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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考察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这一课题,不仅关联到利用外资、对外贸易等问题,而且关联到我国整个经济改革如何推进的问题。一般而言,国际经济惯例是一个极为广泛的概念,其内容涉及国际经济贸易的各个领域、行业和环节。考虑到商品买卖(贸易)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一种经济活动、目前对国内经济惯例的研究还比较薄弱等情况,本文试图从国际贸易惯例着手,对经济惯例在这国社会主义市场及法制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作一些肤浅的探讨。
一、国际贸易惯例是一种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
国际贸易惯例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习惯做法,或者说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在相互间的贸易活动中自愿遵循的各种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其主要特点是:
(1)它是在一些国家(地区)贸易习惯做法的基础上产生,通过千万次国际贸易实践逐渐形成的,现已在世界范围内通行。例如,F.O.B、C.I.F等国际贸易术语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
(2)它具有确定的内容而且被许多国家和地区认可。现在有些国际贸易惯例已被一些国家或国际组织整理、编纂为书面文件,并对有关的名词、术语作出明确的定义与解释,从而使其内容更加明确。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根据各国银行办理跟单信用证业务的长期实践,为统一各国的不同做法而编纂成文的。
(3)它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国际贸易惯例须由贸易当事人自愿采用,一方不能强制他方采用。它不具有国际条约(公约)、国内法的强制性特征,一般不能直接地、自动地适用于贸易当事人。只有在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某项惯例时,该惯例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它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之一。国际贸易惯例虽然不具有法律的绝对约束力,但是当事人一经约定适用某项惯例,即成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因此,可以认为国际贸易惯例是一种准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
分析上述特点之后,人们不难发现国际贸易惯例实际上是经过无数次商品贸易实践总结提炼出来的交易规则。如果有人不遵守这些原则,就难以参与交易,甚至会被淘汰出局。可见,国际贸易惯例作为一种准法律性质的行为规范,也具有相当的强制性和约束力。
二、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功能是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国际贸易惯例的主要内容。在国际贸易领域,存在许多惯例,其主要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国际贸易术语惯例。主要文件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美国若干大商业团体制定的《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上述文件系统地对F.O.B、C.I.F以及C.&.F 等国际贸易术语作了解释。
(2)国际结算(支付)惯例。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前者对办理信用证业务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后者对银行承办托收业务时,银行与委托人及其他关系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3)共同海损理算的国际惯例。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共同海损的定义、范围、补偿和分摊等作了一系列规定。
(4)区域性、行业性惯例。世界各地区、各行业存在着不少这类惯例,并为特定地区、特定行业的当事人所熟知。例如:①通过标准合同形成的行业惯例。如国际航运业通行的标准杂货租船合同和标准定期租船合同格式,国际保险业通行的 S.G 保险单格式等行业标准合同。②国际拍卖行、商品交易所的一些传统做法和制度形成特种贸易方式方面的惯例。③港口码头惯例,世界上一些主要贸易港口,如伦敦、马赛、安特卫普、鹿特丹、汉堡等都有各自的港口码头惯例。④长期通行于某些行业的惯例。如“纺织品一经开剪即不予的考虑赔偿”的原则,就是国际纺织品贸易的一项惯例。
2.国际贸易术语高度概括了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商品所有权的转让、商品使用价值的易手和价值的实现,是跨越国界进行的,为了协调双方行为,保证交易顺利进行,几乎每一项交易均需通过双方订立合同,就交易商品名称、规格、包装、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货物运输及保险等内容逐一作出规定。经过数百年的国际贸易实践,逐步形成了一整套适合各种交易方式的各种贸易术语。当事人交易时,一经商定采用某一特定的贸易术语成交,亦即表明确定了双方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所享有的主要权利和应承担的主要义务,而不必逐项磋商。以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为例,当事人如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即意味着卖方应承担以下主要义务:①负责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②负担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③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提供出口国政府或有关方面签发的证件;④负责提供有关的货运单据。
买方则承担以下主要义务:①负责租船或订舱,支费运费,交将船期、船名及时通知卖方;②负担货物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③负责办理保险及支付保险费,办理在目的港的收货和进口手续;④接受卖方提供的有关货运单据,并按合同同规定支付货款。
简言之,F.O.B合同的基本特点是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责任、费用和风险均由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之后则由买方承担。
3.国际结算(支付)惯例,明确划分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对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起了促进和保障作用。在商品买卖中,卖方交货和买方付款形成对流。由于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贸易参加国的货币制度、外汇管理、支付法令往往不一致,使国际贸易中的结算和支付显得复杂化。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信用制度的发展,在国际结算和支付方面逐渐形成了若干惯例,明确划了交易双方以及有关银行、关系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从而方便了交易,促进并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
在此,以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为例,说惯例明确规定的信用证虽以进出口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以外的另一种契约。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及受益人应受信用证约束。开证银行在“单据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问贸易合同双方对交易本身有无争执。如属“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即使买方对卖方提供的货物持有异议,开证银行也必须付款。至于买方异议,则需根据贸易合同另行处理。
三、借鉴国际经济惯例,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规范体系
国际经济惯例是经过长时期国际经济交往所积累的经验总结,是市场经济中交易双方或三方(加上经纪人之类中介方)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无论进行内贸或外贸,都是按经济惯例来办理。这样,贸易过程就比较简便,大家讲究商业信用,避免了不少经济纠纷。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的。研究国际经济惯例,不仅有利于对开放,发展对外贸易,而且特别有意义的是,可以借鉴于我国的内贸,促进市场交易的规范化和有序化。这是市场经济的共性所决定的。
事实上,我国从经济体制改革特别是明确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以来,商品交易中的问题和矛盾不断产生,经济纠纷频繁发生,其原因有观念问题,有旧体制束缚问题,有法制不健全问题,特别是有市场不规范、缺乏交易惯例问题。这里不妨略举几题试述之。
1.商业信用问题。在我国的市场行为中,商业信用被许多人所忽视。例如,签订了合同可以随意毁约,对我有利就执行,对我不利就不执行。又如收了人家的货款或定金,到时不交货,或者收了人家的货而不付款或少付款。其他诸如货、样不符、数量不足等等,以至于发展到近年来生意很难成交。进货者要求货到付款,出货者要求款到发货,各执一词,大家防一手。出现这种局面也是人们多次吃亏上当的结果。当然,这里有诈骗犯混迹其间兴风作浪,但是,排除了欺诈行为的正当贸易,何尝不存在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按照国际经济惯例办理,同时采取加强咨询业、经纪商等相应的措施,许多问题是可以避免的。
2.商业票据问题。商业票据在商品交易中起着重要的甚至关键性的作用,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我们对票据控制很严,且票据信用也较差,托收托付也不定能兑现。既然要搞市场经济,就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际结算惯例,改进国内结算制度。一要推行票据信用,在商品交易中广泛使用汇票、本票等商业票据,并强化信用,保证到期兑现、二要明确票据关系一经确定,即与作为其基础的贸易合同关系相脱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如同国际贸易中所开的信用证,开证银行只负责审查供货方提供的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不问当事人对贸易合同本身有无争议一样,只要符合,银行就付款──而且必须付款。如有其他问题,则由供需双方另行处理。
3.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在违约或在执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住往涉及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这在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经常会碰到的。分歧往往是在如何计算的问题上。通常有人把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二类却作为赔偿范围,对此往往引起争执。其实,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在于严格区分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而把着重点放在当初签订合同时对此类损失能否预见,作为赔偿责任的界限。
4.法制建设问题。在我国,对于经济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依据不足,或可明确的但法律条文又不予以明确等问题。在立法中,似乎还受传统的内外贸严格区分的束缚。例如,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已与国际惯例相一致,但在针对国内情况的《经济合同法》中,虽经修改,却仍未作明确规定。又如,这次修改《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单方可以解除合同,其条件之一是对方先违约。笔者认为,这个规定较为模糊,且与国际通行做法有较大出入。在国际上,通常把违约分为一般性违约和重大违约。如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一般性违约,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而不能单方解除合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为什么不能使内贸与外贸接轨,以利于进一步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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