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经济法立法技术比较与借鉴_经济法论文

中韩经济法立法技术比较与借鉴_经济法论文

我国与韩国经济法立法技术的比较和借鉴,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韩国论文,经济法论文,我国论文,技术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内容摘要〕经济法立法模式、体例结构和表达技巧是经济法立法技术的重要方面和体现,对我国与韩国这3方面的立法技术进行比较, 探求经济法立法规律,有利于借鉴、吸收韩国经济法立法技术中的成功经验和精华,取长补短,有利于提高立法水平,确保立法质量,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的建立和完善。

关键词:经济法立法技术 比较 立法模式 体例结构 表达技巧 借鉴

一、引言

本世纪60年代以来,韩国经济以其持续高速增长引起世人的瞩目,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从立法角度看,其经验中非常突出的一条就是极其重视经济法立法在其实现经济发展战略中的重要作用,通过制定的数百种经济法规,“把南朝鲜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都纳入了法律的约束范围”〔1〕。 我国经济法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尽管与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韩国经济法存在本质区别,而且两国在社会经济条件、经济法立法的内容、立法传统习惯、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水平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但是,基于经济法在调整市场经济关系中遵循着大体相同的规律以及经济法性质、特征、功能、作用的共性,通过比较我国与韩国经济法立法技术中的异同,以期探求经济法立法规律,特别是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和精华,以便我国在经济法立法中加以借鉴、吸收,进而提高我国经济法立法的技术水平和立法质量,从而构筑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的经济法体系和经济法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济法立法技术涉及多方面的内容和方面,本文仅就作为立法技术重要方面和体现的两国立法模式〔2〕、 体例结构〔3〕及其表达技巧予以宏观比较, 并就我国对韩国立法技术的借鉴以及我国立法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予以必要探讨。

二、两国经济法立法模式的比较

韩国经济法立法具有数量多、调整范围广、内容比较完备的特点。从本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韩国先后颁布了数百种的经济法规,其内容和范围几乎遍及其社会经济生活的所有方面〔4〕。 但韩国在经济法立法的模式上,一律采用了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形式,并没有制定统一的经济法法典,而以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组成了其经济法体系。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韩国经济法立法的特点与其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点以及与经济法特征之间存在着矛盾。绝大多数韩国经济法立法的内容相当详细、具体,具有很强的操作性。但这可能产生以下矛盾:一方面,立法的详细化、具体化往往限制了其适用范围,而韩国经济法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又极其广泛,且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过程中,由此决定了其经济法调整对象纷繁复杂且易变动。这就使得某一立法只能对一定范围内的特定社会经济关系予以调整,客观上需要制定较多数量的单行经济法分别适用于对不同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而难于制定一部包容一切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法典。同时,由于经济法法典具有相当的稳定性,故经济法法典难于适应对复杂多变的经济关系的调整需要。另一方面,由于韩国不同的经济法本身各自都具有很强的技术性、专业性、部门性,制定单一的经济法法典很难满足其上述要求,而采用单行经济法,则能够满足经济法的上述要求。

我国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也制定了大量经济法律、法规,立法数量在部门法中名列前茅,但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法典或者经济法通则,而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相比而言,我国的立法较之韩国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质量上都有待加强。我国经济法立法由于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从经济体制看,我国确定的目标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这需要付出相当艰苦的努力。我国当前正处于由原有的有计划商品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时期,很多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经济法尚未制定出来,已经制定出来的大量经济法又是在当时体制下、为适应原有体制需要而制定的,含有较浓厚的原有经济体制的色彩,不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应进行废除或修改;其次,从立法指导思想看,我国现行立法中贯彻“成熟一个,制定一个”的指导思想,许多应该制定的经济法因“尚未成熟”而没有颁布出台。再次,从立法特点看,我国现行立法由于受“立法宜粗不宜细”原则的影响,立法内容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在大多数立法中都授权有关机关进行授权立法。加之我国经济法立法技术水平不高,经济法立法无法满足市场经济关系对法律调整的客观需求。上述因素的存在影响了我国现行立法的完备,故进一步完善经济法体系和加强经济法制建设,仍将是我国面临的艰巨任务。

三、两国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表达技巧的比较

(一)在立法体例结构上

尽管韩国经济法立法因各自调整需要和内容的不同而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体例结构,但主要采用以下的体例结构:1.“罗列式——附则”结构;2.“总则〔5〕——分则——附则”结构;3.“总则——分则——补则(杂则)——附则”结构。而且,其立法在体例结构中规定的内容也有共性。在总则中,通常规定其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及其例外、基本原则等,有的把对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也放在总则中;在分则中,通常分别规定主管机关和被管理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或规定被管理的对象和环节,并重视对主管机关行使权利的制约和限制,有的设专章、专节规定主管机关的行使权利的程序或其行为程序、方式;在补则(杂则)中,通常规定其他部分中不宜规定的内容;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韩国立法都有附则部分。在附则中,通常规定新法律的生效时间、旧法律的废止时间、修订等。韩国经济法立法对内容进行不同次数地修改之后,即在立法的附则中规定修订后立法的生效时间,每次对立法的修订,都重新规定附则。关于法律责任,韩国立法有的专设“罚则”部分加以规定,有的不设“罚则”, 而是在立法中直接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韩国经济法立法中对法律责任规定得相当简略,对经济法责任的种类、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都规定得很简单,有的甚至规定得含糊不清或不予规定,在该点上,不如我国经济法立法规定得完备。

我国经济法立法也采用了不同的体例结构。概括地说,我国经济法立法体例结构主要采取了以下几种形式:1.罗列式结构。 该种结构把经济法的体例结构简单化融为一体,不把其内部再划分为不同组成部分,而是以条为基本单位,对经济法的内容逐条予以规定,并按照一定顺序排列下来。2.“总则〔6〕——分则”结构。总则通常规定经济法立法的目的、宗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主管机关(主管部门)及其地位、职权、适用范围等内容;在分则中,根据经济法内容和性质的不同,其具体内容也各不相同,相应地,其立法结构也不尽相同,但总体说来,分则一般规定2 方面内容:一是或者规定被管理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规定对被管理主体行为的规制,或者规定被管理对象的环节和范围;二是规定法律责任。3.“总则——分则——附则”结构。 该种结构是我国现行经济法立法采取的具有代表性的最主要的结构形式。其中总则、分则部分规定的内容与“总则——分则”结构规定的内容大体相同;在附则中,主要规定经济法的实施适用条件、新法律的生效和旧法律的废止时间、实施条例、实施细则、变通补充规定的制定权和解释权、有关概念、名词和术语的释义等。

(二)在条文表达技巧上

韩国的大多数经济法立法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在经济法立法的每个条文内容前专设“条文提要”。条文提要是对条文具体内容的概括、总结。通过条文提要,将条文内容以最简要的文字表达出来,使法律的适用者、学习者在看条文之前,只需看条文提要即可了解条文的基本内容,既省力,又准确。

我国经济法立法在表达内容方面,直接在每条中规定各自的内容,并按照数字顺序排列下来,各条都没有“条文提要”。即在各条条文数字与正式内容之间,没有根据条文内容概括出提要。

韩国经济法立法的另一特点是:比较重视对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主要采用2种方法:一是在总则中就对该法使用的专用的概念、名词、术语加以解释,把它看作是统帅法的内容;二是在分则中,对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专用的概念、名词、术语结合条文内容,在其出现的条文中就加以解释。既可使对它们的解释有很强的针对性,便于结合条文的内容理解它们,又能确保立法中的所有概念、名词、术语都能得到明确的释义,防止遗漏或片面。

我国立法对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没有给予应有的高度重视。我国经济法立法对专用概念、术语、名词,既没有放在总则中解释,也没有在分则使用它们的条文中直接解释,而是把它们集中于立法的附则中统一解释。如此作法,可能会产生以下弊端:首先,降低对专用的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的地位和作用,把其当作附属的内容;其次,把与适用它们的具体条文分离,放在附则中解释,就容易使用专用概念、名词、术语脱离使用它们的背景、环境,而使大量的专用概念、名词、术语都混杂在附则中,必然会增加人们理解、掌握法条内容的困难和难度;再次,难于适合经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并可能出现对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遗漏。经济法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的特征,在条文表述上无疑会使用大量的专用概念、名词、术语,而把对它们的解释放在附则中,既会使附则内容增多,加重附则的负担,也无法确保对所有的专用概念、名词、术语都予以全面的解释。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经济法立法在附则中,往往只是选择个别最重要的概念、名词、术语予以解释,许多本应该加以解释的却没有得到解释,这必然影响人们对法条内容的理解和实施。最后,既将完整的法条内容割裂开来,又不符合附则本身的性质和作用。一方面,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本身就是条文内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把它们与条文分立,放在总则中显然使完整的内容分开;另一方面,附则应该规定不属于法条内容、但与法条内容密切相关的、或与法律的实施密切相关的内容,如实施细则、实施条例、授权立法、生效时间等,而专用概念、术语、名词并不属于上述内容范围,把它们放在附则中规定是欠妥的。

四、对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技术的启示

我国经济法立法的完善,应根据实践的需要和立法内容要求的不同,采用适宜的模式、体例结构和表达技巧,立足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体现立法上的中国特色。由于我国与韩国在各方面都存在差别,两国的立法技术必然存在差别,但两国的立法技术都植根于各自的立法土壤和环境之中。从总体上说,各具特色和长处,也各有不足。因此,对我国立法技术中的特长应予保留,并应进一步提高和发展。同时,对韩国立法技术中的经验,也应采取正确、科学的态度,既不应盲目地照搬照抄,也不应一律排斥。对已为实践证明的其立法上的成功经验,特别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就应予以借鉴和吸收,把研究、提高本国立法技术与借鉴、吸收外国立法经验结合起来。但是,对韩国立法中的不足之处,如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简略,我国应避免和克服。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比较与分析,完善我国经济法立法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我国应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

我国在经济法立法中应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不仅具有其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

从必要性方面看:首先,实现我国已确立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极需要经济法律的促进和推动。尽管我国已制定数量众多的单行经济法律、法规,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新体制的建立,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单行的经济法律、法规,通常只对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产生局部的调整作用,难于产生对整体社会经济关系的全局作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复杂艰苦的系统工程,需要经济法从宏观上、整体上调整、协调改革旧体制、构筑新体制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经济关系,单行的经济法立法难于担当此任,唯有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才能为实现经济法对经济关系的全面调整创造条件。其次,经济法对市场经济体制的推动和促进,不仅需要制定一部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而且需要建立统一的经济法体系,这就需要制定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作为经济法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并以此为轴心建立经济法体系,充分发挥经济法体系的整体功能和作用。再次,制定统一的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是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法律地位的需要,能够为确立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提供更为有力的立法标志。

从可行性方面分析:我国经济法立法与韩国经济法立法存有很大的差异。我国经济法立法规定大多原则、概括,较少详细、具体。制定经济法法典或经济法通则,只是对经济法的目的、概念、调整对象、地位、基本原则、主体及其基本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体系框架结构、经济法各项基本制度等最重要的问题予以原则性规定,以此界定经济法调整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性质和大致范围,为经济法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活动提供方向和准则,为制定各种单行经济法,并避免单行立法的相互冲突和矛盾,进而为形成经济法体系提供依据,而并非象韩国经济法那样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韩国经济法立法中没有授权立法的规定,故其立法都规定得非常具体、细致,以确保法律的可操作性。而我国立法内容概括、原则,经济法立法在附则中大多数都有授权立法的规定,通过授权立法使立法内容具有可操作性。

(二)我国应主要采取“总则——分则——附则”的体例结构,并将其进一步完善化

相比而言,罗列式一方面使经济法体例结构过于简单、概括,层次模糊,难于清楚地表达经济法的全部内容,另一方面,也不便于掌握和适用经济法,故该种形式存有弊端。“总则——分则”的形式比罗列式在表达经济法内容方面前进了一大步,但欠缺有关经济法实施的极其重要的条件和内容。“总则——分则——附则”形式更符合法律体例结构形式的一般规律,不仅有助于完整表达经济法的内容和适用条件等,而且使经济法结构层次分明,便于清晰地表达其内容,也便于在实践中了解和实施经济法。因此,“总则——分则——附则”结构形式更具有科学性。我国在今后的经济法立法中,仍应主要采用该种模式为宜,并克服已有经济法立法在采用该种形式上的不足,尽量少用或不用罗列式和“总则——分则”的形式。

(三)我国应采用“条文提要”的表达形式

在每条条文数字与条文内容之间增加条文提要,以此把条文内容在条文前先简要地表达出来,并与条文相结合、相呼应。条文提要是条文的抽象概括,法条内容又是条文提要的展开和具体化。条文提要简明扼要、醒目,法条内容详细、具体,两者一脉相承、互为作用、互为协调而形成有机统一的整体,并能够产生积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充分表达法条内容,便于对法条的理解、实施和应用。目前我国的经济法制建设尚不完善,司法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不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水平普遍较低,这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条内容的理解能力。增加条文提要,有利于司法人员和人民群众对法条内容的理解和掌握,便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其次,有利于提高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技术水平。采用“条文提要”的立法表达方式,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经济法立法的通例,而且实践表明,该种方式行之有效。借鉴各国立法先进经验,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我国也应采用“条文提要”的方式,从而使我国的立法体例结构更加科学。

(四)专用概念、名词、术语应在各条条文中直接加以解释为宜,不宜集中在附则中解释

如前所述,我国经济法立法在总则中,通常规定属于宏观、整体性的内容,如立法目的、宗旨、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等,而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通常被认为是具体、个别性的内容,所以,我国立法习惯上并不把对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的解释放在总则中,对此,可把对它们的解释置于分则中使用它们的具体条文中,即在使用它们的条文中直接加以解释。这不仅有利于结合条文的具体背景、环境正确理解专用概念、名词、术语,以求得对法条内容的准确理解和掌握,从而有利于立法的实施与应用,而且更加适合经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通过在条文中对经济法所使用的大量专用概念、名词、术语直接加以解释,有利于人们对法条内包含的专业性、技术性内容的理解和实施,也有利于对它们全面予以解释。

注释:

〔1〕顾明主编:《外国经济法——南朝鲜卷(一)》, 吉林人民出版社、中国经济法制影像出版社1991年10月版。

〔2〕经济法立法的模式是经济法采用何种立法形式, 即经济法立法是采用统一经济法法典形式,还是采用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形式,抑或兼采两者。

〔3〕经济法立法的体例结构是经济法内容的外部表现形式, 它表明经济法法典、经济法律、法规由哪几部分组成以及各部分之间在顺序上是如何排列的。

〔4〕顾明主编:《外国经济法——南朝鲜卷》(一~三卷), 吉林人民出版社、中国经济法法制影像出版社出版。

〔5〕由于韩国立法中,有时既使用统帅全法内容的总则, 也在分则中使用统帅某一章、某一节内容的总则,为便于区别,本文关于韩国立法体例结构中的“总则”特指其立法中使用的作为统帅全法内容的总则,而并非指在分则中使用的用于统帅某一章或某一节内容的“总则”。

〔6〕我国立法中,一部经济法律、 法规只有一个统帅全法内容的总则,在分则中不再使用总则,与韩国立法不同。

本文系“吉林大学笹川良一优秀青年教育基金项目”成果

标签:;  ;  ;  ;  ;  

中韩经济法立法技术比较与借鉴_经济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