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时保存与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利解释的理解与运用_财产保全论文

及时保存与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利解释的理解与运用_财产保全论文

及时保全,有效保护——《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商标权论文,人民法院论文,财产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年来,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论是因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属、侵权产生纠纷的案件,还是其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注册商标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况逐渐增多。当事人可以积极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及时保全注册商标,保证实现诉讼目的。人民法院依法正确适用这项措施,可以方便案件的审理,切实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以注册商标权属纠纷为例,如不及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注册商标采取保全,有可能在审理过程中发生被告将注册商标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在注册商标登记机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国家商标局即可将涉诉的注册商标权属予以变更。这将进一步增加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注册商标的财产价值也不容忽视。例如,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将注册商标和其他有形财产一样作为保全的对象,以便在案件审结后的执行阶段,在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实物财产的情况下,对注册商标拍卖或者进行强制转让,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其条件和方法也同样适用上述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商标等无形资产进行查封、质押、冻结的具体措施没有详尽规定,另一方面,商标法在商标注册人资格、商标权续展、转让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法律对有形财产的规定相比,有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一些疑难问题。

首先是关于财产保全的内容问题。注册商标属于无形财产,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不同于其他有形财产,内容也较有形财产的保全更为复杂。商标注册人在其商标被保全期间仍然可以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甚至可以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外,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具体负责注册商标审查核准和使用管理,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采取保全措施,要通过国家商标局予以协助执行。因此,明确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方式和内容就显得十分必要。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其次是对注册商标进行财产保全的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999年2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商标局协助查封“登云”商标,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期限为6个月。1999年8月4日, 在“登云”商标查封期满之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同一商标,禁止商标注册人上海第一皮鞋厂使用该商标,同时送达的还有对“登云”商标依法拍卖、变卖的民事裁定书。1999年8月7日,商标局又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继续查封“登云”商标的通知书。那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 8月 7日送达请求继续查封通知书是否属于重复查封?商标局究竟应当执行哪一个人民法院的通知?1998年9月14日, 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支行与被告南海南方铝搪瓷制品有限公司、南海市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借款纠纷等32件民事纠纷案件中,请求国家商标局查封广东南方五金总厂的“南方”等12件注册商标,暂停办理有关注册商标的变更手续,并依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没有写明保全的期限。1999年3月14日,商标局以该查封期满、 南海市人民法院未请求继续查封为由,于3月15 日执行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对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通知。两个法院对此产生争议。

过去,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与国家商标局协商过对注册商标规定保全期限问题,但是没有形成正式文件。由于以往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要求商标局对注册商标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的没有保全期限,有的虽然写了期限,但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写明的期限不一致,造成商标局在协助执行中的困难。明确规定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可以督促有关人民法院及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同时,也可以督促人民法院随时注意涉诉商标所处的法律状态,遇到注册商标处于续展期间的,要求有关当事人及时办理,以免由于未及时续展,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明确规范诉讼保全的期限问题不仅涉及商标,而且涉及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全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对诉讼保全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是《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鉴于注册商标本身具有的无形财产的特殊性,以及在执行诉讼保全的具体过程中需要与有关行政部门协调配合,《解释》第二条比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案件的审限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期限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期限起算时间和继续保全等问题作了规定,即对注册商标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注册商标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关于不得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重复进行保全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反复强调不得进行重复保全,但是,由于注册商标权本身所具有的无形财产的特性,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也多次发生对同一注册商标重复保全的情况,因此,在《解释》中重申此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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