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政治中的多数与少数关系模式简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主政治论文,模式论文,关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多数与少数及其关系模式是民主政治理论研究中所涉及的基本问题之一,对此进行深入探讨,准确、科学地把握其内涵,不论对于理论研究还是政治实践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人们对这一问题关注较少,同时却固守着一些值得商榷的观点。对多数与少数概念的内涵及其相互关系应如何理解,本文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多数”与“少数”概念的内涵
在较长时期内,我们曾在理论上形成了一种狭隘的思维定式,总是自觉不自觉地把多数与少数概念局限于统治与被统治、正确与错误的视野之内,即便是在今天,这一思维定式在某种程度上还影响着人们的观念与行为,甚至在部分政治理论教科书中它仍然被当作基本的分析工具加以运用。实际上,多数与少数概念在政治系统的不同层面有着不同的内涵。一是在国体层次上,多数与少数是政治地位不平等的两个部分。依马克思主义观点来看,剥削阶级的民主政治不论其历史形态如何都是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统治,与剥削阶级的非民主政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全新类型的政治制度,是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即绝大多数人对极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和统治。因此,国体意义上多数与少数的区分主要不是量的差异,而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区别。作为处于不同地位的政治群体,其中一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的统治或“服从”是由他们各自在生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决定的。二是在政体层次上,多数与少数是具有相同政治权利与平等法律地位的公民围绕重大决策的抉择而形成的不同部分。民主制度一般都遵循主权在民的原则,尽管在不同历史类型的民主制度中这一原则的表述方式以及“民”的含义有所不同,但就形式而言,“民”都被认为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由于多数和少数中的任何个体都是享有公民权利的平等的法律主体,因此,多数与少数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多数人意志得到尊重并被提升为国家意志的同时,少数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相应保护。三是在操作层次上,多数与少数是做出决定时的量的设定。民主规则都毫无例外地规定需要百分之多少参与者的同意才能决定和处理问题,而且这种百分比又依据所决定问题的性质、涉及范围、决策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一般说来,百分比的要求过高或过低都可能不利于民主政治的正常运转。基于这一理由,操作层次上对量的规定是多样的,比如量的规定可能是绝对的,也可能是相对的,前者指多数与少数以全体成员为基数,后者则规定基数是可变的;同时,量的规定也有限定性与非限定性的区别,限定性是指在多数与少数的比较中,“多数”必须达到全体成员或参加者的2/3、3/4或5/6等等,非限定性则要求“多数”只是群体内不同部分中人数最多的一部分,而不论其是否超过半数。由此可以说,操作层次上多数与少数涵义只是相关的量的表示。本文主要是在第二、三层次上对多数与少数及其关系模式进行探讨的。对多数与少数的界定和划分不是以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等差异为依据,而是把他们看成处于同一政治系统中具有法定的相同资格条件的成员,基于价值观念、政治主张、利益取向、社会地位、资源占有量等的差异,与相关对象比较中在数量上占居多数或少数的部分。
二、多数决定原则:民主政治的价值理念
民主政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产生于古希腊,迄今已经历了人类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有不同的历史形态。但是,作为民主制度在非国体层面上却共同遵守着多数决定原则,即国家重大决策的抉择或国家机关组成人员选举时,具有法定地位和平等权利的成员的多数的意志,就会被提升为国家的行为准则和主张。
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中为什么要遵循多数决定原则,其依据是什么?最先在理论上对此进行系统论述的是亚里士多德。他认为,在城邦事务管理中将最高治权寄托于多数公民是“比较可取的制度”。首先,它符合正义的原则。“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一个别的人常常无善足述;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如果许多人共同议事,人人贡献一分意见和一分思虑,集合于一个会场的群众就好象一个具有许多手足、许多耳目的异人一样,他还具有许多性格,许多聪明。”[1](P142-146)因此,多数人应该拥有对城邦的治权,而不是将其寄托于少数人是合乎正义的制度。其次,维护既存制度使多数决定原则更具现实性。亚里士多德生活在公元前四世纪希腊奴隶制社会的危机时期,当时,除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社会基本矛盾日趋尖锐外,富有的奴隶主阶层同自由贫民之间也存在着激烈的斗争,如何使既存政治制度免于崩溃,他认为,出路在于以多数人的最高治权代替少数富人掌权的寡头政治。“假如不让他们分享一些权利,又会发生严重的危害;如果一个城邦中大群的穷人被摈于公职之外,这就等于在邦内保留着许多敌人。”[1](P144)所以从维护既存政治制度出发,多数决定原则是现实需要和理性选择。最后,多数决定原则避免了作为多数的每一个个体所固有的缺陷。亚里士多德认为,居于自由民中的多数是出身低贱、家产微薄、缺乏美德、没有治国技能的穷人,“按照每一个人各自的能力,是不得受任官职的”,即不能出任行政官员。[1](P145)他们只能作为一个整体享有两种权力:选举行政人员和对执政届满者的是非功过进行审查。与行政权力不同,选举和审查是集体权力,由多数人以整体的形式去行使,这就避免了多数中任何单个个人的固有缺陷对政治生活的负效应。而行政职务由少数富人或“贤良”担任,他们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美德则会使行政权力得以正常运行。作为多数的穷人和作为少数的富人掌握不同的权力而又处于一个共同体中,“恰恰好似不纯粹的杂粮同细粮混合起来供给食用,就比少许细粮的营养更为充足”,“职能的相配合是有益于城邦的”。[1](P145)
亚里士多德虽然不赞成民主政治,但他对多数决定原则的分析和系统论述却极大地影响了后世民主政治的理论与实践。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这一原则被逻辑地确定下来,成为现代国家政治制度不容置疑的基本准则和重要内容,也成为体现民主政治要义和本质特征的原则之一,两者甚至被等同起来。当然,人们在遵循多数决定原则的同时也还是心存疑虑。一是关于多数决定的必然性问题,即为什么应该由多数来决定。洛克的论述最具代表性。他从自己对社会契约论的阐释出发以“更大力量”说为基石展开论证,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下其权利是完全平等的,他们通过契约构成政治社会时,多数人必然是整体中的“更大力量”。虽然政治社会的形成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结果,但人们却不会在所有问题上始终保持一致。起初的一致同意与一致同意继续下去的不可能性的直接后果便是作为社会一部分的大多数人的统治。[2](P60)但是进入政治社会之后,人与人之间不平等事实的存在又决定了大多数人并不总是整体中的“更大力量”,有时倒是一个人或少数人具有更大的力量而成为统治者。在此情况下,多数决定原则如何与历史的逻辑相统一?洛克指出,契约是文明社会的基础,当一个人或少数人成为统治者而他们的政府又公然践踏法律、滥用权力、损毁人民的权利时,人民则有权进行革命,收回自己的权力。于是社会便回到政治社会的初始状态,在此情况下,多数人又自然而然地成为“更大力量”,多数决定原则也会逻辑地成为政治社会运行的基础。洛克的观点是不能经验的假设,缺乏科学性,因此,后来的许多思想家便从其它视角对此进行探讨,但探讨始终被设定在“为什么”的层面,多数决定原则本身的必然性问题从未受到质疑。二是多数决定原则的合理性问题,即多数是否具有作为统治者的资格条件。这个问题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已有争论。亚氏对诘难的回答集中在两方面:一方面,每个人都具有特定的知识,多数人的集合就会有所需的全部知识;另一方面,多数公民即便没有管理国家的特定知识也无关大局,因为他们仅仅是执行或行政官员的选择者和审查者,只要能对官员作出“合格与否”的判断即可。因此,多数决定原则的合理性不容置疑。[1](P145-148)自民主政治成为现代国家制度之后,这一问题被反复地提了出来,特别是在全民公决的直接民主模式成为许多国家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公民的大多数并不具备参与国家重大决策所需要的知识和能力时,他们却要就国家事务的重大问题作出直接的抉择,这是否是理性的表现?尽管理论上人们尚有争议,但实践中多数决定原则却在为自己开辟道路并进入更广阔的社会领域。三是关于多数决定原则在多大程度上与少数人权利和谐一致的问题。在遵循多数决定原则的同时,如何有效地保护少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是近代社会以来人们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洛克从平等原则出发认为,少数人权利必须受到保护以免遭到多数人的侵犯;卢梭则主张多数决定原则必须增进公共利益,而不是统治者的个人利益,从人民公意的视角提出了保护少数人权益问题。此外,关于选举中比例代表制的设计、诸多国家宪法对人权条款的增补,以及以法院来保障少数人权利的制度安排等等,都对多数决定原则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对少数人权利漠视的现象予以防范。从上述关于多数决定原则必然性、合理性以及对它规范的必要性的论述与设计中可以看出,对这一原则人们只是从不同的视角解读它、完善它,而不是要否定它、抛弃它,从这个意义上讲,多数决定原则是民主政治基本的价值理念。
三、多数认同少数:民主政治的实践范式
多数决定原则是民主政治的价值理念和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但其在民主政治运行实践中却往往表现为多数人对少数人意志和行为的认同,即不是多数决定与支配,而是少数处于政治生活的主导地位。从经验的视角来看,少数人的主导并不必然造成对多数人权利的漠视和对民主政治的损毁,从某种意义上说,它倒使民主政治成为一种现实可行的制度。比如,在被誉为民主政治典范的古雅典,由全体公民组成的公民大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而当时20岁以上的具有雅典血统的男性公民就有三至四万人,众多的人数使公民大会的举行困难重重。于是,雅典人不得不将公民大会的法定人数确定在6000人的低水平上,在大多数公民的权利仍然存在的条件下使具有同样权利的少数人成为城邦重大事务的决定者。[3](P25-27)出席公民大会者是公民的少数,虽然他们并未像代议制民主条件下那样得到特定授权,但其做出的任何决定却是城邦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事实上也得到未参与决策的多数人的自觉服从,形成了多数人对少数人意志的认同状态。正是多数人对少数人认同的这种实践范式,而不是多数决定原则的理论逻辑使雅典民主政治得以正常运行。直接民主是如此,间接民主也不例外。当代社会,在所谓“最民主”的美国,多数民众也是“睡着的狗”,其参与是“间歇的和潜在的”,“只有很少一部分人参与政治”,[4](P135)即便是总统大选,投票率也很低。从历史上看,1960年投票率曾高达63%,到1988年就降到了50.16%。“1992年大选中,费了好大的劲,才使约55%有资格投票的美国人投了票。”“总统不是由那些有资格的人的大多数投票选出,而是由那些实际投票的大多数选出。如果这些有资格的人只有一半参加投票,总统也只能以获得支持他选民的四分之一的票数获胜。”[4](P249)也就是说,多数决定原则中的“多数”,在这里实际上只是选民总数的四分之一强。如果有第三党或独立候选人竞选,当选总统则达不到全部选民25%的支持率。在投票率比较高的欧洲,情况也大体相同。一般来说,投票者中的多数与全体选民相比总是少数。如在1983年、1987年和1992年三次大选中连续获得执政地位的英国保守党,得票率分别只占42.2%、42.3%和42.8%,至于实行多党制的其他欧洲国家,执政党的得票率就更低。因此,少数人的意志与选择被多数人所认可乃至顺从并赋予其合法性价值是民主政治中的普遍现象。为什么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中价值理念意义上的多数决定原则却表现为多数与少数认同的实践范式?
第一,多数决定原则是产生于民主政治理想状态基础上的应然性结论,与其实然状态的运行模式不可能完全等同。从理论上说,民主政治意味着全体公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其多数所作出的抉择是政治决策的基础并能够被提升为国家意志。但是经验表明,在任何历史类型的民主制度中,都不可能产生全体公民统统介入政治生活的情况,除非是每一个公民的利益都受到了直接的威胁和侵害,或者是民主制度因内部、外部原因而出现了根本逆转的可能性,才会出现全民参与。一般说来,在正常条件下,多数人不会主动参与其中。比如,在实行直接民主的古雅典,“为了保证有足够的人出席沉闷的全体会议,警察用浸过湿油漆的长绳子把公民赶上普尼克斯山”的会场,以至于后来给会议的出席者发放小银币。[5](P131)在当代社会,许多国家举行大选和全民公决时,也要想方设法鼓动人们去投票。相当多的人之所以不愿意主动介入政治生活,首先是由政治生活的公共性决定的,即政治参与与个人利益并不总是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一些条件下,公民个人即使不参与政治,也会因为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施行带来某种利益。同样,公民积极介入政治却不一定能使自己的要求得到满足。政治的公共性决定了部分人把政治参与看成是无谓之举而置身其外。其次,它是由政治参与的功效决定的。政治参与需要公民个人有一定的“投入”,即时间、精力和金钱等的支出,因此,“投入”与“产出”的比率是影响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变量。如果“投入”小于“产出”,参与就是一种选择;如果“投入”大于或等于“产出”,或者没有“投入”而有“产出”,或者有“投入”而没“产出”,人们就不一定介入政治。最后,在政治生活中公民因自身知识、经验、技能等的缺失而难以抉择,或因选择对象差异性微小而无从选择,或者认为自己的选择无足轻重并不能影响政治后果等等,都会使部分公民远离政治生活。部分公民自觉不自觉地游离于政治生活之外从而使名义上由全体公民享有的权利,实际上为一部分人所行使,并使后者中更少的人的选择成为决策的基础并上升为国家意志,得到多数人认可、服从和遵守。由此可见,正是应然性与实然性之间的差异,使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决定原则在实践中体现为多数认同少数的基本范式。
第二,多数决定原则中的“多数”不具有主动性的特征,而是被动地行使权利,即在少数提出创议、作出决策或决定之后,由多数进行非此即彼、同意与否的选择,从而使这一原则表现为多数对少数的认可与服从。在政党制度尚未产生的传统民主政治中,从形式上看,政治是以公民为活动主体,即不同阶级、阶层、地域的利益表达以公民个人为载体,国家事务遵循多数决定原则。实际上,当时多数人的选择是建立在对具有非凡魅力的政治领袖或领袖集团及其主张认可的基础之上的。不同的政治领袖及其主张凭借其学识、人格魅力、治国理政的才能等具有了不同的号召力,人们是在他们之中进行选择并赋予其中某一方以合法性价值,多数决定原则也就表现为对作为少数的领袖或领袖集团的认同。现代民主使政党成为政治生活的主体,国家是政党活动的舞台,政治集中体现为政党政治。多数对少数的认同也相应地表现为公民中没有政治身份的多数对公民中具有党员身份且组成政党的少数的认同,因为国家领导人选和政治决策的提出,或者是以政党名义进行的,或者以政党为背景,人们的选择实际上是对不同政党、甚至是对政党精英主张的选择。在这里多数决定原则中的“决定”并不具有主动性的特征,而是被动的,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可以说它是认可、承认和服从的同义语。
第三,多数决定原则中的“多数”一般来说是以“相对多数”和“比较多数”的形式在实践中运行的,这就使多数对少数的认同由可能变成了现实。在所有类型的民主政治中,凡是由公民直接行使权利对重大问题进行抉择的场所,一般都不采用“绝对多数”或“限定多数”的规则。因为,在此情况下,从形式上来看,所有人或绝大多数人的意志都得到了表达和保护,但实际上却使国家不可能作出任何决定和行动,而且要为此付出高昂的民主成本,对全体成员来说事事时时参与也是一种自身不能忍受的负担。同时,全体成员参与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与政治制度负荷能力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会使社会始终处于一种紧张状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失去了回旋余地,甚至会冲跨政治体系而出现无序参与。因此,就公民直接行使权利而言,“绝对多数”与“限定多数”规则具有不可行性,于是“相对多数”与“比较多数”规则也就成为多数决定原则在实践中的理性选择。因为它既保障了公民参与量的规定性,又便于就社会的当务之急作出立即反映,提高民主的效率;同时也降低了民主制度运行成本,缓解了社会的紧张气氛,并由公民政治参与的主动性而提高了民主的质量;另外,随着“世界历史”进程的出现和演进,民族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也逐步由国家化向区域化、国际化、全球化方向发展,一国之内诸多重大问题的解决越来越依赖于国际规则和其他国际关系主体,与此相关的决策设计与抉择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科技含量也越来越高。从而使民族国家内部传统的多数决定原则在一些方面越来越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少数人的主导地位日益凸显,多数人对其主张与行为的认同成为世界范围的普遍现象。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说,正是“相对多数”与“比较多数”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使多数决定原则这一民主政治价值理念实现了向其实践范式的转换。
四、少数主导何以使民主制度得到维护
多数认同少数使少数人在政治生活中处于主导与支配的地位,那么,这是不是说民主制度与非民主制度的实践范式具有同一性,或者说少数人主导就会使民主制度的维护成为不可能,我们认为并非如此。首先,少数人主导虽然是民主制度与非民主制度中的共有现象,但在不同制度中其性质截然相反。民主制度条件下的“少数主导”建立在多数认同的基础上,以全体公民对有关国家机关组成人员和国家重大决策进行抉择的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全体公民权利的存在及其所具有的法定性与不可任意剥夺性正是民主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性条件,也是维护民主制度的起点。从这个意义上说,多数认同基础上的少数主导与民主制度并行不悖。与此相反,非民主制度中的“少数主导”则是以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多数人权利被剥夺为先决条件的,少数主导不是多数认同的产物,而是少数强加给多数的结果。其次,多数对少数认同的实践范式以制度合法性为根本支撑点,从而使民主制度的维护成为基本取向。就社会生活的一般领域而言,每一个最终为人们广泛接受的事物都是少数人首先主张的,并且是在社会生活的反复冲突与整合中为多数人所认可,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观念或行为。当然,这并不是说少数人的任何主张都必然地会为多数人所接受,实际上多数对少数的认同是以少数人主张的真理性为前提的。不可否认,在政治领域,受自身利益的支配和驱使,少数人的主张并不总是具有合理性、科学性的特质,即便有这一特质,它要为多数人所认可还必须有另外一个更重要的支撑点和前提,那就是少数人的抉择及其行为必须符合多数人和少数人事先设定并共同遵循的“游戏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多数对少数的认同,乃是对民主制度的认同,是制度的合法性在少数人行为及其选择上的延伸。正因如此,多数认同少数的实践范式不但没有改变反而保障了民主制度的性质,使其得以延续和发展。最后,少数与多数的存在方式使民主制度的维护成为必然。与非民主政治不同,在民主政治运行过程中,不论是重大决策的抉择,还是国家机关的选举,在具体主张上居于少数或多数的群体都不是固定不变的,因面临问题的差异和时空条件的不同,多数与少数之间是不断变化的。原来居于多数的可能因为一部分人分离出去而成为少数,少数则可能会与其他部分结合乃至融合起来而成为多数,在社会分层化、利益多元化成为普遍现象的国家,多数与少数的相互转化则更为频繁和明显。从公民自身来看,作为个体的他们往往有几重身份,在相关问题上居于多数一方,在另一问题上则可能处于少数的行列,在当前是多数中的一员,未来有可能是少数中的一分子,自身成了多数与少数的矛盾体。多数与少数的这种存在状态,决定了少数在占居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它不能以否定多数人的权利和利益来满足自身的需求。虽然少数人的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理性的,但一般来说,他们知道,如果不这样做,在另一问题或另一时期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多数与少数之间对对方权利与利益的尊重和容忍,既是民主制度的体现,也为民主制度的持续和发展提供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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