仍参加了审理,且仲裁庭经审理后作出了新的裁决。对于新裁决,月坛房地产公司仍不满意,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遂再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重新仲裁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重新仲裁不等同于普通仲裁案件的继续审理,而是要求案件必须由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这一规定表明,仲裁庭应当由仲裁员组成,即在仲裁员开始审理案件时,应具有仲裁员的身份。本案系重新仲裁案件,原仲裁庭组成人员孙常立在重新仲裁时,由于其未被仲裁委续聘而已不具有仲裁员资格,且月坛房地产公司对孙常立参与重新仲裁工作明确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委应对月坛房地产公司的异议予以合理考虑,但其仍决定由孙常立作为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始重新仲裁案件的审理工作,进行了开庭、合议、做出裁决,在程序上不妥,已构成《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月坛房地产公司该项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短短三百余字的说理,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法院认为“重新仲裁否定了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其实不然。重新仲裁制度旨在不减损法院对仲裁监督力度的同时,尽可能让仲裁庭恢复仲裁程序以弥补缺陷,从而体现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的支持仲裁的原则。而否定一项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通过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形式来实现。(2)法院认为重新仲裁“要求案件必须由仲裁庭重新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决”,是错误的。重新仲裁的结果亦有可能是维持原判。(3)法院认为“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参与重新仲裁程序上不妥”,也是不妥的。仲裁员接受当事人指定时如在仲裁机构的聘任期内,其作为仲裁庭成员则是合法的,即使在审理过程中聘任期满,也有权在尚未审结的案件中继续履行职责。重新仲裁是恢复仲裁程序,并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根据1998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的批复》,只要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指定时具有合法的仲裁员身份,则仲裁员在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书上签字有效。据此规定,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聘期届满的仲裁员仍可继续履行职责,本案进入重新仲裁程序,并未审结,仲裁庭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决定。因此,本案仲裁庭的组成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法院的撤销裁定值得商榷。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争论,早期更多的集中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法院对此问题一般持从宽解释的态度,大多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如(2001)二中民特字745号裁定,对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诸如“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等类似瑕疵问题,法官经过审查后,如果未发现当事人之前提出过管辖权异议,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一般均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体现了积极支持仲裁的政策。
但是到了后期,尤其是《2006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其他情形上,法院又似乎标准过严,未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取向。
以(2007)二中民特字第15220号裁定为例。法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永邦律所作为乙方(代理方)、中关村公司作为丙方(保证方),三方共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中写明:‘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显示在新东方公司和永邦律师所之间成立,而将中关村公司排除于仲裁条款之外。永邦律所据此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新东方公司系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永邦律所不能将中关村公司一同列为被申请人。虽然,中关村公司是委托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但这并不能视为其与永邦律所达成了仲裁协议。永邦律所称仲裁条款‘任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的‘任一方’是指甲、乙、丙三方中的任一方,该解释与仲裁条款本意不符,且没有依据。永邦律所称中关村公司在仲裁中放弃了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异议权,表明其实际认可仲裁条款对其有效,该说法亦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第2款是针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期间的规定,并以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而本案中关村公司与永邦律所之间根本没有仲裁协议,故不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仲裁协议既是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的基础,永邦律所与中关村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裁定撤销裁决。”
在本案中,保证人中关村公司作为《委托代理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三方协议全部条款的协商并签字接受,而且,中关村公司无异议地参与全部仲裁程序,也正好说明其实际认可仲裁条款对其有效性。⑧此时,法官依法学方法论对相关合同条款(仲裁条款)、仲裁规则(第3条)及法律条文(《仲裁法》第20条)的解释,将左右仲裁协议的效力,本着支持仲裁及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理念,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似乎更加符合各方缔约时的本意,也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三)法院适用隐瞒证据的事由时推理不严谨
《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法条越含混,法院判裁面临的挑战就越大。(2009)二中民特字第18672号裁定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本案中,王×莲女士与一家婚介服务中介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中介向自己提供婚介服务。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王女士认为婚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婚介中心的婚恋顾问不具有《婚介执业证》即提供婚介服务,遂依据合同提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后解除了双方合同,并支持了王女士部分仲裁请求。但王女士认为婚介中心在进行仲裁时存在隐瞒证据以及仲裁庭未帮助其收集相关证据违反仲裁法的情形,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法院在裁定中称,“……交流中心向仲裁庭隐瞒了其服务人员是否取得《婚介职业证》的事实,对仲裁裁决结果的正确性造成直接影响。故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情形,应予撤销。”
在另一裁定中,⑨法院亦认为:“……信元北京分公司是否已停止经营‘五环汽车文化广场’为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重要事实。经查,仲裁庭在开庭时向信元北京分公司询问该汽车广场的经营现状时,信元北京分公司回答是“不清楚”。本院认为,信元北京分公司对其经营汽车广场的状况应是明知的,故信元北京分公司隐瞒了有关汽车广场经营状况的证据……综上,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信元北京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上述两起裁定,法院都存在着不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事实与证据明显属两个不同的范畴,法院在裁定中认为,隐瞒事实即构成隐瞒证据,属于法定撤销事由,因而裁决应予以撤销。相反,在二中院作出的另外几个裁定中,法官碰到类似情形时,则以该事由属于实体审理范围为由,未支持当事人请求。如(2007)二中民特字第18063号裁定中,法院认为:“……三、关于乾坤元公司主张桥梁工厂隐瞒事实的撤销理由。乾坤元公司人员是否有权代表其签署结算单,以及该结算单的效力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其主张桥梁工厂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力,从而隐瞒了乾坤元公司主张的事实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该裁定中,法院使用了“存在隐瞒证据的可能”的措辞,有扩大审查范围之嫌:“……本院认为桥梁工厂存在隐瞒收到乾坤元公司支付5万元证据的可能……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07)京仲裁字第0356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予以撤销。”
(四)枉法裁决——是否有必要设立枉法仲裁罪?
66份撤销裁定书中,有45次涉及到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事由。所有依此项理由提出的申请,全部被法院裁定驳回。
在此涉及枉法仲裁的45起申请中,当事人在以该种理由提出撤销申请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1)不提供枉法仲裁的证据。如(2004)二中民特字第6411号裁定,申请人指控仲裁庭枉法裁判,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2)将枉法仲裁理解为错误适用法律。如(2005)二中民特字第1781号裁定中,申请人称:“……本案的首席仲裁员,是法学专家,不应当曲解一般的债法理论和常识,而本案适用《合同法》第150条基本上不可行,显然是曲解法律。担保法第49条应当适用本案,仲裁员认定该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物权转让行为无效,而不是买卖合同无效’,构成了枉法裁判行为。”曲解法律等同于枉法仲裁,系不利于被指控人的扩大解释,通常不值得鼓励。
当事人不提供枉法裁决的证据,或者将枉法裁决理解为错误适用法律,自然得不到法院支持。所有申请无一不被驳回,也就不足为怪了。由此可见,法院在适用枉法仲裁事由撤销裁决时,态度非常谨慎。这也间接表明,仲裁中的所谓枉法仲裁现象并非极其严重,尚未到需要设立枉法仲裁罪、用刑罚来制裁的地步。设立枉法仲裁罪,反而给了当事人更多的非理性挑战仲裁裁决的机会。⑩
三、撤销程序所存在问题的初步分析
仅就本次调查而言,基本上,66份撤销裁定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问题,没有一起撤销是没有任何瑕疵的,即或者判决结论不正确,或者判决理由不正当,或者存在形式缺陷。可以说,这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也对仲裁的良性发展造成了困扰。初步分析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立法因素
撤销程序存在的种种问题,部分应归因于立法不当。比如《仲裁法》第45条,法官往往理解为仲裁庭所采用的每一份证据都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质证,这显然是脱离了仲裁实践,与仲裁自身的特点相悖。国际上,仲裁庭通常具有适当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强行要求每一证据当庭出示,就否定了仲裁的灵活性与效率。仲裁庭须注意的是,平等对待并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没有必要僵硬地要求仲裁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必须当庭出示证据。
具体到仲裁裁决撤销的标准,《仲裁法》采用了不多见的双重“双轨制”。(11)这也是国内裁决撤销存在的问题多于涉外裁决的缘故。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长认为,判断一国是否支持仲裁,主要看其是否加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其仲裁法是否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2)这两份国际文件关于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定是一致的,除涉及公共政策外,只规定了程序监督。我国已批准《纽约公约》,但尚未全面采纳示范法,如在修订《仲裁法》时注意吸纳其合理成分,必将有利于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国际美誉度。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13)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按其第54条,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与撤销条件已经统一。但令人遗憾的是,国内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仍然规定了若干实体审查,以区别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条件。
(二)人为因素与司法能力因素
除去立法因素,法官的人为因素及司法能力因素也不能忽视,主要有下列情形:1.执法不严。对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个别执法者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严格执行,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2.缺乏仲裁法知识和理念。一些情况下,办案法官缺乏仲裁知识,或者不能正确理解支持仲裁的观念,对仲裁怀有敌意,表现出轻易撤销仲裁裁决的倾向。如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借程序审查之名,行实体审查之实,超越了仲裁法规定的审查范围。如上文提到法院越过《仲裁法》第58条而适用《仲裁法》第7条撤销仲裁裁决、对重新仲裁缺乏必要的了解,都是例证。3.法律训练不足。通过阅读500余份裁定书不难看出,我国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还有待提高。一是对法学理论缺乏敬畏,如在裁定书中给重新仲裁轻易给出定义,(14)但该解释法律的时候又无所作为;二是不够严谨,裁定书中文字错漏、语句不通顺者比比皆是,甚至一位法官的名字都被印错,(15)这虽然不是什么实质性错误,但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三是基本上不懂得运用裁判方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相比之下算是简单的民事案件,但从裁定书中却看不出法官是如何熟练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如对于仲裁协议)和法律解释方法(如对于《仲裁法》第20、58条)的。当然,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官选拔机制的不足。
本次调查虽不足以一览我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全景,但至少可以管中窥豹。《仲裁法》有关撤销的规定较为简单,也就意味着赋予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较大空间,在缺乏必要限制的情况下,也就意味着增加了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另一方面,就撤销程序而言,批评的主要对象固然是法院,但仲裁机构/仲裁庭也应反思,有些裁决如果处理得更富于技巧,或许能避免撤销的结局。
四、代结语:几点建议
如果由公正的法官熟练地运用法律技术,我国仲裁立法之不足以及仲裁进程偶有差池,也尽可得到软化甚至弥补。但无论是修法还是整体上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都非一日之功。从长远看,即使在健全的仲裁法之下,仲裁机构、仲裁员与法院也都应该注意下列问题:
(一)仲裁机构/仲裁员引以为戒: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是仲裁的生命线
虽然法院在与仲裁的关系上居于主导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的撤销,仲裁机构、仲裁庭完全无辜。就仲裁的特点看,要求仲裁员与法官执法一样规范,总体上、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但注意到以下各点,应该有助于减少仲裁裁决被撤销、不予执行的情形。
1.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应为仲裁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仲裁的价值观人言人殊,说其涵括当事人意思自治、效益、公平、程序公正,相信不为人反对。但归根结底,这些价值均应服务于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如若不能尽量保证仲裁裁决不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则说明仲裁价值观的落实出了纰漏。从仲裁开始直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平息,仲裁机构、仲裁员的行为应以维护仲裁裁决的效力为指向,而不应片面地依自己对仲裁的理解行事,无视法院对仲裁价值观的不同理解,将自己的仲裁价值观凌驾于当事人的利益之上,以致裁决在法律上落空。前文中伦律师事务所与鼎隆房地产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案,就是这样的例子。仲裁庭即使认为北仲的送达无瑕疵,也无必要拒绝重新仲裁,致使裁决被撤销。而裁决被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铁定受损,何谈坚持仲裁的价值观?在个案层面上,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安全性是仲裁的生命线。
2.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应引起重视。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需要遵守的程序规范,除了众所周知的仲裁法、仲裁规则,还包括仲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如仲裁员职业伦理规范(即仲裁员守则)及各种办案指南。在内容上,三者可能互有交叉,但在法律效力上,三者必须加以区别。(1)一般而言,仲裁法是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规定了仲裁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仲裁员、仲裁机构应予遵守,尤其是其中的强制性规定,一旦违反,将产生致命后果。(2)仲裁规则是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的,具有契约性。在国内仲裁中,通常仲裁规则与仲裁法并无抵触,且前者更富于操作性。在国际仲裁中,不同国家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产生冲突是有可能的,但一般公认,违背仲裁准据法中强制性规定的仲裁规则部分是无效的。(16)仲裁规则的法律效力源于仲裁法及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违反仲裁规则可能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但并非所有的违反仲裁规则的情形,都会产生此种后果,只有严重违反仲裁规则,特别是导致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才可能如此。《2006年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正说明,仲裁规则也是判断仲裁的进行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标准,但相比于仲裁法,适用的条件较严格一些。(3)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规范(其中最常见的是仲裁员守则)是仲裁机构为了加强案件管理、仲裁员管理及提升竞争力、吸引当事人,在仲裁法、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制定的促进型规范,相比于仲裁法、仲裁规则,乃锦上添花,可谓是仲裁机构对自身及仲裁员提出的最高标准。违反这类规范,如没有同时构成违反仲裁规则、仲裁法,不一定构成违反正当程序。如仲裁法、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仲裁员开庭迟到的问题,但仲裁员守则要求仲裁员必须准时出席庭审,假如某个案件中仲裁员迟到导致开庭推迟1小时,虽然情况恶劣,但法院不应仅以此为由认定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从而撤销裁决。从本次调研看,二中院有2个案子以违反仲裁员守则为由撤销了北仲的裁决。(17)其失误在于,没有论证违反仲裁员守则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仲裁法或者严重违反仲裁规则,以致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就是说,法院适用了高标准,从而扩大了司法审查的法定范围。当然,这不是说仲裁机构、仲裁员可以随意对待内部管理规范,仲裁是名誉型行业,没有什么比失信更有害。另一方面,在制定内部管理规范时,仲裁机构也应注意适度,不可一味拔高。
3.裁决不仅要说理,更要注重运用裁判方法。就个案来说,仲裁员的权力大于法官,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可以武断地作出裁判。从调研情况看,裁决书普遍重视说理,但对裁判方法的运用还不够。在事实认定上,证据罗列较多,而认定的理据却分析不足;仲裁案件绝大部分都需要运用合同解释方法,但所见者却不多。在法律适用上,法律发现和法律解释的思路与方法也鲜见明晰的。尽量少用主观推断,有助于说服当事人和法官,即使必须运用经验和常识进行判断,也应符合法学方法论,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裁决被挑战的风险。本次调研中,当事人频繁地以枉法仲裁为由申请撤销,也部分说明仲裁员对裁判方法的忽视,不着边际的自由裁量权会给人以枉法的想象空间。
(二)法院改进仲裁观:永无止境
从仲裁与法院关系的历史趋势看,仲裁在大的争夺中最终多是胜利者。(18)表象的背后,是如何理解支持仲裁的原因。不说其他,单就经济增长和投资来看,研究表明,仲裁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19)而唯有存在司法公正,仲裁(和ADR)才可以真正化解纠纷以疏减讼源,仲裁与法院之间的张力才可得以侵消。从这个角度讲,司法支持仲裁的举措,没有最好,只有更好。
1.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首先是个知识问题。拥有必要的专业背景,是从事审判工作的前提。缺乏仲裁知识,显然不可能妥善地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前述66份裁定书中的瑕疵,多与此相关。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判方法,亟待完善。前文已部分述及,裁判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受到应有重视。较诸其他类型的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判方法并不复杂,事实认定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类情形,法律发现几无难度,甚至只有一个法条,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即便如此,本次调研所得之法院裁定书,裁判方法的运用整体上也并不令人满意。虽然裁判方法不能彻底消除司法不公及错案,但其克制司法专横、帮助正确判案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类的案件,主要涉及的是法律问题,善用裁判方法,定会使判裁更具正当性和说服力。
3.撤销虽是对仲裁最严厉的监督,但仍应将仲裁友好(arbitration friendly)贯穿其中。理想的司法监督应将支持仲裁寓于其中,而不是制造对立。事实上,虽然各国仲裁法普遍规定了撤销程序,但司法谦抑理念亦以支持仲裁或仲裁友好之面目出现。这就意味着,法院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除非出现极端情形。法官在考量一项撤销裁定的社会效果时,支持仲裁的取向应贯彻始终。但从本次调研看,尚难达到如此程度。相反,对仲裁裁决吹毛求疵倒时有所见,如对法定程序扩大理解,包括对实体不满就从程序上找理由撤销、任意突破审查范围,等等,是不可取的。
4.撤销程序离不开自由裁量权:做对的事情与将事情做对。法官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时,需要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可以发回重新仲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条件及其程度如何,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必不可少,(20)《仲裁法》的简约规定更是客观上赋予法官较大的裁量权。面对实践领域的不规范情形,限制乃至取消此种权利的主张得到支持,《2006年司法解释》就是明证。(21)事实上,自由裁量权不是洪水猛兽,而是一项司法艺术,再严密的法律也不能完全取代法官的自由裁量,其收放之间的把握,关键还在于法官的境界,即法官是否具备成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否拥有必要的司法能力,能否熟练地运用各种司法技巧。而这,就不是法律条文所能解决的,而是需要法官区分“做对的事情”与“将事情做对”。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即撤销裁决,法官可能只是做了“对的事情”。如果法官不是止步于此,并作进一步的权衡,既有利于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又能维护仲裁员的工作,节省司法资源,那就是“将事情做对”。水可载舟亦可覆舟,工具无错技术中立,就看如何利用。可以说,只有法官善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成文法才会是活的法律,才会朝着法治价值观需要的方向发展。
近5年相关研究文献精选:
1.张圣翠:论我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矫正,《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3(1)
2.王克玉:合同债权与仲裁条款转让的再审视——基于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的视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姜建新,陈立伟: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与思考——对不予执行及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3(10)
4.于喜富:被执行人虚假仲裁处罚与仲裁司法审查,《人民司法》,2013(13)
5.汪勇钢,陈伟君:在幻象中寻求突破:虚假仲裁现象研究 兼议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法律适用》,2012(1)
6.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法学》,2012(4)
7.李广辉: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
8.王亚新,陈福勇:《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2(5)
9.张圣翠:论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2(1)
10.廖永安,张庆霖:论仲裁调解书撤销制度的确立,《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2)
11.宋朝武:仲裁证据的非诉化及其路径选择,《河南社会科学》,2010(3)
12.谢新胜: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废弃论”之批判,《法商研究》,2010(5)
13.韩红俊: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研究,《河北法学》,2010(7)
14.张圣翠:论《仲裁法》中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规则的完善,《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0(4)
15.高薇:论仲裁异议权的放弃——德国法视角下的分析及相关司法实践,《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0(5)
16.姜霞: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定位及建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本文作者转载记录:
(1978年以来《复印报刊资料》法学类刊)
1.吴卡,宋连斌:国际司法机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路径,《国际法学》,2011(11)
2.宋连斌: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裁判方法——以“仲裁地在香港适用英国法”为例,《国际法学》,2011(2)
3.黄进,宋连斌: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几个重要问题,《国际法学》,2009(11)
4.宋连斌,杨玲:我国仲裁机构民间化的制度困境——以我国民间组织立法为背景的考察,《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9(8)
5.宋连斌:比照适用抑或特别规定: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谈起——兼及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及研究的“诉讼中心主义”,《国际法学》,2005(1)
6.刘一粟,宋连斌:商事代理论纲,《民商法学》,1996(12)
7.宋福生,宋连斌:论现代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影响,《法学》,19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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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宋连斌:论国际法院的任意强制管辖权——兼及我国对国际法院的态度,《法学》,1991(7)
①当然,这一时段北仲的受案量也不大,尤其是成立的早期。
②2009年二中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实际为13起,但其中有4个案例系连锁案件,即由相同当事人就系列项目签订的不同施工合同引起的,故在统计时扣除了撤销事由相同的案例,将2009年最终撤销的裁定数计为9起。
③参阅《论国际商事仲裁的新发展一国际商事仲裁新发展高峰论坛实录》,载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3059。
④据北仲的信息,2011年仅有2件裁决被撤销,2012年则只有1件裁决被撤销。
⑤参见陈隆修、宋连斌、许兆庆:《国际私法:国际程序法新视界》,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版,第184页;谢新胜:《论国际商事仲裁实现程序自治的路径》,载《法学评论》2012年第6期。
⑥参见宋连斌、赵健:《关于修改1994年中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03-605页;宋连斌、黄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建议修改稿)》,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
⑦所谓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后,认为裁决存在可以让仲裁庭恢复审理以弥补瑕疵不再撤销裁决的情形,从而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恢复仲裁的裁决救济制度。关于重新仲裁的论述,参见宋连斌主编:《仲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页以下;Howard M.Holtzmann & Joseph E.Neuhaus,A Gudie to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Legislative History and Commentary,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1989,p.920,p.967.
⑧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即为放弃异议条款:“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⑨(2008)二中民特字第17447号民事裁定书。
⑩有关枉法仲裁罪的论述,可参见宋连斌:《枉法仲裁罪批判》,载《北京仲裁》2007年第2期。
(11)见《仲裁法》第58、63、70、71条,《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237、274条。
(12)See Jason Fry,Arbitration and Promotion of Economic Growth and Investment,13 European Journal of Law Reform 388,393-4,2011.
(13)参见www.npc.gov.cn/npc/xinwen/2012-09/01/content_1735849.htm。
(14)例见(2003)二中民特字第8863号民事裁定书。
(15)分见(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20号民事裁定书。
(16)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1条即规定,本规则“任一款与仲裁所适用的某项法律规定相抵触,且各方当事人又不得背离该法律规定的,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17)分别是(2008)二中民特字第03274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二中民特字第15518号民事裁定书。
(18)See A.Samuel,Jurisdictional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A Study of Belgian,Dutch,English,French,Swedish,U.S.and West German Law,Schulthess Polygraphischer Verlag,1989,p.22.
(19)See supra note 12.
(20)参见黄亚英:《论商事仲裁的十大特点和优势》,载《暨南学报》2013年第4期。
(21)参见宋连斌:《岂伊地气暖自有岁寒心——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载《北京仲裁》200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