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少年法院之比较_少年法庭论文

中外少年法院之比较_少年法庭论文

我国与外国少年法庭的比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庭论文,外国论文,少年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就我国少年法庭与外国少年法庭作以下比较:

第一,我国少年法庭与美国芝加哥市1899年创建的少年法庭比较。美国芝加哥市1899年创建的少年法庭是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目前我国上海、天津等地的少年法庭都属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创建初始阶段的少年法庭,因而是有可比性的。

两者的相似之处。(1)在产生的历史背景方面,其中包括四个方面:都是由于少年犯罪问题发展到一个比较严重阶段的产物;都是少年司法实践的总结;都不同程度地受到历史文化的影响;都强调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的特殊性。(2)都专门设置了审理机构。(3)都简化了诉讼程序。(4)在审理和处罚安置方面,都坚持以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和身心正常发育为原则。

两者的不同之处。(1)美国芝加哥市少年法制理论研究的内容比较系统和丰富。而我国对少年法制也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但时间短,特别是实践不够。(2)在适用法律方面,芝加哥市少年法庭适用专门的《少年法庭法》,而我国的少年法庭产生前,虽然其法理渊源比较悠久,但有关少年犯罪适用的却是有关刑事法规,没有专门法律。(3)在管辖范围方面,芝加哥市少年法庭的管辖范围不仅包括16岁以下的“犯法少年儿童”,而且还包括无人抚养和被遗弃的少年儿童。而我国上海市长宁区的少年刑事审判庭仅仅管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管辖年龄仅仅包括14周岁至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4)在刑罚方法和处理措施方面,芝加哥市少年法庭可以采用刑事的和非刑事的两种措施,而我国目前的少年法庭所能采取的措施仅仅限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方法或有关刑事措施。

由此可见,我国的少年法庭和芝加哥市少年法庭相比,既有相同的一面,但是,在适用法律、管辖范围和处理措施等一些具体内容方面,却存在着明显差别。而这些差别,正是我国少年法制建设中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的内容。

第二,在处理措施方面的比较。在处理少年案件时,我国少年司法有关机构可采取的非刑事性措施有:警告;罚款;短期拘留;训戒;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其它。

有关刑事司法机构可采取的刑事措施有:无罪释放;不起诉;免予起诉;定罪不判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另外,根据刑法规定,还可采取罚金、没收财产、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刑罚措施,但在实践中死缓对少年犯很少采用。

在这些少年犯罪的处罚中,有几种规定,应加以修改:(1)根据刑法规定所采取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处罚应禁止使用。因为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收益为内容的刑罚。由于少年犯属于未成年人,生活尚未独立,本身没有经济收入,并且他们基本上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生活在一起,因此,对犯罪少年使用罚金和没收财产,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有因为少年犯罪而“株连”家庭嫌疑,特别很容易造成父母与子女的矛盾加深,更不利于少年改恶从善。(2)对少年犯不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谓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予以剥夺的刑罚方法。少年犯还不满18岁,还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重要的政治权利,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则几乎近似于剥夺他们本来就没有的权利,因而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即使在服刑期满后,或者在服刑过程中已满18岁,也没有必要剥夺其政治权利,一是因为少年在犯罪时几乎不可能利用其十分有限的政权权利从事犯罪活动,换句话说,少年早先的犯罪行为与其政治权利没有直接联系,所以在服刑期满后再剥夺政治权利与理不合。二是对少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体现不出对少年犯罪从轻或减轻的刑法规定。(3)对少年犯罪不应适用判处死刑缓期2年的刑罚措施。对少年不适用死刑,是许多国家刑法所规定的,它代表了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刑法第44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前半段的规定“不适用死刑”,本来就包括了不判处死刑,但后半段却又规定“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少年犯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前后矛盾。考虑到少年犯正在成长,尚未定型,恶性不深,易于改造等特点,以及我国对少年犯罪教育、挽救和改造的刑事政策,以及参加借鉴世界刑法中从宽处罚少年犯罪,反对适用死刑的发展趋势,不应对少年犯罪适用死缓。

国外少年司法机构在处理少年案件时,一般可采取的非刑事性措施有:释放;警告;责令父母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提出强制性义务;将少年安置在寄养家庭;送交居住性处遇中心;照管、监管或监护;送交医疗机构;罚款、赔偿或补偿;送交有关福利机构;社区服务;劳动补偿;送交训练学校或寄养之类机构;短期拘留或少年禁闭等等。

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时,特别是处理大年龄层次的少年严重刑事案件时,国外一般也是根据各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刑罚类型。此外,少年法庭之类的机构还采取一些富有特色的措施,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中很少见甚至没有,这是很值得借鉴参考的。另外,我国在处理少年案件时所采取的一些刑事性质的措施,例如缓刑、免予起诉、管制等等,与国外的也有类似之处,但其主要区别是:国外的这些措施一般规定在专门的少年法或少年刑法之中,仅适用于少年犯,而我国则在有关刑事法规中加以规定,不仅适用于少年犯,而且适用于成年犯,甚至侧重于适用成年犯。

在非刑事性处遇方面,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了一些比较完善的制度,例如,“寄养制度”、“委托人制度”、“监护照管制度”、“居住性处遇中心制度”等等,有关内容虽然在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也有。例如,我国的帮教制度和工读教育,其内容是很丰富的。但比较而言,我国的帮教制度和工读教育这些内容在制度化和系统化方面,尚有待于进一步加强,起码还没有上升为法律。同时,还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进一步补充和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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