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权利论文,图书馆论文,资源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随着缩微技术、流媒体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图书馆工作中的广泛应用,现代图书馆的馆藏资源除包括传统的印刷型资料外,非印刷型的文献资料如缩微、声像、电子书刊、全文光盘数据库、网上资源等越来越多。这些由图书馆采用各种形式、各种渠道和各种方法为读者搜集和提供的各种载体文献信息资源,图书馆应享有的权利到底有多少,也即在法律保障上,图书馆针对馆藏资源,以自己的意志所能进行的行为支配权力与利益分配程度有多大?这个问题在图书馆的公有性质及服务精神的笼罩下一直鲜为人谈起。中国图书馆界对图书馆权利问题的关注和研究起步很晚。最早公开发表成果大约是出现在2000年后[1]。而且由于我国尚未有一部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具有统一法律形式的《图书馆法》,图书馆方面的法律规范要么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形式出现,要么散见于其他法律文献中,造成图书馆的权利行使往往找不到法律依据。细看这几年来的相关研究,似乎也更注重于从满足读者权利角度出发来探讨图书馆权利的实现,也就是范并思先生所言的社会意义的图书馆权利。当然,我们非常认同图书馆的最根本意义在于满足读者对信息知识的需求,但从法理角度而言,图书馆作为行政管理主体、民事权利主体,完全可以从权利关系主体的视角进行相关论述,不必隐晦。而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与人们对信息权利重视程度的提高,图书馆在实际工作中所碰触到的权利冲突问题越来越多,也越来越严重,如近年来与读者冲突较厉害的古籍利用问题和图书馆针对版权作品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问题等,已经严重制约着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有必要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借鉴相关的法律知识,对图书馆基于不同馆藏应享有的权利功能进行科学分析,使图书馆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更为明朗化,并为之后的图书馆立法夯实基础。
应声明的是:本文所讨论的图书馆指的是公益性图书馆,而且所论及的图书馆权利仅是指以馆藏资源为客体的权利,并不包括图书馆其他管理、运作权利。
1 所有权和信息权
图书馆的馆藏资源,可从两个层面来分析:一方面,馆藏资源大多是以物为存在,在该物上有财产之归属,形成所有权;另一方面,馆藏资源是一种信息知识产品,具有共享性、传播性等特征,它必然蕴含各信息主体的信息权,本文所讨论的主要包括以图书馆为主体的信息权、以读者为主体的信息权、以作品创作者为主体的信息产权(知识产权)。因此,有必要对将涉及到的所有权、信息权等概念进行简要说明。
我国在民法体系中一直没有采用物权这个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则》中采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称谓,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学习与研究物权法已形成热潮,而且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已发布第四次审议稿,并准备进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因此,借鉴物权法体系中的所有权理论进行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探讨应更能与时代接轨。在物权法体系内,所有权是指在法令限制内对物自由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完全物权,具有物权所能列举出的全部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它是一种法律所许可的对物的最全面的支配权,并在时间上没有法律上的限制[2]。
信息权则是指信息主体在信息活动过程中依法应享有的所有以信息为客体的权利,既包含非财产性权利,也包含财产性权利,包括信息获取权、信息使用权、信息存贮权、信息产权(一般认为信息产权是知识产权概念的扩展)[3]。本文所指的图书馆信息权与读者信息权主要指除了信息产权外的非财产性信息权,这种权利一般没有时间限制,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它的保障显然仍很薄弱,一直以来并没有得到应有重视。而知识产权的法制保护却明显呈现日益扩张的趋势。知识产权是就人们的智力创造所给予的权利,其通常是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内给予创造者对其创造加以利用的专有权,它属于无形财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版权。这种权利一般有时间限制。信息权与所有权最大的区别就是权利指向的标的物的不同,前者是指信息知识,后者是指具体的物。
2 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可行使的权利类型
以图书馆为权利主体、馆藏资源(包含其承载的信息知识)为权利客体的权利有所有权和信息权两种。
2.1 所有权
从图书馆实现所有权权能的广度来看,可分为完全的所有权和只有使用权两种。
(1)完全的所有权。实体馆藏资源首先是以物的形式体现,在该物上,图书馆是否享有所有权?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公有制基础上,公益性图书馆的财产属国家所有。我国国家所有权行使的基本方式,是“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理。”其含义是: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它通过占有国有财产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来行使权力。也就是说图书馆的馆藏资源是由国家授权特定的图书馆为特定的社会或公益目的而占有和使用。其基于所有物的使用方式和目的的非商业性,一般不具有经营性的国有资产流失或亏损的问题。因此,在保有国家虚拟所有权的前提下,可由各图书馆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由有关部门监督其所有权的行使[4]。从法理本质而言,物权具有绝对性、支配性、排他性的特征,权利人实现其权利仅凭借自己意志即可,无需请求他人协助,并有权排斥他人干涉自己权利的实现。所有权在物权法体系中更是核心型权利。因此,在保有虚拟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各级各类图书馆对所有实体馆藏资源(包括各种载体资源)享有“完全物权”,即图书馆可以自主决定该资源之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并有权排除他人之非法干涉,理所当然地享受合理支配的权力。
(2)只有使用权。使用权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只拥有使用权,意味着对所有权其他权能如占有、收益、处分的缺失。这类资源主要指图书馆购买的各种数据库资源、整合保存的网络资源。这些资源由数据库开发商或网络资源开发者所有,图书馆通过一定的付费方式或免费获得使用权,但不能实现对此类资源的占有、收益(有的图书馆对数据库产品采取有偿服务,但总的来说它无法实现对整个数据库产品的收益)和处分。这种资源可以不以具体的物体现,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技术与设备来达到使用的功能,因此针对这些资源,图书馆并不能行使完整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按使用权的原有意义,它是指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这种使用存在着一定的对使用对象的消耗。在知识产权领域,“使用”被赋予了丰富的内涵,它既指通常意义上的使用方式,如使用专利产品,也包括其他利用方式,如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复制、传播作品等方式,尤以后者居多[5]。而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不管是所有权还是单纯的使用权,应该都是指前者,即通常意义上的使用,而并不能包括知识产权意义上的使用,如复制、传播作品等。
2.2 信息权
这种权利是公益性图书馆作为社会信息收集、保存、服务机构所必有的权利,是国家赋予图书馆保障与实现人类知识自由获取和信息公平利用职能的应然权利。针对所有馆藏资源,图书馆只有在其信息获取权、信息加工处理权、信息存贮传播权得到合理保障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完成上述使命。在传统环境下,图书馆的信息权行使一般没有疑义,但在数字环境下,新技术所造成的信息传播复制的简单快速性使知识作品创造者开始介意图书馆这种信息机构的服务方式,两者之间针对信息作品的权利冲突日益彰显,而现行的法律显然缺少相关的权利界定,而且随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图书馆的信息权保障正面临严峻挑战。一直被忽视的图书馆信息权,必须从立法角度确保该种权利的行使,这也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上文提到的图书馆信息权指的是非财产性权利,但图书馆针对自行开发的各种数据库资源还可享有财产性的信息权,即知识产权。对于数据库的版权保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还不完善。只能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入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图书馆自行开发的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享有版权的重要根据。一般来说,由于图书馆自行开发的数据库多为特色数据库,其选择内容及编排都具有独创性特征,可适用于此条法规。也就是说对此类资源,图书馆有权实现版权法规定的任何权能,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3 图书馆权利行使与他权利的平衡
任一权利的实现都必然与社会他人相关联,也必须承受一定的他人权利之制约。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行使同样必须承受他人权利之制约。其中最关键的是他人知识产权及读者信息权。只有在与这两种权利的相协调下,图书馆权利行使才有助于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
3.1 图书馆权利行使必须承受的他权利制约
(1)读者信息权的制约。如前所述,对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馆藏资源,图书馆在保有国家虚拟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行使所有权的权利,完全可以自主决定该类资源的使用、收益及处分。但在实际工作中,图书馆是否可以完全毫无限制地决定馆藏资源的使用呢?外不外借、借阅期限、借阅对象等等的规定是否可以完全自主处理?毫无疑问,这种“完全”权利的行使首先必须面临读者信息权的制约。读者的信息权也就是公民的信息自由权,这在我国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宪法》中以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科研活动自由、受教育权等形式得到了一定确认,公民信息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因素,这一点正日益得到社会的承认;另一方面,公益性图书馆作为国家公共设施之一,其馆藏资源具有公共物品属性,是不可能被私有化的,就好像谁也不可能将阳光和空气占为己有一样。图书馆对馆藏资源进行社会分配,所反映的是社会人群在信息权益方面的社会关系,即把馆藏资源作为社会公用品进行分配,以达到信息共享的目的。国家设立图书馆的最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社会全体公民自由平等地享有获取信息知识的权利。因此,图书馆权利行使必须考虑是否侵犯读者正当的信息权。
(2)他人知识产权的制约。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创造性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一种专有权利,禁止对有所有权的知识产品的非正当使用,保障了所有者的合法利益,鼓励再创造。知识产权的特点可归纳为“无形”、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等五方面特征。为弥补因占有权的缺席所带来的问题,知识产权制度赋予其以强烈的排他权(也称禁止权或独占权)特征及“使用权”的扩展[6],如我国《著作权法》中就列举了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2种权能。图书馆在行使对馆藏资源的所有权或信息权时,不仅仅在于对馆藏“物”的使用与损耗,更重要的是提供对智力成果(知识)的利用,必然影响到其他知识产品专有人的利益实现。依照我国的相关法规,拥有载体的物权人(图书馆),未经版权人许可无权行使部分使用权,如复制权、传播权等。因此,图书馆行使所有权或信息权时,一般都必须受到知识创造者的知识产权之制约。不受版权限制的馆藏资源,依我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的规定,是指作者死后超过五十年的公民作品;首次发表后已过五十年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还有就是允许进入公共领域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和公式等。图书馆的馆藏资源中这一部分资源毕竟是少数,大部分资源在版权保护期内。
3.2 在对相关权利的合理限制下,保证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
任何民事权利均应当有权利限制,如果某种民事权利不受限制,则必然妨碍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或行使。权利限制,就其本质而言,指的是有的行为本来应属侵犯了他人的权利,但由于法律把这部分行为作为侵权的“例外”,从而不再属于侵权。因此,有些国家的法律中,把“权利限制”称为“专有权所控制的行为之例外”。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建立在对相关权利的合理限制基础上。
(1)对知识产权的合理限制。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行使应该注重他人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反过来看,知识产权者是否也应尊重图书馆的权利行使与功能实现呢?知识产权“是由于其对社会共同体的有用性而受到保护的,并不仅仅由于创作它花费的时间和金钱而成为法定的财产”。这就是说,保护智力成果的目的是为了对社会有利,而不是仅仅为了保护创作者在智力活动中的成本。无论是诞生知识产权法的欧洲还是作为当今知识产权大国的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无一例外地被宣称为对公共利益的服务和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机关,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有关版权,在许多国家的版权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公共秩序”(Public Policy)在我国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达方式,其原则在《伯尔尼公约》第17条中得到明确的认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对该条进行解释时指出:任何作者都只能在不违背(其本国或其权利主张国)公共秩序的前提下,才能行使其版权[7]。版权的不断扩张只能使人们接触知识的门槛越来越高,图书馆这个国家与人民意志安排下的信息保障机构,无疑是社会信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完全有必要在法律的保护下,为使更多信息贫困者可以突破知识产权的保护而更无障碍地接触信息知识。在图书馆工作中应更多地应用诸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款和法定许可条款;在国家相关法规制定中更应把为保障公民信息权、寻求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把合理的知识产权限制确认到法律中。如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中对《草案》第六条规定的“除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公共图书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不经其许可,通过本馆的网络阅览系统供馆外注册读者阅览本馆收藏的已经出版的图书,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出处,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表达的意见明显赞同《草案》为符合要求的图书馆提供馆藏图书的数字浏览提供了法定许可。同时指出:“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该和图书馆收藏该作品纸质文本的复本数量挂钩。只有通过网络提供的数字文本超过了本馆收藏的该作品纸质文本的数量,或超过了本馆一般提供出借阅览作品的数量,超过部分才谈得上“支付报酬”。如果通过网络浏览的“并发用户”(即可以同时在线浏览的用户,英文为simultaneous user)数不超过纸质文本的复本数,只能认为是提供服务方式随技术进步而变化,在图书馆购买纸质文本时已经支付了“报酬”,所以也就不存在重新支付报酬的问题了[8]。这无疑体现了立法对知识产权的合理限制,从而有利于图书馆服务全民,维护信息公平,缩小信息鸿沟的基本职能得以实现,保证其可持续发展。
(2)对图书馆所有权的合理限制。图书馆虽然在大多数馆藏资源上享有基于物的所有权,具有完全支配权,但这种权利行使也必须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我国因为历史原因,民法中的物权法制定远在知识产权之后,但更可借鉴知识产权制度中较先进的内容,必须对物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作为完全支配权的所有权,在法律上也有一定的权利限制:物权行使影响他人的权利;物权取得或行使会分配公共利益或公共资源;物权行使会影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并遵循以下原则:公益原则,出于公共秩序或公共福利考虑;法律保留原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例原则,应进行利益衡量,使获得的公共利益大于所限制的物权;保护物权的原则[9]。反映在图书馆行使所有权上,其限制内容可包括:公共利益对图书馆行使所有权的限制;禁止图书馆滥用权利。公共利益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超越个人范围为社会全体成员或多数人所享有的利益[10]。很显然,读者信息权也可以说是公共利益的体现,图书馆权利行使必须以满足读者信息获取权为前提,对馆藏资源使用规则的制定必须有利于大多数读者信息知识的获取。这些合理的限制,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保障公民自由合法地从图书馆获取所需信息。例如不在版权限制的古籍资源,从《文物法》出发,图书馆有义务保证其文物的完整性,因此,对于原物资料有权不提供使用;但是,图书馆有义务对这些稀有珍贵资源进行复制,对所有读者提供复制品服务,这种复制义务必须写入每个图书馆工作职责。并且,在数字时代,图书馆要向社会争取“合理使用权”的前提就是图书馆服务必须坚持“免费”原则及贯彻公共信息开放的原则。图书馆只有在严格行业自律,确实履行自身义务的基础上,才有权要求他人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其可持续发展。
(3)对读者信息权的合理限制。图书馆是以满足读者信息知识需求为基本目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读者信息权可以任意膨胀。从整体来说,我国图书馆界一直面临着经费紧张、人员素质较低等问题。国家作为这种公共物品的主要供给者,并不能完全保障图书馆之良好运作,这一点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或者出于工作及发展需要,图书馆可能作出一定的制度安排,如借阅期限等,会给读者造成一定不便。很显然,毫无限制的读者信息权满足是个理想状态,从理解与尊重图书馆的具体困难出发,从承认与保证其他读者信息权实现出发,每一读者都应接受一定的信息权限制,保证图书馆的有限资源得到最合理与最大限度的利用。
4 图书馆立法的迫切性
法学界认为“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图书馆基于馆藏资源的权利是图书馆法需要规范的重要内容,但中国图书馆法制建设明显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虽然早在2001年4月,“图书馆法”作为文化部上报全国人大的重点立法项目正式启动,但至今仍未完成[11]。除已颁布的一些相关法规和条例,如《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等,还有《宪法》、《民法》、《著作权法》等法律对图书馆工作进行了一定规范,但这种分散的法律法规规制显然无法正确导向图书馆的权利行使问题。如图书馆的所有权行使,虽然图书馆可依法行使国家授予的所有权,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与“国家”之间真实的财产关系,传统法律观念从来是不清晰的。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怎样利用“直接支配的”物的问题,需要专门的法律为其设定具体的规则。目前的《物权法草案》也并没有解决具体的问题[12]。国家所有权不论是从法学科学角度,还是从社会事实上分析,都应对其重新加以界定,应将公有财产区分为经营性资产和公用物,然后确定其不同的所有权归序。图书馆如何支配公用之“所有物”——馆藏资源,明显缺少正确的法律导向。再如图书馆为满足读者信息需求而必须具有的针对馆藏版权作品的复制权、传播权问题,显然需要在《知识产权法》的权利限制中得到具体体现,以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形式得到确认,使图书馆针对信息作品的应然权利成为法定权利,再而成为现实权利。运用国家公共权力来保护和保障公共权利(信息权是一种公共权利),这也是民主政府履行职责的基本形式。因此,针对目前日益严重的图书馆权利与他权利之冲突问题,为了弥补现有《民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等对于指导图书馆工作之不足,作为专门的行政法,《图书馆法》之制定已势在必行,同时需要辅以一个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收稿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