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友锋[1]2007年在《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马克思认为,商品转化为票据是“商品的惊险的跳跃”。在现代社会,票据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法律对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即票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均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随着现代工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流通速度加快,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对于票据中应记载的若干事项,出票人难以确定,而保留空白,授权持票人在该事项确定后由持票人补充。我们把这种票据称之为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在,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空白票据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态度,只承认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而且对空白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未作规定。无论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还是与国际通行的商事规则接轨来说,我国票据立法都不能与之相适应,有进行修改的必要。因此,空白票据理论的研究对于票据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全面系统的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种类以及构成要件、补充权、失票救济和善意持票人的保护等内容,对世界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有关空白票据的规定加以比较,期望能总结出有关空白票据的一般规律性的内容,并结合我国目前空白票据立法现状予以剖析,提出自己的立法完善的构想。
李志华[2]2002年在《我国空白票据立法必要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空白票据是于票据实践中自发生长的产物,其虽与票据法规定的要式性、设权性相冲突,但它适应交易便利的需要,生命力极强,最终被法律确认。如何对待空白票据,乃是如何认识票据的性质,如何使立法能够回应现实发展需要的问题。我国票据立法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空白票据制度,不论从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还是与国际通行商事规则接轨来说都已不能相适应,有修正的必要。因此,空白票据理论研究对于票据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大意义。 本文的写作以票据法理论为基础,以国外比较成熟的规则为参照对象,试图进一步挖掘空白票据制度的基本原理,以及对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提出完善之建议。文章写作共分四个部分: 首先,问题的提出,讨论空白票据存在的合理根据。本文在探讨了空白票据的制度源泉、意义、要件和种类的基础上,指出空白票据是票据实践的产物,其虽与完全票据存在诸多差异,但在目的论上,与完全票据具有一致性;在票据生效的问题上,也保持了逻辑上的一致。 其次,空白票据被确认的基础,关键在于空白票据补充权之授与。故本文梳理并评析了作为空白票据制度基石的空白补充权理论。文章认为空白补充权的性质为形成权,其效力为成就空白票据行为之效力。空白补充权并非是票据法上的特殊权利,而是民法上的一般权利,依票据之外的授权契约产生。 第叁、讨论空白票据能够被法律接受的前提条件。空白票据主要是对票据权利的安全性问题构成隐患,一旦票据权利安全性的问题得以解决,空白票据就可以被法律接纳。空白票据制度的构建遵循在票据的效益和安全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的原则。问题的核心是善意持票人的保护,与此相关的是如何认定出票人的责任。票据抗辩限制(或切断)为空白票据持票人权利保护之方法;权利外观理论为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提供了理论基础。 最后,文章考察了国外票据法典型的立法例,并以之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为评价标准,衡量我国空白票据立法,可见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不但适用范围狭窄,而且构成上也不完整。管中窥豹,知我国票据立法还相当落后,有进一步修正的必要。本文就我国空白票据立法的修正和补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文章的结论是:我国票据立法上应当采行完整的、全面的空白票据制度,理由如下:1、在理论上,能够对空白票据作出和完全票据逻辑一致的解说。首先,在目的论上与完全票据一致。空白票据因赋有补充授权,因而不是绝对无效的票据;空白票据补充行为是空白票据行为生效的条件,空白票据上票据权利的生效仍符合票据的作成加交付的要件,与完全票据上票据权利的生效具有逻辑上一致性。其次,只要解决好票据权利安全性的问题,法律就可以接纳空白票据。2、我国现行空白票据制度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差甚远,有修正的必要。 本文写作主要采用了比较的方法、分析的方法、体系化的方法以及个案研究的方法,以期明晰空白票据制度的原理,并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由于作者才疏学浅,不准确之处在所难免,希望各位前辈及同仁批评斧正,本人不甚感激。
卞爱凤[3]2009年在《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要式证券,但是为了交易方便的需要,空白票据应运而生。但是,由于空白票据的特殊性,各国票据法对其做了不同的规定,而我国,对空白票据的规定很不完善,以至于在实践中甚至很难找到解决问题的法律依据。本文试着在研究空白票据特殊性的基础上,对空白票据的几个重点问题如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空白票据的善于取得制度及丧失后的补救制度等,做出一定的研究。同时结合各国的相关立法,在对各国立法比较的基础上对我国的空白票据立法做出评价,并提出自己的拙见。研究结果如下:空白票据与一般的票据不同,有其特殊之处。首先,空白票据是票据法中确定原则的例外。空白票据虽具有未完成票据之外形,却并不属于无效票据,而是经补充程序补充、填妥应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的非完全票据。其次,空白票据在构成上也具有特殊之处。空白票据的空白处为签名人故意所留,并且签名人签发留空票据后,具有补充权。就空白票据的行为的性质来说一般有委任说、代理说、要约说、票据预约说、附条件的票据行为说等几种学说,笔者认为空白票据行为是一中准票据行为。空白票据的效力,在补充完成前与补充完成后有很大不同。空白票据补充完成后,成为普通票据,有完全的效力,补充完成前,法律并不禁止流通。在转让时,不仅发生票据一般转让的效力,而且还发生补充权转让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问题是空白票据的核心问题。空白补充权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种是票据行为中心论,一种是票据证券中心论。这两种观点笔者都不敢苟同。关于空白补充权的学说中,笔者赞同客观说,因为此种学说的主张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相一致。空白补充权的行使,不仅存在着出票人授权或推定授权的问题,而且存在着补充权人的补记规则问题。按照票据法理论和许多国家对票据法的认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应遵守以下规则:第一,对于收款人名称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签发交付空白票据的行为作为授权推定。第二,对于票据金额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收款人的独立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叁,对于出票日期的补记,应以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行为的日期作为授权出票日期;对于付款日期的补记,应当以出票人与补充权人的特别约定作为授权依据。第四,对于补充权人的补记行为规则,应当适用该种票据的出票一般规则。空白票据的行使期限有叁种学说,一种是规定合理时间内行使,一种是适用民商法的一般实效的规定,一种是适用票据法规定的权利行使消灭时效。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是非常必要的。空白票据丧失后的补救制度,有叁种,一种是挂失止付,一种是公示催告,一种是诉讼。笔者认为不能诉讼,只能是挂失止付或者是公示催告。虽然两大法系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风格迥异,然而通过对英国票据法、美国票据法、日内瓦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来看,从实质上说,都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的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空白票据正当补齐后的效力,与自始为完全票据的效力一样;二是空白票据如被不正当填充补齐,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于:法律默认了空白票据的签发。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立法仅规定了两条(集中于支票这一章),即85条和86条,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相对于成熟意义上的空白票据法律制度而言,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理论上我们需要理清的几个问题:一、空白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问题;二、空白票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叁、空白票据的效力;四、滥用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规制问题。最后,我建议我国采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中空白票据》的空白票据的立法模式是妥当的。
陈文祥[4]2016年在《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文中指出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简称“两岸”)从以往的间接经贸往来,到现在的直接贸易往来,经贸往来密度并未因为政治因素的干扰而锐减,反而因为大陆地区的改革开放,越来越多的台资企业赴大陆地区投资设厂,使得两岸经贸往来更加密切,而台湾地区也渐渐接受大陆地区发展现况,也开放企业可以直接往来与直接投资,更增进两岸经贸的紧密关系,再辅以近年来两岸签署了许多协议、备忘录,为两岸区域经济一体化铺设通道。随着经济全球化及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世界国际组织的不断努力中,通过制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也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开始逐渐协调、趋同、统一,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是世界上一部非常具有经典性与代表性的国际商事合同总则部分的统一法,使得各国家或地区的商事合同法律制度更进一步地朝法律一体化趋势发展。而欧盟在更大的程度上,从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逐步发展,迄今不仅实现了内部统一的大市场,也逐渐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一体化,是当今世界上一体化的最佳典范。在非洲地区也有以欧盟为典范,成立所谓的“非洲商法协调组织”(the Organization for the Harmonization of Business Law in Africa),且制定了多部统一商法,实现成员国间的法律制度一体化,增进商业交易的透明度、确定性及可预测性,促进非洲内部间与地区间的贸易往来以及吸引外国的直接投资,推动成员国的经济发展。票据是非常重要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不仅具有汇兑、支付、结算等功能,更重要地还具有信用、融资、担保及节约货币等功能。如果两岸票据能够相互流通,将在未来两岸经济互动中,扮演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之一,不仅可以提供企业所需的信用及资金,协助企业发展与转型,也可以提高金融体系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在宏观层面,还可以健全中央银行发挥宏观调控的机制,促进两岸的经济稳定发展。因此,本文以实现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为背景,对于“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进行研究。首先,提出两岸票据市场有关“顺汇形式票据”相互流通的相关问题,并分析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由于两岸票据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性,说明两岸票据制度如果未能一体化,即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票据开始相互流通之后,仍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造成适用不同法域而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有违公平、平等原则,且由于两岸票据法律制度设计理念不同,造成票据功能的彰显有所不同,如果未能将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一体化,也会造成票据可使用与可发挥的功能受限,不利于企业通过票据作为交易的支付条件,发挥票据信用、融资及担保的功能,将阻碍两岸票据流通与使用,不利于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发展与顺畅运作。其次,援引世界各国家票据制度一体化历程以及欧洲一体化等等的成功典范作为参考论据,并将区域经济一体化理论、法律一体化理论、交易费用理论作为建构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基础理论,并借鉴欧盟法中条例的效力理论,认为如果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应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及优先地位;同时,为确保制度一体化的持续性、有效性及适用的一体性,对于制度所产生的问题,通过两岸司法交流,达成共识,由法院为统一解释;对于疑难案件也由法院通过会议决议作出统一适用标准,实现司法保护制度一体性。再者,为实现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通过票据理论与实务运作,具体比较分析两岸票据法律制度、两岸票据融资与担保制度的差异性。最后,为使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够顺畅运作,认为有必要建立一套共同的票据制度作为遵循的运行机制。为此,本文更进一步从保障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及节约交易费用的视角为出发,提出解决之道:即草拟一份《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建议稿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的基础依据,也可作为两岸协商的范本。两岸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两岸企业直接使用票据融资与担保的问题,并节约交易费用。此主要目的与其精神始终贯穿于本论文之中。《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是两岸在对等、平等、公平与互惠原则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的选择与制度性的安排。此种制度性安排的目的,即在于作为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运行的共同遵循依据,既解决两岸票据实体法冲突问题,也解决两岸票据冲突法中准据法适用的问题,是一种折衷的第叁条道路,打开两岸票据相互流通之路,期望达到制度性安排的最佳边际效益,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节约交易费用。而在两岸共同签署《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并通过各自内部程序接受该协议后,赋予该协议具有直接效力与优先地位,使得两岸票据当事人的票据权益能够获得充分保障,确保两岸票据市场一体化能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两岸票据的效益,推动两岸经济共同发展。
吴誉[5]2008年在《空白票据补充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空白票据制度是商事活动中为了便利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和提高票据的流转速度而产生,是对传统票据理论中外观确定性的异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结果。该制度妥善解决了保护票据流通利益的“动”的安全与保护票据行为人利益的“静”的安全的冲突问题,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点的制度,空白票据的出现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如果极为夸大空白票据,就会损害票据的流通与安全,从而最终损害交易。相反,如果完全拒绝空白票据,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交易秩序的安全,就会损害交易,抑制部分可以为之的交易行为,有害于社会经济发展。所以,需要在安全价值取向和效率价值取向中要找到一个结合点,使效率和安全共存于一个大的制度之中,既促进了交易发展,又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空白票据是已经具备行为人签章,但是基于某种原因关系上的考虑,将部分必要记载事项留为空白,授权持票人日后予以记载的特殊票据。空白票据与其他相关情况有着如下的区别:首先,空白票据不同于票据用纸,票据用纸仅仅是供用来做成票据的空白凭证,在票据用纸上,并无票据人的签章;而在空白票据上,已经由票据行为人完成了签章。其次,空白票据不同于无效票据,无效票据是因为绝对记载事项欠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票据,其所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并未授权他人予以补充完成,因而应为不完全票据;而空白票据虽然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已经授权他人在其后予以补充完成,因而应为未完成票据。空白票据当然也不同于有效票据,有效票据乃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无欠缺、已经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待补充、尚未完成的票据。从票据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应该说是不承认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的。票据作为一种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是合二为一的,只要占有票据就能认为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票据又是一种要式证券,即票据的有效性取决于票据的形式要件,如果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票据将会无效。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出票人在出票时不能确定付款金额、付款地等事项,而客观上又要求必须签发票据的情况是随处可见的。这充分说明空白票据的使用有着现实的需要。因而,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中,虽然未明确承认允许签发空白票据,但是考虑到现实存在空白票据的实际情况,为调整有关空白票据关系,规定了一项空白票据法律调整的原则,即对于出票时欠缺的票据,在其未依原来的约定进行补充的场合,出票人不得以其违反约定而对抗持票人(《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第10条),这就在实际上承认了空白票据的合法性。其它国家的票据法也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空白票据。我国《票据法》第85条和86条也有限度地承认了欠缺票据金额和付款人的空白支票的存在。商法的规范调整往往落后于市场的经营运作。面对现实生活中商人对空白票据使用要求日渐增多的事实,票据法中这两条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内容十分粗糙。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使票据空白之处得以补充完全,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得以确定,票据的一切构成要件均已具备,空白票据成为有效,产生法律效力,持票人才能据以行使票据权利。这说明空白票据补充权直接决定着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和票据权利的行使;而且空白票据的这种效力具有溯及既往性,任何票据债务人都不能以该票据曾经欠缺有效成立要件为由,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作为空白票据核心问题的空白补充权制度,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是,我国票据法对空白票据制度,尤其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极为简单,已经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我国《票据法》第85条和86条有限度地承认了欠缺票据金额和付款人的空白支票的存在。但是,多数学者认为空白票据制度的调整范围绝不仅限于空白支票,应该也包括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笔者也同意扩大空白票据的适用范围。所以本文对于空白票据的研究范围包括空白支票、空白汇票、空白本票。本文着重全面系统分析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认定标准、行使规则、法律效力等内容,以期能总结出有关空白票据补充权的一般的规律性的内容,为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提供有效的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基本理论”。该部分主要讨论了空白票据的一般理论。首先,总结了空白票据制度产生的意义,它是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发展、商业习惯为法律所认可的典范,此节的内容主要是为后面阐释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做铺垫。其次,论述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所谓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实际上是空白票据补充权人之所以享有补充权的法理依据。对此,学界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总结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票据立法以及我国港台地区学者的观点,关于创设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四种学说,即“委任说”、“代理说”、“授权说”、“契约说”,并对这些学说做了评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再次,论述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认定标准,从目前学术界来看,空白票据必须授予第叁人补充权,已经成为学者们的一致的观点,但是对于“如何认定补充权之授予?”有很大的争论。概括起来有叁种学说:“主观说”、“折衷说”、“客观说”,虽然前两者有一定道理,但是笔者认为“客观说”更符合学理和立法意图,也有利于在实践中更好地对空白票据补充权进行认定。最后,如果说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的生命,那么补充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就是空白票据生命存在的原动力,因此研究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问题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如何确定补充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颇多分歧,其中以票据证券中心论和票据行为中心论最为典型。笔者对这两者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二部分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效力”。此章内容在整篇论文中起到了承上启下的作用,为下一部分论述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这个实务性的问题作了良好的铺垫。笔者认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效力可分为在补充权完成之前与之后的效力,补充权滥用时的效力叁种情形。空白票据补充权滥用情形下的效力问题是空白票据补充权法律效力中的重点。在此种情况下,因持票人的不同效力有所不同,授权人可以对抗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但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笔者在该问题上把对善意第叁人的保护问题作为重点来分析,并列举了几个国家票据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第叁部分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此问题是在以上空白票据补充权基本理论问题基础上展开的,主要探讨的是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过程中的实务问题,很有现实意义。本章探讨了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的主体、行使的期间、行使的规则、撤回与撤销、补充权丧失的救济方式。其中笔者把公示催告作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救济方式,这一点是本文的一大创新之处。笔者详细阐释了公示催告的可能性和法律效果。第四部分是“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立法完善”。本章通过评析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立法现状与缺陷,并提出了改进建议。本文认为,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票据实务的需要,应予以完善。第一、明确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规则。第二、明确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期限。第叁、明确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重视对善意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第四、明确规定空白票据补充权丧失后的法律救济手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空白票据补充权的立法完善,应借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与其它作者所写的关于空白票据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文章相比,本文有以下几个创新点:第一:本文把公示催告作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救济方式,并对其适用的可能性和法律效果做了详细阐释。而其它关于空白票据制度的文章则是把公示催告作为空白票据丧失的救济手段,有一些关于补充权制度的文章则完全没有提到补充权丧失后的救济方式。第二:其它文章几乎都有一章是比较法的内容,而本文却没有把空白票据补充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单独列为一章,这是因为笔者在每一章的论述中都穿插有各国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这些规定的分析比较。这样安排使文章结构更合理,写作思路更清晰。第叁:由于票据法是一部技术性较强的法律,所以本文列举了很多票据法的案例,注重理论与实务的结合。
何莉莉[6]2005年在《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之关键——安全性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空白票据指票据行为人仅在票据上签名,而将票据上其他应记载事项,全部或一部分授权他人完成的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的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今,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地区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空白票据制度,主要原因是空白票据对票据权利的安全性问题造成隐患。一旦票据权利的安全性问题得以解决,空白票据便可以被法律所接受。 空白票据由于形式上的特殊性,无论在交易中还是流通中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到经济秩序的稳定,归纳起来表现在空白票据补充权授予的确定、空白票据失票救济和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保护。补充权理论是空白票据制度的基石,对空白票据补充权问题的学理探讨有助于进一步认识空白票据之本质,有助于梳理空白票据补充权与空白票据效力的关系。空白票据遗失救济问题研究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性。空白票据善意持票人保护问题是安全性研究之核心问题,一旦善意持票人之票据权利安全的保障问题得以解决,出票人的责任得以确定,则空白票据可以为票据立法所接纳。最后,针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进行评析,通过比较各国空白票据的立法模式,得出空白票据的共性所在与区别点,并对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立法提出自己的建议。
宋金升[7]2008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现代社会,票据作用日益重要,各国法律对于票据的要式性特征,即票据应具备的形式、条件均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随着现代工商经济的迅速发展,票据流通速度加快,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出票人在出票时对于票据中应记载的若干事项难以确定而保留空白,授权持票人在该事项确定后由持票人补充,我们把这种票据称之为空白票据。空白票据制度是一项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寻找平衡点的制度,作为票据法主干制度的补充制度,它体现了社会交易多样性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但同时也不能损害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现在,空白票据已经为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票据法以及国际间相关公约所承认。但是,我国票据立法对于空白票据采狭窄的、有限的、不完全的态度,只承认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的支票,而且对空白票据的各项具体制度都未作规定。本文对空白票据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章首先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概念,辨析了几个相近的概念,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本文认为空白票据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签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授予持票人补充权及空白票据必须实际交付,总结得出空白票据制度是经济需求推动法律发展、商业习惯为法律所认可的典范。第二章比较分析了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总结了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通过对比认识到了我国空白票据制度的不足,提出问题。本文认为我国空白票据法律制度在空白票据的范围、空白票据补充权、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空白票据失票救济等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并在以后各章进行了详细分析。第叁章分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性质,总结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方式,行使规则,分析了空白票据在补充权行使行使前后的效力。笔者分析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的争议,认为空白票据行为不能等同于空白票据的授权行为,空白票据的授权行为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主张补充权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授权的范围行使。第四章分析了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认为承认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阐明了理论界对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的争论,然后分别从欠缺补充权、超越补充权、空白票据出票人撤回补充权叁个方面分析了空白票据善意取得的情况,最后阐述了空白票据善意取得的后果。笔者认为,完整票据的善意取得已经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并且有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角度出发应该从立法上完善空白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第五章介绍了空白票据的失票救济。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下,持票人丧失空白票据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的适用条件是:申请人应该是票据持票人;失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公示催告的效力表现为能保持挂失止付通知的效力并能防止票据的善意取得,而且是取得除权判决的前提条件。第六章在前五章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了改进的建议,从立法理念和具体的立法规范两方面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在立法理念上应该鼓励票据使用,承认空白票据,借鉴日内瓦票据法的模式完善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在具体的制度建设方面:第一,应扩大空白票据的种类,全面承认空白汇票、空白本票和空白支票,而且不仅限于出票空白票据,还应包括背书空白票据、承兑空白票据和保证空白票据;第二,空白票据上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应为除签章之外的其他任何必要记载事项,应允许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流通,但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据权利,空白票据一经补记完全,即具有完全的效力;第叁,补充权的滥用得产生人的抗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叁人:第四,空白票据丧失后应允许申请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
高金娣[8]2005年在《空白票据之研究》文中认为本文首先由一个生活中的实例引出大家对空白票据问题的探讨。继而通过分析比较两大法系对空白票据的立法规定,着重研究空白票据的含义、性质、构成、补充权、法律效力等问题,以期归纳出有关空白票据一般规律性的内容。针对我国《票据法》中空白支票的规定过于简单、内容不明确的现实,本文结合我国目前经济生活的实际状况,对有关空白票据的问题进行评述并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本文的基本结构如下: 序言。简要介绍我国空白票据的立法不足,本文研究的目的和现实意义以及研究的方法等。 第一章,空白票据概述。本章第一节首先阐述空白票据的含义,并对空白票据的种类进行介绍,继而分析了空白票据的性质,认为空白票据是未完成票据,也可以称之为准票据,并提出空白票据从其权利的性质上说,是一种期待权。本章第二节对两大法系关于空自票据立法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得出两大法系各主要国家都认可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的结论。 第二章,空白票据的构成。对于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学术界有叁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分。其中匹要件说又有两种不同的见解。笔者赞同后一四要件说。笔者在本章第一节对空白票据的各要件加以阐述,并对自己所认同的四要件说加以分析论证。在本章第二节着重分析空白票据交付的法律问题。在本章第叁节着重分析空白票据构成要件中授权行为的性质。 第叁章,空白票据的补充权及其行使。补充权是空白票据生命力之所在。本章第一节首先对补充权的法律性质予以界定,认为补充权是依其行使使空白票据发生票据效力的形成权。第二节论述空白票据的取得,认为补充权存在与否应以交付作为认定的标准。在出票人与直接相对人之间,可以以明示不授予补充权作为抗辩事由。空白票据行为人亦得以此对抗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第叁人。第叁节分析了空白补充权的行使规则。第四节对空白票据补充权的行使期间的性质及期间的确定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自己的见解。第五节分析了空白补充权的滥用及法律后果。 第四章,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基于空白票据的特殊性,本章第一节首先详细分析其在补充权行使前后的不同法律效力。第二、叁节针对空白票据在流通中常见的两个法
马英博[9]2017年在《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单纯交付作为传统票据法理论中与背书转让并存的一种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因其便捷性而备受青睐,是票据流通性的重要体现,并且已被除我国大陆地区《票据法》以外的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律所承认。对于我国《票据法》是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践中对于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也莫衷一是。本文就此问题进行研究,力求找到使法律规定、理论观点和司法实践叁者能够达成一致的方案。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叁章:第一章讨论单纯交付转让的理论基础,为后文的分析和论证提供理论支撑。第一节主要介绍单纯交付的适用范围和特点,在现实生活中的意义及存在的相关风险。第二节主要对票据行为、非票据行为、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非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上权利、票据法上权利等票据法所特有的法律术语进行分析和梳理,尝试建立一个严密、连贯的“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体系。第叁节主要介绍域外立法例中对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是如何规定的,并进行对比。第二章讨论我国是否承认单纯交付转让以及是否有必要予以承认的问题。第一节介绍了我国现行《票据法》的立法背景及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单纯交付的相关原因。第二节在总结理论界现有观点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得出我国目前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这一结论。第叁节则从司法实践的状况、票据流通性的要求和国际接轨的需求出发,论证承认单纯交付转让实为必要之举。第叁章主要分析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承认单纯交付转让需要做出哪些调整。第一节主要通过对几种反对空白背书假设的分析,论证我国应当予以承认。第二节讨论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与单纯交付的关系。第叁节讨论现有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弊端,及在此制度下单纯交付可能面临的困境,并提出解决途径。结论部分总结全文。
任贵彤[10]2007年在《空白票据法律实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商品流转的要求日渐高涨,票据的利用机会也大大增加,源于商业交易习惯的空白票据随之逐渐在商务交易中被广泛运用。基于商务交易的内在需要和经济效率的强烈要求,各国相继在立法上允许和承认空白票据,并将其作为票据要式性的例外。在我国,空白票据纠纷日渐增多,本文从案例分析入手,通过分析比较理论界有关空白票据的相关学说及国外针对空白票据的相关立法。着重对空白票据的补充权问题、空白票据的法律效力问题、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救济途径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希望能为法律实务纠纷的解决提供一点思路,使之更符合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参考文献:
[1]. 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 黄友锋. 厦门大学. 2007
[2]. 我国空白票据立法必要性研究[D]. 李志华.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3]. 空白票据法律问题研究[D]. 卞爱凤. 复旦大学. 2009
[4]. 两岸票据制度一体化协议研究[D]. 陈文祥.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5]. 空白票据补充权研究[D]. 吴誉. 西南财经大学. 2008
[6]. 完善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之关键——安全性问题研究[D]. 何莉莉. 湖南大学. 2005
[7]. 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D]. 宋金升. 复旦大学. 2008
[8]. 空白票据之研究[D]. 高金娣. 山东大学. 2005
[9]. 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研究[D]. 马英博. 中国政法大学. 2017
[10]. 空白票据法律实务问题研究[D]. 任贵彤. 吉林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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