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争议案件处理的思考_工伤论文

关于工伤争议案件处理的思考_工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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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个时期,一些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多次反映,在处理工伤争议案件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法院对工伤案件的认定及伤残等级的依据及鉴定方式与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结果有很大的差异,因而导致判决结果与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相差甚远,当事人反映强烈,要求在工伤争议案件的审理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要保持审理依据、标准、方式的一致性,体现审理结果的公平性,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对同一工伤案件的处理结果差距较大的根本原因是裁、审体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委处理工伤争议,所依据的主要是《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而法院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过程中,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个别情况也涉及《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

第二,处理的原则不同。《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明确了上述规定的实施对象、工伤范围,在工伤的处理上体现了不追究过错责任的原则。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在审理工伤争议案件中主要确认工伤当事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范围;伤残的等级程度等问题,并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认定和鉴定,对工伤职工当事人关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诉作出相应的裁决;而法院在审理工伤案件过程中,通常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过错方的责任。并根据过错方责任程度作出相应赔偿判决,由过错方赔偿受伤害方。如受伤害方自身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对审理工伤案件过程中涉及认定和鉴定的机构和标准的矛盾。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第11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说明职工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鉴定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6年3月14日发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该国家标准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5个门类、划分为10个等级469个条目,为科学、准确地确定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提供了权威性依据。但是法院审理工伤案件是由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并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作为对工伤争议案件判决的依据。由于鉴定的机构及其依据、标准、方式不同,导致鉴定的结果差异较大。

第四,对工伤当事人之间责任的判定不同。依据工伤保险规定,作为工伤案件的责任方主要是与工伤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工伤的认定和处理都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因此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职工工伤保险义务;法院处理工伤案件则是作为公民身体伤害的案件,追究平等主体之间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是由侵权方对被侵权方进行赔偿,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追究工伤职工违章操作的责任或其他职工违章操作造成职工伤害的责任等等。

解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处理工伤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则、方式存在较大的差异,一方面要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全面、深入地研究,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调整和改革,形成与司法体制相并行的,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另一方面,要从现实出发解决当前劳动仲裁和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衔接方面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地缩小或消除差异。我认为,在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积极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在处理工伤争议案件中的衔接。

一、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要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和交流,宣传和强调工伤争议的特殊性和用人单位的义务,明确处理工伤争议案件应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等规定,保持处理工伤争议法律法规依据的同一性和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准确性。

二、建议法院在具体工伤争议案件的审理方面,充分考虑工伤的性质和特点,严格区分工伤与民事损害的性质及处理原则的差别,对工伤争议案件的审理不宜追究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对机动车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审理要争取做好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衔接,防止双重给付。

三、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方面,解决好仲裁与司法审判体制上造成的方式、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建议法院在符合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基础上,对需重新认定或鉴定的具体工作,委托原作出认定或鉴定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鉴定委员会去做,以保持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工作的合法性、同一性,并将重新作出的认定和鉴定结果作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依据。

由于工伤争议案件的处理十分复杂,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科学性,直接关系到伤残职工及其家属的切身利益,因此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配合,取得法院的支持,维护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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