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化国际案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最新发展——兼论我国区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若干思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看不论文,中化论文,法院论文,冲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一般可以自由选择一国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就很可能选择对其有利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原告选择法院的目的并非仅是为了寻求公正,也企图给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带来种种的不便。实践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经常被用来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原因是其进行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从更为有利的法律中获取利益。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过分灵活和宽泛,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较多地适用了这一原则。最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一案(以下简称“中化国际案”)②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了判决,该判决对传统不方便法院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关于中化国际案(Sinochem)
中化国际案于2007年1月9日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3月5日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作为上诉人的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国际”)与美国一家公司Triorient(不是本案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中化国际向Triorient公司购买一批卷型钢材,以信用证的方式支付,提单中须载明运往中国的钢材已在2003年4月30日前装运完毕。此后,Triorient公司承租了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际船运公司(以下简称马来西亚公司)的船舶运送钢材,并且雇佣了Stevedoring公司在美国费城将钢材装船。2003年4月30日,提单被签发。
2003年6月8日,中化国际在广州海事法院以马来西亚公司倒签提单为由申请保全措施,请求扣押该公司船舶。基于请求,广州海事法院扣押了船舶。2003年7月2日,中化国际及时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中化国际在诉讼请求中再次强调了提单的倒签导致了无担保的付款。马来西亚公司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提出了异议。广州海事法院裁定驳回了马来西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其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高院维持广州海事法院的裁定结果。
2003年6月23日,马来西亚公司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位于宾夕法尼亚东区)提起一个紧急诉讼,认为中化国际在广州海事法院的保全申请忽视了“船舶的装货地点”。由于保全措施,马来西亚公司要求赔偿船舶被扣押期间的损失。中化国际则基于以下几个理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认为缺乏标的物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根据不方便法院理论和国际礼让原则应拒绝管辖。
联邦地区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333条第(1)款的规定(海事管辖权),认为其具有标的物管辖权。但根据宾夕法尼亚州长臂管辖法的规定,认为对中化公司不具有属人管辖权。然而,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k)(2)的规定,法庭推测有限的证据披露很可能证明对中化公司具有属人管辖权。但地区法院并没有允许这样的证据披露,原因是此案由中国法院管辖更方便且理由更充分。此外,地区法院还注意到,尽管货物是在费城装运的,但该案与美国并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都在国外,如一艘外国船舶在外国水域被外国法院扣押。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
联邦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院也认同标的物管辖权的存在,而属人管辖的确定必须通过审理中证据的披露才能解决。尽管法庭认为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作出拒绝管辖并不需要涉及案件的实质问题,但合议庭成员的多数还是认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明确其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该案是错误的。
法官Stapleton对此持有异议。他主张,在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管辖是不合适的时候,为管辖问题,要求联邦地区法院执行证据披露程序,无疑是破坏了不方便法院理论的最基本目的,即避免被告不必要的付出和费用。他还认为,法庭有权决定拒绝受理管辖不明的案件,但不能为了受理而赋予自己立法管辖的权力。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金丝伯格(Justice Ginsburg)作出的判决意见得到了其他八位大法官的一致同意,并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最终意见。下面是大法官金丝伯格作出的判决意见。
1.联邦最高法院发出调卷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联邦上诉法院间的关于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否需要首先考虑管辖问题。在一些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里认为管辖的确立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先决问题;③而在另一些上诉法院作出的判例里则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并不以首先确立管辖为前提。④上述多数案例表明,即使在管辖问题仍未解决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仍具有其合理性。由此,联邦最高法院撤销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2.一个联邦法院可以运用自由裁量权,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某个案件的管辖,即“当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对案件拥有管辖权,而被选择的法院的审理对被告造成了困扰和烦恼,超出了原告方便的因素,或者被选择的法院不合适,是考虑到法院自身管理和法律上的障碍。”⑤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反映了法院对案件的“综合考量,即最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并且不会给案件的解决带来太多的困扰。”⑥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应概括为,当不适当法院的管辖成为一个干扰因素的时候,该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拒绝管辖。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了对管辖权的谨慎放弃”。⑦
联邦法院体系一直适用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可替代法院是外国法院的案件”。⑧也很少有例子表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院最方便诉讼,可见总是相比较而言的。⑨在联邦法院体系内,议会已经将该原则法定化了,即当另一个联邦法院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应将案件移送,而不是拒绝管辖。美国法典第1404条规定:“联邦法院应考虑双方当事人、证人的便利以及公平正义的因素将案件移送至另一个更适合的联邦法院或法庭审理。”⑩案件移送与否要以该法院是否对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为依据。(11)
被告方请求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否定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其承担了繁重的负担。尽管原告所选择的不是其内国法院,但是选择的理由仅是减轻外界对司法的干扰时,其选择是缺乏合理性的。(12)
3.在Steel Co.案件中,该案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联邦法院一般不会在没有首先考虑管辖权问题时作出判决;如果不具有管辖权,法庭不应当以任何理由继续审理。”(13)这并不能得出管辖决定案件的实质问题。
在Steel Co.案件中,管辖的适当性是通常先予以考虑的问题。但Ruhrgas案主张,没有“法定的顺序要求首先考虑管辖问题。”(14)并认为,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管辖而不需要考虑管辖权的问题。
由此,联邦地区法院以适当的理由拒绝管辖时并不需要首先决定管辖权的问题。(15)联邦最高法院近来注意到并认为,一些基本问题在考虑管辖前是能够解决的。(16)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总结出了一个基本规则:“管辖问题仅在作出实体判决的时候,才显得非常重要。”(17)
4.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不考虑案件的实质问题,这已经形成了共识。(18)第三巡回上诉法院也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非实体理由的拒绝。(19)由此,一个联邦地区法院可以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虑到方便、公平以及司法经济等因素而避开标的物管辖和属人管辖的问题。
Biard案(20)并没有得出一个不同的结论。Biard案提出的问题是,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是否要象考虑抵押物顺序一样考虑管辖问题?最终法庭在该案中认为,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并不需要考虑顺序问题。
联邦最高法院在Gulf Oil案中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结论。(21)即只有当一个国内法院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且是合适的审判地点的时候,不方便法院原则才能适用。并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永远不会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适用,适用的先决条件是两个法院(受诉法院和更为合适的外国法院)均对被告具有管辖权。
在Gulf Oil案中的这些陈述也许欠缺仔细的推敲。Gulf Oil案所中争议的问题是法院是否有资格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此案中法庭认为,在管辖权不仅存在而且是合适的情况下,不能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
如Gulf Oil案中所述,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的。如果一个法院认为其缺乏管辖权时,它不能继续审理并且拒绝管辖,这无疑是正确的。由此得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的结论。而在两个法院均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时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在Gulf Oil案中原告方的主张作了很好的说明:因为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拥有管辖权并且是合适的,法庭有义务审理该案件(该案解释了法庭拥有法定的权力审理案件,但并没有解决它是否必须这样做的问题)。很显然,在管辖权明确的条件下,法庭有权力决定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是合适的法院。
总之,Gulf Oil案并没有涉及本案中的问题: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可以在没有确定其管辖权的情况下,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通过对Gulf Oil案的分析,其并没有妨碍本案结论的得出。
本案中第三巡回上诉法院的结论认为,在法庭没有查明管辖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就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诉法院担心的是,如果拒绝了管辖,原告方的利益就可能在外国法院拒绝审理的情况下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则有不同的看法,认为与re Papandreou案一样,作为更为合适、便利的法院即中国广州海事法院并没有拒绝受理和审理该案,马来西亚公司并没有遇到这样的风险。相反,以中化公司为原告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正在中国进行,广州海事法院的管辖已被最终确立。因此,并非需要在首先明确管辖权的情况下,才能根据管辖权异议或外国司法环境的限制等因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5.这是一起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极具教学意义的案例。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同了联邦地区法院作出的具有标的物管辖的观点,这个是一致的。但对属人管辖的证明程序是否会加重中化国际在费用和时间上的负担则认识不同(即第三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当查明属人管辖,而联邦地区法院则有不同认识,认为查明程序对中化国际是一种负担(22))。其不足之处是: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因素作出较好评估的情况下,拒绝了管辖。在中国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情况下,宾夕法尼亚联邦东区法院的继续诉讼将有违司法经济的原则,并且马来西亚公司对广州海事法院扣船行为的抱怨最好留给中国法院处理。
如果一个法院已经查明其没有管辖权,最好的做法就是以此为由拒绝管辖。通常管辖的确立并不很费时费力,但要注意考虑司法经济和原告所选择法院是否有利于联邦法院的处理等因素。在标的物管辖或属人管辖很难查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二、中化国际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影响
1.对不方便法院原则基本概念的影响
不方便法院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Conveniens),也称非方便法院原则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定义,国内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指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会给司法带来种种不便,或者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和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拒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放弃行使管辖权。(23)另有学者指出,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的,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24)就基本内容而言,这两种定义并无实质上的不同,都强调了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司法的不便等因素可能会影响公正和造成当事人的困扰,而决定拒绝行使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定义的方式有所差别,前者侧重于强调当事人就法院的受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法院综合考量后,以不方便法院管辖而拒绝管辖。后者则从受诉法院的角度出发,尽管该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管辖会给诉讼带来种种不便,由此拒绝行使管辖权。可见,不管是当事人提出异议,还是受诉法院的对不方便因素的综合考量,均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必备条件。随着中化国际案这一判例的出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影响了传统意义上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概念,使得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更加宽泛化了。也就是说,在受诉法院不需考虑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只要具有不方便法院的种种因素,该法院即可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定义如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受诉法院的便利性或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受诉法院确认存在明显诉讼不便且有更为方便的可替代法院,可以在无须确认自身管辖权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中止或撤销诉讼。
2.对不方便原则适用条件的影响
在Gulf Oil案中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只有当受诉法院认为其具有管辖权并且是合适的审判地点的时候,不方便法院才能适用,并认为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永远不会在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适用,适用的先决条件是两个法院(受诉法院和更为合适便利的外国法院)均对被告具有管辖权。(25)
在我国,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有一定先决条件的。首先,该受诉法院依照本国法律对诉讼享有管辖权。如果该法院对于诉讼根本就不具有任何管辖权,它就不能称为不方便法院,没有资格对诉讼予以处分。其次,该法院行使管辖权将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极大的不方便。最后,必须有一个同样具有管辖权、更为适当的可替代法院。(26)
这种通说的理论,在中化国际案中得到了发展。该案所争议的实质问题是: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是否可以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案件的管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终意见认为,在管辖权不明的情况下,不方便法院原则应优先考虑,这样做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这一判例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宽泛化,即受诉法院在无须考虑管辖权的情况下,只要确认存在给今后诉讼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有更为合适的可替代法院,并且该案争议的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并无重大利害关系时,就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应概括为:(1)不方便因素的存在确信无疑。比如,证据的取得和诉讼文书的送达不具有便利性;管辖权的判明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的起诉给被告的应诉造成了费用和时间上的沉重负担;就实质问题作出的判决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能性很小;可能发生的诉讼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等等;(2)存在更为合适便利的有明确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比如,可替代法院具有明确的管辖权,既包括标的物管辖,也包括属人管辖;可替代法院与诉讼具有更为密切的实际联系;诉讼的成本会大大降低;可替代法院拒绝受理和审理案件的可能性很小;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没有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等等。
3.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考虑因素的影响。
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以原告的选择作为管辖权的决定因素,而是从实际案情出发,衡量多种因素,最终决定一个案件的归属。对于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各国法院有不同的实践,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47年作出的Gulf Oil案的判决颇具代表性,并建立了灵活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一般来说,私人利益方面的因素包括:(1)取得证据来源的相对便利;(2)强制不愿出庭者到庭程序的可获得性;(3)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相关费用;(4)如果诉讼中需要做现场勘验,则进行现场勘验的可能性;(5)其他使案件审理简便、迅速、费用低廉的实际因素;(6)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公共利益因素则包括:(1)如果诉讼不在其发生地而在案件积压的法院进行,造成法院管理的困难;(2)陪审义务不应施加给予诉讼毫无关系的社区居民;(3)争议的问题与法院地的利益并无多大利害关系;(4)适用外国法的困难,等等。(27)可见,美国联邦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将公共利益因素放在了极为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将今后可能的诉讼带来的种种不便以及诉争问题与本国或本地区利益的关联性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的主要因素。
这一点在中化国际案中也得到了具体反映,如联邦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就认为,“尽管货物是在费城装运的,但该案与美国并不存在重大的利害关系。所涉及的争议问题都在国外,如一艘外国船舶在外国水域被外国法院扣押。基于此案已在中国诉讼,广州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是适当的法院,故联邦地区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了该案的管辖。”显然,该案中是否涉及美国的利益以及大小,成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重要因素。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理论界的争论
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在我国适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对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其理由如下:1.我国的管辖权制度较为合理;2.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显然与英美国家不同的因素居多,相同的因素居少,这就决定了不宜移植不方便法院原则;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具有较为广泛自由裁量性质的原则,而我国现阶段的法理就是要注重法律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见性,并兼顾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协调。因而,具有极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性质的不方便原则在中国没有多大的存在空间;4.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5.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作用在中国不明显;6.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身具有较多的缺陷。(28)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有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必要性有以下理由:1.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最本质的功能即为实现诉讼公正与效率,是对原告挑选法院的限制,是对被告权利的保护,是对程序滥用的制止。这与我国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相一致的。2.国际协调原则的必然要求。事实上,一些案件由我国法院管辖会给法院造成很大的负担,给当事人参加诉讼增加很多不便。这种状况下,不应过于强调国家主权,应当在国家主权与国际协调之间寻求最大限度的平衡,更应以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为标准进行考量。3.我国存在不方便法院问题。我国不仅在立法上存在潜在的涉外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而且也已经出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29)
笔者倾向于在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观点。在经济贸易全球化的今天,各国都想方设法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权,以便更好地维护本国利益和保护本国一方当事人,导致管辖权积极冲突频繁,原告挑选法院日趋严重。如果在一个与诉讼毫不相干的法院进行诉讼,却不赋予被告相应的救济方式和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有损于诉讼的公正价值。而不方便法院原则正是基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综合考虑,本着公正、效率、司法经济以及国际协调、国际礼让的理念,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和“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将那些与本国缺乏必要联系,而且调查取证、当事人及证人出庭困难,诉讼成本高昂的案件交由其他可替代的更合适便利的法院管辖。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受诉法院与案件并无太多实际联系,审判权的行使会有种种不便。因此,只要不方便法院的问题存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就有生存的空间。那么,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中国是否存在?笔者认为,由于历史的原因,特别是香港、澳门回归后,中国出现了“一国两制、不同法域”的局面。内地、香港、台湾同属一个主权之下,但分别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共存,香港、澳门、台湾都有各自的立法权和终审权,所以又形成了各自不同法域的局面。随着我国两岸四地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在经济贸易上的联系日益紧密,相应地,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贸易纠纷日益增多。由于法域的不同,法律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如果管辖权的归属不同,就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不同,进而导致判决不同。由此可见,内地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关系到判决结果、当事人利益、两地经贸关系等。而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能解决国与国之间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而且对于解决区际之间的法律冲突同样具有重要作用。
在Man Tung Bank Ltd,Zhu Hai v.Wangfoony Transportation Ltd案中,珠海一家合资企业与香港一船运公司订有合约,香港船运公司为合资企业运货到香港。但由于合资企业需要从珠海一家银行取得贷款,并用其货物提单作质押担保,故双方商定在向香港运输货物功交付香港收货人时不用提单。但后来合资企业未能清偿贷款,珠海银行遂在香港以香港船运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称其在没有海运提单情况下非法占有货物,以期通过获取货物受偿。但几乎是在同时香港船运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以珠海银行和合资企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所有海运单据,并以珠海银行对合资企业贷款额超过内地贷款限制规定12倍之多为由认为贷款违规无效。珠海银行和合资企业曾提出管辖异议,被广州海事法院拒绝,上诉亦被广东高院驳回。由于内地两级法院已最终确认对当事人的争议行使管辖权,香港船运公司要求香港法院以“不方便法院”为由停止审理此案,但为香港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所拒绝。香港法院认为平行诉讼本身并不是“不方便法院”的重要考虑因素,除非同时进行的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特别的困难。据此,法庭认为广州法院审理的贷款和抵押是否合法的问题,而香港法院要审理的是票据法中持票人权利的问题。法庭认为原告既然选择在香港起诉,被告就负有责任证明内地法院不仅是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且是更为明显合适的法院,这一点对被告显然是难以做到的。法庭还注意到珠海银行在广州法院提出的请求并未被充分考虑或取得进展,虽然被告方律师极力解释说这只是内地法院纠问式诉讼中程序上而不是实体上的问题。(30)这起内地和香港两地法院各自以自己的审判程序坚持管辖的案例,不仅说明了两地之间确实存在着管辖权冲突,而且很可能会在实质内容上作出互不相容、直接冲突的判决。同时也表明,香港和内地当事人各自在对方法院起诉要求司法救济,存在着故意“挑选法院”的可能。当事人可能利用两地间法律的不同,以及一地法院对另一地法律的不充分了解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最终获取有利的诉讼地位和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国际案件处理,比照国际私法的规定处理涉港澳案件。
我们应当看到,内地与香港之间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是在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制度下,由于两地间当事人利益和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引起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与国际上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确有相似之处。但是,我们又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香港的回归已使此类冲突在“一国主权”之下失去了国家和司法主权冲突的因素,政治敏感性已大为降低。由于两地间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间的冲突,因此,在处理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时就不能完全拘泥于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既要借鉴国际管辖权冲突的处理方法,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法院自我限制理论,在比较衡量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案件交由内地或香港法院审理,也要考虑两地间在没有国家和司法主权冲突的情况下,对于一些案件,应本着效率和经济的原则,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时有效地化解管辖权冲突。
四、解决我国区际管辖权冲突的法律思考
目前,国际上出现了一些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条约。最具有代表性的公约为:1968年欧盟《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公约》)、1988年欧盟通过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以下简称《洛迦洛公约》)、2000年12月,欧盟理事会制定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44/2001规则替代了《布鲁塞尔公约》(以下简称《布鲁塞尔规则》),该规则采取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理念以及先受理法院优先行使管辖权的规则,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没有作出规定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11届会议制定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或商事判决的公约》。(31)2005年6月30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该公约的起草过程中,来自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学者都呼吁接纳对方的学说理论。2001年的公约草案第22条则反映了修正后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即在先受诉法院以存在另一更合适法院为由拒绝管辖时,允许后受理案件的法院继续行使其管辖权。根据第22条的规定,法庭在作决定的时候必须考虑四个因素:相对当事人的住所而言是否方便;证据以及证人的居住地是否方便获取证据;是否便于合理的期限内审结;判决是否更容易被承认与执行。但是,在最终的公约文本中要求必须具备一个明确的选择法院协议,因此,过去在这方面所取得的成果由于公约规定的选择法院协议条款的存在而变得毫无意义。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大陆法系逐渐接受不方便法院的理念。
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不断发展的大趋势下,国与国之间司法实践的合作和交流正日益密切。这种新的理念在我国区际法院间也应当得到明显体现。即如何使不同法律制度协调发挥作用,尽量减少和避免冲突。笔者在此有几点思考:
1.尊重两地间法律就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如内地法律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等方面的纠纷,必须有内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这类案件因有明确的规定,且存在于有限的领域,所以不会带来过多的管辖权冲突。对于当事人在不违反专属和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
2.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两地法院均已受理但未审理完毕的案件。这类案件的处理可以参考如上文所述的国际通行理论。但也要注意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适用的基本原则应当既要尊重不同法域下的司法独立性,同时也要考虑一国主权的现实。即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处理此类纠纷时,要充分尊重和信任对方的司法机构及其所作出的判决,避免妄加评判对方法院,比如美国法院曾以一些国家司法不够独立或有反美倾向为由拒绝承认这些国家的法院是适合法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他国主权的恣意干涉,其应在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中加以排除。实践中,对于两地法院均已受理且与两地连结因素相当的案件,在不影响各自公共利益的情况下,遵循先受理原则,由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这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院管辖权冲突的现实需要。
3.本着维护内地与香港之间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那些由一地法院审理终结后,另一地法院又受理的案件。实践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是作为一国处理国内管辖权冲突案件的有效方式,即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按照先受理原则,优先行使管辖权。但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的纠纷时,通常以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作为义务来加以遵守。由于内地和香港是处于一国主权之下的两地,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那些已被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利于避免减少管辖权的不必要冲突,是一种灵活、经济、务实的做法。同时,一地法院的审理终结,当事人的应诉答辩均表明其接受管辖的意愿,其对一地法院终审判决的不服,而在另一地起诉的行为,显然有“挑选法院”之嫌,有违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当说,一国两制下两地区际间司法合作是没有先例的,除了上述解决途径外,加强两地间司法的交流与合作,增强互信和了解也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有效途径。沟通交流并不等于干预,也不改变“一国两制”的现实。相反,在某种意义上,比单纯的制度设计更富有积极效果。
注释:
①See J.Fawcett (ed.) ,Declining Jurisdiction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Clarendon Press,Oxford 1995.
②Sinochem International Co.Ltd.v.Malaysia International Shipping Corp.
③Dominguez-Cota v.Cooper Tire & Rubber Co.,396 F.3d 650,652-654 (CA5 2005).
④Intec USA,LLC v.Engle,467 F.3d 1038,1041 (CA7 2006); In re Arbitration Between Monegasque de Reassurances S.A.M.(Monde Re) v.NAK Naftogaz of Ukraine,311 F.3d 488,497-498 (CA2 2002) ;In re Papandreou,129 F.3d,at 255-256.
⑤American Dredging Co.v.Miller,510 U.S.443,447-448 (1994) (quoting Piper Aircraft Co.v.Reyno,454 U.s.235,241(1981),in turn quoting Koster v.(American) Lumbermens Mut.Casuality Co.,330 U.S.518,524 (1947)).
⑥Quackenbush v.Allstate Ins.Co.,517 U.S.706,723 (1996).
⑦American Dredging,510 U.S.,at 453; cf.In re Papandreou,139 F3d,at 255.
⑧American Dredging,510 U.S.,at 449,n.2.
⑨See 14D C.Wright,A.Miller,& E.Cooper,Federal Practice and Procedure § 3828,pp.620-623,and nn.9-10 (3d ed.2007).
⑩U.S.C.§1404(a).
(11)Goldlawr,Inc.v.Heiman,369 U.S.463,466 (1962) (Section 1406(a)).
(12)Piper Aircraft Co.,454 U.S.,at 255-256.Opinion of the Court.
(13)Steel Co.v.Citizens for Better Environment,523 U.S.83 (1998).
(14)526 U.S.,at 584.
(15)See Moor v.Country of Alameda,411 U.S.693,715-716(1973).
(16)Tenet v.Doe,544 U.S.1.7,n.4 (2005).
(17)Intec USA,467F.3d,at 1041.
(18)Ruhrgas,526 U.S.,at 585; See American Dredging,510 U.S.,at 454; Chick Kam Choo v.Exxon Corp.,486 U.S.140,148 (1988).
(19)436 F.3d,at 359.Accord In re Papandreou,139 F.3d,at 255; Monde Re,311 F.3d,at 497-498.
(20)Van Cauwenberghe v.Biard,486 U.S.517,527-530(1988).
(21)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 (1947).
(22)笔者添注。
(23)溪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24)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2003年版,第348页。
(25)Gulf Oil Corp.v.Gilbert,330 U.S.501(1947).
(26)李双元主编:《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2004年1月第1版,第194-195页。
(27)Gulf Oil Corp.,330 U.S.at 508-09.These criteria include the private interest of the litigant; the relative ease of access to sources of proof; the availability of compulsory process for attendance of unwilling witnesses; the cost of obtaining attendance of willing witnesses; the possibility of viewing of premises,if viewing would be appropriate to the action; and all other practical problems that make trial of a case easy,expeditious and inexpensive in order to weigh the elative advantage and obstacles to a fair trial.The Court also listed public interest factors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including:administrative difficulties for courts when litigation is piled up in congested centers instead of being handled at its origin; the burden of jury duty on the people of a community that has no relation to the litigation; local interest in having localized controversies decided at home; and,the burden of problems in conflict of laws,and in applying foreign law.
(28)徐伟功:《试析中国能否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Http://www.chinalaw.com/20060914/115823685331257.shtml.(最后一次访问是2007年5月20日)
(29)王卿:《论我国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必要性和可行性》。Http://lwwzx.com/Freepaper/Legalpaper/legalsystempaper/200608/Freepaper_24477.html.(最后一次访问是2007年5月20日)
(30) 转引自张宪初:《内地与香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刍议》,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9期。
(31)1971年海牙公约仅有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三个国家批准。公约失败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确立了间接管辖权应依请求国法律为依据的原则:列入公约的管辖权依据均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未列入的以原审国的国内法为依据。这种完全无视被请求国国内法的规定过于激进,不易为主权国家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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