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迟延_德国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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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迟延的意义及问题点

债权人迟延(default of the creditor),或称受领迟延, 是指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未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力的事实。

债务的履行,因作为债务内容的给付的性质之不同,有时可以无须债权人的协助配合,仅债务人单方即可以完成,比如不作为债务,只要债务人不为义务违反之行为,即可以完成债务的履行。然除此之外,更多的情形则会是要求债权人的积极配合,债务人才能够完成债务的履行。比如,加工债权人所提供的材料场合材料的提供、居室装潢作业期间债权人应容许债务人进入其居室、诊疗债务场合患者应配合医生的医疗检查并按医生的指示行为、依雇用合同及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给付债务场合使用者对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须作出的必要指示或提供劳动场所、依买卖或承揽合同债务人履行标的物或所完成作业的交付义务场合买主或定作人的受领等等,诸此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其债务履行,均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尽管这些协助和配合的具体内容会因事而异。如果在这些场合债务人因得不到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进而无法实现或完成履行,如果不为债务人提供某种债务解放的途径,又使债务人不得不承担履行迟延所致生的负担或不利益,这对于债务人未免过于苛刻。有鉴于此,为了调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对债务人有必要创设合理的救济制度,这便是债权人迟延制度。(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 2年版,第117页;(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筑摩书房1982年版,第218页以下。)

关于受领迟延,存有争议的是:受领是债权人的权利拟或义务,对此问题所作的回答不同,直接决定着能否将债权人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形态来看待,就此问题向来存有争议。

债权人迟延通常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有人称此为债权人迟延责任,这种法律效果在性质上属于什么?对此学说历来存有分歧,大致为三类:法定责任说、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和折衷说。法定责任说通常认为,债权人迟延并不以债权人的归责事由为构成要件,苟有迟延的事实,即发生迟延责任,这种责任是法律为了救济诚实的债务人、公平调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规定的责任,属法定责任,德国民法解释论多持此说, 债务不履行责任说认为债权人负有一般性的受领义务(Annahmepflicht),以此为前提,在债权人具有归责事由的情况下,即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日本学者多主张此说。(注:参见(日)梅谦次郎:《民法要义之三债权编》,有斐阁1912年版,第57页;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岩波书店1964年版,第235页; 松坂佐一:《民法提要债权总论》,有斐阁1982年版第4版,第138页,星野英一:《民法概论Ⅲ》,良书普及会1978年版,第133页,铃木禄弥:《债权法讲义》,创文社1992年二订版,第149页;几代通:《民法研究丿一卜》, 有斐阁1986年版,第145页,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三版), 第296页;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1994年版,第161页。)折衷说认为,尽管债权人并非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但在一些例外场合可以根据合同或者诚实信用原则认有引取义务,主要表现在买卖和承揽场合,仅于此例外的场合,可以发生债务不履行责任的效果(损害赔偿或解除)。(注:参见(日)远田新:“买主的受领迟延与卖主的解除权(Ⅰ—Ⅲ)”,《政经论从》(广岛大学)1962年第12卷1号、 2号、4号;远田新一:“因债权人受领迟延的债务人的解除权”,载《契约法大系》1,第286页,奥田昌道:《债权总论》(上),第226页。 )法定责任说与债务不履行责任说的对立可以表现在要件论和效果论两个方面,在要件论方面的对立表现在债权人迟延的构成上是否要求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法定责任说作否定的回答,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作肯定的回答。在效果论上,法定责任说所认有的责任相对较弱,通常包括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注意义务的减轻、约定利息发生的停止、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对价危险的移转、增加费用的赔偿等;与此不同,债务不履行责任说则认有更强的责任效果,包括损害赔偿和合同解除。

除上述争点外,还有一个问题,即单纯的债权人迟延之事实并不能够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权人迟延消解后,债务人于此阶段仍然负有履行的义务;不过,对待给付(对价)请求权在债权人迟延消解后仍然与债务的履行相依存,如此,在债权人迟延中如非因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致履行不能时,为了确保对待给付,应采取如何的对策,也是一个问题。

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如前所述,关于“受领”的法律性质,素有争论。在罗马法,一派学者绝对认为债权人有受领义务。一派学者认为惟于债务人有特别利益时,有此义务。第三派学者,则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

在法国民法学说及判例上,多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法国的判例认为债权人不当拒绝履行的提供,系违反法国民法典第1146条及第115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以受领义务为债权人的债务,其不当之受领拒绝为债务不履行。在法国的学说上,有的认为履行不仅为债务人的义务,实为其权利。民法使债权人负担现实履行提供及提存的费用(法民第1260条),乃是因为债权人违反此种义务的缘故。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债务人可以作出现实的提供,拒绝受领现实的提供时,可以提存其已提供的款或物(法民第1257条)。如果因拒绝受领而予债务人以损害时,则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定(法民第1382条),对于债务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亦有些学者认为,债权人恶意或以苦债务人为目的拒绝受领时,除负担提存费用外,并有赔偿损害的义务。(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7页。)

德国普通法时代,关于“受领”的性质曾有相当的争论,德国普遍法旧学派多倾向义务说,新学派则倾于权利说。德国民法典颁布后,一般解释论上认为受领并非债权人的义务(Pflicht),换言之, 债权并不伴有义务。惟依其特别规定,对于买卖(德民第433 条)及承揽(德民第640条),认有受领义务(Abnahmepflicht)。 (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日本评论社1988 年版, 第167页。)现今德国学说说明上认为, 尽管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担有受领义务,但却负有受领的“Obliegenheit”(译为间接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在违反上种Obliegenheit而不予受领之场合,则会承受“债权人迟延”诸种法律效果的不利益。不过,在根据法规(德民433 条第二款,第640 条)或者合同(明示地或默示地)可得认有“受领义务”之场合,作为违反此种义务的效果,可得认有损害赔偿或者合同解除。(注:参见(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三版),成文堂1993年,第290页。)

日本旧民法仿法国民法,除“清偿的提出与提存”制度外,并未另设一般的债权人迟延制度;日本民法典借鉴德国民法改变了此种做法,于第413条规定:“债权人对债务的履行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 其债权人自有履行的提供时起,负迟延责任。”该条在解释论上颇多问题,总的说来,日本多数学者受法国法影响,以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受领迟延为债务不履行。少数学者则主张权利说。

我国台湾民法基本上追随德国民法,依学者通说见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的受领应解释为其权利而非义务。

在我国大陆民法学说上,有持受领权利说者,比如梁慧星先生在其著述中便没有将债权人受领迟延视为违约行为,实即采受领权利说。(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2页。)有持受领义务说者,比如佟柔先生、 王利明先生等,认为受领是债权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将受领迟延作为一种违约行为对待。(注: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第201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85页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的本质体现为一种利益、一种自由,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换言之,受领是债权权利效力的直接表现,不然即无从解释放弃给付受领权进而抛弃债权的现象。对于这点,无论是受领迟延法定责任说者还是债务不履行说者都不会有什么不同看法。分歧在于债权是否同时附有义务,在支持权利绝对思想的理论上,通常认为债权人并不一般性地负有受领义务,除非习惯或者合同约定另有要求,受领迟延责任被理解成是基于诚信原则的法定责任,比如日本学者鸠山秀夫即持此见解。而另一派学者认为,在债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构成了有着共同目的而应相互协助的一种协同体,基于这种协同体理论,认为债权人在诚信原则要求的程度上负有协助义务,债权人迟延责任实即此种协助义务的不履行责任,比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即持此见解。如此,我们讨论的焦点也就集中在了债权人是否有依诚信原则协助、配合的义务?如作肯定回答,那么这种义务的性质如何?违反这种义务的性质及效果如何?

笔者认为,在许多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与协助。正因为如此,有学说提出,在债之关系上,债权人与债务人面向给付的实现之共同目的,形成了应予协助的有机体。(注:参见(日)後藤卷则:“契约的缔结·履行和协力义务”,载于《民商法杂志》第106卷第5、6号,第107卷第1号(1992年)。 )在这种作为有机体的债权机构中,作为由合同内容得出的一个归结,或者考虑交易惯例及根据诚信原则判断的结果,基于特别结合关系的债权人应负有对债务人清偿的协助义务(受领义务之外的清偿协助义务)。(注: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信山社1994年版,第161页。 )现代债权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表现是债之关系上义务群的扩张,顺应这一发展潮流,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61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通知;(二)协助;(三)提供必要的条件;(四)防止损失扩大;(五)保密。”这些义务称为附随义务,合同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它们的独立存在,其中的“协助义务”和“提供必要的条件的义务”,可称为履行协助义务。债权人“受领”给付是否亦为一种义务,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笔者以为法律既已确立了履行协助义务,举轻以明重,当然应该认为债权人负有受领的义务。这种受领、协助义务对可实现合同债之关系的最终目的,限制债权的滥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接下来的问题是债权人所负义务的性质如何?笔者认为,债权人有受领、协助、配合等的义务,这种义务的根据在于诚信原则,在这点上与附随义务相象,但附随义务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从附随义务的语义分析来说,既言“附随”,当然是以“基本”义务为前提,可知附随义务的主体应为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而此处受领义务的义务人则为债权人,因而这种义务尚不便归入附随义务。(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附随义务,比如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171—172页;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363页。)而应当归入“不真正义务”或曰“间接义务”的范畴。

受领义务作为一种不真正义务,其存在是债权效力的体现,那么,受领迟延应否作为一种债务不履行形态或者说违约形态呢?“ Obliegenheit 为一种强度较弱之义务 ( Pflichtegeringerer Intensitt),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之不利益而已,”(注: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一),第34页以下。)如此,笔者认为如果说债权人迟延是一种债务不履行,那么充其量不过是对于这种不真正义务的不履行,是对于这种强度较弱的义务的不履行,虽然逻辑上并没有什么不当,但是也应当明白,不真正义务的特征在于没有真正的权利人,债权人不受领给付,债务人虽然可以通过提存、抛弃占有等方式消灭债务,但却不能够说其拥有要求债权人须予受领的权利。换言之,债务人不能够请求法院强制债权人受领给付;债务人虽然可以在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受有损失之场合可得请求损害赔偿,但这种损害赔偿与因债务不履行或违约之损害赔偿尚有不同,在法国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基础被认为是基于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其间不同,这样,从义务违反的效果上看,此种不真正义务的不履行与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不履行仍有不同。故此,笔者以为似乎不以之为债务不履行为妥(把握事物特征时可以抓其主要方面而忽略其次要方面),如果非得称其为一种债务不履行,那么它也是一种不真正债务不履行或间接债务不履行。总之,笔者认为,原则上说债权人迟延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以债权人迟延负债务不履行之后果(比如损害赔偿、合同解除等),仍不妨承认在这些特别场合的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另外,由于债权人迟延场合会发生所谓“迟延责任”,而这种“迟延责任”近似于违约责任,而且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场合,可以是违约责任,所以不妨我们将债权人迟延放在违约形态论中加以研究。

三、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一)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的协助为必要

这是构成债权人迟延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的履行不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单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以完成履行,比如在不作为债务场合等,则无有发生债权人迟延的余地。债权人的协助,可以是在给付行为之初需要由债权人协助,如须待债权人供给材料或发出指示,债务人始得进行工作;可以是给付行为中途需要债权人协助,如须经债权人检查工程,债务人才能继续工作;也可以是给付行为终了时需要债权人协助,如需要由债权人验收货物或提供卸货场所等。(注: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50页。)

(二)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

这一要件事实是以履行可能为当然的前提,以不能之给付为清偿之提供,则无由发生债权人迟延的问题。在履行不能的场合,对于双务合同则会发生危险负担(给付危险与对价危险)之问题。在履行可能的前提下,如果债务人没有提供履行,或者所提供的履行不合于债务本旨,仍然不发生债权人迟延,为使债权人陷于迟延,须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而所谓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应指以适当的方式、于适当的时间、在适当的场所提供了履行。

此处所谓“提供(Angebot,tender)”,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注:史尚宽先生认为,给付之提出,不以效力意思为必要,故非法律行为。另一方面,给付之提出不仅为给付之一部与债权人协力结合而生债权消灭之结果,尚有使发生债权人迟延之效力,有如依给付之请求而可使生给付迟延之效力,故应以之为法律的行为,参见氏著:《债法总论》,第411、412页。)因为履行提供之人通常是债务人,但也可以是其代理人或者拥有给付权限的第三人。提供的对方通常是债权人,也可以是拥有受领权限的代理人,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场合的第三人。如欲构成债权人迟延,原则上以现实的提供为必要,但也有例外场合,比如言语上的提供即为己足之场合和不需要提供之场合。(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4—296条。)

现实提供( Tatschliches Angebot,an actual tender),即指实际开始履行行为。在如何情况下可以称为现实提供,则会因债务种类的不同而有差异。在提取债务场合,债务人须将标的物准备妥当以待债权人提取;在送付债务(赴偿之债)场合,比如在送付买卖场合,则以物品到达债权人为必要;在催收债务场合,则现实的提供并非必要,有言语的提供即为已足。另外,在现实提供场合,如果债权人属于合法地拒绝受领,则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比如在种类买卖场合,债务人虽已现实提供了物品,然其物品的性状与合同要求不符,则债权人拒绝受领为合法的拒绝受领,并不构成债权人迟延。(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第168页以下。)

言语提供(Wrtliches Angebot,a verbal tender), 指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之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的行为时,债务人可以准备给付之事情通知债权人,而要求债权人的协助,以代替现实提供。换言之,即仅以给付准备通知债权人,而催告其受领或协助。(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5页。)但是在言语提供, 所谓准备给付之情事,若与实际情形,显不相符,仍不能指债权人为受领迟延。例如,依合同约定,买受人须前往领取买卖物,且经出卖人通知其领取,而仍等闲视之,此时买受人固属受领迟延;然若出卖人虽曾为领取之通知,实则尚未占有其买卖物,无从为交付,于此情形,买受人即未前往领取,亦不能谓为受领迟延。只是此时的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1页。 )言语提供被认为是一种与法律行为相类似的行为,故可以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言语提供既可以采用书面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能够作出言语提供的人通常只限于债务人,而言语提供的相对人却并不限于债权人,对于己被授予受领权限的代理人为言语的提供,亦可以发生有效提供的效力。

无须提供之场合(berflüssiges Angebot), 指由于债权人于既已确定的时期内未为必要的协助行为,则债务人便没有必要为履行之提供(现实提供或言语提供),债权人即陷于受领迟延,(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96条。)比如在催收债务场合, 债权人于既定时日未为催收。不过,如果债权人日后作出了协助行为,则受领迟延终了,债务人便负有了现实提供之义务。(注:参见(日)椿寿夫、右近健男:《德国债权法总论》,第170页。)

(三)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

从上述要件(二)的立场出发,因履行不能而致受领不能之场合,应按“履行不能”之问题处理。然而,何者为“履行不能”何者为“受领不能”,对此区分不无发生困难之场合,比如雇佣人的工厂被火烧毁之场合,或者请人画像之场合定作人却生病。履行不能和受领不能的区别,与双务合同上的危险负担问题相关连,具有重大意义。对此问题的讨论,是从德国开始的,在德国民法上,对双务合同上的危险负担采债务人负担主义(德民第323条),对于雇佣合同而言, 雇主受领迟延后,劳动者虽免负劳动义务,却不失其报酬请求权(德民第615条), 以此种劳动关系问题为契机,对“履行不能”和“受领不能”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近时的多数说认为,因属于债务人支配领域的事由而致不能者为“履行不能”,因属于债权人支配领域的事由而致不能者为“受领不能”,是为“领域说(Sphrentheore)”,该说现为德国及日本学者通说。(注:参见(日)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第 119页;奥田昌道:“受领迟延与危险负担”,《法学论丛》94卷5、6号(1974年)。关于履行不能与受领不能的区别,除“领域说”外,其他的学说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0页。)如此, 因债务人生病或者交通障碍而不能够履行时,即被作为履行不能,因债权人生病或工厂被焚毁而不能够履行之场合,则作为“受领迟延”。

不能受领,指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的之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及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不能受领,指就该提供的给付不能受领。比如债权人于给付提出时不在家或出外旅行或患病,无行为能力人因缺法定代理人不能受领,纵令债权人于其他之时或在其他条件下得受领该给付,仍不失为不能受领。但给付无确定期限或债务人于清偿期前得为给付者,除其给付提供由于债权人的催告或债务人已于相当期间前预告债权人外,债权人就一时不能受领之情事,不负迟延责任。因为此时不得强债权人预行完成受领的准备以待随时之给付提供。一时的不能受领,例如仓库为所购物品之贮藏应先行清出,再如出外散步、休养、旅行、事务繁忙、一时的场所不足,也可以成为一时不能受领的事由。(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19页。)

拒绝受领,指对于己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则自提供时起负受领迟延责任。受领不能,是指债权人不为受领或协助的消极的状态而言,其基于债权人的意思与否,在所不问。

另外,关于受领迟延与过失之有无,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亦存有分歧。当然笔者在此提出这一问题,并非意味着要主张过失为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之一,恰恰相反,笔者认为不应当以过失作为债权人迟延的要件。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就此问题作一考察。

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同发源于罗马法,然罗马法上并未揭明其定义。一派学者认为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有相同的性质,主张债权人须有过失,另一派学者认为过失并非受领迟延的要件,只须债权人有不为受领的客观事实即为已足。尤其自科勒(Kohler)倡导受领迟延与履行迟延为不同之制度,前者为权利的行使,后者为债务的违反,学者多从此说。近世法律,大都规定受领迟延,惟法国民法(第1257条以下)以及法国系的民法(意民1259条以下,西民1176条以下,葡民第759 条以下)虽规定履行的提供及提存,然不认受领迟延为独立的制度,学者及判例多认为受领为债权人的义务,须有过失始负迟延的责任,与履行迟延相同。奥地利民法第1419条简单规定债权人迟延(债权人受领支付者,其违反的结果归其负担),学者多依德意志普通法学说,解释为须有过失。德国民法将债之关系的内容分为两节,以债务人迟延规定于第一节“给付义务”中,第二节题为“债权人迟延,为详细的规定(第293 条至第304条),即以二者为性质不同的法律事实, 显然并不以过失为必要。瑞士债务法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于第91条规定,债权人对于适当提供的给付,或就其为债务人履行应为之准备行为不当的拒绝受领或拒绝为之者“陷于迟延”,因附有“不当”这一条件,对于过失论者似多少与以论据,然瑞士学者及判例以此条件解为客观的意义,不以过失为必要。在台湾民法上,对于债权人迟延,不但未规定须有过失,而且明确以不能受领为受领迟延成立的原因(第134条), 仅以有不能的事实为已足,并不过问债权人是否有过失。(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6页。)

四、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一)比较法概观

1.法国法

在法国法上,虽然没有下述德国法上那样的有关“债权人迟延”的一般的法律制度,然法国民法典于“债的消灭”一节中“清偿”一目下专设有“提出清偿与提存”一分目,对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以及提存设有专门规定(第1257条、第1264条)。另外,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当然解除(法民第1657条)。对于危险的移转而言,除对债权人迟延场合的特别规定场合以外,(注:参见法国民法典第1788条,第1790条。)并不因债权人迟延而当然移转,另外,尽管法典上没有规定,其他的效果,比如债务人并不因不履行而须支付违约金,受领迟延中债务人不构成履行迟延,债权人不得解除合同,债权人不享有不履行的抗辩权等,在学说上被认为当然发生。学说上的多数见解对债权人认为“受领义务”进而对债权人认有赔偿义务(法民第1382条);再有判例上亦认有买主受领迟延场合卖主的解除权(法民第1148条)。(注:参见(日)前田达明:《口述债权总论》,第290页。)

2.德国法

在德国民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责任减轻(德民300条第一款);(2 )种类债务上的给付危险的移转(德民300条第二款);(3)利息的停止(德民301条);(4)收益返还义务的减轻(德民302条);(5 )抛弃占有的权利(德民303条);(6)额外费用的偿还(德民304条);此外在债之关系的消灭一章作为债权人迟延的效果还规定了;(7)提存权(德民372条)和自助卖却权(德民383条);另外在双务合同场合;(8)对价危险的移转(德民324条二款;然而对于雇佣,使用者受领迟延场合, 被用者仍然享有佣金请求权,是为特别规定,见德民615条);(9)同时履行抗辩权(德民322条二款)亦被作为债权人迟延的一个效果规定下来。

除上述诸效果外,德国民法典于合同各论中,于“买卖”中规定了买主的受领买卖物的义务(德民433条第二款), 在有过错地违反了此种义务的场合,认有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 而解除(德民第326条)于此种场合则不被认可。另外, 对于承揽合同规定了定做人的验收义务(德民第640条),在有过错地违反此种义务之场合, 则可以发生迟延赔偿(德民第286条第一款)和解除(德民第326条)。

(二)我国合同法上债权人迟延的法律效果

在我国合同法上关于债权人迟延及其法律效果,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针对合同的消灭以及个别合同类型仍有一些规定。在内容上,或减免债务人的责任,或免其债务。此法律效果自债务人提出给付时起发生。以下所作探讨,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外,均系学说探讨。

1.债务人的不履行责任的免除

债权人迟延后,原则上并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担保权不实行,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对于此一法律效果,学说上有见解指出,严格地说来,与其以之作为受领迟延的效果,尚不如以之作为清偿提供的效果更严密。(注:参见(日)奥田昌道:《债权总论》,第227页。 )因为在提供与受领迟延的发生时间上相一致之场合,比如催收债务场合,债务人为言语的提供,债权人进行催收(受领),这期间会有若干时间差的存在,此间债权人尚未陷于受领迟延,而提供的效果却已经发生了。

2.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的发生:提存、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

债权人迟延后,债的标的物为动产的,债务人可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比如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07 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迟延受领的;(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的。”第二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以消灭债务。但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能通知而未为通知,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债务人应负相当责任。

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丧失

4.约定利息的停止

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因金钱债务而生的利息债务,自受领迟延时起向后消灭。此系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己不能利用该项金钱取得收益。故自受领迟延发生时起,债权人即不得请求嗣后的利息。(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3页。)

5.收益收取义务的免除

债务人依债的关系,有收取和返还由标的物所生孳息的义务,债权人受领迟延后,债务人仅须返还己收取的孳息,对以后所生的孳息,不负收取义务;对已经收取的孳息,就其减少或者灭失,仅在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形负责。

6.增加费用的赔偿

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货物往返运送费用、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

7.向债权人的危险移转

在种类之债,于受领迟延后,其危险应由债权人负担。但以债务人已就各种类中,选出个别特定之物,以供给付,且曾依通常情形,向债权人提出者为限。至在特定之债,自债之关系发生时起,债权人即已就给付物负担危险,倘该给付物嗣后因不可抗力而罹于灭失,不问债权人迟延与否,债务人均免给付义务。(注: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42页。)于债权人迟延场合,债务人的对待给付请求权并不丧失。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09 条前段规定:“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此一规定颇易滋生困扰,如果说风险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发生时起当然发生的效果,那么此处的规定当属多余;如果说风险就是要自债务人提存时起始移转于债权人,那么在此之前虽然债权人已陷于迟延,风险依然由债务人承担,此种处理方法难谓妥当。因为其一,从比较法角度观察,难见如此规定者;其二,创设此种规则也欠缺强有力的理由支持,因为此时债务人已尽其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可责性可言,而如果说可能具有可责性的人,那也只能是债权人;再有,受领给付,本是有益于债权人的事情,却让债务人承担相应的风险,即使是在双务合同场合尚难谓合理,而于单务合同场合,则更显其不合情理,另外,针对买卖合同,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140 条规定:“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承担自约定交付之日至实际交付时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按领域说,此种情形可归入“受领不能”,属于债权人迟延的范畴。从中可以看出,风险负担的移转是从约定交付之日起发生的。另外,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262 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风险的移转是自债权人迟延时发生的。

8.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

由于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履行不能的,债务人免除履行义务,债务因此消灭。债务人对于履行不能具有轻过失的,也可免责。(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93页。)

在双务合同,于受领迟延后发生履行不能,除债务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应认为系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所致,风险负担自债权人受领迟延时移转于债权人,债务人的履行义务消灭,并得请求债权人的对待给付。比如对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五草案第262 条第二款即规定:“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交付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承担,但毁损灭失发生在定作人受领迟延后的,由定作人承担。”

9.对债务人遭受的上述第六项以外的其他损害的赔偿

债务人因履行所受到的除必要费用以外的损害,债权人是否应予赔偿,法国学者及苏俄民法典第227条采肯定说,德国学者多采否定说, 台湾学者随之。(注:“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赔偿其提出给付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民法第240条)。但仅以此为限, 其他因债权人迟延而生之损害,债务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梅仲协:《民法要义》,第242页。)我国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23 条系采肯定说。实际生活中,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而造成债务人损害的情形并不少见,例如装饰公司为债权人调制好特种涂料,因债权人迟延致其性能变化而不能使用等。在此情形,债务人的损害系因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所致,自应由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注: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第194页。)

10.债务人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草案第五稿于第十四章“承揽合同”第255 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11.其他效果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第27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外,并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第29条中段规定:“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合同法草案第五稿第64条亦确立了此一规则,其中段规定:“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五、债权人迟延的终了

(一)债权的消灭

债务因免除、清偿、履行不能等使债权消灭之场合,债权人迟延亦随之消灭。

(二)受领迟延的免除

债务人对受领迟延免除时,债权人迟延即终了。迟延的免除在与债务的免除的对比上,被认为仅依债务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注:参见(日)于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第121页。)

(三)迟延的涤除

债权人对先前拒绝受领的履行提供,作出承认迟延中的一切的效果、转而为受领的意思表示时,或者准备了履行的必要协助并作出受领催告时,迟延即被除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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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迟延_德国民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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