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家庭继承法_宗女论文

宋代家庭继承法_宗女论文

宋代的户绝继承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继承法论文,宋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北宋李新云:“某窃惟户绝之法,朝廷行之最为周密。”(注:李新:《跨鳌集》,卷二十二《与家中孺提举论优恤户绝书》,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唐律疏议》卷十二云:“无后者,为户绝”,“无后”是指无男性继承人,既无嫡子,又无庶子,下至嫡孙、庶孙乃至养子、养孙均无,即为户绝。关于宋代的财产继承法,已有不少学者进行了研究(注:参见袁利《宋代女性财产权述论》,杭州大学宋史研究室编《宋史研究集刊(二)》;魏天安《宋代户绝条贯考》,《中国经济史研究》1988年第4期;郭东旭《宋代财产继承法初探》,漆侠主编《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0年;刘春萍《南宋继承法规范初探》,《学术交流》1997年第2期;王善军《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的宗祧继承及其财产继承的关系》,《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8年第2期;李锡厚《宋代户绝立嗣与遗嘱继承》,人民出版社,2003年。),但仍有言之未尽及可商榷之处,故作此文,以求明晰。

一、立继与命继

财产所有者生前收养的养子,“与亲生同”,夫亡之后,不为户绝。即使抱养非本宗子,只要“三岁产已下即从其姓,依亲子孙法,亦法令之所许”。“身在养子,户绝立继,事体条法,迥然不同。”(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赵庸斋《生前乞养》;胡石壁《父在立异姓父亡无遗还之条》,中华书局,1987年,第245页。)养子同亲子享有同等继承权,而由近亲尊长所立继子的继承权,则有一定限制。

同为立继,因立继主体不同,其地位有较大差异。“法:‘其欲继绝,而得绝家近亲尊长命继者,听之。夫亡妻在,从其妻。’敕令所看详:如生前未尝养,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终不入继绝之色。若夫亡妻在,自从其妻。”(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通城宰书拟《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中华书局,1987年,第220页。)立继的顺序是:妻、祖父母、父母,此为“守继”;夫妻、祖父母、父母俱亡,由近亲尊长立继,称为“继绝”或“命继”。命继以血缘亲疏为本,其顺序是亲兄弟、叔伯。

元祐年间(1086—1094)南郊赦云:“户绝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注:《宋史》卷一二五《礼志》,中华书局,1977年,第2935页。)绍圣三年(1096)下诏废除“户绝之家,官为立继”(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百九十三,绍圣四年十二月乙酉,中华书局,第11712页。)的法令。夫亡而由妻、祖父母、父母所立继养子孙,财产继承按“子承父分”法,其与夫在养子的不同之处在于:如抱养三岁以下异姓子,必须得到近亲尊长的认可。即使当时认可,事后近亲尊长又欲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人,司法者也常常判令“双立”,以缓解双方争夺继承权的矛盾。

夫亡妻在,“其绝则其立也当从妻”,“立继者与子承夫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此类立嗣有严格的限制,首选应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条件是年龄“小于所养之母”,同时出继之家应有二个以上男姓继承人,且非嫡长子。如果“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可收养异姓三岁以下遗弃子,“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通城宰书拟《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中华书局,1987年,第220页。)。不过,“世人果能收养遗弃之中者,鲜矣”(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王留耕《立昭穆相当人复欲私遣还》,中华书局,1987年,第248页。),所以,如果生父母表示遗弃,户绝之家也可按遗弃子法收养。即使收养异姓姻亲,特别是“取诸妻家之裔”,法律也不禁止。“准法: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虽不经除附,而官司勘验得实者,依法。”(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司法拟《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第216、217页。)所谓“除附”,即“甲户无子,养乙户之子为子,则除乙户子名籍,而附之于甲户”(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户绝》,叶宪《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第273页。)。遗弃子可不办理除附手续,只需附于养父母户籍,改从养父之姓即可。

唐律对养异姓男限制较严,“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允许收遗弃小儿的原因,是“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注:长孙无忌等编《唐律疏议》,卷十二《养子捨去》,中华书局,1983年,第247页。)。宋代立继则主要从收养者的立嗣需要出发,“虽异姓,听收养,何也?国家不重于绝人之义也”(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通城宰书拟《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中华书局,1987年,第220页。)。所以,宋代对收养异姓子限制较宽,对立异姓为后者,即使非遗弃子,如果是出于妻、祖父母、父母之本心,其近亲尊长当时又无异议,法律就不予追究。

由近亲尊长命继之子不是养子而为继子,在户绝之家无任何儿女的情况下,其继承财产份额也只能“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给一分,至三千贯止”(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四,绍兴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5页。)。在户绝之家有女的情况下,其继承份额更少。

二、继子、女子的继承权

寡妻为亡夫立继养子,此子就有如同亲子的继承权,而其他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等则无继承权。“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女子已嫁者无继承权,与亡夫同户的亲姊妹及归宗女给嫁资即嫁奁,使其能及时离户出嫁;在室女除日常生活消费外,可分给财产,但总额不超过嫁资之数。可见,在有亲子或养子的情况下,同户未嫁姊妹、归宗女、在室女“只照条给与嫁资”(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司法拟《立继有据不为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第216、217页。),并无实际继承权,而且嫁资只有亲子或养子聘财的一半。

夫妻双亡或夫亡妻在未立养子承嗣,则女子也有继承权。除量留殡葬、营斋费用外,“准令: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吴恕斋《孤女赎父田》,中华书局,1987年,第316页。)。如止有出嫁女,“于法当给三分之一与其出嫁女”(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六,天圣六年二月甲午,中华书局,第2467页。)。如在室、归宗、出嫁女皆无,“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姪”三分之一。如在室女或出嫁女不止一人,则按诸子均分法均分应得继承额。在室女和归宗女处于第一继承人的地位,可同时继承遗产,但归宗女继承份额为在室女一半。例如:有二个在室女,一个归宗女,则每一在室女得五分之二,归宗女得五分之一。出嫁女为第二继承人,只有在无在室、归宗女的情况下,才可继承三分之一遗产。亲姑姊妹、姪为第三继承人,只有在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的情况下,才能继承三分之一遗产。

当同时既有在室、归宗或出嫁诸女,又有命继之子或其他同居之人(如赘婿、义男、外甥等)时,其相互继承关系就呈现出复杂状态,连地方官也常常难以分析,故宋代明确立法,颁布实施:

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尽举其产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只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给,余一分没官。法令昭然,有如日星,此州县所当奉行者。(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拟笔《命继与立继不同》,中华书局,1987年,第267页。)

命继之子最多继承三分之一的遗产。如有在室诸女,则以四分之一给继子,四分之三给在室女。如又有归宗诸女,继子得五分之一,其余再以户绝法分为三份,在室女得二,归宗女得一。只有归宗诸女,归宗诸女得二分之一,继子得四分之一,其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即以三分为率,出嫁女、命继子各一分,一分没官。无论哪一种情况,继子所得财产都不得超过三千贯,超过部分归官。

三、同居人的继承权

户绝之家夫妻俱亡而未立继者,入舍婿(赘婿)、义男(义子),随母男等同居三年以上的近亲也有部分继承权。《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载:(天圣)四年七月,审刑院言:详定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如无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姪一分,余若亡人在日亲属及人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人亡及三年以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姪,并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孓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今文均与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从之。夫妻俱亡而未立继,入舍婿(赘婿)等同居人只要参与生产经营达三年以上,也享有继承权,除三分之一的财产给出嫁女(无出嫁女则给亲姑姊妹、姪)外,其余二分给此等同居之人,改立户名为主;如无出嫁女或亲姑姊妹、姪,则全给此等同居之人,但总额不得超过三千贯。财产总额上万贯报朝廷奏裁。天圣六年,雄州民妻张氏的户绝田产,估钱万余缗,按继承法三分之一给出嫁女,余给同居外甥,因继承额超过了三千贯,于法“当奏听裁”。宋仁宗说:“此皆编户朝夕自营者,毋利其没入,悉令均给之。”此举被宰相王曾誉为“至仁”(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六,天圣六年二月甲午,中华书局,第2467页。)之举,说明户绝继承额超过法定三千贯要得到特别批准。

至户主身亡时同居时间不足三年者,天圣四年(1026)规定无继承权,元祐(1086—1093)敕文改为:同居虽未及三年,但在户绝之前“籍其营运”使家财增殖一千贯以上的,经奏裁,允许对增殖财产享有部分继承权。继承数额视同居人的作用裁定,无一定之规,但不得超过法定继承比例(三分之一)和最高数额(三千贯)。元符(1098—1100)年间户令一度改为“藉其营运,措置及一倍者,方许奏裁”,这样,“假如有人万贯家产,虽增及八九千贯文,犹不该奏,比之二三百贯财产,增及一倍者,事体不均”,于是在不久又令“虽不及一倍,而及千贯者,并奏裁之”(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二,建中靖国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4页。),恢复了元祐规定。

四、近亲和佃莳者无继承权

有的学者根据上述天圣四年七月的“户绝条贯”,认为宋代户绝之家如无法定继承人,其他近亲“甚至‘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也可以继承田产。这在唐律中是不见的。这不能不是宋代土地私有权深化的一个‘结论’”(注:董加骏:《试论宋代的诉讼法与土地所有制形式的关系》,《宋史研究论文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82年,第130页。)。这是对户绝条贯的误解。

“从来佃莳”之人指户绝田土的占有者或所有者,不是指户绝之家的佃户。宋人习惯将耕种农田称为“佃莳”“或管佃”,把佃莳者称为“见佃”人。如天圣年间,河北连遭水旱蝗灾,“豪富之家将生利斛斗倚质桑土”。于是政府规定“应委实灾伤倚质者,令放债主立便交拨桑土与业主佃莳”,所借钱斛到秋收后由官府协助催理(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七,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5页。)。南宋规定“经量田产,明示约束,各以见佃为主,不得以远年干照,妄行争占”(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上》,范西堂《章明与袁安互诉田产》,中华书局,1987年,第111页。)。业主耕种自己田地即为“佃莳”或“见佃”。“分种”者指国家佃户,如庆历三年(1043)陕西兴置营田,范仲淹说:有的地方官“将远年瘠薄无人请佃逃田,抑勒近邻人户分种,或令送纳租课”(注: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百四十二,庆历三年七月乙酉,中华书局,第3403页。)。即使把“佃莳”和“分种”者均理解为租佃者,也是国家的佃户,而不是户绝之家的佃户。

在北魏隋唐均田制度下,“世业之田,身死则承户者授(疑‘授’为‘受’误)之,口分则没官,更以给人”(注:王溥:《唐会要》卷八十三《嫁娶》。)。如身死而户绝,则世业田也要收国有,“尽为公田,以供授受。授受之次,给其所亲;未给之间,亦借其所亲”(注:魏收:《魏书》卷一百一十《食货志六》。)。均田制下户绝世业田(北魏时叫做“桑田)要在近亲中进行再分配,宋初沿袭此制,户绝之家“如有庄田,均与近亲承佃”(注:窦仪等编《宋刑统》十二《户绝资产》,中华书局,1984年,第198页。)。大中祥符八年(1015),废除“均与近亲”的旧户令,改为出卖户绝田贫瘠部分,而“肥沃者不卖,除二税外,召人承佃,出纳租课”。天圣元年(1023),诏令户绝田不分肥瘠,均实施出卖法(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一、一七二,天圣元年七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2页。),但无人承买则仍召人承佃。

天圣四年的“户绝条贯”把已成为官田的户绝田“均与近亲”,无近亲则均与“从来佃莳和分种之人”即见耕佃户,是一度恢复均田制“均与近亲”的条款。由于此前长期实施户绝田分给其近亲的政策,召佃时近亲、地邻又享有承佃优先权,所以“从来佃莳和分种之人”多是户绝之家的近亲和地邻(在以宗法为纽带的地域基层聚落里,地邻大多与户绝者有亲缘关系)。天圣五年,改为户绝田首先出卖,无人承买则分给见佃人,无见佃人则“许无产业户全分请射”(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天圣五年四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2页。)。天圣七年,知密州蔡齐言:按照三司新制定的户绝条贯,户绝田产实施出卖法,钱未纳足,令输纳租课。如未有人买,也未有人请佃,则“准天圣四年七月五日敕,召人请射,只纳二税,更不纽课。”次年六月十五日敕:户绝田产“差官估计,召人承买,若未有承买,且令见佃人出税”(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三之一七八,天圣七年五月,中华书局,1957年,第6075页。)。

天圣四年“户绝条贯”关于均与近亲和现佃户的规定是沿续隋唐均田制旧制,而非宋代首创。从此年即推出户绝田出卖法分析,此条款不过是为了防止土地荒废而“且令见佃人出税”而已。国家无人承买的户绝田分给现佃户,不是承认现佃户有户绝田产的继承权,而是国家将户绝田作为官田进行处置的一种方式,以防止官田荒芜,与佃户是否拥有继承权毫不相干。

五、寡妻的财产权

如果财产所有者死前已与兄弟叔伯分居,自立门户,死而无后,其妻就成为户主,继承其夫财产。如果生前虽已娶妻却尚未自立门户,死后兄弟分家之时,寡妻仍可继承其夫按诸子均分法获得的资产。《宋刑统》卷十二载:“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妻子是户绝财产第一继承人,但这种继承权是有条件的。

其一,妻子不得改嫁,否则“准法,产业当没官”。

其二,如有在室女,其妻虽为户主,却只能充当监护人,不得典卖属于在室诸女的财产。“在法: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者与同罪。”(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类·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304页。)

其三,如无任何儿女,妻又召到后夫,其前夫庄产“且以本妻为户主”,不得改立后夫户名。同时,后夫对这些庄产“不得衷私破卖,隐钱入己,别买田产转立后夫姓名”,妻亡以后,“其庄田作户绝施行”(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八,天圣元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1页。),即没收归官。按宋代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后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户绝》,叶宪《夫亡而有养子不得谓之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第273页。)可见,户绝之家如无财产继承人,寡妻招接脚夫再婚,对其夫财产只有不超过五千贯的暂时继承权,一旦寡妻改嫁或身死,这部分财产也要按户绝法归国家所有。

如寡妻未立承嗣继承人,则全部遗产由寡妻掌管,但无出卖、转让等处分权,寡妻实际处于监管人和过渡继承人的地位,以保证在室、归宗诸女的继承权。

六、遗嘱继承

宋代制定了“遗嘱财产条法”,遗嘱继承已取得了法律地位。宋初颁布的《宋刑统》和天圣四年的“户绝条贯”规定:户绝之家“若亡者遗嘱证验分明,并依遗嘱施行”。户绝财产的所有者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可以打破法定继承比例的限制,增加或剥夺某一继承人的继承权。遗嘱是死者生前将自己财产嘱咐给某人而不给其他人的权力,是财产私有权的最终体现。

不过,此时对于遗嘱给某一人的财产是否可超过三千贯的最高继承额,尚不明确。嘉祐(1056—1063)时敕云:“财产无多少之限”,只要“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遗嘱处分继承数额不仅不受法定继承人及其继承比例的限制,而且取消了最多不超过三千贯的限额,使财产所有者可以处分自己的全部户绝资产,这是一个极大的进步。不过,此敕令未有效落实,此后立法者对遗嘱继承又设定了限额及比例限制,故元祐元年(1086)左司谏王岩叟言:“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始容全给,不满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他建议“特令复嘉祐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而厚民风焉。”(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一,元祐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4页;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八三,元祐元年七月丁丑,中华书局,第9325页。)得到朝廷恩准而正式实施。

遗嘱继承一般只限于户绝财产,在没有“有分骨肉”的情况下,男姓户主可以在本宗内“不以有服”亲和“异姓有服”亲内遗嘱继承人。有服亲指死后遵照礼俗应当戴孝致哀的亲属。本宗遗嘱继承的范围要广于异姓继承。夫死且无儿孙,“寡妇以夫家财产遗嘱者,许。但户令曰: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则是有承分人不合遗嘱也”(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翁浩堂《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与亲生女》;卷九《户婚门·违法交易类·鼓诱寡妇盗卖夫家业》,中华书局,1987年,第142、304页。)。中国古代丧礼有“五服”之说,“缌麻”是最轻的一种,则寡妻遗嘱继承的范围要比其夫小得多。户绝之家如果有亲子或继养子,则寡妻无权将用于自己养老的夫家财产遗嘱给他人如自己的亲生女,这是宗法关系在财产继承权上的又一表现。

非户绝之家也有“为身后虑”而立遗嘱者,但除了有确实证据说明亲子有“生不养、死不葬”的不孝行为,此类遗嘱法律不予承认。“如劫于悍妻黠妾,因于后妻爱子中有偏曲厚薄,或妄立嗣,或妄逐子,不近人情之事不可胜数,皆所以兴讼破家也。”(注:袁采:《袁氏世范》卷上《睦亲》,四库全书本。)宋代法律对非户绝遗嘱不予保护,因此而起争讼者,一般兼顾法理和人情而判决,此类遗嘱并无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如果遗嘱继承与户绝继承产生矛盾,则要兼顾到遗嘱继承人与户绝继承人双方的利益,分享继承权。例如:甲之妻有亲生女,别无儿男,甲妻既亡,甲再娶后妻抚养甲之女。其女长成后,招进赘婿。甲既无子,遂将财产遗嘱给赘婿。甲亡以后,甲之后妻又取甲之侄为养子。按户绝继养法,夫亡而由其妻立继之子,与“子承父分法”同,可继承全部财产。按遗嘱继承法,赘婿可按遗嘱得到应得财产。“户绝继养、遗嘱所得财产虽有定制,而所在理断,间或偏于一端,是致词讼繁剧。”到绍兴三十二年(1162),户部裁定:今后各地州县有此诉之人,“若当来遗嘱田产过于成法之数,除依条给付得遗嘱人外,其余数目尽给养子,如财产数目不满遗嘱条法之数,合依近降指挥均给”。例如,如果遗嘱财产不满一千贯,遗嘱人死后立继有养子,赘婿与养子财产均分;一千贯以上,给赘婿五百贯,一千五百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赘婿所得最多不超过三千贯,余数尽给养子(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六六,绍兴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华书局,1957年,第5906页。)。同遗嘱继承人赘婿相比,继养子不仅与死者有同宗血缘关系,而且是户绝财产的法定第一继承人,所以比遗嘱继承的赘婿享有更多的继承权。

总之,宋代户绝继承法体现了财产私权不断扩大和宗法关系有所淡化的趋势,但这种变化仍未跳出宗法关系的巢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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