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民事实体法律文化发展探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华民族论文,文化发展论文,实体论文,民事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华民族法律文化是整个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
从世界范围的部分现象看,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经过无数次的修改,虽然已经有着近二百年的历史,但是,至今仍然在法国生效适用,这是因为《拿破仑法典》(又称之为《法国民法典》)在法国数千万人民群众中根深蒂固,以至无法废除,无法用颁布新的法国民法典去代替《拿破仑法典》。这就是法国近二百年来的一个重要民事实体法律文化现象,其所以如此,是与当时法国的民事实体法立法水平、执法水平、法制教育水平、法制观念水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中华民族是一个伟大的民族,作为中华民族文化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华民族法律文化也已经历过漫长的历史,在世界法律文化体系中,形成了独立的中华法系,是世界五大法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古罗马奴隶社会的全过程和封建社会的初期、中期,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民事实体法律文化也相应的比较发达;而在中国,由于数千年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从整体上说,商品经济不甚发达,民事实体法律文化乃至民事诉讼程序法律文化也相对不甚发达,以至出现长时期的“重刑轻民”,“以刑代民”,然而在现阶级改革、开放的社会主义的中国,由于商品经济比较发达,民事的实体法律文化也相应的比较发达,由过去的“重刑事轻民事”,“以刑事代替民事”(含刑事民事各自的实体法程序法)发展成现阶段较长时期存在的“刑民并重”,“刑不代民”的局面。
中华民族民事实体法律文化包括所有权法律文化,债权法律文化,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继承权法律文化四个主要方面。
第一、所有权法律文化
由于所有制决定了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制地法律上的反映和表现,由原始共产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奴隶主生产资料私有制、封建主生产资料私有制、资产阶级生产资料私有制发展到现阶段社会主义中国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多层次多结构的所有制形式,反映在所有权方面,则由原始共产主义生产资料所有权、奴隶主生产资料所有权、封建主生产资料所有权、资产阶级生产资料所有权发展到现阶段社会主义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为主的多层次多结构的所有权法律文化。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反映在所有权上,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权即国家所有权占主导地位,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草原、森林、荒地、滩涂之外,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权;“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反映在所有权上,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土地所有权法律文化占居着十分重要的地位,由原始共产主义土地所有权、奴隶主的封建主的资产阶级的土地所有权发展到今天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所有权、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其中以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为主。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可以依法对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进行承包经营,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种经营权还可以由公民、集体单位通过承包经营合同进行承包。由此可以看出,社会在发展,时代在前进,中华民族民事实体法律文化,也是在不断前进和发展的,表现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就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可以依法分离,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依法分离,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分离。所有权与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所有权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只享有依法处分权,即一定范围内的有限的依法处分权。
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中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这同样是改革开放以来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项重要形式。
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所有权内容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在数千年商品经济整体不甚发达的旧中国,在立法、执法方面处于落后状态,直至20世纪的后期,才得到了较好的发展,表现在立法水平上,《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明、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大唐盛世曾有“路不拾遗”的美称,说的是五谷丰登,百姓安居乐业,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一定条件下,无论大小财物掉到地下,过路行人没人捡。时至今日,已经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调整。拾得遗失物归还了失主,俗称为“拾金不昧”,报纸电台予以颂扬;假若拾得巨额价值的遗失物不归还失主,是不是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呢?不是,它是属于所有权中占有权的非法占有(不法占有),属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原物。可见,遗失物之拾得的民事法律文化现象,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紧密联系,是民事法律文化与道德文化紧密结合在法律上的一个反映。
在所有权法律文化中,对所有权的保护,资本主义社会在立法方面比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前进了一步,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而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鲜明地体现了现阶段中华民族民事实体法律文化的时代特征。
第二、债权法律文化
从最初的起源着眼,是先有所有权,然后才有债权,所有权通过债权转移。在原始共产主义社会末期,虽然没有国家没有阶级没有私有制,但却存在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生产资料所有制和所有权。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逐步孕育着私有制的萌芽,于是出现了原始形态的交换。由于当时没有货币,交换只能以物易物,一束丝换两头羊,五头羊换一头牛。这种交换的债权习惯文化的表现形式,就是口头形式的互易契约(互易合同)。这种互易契约,在中国以至全世界人类社会习惯契约文化史上都是最早出现的,是债权习惯文化的一种萌芽。随着货币的出现,产生了买卖、租赁、保管、借用、借贷、承揽等等契约,这些最初是原始的习惯的种类不甚齐全的契约,发展到近现代数百种类型较为复杂的契约(合同),与侵权行为之债一起,成为债权法律文化的主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的中国《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五千年的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债的类型基本上只有契约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发展到近现代,除了上列两类债之外,还出现了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直至1929年国民党政府民法才对这两种债作出了法律规定,社会主义的《民法通则》对这两种债也有明文规定。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民事法律文化现象,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有明显的积极的好作用,这是因为,无因管理是助人为乐的好传统好作风在民事法律文化现象上的一个反映;不当得利之债是不义之财的法律处置办法,是债中之债的一个正确处置办法,亦是民事法律文化与精神文化结合的一个具体反映。
第三、知识产权法律文化
从世界范围看,奴隶社会基本上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到了封建社会中期或后期,才出现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在各国的出现,基本上是公元1300年以后的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商法典中,都基本没有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例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对此只是规定在单行法规之中。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对知识产权给予了绝对的保护。我国奴隶社会的整个时期、封建社会的初期和中期没有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知识产权法律文化。到了封建社会末期,即1893年清朝光绪皇帝颁发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是我国关于专利权的首次法律规定,1912-1932年颁行过有关奖励发明创造、工艺技术、工艺品的条例、章程,1944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专利法》,1904年清朝政府颁布了我国最早的商标法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但未施行),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著作权法》,是我国最早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本世纪末,先后颁行了一系列关于著作权、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他科技成果权的法律法规。由此可以看出,不但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比较落后,而且全世界的知识产权法律文化也是比较落后的,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联系甚密,中国的四大发展之一的纸,是东汉蔡伦发明的,在纸发明之前,用竹简当纸,装满一个房间用竹简刻写的书,大约不过几百万字,费时费力费财占地方,这些都制约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发展;纸造成以后,著书立说大量的用手抄写,仍然费时费力,同样制约着知识产权法律文化的发展与传播,直至八百多年前的宋朝人毕升发明了活字印刷以后,知识产权法律文化才逐步的较快发展起来,特别是近二百年来,知识产权法律文化随之在全世界在全中国迅速发展起来,主要原因是由于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在全世界全中国迅猛发展起来。
第四、继承权法律文化
作为特定意义的继承文化,起初是继承习惯文化,属于财产上的继承习惯文化,而不包括人身方面的继承习惯文化。继承习惯文化,产生于原始母系氏族社会,是在生产力发展到产品有剩余的情况下产生的;继承权习惯文化的性质,是不具有个人私有财产权的性质,它的特点是,遗产特别稀少;在当时实行群婚制、子女只知有母不知其父的情况下,子女不能继承父亲的遗产,夫妻不能相互继承遗产;继承制度依照习惯而不具有法律性质;只有财产继承,不存在人格继承;继承的方式方法等各项制度、程序十分简单;继承是在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私有制、没有私有财产所有权、生产力发展水平十分低下、文化十分低下的情形下进行的。
在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私有制、阶级、国家出现的奴隶社会中,继承习惯文化渡过了若干万年的岁月之后过渡了继承法律文化,其特点是人格继承和私有财产的继承两种制度同时并存,其中王位、爵位的人格继承占据着统治地位;继承的主体主要是奴隶主,其次是自由民;继承的客体主要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奴隶,奴隶作为像牲畜一样的遗产予以继承,是它的一个重要特点;否认男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法定继承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起遗嘱继承制度;中国的奴隶社会还实行与宗法制度相结合的继承制度——宗祧继承,是指按照宗法制度建立的继承制度,宗祧继承人可以继承死者的祭祀权、家长权、宗族统治权、爵位权和财产权五种权利。
继承民法律文化在中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土地成了继承的主要财产,而少量的奴隶(家奴等)则不是继承的主要财产,农民或农奴虽然不能作为继承的客体,但被地主束缚在土地上,依附于地主;继承在男系中进行,女性受到排斥,只有男性才享有继承权,妻子和女儿没有继承权;继承时长子优先于次子,嫡子优先于庶子;继承时,等级、特权和主要财产由嫡长子继承,一般财产通常由诸子均等分配;禁止长辈直系亲属继承晚辈直系亲属的遗产,即只能儿子继承父亲孙子继承祖父的遗产,严禁父亲继承儿子、祖父继承孙子的遗产,唐律规定:“有子立嫡,无子立嗣”,同辈之间如兄弟姐妹之间不能相互继承遗产。这些特点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初期和中期表现得尤为突出。
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中国进入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这期间的继承法律文化,除了具有某些半殖民地色彩以外,本质上仍然属于封建社会的继承法律文化,由于孕育着资本主义因素,继承法律文化也带着资本主义的色彩。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产生了社会主义性质的继承法律文化,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彻底废除了人格继承制度,真正实行了单纯的财产继承制度;继承的主体主要是五亿乃至十多亿的劳动人民;继承顺序少,只有两个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比起资本主义世界中的三个至六个继承顺序,通常少一至两倍;真正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主要表现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必须有相互扶养关系,才享有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公、婆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必须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才享有继承权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彻底摒弃了对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的歧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继承的客体以生活资料为主,生产资料为辅;遗嘱自由中排斥遗嘱绝对自由,采用遗嘱相对自由制度;高度发展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不但有较为完备、完善的法律保障、政策保障,而且有付诸实行的审判保障、司法保障、行政保障、群众正确舆论的保障,并且十分广泛的扎根于亿万劳动人民群众之中;存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扶养协议、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且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继承不可能成为剥削的根源;主要是消费权利的继承;遗产分配首先在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中进行,其次是在尽了扶养义务的非法定继承人中进行。社会主义中国的继承民事法律文化具有中国特色,它是社会主义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高度结合的一个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继承开始,分割遗产,继承人之间通常都是在互助互让、互相协商、和睦团结的良好环境下进行,对促进改革开放具有甚为积极的意义。
现阶段的中国,婚姻法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本文所阐述的民事法律文化仍然包括婚姻法律文化,这是因为在数千年的世界历史和中国历史中,婚姻法律文化一直是民事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原始共产主义社会中,中华民族婚姻文化属于婚姻习惯文化,其主要特征为群婚制。这种群婚制,大约经历了数百万年。由原始群婚制发展到氏族大家庭制。氏族大家庭制是一群男子和一群女子共为夫妻的集团婚姻家庭制,其实质仍然属于群婚制。
氏族大家庭制的原始群婚制之低级形态是血缘群婚制,它排除了不同辈份的直系血亲间(如父母子女之间)的婚姻关系,只允许同辈之间发生婚姻关系。
氏族大家庭制的原始群婚制之高级形态是亚血缘群婚制,它禁止同胞兄弟姐妹旁系血亲之间的婚姻关系。
在这之后,发展为对偶婚制。对偶婚是群婚制与个体婚制之间发展的过渡阶段,它是原始母系氏族后期的婚姻形态,即一个女子可以在一群男子中选择一个作为她的主要丈夫,其他则为次夫、副夫;同样,一个男子可以在一群女子中选择一个女子作为他的主要妻子,同时还可以有若干次妻、副妻。对偶婚可以分为以母系为中心的对偶婚和以父系为中心的对偶婚。
由于社会的向前发展,由原始社会末期的对偶婚发展到阶级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以一夫一妻制为主,一夫多妻、一妻多夫为辅,以通奸、卖淫为补充,则是中国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婚姻法律文化的主要形态,它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包办强迫,男尊女卑,干涉婚姻自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视婚姻为契约而可以对妻子、女子自由买卖、出租、出典、赠与,准许男子“休妻”,禁止女子“休夫”,它们是私有制和私有观念、群婚制残余观念在婚姻法律文化中的具体反映。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社会主义婚姻法律文化,其主要法律特征是视人为社会上最高尚最宝贵的,将婚姻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婚姻不是契约,禁止买卖婚姻、租赁婚姻、赠与婚姻、典当婚姻、互换婚姻,废除一夫多妻制、一妻多夫制,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田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它使得中国几亿个家庭处于相对稳定的局面,在改革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中发挥出并即将发挥出甚为重要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