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兼论犯罪构成体系性特征对各构成要件要素定位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体系论文,要素论文,特征论文,地位论文,对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问题,按传统的犯罪构成四大要件的理论,一直是犯罪客体要件中的内容,但近年来有些学者在试图改变中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尝试中,把犯罪对象放在客观要件中。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决不是简单人为地把它“放”在哪里的问题,而应该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要求,研究犯罪对象应该是什么,并由此决定它应该在哪个要件中才能保持整个犯罪构成理论的内在协调统一,也就是说它涉及犯罪构成理论的科学性问题,因而有必要加以认真研究。为此,笔者不揣冒昧,略陈陋见,以就教于诸位同仁。
一、关于犯罪对象体系性位置的各种观点
1、客体要件内容说
该说是传统四大构成要件的观点,即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具本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本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1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这种密切联系,应是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要件中的主要原因。不过,这种观点并没有明确地概括出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和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物和人是处于一种什么关系中,尤其是犯罪对象的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参加者的提法令人费解。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关系的中介性特点决定,关系只能由中介来表现,而这种中介是社会关系主体(双方主体)共同指向的东西,而不可能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自身。因此,如果把犯罪对象直接界定为行为对象,是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没有必然联系的东西,这种提法是可以的,但犯罪行为就不能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来侵害社会关系。如何达到和协统一,是该观点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
作为对传统观点的修正,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这种观点也是把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但在其论证上对传统观点提出了修正。该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表现社会关系的人或物,但这种人物并非象传统观点那样,只有物是社会关系的表现,而人是社会关系主体或参加者,而是认为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和物都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是社会关系的表现。因为社会关系本身不是实体,而属于关系范畴,人与之间发生关系的条件,是必须有一定的中间环节即中介的存在,通过一定的中介发生关系并将这种关系表现在中介上。没有这种联系环节,人与人之间不会发生关系。也就是说,社会关系作为一种抽象性的存在,人们不能通过直观的形象把握它,它必然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自己,它既可以通过人的活动表现自己的存在,也可以凝结在一定的对象物上,以物的方式表现自己的存在。无论是由人还是物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在社会关系和人与物之间,就有一种被表现与表现,被承担与承担者之间的关系,换言之,就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因为在社会中,无论是作为社会存在的人还是社会存在的物,它都必然存在于社会关系中,由社会关系规定着人或物的社会性质、社会地位和社会功能,离开了社会关系,它们就只能作为自然的存在而不具有社会关系的性质,那么它也就不会存在于法律的视野之内。因而相对于承担社会关系的人和物来说,社会关系是其社会本质。因此,当我们把犯罪客体规定为社会关系,而将犯罪对象规定为人和物的时候,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也就存在着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两者决不是两个不同的事物,而是一个事物的不同方面,双重性质。〔2 〕由社会关系和人与物的这种关系可知,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决不是作为犯罪主体的人的整体,而只能是作为某种社会关系承担者的人的某个特定部分或特定属性。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中不可缺少的内容,理论研究中将犯罪客体界定为社会关系,主要是为了强调犯罪客体的本质,而不意味着将作为社会关系表现形式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
2、客观要件内容说
该说主张,犯罪对象不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而应该属于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
该说又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体现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物或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密切,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因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犯罪客体则是犯罪对象的实质内容,两者具有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但同时认为,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应该是犯罪概念的内容,而非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或人则是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其主要理由是: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侵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诸客观事实特征,犯罪对象完全符合犯罪客观要件的要求,因而应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至于将犯罪客体排队在犯罪构成之外,是因为犯罪客体揭示的是犯罪的本质,这正是犯罪概念所要研究的内容,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本质的,也就是说明犯罪客体的,不能把被说明的对象即犯罪客体与说明犯罪客体的其他要件相并列,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3〕
笔者认为,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认为犯罪客体等于犯罪的本质,因而犯罪客体是依犯罪构成而被说明的内容的观点是否正确?愚以为,第一,犯罪客体不等于犯罪本质。犯罪客体是社会关系(包括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是事实,而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是由某种事实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政治意义,因而,犯罪客体不是被表现的内容,而是表现行为社会危害性即犯罪本质的事实之一(而非全部,犯罪的本质是由全部犯罪构成表现出来的)。第二,犯罪构成是说明犯罪的(这里的犯罪应该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而非仅说明犯罪的本质。而且,若无犯罪客体的存在,犯罪构成就不能说明犯罪,只有犯罪客体与其它构成要件相并列,才能说明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犯罪对象”这个概念的表述不准确,应改为“行为对象”。其次,行为对象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它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人、物或信息。再次,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对每一个具体犯罪构成来说,行为对象对犯罪客体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后,行为对象是主体的行为和客体之间的直接中介,刑法分则的大多数条文都明确规定行为对象作为其客观方面的必要因素。〔4〕
该观点也有一点值得研究,即如果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能否把犯罪对象改称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应该是行为直接指向的东西,而不管它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何种关系中,例如,受贿罪的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贿赂,贿赂当具有该罪行为对象的性质,但贿赂本身与该罪的客体即刑法设定该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5〕并不处在本质与现象的关系中,也就是说,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并不总是具有本质与现象的关系,若坚持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就不应该将犯罪对象改称行为对象。
上述两种观点的共同特征,都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又都将一个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分离开来,放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中或分别作为犯罪构成与犯罪对象的研究内容。
那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体系性地位应该如何确定,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解决,应从分析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入手。
二、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及由此决定的犯罪对象的应有地位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对犯罪构成中各具体内容的体系性地位的确定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只有深入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划分方式,才能对各要件的内容确定一个合理的归属,并使犯罪构成内部结构协调统一。
(一)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
研究中国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可以认为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将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各个犯罪构成要件
从中国四大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具体内容可以认为,其犯罪构成体系的建立,是循着首先把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然后按照犯罪行为的各个方面具备什么条件时才可以评价为犯罪的思路,把犯罪行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进行研究。也就是说是把行为的不同构成部分划分为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按人类行为的一般规则,行为人是行为的前提与起点,客体是行为的指向,而联结主体与客体两极的,是行为自身,行为又分为外在的表现和内在的心理,于是,就有了犯罪构成的主体与客体,客观方面要件与主观方面要件的四大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虽然在我国理论研究中,也有各种不赞成四要件体系而主张两要件说,三要件说或五要件说的观点,但其基本思路是相通的,就是将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部分作为各个犯罪构成要件。
同时,犯罪行为不是一般的人类行为,而是根据一定社会生活条件而被评价为有害于社会,且依公正、功利的要求被评价为值得用刑罚方法加以谴责的行为。那么,这种犯罪行为就是一种有评价特征的行为。如果要使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有机统一能够与犯罪相等同,作为构成该犯罪行为的各个部分,首先要能够说明该类行为的某个侧面的外在特征,同时还应该能够说明该类行为在该方面应该具有的价值评价特征,即应是事实现象与社会本质的统一。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就是研究行为的某个侧面在具备什么条件的时候,才可以将特定的行为作为犯罪。这种将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成不同部分进行研究的方法,也就决定了中国各个构成要件中政治的、社会的、法律的评价因素的存在,因为没有各个要件的诸种评价因素,整个犯罪构成的价值评价也就不会存在。这一点也正是中国的犯罪构成不同于西方国家犯罪构成的体系方面的根本点。这种区别同时导致我国的各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西方国家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不一致。例如,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的客体则是指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当然两者是处在犯罪构成不同层次的概念)。这种不同的产生源于各犯罪构成体系对客体的不同要求。在我国,如果要把行为评价为犯罪,作为犯罪的构成部分的客体就不能仅是一定的客观事实,而且必须是受刑法保护的价值事实,只有如此,才能说明违法的客观因素。正是中国构成要件的划分方式,决定了各构成要件的本质与现象统一的特有内容。
2、体系内部各要件的相互依存性
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行为整体分解为各个部分的方法建立的,由此必然导致四大要件之间具有紧密的相互依存性。这种依存性不但表现在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意义,更表现在每个要件的存在为前提。当然,在理论研究中,我们可以单独地研究某一要件的存在与否,但在现实认定犯罪过程中,四大要件则是一个有机统一体,在统一体中,各要件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是相对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若缺少一个要件,整个统一体不存在,其它有可能成为构成要件的事项此时也都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也就是说,中国犯罪构成四大要件,具有一存俱存,一失俱失的性质,它们不能脱离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因为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也是行为构成要件。
3、综合评价的犯罪构成体系
由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的内部结构特征,导致中国犯罪构成的评价方面的特征是综合性的一次性评价。由各要件密切的依存关系可知,对各个要件不能单独进行存在与否的评价,只有在分析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之后,才能综合地进行评价,这样的评价也只能是一次完成的。当然,对各要件适合与否的分析过程也是一种评价,但这时的评价是在假定其他要件存在的前提下进行的,如果有某一要件不存在,即其他要件齐备的假定被证伪,那么这种适合与否的评价就必须改变,这种评价也就不具有确定性的意义,只有在将行为综合性地评价为犯罪时,各个在假定基础上的评价才可以作为综合评价的根据之一起作用。因此,作为犯罪成立与否的评价,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一次性的综合评价。同时,这种一次性的评价又具有多重意义,它不但说明被评价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的行为类型,而且说明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应受刑罚谴责,是集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律特征与事实特征于一体的综合性评价。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不需要其他任何说明与限定,就直接等同于犯罪行为。
(二)犯罪对象的应有地位
1、 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决定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
正象客观要件说两种观点均正确地指出的那样,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由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是本质,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发生关系,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这可以说是现象对本质的依存。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统一于具体的社会存在中,在这种社会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的性质。而且正是这种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社会存在,在犯罪中是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地位的事物。设想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两者都会面目全非。可见,既然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各要件均具有双重意义;既是事实特征,又是社会的、法律的评价,是本质与现象的统一,那么把处于本质与现象关系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别列入不同的构成要件中就没有充分的理由。
其实,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
2、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方式决定了犯罪对象不应成为客观要件的内容。
犯罪对象是客观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但它却不能成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这是由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方式决定的。如前述,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按照将犯罪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方式构成的,而且四大要件的体系是循着主体与客体,以及连接两极的行为,进一步将行为划分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思路进行的。这种构建方式及四大要件划分的体系性思路至少说明两个问题:其一,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只是行为的客观方面,而非犯罪的全部客观事实特征;其二,犯罪客体与犯罪主体是相对应的两极,客体是行为的指向而非行为自身。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它的地位应与犯罪客体同一,即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地位,而决不可能成为行为自身的内容。
当然,将犯罪对象置于客观方面要件的位置并非不可能,但这样做的前提是必须改变体系性思路,不是按照主客体两极及其连接物思路划分构成要件,而是按照将犯罪必须具备的全部内容按照主观与客观相对应的思路,将犯罪构成划分为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两大要件,在这种划分中,不但犯罪对象,就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也都属于客观要件的内容。因为主体也是客观存在而非主观意识。在不改变体系性思路的前提下而将犯罪对象列入客观要件的内容,实在令人费解:在将犯罪主体与犯罪客体(社会关系)已作为独立要件的情况下,独将犯罪对象作为客观要件的内容,那么,这里所说的客观要件是连接主客体的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全部客观内容?无论是哪种,都缺乏与体系性思路的一致性,故不足取。
3、 犯罪客体(包括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性特征的要求。
由以上的分析可知,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的有机组成部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那么,犯罪客体是应该作为客观要件的内容或者犯罪概念的内容,还是应该作为犯罪构成中的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后者符合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对犯罪构成内容的要求。按照四大要件体系的构建方法,客体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是题中应有之义,理由前面已多次涉及,故不赘述。这里主要说明犯罪客体为什么不能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而作为犯罪概念的研究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论见解,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概念的各个基本属性是通过犯罪构成来具体说明的,〔6〕至今为止, 尚未发现有人反对这种观点。这种观点说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说明的对象是同一的,即犯罪,这是其相同点;而说明的角度不同则是其主要区别。犯罪概念对犯罪的说明是高度抽象的,旨在指出犯罪的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对犯罪的说明是相对具体的,旨在指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犯罪的基本规格。也就是说,犯罪概念是在宏观上指出犯罪必须是危害社会、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犯罪构成则是通过对行为自身的分析,说明行为的各部分在具备什么条件的时候才可以成立犯罪。可见,犯罪构成若要能够说明犯罪的基本特征,就意味着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就可以决定犯罪的成立,它不再需要结合犯罪概念来认定犯罪。因为犯罪概念的内容已经全部被犯罪构成具体化了。因此,犯罪构成也必然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形式的统一。也就是说,在犯罪构成中,一定要有表现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内容,在我国四大要件的犯罪构成中,这个内容就是被界定为社会关系的犯罪客体。若犯罪构成中没有犯罪客体,不能表现犯罪的实质内容,那么这样的犯罪构成就不是实质意义的犯罪构成,或者说没有资格成为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总之,犯罪构成是依据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设定的,被设定之后的犯罪构成,就具有了犯罪成立条件的意义,它可以独立地说明犯罪,因而犯罪构成中必然具有说明犯罪本质特征的内容。同时,犯罪构成只有如此,才可以说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在说明犯罪这一点上,两者内容是相通的,犯罪概念中存在的问题,犯罪构成应该能够说明,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不是分担犯罪成立条件。犯罪客体是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的条件,因而必然存在于犯罪构成中,而不应该存在于犯罪概念中。
综上述,犯罪对象应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之一。
三、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路对构成要件定位的影响
从以上分析的犯罪对象的体系性地位可以认为,理论界对犯罪对象及犯罪客体地位的异论,恐怕与疏于对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的研究有关。不错,对于犯罪构成建立何种理论体系,这只是形式问题,只要不影响内容的表达,体系自身的形式是没有必要强求一致的,根据不同的思路,可以构建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但对于确定某一构成要素的体系性位置来说,犯罪构成的体系就至关重要。没有对体系性思路的明确认识以及对体系性特征的深入研究,对某一构成要素的定位就可能发生失误,并由此导致对某些构成要素的应有内容产生误解,最终影响整个犯罪构成体系的科学性。因为犯罪构成的某个要件或要素的应有内容,是由体系性思路以及由此思路决定的该要件或要素的应有地位决定的,在特定的体系内,其特定的内容就与整个犯罪构成的体系相协调,如果相同的要件或要素离开整个犯罪构成体系,而放到不同思路建立的其他犯罪构成体系中,其内容就未必正确,因为真理性只有在特定的时空中才有确定的意义。
以中日犯罪构成的客体为例。依中国犯罪构成的构建方式,中国的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其内容是社会关系与具体的人和物的统一。而在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的日本,其犯罪构成(日本称犯罪成立)是循着将整个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然后从不同的视角进行观察,从不同的意义上进成分析的思路来划分犯罪构成要件(日本称犯罪成立条件)的;即首先框定某类行为的外部特征,即设立构成要件,进一步从行为的社会、法律意义上对行为进行限定,最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对行为人的责任提出要求,从而形成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有责三个犯罪成立条件。其中每个条件的评价对象都是行为整体,而构成要件是基础。在构成要件这一犯罪成立条件的内部,也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分解开来进行研究,某分解方法与中国对犯罪行为的分解方法大体相同,即分解成主体、客体、行为与结果、主观构成要素等内容,并将主体、客体、行为与结果等内容统称为客观要素而与作为主观要素的犯罪心理相对应。因此,日本的构成要件客体不是犯罪客体而是行为客体,其体系性位置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条件而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构成要件中的内容,其具体内容仅指行为指向的具体对象,是纯客观的事实,且与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法益)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样看来,中国犯罪构成中的客体要件与日本犯罪构成中的客体无论在体系位置(层次不同)还是具体内容均有相当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是由两国犯罪构成的不同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的。
由此可以认为,在改善我国犯罪构成的体系,确定某一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及地位的时候,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点:
其一,整个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路是什么,这种体系性思路所形成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特征,循此思路构建的构成体系对犯罪构成应有功能的发挥是否合适,以此确定该体系的存在价值,并由此确定整个体系性思路是否有改变的必要及改革的方向。
其二,在体系性思路确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构成要件划分标准以及由此形成的具体犯罪构成模式的应有状态,现存犯罪构成要件及要素的设立是否与划分标准同一,依该划分标准构建的犯罪构成模式的利弊,有无改变的必要。
其三,在确定划分标准及应有犯罪构成模式的前提下,再检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位置是否适当,其内容是否准确。
现在,我国对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在特征的研究方面,侧重于政治目的上与资产阶级的不同的分析,很少探讨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而对于完善犯罪构成理论来说,这种体系性特征的研究应该是一个前提,以免因前提不清而可能导致的研究失误。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94页。
〔2〕参见拙作《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4 —26页。
〔3〕参见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第134—137页,第174—176页。
〔4〕参见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年版第180—181页,第241页。
〔5 〕犯罪客体要件说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社会关系而是社会利益。参见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6〕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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