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地区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实施与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治权论文,经济管理论文,对策论文,民族地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民族地区经济加速发展的关键之一是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管理自治权问题。40多年来,相对而言,民族地区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解决得好些,而经济方面的自治权还没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和保障。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历史条件下,发展民族地区经济成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关键。经济管理自治权落实得好坏,直接影响着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因此,进一步保障和完善民族地区的经济管理自治权利,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经济管理自治权及实施情况
(一)经济管理自治权利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共七章六十七条。其中,涉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经济管理自治权利的共20个条款,占总条款的30%以上,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规定:
1、规定了民族自治地区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总的方针和任务。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2、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进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问题和经济管理自主权问题。在国家总体规划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本地方的自然资源;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安排地方基建项目;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3、在财政税收上,属于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由上级财政机关补助;自治地方享受国家拨给的各项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税收可以实行减免。
(二)内蒙古实施经济管理自治权的成就。
内蒙古是我国第一个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地区,40多年来,内蒙古在经济建设方面所拥有的自治权利和所享受的特殊照顾政策,使内蒙古经济获得了较大发展。
据统计,1993年与1983年相比;内蒙古全区国民生产总值增长1.34倍;工业总产值增长1.88倍;农业生产总值1993年达195亿元,人均粮食产量达499.2公斤,在全国位次由1983年的第20位提高到第3位;财政收入增长7.03倍,财政自给率由1983年的30.6%提高到1993年的65%;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分别比1983年增长3.54倍、2.30倍和2.02倍。1993年全区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达232.1亿元。可以说民族区域自治法颁布实施以来的这10年,是内蒙古历史上国民经济发展最迅速,经济实力增长最快,人民得到实惠最多的时期。
二、目前实施经济管理自治权存在的问题
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10年来,内蒙古的经济建设取得的成就有口皆碑。然而,与全国和沿海地区的发展水平相比,仍有很大差距,而且,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特别是因为经济管理自治权未能得到较好的实施,这种发展差距正在逐步拉大。目前,内蒙古也可以说是整个民族地区实施经济管理自治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一)自治机关缺乏自治意识,未能灵活有效地运用自治法赋予的经济管理自治权利,加快经济建设的步伐。自治权中有效益,用足、用好、用活自治权本身就出效益。内蒙古,甚至整个民族地区在这方面都做得不够。比如说,自治法第20条规定,自治机关对某些不适合民族地区特殊情况的政策,可“变通”执行或中止执行。10年来,内蒙古很少有,甚至没有根据自治区特点,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的文件出台。
(二)经济管理自治权未能很好兑现,自治地方实际上没有获得多少特殊政策。例如基建项目问题,自治法第29条规定自治机关有权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但具体到内蒙古的各项基建项目时,缺乏“自主安排”这一特点,往往是由国家职能部门指定,有的直接管到乡镇、厂矿一级。象商品粮食基地建设项目,电厂、水泥厂立项等都是如此。又比如税收问题,自治法第35条规定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有权减免税收。但在执行过程中,往往受到国家职能部门下达的全国统一文件限制而无法实施鼓励性减免税收政策。象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的减免税收政策也未能兑现,限制了贫困地区的脱贫与发展。此外象保护建设草原问题,自治法第28条规定自治机关有权禁止任何破坏行为。但是,内蒙古滥垦草原屡禁不止,把草场、草原称为荒地进行开垦。仅呼盟地区开垦优良天然草地100多万亩。鄂温克族自治旗土地局越权批准开垦草原1万亩。
(三)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实施缺乏法律保障。国家制定的一系列治理整顿和改革措施,与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有些措施与自治法衔接不够,致使一些过去对民族地区之行有效的优惠政策和权利,或被取消,或随体制的变化而自行消失。例如财政补助递增问题,国家从1980年开始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额补助并每年递增10%的办法,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扶持照顾政策。但从1988年起就取消了。外汇留成问题,自治法第32条规定自治地方享受国家二八分成比例的优待。但执行到1991年时,国家把内地省市的外汇留成比例由原来的五五分成提高到二八分成,而整个民族地区则没有变动。民族贸易“三照顾”政策也是如此。
(四)缺乏保障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实施细则。自治法当中,经济管理自治权的条文,总的说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经济工作中不好把握和操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但到目前为止,国家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无一制定出本部门的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也没有制定出自己的自治条例,使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原则规定具体化。至于涉及经济领域里的单行法规也少得可怜,远远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五)国家未能体现自治法中对民族地区的经济照顾政策。自治法第28条、第6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自主权及国家开发资源时照顾地方利益和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但在实际开发利用资源时,由自治地方本身开发利用的资源不多,而国家在利用资源兴办企业时,因征用土地、草场,对当地群众利益照顾不够,且留给资源产地的利益很少,有些留利部分的比例比其他省市还少。目前,内蒙古东部四盟市在农业开发上,国家投资时要求地方配套资金和全国其他省市一样,均执行同一文件按1:1配套,凭内蒙古现有的基础和财力,势必继续落在其他省市之后。由于配套资金有困难,内蒙古在全国各省市中运用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又属最少的省份,不利于内蒙古经济的发展和建设。
此外,由于目前价格体系不合理,内蒙古调进调出的商品价格不一样,这对内蒙古经济发展影响很大。调进的消费品都是市场价格,而调出的能源、原材料大都是计划价格。如内蒙古调出的煤炭价格与山西省调出的煤炭价格差距很大。这也是与自治法的有关规定不相符的。
三、保障和完善民族地区经济管理自治权的对策措施
自治法诞生于改革年代,基本原则和改革的精神是一致的。但是10年来,民族地区的社会经济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变化,自治法当中的经济自治权的有关条款已明显不能适应当前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的需要。因此,对自治法的经济管理自治权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符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更加完善,对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
(一)上级国家机关要提高自治意识,担负起扶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快经济发展的责任和义务,尊重和保障民族地区的经济管理自治的权利。具体做到:
1、要加快制定和完善经济管理自治权实施的具体办法,把现行的政策措施同经济管理自治权的有关条款协调、配套起来,切实落实经济建设自主权,包括计划、财政、投资、税收、信贷、经济技术合作、对外贸易以及上级在民族地区开办厂矿企业等,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管理体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与沿海、内地发达地区有区别的级差政策,即“级差利率”、“级差税率”、“级差价格”等,扶持民族地区经济的发展。
2、要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创造一个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多种成份长期共存、共同发展、平等竞争的政策环境,把以所有制为依据制定政策转变为以产业为依据制定政策。要授予民族地区发展各种消费品市场和国内市场,开拓各种生产要素市场,最终走向国际市场的权利以及利用本地的资源和民族产品的优势逐步发展外向型经济的权利。要帮助民族地区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此作为全民经济和集体经济的有力补充,带动整个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二)民族自治地方要努力增强自治观念。要充分用足、用活党和国家赋予的自治权利,确保经济自主权实施的内在质量。同时,要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制定出有地方特色的、符合中央精神和国家建设总体布局的、有利于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并在制定过程中必须把尊重和保障经济管理自治权利的落实、兑现,以及最大限度地发挥自治权的效能放在重要的地位。
(三)继续放宽自治法中对民族自治地区的财政、税收、信贷、外贸等方面权限的规定。制定更加灵活、优惠的政策,增强民族地区自我发展的能力。
在税收方面,民族地区和发达省区要有所区别,实行“级差税率”制。有些商品和经营项目适当降低利率。在分税制改革实施中,在税目、开征范围和减免税收方面,应给自治地方一定的自主权。对开发性项目、乡镇企业、民族用品企业等应适当减免税收。建筑税、交通能源基金适当减征,并从财政包干基数中扣除。
适当增加民族地区的贷款投放量,贷款条件和利率要体现效益差别,对开发资源贷款、农牧业基础设施贷款等实行低息或贴息。应根据自治法的有关规定,通过放宽政策、积极支持等办法,发展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在安排出口计划,分配出口商品配额时,凡是民族自治地方有能力出口的商品,应优先安排;建立一些商品出口基地;增开贸易口岸,放宽出口许可证鉴发权限;加强边境口岸建设。
(四)改革资源开发模式,采取一种融国家利益、民族自治地方利益和当地各民族农牧民利益于一体的联合开发模式。确保民族地区的资源开发能够带动整个地方经济的发展。要使民族地区丰富的资源优势合理地转化为商品优势和经济优势,就要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深化价格改革,理顺价格体系,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上调的原材料和产品,应允许民族地方按平等交换原则进行洽商,授予民族地区实行平价对平价、议价对议价政策的自主权。
此外,还应该扩大民族地区外资项目审批权。使民族地区与沿海地区一样,都享有对外资项目审批的同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