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若干问题的探讨_信用证论文

信用证欺诈若干问题的探讨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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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结算支付手段。信用证分为现金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种。由于现金信用证在实践中已近绝迹,故本文所谓信用证,仅指跟单信用证。

依照信用证结算方式,买方(即进口商、开证申请人)须先把货款交存开证银行,由开证行向受益人指定的议付银行开出信用证,并由议付银行转知卖方(即出口商、受益人),待卖方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发货向议付行交付装运提单后,银行再代买方付款。信用证方式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异地、异国间贸易中存在的欺诈行为,而作为依赖银行信用进行的一种国际贸易活动。事实证明,信用证方式不足以消除欺诈行为的所有成因,也不是防止经贸活动中欺诈行为的唯一手段,且出现利用信用证方式本身进行欺诈的现象。自本世纪初开始使用新式信用证以来,信用证欺诈案件层出不穷即为明证。随着我国涉外经贸活动的日益活跃,信用证欺诈问题也日益突出,有的已造成巨大的损失。认真研究信用证欺诈的各项法律问题,是摆在法学工作者面前的紧迫任务。

一、信用证欺诈的分类

研究信用证欺诈的分类,有助于加深对信用证欺诈的研究。信用证欺诈可依不同的分类标准进行分类。

(一)、按诈骗主体的不同,信用证欺诈可分为:

1.申请人欺诈。是指行骗人扮演开证申请人的角色,用伪造的假冒信用证或“软条款”信用证,行骗通知行、收到信用证的出口国银行和受益人的信用证欺诈。此种欺诈的欺骗性在于使出口商,即受益人及其开户银行,相信诈骗者的开证申请人合法身分和交易的真其实性,从而非法获取货物。

2.申请人伙同开证行欺诈。是指行骗人以开证申请人身分,与开证行相勾结,制造信用证条款障碍,行骗通知行和受益人,或申请人与开证行经办人员相勾结,以假合同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欺诈。区别于前述申请人欺诈,由于有开证行的参与,此种欺诈中的受害人往往对骗犯的合法身份事先无法查明。故在实践中,没有开证行参与的信用证欺诈,更多的表现为假冒信用证欺诈,而有开证行参与的信用证欺诈,则往往表现为“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诈骗得手后寻借口拒付货款。

3.受益人欺诈。是指行骗人以受益人或第二受益人身份,用假单或假货,行骗开证行、通知行、申请人的信用证欺诈。

4.申请人伙同受益人欺诈。是指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以实际无购销关系的“空”信用证,行骗通知行的信用证欺诈。由于按照信用证方式,信用证不依附于买卖合同而独立存在,只要求合同票据的表面相符,银行在审单时强调的是信用证与基础贸易相分离的书面形式上的认证,故这种欺诈的隐蔽性较强。由于申请人请他人“代开证”行为的存在,还有申请人和受益人合谋诈骗代开证人的案例。

(二)、按诈骗方式的不同,信用证欺诈可分为:

1.假冒信用证欺诈:假冒信用证是指缺乏信用证的必备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的信用证。表现为:电报开具信用证无密押、开证行不存在、无必备条款等等形式。用假冒信用证进行欺诈,手段虽拙劣,但仍时有所见。

2.“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信用证又称“陷阱”信用证。是指开证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的信用证。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这种主动权往往体现于以下几种条款:1.规定暂不生效,如载上“本证暂不生效,待出口许可证签发后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字样;2.规定船公司、船名、装船日期、目的港、起运港、验货人项目等,需待开证人以修改书形式通知受益人;3.规定品质证书须由开证人出具,或须由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的鉴样相符等等。

3.伪造合同单据的信用证欺诈。这种欺诈是信用证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单据迫使开证行因形式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的信用证欺诈。这种欺诈是典型的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为的欺诈。

4.伪造合同的信用证欺诈。开证申请人的目的不是进口货物,而是为了曲线融资,开证人和受益人实际是同一公司的两地分公司,以小额保证金骗取全额货款,或坑害代开证人而自己受益。

(三)、按手段的不同,信用证欺诈还可作如下分类:

1.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信用证欺诈;

2.利用虚假信用证欺诈,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欺诈;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欺诈;骗取信用证进行欺诈;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欺诈。

二、信用证欺诈的标的

信用证欺诈的标的,依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不同而不同。

假冒信用证欺诈的标的主要是两类。开证人想骗取的是信用证受益人的货物,如果事先约定受益人预付质保金、履约金等,则开证人诈骗的标的还可能是这些预付金。受益人想骗取是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发给远低于合同价值的货物,或根本不发货,或发给“洋垃圾”。

“软条款”信用证欺诈的标的也是开证人骗取受益人的货物以及各种预付金。

伪造单据信用证欺诈的标的,主要是受益人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即以(假)单骗证,从而得到证下款项,而不是以(假)证骗单,从而得到单下货物。

申请人与受益人相勾结,以“空”信用证行骗通知行的目的,往往是骗取通知行的打包贷款。实际上是以不存在的交易为理由,骗取由正常程序申请不到的银行放款。

三、信用证欺诈的认定

结合各国实践,我们认为,信用证欺诈的认定须从主客观条件是否具备进行分析。

(一)、主观方面必需具有欺诈的故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认为具备欺诈故意:

1.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卖方故意不装运,不交付单证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货物;

2.在买方或其他有关方提出异议后卖方不立即采取实质上的补救措施;

3.申请开证人在对方货已装运后,故意恶意地寻找单征的“不符点”,拒付贷款;

4.开证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在开证得逞后故意“抛弃”保证金,不发货或不付款赎单。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卖方提供的是伪造的单证;

2.卖方完全不交付单证项下的货物;

3.卖方部分交付了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但所付的仅仅是次要的货物,或者所交付的这部分货物令买方无法实现普遍公认的购货目的;

4.卖方所交付的货物虽有一定的价值,但远低于合同价值;达不到单证所代表的货物价值的百分之五十。

5.卖方倒签提单日期,以达到信用证与提单“表面相符”,实际装船期超过合同指定日期。

四、信用证欺诈除外原则

所谓“欺诈除外”原则,是指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受到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的责任是很轻的,只要单证相符就付款,不管单据是否真实。即使银行明知单据是假的也必须付款,并有权向开证申请人索偿。恰恰这一条为一些恶意欺诈的行为人大开方便之门。因而各国法律和判例在实践中都对其进行修正。其结果即为“欺诈除外”原则的产生。

依各国司法实践,“欺诈除外”原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如果受益人在提交单据及装运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这一情况,则有权拒付,并应在合理的时限内立即通知议付行;

2.受益人的欺诈必须已为银行或开证申请人所确认成立,而不能仅仅是声明欺诈;

3.如果善意的票据持有人在不知所附单据是伪造的或是诈骗性的情况下,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且已经要求支付,那么即使存在诈骗的事实,信用证契约也必须按其所载条件履行。

4.在远期信用证前提下,只要受益人欺诈已被确认,即使已经承兑,在议付银行贴现前,开证人仍可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

关于信用证交易及信用证欺诈除外原则,我国国内法尚无明文规定,时值《合同法》酝酿出台,笔者在此建议在《合同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此外,还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途径对冻结信用证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出若干限制规定。注。

五、信用证欺诈的刑法问题

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该《决定》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诈骗罪。关于该罪,有以下几点值得探讨:

1.关于罪名称呼问题。关于本罪之罪名,学术界较为混乱,我们认为应定信用证诈骗为好,其一,民法中有欺诈之称,若刑法中亦定信用证欺诈,易造成混淆;其二,诈骗是我国刑法的一个特有术语,故对《决定》十三条规定的犯罪还是称信用证诈骗为好。

2.《决定》关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是否包括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进行诈骗,表现为通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即“软条款”不是就过去或现在某种事实的虚假陈述,而是希望受益人在将来无法执行该条款而陷于被动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建立在对未来的某种预见基础之上,故不符合公认的诈骗罪观念。我们认为不论行为人的陈述表现为对过去事实的叙述,还是对将来事实的预见,表示、希望,都是为了掩盖自己主观上意图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产这一事实。而且,对方被骗的结果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未来事件虚假的意思表示也符合诈骗罪的概念。当然,这有待于我国法院以司法解释或判例形式加以确认。

3.《决定》规定的信用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性质为结果犯,本罪之认定,不仅要求具有《决定》规定的一定的犯罪行为,而且要求这种行为必须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非法占有);如果没有“非法占有”这一犯罪结果,则只能以信用证诈骗未遂论处。正是由于《决定》规定对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较高,证据证明要求严格,故不利于惩治那些极为隐蔽的信用证诈骗犯罪。同时,由信用证诈骗一般涉及国外的主体和行为,查证困难;在法律适用上也受冲突法调整,故实践上因信用证诈骗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尚极少见。因而此问题尚待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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