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革与职工权益_企业改制论文

企业改革与职工权益_企业改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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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出资人、债权人、企业以及职工的多方面利益,是企业改制参与各方利益的一次重新调整和分配。按照市场法则,企业治理结构变化的根本目标,是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盈利的最大化。劳动力资源的重新配置,也必然反映着这条基本的价值取向。改制中的职工权益,成为检验公平与效率的基本要素。笔者认为,稳定劳动关系原则、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优先实现原则、法定程序原则、企业用工自主与劳动者自主择业相结合原则,应作为企业改制中职工权益保护的法律原则。

稳定劳动关系原则

劳动关系是生产过程中资本与劳动力相结合的关系,它通过人与人的关系解决人与物的关系,即在用工双方利益的对立统一中实现劳动过程。所以,究其本质,它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和交换关系。但是,这种利益和交换过程的实现,具有不同于其他利益和交换过程实现的法律特征。劳动关系的人身属性,使劳动力的使用、支配与劳动者人格权的保护紧密联系。表现财产关系的工资,成为劳动力支出的代价。所以,以劳动力产权与资本产权为基础所构建的劳动关系,从一开始起,就无不体现着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和人文道德。在中外劳动关系和劳动法的理论研究中,无论将劳动关系划分为利益冲突型形态、利益一体型形态,抑或利益协调型形态,均离不开产权制度的研究。目前的国企改革,产权作为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其设计合理,可为劳资双方实现双赢打下基础。因此,企业改制中,既要注重对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性权利的研究和规范,也要注重对劳动力产权的研究和保护。目前,我国与市场经济体制相匹配的新型劳动关系已基本形成。劳动关系主体法律上的人格化,使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变更为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成为协调和稳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劳动关系的社会化特征愈来愈显著。劳动关系的稳定不仅仅体现在效率价值上,其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将会更加深刻。企业改制中,确立稳定劳动关系这一原则,体现了中央政府关于完善市场经济体制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的精神,促进劳动者全面发展。劳动关系的稳定,意味着就业的实现,“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定的劳动关系,既是生存权的保障,也是发展权的基础。因此,稳定的劳动关系应作为企业改制的法律原则和指导思想,不得借改制大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续订劳动关系应规定为企业改制中相关协议的重要条款。劳动关系的变更、终止等应纳入法定程序,不得暗箱操作。

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优先实现原则

优先权原指民事优先权,包括物之优先权和特种债权的优先权。我国的民商法中有相关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22条、《破产法》第37条、《保险法》第88条、《公司法》第195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25条等。在这些法律规定中,职工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均作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由于劳动报酬权、社会保险权是劳动者的重要社会权利,保障实现这两项权利,实质上就是实现了生存的保障和人格的尊重。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取得往往基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又与企业同期效益相挂钩,工资的滞后支付导致劳动者工资被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得不到实现,则会直接影响到其实现其他社会权利。社会保险权是基于社会连带责任而赋予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利,解决的是因劳动风险如退休、伤残、疾病、失业等给劳动者造成的生活困难。因此,通过改制而形成的一个良好的人力资源环境和稳定的劳动关系,必须依靠优先实现劳动报酬权和社会保险权来维系。

法定程序原则

程序法通过其程序公正来实现实体法权利,而法定程序的选择程度,反映了实体法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密切联系。在企业改制中强调确立这一法律原则,正在于职工个体劳动关系的利益共性及连带性,并由此可能引发团体争议甚至职工极端事件。目前的企业改制主要是国有企业,保障国有企业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决策,是我国《劳动法》、《公司法》、《企业法》、《工会法》等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以此体现和实现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协调劳资关系。法定程序原则,至少体现在企业改制中的以下几方面:第一,企业改制及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代会代表的产生、程序以及表决生效的条件都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裁减人员以及安置方案必须依照《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必须向职工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为职工的再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提供条件;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须一次发放或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分期支付;对于续转的劳动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职工投股的,应按《公司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改制后的企业向职工出具出资证明书,并按法定程序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第三,履行公示程序。对于企业改制所涉产权的重大变更、企业经营方向、法人治理结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清欠或缴纳,离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裁员及安置方案等,都必须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企业用工自主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相结合原则

我国目前的就业方针是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从而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动力产权制度,并以劳动权作为劳动者首要的和基本的权利。择业平等、自由、不允许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对劳动者自由择业进行非法限制或干涉。劳动者通过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集体合同,保障劳动合同的公平性。用工自主权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与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相适应的权利,是企业法律人格化的一个重要侧面。

这两项权利共同融于就业法律关系之中。但是,两项权利的平等赋予并不意味着就业关系的稳定和协调。行政干预下的就业分配以及就业歧视,均可能对其中一项权利构成侵害。由于企业改制涉及职工群体利益及企业利益,以上权利的实现与以劳动力市场为中介的权利的实现相比更为复杂,企业的用工自主往往与职工的自主择业相冲突。同时,改制中还存在滥用用工自主权现象。笔者认为,择业自主权与用工自主权是劳资双方的法定权利,这两项权利相结合的基础在于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劳动关系的合同化。法律地位平等是劳动合同化的基础,劳动合同化是两项权利实现的具体形式。企业改制中,既要追求劳动力资源的配置最优,也要规范和倡导企业的社会责任,在坚持稳定劳动关系的原则下,以具体的法律规范来调整权利的合法行使。对行政干预下的就业分配以及就业歧视,必须由劳动行政监察部门予以纠正。同时,通过“三方机制”、集体合同等形式,自觉实现用工自主与择业自主之间的结合,妥善解决好劳动关系的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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