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前景_股权论文

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我国公司法发展的前景_股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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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摸着石头过河”进行了多年的经济改革之后,终于在1992年秋明确地提出了经济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朝着这一目标迈进中,以股份制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从而建立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中心的现代企业制度已成为共识。1993年底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公司法无疑对有秩序地导入股份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提供了法律保障。为了防止公司运行脱轨,使其更好地服务于国民经济的发展,如何在其内部构建行之有效的经营监督机制就成为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参考国外公司立法经验及其学说,对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加以探讨,以求从中得出对中国公司法的发展有前瞻性或启示意义的结论来。

一、确立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市场经济的形成及其有效运行需要有与其相适应的私法秩序予以保障和制约。私法秩序的基本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Privat-autonomie)。所谓私法自治原则是指:私法主体有权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它的基本精神在于私法主体的自主决定(Selbst-bestimmung)和自负其责(Selbstverwantuortung)。进言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私法主体以自己能够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物为基础,依自己的意愿开展经济活动的同时,必须对其经济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那么必然促使私法主体要对其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监督,以防止他在自由之名义下,堕入肆意的行为之中以损害他人权益。这样看来,私法自治原则之所以能成为私法秩序的基本理念根本在于私法主体间对自我约束和监督的信赖。

私法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本来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发生机能作用是以自然人为前提的。但是因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活动本身的要求,不可避免地需要大量资金,且还要让它增值或保值。而大量资金的筹集光靠个人的资金是远远达不到的。这样就要创设某种关系来满足筹集大量资金的要求。为满足这种要求,利用他人之物的信用关系的创设就成了必然。

当然利用他人之物的信用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近代社会所固有的,但是它直至覆盖整个社会经济生活,成为一种普遍的维系经济活动的关系是近代社会才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以信用关系为前提,而又具体地体现了这种关系的存在。

通过借款合同来利用他人资金和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媒介利用他人资金这二种情形,同样都是以信用关系为基础的。但是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用借款的形式利用他人资金是以借款合同的法律形态作媒介,合同一旦签订就形成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用人必然受到合同的制约。而在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媒介利用他人资金的情形中,公司的出资人不是处于公司之外的作为第三人的贷款债权人,而是社团法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他的法律地位实质上是聚集于公司中大量资金的所有人。公司经由法律拟制为法人,将来源于众多的出资人的他人资金转换为自己资金。它根本不用担心向出资人归还资金和支付利息,单单在有盈余时,向出资人按其出资比例或股数分红即可,不象资金借用人那样,要受到合同的种种约束,以之来监督自己。

既然如此,人们不禁要问:股份有限公司的他人资金利用行为应受到何种约束和监督?如何担保其利用行为不致于脱轨,堕入肆意和放纵?换言之,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他人资金的利用行为纳入私法秩序之中,我们应采用何种原则?

确实股份有限公司的他人资金利用行为不会受到合同似的约束,但是它是社团法人,在私法上拟制为一个独立的私法主体。这样作为私法秩序基本理念的私法自治原则必然地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它必然地要和私法主体的自然人同样对自己行为进行自我约束和监督。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股份有限公司中包含了一些用自我约束和监督难以说明的因素。在拥有众多的不特定出资人的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中,从经营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职能分离是不可避免的。但这种职能分离正是我们在考虑股份有限公司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时避开不了的一个难点。因为讲自我约束和监督时,通常应该有一个前提,这就是能将所有和分离合在一起的主体的存在。在此前提之下,自我约束和监督才会发挥作用。但是,在所有和经营的职能分离为必然的股份有限公司中,我们仍然要主张贯彻自我约束和监督的话,那么就得在公司内部进行组织机构分化和权限分配,且通过公司法加以规范确定。这样经由公司法所规范确定的内部组织机构分化和权限分配,在新的意义上将从职能上必然分离的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重新结合起来,从而实现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

二、股东大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

如何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无疑我们首先应当想到的是通过股东大会。公司实质所有人是股东。单个股东是私法主体,可以因自己的意愿决定自己的私法上的行为,并对其行为后果负责。单个股东的意思决定不能同等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意思,但这并不意味着自己的意思不能通过团体意思来表达。为了如同私法主体的自然人一样,给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私法自治当事人的地位,就必须在公司内部设置能够自主地决定自己意思(团体意思)的机构。这一机构就是股东大会。

从对大陆法系的公司立法有极大影响的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沿革来考察股东大会的权限变化,我们可以知道在近代公司法中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且万能的机构。日本商法亦如此。1899年制定的日本新商法[(1)]不仅赋予股东大会的任免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公司利益分配等这些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支配和监督的权限,而且赋予它对法定权限事项之外的任何事项都有决定权。这就意味着股东大会能够直接地去干预董事的经营行为,成为万能机构[(2)]。很显然,其目的在于要通过股东大会的直接干预来实现公司的自我约束和监督。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型化,股东人数的增多,出现了大多数股东的投资股东化,进而变为投机股东化现象,公司所有和公司经营的分离变为明显和一般。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或万能主义也就变得名不副其实,法律和现实发生了脱节。就股东大会形式化的现象,德国商法学家克莱茵(F.Klein)早就精辟和形象地说过: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不过是“空泛的仪式(ieere Zerennomie)”而已[(3)]。股东大会形式化的结果意味着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放弃通过股东大会支配和监督公司的权利,使得支配公司的权限日益集中于公司经营者手中,公司经营者的权力日益膨胀。现实发生了变化,法律就得作相应的修改。如德国1937年股份法缩减股东大会的权限,加强董事会的地位及其责任,彻底废弃了股东大会的权限万能主义。日本商法经1950年大修改之后也同样废弃了股东大会权限万能主义,用法定形式规定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权限仅限于商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第230条之10)。这样股东大会不象以前那样可以随时决定公司的经营事项,来约束经营机构的董事会。不仅如此,为了让公司更有效地筹集所需资金,提高公司经营的灵活性,法律还把公司筹集资金的权限移交给董事会[(4)],而且董事会对公司的具体经营有意思决定权。公司董事会成了公司运行机构的中心。中国公司法同样设有采纳股东大会万能主义,法定了股东大会的权限(第103条)。

法律废弃了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对股东大会的权限作了相应的修正,并不意味着废弃了股东大会监督公司经营的权利。虽然它的权限不是万能的了,但它仍然是公司的最高意思决定机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去支配、监督公司经营的大原则仍然维系着公司法的基本结构。股东大会不但仍然对公司组织,结构的变更等重要事项有意思决定权,而且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确定、利益分配、董事和监事的任免等有决定权。

同时为了强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作用,增强股东大会的活力,使股东的意思能够充分反映到股东大会中来,日本商法经1981年的修改导入了股东提案权(第232条之2),董事和监事的说明义务(第237条之7)等制度。所谓股东提案权是指: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1%的股份或者300股以上的股东,可以在开会6周之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请求将一定的事项作为股东大会的会议目的。但是该事项应是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象。还有该股东应请求董事将其提案记载于召集股东大会通知及公告中,若该提案违反法令或章程或者就同一提案在股东大会上未获得1/10以上表决权赞成时,自该日起3年之内不得提出议案。日本之外的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都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如美国,根据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第14条制定的委任状规则第14a-8条规定了股东提案权,以之来加强股东的意思决定的参与意识和发言权。1987年美国对委任状规则加以修改,规定连续一年以上持有1%以上发行在外股份,或时价为1000美元股份的股东享有股东提案权。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持有议决权21%的股东或平均每人持有100英镑金额以上股份的百名股东提出请求时,公司有义务将其提案告知其他股东。法国、德国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中国公司法也同样规定了股东提案权,如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将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同上述国家的进行比较,很清楚中国对行使股东提案权的股东资格没有做任何限制,该种权利在中国公司法中为单独股权,而不是少数股权,即只要是公司股东,那怕他持股仅为一股也能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

对行使股东提案权的股东加以资格限制的目的,一般认为是为了防止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权利,以扰乱公司经营程序。当然不能否认在中国该权利有被滥用的可能性,但是至少在目前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是国家和法人,个人股东是少数,而且单个股东持有的股数极少。如果对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那么可能想像个人股东通过行使提案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的路几乎会被堵塞。可以说,公司法把股东提案权定为单独股权无疑对把个人股东的意思反映到公司经营中来是有积极意义的。

所谓经营建议,诸如董事、监事的任免,投资,增加资本或减少资本,利益分配,公司财产转让,公司的合并或分离等等。要使这样的经营建议付诸实施首要的一关就是要以提案的形式成为股东大会的议题,由股东大会进行议决。这本身就包含着行使提案权的程序问题。从程序方面看,中国公司法对有关股东提案权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抽象。有必要在法律中参考国外立法经验,从程序上周祥地规定股东提案权。另外,在同一条款中也规定了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提出质询,这样的规定同样过于简单、抽象。在公司法中以董事、监事承担说明义务的形式进行规定确有必要。总之从程序上加以保障,股东提案权的行使,董事、监事说明义务的承担才会变得实实在在。

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第一实现形式是通过股东大会,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这种实现形式带有某种虚构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法律性质之一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该原则之下,现实中能够支配和监督公司经营的股东大会的全体意思只不过是在股东大会中议决权占多数的多数股东的意思而已。那么这就意味着少数股东的意思很难通过股东大会的意思决定来表达。这样在股东大会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多数股东和不具有这样地位的少数股东之间的矛盾就不可避免地发生,通过股东大会来实现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对少数股东(小股东)来说无异于一句空话。因此,为了防止多数股东以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作借口,滥用经济力量,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那么就必然要在法律中补充和加强监督措施。本文第五部分将就此作详细探讨。

三、监察机构对公司经营的监督

监察机构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又一实现形式。因股东大会终究不是经常活动的机构,无法时常监督董事会的经营行为,故公司法一般另设监察机构,使其专门行使监督职权。比较和考察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有关公司监察机构的法律规定,能知道就监察机构的存在方式而言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将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合二为一的单线型;另一种类型是公司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相分离,彼此独立存在的复线型。采用前一种类型的主要是美国各州公司法、英国公司法、法国公司法中的旧式公司制度。而采用后一种类型的主要是德国股份法、法国公司法中的新式公司制度、奥地利公司法、荷兰公司法、日本商法、欧洲共同体公司法草案等。中国公司法采用后一种类型。

美国各州公司法所采用的单线型的特色在于董事会(borad of director)这一单一机构同时兼有公司经营和经营监督两种职能。即,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组成会议体的董事会,董事会对有关公司的经营政策等重要事项做出基本的意思决定,然后委任由部分董事和由董事会聘任的经理(officer)负责执行意思决定。公司里有以最高执行经理(chief executive officer)为主组成的业务执行委员会(executive Committee)和其它委员会。实际上一些董事同时兼任经理。因董事会对经理的任免有决定权,故它可直接监督公司经营。在英国同样基本上由董事会承担公司经营和经营监督两种职能。但实际上出现了董事权限的分化,一部分董事除了行使公司年度决算检查权之外仅参加一下董事会会议,另一部分董事是常任的业务执行董事。在法国,法国公司法传统上和英、美同样采用单线型,公司的经营交给董事会,董事长是董事会负责人,代表公司。但是因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权限不甚明确,时常受到指责。于是法国以德国监事会为蓝本,在1966年制定的新商事公司法中同时采用单线型和复线性,由公司任意选择[(5)]。

德国股份法是采用复线型的典型。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之外,另设一专门的监察机构源于荷兰的东印度公司[(6)],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在其被导入德国法之后。在德国现行1965年股份法中,负责公司经营的是董事(Verstand),对董事经营行为加以监督的是监事会(aufsichtsrad)。监事会对董事的任免有决定权(股份法第84条),有义务行使职权来监督董事的经营行为(同法第111条)。基于此,有学者称公司监事会是公司最高经营机构[(7)]。法律还明文规定公司不得将具体的经营行为委任给监事会。这样在法律制度上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被严格区分开来。这和单线型形成鲜明的对照。

还有德国法有关公司监察机构的结构规定中一个最显著的特点是工会代表的参与制度。监事产生的途径有两种,一是通过股东大会的选举,二是由公司工会推选代表(股份法第90条,101条)。关于工会推选代表参与监事会的具体内容,1976年制定的职工共同决定法做了详细规定。该法适用于有2000人以上职工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法人资格的矿山合伙和产业合伙(第1条)。依该法,监事会中工会推选监事人数要和股东大会选举监事人数相当(第7条)。

日本商法自制定起继受德国法模式,但在1950年商法大修改之后,基本保持德国模式的同时,导入了美国董事会制度,赋予董事业务监督权限,剥夺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监事只对公司会计进行监督。但是经1974年商法修改后,又恢复了监事的业务监督权限。总的看来,日本的公司内部监察制度兼容了德美模式形成日本特色[(8)]。

中国公司法继受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的复线型,将公司经营机构和监察机构分离,监事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构,行使监督公司经营行为的权限(第124条第1款)。就监事会结构,公司法规定其成员在3人以上,由股东大会选举的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同条第2款)。显然,中国公司法中的职工代表的参与监事会制度和德国的工会代表的参与制度是相似的。

但是问题的焦点不在于是采用单线型还是复线型,而在于行使监督职权者能否真正回答立法者的期待。美国大型股份有限公司里,以最高执行经理为中心的业务执行委员会不但决定公司的经营政策,而且是决定有关公司经理的人事,甚至还提名推选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仅成了一种形式。可以想像,事实上由公司经营者推选产生的董事去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的实际效果得大打折扣。对于董事会自身的监督权限的丧失现象,在美国早就有学者加以批判,而且就如何改善董事会制度进行了激烈的讨论。在诸多主张中,达成共识的是公司应导入外部董事制度(outside director)。即,在董事会中设置一个由来自于公司外部,且独立于公司业务执行委员会的外部董事组成的内部委员会专门行使经营监督职权。现在该制度在美国的许多公司里广泛推广[(9)]。

在德国同样也存在着监事能否有效地行使监督职权的问题。如前所述监事会有任免董事的权限,这就意味着监事会的法律地位应高于董事。但是监事候选人的选定很大程度上掌握在董事手中,没有董事的支持很难选为或再选为监事[(10)]。还有一点特别值得一提的事是董事掌握的有关公司经营信息远远超过监事。这样的情形下,监事会能否有效地监督公司经营确实引起人们的关注。

日本的情形又如何呢?1899年制定的日本新商法参照德国法采用了监事制度,形式上酷似德国的复线型,但实际上与德国法有较大的区别。依当时的日本商法,监事没有任免董事的权限,任期认为1年,只有股东才有资格当选监事,而且实际上选谁为监事一般都由公司的代表董事(代表取缔役)指定。对此,当时就有学者指出监事只是“看董事脸色行事的机构”[(11)]。从那时起,如何让监事发挥作用就成了日本商法学家所关心的大问题。至今日本商法的修改中多次就包括了对监事制度的修改。最新修改是1993年进行的。这次修改对监事制度做了较大的调整。内容有:将监事的任期由2年改为3年,商法中新设外部监事制度,即规定大公司[(12)]的监事至少1人应由公司外部聘任,而且受聘人在就任之前5年以内不曾是该公司或该公司子公司的董事或经理或其他职员。本次修改有关监事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监事的独立性和监督的实际效果。

中国公司法借鉴国外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监察机构的立法经验对监事会所做的规定整体上看起点较高,较为完善,监事会的基本结构处于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之间。当然它是否能发挥应有的监督公司经营的作用,会不会变成“只看董事脸色行事的机构”确实值得注意。

五、股东诉讼对公司经营的监督

股东大会和监察机构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实现形式。但是毋庸讳言,因股东大会的意思决定以全体股东的意思而表达时带有某种程度的虚构性,监察机构的监督职权的实际操作带有诸多问题,所以我们对股东大会、监察机构的内部经营监督作用的发挥不能寄于过高的期待,还应当积极寻找别的途径。

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所有人是股东,保护股东利益是制定公司法的出发点。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由股权的形式来表达。就股权用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权利内容。根据股权的目的,大陆法系一般将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英美法系则没有这一分法,它一般将股权分为公司经营参与权、财产权和补救请求权。两者尽管分法不一,但是基本内容无异。股东诉讼提起权是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提起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这样类型的权利,它属于共益权的范畴。

1.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

资本多数决定原则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基于该原则做出意思决定。但是在很多情形中,以股东总体意思所表达的股东大会决议中没有包括少数股东的意思。因此,如何防止拥有能左右股东大会意思决定的经济权力的股东即支配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历来为商法、公司法学家所重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日本、德国等国公司法规定:股东特别是支配股东为了追求自己或第三人的纯个人利益,客观上通过了有极为不公正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侵害公司或少数股东(小股东)利益,公司或股东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决议的权利。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111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相比,公司法向前迈了一大步。

实际上,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就出现了国家以外的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权利受到限制或侵害的现象。例如:有的公司在章程中规定只有持多少万股以上的股东才有权参加股东大会,否则只能委托他人出席、表决;有的公司干脆在章程里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只开股东代表会;有些公司仍旧沿用过去政府行政干预的方式产生董事会,全部成员均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甚至由党政官员兼任等等[(13)]。对于上述现象中所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先不问其内容如何,仅从程序上看就有严重的缺陷,它侵害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在这样的情形中运用公司法第111条是必要的。

但是,对公司法第111条进行考察,我们认为条文内容有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条文前后的关系问题。若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分割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请求的应是撤销决议本身。

二是条文内容欠明确。就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要件,法律应尽量规定得更加明确些。如撤销要件可规定为决议的程序、方法、内容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三是相关规定不够。包括撤销股东大会决议诉讼在内的有关公司内部的诉讼无疑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但是它又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因此,就诉讼提起权的行使期限,原告的担保责任,滥用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赔偿责任、判决的既判力等应有相应的规定。

2.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因国家和地区不同,其具体内容有所差别,但它已成为国外公司法中一种普遍的法律制度。英美法中它称为representive suit或derivative suit(代表诉讼或代位诉讼),法国法中称为action sociale ut singuli(股东个人为公司提起的诉讼),日本商法和中国台湾公司法中就称为代表诉讼,德国股份法虽然就单独的股份有限公司设有规定和代表诉讼有同样内容的股东诉讼(Aktion arsklage),但是就联合企业规定了子公司的少数股东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份法第309条第4款等),而且现在在德国有许多商法学家积极主张应在股份法和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导入股东诉讼制度[(14)]。

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内容是指:违法行为人(支配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股东代表诉讼是从英美判例法中形成,发展而来的[(15)],在英国1828年的Hichens对Congreve案件中[(16)],就能看到它的雏形。股东代表诉讼的全面发展是在美国,现在它已成为制定法中的一种法律制度。为了防止被滥用,美国法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股东的担保责任、诉讼和解等等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日本商法经1950年大修改后借鉴美国法导入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18)]。日本商法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首先应请求公司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追究赔偿责任,如果1个月以内公司不付诸行动,该股东可以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第267条)。该制度被导入日本商法之后近40年几乎没有得到广泛利用,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极少。其原因很多,但高额的案件受理费是客观上妨碍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行使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解决提起代表诉讼难的问题,让股东代表诉讼发挥应有的监督经营的作用,日本于1993年6月修改商法,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受理费按非财产请求权的案件受理费计算。这样,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大为减轻。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追究公司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事时有所闻。

中国台湾公司法也于1966年借鉴美国、日本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立法,为了提高小股东的地位,保障公司股东的权益导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台湾公司法规定连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发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可为公司提起诉讼(第214条第2款)。

中国公司法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做任何规定。从加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自我约束和监督的角度来看,这确实是中国公司法的一大缺陷。为弥补这一缺陷,很有必要深入地研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借鉴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研究成果,在公司法中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六、结束语

以上从确立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股东大会、监察机构和股东诉讼,就股份有限公司经管的内部监督机制进行了探讨。为了使公司的经营行为能够与私法自治原则产生共鸣,真正有效地实现自我约束和监督,还有一个极为重要的是公司经营信息对股东公开。公司信息不公开,股东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监督权利就无从谈起。

另外,还应当明确指出的是通过公司法具体的确立公司经营的内部监督机制只是对公司经营加以规制的一个方面。为了防止垄断市场,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另一方面还得通过反垄断法、证券法等法律从外部规制公司经营行为。只有这样,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才会在市场经济中有秩序地展开。

注释:

[(1)] 日本明治政府曾聘请德国法学家核尔蔓·内史纳(HermannRoesler起草商法典。该法于1890年制定后,因反对意见较大,没有全部实施。现行商法典是1899年制定的,故1890年商法典称为旧商法典,现行商法称为新商法。

[(2)] 参见谷川久《新版注公司法》第一分册《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1)》,代表编著,上柳克郎、鸿常夫、竹内昭,日本有斐阁出版(1992年)15页。

[(3)] F.Klein,Die neuren Entwicklungen in Verfassung und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1904,S.23.

[(4)] 依中国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筹集资金时,经股东大会决议后还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第139、163条)。想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推行股份制发生混乱。但应看到它有可能束缚公司经营行为的灵活性,不利于公司积极经营。参见拙文《中国有企业改造与法-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载日本《判例时报》840号(1994年)53页。

[(5)] 就经营机构,公司是选择只设董事会(conseil d′administration)的旧式公司的形式,还是选择执行委员会(divectoive)和监事会(Conseil de surveillance)并存的新式公司的形式由公司章程规定。

[(6)] 参见大隅建一郎《股份有限公司法变迁论》新版,日本有斐阁出版(1987年)18~19页。

[(7)] 参见新出雄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和解释》日本评论社出版(1993年)56页。

[(8)] 参见前田重行《公司的运营机构》,载芦部倍喜等编著,岩波讲座《基本法学7-企业》日本岩波书店出版(1983年)113页。

[(9)] 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新上市公司的上市要件之一是公司的董事中至少应有二名外部董事的同时,还建议所有上市公司至少应有三名外部董事。另外,据1979年对公司做的实际调查,得知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被调查公司中,其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人数占公司董事人数的一半以上。参见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and Structure:Restatement andRecommendations,Tent ative Drafr No.I(1982)pp,71~72。

[(10)] 参见久保欣哉《股份有限公司与私法自治》日本《一桥论丛》第79卷第4号80页。

[(11)] 参见松本丞治《日本公司法论》日本严松堂出版(1929年)25页。

[(12)] 在日本,法定大公司是指资本额在五亿日元以上负债总额在二百亿日元以上(现在一元人民币值十二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察等商法特例法》第2条)。

[(13)]

[(14)] 详见.GroBfeld,Aktiengesellschaft,Unterehmenkonzer fration und klemaktion ar,Tubingen,1968;拙文《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职能-以德国法为中心一》载日本《一桥论丛》第107卷第1号119页。

[(15)] 详见.Prunty.The shareholder′s Denvative Suit:Notes on It′s Derivation.32 N.Y.V.L Rew.980(1957).

[(16)] I Russ.& M.150.39 Eng.Rep.58(Ch,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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