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用证欺诈中的银行付款责任及法院禁止令_信用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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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它在原有商业信用的基础上加上了银行信用,因而已成为现时使用最为广泛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但由于信用证内在交易的基本原则所固有的理论缺陷,加之国际范围内反信用证欺诈的合作程度不高以及信用证欺诈的风险小、成本少、收益大等内外诱因,致使近些年来信用证欺诈日益盛行。那么当卖方利用伪造的单据企图欺诈时,银行能否以欺诈为理由拒付?买方是否有寻求司法救济的适当途径?对此各国学者众说纷纭,各国法院的判决也互见歧异。从严格意义上讲,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在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均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救济措施。当然银行拒付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同样有很多前提因素。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银行拒付权——信用证欺诈的银行救济

(一)信用证欺诈中银行的法律责任。

在正常的信用证贸易中,银行的法律责任是十分明确的: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履行承兑付款责任。这在UCP500中都有详尽明确的规定。但银行确定的付款责任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之上的:银行相信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都是真实的。因此,当银行的确信被欺诈利用时,银行付款责任的存在基础显然就遭到了破坏。那么此时银行该履行怎样的付款责任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银行对虚假单据不承担任何义务,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严格相符,银行就有付款的义务。言外之意,既使银行明知单据是虚假的,也必须付款,并有权向开证申请人求偿。从跟单信用证交易实务看,欺诈人在伪造单据、诈取款项之后,银行一般也总以UCP500第15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之规定为主张免责的法律武器。该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笔者认为,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时,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如果在开证行付款之前,买方已经察觉有欺诈行为且通知了开证行的情况下,银行仍置若罔闻,恪守传统理论,继续对外付款,这显然有悖于商业交易的“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法适应国际贸易中欺诈行为愈演愈烈的现实。因而各国的法律、判例和银行业务都对其作了修正。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条件下,可对独立抽象性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其适用,即“欺诈例外”原则的运用。但是,运用“欺诈例外”对银行付款责任的解除属于一种司法强制措施,在司法救济尚未存在的情况下,银行应该承担下面两项义务与责任:

1.银行的无疏忽付款义务。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是十分明了清楚而有限的,即合理、谨慎、小心地审核单据,凭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例如,银行可以通过核对印鉴、汇票质料等方法来鉴别汇票单据的真伪。因此,尽“合理之注意”从某个方面来讲应是银行审核单据的义务。对有瑕疵的单据,银行享有拒绝付款之权利。但这种审核只是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换言之,只要经银行审核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即应认为银行已认真、完整地履行了义务,该付款行为就是一种正当的无疏忽的行为,即便是凭伪造的单据付了款,银行也可要求买方偿付。如果银行未尽该义务而企图以UCP500第15条的规定主张免责,从本质上讲是违背法律规定和UCP500的基本宗旨的。

2.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但在欺诈确凿时,银行得以欺诈为由拒付。“银行没有义务调查被指控的欺诈”,这是英国上议院在United City Merchants案中的意见。(注:林讯:《L/C欺诈中的银行责任》,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第49页。 )这种意见反映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精神:“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正确性、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概不负责”,同时,也为金融界和司法界一致认同,反映了银行所应有的超脱地位。但是在欺诈已经得到证实时,各国的实践普遍认为拒付欺诈性单据不仅仅是开证行的权利,也是开证行的义务。世界上唯一一部涉及信用证的成文国内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即做了如是规定。在实践中,由于银行与客户之间有某种利益关系的牵连,使得银行在维护自身信誉与谋求保护客户不受欺诈之间试图寻找一种平衡;况且银行自身也可能成为信用证欺诈的受害者,在买卖双方共谋的欺诈银行的信用证欺诈中,如果银行依然履行了一种“正当的无疏忽付款责任”,其结果必然是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些都使得欺诈成为银行对外拒付的理由。

(二)银行拒付的理论依据。

理论上,银行拒付遇到的法律障碍远比法院禁令大得多。开证行在信用证上都毫无例外地载有如下承诺:“根据本信用证并按其所列条款开具之汇票向我行提示并交出本证规定之单据者,我行同意对其出票人、背书人及善意持票人履行承兑付款责任。”同样,依据UCP500的规定,非但没有规定开证行对欺诈性单据拒付的权利,反而可以合理推论出开证行已许可在发生单据欺诈的情况下仍予付款。我们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开证行应该恪守自己的诺言,同样也要求受益人的行为必须是善意合法的。但是在能够肯定单据虚假时,银行的兑付则很难说是善意的,因此这就使得银行处于一种尴尬的两难境地。针对信用证欺诈风行海内外,愈演愈烈的现状,各国的实践更侧重于保护买方的利益,而不是银行的利益,认为拒付欺诈性单据,不仅仅是开证行的权利,也是开证行的义务。对此,在英美法中可以找到法律根据。英美法有“动机不良、无权起诉”的原则,剥夺了参与欺诈的受益人的诉权,从而在事实上肯定了开证行的拒付权。美国《统一商法典》更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开证行的这一权利规定下来,其第5—114(2)条B项规定:当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带有欺诈性时,开证银行可根据善意的原则决定是否向受益人付款。但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禁止此项支付。(注: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183页。)1983年美国第3巡回区上诉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声称, 本案中受益人的欺诈是清楚的确切的,因此属于5—114(2)对独立原则所制定的例外。(注:沈达明:《美国银行业务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2—183页。)只要存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据以发布禁令的依据,开证行自己能主动拒付。该判例认为法律虽无规定,但开证行有拒付权。

但在没有此项原则而相应立法又未跟上的国家,开证行主动拒付仍缺少法律依据,因为它不是法院,无权根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来推翻自己的承诺,这便出现了法理与现实的冲突。此问题在立法上仍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

(三)银行行使拒付权的限制条件。

由于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令人担忧的商业信用,它构成开证行或授权另一家银行的一项凭书面条件付款的确定的承诺。因而,银行在应用“欺诈例外”原则保护客户利益、对外拒付款项时是以承受信誉与经济上的损失为代价的,所以必须格外小心、谨慎,附以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说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时,银行才可以拒付:一是欺诈须来自受益人,即受益人对单据中的不真实性的实质性的事实描述是知情的,或是亲自制造的;二是欺诈旨在获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三是欺诈不仅仅是一种可能或声称,而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四是银行在付款/承兑之前获得这种欺诈情况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没有参与欺诈或毫不知情,或者既使存在欺诈,而开证行所而对的是汇票的正当执有人(善意第三人),银行是不能以欺诈为由拒付的。

如上所述,在信用证欺诈情形下,申请人可以请求银行拒付,但银行常常附以严格的限制条件,且在银行错误地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就有可能使其经济上、信誉上受损。并且,虽然“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许多国家银行的承认与采纳,但仍然有一些国家固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 而不理睬申请人的拒付请求。 依据UCP500的规定,开证申请人的止付通知并不能剥夺银行付款的权利。因此,在申请人确知或有相当程度地怀疑有信用证欺诈情况时,较有效的办法是诉诸于司法救济,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停止向欺诈人付款,而不宜仅仅请求银行拒付,忽略了银行不予理睬的可能性。

二、法院禁付令——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时,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已触犯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包括刑法),因而,很多国家的法律与法院的判例都对此做了积极反映。主导潮流是承认开证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阻止开证行付款,以维护买方的正当利益。

(一)法院禁付令的法律基础。

几乎所有的信用证都规定有“本证依据国际商会的第×××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的条款,而依据《统一惯例》的规定,只要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即应照付信用证款项,即使受益人有欺诈企图。但是大量司法案例表明,法院可以发布禁付令,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那么,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我们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即它究竟属于国际法抑或国际惯例是回答这个问题的关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对国际贸易中有关跟单信用证习惯作法的编纂,在国际上长期广泛的适用,获得了大多数国家的采用。但它并不具备成为习惯国际法的条件,仅属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这是因为:UCP 是由国际商会这个国际民间组织而非政府间组织制定的,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认可,它只具有任意法的效力。UCP第1条就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有关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便可排除该惯例的约束力。司法机关在具体个案中自由裁量适用该惯例,也只是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因而,很明显,信用证的此类规定属于法律选择条款。而依据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在受益人参与欺诈的情况下,如果还要开证行付款,显然有悖于诚信原则与公允善良。因而,法院发布禁付令的法律依据便是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UCP的适用, 转而适用国内法中的诚信原则及其它有关规定。

(二)法院禁付令的司法实践。

禁令(Injunction)是一个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词语,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在时间上可以是暂时性的或永久性的。如果法院决定给予禁令救济,可根据欺诈的性质选择适用强制性不同的强制措施。

对于信用证欺诈,各国具体处理的原则与办法还不统一,鉴于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与判例对信用证欺诈的处理及禁令的适用较有代表性和借鉴性, 已为众多国家所效仿。 美国在1941 年的Sztejn 诉J.HenrySchroder Banking Corp。案中,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 首开法院下令禁止银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付款之先河(注:蔡磊、刘波:《国际贸易欺诈及其防范》,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9页。)。 随后,通过一系列类似判决,在美国确立了这一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114(2)条将其法典化,并有所发展。 它一方面肯定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一般地位,同时又承认了受益人的欺诈是该原则的适当的例外,如果受益人犯有欺诈,开证行有拒付与兑付的选择权,而法院可以发布禁令阻止开证行的兑付。但5—114(2)的抗辩限于受益人所犯的欺诈,对于汇票的正当执票人无效。英国法院的态度与美国基本相同,但对信用证欺诈的干预采取了较之美国更为严格、谨慎的态度。但如欺诈确已发生且卖方知情, 正如1985年的Department Stores诉Finance Bank案中对第三批货物的判决一样,法院很可能也会发布禁令。可见,法院决定是否发布禁令是很慎重的。申请人欲使法院发布禁令以阻止开证行付款,应不同程度地满足下列条件:1.申请人确信信用证交易中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2.对申请人具有无法挽回的损害的证据,从而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3.受益人不存在可以平衡的损害;4.申请人在诉讼中占有优势,极有可能胜诉;5.为确保弥补因禁令所受的损害,法院可能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法院发布禁付令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法院禁付令与银行付款责任是紧密相关的。如果法院发布禁付令不予以严格限制,势必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可以说是最有保证、最具流通性的付款凭据之一,如果连这种由银行信用作保的汇票都遭到拒付,将大大影响人们对银行的信任,影响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有效性。正如Megarry法官在Discount Records Ltd.诉Barclays Bank 案中强调的那样,除非存在欺诈等充分理由,法院不应干涉信用证交易,否则会严重损害商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注:Lazar Sarna:Letter of credit,第115页。)。因此,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发布禁令应当慎重, 不但要考虑到申请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到有利于国际贸易的畅通,有利于信用证业务的正常进行和票据的合法流通,尽量不使银行卷入当事人基础交易争端中,避免对银行信用的不利影响,同时还要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受到特殊保护。具体讲,法院在签发禁令时必须注意下列问题:

1.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法院不能因与信用证无关的事件干预信用证的运作。对于基础合同中的争议,当事人应通过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法院不能忽视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要求而轻率地中止或解除银行证下的付款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偏离了在独立抽象性原则基础上的“欺诈例外”这个必要的“度”,甚至有些国家只要单据或基础合同存在争议,法院都可以签发禁令,极大地妨碍了商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赖。因此,应区分信用证欺诈与基础合同违约,只有在发生了欺诈的条件下方可得到禁令的救济。

2.买方在信用证交易侵权之诉中,确信卖方有欺诈事实,并能提出证据,而且银行知情。仅仅指控欺诈是不够的,欺诈必须是已成立的或被证实的。对此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审判权在法院,与银行无关。

3.禁令必须在银行付款之前或承兑之前发出。法院应主动与有关银行联系,使禁令的颁布不迟于银行确定性地对外承担了证下付款责任的时间。显然,在银行付款之后,法院仍发布禁令已无任何作用,而在银行承兑之后,银行所负的是票据上无以抗辩的责任,它已彻底脱离了基础交易的影响,如果在此时仍签发禁令,将极大地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影响银行的声誉。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Tranary C.A.诉BancaCommercial ltalian案中认为,(注:Kozolchyk:Encyclopaedia ofInternational Conparative law,Letter of Credit,第128页。)根据UCC第四编终结性结算的规定,如果开证行已承兑证下汇票或已不可逆转地承担了对保兑行或议付行的补偿责任,法院就不宜再颁布禁令。

4.禁令的发布不应损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法院应区分善意持票人和恶意欺诈者,禁令应针对善意的票据受让人而为之。因为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付款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因而根据诚信原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受到特殊保护。

5.法院的禁令只能针对其管辖权范围内(一般为其属地管辖范围内)的银行或受益人。

三、结论

在发生信用证单据欺诈时,分析比较各主要国家运用“欺诈例外”原则来解除银行付款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可知至少如下两项规则已得到基本认同:(1)如果信用证欺诈已经确认, 或者存在法院禁令之类强制措施,银行有权或应当拒付证下货款。(2 )禁令不应对抗正当持票人或票据的善意受让人。

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开证行在欺诈事实上并未发生时错误行使拒付权,则应对受益人承担因错误拒付而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开证行是经开证申请人的要求而错误拒付,则在赔偿受益人之后可向开证申请人追偿。总之,开证行只有在欺诈事实充分时才能行使拒付权,至于欺诈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的认定,权利属于开证行,而不属于申请人。既使开证行认为自己没有拒付的权利,至少应及时将有关欺诈事实通知申请人,由其向法院申请禁令。而法院在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发布禁付令时,必须综合考虑前述各种因素及注意事项,防止滥用禁令,否则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石,“欺诈例外”原则也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只有严格限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才能将法院禁令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限制降至最低。这一方面可以增强独立抽象性原则的确定性(绝对性)而降低其相对性,增强商人们对信用证机制的信任;另一方面可使商人们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时从单纯地依赖银行信用而忽视商业信用的误区回到商业信用基础上的银行信用这一根本点上来,这正是信用证机制及其独立抽象性原则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基础。(注:向明华:《信用证项下货款支付与止付的研究》,《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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