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邦国家的特征和类型_联邦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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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单一制和联邦制是现代国家国家结构的两大基本形式。对国家结构形式的研究既是宪法学上的一个问题,也是政治学尤其是比较政治学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从联邦制的渊源和与联邦制的产生可能相关的因素入手,对世界上存在过的,主要是现在仍然存在的联邦制国家进行了特征上和类型上的分析。

关键词 联邦制 单一制 特征 类型

单一制(unitarianism)和联邦制(federalism)是现代国家国家结构的两大基本形式。它们既然是作为国家结构形式而存在的,那么它们首先是一种结构性制度,因而也是有关功能性制度(如立法制度、行政制度、司法制度等)的基础或影响因素,而它们本身也成为一种功能性制度。

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实行单一制是一种自然趋势,而联邦制则是一种例外的国家结构形式。在今天的世界上近200个国家中只有20多个国家实行联邦制。这就是一个重要的事实。然而,就是这20多个联邦制国家就占去了世界大约二分之一的土地和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口。[①]而且,在拥有广大领土的国家中,大部分都实行了联邦制。不仅如此,由联邦制引起的学术上和实践上的论争也远远超过了单一制。

一、联邦制的渊源

联邦制(federalism)这个词汇的第一次使用是出于神学的目的去界定《圣经》中描绘的人与上帝之间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而《圣经》则确立了导致一个国家(body politic)形成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的形式和复合国家(compound politics)形成国家间关系的形式。神学概念在政治上的使用使“federal”成了一个政治概念。[②]因此,许多西方哲学家、神学家和政治理论家都认为联邦观念可以在《圣经》中找到其渊源。

契约观念(covenant idea)是清教徒从圣经中获得的观念。它强调个人、群体和政府在追求公正、实现真正伙伴关系的合作和作为分享权力基础的谈判中的伙伴关系。covenant是一种承诺或保证:相互之间把对方的自由看作自己的一部分,相互支持对方的自由,相互支持对方合法的努力,通过共同的民主决定来从事共同的事业,反对共同的强力以相互保卫自由(liberty)。[③]federal的拉丁语词源是foedus,意思就是conevant或compact(契约)。[④]可见,联邦制渊源于契约观念,是契约观念的一种逻辑延伸。

希腊是早期联邦制理论和实践的先驱。它们的联邦制试验可以上溯到公元前五世纪。在早期阶段,它们的这种联盟称作Symmachia和Sympoliteia。在英语用法中,二者的意思都是“Leagues”(联盟),尽管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Symmachia类似于一个军事联盟;Sympoliteia非常接近于联邦的现代概念,意思是公民生活和政治生活的分享。[⑤]

在政治学领域中,联邦制还没有获得确定的地位(definite status)。[⑥]联邦制常常被等同于联邦政府理论。根据这一解释,联邦制是一种特定的政府形式,一种有着历史决定的法律结构的宪法模式。为了认清联邦制在一般历史发展进程中的脉络,阿尔伯蒂尼(Mario Albertini,他发展了作为意识形态的联邦制的一般理论,并创办了The Federalist杂志)从联邦制中析出了这样三个方面的涵义:1.价值方面——和平的选择(the choice of peace);2.结构方面——联邦政府(the Federal Government);3.社会—历史方面—人类被分化为敌对的阶级的过程已经结束,被分化为敌对的国家的过程行将结束的历史发展进程中的一个阶段。[⑦]在欧洲文化范畴内对联邦制的这三个方面以及联邦原则在整个历史进程中的应用的研究,使阿尔伯蒂尼获得了联邦制的普遍概念。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把联邦制思想写入了美国宪法,又把美国宪法上升为一种制度模式(institutional model),从而在结构方面界定了联邦制。从此,联邦制进入了法律和政治思想的领域。

美国被认为是历史上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的联邦制国家。实际上,美国人并没有发明联邦制。希腊人、瑞士人、荷兰人、汉萨人(the Hansa)乃至神圣罗马帝国为美国立国之父提供了范例。[⑧]尼德兰联邦(United Netherlands)对美国联邦制的影响尤其大。正如有些学者所说,美国1787年宪法实际上采取了与乌德勒支联盟(the Union of Utrecht)同样的措施和安排。[⑨]因此,在研究现代联邦制国家时往往要提及早在美国实行联邦制之前就已存在的尼德兰联邦。历史上存在过的和仍然存在的联邦制国家在世界各大洲都有分布。[⑩]

二、联邦制国家的特征或标志

联邦制作为一种基本的国家结构形式,其内部构成是由成员国之间的结构形式来划分的。联邦制的明显特征是:1.联邦和成员国都有自己的宪法和中央权力体系;2.联邦公民同时也是成员国公民;3.联邦权力遍及全国,但联邦和成员国之间的权限划分由宪法规定,联邦无权任意改变。(11)这些特征可以看成是联邦制的结构性特征,在各个联邦制国家的宪法中都有明确规定,因而受到宪法保障。

联邦制这种国家结构形式构成了联邦制国家其它许多制度的结构性基础,也就是说,在这种结构性基础上衍生出了许多功能性制度。这些功能性制度一方面以联邦制为基础,另一方面又支持着联邦制的延续和维持。于是,在联邦制所规定的制度框架内就出现了将联邦制的一般特征进行分解并加以具体化的具体特征和标识。这些具体特征和标识既是与联邦制相匹配的制度性安排,也是对联邦制所作的注解和说明性解释。

在联邦制国家,全国(联邦)政府掌握着外交事务中重大事件的最终控制权。外交与武装力量的任务反映的是联邦国家的而不是成员单位的偏好、利益和目标。譬如,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十款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缔结任何条约,参加任何同盟或邦联;……任何一州未经国会同意,不得征收任何船舶吨位税,不得在和平时期保持军队或战舰,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定或盟约,除非实际遭到入侵或遇到刻不容缓的紧迫危险时,不得交战。”(12)此外,在其它大多数联邦制国家的宪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在实践中,联邦政府不与成员单位政府分享这一权力似乎也毫无例外。因此,联邦政府在对外关系方面的排他性控制就成了联邦制的一个重要特征。

联邦制的第二个具体特征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内各成员单位的联盟关系一旦形成就不允许自由退出。但也有例外。如苏联宪法规定加盟共和国有退盟权;在南斯拉夫1946年宪法前面的“基本原则”中,退出的权利也得到明确认可。(13)

被许多专家认为是分析联邦宪法的最可靠的尺度是联邦宪法的修正。如果有关立宪改革的最终控制掌握在基于全体一致同意基础上的所有成员单位手中时,似乎不可能出现由国家联合向联邦国家的转变,超地域的(supraterritorial)共同体、机构和权力就无法形成。相反,如果修正案的通过只需要中央议会的一票(有或没有其后的一个全民公决),那么通过修正案的过程就和单一制没有什么区别了。所以,联邦宪法的修正可以看作联邦制的第三个具体特征。

联邦制的第四个具体特征是中央当局的独立领域。在联邦体制下,联邦政府与成员单位政府形成了合作与协调的关系。但是,如果联邦政府事事依靠成员单位政府的合作,那么联邦这种安排就无异于邦联了。因此,联邦政府有其独立的行为领域,并且拥有足够的资源以维持其在独立领域的运行。

联邦权力和成员单位权力的划分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这是联邦制的第五个具体特征。宪法对联邦制国家两级政府之间权限划分的规定主要有三种方式:一种是美国、德国、瑞士、苏联等国采取的联邦列举、成员国概括保留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宪法同时列举联邦和成员国权限的方式。委内瑞拉、印度、巴基斯坦、缅甸等国的宪法中都详细列举了中央的权力、州的权力和由二者共同行使的权力;第三种方式是双方列举,未能列举的职权由联邦保留的原则。加拿大就采用了这种权限划分方式。

两院制是与联邦制相匹配的一种制度安排。在几乎所有联邦制国家都实行了两院制(喀麦隆实行联邦制期间仍实行一院制)。在议会两院中,其中一院的组成是由各成员单位派出相同数量的代表组成的,从而使各成员单位不管贫富、强弱、人口多少,都可以使其利益在立法中得到同等的反映,在决策中享有同等的决定权。同时,另一院的构成以各成员单位的人口为基础,依据一定比例选出,以保证使立法能保障和维护各州的特殊利益。如果削弱议会第二院的力量的话,议会制就不能与体现分权的联邦制相容了。两院制这一制度安排以及两院不同的组成方式成了维持联邦制存续的重要机制。这可以看作联邦制的第六个具体特征。

与联邦制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是两套法院即联邦法院和地方法院。实际上,只有美国以及在某种程度上还有墨西哥、巴西发展了两套平行的法院系统,在其它所有联邦制国家则程度不同地存在一套统一的法院体制。(14)尽管如此,由于两套法院是与联邦制自成体系的两级机关体系相一致的,因而仍可以看作是联邦制的第七个具体特征。

最高法院的存在是联邦制的第八个具体特征。最高法院独立于联邦政府和成员单位政府,能够不带任何倾向性地保护两级政府所代表的利益,在解释和运用宪法时公正、执中。虽然在许多单一制国家也存在最高法院,但最高法院对于具有契约性的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安排却是必不可少的。

此外,联邦制之下存在各成员国内高度的自治和认同,有的还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政治文化。譬如,在美国明显存在三种不同的政治文化——个人主义的(individualistic)政治文化、道德的(moralistic)政治文化和传统主义的(traditionalistic)政治文化,在每个州都有其占主导地位的政治文化。

实际上,这些特征并不为联邦制所独有,如全国政府在外交权力上的排他性,成员单位不能自由退出联盟等,只是将联邦与邦联区别开来了,但却无法区分联邦制和单一制。但是,这些具体特征却是联邦制必须具备的。一些学者将这些特征设定为一系列指标或尺度,用以检验一个联邦制国家是不是真正实行了联邦制。(15)当然,如果以这些特征作为衡量指标的话,这些指标与联邦制之间的相关关系是有差异的,也就是说,不同指标与联邦制的相关度是不同的。联邦制的具体特征揭示了联邦制的制度内涵,又部分地将制度加以物化(表现为制度所依托的、作为制度载体的机构),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加强了联邦制这一概念的可操作性。

三、产生联邦制的影响因素

建立单一制的民族国家是现代民族国家构建的一般趋势,而组织联邦制国家势必有其特殊的原因。通过分析现存的联邦制国家,可以看出影响这些国家对国家结构形式作出这种选择的因素:

1.自然因素,尤其是地理因素。一般而言,这一因素并不构成影响国家构建的决定性因素,但却对国家结构形式的选择具有重要影响。从对联邦制国家的考察中可以得到的一个基本命题是,一个国家的地域面积越大,地理环境的差别越大,不同地区形成其地区特色的可能性越大,因而也越有可能采取能够容纳地区多样性的联邦制。世界上几乎所有大国都实行了联邦制就反映了自然因素对国家结构形式的重要影响。

2.民族因素,包括语言因素。民族是有着悠久历史的人类共同体,有着强烈的自我认同感和民族利益意识,民族大都具有自己独有的民族语言。当一个地域基础上存在几个势力相当的民族,而没有一个民族发展成为其它民族的核心力量或其它民族不愿受制于核心民族时,实行联邦制就成为建立在这一地域基础上的国家的自然而然的选择。在苏联、南斯拉夫、瑞士、加拿大等国家,这一因素的影响非常突出。

3.经济因素。这一因素对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表现为三个方面:(1)地区之间经济联系的松散与紧密程度;(2)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3)不同地区产业结构的差异。由于联邦制能包容各种差异性与多样性的特质,在这三方面中的某个方面存在悬殊差别的国家一般都实行了联邦制。譬如,澳大利亚建国前森严的贸易壁垒的存在使它无法建立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巴西各地区贫富程度的悬殊使它建立中央集权的帝国之后又改行联邦制;美国实行联邦制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南方种植业与北方工商业之间存在的差异对国家结构形式的影响。

4.历史因素。这一因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地方自治的历史传统,二是殖民统治传统。美国的乡镇自治和瑞士的地方自治对其采取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显著影响。殖民统治传统的影响则表现为移民的进入改变了殖民地原有的人口结构,殖民主义者所采取的分而治之的政策则割断了殖民地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有机联系,使这些国家在摆脱殖民统治、获得独立后,很难建立起统一的单一制国家。尼日利亚、缅甸等国实行联邦制就体现了殖民统治传统的影响。

5.政治文化。政治文化的影响一方面是地域观念、地方主义的影响,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人们对建立统一国家的认识。在美国开拓初期,新英格兰的“乡镇精神”影响了美国人对国家权威的看法,而在蛮荒时期的澳大利亚,相互隔绝而又疏于联系的各殖民区的居民根本就没有建立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的意识和热情。(16)

6.阶级结构。这一因素最明显的表现是印度的种姓制度与巴西各阶级之间的极端对立所产生的影响。

产生联邦制的这些因素不是相互独立、截然分开的,而往往是相互交错,甚至有的因素还是其它因素的原因,如政治文化因素对历史因素就具有相当影响。同时,一个国家采取联邦制并不一定只受单一因素的影响,而往往是受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只是各种因素发挥影响作用的大小、程度不同而已。

四、联邦制国家的划分标准

世界上现存的联邦制国家不足30个,但却呈现出丰富的多样性。因此,将这些国家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类型划分是认识联邦制国家的一个重要前提和基础。要对联邦制国家进行类型划分,首先就要找出与联邦制这一核心概念相关的类型划分标准。

1.以行政体制作为划分标准

F.J.古德诺在刚刚进入20世纪时就提出了政治功能与行政功能的分离:前者是对国家意志的表达,后者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但他又指出,“实际政治的需要,使政治功能与行政功能分离的想法不可能实现”(17)。因此,对联邦制国家政治的考察离不开联邦制国家的行政体制;换句话说,联邦制国家的行政体制是联邦制国家政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依据行政体制(确切地说应该是行政首脑体制)作为划分联邦制国家的标准,可以将这些国家划分为总统制、议会和委员会制。其中,总统制国家主要有美国、墨西哥、巴西、阿根廷、委内瑞拉、俄罗斯等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等国家实行的是议会制,实行委员会的国家主要是瑞士。

以行政体制作为类型划分标准将联邦制国家加以分类,并对有着不同行政体制的联邦制国家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什么样的行政体制适合于联邦制,即什么样的行政体制有利于联邦制原则的贯彻和联邦制的维持,等等。有人认为联邦制与议会制的行政体制的结合是困难的,因为在议会行政体制下,内阁都是建立在两院中的一院或两院基础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选择其中一院,这一院就必然被赋予倾向于危及联邦平衡的占优势的地位;如果选择两院的话,则会造成不稳定。因此,有学者认为,从实际的观点来看,联邦政府应避免传统的议会制。但是,在加拿大、澳大利亚和德国都实现了联邦制与议会行政的结合。这种结合的前提是所有各成员单位都在大致比例的基础上在国家内阁中被广泛代表,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又得利于很少的成员单位的数目。因而,这一做法在美国、瑞士就未必行得通了。可见,联邦制国家采取什么样的行政体制还可能与联邦制国家的内部结构,尤其是内部组成单位的数目有关。

2.以国家内部组成单位的数目为标准

许多联邦制国家在建立之初只有很少数目的成员单位,如美国只有东部十三州,瑞士也只有乌里、施维茨和翁特瓦尔登三个州,等等。随着这些联邦的存续和扩大,其疆域不断扩展,成员单位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联邦在最初往往都是很脆弱的。因为当成员单位数目很少时,每个成员单位会感到留在联邦内和退出联邦对自己的影响并不太大,而它本身的退出就已削弱了联邦的力量,但是,当成员单位的数目增加到一定数量时,每个成员单位留在联邦内和退出联邦就大不一样了。这时,一个成员单位的退出非但没有对联邦产生什么影响,它自己倒要面对一个强大的联邦了。因此,成员单位数目较少容易造成联邦整体的不稳定,则较多的成员单位数目则易于产生稳定的联邦。譬如,在1861年,美国只有32个州,南方11个州在其中占很大份量,所以敢于铤而走险,要求独立。再如,在只有12个成员单位(10个省和两个地区)的加拿大,魁北克在联邦的历史上不止一次提出独立要求。

这只是基于历史的一些经验性认识。在此基础上,一些学者进行了量化研究,其研究结果也证实了这样的命题:成员单位的数目越少,联邦就越不稳定;随着成员单位数目的增加,联邦逐渐获得稳定性。(19)以国家内部组成单位的数目为标准对联邦制国家进行类型划分,需要根据这些国家内部成员单位的数目的一般状况将联邦制国家划分为不同等级规模(仅考虑成员单位的数目)。如,有2个—9个成员单位的国家为一类;10个——19个成员单位的国家为一类;20个以上成员单位的国家为第三类。这样的分类可能有某些主观因素在内,但却能简化我们的研究客体,使研究对象变得易于操作了,因而这样的分类应该是有意义的。

3.以联邦制国家的均衡性和非均衡性为标准

联邦制国家的均衡性和非均衡性也可以称作对称性和非对称性。其中,前者是指整个国家的政治文化、价值观念以及其它各种资源匀质地或大体均匀地分布于各个成员单位,后者则是指国家内部的各个成员单位之间在政治文化、价值观念以及各种资源的拥有量等方面存在着其中一个方面、几个方面乃至所有方面的差异,甚至是很大的差异。以这一标准为依据对联邦制国家进行类型划分需要涉及许多方面的变量,因而这一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这一标准本身首先要在定量分析的基础上划分出相对客观的等级,如高度均衡性、适度均衡性和低度均衡性(或低度非均衡性、适度非均衡性和高度非均衡性)。均衡性与非均衡性本来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或两个方向的趋势。

以这一标准为依据对联邦制国家进行类型划分,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比较研究,有助于认识国家内部构成,不管是可度量的资源的构成还是难以简单加以量化的价值分布,对于国家内部运行和联邦稳定性的意义。有关学者已经作过与此相关的一些研究,并得出结论认为如果一个联邦制国家内存在一个或少数几个超常规模的大成员单位,将会对联邦的生存造成威胁。

此外,用以作为联邦制国家类型划分标准的因素还很多,如整个国家的国民同质性程度、民族构成(民族的数量及其差异性的大小)、社会形态、现代化程度等等。联邦制国家的类型划分标准,有些是一目了然、只需进行定性描述的,有些则需要加以量化。而且,有时为了确定不同变量间可能存在的相关关系,还要根据某种意义上的程度的差异把被解释变量——联邦制国家设定成一个范围(如0—9)。这对于提高这一研究的可靠性和准确性是至关重要的。

如果以单一制为一端,以邦联制为另一端,那么联邦制就是由这两端所界定的谱系中的一个游移不定的点。也就是说,即使同是联邦制国家,其构成也是有很大差异的。譬如,瑞士的联邦制带有较多的邦联制的成分,而巴西、印度的联邦制则因体现了较多的单一制特质而分别被称为“单一的联邦制国家”(unitary federal state)和“具有次要的联邦特征的单一制国家”(a unitary state with subsidiary federal features)。(19)

由于联邦制不是组织国家结构的常规形式,而是由各种原因促成的一种例外的形式,因而可以把联邦制看成是适应某种特殊条件的一种权宜的安排、一种政治策略。冷战结束之后像前苏联这样的联邦制国家解体了,而另有一些国家则采用联邦制应付国内问题与危机,如斯里兰卡提出实行“地区联邦制”以解决国内民族矛盾,朝鲜则提出用联邦制的形式实现朝鲜半岛统一,一些地区甚至使用这一策略来实现地区一体化和地区联盟。

注释:

①[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524页。

②Federal Systems of the World:a handbook of federal,confederal and antonomy arrangement,Compiled by the Jerusalem Institute for Federal Studies,under the editorship of Daniel J.Elazar(Longman Group,1991),p.xv.

③ ⑥ ⑦Andrea Bosco,The Federal Idea,Vol.1(London:Iothian Foundation Press,1991),p.334.pp.3-4.

④Daniel J.Elazar,American Federalism:A View From the States,3rd ed.(New York:Harper & Row,1984),p.3.

⑤Ursula K.Hicks,Federalism:Failure & Success,(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78),p.15.

⑧Richard B.Morris,‘Federalism:USA Style’.in J.C.Boogman & G.N.von der Platt,ed.,Federalism:history and current significance of a form of government(The Hague,Martinus Njihoff,1980),p.80.

⑨J.W.Schulte Nordholt,‘The Example of the Dutch Republic for American Federalism’,in J.C.Boogman & G.N.von der Platt,ed.,ibid.,p.69.

⑩欧洲:1.尼德兰联邦(1579—1789);2.瑞士(1848— );3.奥匈帝国(1867—1918);4.德意志普鲁士(1867—1919);5.俄罗斯联邦(1917— );6.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王国(1918—29);7.德意志魏玛共和国(1919—33);8.奥地利(1919— );9.苏联(1922—91);10.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1945—63);1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1949—90);12.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1963—92);13.捷克斯洛伐克(1938—93);1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东西德统一,1990— );15.南斯拉夫联盟(塞尔维亚共和国与黑山共和国,1992— );16.比利时(1993— );17.波黑穆克联邦(1994— );美洲:18.美国(1787— );19.哥仑比亚(1819—30);20.智利(1826—27);21.阿根廷(1853— );22.委内瑞拉(1860— );23.加拿大(1867— );24.墨西哥(1917— );25.巴西(1946— );26.英属西印度联邦(1958—62);27.圣基茨和尼维斯(1983— );亚洲: 28.巴基斯坦(1947— );29.缅甸(1948— );30.印度尼西亚(1949—50);31.印度(1950— );32.马来亚(1957—63);33.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埃及与叙利亚,1958—61);34.伊拉克和约旦(1958);35.南阿拉伯联邦(南也门,1959—67);36.马来西亚—新加坡联邦(1963—65);37.马来西亚联邦(1965— );38.阿拉伯联合酋长国(1971— );39.也门(1990— );40.斯里兰卡(1995— );非洲: 41.利比里亚联邦(1838—47);42.南非联邦(1910—61);43.利比亚(1951—63);44.埃塞俄比亚(埃塞俄比亚和厄立特里亚,1952—62);45.中非联邦(南、北罗得西亚和尼亚萨兰,1953—63);46.马里联邦(苏丹[即今马里]与塞内加尔,1959—60);47.刚果(1960—69);48.尼日利亚(1960— );49.喀麦隆(1961—72);50.乌干达(1962—67);51.坦桑尼亚(1964— );52.科摩罗(1978— );53.苏丹(1991— );大洋洲: 54.澳大利亚(1901— );55.北马里亚纳群岛自由联邦(1975— );56.密克罗尼西亚联邦(1979— )

(11)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48页。

(12)[美]杰罗姆·巴伦,托马斯·迪恩斯:《美国宪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第318—319页。

(13)(19)Carl J.Friedrich,Trends of Federalism in Theory and Practice(New York:Praeger,1968),p.163,p.115,p.135.

(14)Ivo D.Duchaced,Comparative Federalism:the territorial dimension of politics(Lanham,Md.:University Press of America,1987),p.253.

(15)例如,费纳尔(Herman Finer)列出联邦制的八个标准:(1)对修正案的控制;(2)与权力由各州保留相对照的权力向中央的分配;(3)上院中由成员单位保留的特殊代表权、否决权和制止权;(4)凌驾于联盟和地域单位之上的法院的存在;(5)独立的财政来源;(6)联盟在对外关系上的排他性控制;(7)一些组成单位的独立政党组织;(8)两套独立的法院的存在,一个是联盟法院,一个是地方法院。费纳尔认为,如果以这八个标准检验联邦制国家的话,苏联没有获得通过。见Ivo D.Duchaced,ibid.,pp.252-253.

(16)[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五章;骆介子:《澳大利亚建国史》(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八章。

(17)[美]F.J.古德诺:《政治与行政》(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14页。

(18)William H.Riker and Jonathan Lemco,‘The Relation between Structure and Stability in Federal Governments’,in Riker ed.,The Development of American Federalism(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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