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反补贴法律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欧盟论文,法律制度论文,反补贴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欧盟贸易救济法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体系
与美国相似,欧盟是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大户。1995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WTO成员共发起的250起反补贴调查中,欧盟为56起,占22.4%,紧随位居第一的美国之后。②欧盟反补贴的法源为《欧盟条约》第131条和第133条有关制定欧盟共同商业政策的约定,而1997年10月6日颁布的欧盟理事会章程第2026/97号条例则构成反补贴税调查的法律框架。
1968年4月5日公布的459/68号条例授权共同体主管部门对来自第三国的补贴进口采取措施,③是欧共体第一部反补贴、反倾销法律。在此后很长一段时期,欧共体反补贴法都是与反倾销立法合而为一,条例更多关注的是反倾销问题,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的条款数量相对较少,且规定很不完善,对诸如补贴定义、执行机构等重大问题都未作出明确规定。此后,从1968年到1988年,由于新成员国的不断加入,欧共体对这部反补贴、反倾销条例进行了多次修正。但是,同东京回合的反补贴守则一样,直到第2423/88号条例颁布之前,相关法律都没有界定补贴的概念。
1994年底,为履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保证相关规则与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一致性,欧盟制定了第一部单独的反补贴条例。即第3284/94号条例。④条例对以往有关补贴的规定作出重大修改和补充,采纳了《SCM协定》对补贴的定义,并沿用了协定关于实施反补贴措施的程序。与《SCM协定》不同的是,欧盟反补贴条例规定了反规避措施。除此之外,针对发展中国家,欧盟制定了特殊的反补贴措施规定,即不区分补贴的种类,不给予过渡期。如果进口产品最低补贴量达到2%(最不发达国家、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国家以及 WTO成员中完全消灭了出口补贴的发展中成员国则为3%),进口份额达到4%,占进口国消费份额的9%,共同体将采取反补贴行动。之后,第1285/95号条例⑤又对条例作出修正。1995年,第1285号条例再对补贴规则作出修正。
1997年10月6日,欧共体通过全新的反补贴条例,即第2026/97号条例,全称《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共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2002年11月5日,欧共体颁布第1973/2002号条例,对第2026/97号条例中关于环保补贴、研发补贴、对落后地区补贴的规定等进行修正。⑥随后,该条例又被欧盟理事会2004年3月8日第461/2004号条例小幅修改。
2004年3月8日,欧盟理事会发布第461/2004号条例,对第2026/97号规则作出第二次修正。新规则降低了反补贴立案标准,缩短了对其他国家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期限。欧盟反补贴调查由欧盟委员会负责,调查结果提交欧盟理事会通过。按照原有规则,委员会建议必须得到理事会半数以上的支持才能生效,理事会投票弃权意味着对提案的否决。新规则规定,委员会建议只有理事会过半票数反对方可否决,否则自动生效。此前,理事会在3个月内没有对委员会建议作出处理即意味着对委员会建议的否决。新规则规定,理事会在1个月内没有对委员会建议作出处理即表示委员会建议自动获得通过。此外,新规则还对反补贴调查及复审的时间作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2009年6月11日,为了使反补贴相关法律符合成文法的范式并提高其透明度和有效性,欧盟颁布《关于保护欧盟产业免受非欧盟成员国补贴产品进口的第(EC)2009/597号理事会条例》,对补贴认定等实质性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并细化了申请、认定、实施等程序问题。同时,规则对法条的顺序和结构进行了小幅调整。新条例共35个条款和6个附件,将在下文进行详细介绍。
二、欧盟的反补贴机构
欧盟反补贴执行机构有三个: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及欧盟咨询委员会。其中,欧盟委员会在调查中起着最为积极的作用,负责补贴和损害的调查与认定。但是,除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以关税形式采取临时性措施外,所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必须经过欧盟理事会的批准,方可采取反补贴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委员会既是贸易救济的管理者,又是贸易救济的执行者,其既负责起草指导各成员国贸易救济措施实施的规章条例,又负责反补贴的调查和执行。
任何对反补贴措施决定的质疑都可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上诉。
(一)欧盟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是负责反补贴调查的机构。接到反补贴调查申请后,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申请符合发起调查的标准。调查一经启动,委员会全程负责反补贴调查直至理事会以条例的形式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反补贴调查过程中,委员会还负责起草工作报告,以建议理事会中止调查行动或征收反补贴税。欧盟委员会下属的贸易总理事会是具体负责反补贴调查的部门。⑦通常,贸易总理事会任命两个小组负责一项反补贴调查:补贴组和损害组。每组一般由两名官员组成。补贴组负责认定是否存在应予征收反补贴税的补贴。损害组负责认定补贴是否对共同体产业造成损害,补贴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采取反补贴措施是否符合共同体利益。
(二)欧盟理事会
作为欧盟决策机构的欧盟理事会,是最终决定是否根据委员会建议征收反补贴税的机构。但是,由于理事会并不参与反补贴的具体调查,因此,在委员会调查认定存在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存在损害和因果关系,以及征收反补贴税符合共同体利益的情况下,理事会就应当在与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过后,按照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征收反补贴税。如果理事会决定不采取反补贴措施,则决定必须在委员会提交征税建议后1个月内以简单多数作出。
通常,理事会在将委员会建议提交咨询委员会进行投票的同时,会将建议发往理事会下属的商业问题小组。⑧商业问题小组是理事会的一个特别工作组,由来自各成员国研究反补贴的专家组成,其成员亦为咨询委员会成员。在研究了委员会建议以后,商业问题小组或亲自或以书面形式将委员会建议提交理事会常驻代表委员会,以供常驻代表委员会在理事会议事日程上以A类或B类进行安排。安排在A类议事日程,意味着理事会将通过反补贴税的征收。安排在B类日程,则理事会将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讨论以决定是否征收反补贴税。如果最终决定没有在第2026/97号条例规定的13个月调查期限内作出,则将无法征收反补贴税。⑨
(三)咨询委员会
欧盟委员会第597/2009号条例规定,在反补贴调查的不同阶段,委员会应当与咨询委员会开展定期和专门的磋商。⑩咨询委员会由成员国代表组成,实际上首先代表的是反补贴调查成员国。咨询委员会一般每月举行一次会议。如有需要,可以书面形式进行磋商或安排召开会议。书面磋商时,咨询委员会规定回答问题的期限,通常为10天。反补贴调查中,委员会经常就相关事宜向咨询委员会咨询。对调查申请作出初步审查后,如果委员会认为具备进行调查的充分理由,则将申请提交咨询委员会发表意见。临时决定作出之前,委员会以书面或会议形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虽然形式是磋商,但如果咨询委员会绝大多数成员国反对委员会建议,则可说服委员会改变其建议。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之前,理事会必须再次向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如果委员会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的建议在咨询委员会达到简单多数通过,则由理事会最终决定是否采取措施。但此时,通常理事会不会作出相反的决定。(11)
上述机构安排可以看出,与美国反补贴调查情况不同,(12)欧盟反补贴调查起真正作用的只有欧盟委员会一个机构。这种安排赋予了欧盟委员会非常大的权力。
三、欧盟补贴与反补贴法的实体和程序制度
(一)欧盟反补贴法实体制度
欧盟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基本法规是1997年10月6日通过的第2026/97号理事会条例。现行法规为2009年6月11日颁布的第597/2009号理事会条例。条例规定,采取一项反补贴措施必须认定:存在应抵消补贴;存在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新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障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采取措施符合欧盟利益。
1.补贴的定义。与第2026/97号条例相同,现行第597/2009号条例采纳了世界贸易组织《SCM协定》关于补贴的定义。条例规定,补贴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出口国或原产地国政府提供财政资助,或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赋予了利益。(13)
“政府财政资助”包括:(1)政府做法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2)政府放弃或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税收(如税收抵免类年度财政激励);(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4)政府向一筹资机构付款,或委托或指示一私营机构履行以上1至3列举的一种或多种通常应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取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或存在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14)
2.应抵消补贴认定。条例规定只能对应抵消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应抵消补贴为专向性补贴。因此,应抵消补贴的认定包括对补贴和专向性的认定。(15)
(1)专向性认定。专向性补贴是指那些只对某一企业或产业,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补贴。补贴专向性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①如果补贴授予机关或补贴的授予所依据的法律明确将补贴的获得限定在某些企业,则此类补贴具有专向性。②补贴授予机关或补贴授予所依据的法律对获取补贴的资格与金额规定了客观标准或条件的情况下,只要补贴资格的获得是自动的。且所规定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得到严格遵循,则此类补贴不具有专向性。客观标准或条件是指中立、不偏袒某些企业,且标准或条件具有经济属性并横向制定,如企业雇员人数或企业规模。为便于核实,标准和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官方文件中明文规定。③虽然依据①、②项规定的原则,某项补贴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如存在下列因素,则有理由认定该补贴存在事实专向性。这些因素包括:实际上只有有限数量的企业使用了补贴项目,某些企业在补贴的使用上占优势地位,大量补贴被不成比例地给予某些企业,以及补贴授予机关在作出补贴授予决定时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被批准的频率以及拒绝或批准的理由。同时需要考虑的因素还有补贴授予地区经济活动的多样性情况以及补贴项目实施的时间长度。(16)
条例规定,如果补贴的给予仅限于补贴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则此类补贴具有专向性。但是,政府各级主管部门对普遍可适用税率和税基的调整不属于条例意义上的专向性补贴,(17)
条例规定有两种补贴属于专向性补贴,一种是“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条例附件1中出口补贴描述性清单列举的12种类型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此种补贴即为《SCM协定》规定的出口补贴。条例进一步澄清对这种补贴的认定:“当有事实证明补贴的给予虽未在法律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但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挂钩,则此类补贴在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将补贴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不应成为判定补贴是否是本规定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标准。”(18)
条例规定的另一种专向性补贴为“以使用国产货物替代进口货物的情况为唯一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是专向性补贴”。(19)此种补贴即为《SCM协定》规定的进口替代补贴。
条例规定专向性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加以证明。(20)
(2)不应抵消补贴。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为不应抵消补贴。此外,在第2026/97号条例修改之前,法律规定那些虽然具有专向性,但是为执行社会经济发展政策所必需的补贴为不应抵消补贴。这些补贴包括:①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在合同基础上进行的研究活动给予的补贴。②根据地区发展一般计划对落后地区给予的补贴。③为帮助企业适应新的环保要求对现有设施更新调整所给予的补贴。条例对这类补贴的规定是基于世界贸易组织《SCM协定》第8条不可诉补贴的规定。1999年12月31日《SCM协定》第8条的失效以及欧盟主要贸易伙伴反补贴调查不再适用不可诉补贴的规定等原因,(21)促使欧盟理事会废除了第2026/97号条例关于为执行社会经济发展政策所必需的补贴为不应抵消补贴的规定。(22)
(3)应抵消补贴金额的计算。欧盟反补贴法规定,应抵消补贴金额应根据补贴调查期内认定存在的补贴接受者所获利益计算。通常,补贴调查时段应为补贴获益者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但也可以是调查开始之前任何6个月以上、备有可靠财务和其他相关数据的时段。(23)
计算接受补贴方所获利益的规则如下:①政府对企业的投资不应视为企业受益,除非这种投资行为与一般的私人投资行为不一致。②关于政府贷款,如果贷款条件比在相同情况下正常商业贷款的条件优惠,则企业应被视为从此种贷款受益。企业因该政府贷款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利息等与相同情况下正常商业贷款需支付的费用、利息等之间的差额为补贴额。③贷款担保是典型的以企业受益而非政府支出为依据计算补贴额的事例。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往往实际支出很少,而企业从中受益远大于政府实际支出。假设一个企业没有得到此种政府贷款担保,为获得该贷款应当支付的佣金、利息和费用等为补贴额。④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采购货物的情况下,如果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或采购货物高于正常市场价格,则正常市场价格与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之差为补贴额。(24)
条例要求将补贴额分摊至每一个受补贴产品。(25)按照这种要求,如果补贴的金额不是按照生产、出口该产品的数量来提供的,则须将该补贴按调查期内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或出口数量分摊到每一个受补贴产品。(26)如果补贴与获取固定资产相关,因企业受益并不仅限于接受补贴当年,而是在该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内受益,因此应当按一定的折旧原则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额。如果是非折旧型固定资产,如土地,则应视为无息贷款,按政府贷款方式计算补贴金额。(27)如果补贴与固定资产无关,则企业受益额应为调查期内接受补贴总额,依照对应方法分摊给每一个受补贴产品。(28)
3.损害认定。欧盟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第二个法律要件是在欧盟内自由流通的受补贴产品造成相关产业的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严重阻碍相关产业的建立。
(1)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的认定首先是对损害的认定,之后认定损害是否实质性损害。(29)
损害的认定需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欧盟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二是这些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影响。(30)
条例规定,审查进口补贴产品数量应考虑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共同体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审查进口补贴产品价格对欧盟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虑与共同体同类产品价格相比,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价,或进口产品是否导致欧盟同类产品价格大幅下降,或抑制了欧盟同类产品价格的增长。这些因素并非决定性因素。(31)
审查进口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影响需要考虑的因素应包括但不限于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的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对于农业,则为是否给政府支持计划增加了负担。(32)
关于损害“实质性”的认定,条例规定,所有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受补贴进口货物正在造成欧盟产业的损害。具体而言,必须证明进口产品的数量和补贴进口产品对欧盟市场上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体现在欧盟产业经济因素和指标上,且这样的影响严重到足以将其认定为是实质性的。(33)
条例还要求对补贴进口产品外损害共同体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进行审查并将这些因素排除在外,包括未接受补贴的产品进口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以及外国和欧盟生产者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及他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和欧盟生产者的限制性贸易做法及他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和欧盟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34)
(2)实质损害威胁。对实质损害威胁的认定,条例规定应依据事实而不仅仅是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补贴将造成损害必须能够明显预见且迫近。认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的裁定应特别考虑:①补贴的性质和可能产生的贸易影响。②受补贴进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③出口商现有或即将获得的足够的自由处置能力,显示补贴出口产品进入欧盟市场实质性增加的可能性。④产品是否以对国内价格造成大幅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产生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以及⑤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条例明确指出必须综合考虑以上所有因素以证明大量补贴出口产品的迫近性,除非采取保护性行动,实质损害将会发生。(35)
(3)实质性障碍。条例没有关于实质性障碍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仅有一个反倾销案例确定存在实质性障碍。(36)
4.因果关系认定。乌拉圭回合以后,欧盟按照《SCM协定》要求对其反补贴法进行了修订,通过了欧盟理事会第597/2009号条例,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了详尽的规定。条例要求负责调查的委员会对以下10个因素进行审查:(1)影响国内市场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需求。(2)紧缩或消费模式的转变。(3)限制性贸易行为以及欧盟内部制造商的激烈竞争情况。(4)欧盟产业生产能力的限度。(5)欧盟产业市场营销能力及售后服务的质量。(6)欧盟产业对市场发展所作评估的正确性。(7)欧盟产业产品质量或产品范围缺陷。(8)利率的浮动。(9)欧盟产业在欧盟外所设生产点情况。如果确定上述因素中的任一因素造成了欧盟产业损害,则需进一步确定该因素的损害效应,只有当上述因素是造成损害的惟一原因时,方可排除损害的存在。换句话说,即使受补贴进口产品不是造成损害唯一的或主要的原因,只要是一个原因,就可以裁定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7)
5.欧盟利益认定。条例要求对补贴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必须是欧盟利益的要求。所谓欧盟利益,是对各种利益整体的考虑,不仅包括国内产业的利益,还包括产品使用者和消费者利益。只有在全部当事方被给予充分阐述其观点的机会,且委员会综合考虑了以上三方的利益之后,才能最终作出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38)但是,由于条例没有对欧盟利益明确界定,实践中,委员会在判定是否存在欧盟利益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6.规避行为认定。欧盟反补贴法律体系包含了反规避的内容。(39)规避是指改变第三国和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或改变正遭受反补贴措施的国家、公司与共同体间的贸易形式,这些改变是来源于实践、生产过程或生产中,其中没有足够的正当理由或经济上的考量,这种改变的真正起因是采取了反补贴措施,并且有证据表明,这种同类产品的价格或数量正破坏反补贴税的救济效果或给共同体产业带来损害。且该种进口的同类产品和/或其零件仍从补贴中获益。具体的规避方式包括但不限于:(1)在不改变涉案产品基本特征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稍许改变。使之归入不同海关税号,从而避免反补贴措施的适用;(2)将产品通过第三国转运至欧共体;(3)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之间改变销售渠道或模式,从而通过享受低税率出口商来出口高税率生产商或出口商产品。(40)
(二)欧盟反补贴法律程序制度
欧盟反补贴法程序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调查申请的提出、立案、磋商、调查、反补贴初步裁定、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接受承诺、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以及复审等。
1.反补贴调查申请。一项反补贴调查申请,可以由“任何一个自然人或法人,或任何一个无法律地位的团体代表欧盟产业”提起。(41)但通常情况下,调查的申请方为欧盟产业。调查也可以由委员会自行发起,但这只发生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之下。(42)
程序一般从申请产业与委员会的非正式会晤开始。正式提交申请之前,申请产业与委员会会晤,商讨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提出申请,并在委员会的协助下起草申请书,交由委员会审查。因此,在欧盟的反补贴法律体制下,调查申请一经提起很少遭到委员会的否决。此外,申请书正式提出之后,申请人可以对申请调查范围进行修改,减小或扩大调查产品范围。(43)
无论申请方是个人、法人、团体还是欧盟产业,申请都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当支持申请的产业,其产量多于其他反对或没有发表意见的产业产量的50%时,可认为具有广泛代表性。若支持申请的欧盟产业,其产品生产量少于欧盟该产品总生产量的25%,则认为申请不具有广泛代表性,调查就不得发起。(44)为保证满足广泛代表性要求,委员会通常会向相关产业发放问卷进行调查。(45)
2.反补贴调查立案。一项反补贴调查从收到申请书开始正式立案。申请可向委员会提交,也可向成员国提交后,由成员国转交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应将收到的申请书副本送交成员国。(46)
申请书必须包含以下信息:申请方身份、欧盟同类产品的产量与价格、欧盟已知生产商信息及已知产量及售价;被控补贴产品描述,包括国名或原产地,所有已知出口商及所有产品进口商信息;证明应抵消补贴存在及补贴数量的证据;证明补贴产品造成欧盟产业损害的证据。(47)
欧盟反补贴条例要求委员会确保申请方提供的证据足以发起反补贴调查。(48)一旦委员会发现缺乏足够证据,则中止调查程序。如果认为申请符合证据要求,则委员会将事项提交咨询委员会议事日程。通常情况下,如果委员会建议立案调查,咨询委员会不会提出反对意见。
咨询委员会会议后,委员会在欧盟公报公示发起调查,或要求申请方撤销申请。如公示发起调查,则公示日为反补贴调查正式发起日。公告发布同时,欧盟委员会分别通知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进口商、出口商及出口国政府。对出口商的通知一般采取通知出口商所在国驻欧盟大使馆转达的方式。通知附有调查问卷。
从收到申请到公示调查正式开始,委员会的时限为45天。(49)调查公示之前,所有相关信息对外保密,委员会应提醒出口商、进口商、出口或进口商协会代表,以及原产国或出口国和申请方遵从保密义务。(50)
3.磋商。欧盟反补贴法的磋商程序是基于反补贴措施的性质规定的。欧盟立法者认为,反补贴措施涉及他国政府法律或政策,属于政治和外交问题,且各国的补贴透明度也不尽相同,补贴资料相对难以获得,因此如果能够通过磋商方法解决,可以降低成本。(51)
条例规定,在收到申请文件后,公示调查开始前,委员会必须邀请相关产品原产地或出口国政府进行磋商,以期澄清有关事项,并寻求双方一致同意的解决方案。(52)但是,实践中,此类措施极少达成共识。
4.调查。反补贴措施调查程序分为两种情况: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调查必须在公示调查发起日起13个月内完成。
(1)市场经济国家调查。通常情况下。调查涉及各程序的时限安排如下:调查发起后至少37天提交补贴问卷调查表,可申请30天的延长时限(53);发起后两个月完成欧盟内部查证取证;发起后3~4个月完成出口国查证取证;发起后9个月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征税时间最长不超过4个月;(54)发起后13个月征收最终关税。(55)具体步骤如下:
调查一经公示,委员会将补贴问卷调查表发至各利益相关方,包括申请方、出口商、进口商、进出口商各自的代表协会以及消费者组织。出口商将同时收到申请文件非机密内容副本,内容包括非机密信息、非机密摘要,禁止公开商业秘密清单。调查问卷1周后到达各方,出口商有30天时间回答调查问卷问题。调查问卷的内容要求非常细致,主要包括:企业身份、诉讼代理人和企业信息等,产品规格说明;公司投资、销售量、营业额;出口销售到欧盟的被指控产品信息;公司使用的补贴计划信息等。
问卷调查只涉及补贴部分的情况,委员会还需要调查补贴进口是否对欧盟产业造成损害,实施反补贴措施是否符合欧盟利益要求。对调查各方将损害与欧盟利益问题单独陈述,与补贴问卷调查表一同提交委员会。如果被调查方希望审核机密文件,则必须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明确所需资料。机密文件不得公开磋商。所谓机密信息,是指一经公开,将对信息提供者或申请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者可能赋予其竞争对手强大优势的信息。
收到补贴问卷调查表后,案件调查负责人对欧盟进口问题以及欧盟相关产业展开举证调查。欧盟举证调查完成以后,案件调查负责人征得被调查出口产品生产商同意开始对其进行举证调查,以证实出口商提供的资料是在符合正常会计程序情况下的信息而非专为调查所准备。如果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无法证实调查问卷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则可能依据其在调查中“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全部或部分否认调查问卷提供的信息。如果所调查申请方、生产商、出口商或产品数量类型过多,在合理时间内无法完成调查,则调查人员可能采取抽样调查方式。(56)有意选择成为抽样调查样本的企业应在调查发起两周内告知委员会,并在该期限内将其国内销量、出口量及生产总量提交委员会,以供委员会评估将其纳入样本企业对总体代表性的影响。
出口商可以要求在调查的某个时候召开听证会向委员会调查人员口头陈述其对调查的意见和观点。同时,鉴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必须经过咨询委员会磋商的程序,虽然咨询委员会没有最终决策权,但其成员却可以通过对委员会施加政治压力的方式来影响委员会决策,因此出口商可以选择游说咨询委员会成员国代表的方式争取避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2)非市场经济国家调查。欧盟补贴与反补贴法并没有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反补贴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但是,在确定受调查补贴所授予利益时,有时存在价格比较,因而涉及比较基准的确定问题。欧盟补贴与反补贴法律规定,确定政府以提供贷款的方式提供的补贴所授予的利益时,应选用市场上可作为比较基准的商业贷款来进行比较。(57)法律并未明确比较基准的确定方法,但在欧盟对我国提起的铜版纸反补贴调查案件中,在确定优惠贷款项目所授予的利益时,欧盟首先考虑中国国内利率是否可以作为比较基准。在认定中国贷款市场是一个扭曲的市场,因此中国本国银行的利率不能作为比较基准之后,委员会裁定,根据中国提供的证据,只能以信用等级为BB的非投资级债券发行利率作为基准,而对于以外币提供的贷款则以LIBOR利率作为基准。由此可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时,欧盟采用外部基准来计算补贴所授予的利益。
此外,欧盟补贴与反补贴法律明确指出,在计算政府以通过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卖出产品或服务,或以高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买进产品或服务的方式提供的补贴所授予的利益时,若此类产品或服务在该国没有普遍的市场条件,则可通过以下两种方法确定比较基准:①该产品或服务的市场条件在该国内可以根据实际成本、价格等因素进行调整,并可以反映出正常的市场条件,则使用此市场价格作为基准;②选择适当的第二、三国或国际市场该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作为基准。(58)
5.反补贴裁决。如果经调查委员会认定进口产品满足补贴的构成要件,即受益于应抵消补贴,同时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欧盟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性威胁,且征收反补贴税符合欧盟利益,则委员会通常会在与咨询委员会磋商之后作出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决定。(59)
最终反补贴措施包括征收最终反补贴税和接受承诺,裁定以欧盟理事会条例或委员会决定形式在《欧盟公报》公示。通常而言,一旦采取了临时反补贴措施,则往往会采取最终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税措施应在发起调查后不迟于9个月内以委员会条例的形式在《欧盟公报》上公示。
6.临时反补贴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是在反补贴调查开始之后,补贴和损害最终决定之前,为及时制止受补贴产品对共同体产业造成的损害,对受调查产品采取征收临时性反补贴税的措施。采取临时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调查已经开始且符合条例规定启动调查的条件;第二,充分给予了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和发表意见的机会;第三,已初步裁定受调查产品受益于应抵消补贴,且对共同体产品造成损害;第四,共同体利益需要。临时反补贴税有效期为4个月,在发起调查60天内和9个月后不能采取,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延长。(60)
临时反补贴措施以委员会条例方式在《欧盟公报》上公示。措施采取之前,委员会必须与代表成员国利益的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除非紧急情况下,委员会先采取临时措施后,在不迟于10天内与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票否决委员会的临时措施决定,但实践中尚未出现过此类情况。此外,在满足上述前3个条件的情况下,如果成员国要求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则委员会必须在收到成员国请求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征收临时反补贴税。(61)
临时关税并不需要进行实际支付,但进口方需要为临时关税提供包括银行担保或存款作为保证。最终关税裁定之后,临时关税实际征收幅度以最终关税为准。
7.接受承诺。初步裁定存在补贴及损害以后,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委员会可以考虑以接受自愿承诺的方式结束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自愿承诺得到委员会接受的出口商可以按照承诺约定的条件向欧盟市场出口受调查产品。未提出承诺或承诺未得到委员会接受的出口商,其进口产品按照最终裁定的反补贴征收反补贴税。(62)
自愿承诺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自愿采取,用以消除受补贴产品对欧盟同类产品生产产业造成的损害,从而取消或限制出口补贴的保证。换句话说,出口商保证将受补贴产品价格提高到可以消除损害的水平。如果承诺难以实现,承诺方存在违反承诺的前科,或考虑与出口国贸易关系等因素,委员会有可能会拒绝接受承诺。(63)
接受承诺与否,委员会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相关法律仅要求委员会有拒绝接受承诺的充足理由并对此进行说明。承诺生效以后,出口商在委员会监督下执行承诺,向委员会提交季度报告,通报包括出口商公司结构、企业生产或销售发生的变化等情况,并在委员会对所提供信息进行核实或实地考察时提供合作。如果出现违反承诺的情况,包括未及时向委员会提交报告等,委员会通常会先提出警告。一旦委员会最终决定取消承诺,则临时或最终反补贴措施自动生效。(64)
所有调查完成之前作出的承诺,一旦补贴和损害调查终裁是否定性的,则承诺自动失效。但是,如果否定性终裁是因为承诺执行的结果,则承诺会被维持在一个合理的时间。(65)
委员会接受承诺之后将与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如果咨询委员会不反对接受承诺,则委员会结束调查。如果咨询委员会反对,则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终止调查的建议。如果理事会未在1个月内对此作出决定,则调查视为终止。(66)
8.最终反补贴税征收。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当最终确认的事实表明存在应抵消补贴和由此引起的产业实质性损害,且共同体利益要求对此进行干预,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之后,委员会向理事会提交征税建议报告,由理事会作出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收到报告1个月内,除非以简单多数否决委员会建议,理事会应采纳报告建议。在已经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在临时反补贴税征收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理事会提交关于最终反补贴税征收的建议。如果有证据证明补贴已经取消,或者补贴已不再授予利益,这通常发生在执行承诺等情况下,则委员会不再建议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征收遵循“低关税原则”,亦即按照足以抵消损害的标准,而非补贴标准征收反补贴税。(67)
理事会征税决定在《欧盟公报》上用11种语言以法规的形式公布。最终关税由各成员国海关机构在受调查产品进口时征收。最终关税的形式包括从价关税(进口价百分比征收)、最低限价、差价关税(进口价与最低价之间的差额征收)、最低限价与差价关税的混合关税,以及从量关税(每单位征收确定数量的关税)。关税的征收是终局性的,即使后续期中审查发现补贴量低于征税水平也不会退还或补偿,除非得到欧盟法院的判决支持。(68)
损害根据削价程度或目标价格方法计算。所谓削价方法,即为委员会调查人员根据欧盟同类产品因补贴产品进口而减价的程度计算损害幅度。目标价格方法适合于价格抑制已经发生且现行价格不足以抵消损害的情况,委员会工作人员设定一个代表没有补贴进口产品时应有的目标价格,该目标价格包括欧盟产业应当得到的损害补偿以及合理利润,然后根据该价格计算损害幅度。(69)
如果最终反补贴税的征收是基于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共同体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障碍,则不能征收临时反补贴税。委员会只能在得出关于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共同体产业建立的实质性障碍的肯定性最终裁决之后,直接征收最终反补贴税。(70)
委员会对受调查的每一个当事方确定单独的税率,而对不参加调查的其他涉事方采用剩余税。通常情况下,剩余税是单独税率中最高的那一个,但如果不参与调查,亦即采取不提供信息的不合作态度的涉事方太多,而参与调查的合作方太少,为惩罚不合作涉事方,委员会可能采取比最高单独税率还要高的剩余税率。(71)
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反补贴税的征收必须在非歧视基础上针对所有被认定接受应抵消补贴并对欧盟同类产品生产产业造成损害的进口产品,委员会接受了自愿承诺的产品除外。征税应明确每一个供货商的税额,如果这样无法操作,则应明确每一个所涉供货国的税额。(72)
在所涉当事方太多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以将调查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所涉出口或生产商数量过大,否则所有按规定提交信息但未被委员会挑选作为调查对象的出口或生产商都应单独计算反补贴税率。出现被挑选调查对象不积极合作的情况时,委员会可以重新选择新的调查对象。(73)
9.最终关税的追溯征收。通常情况下,临时与最终反补贴税只针对那些在征税决定作出之后进入欧盟自由流通的产品。但是,欧盟反补贴法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对产品进行追溯征收:损害的造成是因为短时间进口产品的大量涌入且有必要防止此类损害再次发生。追溯的时间不得超过临时反补贴税征收前90天,且不得早于调查发起之前。(74)
10.反补贴调查的终止。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时,调查终止:
(1)申请方撤回调查申请,则调查终止,除非终止将不利于欧共体利益。(75)
(2)磋商认定采取保护措施不必要,且咨询委员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则调查终止。在其他所有情况之下,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磋商结果报告并同时附上终止调查的建议,如果理事会在1个月内没有对此以特定多数作出否决,则调查程序视为终止。(76)
(3)调查发现补贴幅度符合微量标准,或进口产品数量可忽略不计,则调查程序立即终止。微量标准是指被调查受补贴产品在欧盟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或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受调查产品在欧盟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2%;(77)忽略不计的标准为被调查受补贴产品在欧盟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1%,或数个国家的同类被调查产品在欧盟的市场份额总和不超过3%。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受调查产品,如果其进口量少于欧盟市场总进口量的4%,或数个发展中国家进口产品进口总量不超过欧共体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9%,则亦满足可忽略不计的标准。(78)
11.反补贴措施复审。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可以在期中或期末要求对反补贴措施进行复审。
(1)中期复审。中期复审可以是由委员会自行发起,也可以是委员会应成员国要求发起。中期复审的申请需要满足以下条件:①最终反补贴措施采取1年之后,只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必要进行中期复审,则任何欧盟生产商、产品进口商、出口商或相关第三国出口商均可提出中期复审要求;(79)②任何出口商、进口商或共同体内生产者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情势变迁使得继续实施这些反补贴措施毫无必要,或即使取消这类措施,损害也不太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80)或③共同体内生产者或其他利害关系方在反补贴措施生效后的两年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采取反补贴措施之后,出口价格已经下降,或共同体内该进口产品转售价格没有变动或变动不充分。(81)
中期复审采用与正常调查相同的程序,其结果是对之前调查的修改或确认,因此有可能出现中期复审提高反补贴征税水平的情况,而这多半出现在由欧盟产业提出复审要求的情况下。如果中期复审包含了补贴与损害两个部分的审查,则审查之后开始一个新的5年周期。(82)
欧盟反补贴法律没有关于中期复审的时限规定。实践中,委员会通常会争取在1年时间内完成复审工作。但是,也会出现因复审时间过长而导致最终措施已经失效的情况。由于复审期间当事方继续缴纳最终反补贴关税,因此,如果复审结果是无需继续征税,则当事方可申请退税。
(2)终期复审。终期复审,也称落日复审,是指反补贴措施实施5年期满时,欧盟委员会对反补贴措施是否应该如期终止进行的审查。落日复审既可以由委员会自行发起,也可以是基于共同体生产企业的要求,其目的在于防止反补贴措施实施5年终止后,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再次发生。(83)实践中,委员会很少主动提起落日复审,其原因在于欧盟反补贴法提供了中期和落日复审两种措施,且两种措施可以同时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更愿意选择中期复审作为调整现有措施适应情况变化的工具,因为中期复审可以解决落日复审不能修改反补贴措施裁决的不便。对比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启动中期复审的证据标准远没有启动反补贴初始调查程序的证据标准严格。
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启动落日复审必须要求充足的证据证明,终止反补贴措施将有可能导致补贴或损害的继续或重新发生。相关法律要求,所提供的证据应当可以证明,补贴或损害的部分或全部消除正是起因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或者出口商现状或市场情况显示,反补贴措施一旦终止,损害性补贴将有可能再次发生。(84)欧盟反补贴法律没有关于受调查方在落日复审中的权利的相关规定,仅要求委员会在落日复审中给予出口商、进口商、原产国和/或出口国,以及共同体生产企业阐述、反驳或评论落日复审请求所列举事项的机会,以及在复审结论中考虑所有与补贴和损害继续或重新发生的可能性有关的因素。(85)在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间最后1年一个合适的时间,委员会需要在《欧盟公报》公布反补贴措施即将终止的通知。在不迟于5年期限终止前的3个月,欧盟生产商可要求发起落日复审。如果落日复审的结果是无须继续实施反补贴措施,或委员会与欧盟生产企业均未在规定时间提出落日复审要求,则反补贴税在5年到期时失效,委员会必须在《欧盟公报》公布这一结果。(86)
(3)快速复审。快速复审的规定,是针对那些在最终反补贴措施实施之后出口受调查产品的新出口商制定的。如果不要求快速复审,这类出口商将接受很高的剩余税率。欧盟反补贴法律规定,如果一个被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出口商在最初的调查中未被单独进行调查,且未被单独调查的原因并非该出口商不予配合,则在其要求之下,委员会必须对其进行快速复审,以尽快核定一个单独适用于该出口商的税率。启动此类快速复审之前,委员会必须与咨询委员会先行进行磋商,并给予欧盟生产商发表意见的机会。(87)反补贴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复审时间。实践中,委员会通常会在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完成快速复审。有关退税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通过快速复审获得单独税率的新出口商。
快速复审程序中,委员会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为真正的新出口商,亦即在原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受调查产品,且与原调查所有当事方没有关联关系。一般情况下,一个公司持有另一个公司5%以上的股份将被认为存在关联关系。
12.反补贴税退税。在一项反补贴调查中,委员会确定反补贴税率以抵消补贴产品所得到的补贴及所造成的损害。最终反补贴税一旦征收,就将持续5年时间。在调查过程中以及最终反补贴税实施的5年时间里,已经确定的补贴税率可能因为情势变迁而变得过高,从而出现受调查产品进口商多缴纳反补贴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欧盟反补贴法律允许出口商按照一定的程序规定申请退还多缴纳的反补贴税部分。
首先,出口商向其产品进入自由流通的欧盟成员国海关提出退税申请。该成员国海关有义务将申请提交委员会。退税申请必须在理事会作出征收反补贴税决定后6个月内,无论其是征收临时反补贴税还是最终反补贴税,否则退税申请将被委员会驳回。(88)
进口商必须举证证明,应抵消补贴已被消除或减少到低于现行征收的反补贴税的水平。换句话说,受调查产品及相关方已不再从应抵消补贴中受益,或所获利益低于现行征收的反补贴税水平。(89)通常情况下,这样的证据需要证明情势变迁使得现行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已不再适合。同时证据必须包括:明确的应退还反补贴税额;所有与计算这一数额相关的海关单证;以及要求退税前6个月内作为反补贴税征收对象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被征收的反补贴税数额的证据。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和生产商之间没有关联,而被征税的出口商和生产商又不愿将被征税准确数额告知进口商,则进口商只需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出具的关于目标补贴已被取消或降低的申明。申请一经提出,如果委员会认为证据不够充分,通常会规定一个提供充分证据的合理期限。(90)
欧盟反补贴法律要求委员会在批准退税申请前与咨询委员会进行磋商,以决定是否应当退税或退税的幅度。磋商期间,委员会可以随时发起中期复审(程序与调查过程中中期审查的程序相同),以决定税率调整的幅度。退税申请提出12个月内,最多不超过18个月,委员会必须决定是否予以退税。如果决定批准退税,则成员国应在委员会退税决定作出90天内实际支付委员会核准的退税金额。(91)
13.反规避措施。欧共体反补贴法专门就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作出规定,将反补贴征税适用于从第三国进口存在规避行为的相似产品。委员会在接到要求采取反规避措施申请后,经与咨询委员会磋商之后启动反规避调查,并通知海关对相关进口进行登记或提出担保要求。调查由委员会负责,可由海关协助,应在9个月内结束。如调查结果确认规避的事实,则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将反补贴税适用于从第三国进口的相似产品的建议,由理事会以简单多数表决决定。反规避调查的其他程序适用反补贴调查程序的规定。
四、欧盟反补贴的法律实践
(一)欧盟反补贴法实践概况
自1979年提起第一例反补贴案件到1995年的16年间,欧共体共对12个反补贴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有3个是关于煤钢产品的案件,8个案件以征收最终反补贴税告终,案件涉及巴西、西班牙、泰国、阿根廷和土耳其等国。(92)比起反倾销的频繁适用,可以看出欧共体较少采用反补贴作为其贸易救济手段。1995年,欧盟反补贴调查数量为零,随后逐年上升。1999年欧共体共启动20起反补贴调查,是为历史最高纪录。(93)此后,2000年,欧共体反补贴调查为零起,2001年回升到6起。2003~2008年间每年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数量均为1~2起。2009年,这个数字又回复到6起,而2010年为3起。(94)截至2011年9月,欧盟2011年间已启动两起反补贴调查。(95)
欧盟上述反补贴措施实施的起伏,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反补贴措施实施标准,并给予发达国家从1995年至1997年底3年的过渡期调整各成员方反补贴法律制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过渡期结束之后,各发达国家之间贸易纠纷频频出现,从而出现各国利用贸易救济手段保护本国产业的情况。2009年欧盟再次大规模采用反补贴救济手段的做法与2008年金融危机后欧盟的债务危机有关。彼时,欧盟经济复苏步伐缓慢,失业率居高不下,于是通过贸易救济手段扩大就业成为一个选择。与此同时,欧盟各国经济实力的差异使得各国在反倾销手段的利用上形成包括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的支持派,和包括英国、北欧国家在内的反对派。这种格局促使欧盟逐渐重视对反补贴贸易救济手段的运用。由于反补贴措施的目标是减少政府干预和保证公平竞争,因而在政治层面上更容易得到各成员国的支持,包括那些支持自由贸易的发达经济成员国。
(二)欧盟反补贴实践及其案例
1.早期欧盟反补贴实践。
(1)欧盟-巴西不锈钢筋反补贴措施案。欧共体制定第一部统一的反补贴法律之后发起的第一个反补贴调查案件是1979年的巴西不锈钢筋反补贴措施案。(96)彼时,大多数国家尚未能够运用反补贴措施这个贸易救济手段。该案凸显了欧盟在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上的领先地位。虽然如此,在这个时期,欧共体仍然很少启用反补贴措施,而更多的是采用反倾销等其他贸易救济手段。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反补贴调查涉及他国国内法及经济政策,容易引起两国政府之间的摩擦,同时,采取反补贴措施还需要考虑共同体自身整体利益的平衡。另一方面,反补贴调查技术性要求较高,程序较为繁琐,相关补贴资料和证据的搜集需要得到出口国和企业的配合,难度较大。因此,欧共体更愿意采取反倾销措施保护共同体企业利益。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1979年11月,欧共体委员会根据英国独立钢材生产商联合会(BISPA)的申请,对源自巴西的不锈钢筋发动反倾销、反补贴双反调查。委员会代表就1978年12月1日至1979年12月30日期间进口欧共体市场的巴西不锈钢筋展开初步调查,调查内容为:第一,是否存在倾销和补贴;第二,倾销和补贴是否造成实质性损害。
委员会代表的实际调查结果表明:巴西政府通过第331、398、515、583号决议向出口商提供优惠信贷政策。与此同时,巴西政府对工业品采取的过度的税收豁免政策导致税收的抵免超过了实际征收的税额。根据政府第515号决议,巴西生产者可以获得较商业市场更低利率的营运资金。委员会认定,巴西政府通过上述决议向出口商提供的补贴幅度为FOB出口价格的20%。
委员会根据其可获得的数据认定,巴西对欧共体不锈钢筋的出口从1975年的3吨增加到1978年的120吨和1979年的1267吨。1979年巴西出口欧共体的不锈钢筋分别占欧共体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3%和英国同类产品市场份额的17%。同时,来自巴西的不锈钢筋使欧共体生产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走低。1979年9月,英国市场的巴西不锈钢筋分销价格比英国本国同类产品价格低10%~30%。巴西的倾销和补贴造成英国同类产品的滞销和价格抑制,导致大部分生产企业入不敷出。由此,欧盟委员会裁定,巴西的倾销和补贴给英国造成实质性损害。
1979年12月,巴西政府发布第960号部长公告,废除了过度的国内税收豁免和营运资金优惠政策。至此,巴西生产者和出口商所获得的优惠仅限于政府第331、398、515、583号决议提供的优惠信贷政策。巴西政府作出的上述调整使得部分受调查产品的补贴幅度小于FOB出口价格的1%,可忽略不计。
1980年6月2日,欧共体委员会认定不存在对巴西不锈钢筋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决定终止反补贴调查。
(2)欧盟-巴西大豆粉反补贴措施案。1981年1月21日,巴西政府颁布第674号决议,规定央行以优惠利率资助巴西大豆粉出口。1985年1月,欧盟委员会启动反补贴调查程序,对巴西政府给予大豆饲料出口商的8种类型的补贴展开调查:对出口大豆粉的优惠融资;大豆粉在国外市场对冲交易中的税收优惠;大豆粉储存的优惠融资;进口大豆的融资优惠;大豆粉出口优惠融资;豆油出口优惠资助;豆类产品出口的多样税收;以及大豆出口障碍。
委员会对第674号决议条款进行审查,发现1983年中央银行为巴西大豆出口商提供优惠周转资金贷款及再贷款。委员会认定,再贷款利率低于国债增长速度,因此,第674号决议构成对大豆粉的出口补贴。委员会确认,调查期间巴西大豆粉出口以优惠融资手段及对冲交易税收优惠形式获得补贴,补贴额相当于大豆粉出口FOB价的775%及CIF价的727%。
委员会进一步认定,受补贴巴西大豆粉进口急剧上升,从1980年的3 225 000吨增长到1983年的4 242 000吨,市场份额则从1980年的20.9%上升到1983年的26.9%,并实际降低了欧洲大豆粉价格。委员会最终认定,原产巴西受补贴进口大豆粉对共同体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然而,委员会指出,虽然调查期间巴西政府给予了大豆粉出口补贴,但目前的情况是,巴西政府尚未批准争议中的贷款融资,且将停止发放争议贷款,而这些融资占据了所提供补贴的绝大部分,由此消除了巴西大豆粉对共同体同类工业损害的源头。这种情况下,1985年4月16日,委员会认定基于共同体利益考虑不存在向巴西受调查进口大豆粉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决定终止对原产巴西大豆粉的反补贴调查程序。(97)
2.欧盟反补贴实践典型案例。
(1)欧盟-挪威大马哈鱼反补贴措施案(98)。1991年12月,欧洲共同体马斯特里赫特首脑会议通过《欧洲联盟条约》(以下简称《马约》)。1993年11月1日,《马约》生效,欧盟正式诞生。1995年1月1日WTO正式成立。为保证其法律与WTO相关规则的一致性,欧盟将反补贴法律从反倾销规则中分离出来,制定了第一部单独的反补贴法律制度,即第3284/94号条例。条例在很多方面对原先的反补贴法作出重大修正与补充。此后,第285/95号条例又对该条例作出修正。本案就是在这次反补贴法修订后一个自欧盟成立以后对反补贴法律制度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它标志着欧盟开始更多地运用反补贴法律体制应对日趋激烈的国际商业竞争。
本案中,委员会详细分析了申请方提出的挪威每一项补贴计划或措施的特征,考察了属于应抵消补贴范围的补贴措施专向性及补贴水平,如挪威的差别社会保障捐助、挪威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以及运输补贴等,论证了欧共体大马哈鱼养殖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分析了对挪威大马哈鱼征收反补贴税是否损害欧共体利益,特别是下游产业和消费者利益。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1996年8月31日,欧盟委员会根据苏格兰大马哈鱼养殖者协会(99)和谢特兰大马哈鱼养殖者协会(100)提出的申请,对原产挪威的进口养殖大西洋大马哈鱼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双反调查,调查期间为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
委员会首先按照第3284/94号条例(101)第5条的规定对上述两家协会的申请方资格进行审查,以确定申请方能否代表国内产业。此后,委员会进一步调查:①挪威政府及政府控制的私人机构所提供的财政资助是否属于第3284/94号条例第2.1条意义上的财政资助,以及是否授予利益;②被指控的挪威政府所实施的11项计划和措施是否属于应抵消补贴;③挪威政府对出口欧盟的大马哈鱼给予的补贴是否对欧盟同类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④挪威政府补贴与欧盟同类产业所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委员会对申请书提及的挪威政府11项措施和计划(102)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发现它们与生产和销售数量无关,不属于被禁止的出口补贴。委员会接着分析所涉措施和计划是否为应抵消补贴。第3284/94号条例第3条规定,应抵消补贴为专向性补贴。经调查,委员会认定5种措施具有专向性。(103)
第3284/94号条例第2.1(a)条规定:“补贴授予机关或补贴的授予所依据的法律明确将补贴的获得限定在某些企业,则此类补贴具有专向性。”第2.2条规定:“补贴的给予仅限于补贴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则此类补贴具有专向性。”第2.2条的管辖范围是地方政府所授予的地区性补贴。至于中央政府授予的地区性补贴是否为第2.2条意义上的补贴则没有说明。法律的此种规定,使得欧盟极少对地区性补贴征收反补贴税。(104)然而,本案中,委员会认定“区别性社会安全支付”(Differentiated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构成中央政府授予的专向性地区补贴。委员会指出:“这种补贴具有第3284/94号条例第3(2)(a)条意义上的专向性。调查显示,实际上几乎所有雇员都居住在公司所在的区域之内。其结果是,区别性社会安全支付计划在事实上因公司所在的地理位置而赋予公司利益。位于2-5号区域的公司比位于1号区域的公司支付更少的费用,因此计划具有专向性。”(105)委员会在本案中明确提出,中央政府授予的具有专向性的地区性补贴属于反补贴法意义上的应抵消补贴,标志着欧盟可以对具有专向性的地区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
在考察挪威的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The Norwegian Industrial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 Fund)所提供的援助、贷款和贷款担保时,委员会认定这种补贴只限于特定地区的企业,因此具有专向性。委员会指出:“作为一个全国性的援助计划,挪威的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被分配到挪威各县。各县自行决定分配标准。虽然理论上来说基金普遍可获得,但资助的授予并非基于一个一致的标准。调查显示,在挑选合格的资助项目时并不存在一个客观标准。作为项目选择最终决定者的各县,其标准各不相同,甚至一县之内也有不同的选择标准。客观标准的缺失表明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挪威政府的问卷答案证实了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程度。问卷答案中包含着同样两个项目一个被拒绝而另一个却被接受的事例。虽然一定程度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不必然意味着补贴具有专向性,各县之间对项目的选择完全缺乏一个具有一致性的客观标准则意味着基础条例第3(2)(b)条规定的非专向性标准没有得到满足。此外,某些大量到不成比例的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利益数年之内均被授予渔业,这种状况使得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从一个整体来看完全具有基础条例第3(2)(c)条意义上的专向性。”(106)
同时,挪威政府所提供的无息贷款被认为具有部门专向性,因为贷款只有饲养大马哈鱼的农民可以获得。Transport Subsidies被认定为“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委员会指出,如果没有关于授予补贴清楚而客观的标准,则补贴不应被认为可以自动获得。地区政府在决定授予补贴和退款支付方面自由裁量权力过大,某些公司即使符合获得优惠的标准,也有可能毫无理由地被予以拒绝。
挪威政府对委员会关于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的裁定提出异议。挪威政府认为,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属于不可诉绿色补贴。对此,委员会考虑了其抗辩的合理部分,即援助是按地区救助的总体框架和人均GDP、失业率、人口密度进行授予。但是,委员会指出,工业和地区发展基金属于应抵消补贴,因为证据清楚表明,大量到不成比例的补贴在某些年间一直被授予渔业。因此,根据专向性的法律规定,挪威关于绿色补贴的抗辩不能成立。
在关于损害调查方面,委员会发现,欧共体生产商因挪威对大马哈鱼的补贴承受着价格下跌的巨大压力,同时,欧共体生产商利润状况不断恶化。尽管自1994年以后大马哈鱼在欧盟市场的消费量显著增长,欧盟本土产品市场份额却在不断缩小。委员会由此认定,挪威政府及其所控私人机构对大马哈鱼业提供的应抵消补贴给欧盟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造成实质性损害。
1997年9月26日,委员会决定对原产挪威的养殖大马哈鱼采取以下反补贴措施:(1)接受挪威政府和部分挪威大马哈鱼出口商提出的承诺,即在所有出口产品对消费者平均销售价格不低于欧盟规定的最低价格,且出口商按时向委员会提交季度报告。不符合最低价格要求或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季度报告均视为违反承诺;(2)对原产挪威受调查养殖大马哈鱼征收3.8%的反补贴税。任何新出口商如果能够证明在反补贴调查期间没有向欧盟出口受调查大马哈鱼,则可以免交上述反补贴税。
(2)欧盟-韩国动态存储器反补贴措施案(107)。1995年1月1日WTO的成立,促使欧盟修改其原有的反补贴法律制度,以使其与WTO的《SCM协定》保持一致。本案就是一个依据欧盟1997年通过的全新反补贴条例《欧盟理事会1997年10月6日关于对来源于非欧共体国家的补贴进口货物可采取的保护措施的第2026/97号条例》启动的反补贴调查案件。第2026/97号条例在补贴定义及分类,专向性认定等方面与WTO《SCM协定》规定基本相同。本案中,欧盟委员会对被指控的韩国补贴计划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补贴的主体范围、补贴的专项性等进行了认定,明确了非政府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补贴主体。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2002年2月10日,德国芯片巨头英飞凌(Infineon Technologies)向欧盟委员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韩国的动态存储器(DRAMs)启动反补贴调查。(108)申请人指控DRAMs生产商从韩国政府实施的措施中获得利益。这些措施包括:韩国国家银行为韩国海尼克斯公司提供重组贷款和债权转股权,在信用评估、贷款宽延方面给予生产商利益。接到申请之后,委员会进行了初步审查,(109)并决定自2002年7月25日起对原产韩国的 DARMs发动反补贴调查,调查期间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调查内容为:①被调查的国内产品及同类产品的范围;②被指控的措施是否存在补贴,该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或可抵偿性;③原产于韩国的DRAMs的进口是否对欧盟相关产业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的大小;④此种损害是否可归因于韩国政府的补贴措施;以及⑤采取反补贴措施是否有损欧盟利益。经过初步调查,委员会作出肯定性初裁,决定对除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外,原产韩国的DRAMs其他出口商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税率为净到岸价的33%,临时措施实施期间4个月。
此案中,欧盟与韩国就公共机构的界定产生分歧。
在定义“公共机构”时,委员会确定了以下指导原则:第一,政府股权仅仅是一个考虑因素,同时还应当考虑其他因素。如对公共政策目标的追求是否超越私人机构的职权范围。第二,机构决策时是否要求考虑国家和地区利益及社会整体目标,而不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欧盟委员会最终认定:韩国产业银行(110)属于欧盟反补贴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实体”,理由是韩国政府拥有其100%的股权,该银行被委托执行某些通常由政府执行的政策,行为超越了私人机构的职权范围。
韩国则不同意将韩国产业银行认定为欧盟反补贴法律意义上的共同机构,其原因在于韩国产业银行不具备政府职能,且韩国海尼克斯公司债务迅速接管制度等都是为产业结构重组所采取的政府政策,这些政策都是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
委员会最终认定:①虽然案件所涉税收保留、税收豁免和税收抵免属于应抵消补贴,但鉴于其为微量补贴因此没有必要对三星公司征收反补贴税;②8000亿韩元银团贷款以及韩国出口保险公司提供的出口贷款保证并没有给接受者带来利益,不属于欧盟反补贴法律意义上的补贴;③委员会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SGICO债券购回担保可令接受者获益,因此也不符合反补贴条例第2条关于补贴的要求;④KBD债券项目构成欧盟反补贴条例第2.2条项下的补贴,补贴幅度为4.9%。
基于以上调查,委员会于2003年8月22日发布(EC)No1480/2003号公告,决定对韩国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征收0%的反补贴税,对其他韩国生产商征收34.8%的反补贴税。反补贴措施期间为2003年8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
3.欧盟对中国的反补贴实践。2010年以前,欧盟从未对我国发起过反补贴调查。2010年4月,欧盟首次打破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反补贴的惯例,对中国铜版纸同时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开创了对中国产品进行“双反”的先例。时隔数月,欧盟再次对中国产数据卡产品同时展开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贸易救济的“三反”调查,这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贸易救济实践中极为罕见。两个案件具体案情如下:
(1)欧盟-中国铜版纸反补贴措施案。2010年4月17日,应欧盟纸张生产商协会CEPIFINE的申请,欧盟对原产于中国的铜版纸(111)启动反补贴调查立案。公告的被调查补贴包括:优惠贷款计划;所得税项目;间接税及进口关税项目;政府拨款项目;政府低价提供货物和服务;以及经济开发区项目。(112)2010年5月14日,欧盟官方公报中公布了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5月6日作出的对出口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最终反补贴税的决定,决定对出口自江苏镇江金东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铜版纸征收12%从价反补贴税,对出口自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寿光晨鸣美术纸有限公司的铜版纸征收4%从价反补贴税,对出口于其他企业的铜版纸征收12%的从价反补贴税。(113)
(2)欧盟-中国数据卡产品反补贴措施案。2010年6月30日,欧盟委员会应比利时无线网络设备生产商Option公司的申请启动对中国数据卡(又称无线宽域网络调制解调器)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调查。2010年9月16日。委员会再次接到该公司的反补贴申请书,从而启动对从中国进口的数据卡产品的反补贴调查。“三反”调查涉及中国产品的出口金额约41亿美元。
申请方在申请书中指称,占有中国3G数据卡和USB调制解调器市场90%份额的中兴通讯公司和华为公司是中国主要的调制解调器生产商。两公司获得了中国政府的补贴。这些补贴主要来源于中国政府提供给两公司的一系列政策性贷款。这些政策性贷款均以扭曲的银行贷款利率给予华为公司和中兴通讯应抵消补贴。此外,两公司还获得企业所得税减免、区域建厂优惠、进口关税优惠、国家拨款、地方政府优惠,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获得原料等。上述补贴使得两公司受补贴产品能够低价出口欧盟,对欧盟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实质损害。
委员会公告对以下项目进行了补贴调查:所得税项目;间接税及进口关税项目;优惠贷款计划;政府拨款项目;政府低价提供货物和服务;以及地方政府优惠政策。(114)
案件调查过程中,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对申请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指出申请方近年的公开年度报告明确表明将数据卡产品全部外包中国生产,欧盟事实上并没有一家真正意义上的数据卡生产商,因此,申请方不满足欧盟反补贴法关于产业代表性的相关要求。
2010年10月26日,申请方Option公司在与中国受调查出口产品生产商达成协议后撤销了对原产中国的数据卡反倾销和反补贴申请。此后,欧盟一公司向欧盟委员会提出共同体利益要求调查继续进行的申请。委员会没有采纳该公司意见,认为:(1)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届满前申请参与调查;(2)委员会不能据其提供的信息得出共同体利益要求继续反补贴调查的结论。2011年3月2日,委员会裁定终止对原产于中国的数据卡产品进行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115)
注释:
①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scm_e/scm_e.htm,2011年8月6日访问。
②同注①。
③Regulation 459/68 Official Journal (1968) L93/1.
④Official Journal(1994)L349/22.
⑤Official Journal(1994)L122/2.
⑥根据《SCM协定》,这些补贴属于不可诉补贴。《SCM协定》关于不可诉补贴的规定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不再适用。欧盟为保持与WTO协定的一致,取消了第2026/97条例有关不可诉补贴的规定。此外,修正在第6(d)条增加了以下内容:“如果涉案产品或服务在其生产国和购买国内都没有统一的市场条件可以作为市场基准,应采取以下措施:为了反映出正常的市场条件,应以涉案国内可以取得的实际成本、价格及其它数据为基础,对相应的统一的市场条件进行调整;如果合适,可以采用其它国家或世界市场的条件作为适当的市场基准。”修正还取消了第4条和第10(5)、(6)条,并在第28(5)条增加以下文字:“这样的信息应包括世界市场或其它代表性市场的适合的相关资料。”
⑦该部门负责处理所有影响欧盟的贸易事务,包括反倾销、保障措施,包括多边与双边问题等。
⑧Commercial Questions Group:CQG.
⑨参见欧福永:《国际补贴与反补贴立法与实践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174~175页。
⑩Council Regulation(EC)No 597/2009,Article 25,Official Joureal L188/93,18/07/2009.
(11)同注⑨,第175~177页。
(12)美国的制度安排是商务部负责补贴的认定,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损害及因果关系认定。参见黄东黎:《美国的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13)597/2009号条例,第3条。
(14)同注(13)。
(15)597/2009号条例,第4.1条。
(16)597/2009号条例,第4.2条。
(17)597/2009号条例,第4.3条。
(18)597/2009号条例,第4.4(a)条。
(19)597/2009号条例,第4.4(b)条。
(20)597/2009号条例,第4.5条。
(21)Regulation 461/2004 whereas(3).
(22)Regulation 461/2004 Art l(2).
(23)Regulation 2026/97 Art 5.
(24)597/2009号条例,第6条。
(25)597/2009号条例,第7.1条。
(26)597/2009号条例,第7.2条。
(27)597/2009号条例,第7.3条。
(28)597/2009号条例,第7.4条。
(29)597/2009号条例,第8条。
(30)597/2009号条例,第8.1条。
(31)597/2009号条例,第8.2条。
(32)597/2009号条例,第8.4条。
(33)597/2009号条例,第8.5条。
(34)597/2009号条例,第8.6条。
(35)597/2009号条例,第8.8条。
(36)参见第165/90号委员会特别法令(EEC)。法令于1990年1月23日通过,对产自日本的特定型号进口电子做电路产品(DRAMS)征收临时反倾销税。OJ 1990 L20/5。转引自[比]让·弗朗索瓦·百利斯、菲利普·得·贝尔:《欧盟贸易保护商务指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脚注③。
(37)597/2009号条例,第8.6、8.7条。
(38)597/2009号条例,第31.1条。
(39)597/2009号条例,第23.1条。
(40)597/2009号条例,第23.3条。
(41)597/2009号条例,第10.1条。
(42)597/2009号条例,第10.8条。曾有一个案例,委员会因前期调查可获得信息无法证明存在倾销而终止了调查。之后,委员会因有迹象表明倾销进口产品可能是欧盟产业衰退的原因而启动了新的调查。参见[比]让·弗朗索瓦·百利斯、菲利普·得·贝尔:《欧盟贸易保护商务指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43)曾有一个案例,申请因申请调查产品范围遭到欧盟消费者的坚决反对而被迫撤销。几天之后,申请方修改申请内容,减少了申请调查产品范围,重新提出申请。参见[比]让·弗朗索瓦·百利斯、菲利普·得·贝尔:《欧盟贸易保护商务指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
(44)597/2009号条例,第10.6条。
(45)[比]·弗朗索瓦·百利斯、菲利普·得·贝尔:《欧盟贸易保护商务指南》,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46)同注(41)。
(47)同注(41)。
(48)597/2009号条例,第10.3条。
(49)597/2009号条例,第10.11条。
(50)597/2009号条例,第10.13条。
(51)李本:《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52)597/2009号条例,第10.7条。
(53)597/2009号条例,第11.2条。
(54)597/2009号条例,第12.6条。
(55)597/2009号条例,第11.9条。
(56)597/2009号条例,第27条。
(57)597/2009号条例,第6(b)条。
(58)597/2009号条例,第6(d)条。
(59)597/2009号条例,第14.1条。
(60)597/2009号条例,第12条。
(61)同注(60)。
(62)597/2009号条例,第13条。
(63)同注(62)。
(64)同注(62)。
(65)同注(62)。
(66)同注(62)。
(67)597/2009号条例,第15.1条。
(68)同注(45),第81~82页。
(69)同注(45),第81页。
(70)597/2009号条例,第16.2条。
(71)例如在2000年的聚酯纤维一案中,参与调查的合作当事方所代表的产品不足出口欧盟受补贴产品的30%。为此,委员会选择在1.5%的最高单独汇率与申请方声称的15%补贴率之间确定剩余税率。由于委员会认为申请方声称的15%补贴超出现实情况太多,因此最终将剩余税率定为8.2%。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1092/2000 of 24 May 2000(OJ 2000 L124,26)。参见注⑨,第238~239页。
(72)597/2009号条例,第15.2条。
(73)同注(56)。
(74)597/2009号条例,第16条。
(75)同注(59)。
(76)597/2009号条例,第14.2条。
(77)597/2009号条例,第14.5条。
(78)597/2009号条例,第14.4条。
(79)597/2009号条例,第19.1条。
(80)597/2009号条例,第19.2条。
(81)597/2009号条例,第19.3条。
(82)同注(45),第26页。
(83)597/2009号条例,第18.1条。
(84)597/2009号条例,第18.2条。
(85)597/2009号条例,第18.3条。
(86)597/2009号条例,第18.4条。
(87)597/2009号条例,第20条。
(88)597/2009号条例,第21.2条。
(89)597/2009号条例,第21.1条。
(90)597/2009号条例,第21.3条。
(91)597/2009号条例,第21.4条。
(92)参见蒋小红:《欧共体反补贴立法与实践》,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93)http://trade.ec.eurooa.eu/tdi/notices.cfm?svear=1999.
(94)2010年EU发起的反补贴调查案件数量共3个,分别是:2010年4月1日的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certain stainless steel bars originating in India,案件编号 AS556; 2010年4月17日的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coated fine paper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案件编号 AS557; 以及2010年9月16日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wireless wide area networking (WWAN) modem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案件编号 AS564。http://trade.ec.europa.eu/tdi/notiees.cfm?syear=2010,2011年9月13日访问。
(95)2011年2月16日的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certain 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 originating in Oman and Saudi Arabia,案件编号:AS570; 2011年5月13日的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certain stainless steel fasteners and parts thereof originating in India,案件编号:AS574。
(96)Stainless steel bars from Brazil,O.J.[1979] C317/3 (initiation); O.J.[1980] L139/30 (termination).
(97)Commission Decision of 16 April 1985 terminating the anti-subsidy proceeding imports of soya meal originating in Brazil (85/233/EEC),Official Journal L 106,18/04/1985 P.0019-0027,http:/eur-lex.europa.eu/LexUriServ/LexUriServ.do?uri-=CELEX:31985DO233:EN:HTML,2011年9月13日访问。
(98)O.J.L 267,30.9.1997,p.19-45,OJ 1997 L 346,p.63.
(99)Scottish Salmon Grower's Association.
(100)Shetland Salmon Farmer's Association.
(101)Council Regulation(EC) No 3284/94 of 22 December 1994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z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y.
(102)这11项措施和计划为:Differentiated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The Norwegian Industrial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 Fund(SND),Regional Commission for Northern Norway and North Trondelag,Transport Subsidies,FOS/Rdfisk,The Research Council of Norway (RCN),The Seafood Export Council,North Norwegian Growth,Sties,State-owned banks,SND Equity Infusions。
(103)这5种措施分别为:Differentiated Social Security Contributions,The Norwegian Industrial and Regional Development Fund(SND),Regional Commission for Northern Norway and North Trondelag,Transport Subsidies,以及FOS/Rdfisk。
(104)Edwin Vermulst:“Subsidiesnew” Kluwer 2002 EAV.
(105)See FAS,O.J.[1997] L267/19.
(106)同注(105)。
(107)O.J.L212/1 2003.
(108)OJ C 177,25.7.2002,p.2-3.
(109)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026/97(Basic Regulation).
(110)Korean Development Bank,or KDB.
(111)coated fine paper.
(112)European Commission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coated fine paper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0/C 99/13).
(113)同注(112)。
(114)European Commission Notice of initiation of an anti-subsidy proceeding concerning imports of wireless wide area networking(WWAN) modem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2010/C 249/08).
(115)Commission Regulation (EU) No 811/2010 of 15 September 2010 making imports of wireless wide area networking (WWAN) modems originating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ubject to registration in application of Article 24 (5) of 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597/2009 on protection against subsidised imports from countries not members of the European Communn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