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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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概念

对法律援助的诠释,学者及论著见仁见智,表述不尽一致。1996年版的电子出版物《格洛莱尔百科全书》称法律援助是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制度。在法律援助中,律师可能被政府雇用、慈善机构聘请或由法院无偿指派来为穷人服务。《美国大百科全书》将法律援助解释为由政府的法律组织免费或者少收费为因经济困难而不能聘请律师的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庭代理等项帮助的一种法律制度。《不列颠百科全书》则从“法律援助协会”和“公设辩护人”人的角度说明法律援助的社会性,从另一个层面揭示了法律援助的本质。法律援助协会就是由政府为不能支付有关费用而又需要法律服务的人设立的为他们提供减、免费法律帮助的一种非盈利性的社会组织。协会资金来源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律师的义务服务是捐赠的一部分。

刑事法律援助所有的诉讼特质有特定内涵。由于它是一国的法律制度,所以受制于本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英格兰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在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咨询和刑事辩护。〔1〕美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被告人的经济条件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2〕意大利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由法官、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对未任命辩护人的被告人或者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得到一名指派辩护人的帮助。〔3〕联合国文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出席受审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4〕“各国政府应特别注意对穷人和其他处境不利的人给予帮助,使他得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在必要时请求律师协助。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要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5〕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对那些经济困难无力支讨诉讼费用:或者特定案件中的刑事被告人,由法院指定执业律师义务承担刑事辩护帮助的法律制度。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1)刑事法律援助的性质属于律师提供的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和刑事法庭辩护方面的法律服务,而不是由法院减免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刑事法律援助亦称给予被告人援助或者刑事辩护援助,其根本性质乃是法律服务。1.基于无力聘请律师等经济上的原因得到的法律援助,不能说是经济上的援助;基于给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指定辩护律师的法律援助,同样不能说成是道义与正义上的援助。因为经济、正义或者是其他考虑等,所说明或证实的不过是得到法律援助的条件,而法律援助的条件显然不能成为法律援助的目的。刑事法律援助,其根本上是为了给予法律服务,通过法律服务达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刑事司法的公平。它体现了现代国家法律服务达到法律上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现代国家藉此给刑事被告提供的绝非一般意义上的“福利”,而是更高层次的东西,是法制社会的人权保障机制和司法利益。让任何被告人皆不因自身具体原因而被排斥于法律保障之外。国家保障给予每一个可能因离开法律服务而失去法律公平对待的人得到平等有效的法律援助。2.有的学者认为,法院减、免诉讼费亦是法律援助。〔6〕我认为这值得商榷。法院这一制度,不过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除了减、免诉讼费外,它不可能再提供法律服务,这是由审判机关的职能所决定的。同时,法院不可能是援助主体,不能成为法律援助机构。减、免诉讼费可视为追求司法公正的举措,但必须明确它与法律援助两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区别。刑事法律援助必须以法律服务为依托。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险制度亦可视为法律援助制度。〔7〕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亦不妥当。因为任何保险机构某一险种的推出,终极目的都是盈利,都面临着亏本还是盈利的市场竞争风险。诉讼保险制度亦概莫能外。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是确保司法公正,为此必要时才提供无偿的法律帮助,这与保险制度的盈利性有质的区别。更何况诉讼保险制度不提供任何法律服务,最多只是免除诉讼费用而已。

(2)政府是责任主体,律师是实施义务主体。刑事法律援助是政府行为,只有在国承担此项责任时才能形成行之有效的制度和变成现实的可能。从理论上讲,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以及这些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予以补救,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它符合《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到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业为有效的补救。”当事者行使宪法或刑诉法所赋予的权利是正当要求。一种权利就是一种法律认可的要求,这种权利可以要求国家保障不受侵犯或要求国家提供服务。因为国家既然制定了实体法来保障国民的权利,就应该有义务为没有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无偿的刑事法律援助。对于没有经济能力的社会特定群众或者无力去适当地防御被刑事指控,就意味着他们由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利受到阻碍。这时,国家应当保障他们实现宪法和弄事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有当没有人受到经济的、心理的或有形的因素所阻碍,为刑事指控寻求法律的帮助时,才可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强调国家法律援助义务性尤为重要,它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化进程具有特殊意义。国家是刑事法律援助义务主体。鉴于由律师出于道义实施的责任上升为国家责任,如此,刑事法律援助才具有一种社会法律制度的普遍的和重大的价值。国家责任的有无已成为现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传统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相别异的主要标准。由于刑事法律援助以法律服务为重心。所以其实施离不开具备法律服务技能的职业代表—一律师的参与。律师按照国家所制定的一切援助法案,在已由国家决定给予援助时而履行其职。律师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方面,有法定义务给予协助与配合。

(3)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刑事被告人,而不是刑事被害人,也不包括非自然人的单位组织和政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援助的特定对象。援助对象不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享有与被告人同样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但是在称谓上不叫辩护律师而称司法救济。在英国各地的刑事诉讼中,奉行国家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原则,如果公民的身体受到犯罪侵害而罪犯不能向受害人赔偿,则由国家出钱赔偿。因此,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利益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不需要受害人申请法律援助。〔8〕单位主体和政府组织不能成为施援对象。虽然单位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是无容争议的事实,但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所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质上已将单位组织这类非自然人的诉讼主体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范围之外。而政府亦不能享受刑事法律援助。

(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与刑事法律辅佐制度相区别。我国台湾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刑事辅佐制度。〔9〕该制度是指允许与被告人或自诉人有一定关系(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家长、法定代理人)之人为辅佐人,在法庭上陈述意见,,辅佐被 告人、自诉人行使诉讼权利,充实刑事被告 人的辩护和自诉人的控诉的诉讼制度。设立 辅佐制度的目的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相似, 即保护被告人、自诉人的利益。辅佐人的辅 佐活动始于起诉以后,有两种活动的方式: 一是在开庭审判前后用书状向法院陈述意 见;二是在审判期日参加诉讼,以言词直接 向法院陈述意见。但辅佐人有什么权利、义务,该法律没有规定,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适用于公诉案件,且承担援助义务律师的权利义务由刑诉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国家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组织、程序、人员等方面的规则、体系的总称,它是一个有机的系统,而这个系统又是由组织制度、程序制度、人事制度三个子系统组成的。这三个子系统既互相联系、相互依存,又互相区别、互相制约。因此,当我们考察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时,既要分别考察这三个子系统的特定功能,又要综合考察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

(1)刑事法律援助的组织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职权分工、内部结构等方面的规则体系。a.在有些国家中,刑事法律援助的组织是单一的系统,即所有的法律援助工作都由该机构负责,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法律援助是两个独立的系统,由不同的机构进行管理。刑事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由法院系统所属的按巡回审判区域划分的六个法律援助队负责,法院法律援助队职能是接受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指派被告人所提名的律师或为被告委派的律师为其辩护,而民事法律援助的管理工作由既独立于政府,又独立于律师的法律援助委员会承担。〔10〕b.在另外的一些国家中,刑事法律援助组织是由私人机构组成,国家不作介入,但只保证援助经费的供给。c.还有一些国家中,刑事法律援助的组织制度则是分散的体系,既各地区法律援助机构不受中央政府部门的领导,各援助机构相互独立,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如美国、加拿大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组织就是这样展开的。

(2)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刑事法律援助活动和法律援助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法律和有关法案的规定之中,如刑事诉讼法典,贫穷刑事被告人辩护法案和法律援助法案。

(3)刑事法律援助的人事制度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关刑事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资格、分工等方面的规则体系。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要求决定了不同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之间具有一些共同特点,但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文化传统、司法体制,又决定了不同国家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各具特点。这些差异主要表现在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职业化与专业化等问题上。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1996年3月司法部成立了全国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总部设在北京。1997年5月26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并同时揭牌。〔11〕法律援助中心职能是对全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进行宏观管理与政策指导。“中心”经费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预算拨付。在各省市司法厅局设有相应分部。分部经费主要由各省政府提供或筹集,业务接受全国法律援助中心指导。我国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均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管理。“中心”负责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审查受援对象条件和接受法院指定,委派援助律师。审查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工作量,并支付法律援助的报酬。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特征

作为人类文明的法律制度之一的各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具有共通性,即普遍性。但是,法律援助又是一国的法律制度。它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深受国内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况和传统的影响,又直接受制于一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法律援助法,因此更具有差异性,即特殊性。因而,以比较的方法对其进行分析,大致描述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与世界普遍潮流的异同,并试图说明这种异同所含的意义实有必要。通过这种描述和分析,并不是要指出我国对刑事被告人实行刑事法律援助方面与世界各国的普遍潮流相比有何优势,而是旨在说明两者的差异究竟何在并试图揭示出其中的实质。

(一)外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特征

(1)主体审定呈多样性

各国刑诉法对实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审定权一般规定由法院行使,但在特定情况下警察、检察官,甚至律师组织也有部分审定权。a.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必须要由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无力聘请律师,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但是否授予这种法律援助,均由法院所属法院律助机构负责。该机构接受刑事被告人的申请,审查是否符合法律援助两个方面条件,即被告人是否有司法利益需要和被告人是否符合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的条件。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申请刑事法律援助时,通常不审查受授人的经济状况,也不需付一定比例的费用;而对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法律援助。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审查,符合资产情况的,法官签发法律援助令。通常由初级律师出庭,但在较复杂的案件中,还包括一个高级出庭律师作辩护人。b.在法国刑事诉讼中,如果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负担律师费用请不起律师,则由预审法官要求律师公会指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c.在意大利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官、公诉人和司法警察均有权指定刑事辩护人。该国刑诉法典规定“为了保障指定辩护人的效果,律师行业委员会事先准备援助辩护人名单,并在与法院院长协商一致后确定根据轮流原则指派辩护人的标准。”“在法官、公诉人和司法警察需要实施依法应有辩护人参加的行为而且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也根据上述指出的标准确定指定辩护人选。d.在德国,在侦查程序中就可以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侦查终结后,依检察院的申请指定辩护人。是否接受申请指定,由负责审判程序或程序在那里审理未决的法院院长决定。对应当指定的辩护人,由法院院长尽可能地在准许在法院属区内的法院从业的律师中选择。”e.在加拿大安大略省,规定对提出申请的刑事被告人的经济条件由专管社会福利的部门进行审查。视被告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法律援助中经济困难的条件。审查时需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收入、家庭人口、银行存款等方面的综合因素。对符合条件者,由法律援助委员会发给法律援助证书,当事人可以凭此证请律师。〔12〕

(2)受援阶段的不限性

各国对刑事被告人实行刑事法律援助活动集中体现在法院庭审阶段,以庭审刑事法律辩护援助为重心,但并不仅仅局限在审判阶段,侦查、起诉阶段也可进行援助。由于各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阶段不尽一致,使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哪一阶段参与诉讼也相应不同。实行警检一体制的德、法等国把侦查视为起诉的组成部分,侦查终结便是公诉,侦查与起诉两者可说互为一体。美国等则以法院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由此展开,侦查、起诉都是为审判准备的程序。尽管如此,各国法律均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刑权只能由法院独自完成。所以,律师参加阶段的起始时间虽有不同,但都将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介入保证在审判阶段,对侦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只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规定。这主要是因为,法院审理是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关键阶段,也是控、诉、审三方都必须参与的阶段。因而,在此阶段使被告人得到法律援助有利于维护他的合法权益。在美国,被告人获得公设律师的援助被视为公正审判的保障。法院为被告人提供公设律师的责任始于刑事侦查阶段。〔13〕在英格兰,警察执业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虽未被正式起诉或未被传讯出席刑事法庭,但只要他申报了个人及家庭财产状况,对无能力工作的人以及每周收入不超过75英镑的人,他便可获得律师免费的法律援助。1984年的《警察和刑事证据法案》给予犯罪嫌疑人在警察局享有法律咨询的权利。〔14〕德国,尚在侦查阶段中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检察院申请给予嫌疑人指定辩护人,法院根据强制辩护情形决定是否予以法律援助。〔15〕由于日本国刑诉法所规定的自选辩护与国选辩护存在差别,对被告人的援助规定在审判阶段。而有关方面认为,对被疑人也应该实行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日本律师界正在为将国选辩护人制度扩大到侦查阶段而努力,但法律尚没有修订。〔16〕各国刑事诉讼法典及国际司法文件一般对受援刑事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规定始于侦查阶段,但完整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却集中体现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阶段,关于这一点凡有法律援助规定的国家都概莫能外。

(3)受援主体的广泛性

各国刑事诉讼法典根据经济原因和司法利益需要的双重标准界定受援对象,使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极其广泛。a.对于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一般均可获得刑事法律援助。日本国法律规定,在审理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或者由审判长依职权提出辩护人。德国刑诉法第140条在强制辩护中列举了从重罪、审级、程序等八种情形必须有辩护人参加的规定,且另加一些斟酌实行刑事法律援助的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涵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大部分都是潜在的受援对象。b.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没有自行选任辩护律师,法院根据司法利益的需要,决定是否实行法律援助。对此,英国法律规定了若干标准可资借鉴:如果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被证实,可能导致失去自由,或对被告人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案件涉及法律的实质问题;被告人或不能理解诉讼过程或由于不充足的英语能力、精神病或残疾不能陈述案情;辩护的性质涉及到追踪和询问证人或专家证人及交叉询问证人;涉及到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当有人代表被告人出庭辩护。在刑事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刑事庭提供法律援助的审查标准与在治安法院的标准是一样的。〔17〕日本等国家也实行对可能判处监禁刑而遭到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均可实行援助的类似规定,这样受援对象显得极为广泛。

各国刑事法律援助活动迅猛发展,日益占居刑事辩护的重要位置,在英格兰,经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60%,刑事法院审理案件的90%的被告人都能得到法律援助;在苏格兰,重罪案件的被告人99%能得到法律援助,在轻罪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的被告人中的80%—90%都可得到法律援助。〔18〕日本国,“国家选任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占的比率很高”,“根据1978年《司法统计年报》,国家选任律师的被告人为私人委托的被告人的三倍多。”〔19〕美国的夏威夷州,1995年该州公设辩护人办公室接受并处理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达317万件。据统计,公设律师所办辩护案件已占全部律师辩护案件总数的85%,从效果看也不比私人律师差。〔20〕在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91—1992年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共有53791项申请,得到批准的共有43917项。提供法律援助后的三、四年内,发现有罪审判率下降20%。〔21〕

(4)援助主体和援助形式呈多样性

援助主体的多样性。大多数国家的刑事 法律援助任务都由公设律师或私人律师这些 专职人员承担。由于国家财力所限,这些律 师的所得薪水低于市场薪资水平,其报酬远远低于市场薪资水平,即低于从事非刑事法律援助的私人执业律师薪资水平,而且在多数地方也大大低于其他政府部门律师薪资水平。这在美国和日本都是公认的事实。于是美国的大部分地方法律服务站也聘用一些不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人员,以便最大限度地利用人力资源。这些助理人员在专职律师指导下,协助律师办案,而另一些非律师法律人员则独自办案。

援助形式的多样性,各国刑事法律援助形式包括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和刑事辩护等多种形式。例如,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包括:提供有关刑法和其他法律的一般法律咨询。在侦查阶段,当犯罪嫌疑人未被起诉或未被传讯出庭时,初级值班律师可以对其提供法律咨询;当一个刑事案件没有严重到可以得到由援助律师在治安法院和高等法院代理被告人出庭辩护的程度时,告知其如何进行答辩和如何表现。治安法院的值班律师可以向无人代理的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当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时律师可以代理被告人第一次在治安法院出庭。

各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内容一般包括:a.那些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免费获得援助律师帮助,被羁押者可还通过电话咨询有关法律事务。b.被告人就刑事诉讼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都可获得援助值班律师的咨询意见。C. 对被告人没有私选辩护人或者于公审期日辩护人不到庭时,由法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律师服务,主要是法庭辩护。

(5)律师提供援助的有偿性

实行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的义务,因此,联合国有关文件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拨出向穷人并在必要时间向其他处境不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资金和其他资源。律师专业组织应在安排和提供服务、便利和其他资源方面进行合作。”〔22〕对于受援犯罪嫌人、被告人来说,他虽然得到律师帮助但本人不需支付律师费用。然而,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并不是无偿的,他可以从政府那里获得报酬,得到相应的援助费。例如:a.在法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中,国家不作任何介入,案件终结后由律师请预审法官出具律师进行了什么样的辩护工作的证明由律师按规定请求国家支取报酬。b.在日本国,国选辩护律师的费用由国家通过法院从国库中支付。值班律师的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会发给。C.在加拿大,设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其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加拿大在各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之初,确立法律援助经费由联邦政府和各省分别承担实际支出的50%。从1990年起,联邦政府不堪此项经费不断增长的重负,对法律援助的开支实行封顶,规定各省法律援助经费的增长部分全部由各省政府负担。此项举措使目前联邦政府对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已从1990年的总支出的50%下降到25%。由于近年来法律援助经费的供需差距较大,为了确保重点,大约2/3的经费用于刑事法律援助,其它的法律援助费用只占约1/3。〔23〕d.在美国,刑事法律援助倍受重视,有些州政府根据宪法设立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其费用全部由国家财政负担。e.在英国,治安法院对被告人实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初级律师通常按照不同种类的案件标准支付援助费用。刑事案件被分为三类:在治安法院审判的案件;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被提交到刑事法院审判的案件。每类案件又有两个层次的标准费用,这些都是按照典型的工作量来划分的。对于那些特殊案件,法律援助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审查律师所申报的工作量并支付法律援助报酬。对于刑事法院审理的严重的刑事案件,对援助辩护律师的付费由法院服务处承担,其标准是按照诉讼期限估算付费:首先付给高级律师为出庭准备案件的费用及初次出庭的费用,此后按照庭审的天数付费。英国的法律援助服务全部由公民所付税的国家预算支付。这样援助律师的经济收入有了一定的保证,使得律师的办案更有成效,办案质量都很高。

此外,刑事法律援助还有一些特征,比如本质上区别民事法律援助。因为民事法律援助更侧重于对当事人诉讼费的关注,把诉讼费的垫付或减少视为援助,对于完全免除诉讼费的援助,审查时则限制得很严格,并且还把诉讼是否胜诉作为因素予以考虑,等等。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特点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规定既有外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合理因素的借鉴,又有适合本国国情的可行性成份,所以,它独具自身的特征:

(1)主体审定的专一性

依据提供援助的程序可分诉讼法律援助与非诉讼法律援助两种形式。在非诉讼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决定对其是否提供法律援助;在诉讼法律援助中,法院依职权或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对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与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相对应的,是由法院为刑事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以此项活动中,a.是否指定辩护律师,法院拥有专属的审定权。它由法院依据刑诉法所确定的司法利益原则和具体法定条件进行。b.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有斟酌权,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审查是否给予被告以刑事法律援助。c.赋予法院确定法律援助的审定权,便于诉讼被告人权益的统一保护,避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却因法律意识与诉讼水平参差不齐未申请援助的情况发生,法院根据司法利益原则权衡掌握援助酌量权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运作服务于刑事诉讼的目的。在我国,法律援助机构是完全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政府机构。它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援助申请具有审裁权,并对直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援助申请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审查。但是对于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则无权再审查而只在法定时限内直接指派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

(2)受援阶段的有限性

根据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只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才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而在审判前的侦查、起诉乃至法院审查公诉阶段却无权获得指定辩护律师帮助,因而被告人在此诉讼阶段只好自行辩护。

指定辩护援助与委托辩护帮助是相对应的,两者情形中的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诉讼地位及介入诉讼的时间不应有所区别。但修正后的刑诉法将委托辩护人介入诉讼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而指定辩护人却规定在审判阶段。这种立法的规定可能在实践中产生这样的问题:1.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权利义务与委托律师权利义务不一致。2.刑事法律援助存在的价值目标要求这类案件的被告人更需得到法律的帮助却不能及时获得。这不仅仅是为被告人的利益着想,更是司法利益与刑事诉讼目的要求所致。但立法却将指定辩护援助介入诉讼的规定置于委托辩护之后,似一有矛盾之处。相形之下,该项规定与联合国通过的有关法律文件以及各国法律确定的有关律师援助辩护的最低限度规则相比存在着一定距离。笔者推测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的原因:a. 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考虑。在侦查阶段寻找合适的律师需要相应的时间,这对负有繁重侦查任务的侦讯人员来说确有一定的困难,而在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则更具实际意义;b.与我国现实的国情相适应而非理论上不应该;c.与国际文件规定并不矛盾,例如,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规定:“推荐该原则供国家、区域和区域间采取行动并付诸执行,为此,应考虑到每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情况和传统。”据此,刑诉法规定在审判阶段实行刑事法律援助,并不违反上述国际法律文件。当然,在我国,如果在立法上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侦查阶段,无疑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提供一种更有效的保障。

(3)受援对象的特定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受援对象限于公诉案件中庭审的被告人和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而不象委托辩护人那样也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中受援对象限于庭审中被告人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就过于狭窄。例如:我国对法定刑死刑的刑事案件实行“应当”法律援助制度,这些规定似乎把必要的刑事法律援助限制在一个十分狭小的范围。但是如果将这一范围结合实体法一并考虑并非如此。因为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有51个死刑罪名条文,157个法律条文涉及到死刑,约占全部刑法451条文的三分之一,应当说,这对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幅度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大,更何况,诸多国家已废除了死刑。如此看来,我国法律援助适用范围还是很宽的。因此,研究受援范围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宽窄问题,必须找出法律援助与刑事实体法的连接因素,不能单纯地进行抽象比较,否则就会使许多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

(4)援助形式的单一性

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表现为实行与刑事诉讼有关的一定诉讼行为。这些诉讼行为有的是为受援对象提供出庭刑事辩护活动;有的只是提供诉讼程序以外的某些协助,如法律咨询,为受援对象进行诉讼活动创造条件。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中受援对象的特定性和受援阶段的有限性,就相应决定了律师援助工作的单一性。它表现在以刑事法庭公开审理阶段的刑事辩护援助活动为中心。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法律援助还包括法律咨询、申请取保候审等诉讼活动。但就实质而言并无二致,刑事法律援助乃是以刑事辩护为重心。

(5)律师提供援助的义务性

依据我国刑诉法第34条规定,法院指定辩护人应当从执业律师中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任务必须由律师完成。由此可以看出如下几点:a.法律规定了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义务性,强调了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律师义务性服务。从程序性权利看,法律援助是刑事被告人请求法院保障其由律师无偿给予诉讼上帮助的权利,律师则负有法定援助的义务。b.对于法院的指定,有关援助组织及其律师不得拒绝或中途弃置,以保证刑事被告人辩护权更有效地获得实现,否则要承担相应后果。c.法律如此规定目前在我国情况下有其合理性。虽然我国律师队伍在不断扩大,但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请律师难”的问题仍未根本好转。根据调查情况看,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聘请律师的少,以全国一审刑事案件的结案数与全国律师接受委托为被告人辩护数进行比较,辩护率均不足60%,二是辩护效果差。〔24〕聘请律师难,法院指定律师则更难,“有的法院干脆取消了指定辩护”。〔25〕因此,刑诉法修正案将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律师义务规定很有必要,其目的是保护每一个需要借助法律实现他的合法权益的被告人能够求助于律师的指点和帮助。d.律师的义务服务不同于无偿服务。从目前法律援助实践来看,我国较为强调律师援助的无偿性,但法律援助的实现,离不开政府义务的承担,只有这样,刑事法律援助才能变成现实。所以,应重视由政府等筹措资金,以适应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给付报酬的数额,以维护指定辩护援助活动的良性运转。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模式

“模式”是指某种事物的标准形式或者使人可以遵循办理的标准样式。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模式,是指一国根据该国法律规定为实施刑事法律援助而采取的援助资金来源方式和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从类型上划分,模式可以是实体模式,也可以是观念模式。

(一)刑事法律援助的机构模式

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应该分为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机构设置、运行机制与组织管理方面,各国主要采取两种模式。

一是设立由专职律师组成的公共法律援助机构,由专司其责的国家机关承担。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是国家建立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的组成部分。综观世界上各国实行的情况看:a. 瑞典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共法律事务所,由法院管理。在全国范围内瑞典国家法院主管局即最高上诉机关是法律援助的中央行政机关。公共法律事务所是国家机关,但按照特别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公共法律事务所的官员必须尽职尽责。公共法律事务所的上级行政机关由六个法律援助委员会组成,每一个上诉法院管辖的区域内都设有一个法律援助委员会,其职责决定是否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公共法律事务所的法律工作根据行业行为规则进行,法律援助律师接受瑞典律师协会的职业监督。当然,公共法律事务所作为法律职业的行业组织不能垄断法律援助,其他私人律师也可以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区别只在于法律事务所的律师不象私人律师,他们不能拒绝合格当事人的援助请求,属于承担法律援助法定义务的律师。b.新加坡法律规定,由律改司和律师公会负责法律援助。律改司设法律援助局。主管刑事方面和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c.在英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由法院系统所属的按巡回审判区域划分的六个法律援助队负责。但它们受英国内政部监督。香港的法律援助署作为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本部和分署的公职律师为香港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负责协调、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支付私人律师的法律援助报酬。d.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呈多层次。在联邦制国家中,一般由联邦政府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作为全国性监控机构,负责协调设在地方的法律援助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负责联邦政府法律援助资金的分配。州政府也设有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律师协会主要对私人开业的律师参与援助工作进行管理,在加拿大,加联邦的沙士卡通省,实行公职律师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在该省实行全部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公职律师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包括刑事法律援助。在省里没有一个法律援助委员会,在13个地区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分部,每个分部有一名主任负责。职责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将符合条件的案件分配给公职律师。专门从事法律援助的公职律师可根据其实际工作量的大小,从法律援助委员会分部领取工资。

另一种模式是由私人律师在行政机关指导或控制下按法律援助计划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这种形式是在法律上不明确规定哪些律师是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而是由律师协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管理、监督律师法律援助的事宜。例如:在加拿大,BC省、魁北克省、安大略省实行私人律师刑事法律援助模式。这三个省的刑事法律援助全部由私人律师承担。省里设有法律服务协会,并在各省、县设有若干分部。其职责是审查申请者是否符合援助条件和分派律师到法院轮流值班。承办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私人律师的报酬与在社会上受理案件的报酬基本一样。但要经过法律援助委员会进行审查核实后才付给报酬。又如在美国,在非政府的私人法律服务公司,该公司并不代理当事人,它接收国会分配的资金,并将这些资金分配给那些私人的非营利性的地方自治实体保管。它只是一个把援助资金付给雇佣律师,由他们来代理所在社区的穷人。这是在由政府控制援助资金的条件下,为排除政治干预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援助模式。

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但这两种模式均被作为一种国家责任和社会权利的观念来要求。两种模式可独立运作,也可同时存在一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例如,在加拿大,根据加联邦政府的一项政策要求,各省都必须建立法律援助制度,设立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由于各省司法程序制度的差异,在法律援助的管理机构和组织模式方面,建立并逐渐发展成为两种各具特色的模式。这两种模式目前在我国也有所体现,如武汉市的法律援助制度分两级实施,律协和律师事务所的职责划分比较明确。一级是市律协,它检查督办律师受理法律援助事务;另一级是各律师事务所建立本所的法律援助计划。而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是全国首家参照国际惯常做法由政府组建的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法律援助被确定为主要是一种政府行为,根据《广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试行办法》,法律援助中心身兼两种职能:既负责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职能,又是一家肩负法律服务的执业机构。

(二)刑事法律援助基金模式

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中,援助资金是援助制度的核心问题。因为刑事法律援助的运作依靠援助基金维系。各国刑事法律援助资金来源有三种模式:

(1)是国家财政拨款。这是占主导地位的基金模式。在加拿大,专门法律援助机构的经费主要由政府提供,服务内容大都与刑事法律有关。在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更受重视。在夏威夷州设立有公设辩护人办公室,它是州政府根据宪法设立的。其费用全部由州财政负担,故该办公室在名义上归州财政部门管理。在法国,全部审判援助案件的所有费用均由国家承担,其中包括法院的有关费用和对律师及其他拥有职业上特权的法律工作者的补偿金。在日本国,由日本律师联合会领导和管理的直属机构是日本法律扶助协会。这一项社会法律服务救济每年由国家财政补助一部分费用,用于支付法律扶助协会的日常办公费用和聘用职员的工资及补贴轮流在这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费用。

(2)从律师管理费中提成。美国自1910年成立第一家为刑事被告人服务的公共辩护者的机构,到1960年实行的是全部由有工资的律师为刑事案件中贫穷被告人辩护的辩护者计划时期,在提供法律援助资金的组织形式方面出现过三种基本模式:由法律规定并由公共基金支付费用;部分基金来源于私人提供的公私合作计划;全部基金来自律师协会的计划。在这期间,对于律师分派计划和由律师所年轻成员提供法律服务的这两种安排的成本都很低,费用通常由律师协会负责。1974年,国会建立了一个独立的由联邦提供资金的法律服务公司,专为穷人提供法律帮助。由此,联邦政府的介入扩大了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3)社会捐资。法律援助基金会接受社会中自愿捐助者的资金,除国内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捐赠外,还可以接受国外有关单位的非政治性捐赠。

以上三种资金来源可同时并存。在澳大利亚,刑事法律援助资金来自多渠道。联邦政府每年设有法律援助资金,各州均可以得到其中一部分。各州政府自设法律援助资金。有的州援助资金为自政府财政拨款,也有的主要来源于律师界及社会各界的捐款。加拿大的哥伦比亚省的法律服务社中心的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少部分来源于得到服务的受援者、还有一些来源于法律基金会。

(三)刑事法律援助实施模式

各国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要由律师完成,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主要是私人开业律师和公设辩护人。其实施者可大致概括为:

(1)值班律师。所谓值班律师,是指隶属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在刑事被告人初次出庭前,对被告人就起诉、诉讼程序和申请援助权利等提供咨询意见。由于这一服务项目是由法律援助机构派专人执行于法院,故称其“值班律师”。值班律师首创于日本律师界。它是从1991年9月起开始实施的。律师值班制分“待机制”和“名簿制。”前者指由律师会事先根据律师本人的志愿和日期制作值班表。负责当日值班的律师依值班表在事务所等待,一旦身体受到拘束的被疑人或其配偶、亲属等要求律师帮忙,值班律师经律师会转告他们后即速与被疑人会面。后者指律师把志愿充任的值班律师的律师会员名单独立编制成册,由律师会按名册顺序向要求帮助的被疑人推荐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初次会见被疑人是免费的,会见时应告知被疑人,如其无力支付律师费,可以按“刑事被疑人辩护人援助”项目给予援助。二十世纪上半叶,美国的一些城市出现了分派律师计划和法律援助模式,它由一个非全日制工作的秘书帮助需要援助的当事人与那些愿意在计划名单上签名的律师联系,它类似于值班律师制。在加拿大,社团提供值班律师为那些被拘禁的被告人就起诉等事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实践中,每年法院都长期设有值班律师,当被告人初次出庭前,都要由值班律师与他们谈话,告诉其在法庭上答辩的法律含义及后果是什么。如果经过初次出庭后,被告人不作有罪答辩,法庭需决定对其是否释放或继续关押,等待正式审判。这时需要值班律师协助询问情况,这对于决定是否保释很重要。此后,才能考虑是否申请法律援助。只有符合条件的被告人才可得到刑事法律援助。

(2)免费电话。所谓免费电话服务,则是对那些被押者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羁押,警方告知他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提供律师咨询的律师电话号码。被羁押者可通过电话咨询有关法律问题。加拿大的哥伦比亚省设有专司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社团。它提供的服务范围大都是与刑事法律有关的帮助项目。该社团设立全省范围的电话值班律师,给那些被拘留、逮捕及关押的人设立长途电话线,给其提供免费的电话服务。1983年起,香港开办“电话法律咨询”服务。香港市民拨通规定服务处的电话,可得到两分半钟的法律咨询。

(3)法庭中辩护援助的诉讼服务。所谓诉讼服务,是指对经过审查发现经济困难不能负担律师费用,或者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帮助的诉讼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庭审中的辩护等法律援助。在英国,受援对象的刑事辩护援助可拥有两个律师。法院先指定事务律师,后由事务律师再选聘出庭律师出庭,出庭律师根据事务律师提供的诉讼文书、材料出庭辩护。美国刑事公设辩护各州不统一,可分为三类:公设辩护人;指定律师,由法官指定律师公会内的律师为贫穷被告人辩护;公设辩护人和指定律师并存的混合制。在法律援助机构中,被聘请的律师为“公设辩护人”,参与法院指定的刑事案件的辩护。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观念模式

如果从观念模式的视角来对国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分析,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慈善模式。在法律援助制度产生的初期以这种模式为主。对穷人的法律援助,无论是由私人宗教组织提供的,还是由行政机关提供的,或是由公共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援助,均被视为一种慈善行为。这是一种传统模式。二是以国家资助为主的法律援助制度。包括主要依靠受政府资助的独立的私人团体来运作的法律援助模式和将国家的法律援助体制纳入国家的福利制度,由国家统一实施的法律援助模式。现代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已进一步社会化,并从单纯的慈善事业向国家责任转化。

通过对国外刑事法律援助模式的比较与探讨,笔者认为:国外刑事法律援助的不同模式,各有优势,也各有弊端。实行刑事法律援助管理由国家包办的公设辩护人制度的做法,所需大量人、财、物力须以坚实的经济实力为后盾。对此,我国现有的国家财力难以做到。由美国管理松散型的模式基本由独立的私人团体来操作刑事法律援助,这须以发达的私人法律援助组织为基础,这在我国也无基础可言。所以,基于国情应选择由国家宏观管理下的法律援助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基于务实之考虑,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模式选择应有步骤、分阶段地建立,不能一蹴而就,也不可过于简单化,鉴于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可互相借鉴,在我国各地尚未正式建立起固定模式之前,笔者认为,广州模式与武汉模式都有可取之处,各地可参照广州市、武汉市的做法。采取一切现实的方式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的刑事法律援助模式。在条件成熟时,司法部应当适时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规定实施刑事法律援助的原则、方式、程序等,最终实现与程序法的统一。

注释:

〔1〕〔8〕〔10〕〔18〕宫晓冰、岳礼玲:《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简介》,载1997年5月17日《法制日报》。

〔2〕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4页。

〔3〕参见《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97条。

〔4〕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款丁规定。

〔5〕徐景峰主编:《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活动与文献纵览》,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6〕肖胜喜主编:《中国律师读本》,新华出版社1996年9月版,第219—232页。

〔7〕陶髦等著:《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2月版。

〔9〕曾宪义主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法律问题》,河南人民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476页。

〔11〕《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载《法制日报》1997年5月27日。

〔12〕〔23〕宫晓冰:《加拿大的法律援助制度》,载1997年5月17日(法制日报》。

〔13〕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14〕〔17〕岳礼玲:《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初探》。

〔1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16〕《赴日刑事司法制度考察报告》。

〔19〕(日)河合弘方著《律师职业》,法律出版社1981年8月版,第76—78页。

〔20〕〔21〕陈光中等:《赴美国、加拿大刑事司法制度考察报告》。

〔22〕《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待遇大会通过。

〔24〕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531页。

〔25〕《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教研室编,第5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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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几个问题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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