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及其诉讼程序,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连带责任论文,程序论文,责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其于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有关侵权责任的所有实务问题都已尘埃落定。相反,《侵权责任法》的有效实施,尚待理论和实务创造性地发现和解释。本文不揣浅陋,就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得出理论自洽、逻辑圆满、实体公正、程序顺畅的结论。
一、关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上述条文规定了连带责任实体法特征,《侵权责任法》中的连带责任实际上是传统民法中连带债务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连带债务是指数人负有同一债务,依其明示或法律之规定,对于债权人各负全部给付之责任的多数主体之债的形态。① 连带债务的实体法特征主要表现如下。第一,债权人可以向一人或数人或全体请求,连带债务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存在为理由抗辩。② 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可以称之为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在请求对象上的选择性;从连带债务人的角度观察,可以称之为连带债务的整体性;第二,债权人可以向每一债务人请求全部履行,也可请求其一部履行。债务人不得以其内部应分担的份额为理由抗辩。请求一部履行时,被请求者虽已履行,但每一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然承担连带责任。③ 从债权人的角度观察,可以称之为债权人在请求内容上的选择性;从连带债务人角度观察,可以称之为连带债务的连带性;第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实践认为,连带债务的对外效力区分为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主要包括能够满足连带债务共同目的的事项以及虽不能满足连带债务的共同目的,但是为了避免循环求偿,为简化法律关系考虑,宜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主要包括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时效完成以及受领迟延等情形。④ 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主要包括请求、⑤ 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消灭时效等情形;第四,在连带债务人的内部关系上,主要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划分及相互的追偿权问题。
对比上述特征,《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德国民法典第421条、法国民法典第1203条、1204条、瑞士债务法第144条、日本民法典第432条极为相似又略微不同。相同之处在于,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样,第13条、第14条在总体上体现了连带债务的整体性、连带性以及连带债务人内部的求偿关系。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3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履行,而且明确规定了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法国民法典第1204条规定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已为裁判上之请求者,对他债务人不妨为同一请求”也体现了同一意思。而《侵权责任法》至少从字面上来看,并未显示出债权人对多个债务人在请求时间上的可选择性。当然,应当看到,即使未作同样的表述,在对《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理解上,并不应产生与前述立法例不同的结论,即债权人既可同时、也可先后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人承担一部或全部债务。
那么,对于审判实践来说,关键问题是,《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如何设计?是否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被侵权人免除侵权人之一的责任的,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实现?
关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3)20号”)第5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从该规定来看,法释(2003)20号采取的解决方案是:第一,共同侵权导致的连带责任,在诉讼程序上以必要共同诉讼作为诉讼机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视为免除该部分侵权人的责任,该免除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发生绝对效力;第三,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作出释明,并在法律文书中叙明,该判决产生既判力,原告在未来对本案中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共同侵权人另行起诉的,将遭到败诉的后果。
上述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是否仍然适用?是否与《侵权责任法》相矛盾?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违反了连带责任的规则。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实际否定了侵权连带责任以及连带债务的权利人的请求选择权;第二,规定原告不同意追加某个或者某些共同侵权人为被告,就是放弃对该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诉讼请求,等于剥夺了共同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请求权;第三,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否定了连带责任的原理。⑥ 据此,《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已经对于法释(2003)20号第5条的规定做出了调整,这种调整更契合连带责任自身的原理和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⑦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难谓妥当。《侵权责任法》第13条与法释(2003)20号第5条的规定并不冲突,而是相得益彰,并行不悖。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不同的功能分工。实体法着重权利的配置,强调各个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范围,并同时给予各个权利主体以相应的救济手段,主要体现在为权利主体配置各种类型的请求权,包括债权请求权和绝对权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实现,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依据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得到履行而实现,另外一种则是经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这就说明,在功能上,它不仅是法院的裁判法,而且是民事主体的行为法。因此,至少可以说,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并不一定是对程序法上的要求,也可能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行为规范。诉讼只是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一种具体方式而已,并非全部。而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依照新堂幸司教授的看法,包括纠纷之解决、私法秩序之维持、权利保护和程序保障。⑧ 放在法治国家的背景之下,权利的实现或保护只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这就决定了,不能简单地把实体法规范作为评价程序法规范合理性的依据,而是应深入到制度构成内部进行多方位的分析。
其次,由于民事诉讼不仅要实现权利保护的功能,更要追求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诉讼程序方面,一方面要考虑被侵权人权利的实现这一实体法上的要求,另外一方面要考虑到诉讼法的价值追求。换言之,应当综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视角综合判断。因此,在判断是否采纳如法释(2003)20号第5条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即必要共同诉讼时,应当具体考察如下问题:第一,此种诉讼程序是否影响了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第二,必须起诉全部债务人或者不允许起诉部分债务人是否为当事人造成了不合理的困难?第三,允许起诉部分债务人是否侵害了其他债务人的利益或者对其他债务人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第四,此种诉讼程序是否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⑨
从实体法上的权利来看,要求债权人必须起诉共同债务人,在表面上似乎与债权人享有的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上的选择权相冲突,但是,如果把诉讼程序的视野扩展至执行程序,则会发现,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并未妨碍债权人的选择权。只不过,必要共同诉讼程序将债权人的选择权放在了执行阶段来实现。换言之,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请求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债务人强制执行,从而实现部分或全部债权。“受害人可在执行阶段选择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承担责任,这与连带债务理论并无不合,只不过将其选择权的实现后置到连带债务经诉讼确定后的执行阶段而已,对债权人有益无害。”⑩
反过来看,如果不把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则会产生如下弊端。第一,如果被侵权人在前诉中起诉共同侵权人之一,人民法院依据被侵权人的起诉,只能判决该共同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而无法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仅有一个被告,无所谓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无论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全部清偿,在程序法上,被侵权人还可另行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在后诉中,人民法院既不能根据前诉执行不能的事实判决后诉被告承担执行不能部分的责任,也不能判决前诉被告在后诉中承担连带责任,而仍然要在实体法上认定后诉的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如此,则同一个被侵权人将获得两个以上的执行依据,造成被侵权人获得双重赔偿的可能。第二,根据前文关于连带责任的特征的论述,至少部分债务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等导致债务消灭的事由以及诉讼时效中断、完成的抗辩在我国法上都应发生绝对效力,如果前诉中仅有部分侵权人参加诉讼,未参加该诉讼的侵权人是否存在上述事由则难以判断,从而会潜在地影响前诉被告抗辩权的行使。换言之,允许原告部分起诉可能会为一部分共同侵权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影响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行使。第三,追偿权的实现要以多数被告成立共同侵权为前提。在分别诉讼的背景下,由于各个判决中都不能判决连带责任的成立,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就无法行使。如此,则必须通过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另外一个诉讼解决追偿权的份额及行使问题,其中重要的争点仍然是当事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从而相互享有追偿权,必须有被侵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方可解决,从而使能够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的问题通过三个甚至更多的诉讼来解决,徒增诉累。第四,与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情形不同,(11) 多个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判决作出之前往往难以确定,更谈不上依据共同侵权人的资力选择起诉的必要性,赋予原告选择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制度价值就大打折扣。第五,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严格区分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审判实践中,是根据各个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同,考虑多种因素予以分别处理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而同是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则不要求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诉讼法理论对共同诉讼制度研究的欠缺,同时也可能不期然而然地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从比较法上看,即使在普通共同诉讼、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和理论较为发达的日本,理论上和实务上也出现了不同的声音,认为在连带债务人的情形下也有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共同诉讼的对象是呈现多样化形态的纠纷,相应地,其规定也应该实现多样化。”“……因此,按照该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这种贴标签式的演绎方法来处理案件就会产生不妥之处,而这就要求我们根据案件的变化和具体情况来做出微观的灵活处理。这才是共同诉讼的实际面目,像这样灵活地理解共同诉讼体系才是本来应有的姿态。”(12) 如果说由于实定法上的规定,日本学者必须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因此受到更多限制的话,在无此类实定法规定的中国,我们则有更广阔的解释空间,无需作茧自缚。因此,应当更多地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体权利的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等角度来论证程序的妥当性。
当然,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下落不明,被侵权人为了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选择其他侵权人起诉。如果将共同侵权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则可能会由于公告送达等因素导致诉讼时间拉长,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笔者认为,两害相较取其轻,相较于分别起诉造成的上述弊端而言,该缺点尚在可容忍范围之内。
再次,法释(2003)20号第5条关于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并未否认连带责任的原理。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在意思表示的解释上可能有两个结论,一种结论是原告并不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但是在本诉讼中不主张;另外一种结论是原告以放弃诉讼请求的方式免除了该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两种结论皆可成立,但是,在法释(2003)20号第5条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包括产生免除责任的后果和对其他侵权人产生绝对效力的后果)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然表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的解释结论只能有一个,即免除该部分侵权人的责任。换言之,在为法院设定释明义务的前提下,法释(2003)20号第5条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解释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责任,一方面不违反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另外一方面也实现了前述诉讼程序的价值追求。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体法上的权利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等因素,法释(2003)20号第5条之规定具有合理性,与《侵权责任法》第13条、第14条不存在矛盾,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仍应适用。需注意的是,为了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和避免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项中对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份额作出认定,从而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共同侵权人内部的求偿权问题。
二、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解及程序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第59条规定的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第68条规定的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规定的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动物损害责任等规定,与该法的其他条文相比,存在如下特点:第一,上述条文在表述方式上都呈现出“既……又”的语法结构;第二,从受害人的角度观察,该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第三,各个责任主体的归责基础并不相同,既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污染者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也有承担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医疗产品销售者的医疗机构、因过错行为导致环境污染或动物致人损害的第三人);第四,多个责任主体之间可能承担相互的“替代责任”,例如在产品责任中,因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缺陷的,生产者承担的责任即为替代责任,反之亦然;在医疗产品责任中,如因医疗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即为替代责任,反之亦然;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环境污染或动物致人损害,污染者或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承担的责任亦为替代责任;第五,虽然从受害人的角度观察,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但从最终的责任承担上来看,则只有一个终局的责任人;第六,与上述第四、第五个特征相联系,上述4个条文都规定了替代责任主体的追偿权。
上述几个条文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如何定性?在诉讼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者并未明确表示意见。(13)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值得思考。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几种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14) 其主要的立论点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而因一债务人之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之债务。(15) 理论上,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特点的归纳,主要是从其与连带责任之间的不同点而展开。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标准主要在于:连带责任因有共同的目的,债务人之间发生主观的关联,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只有单一之目的,各债务人间无主观的关联;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之一人所生之事由除清偿外,不影响其他债务人,而连带责任中就债务人一人所生事项及于其他债务人者甚多;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之间发生求偿关系,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内部不生求偿关系。(16)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损害赔偿之债存在应当承担终局损害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则已承担责任之债务人有权向该债务人追偿。
应该看到以上观点都是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整体进行论述的。实际上,之所以会存在不同观点,重要原因之一是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这一概念之下,涵盖的情形比较多。主要包括:1.数人因个别之债务不履行而负担同一损害赔偿债务;2.数人因个别之债务而负担同一给付;3.数人因个别侵权行为导致同一损害赔偿责任;4.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5.违约责任与他人的代负履行责任竞合;6.侵权责任与他人代负履行责任竞合;7.法律规定责任与他人的合同履行责任竞合等。(17) 要从上述类型各异、发生原因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抽象出共通的规则,依笔者之见,容易顾此失彼。莫不如将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化,具体讨论各个类型所面临的问题。
从前述《侵权责任法》的4条规定来看,1.多个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相同的,即同一个侵权责任;2.各个债务人对债权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3.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后,债权人即被侵权人的债权即消灭;4.其中一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而另外一个债务人则无追偿权。如前所述,即存在一个终局的责任人。如此看来,上述几个条文所规定的责任与连带责任相比,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上述第一、二、三点,不同之处在于,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都是终局的责任人,因此相互都有追偿权;而上述几个条文所规定的责任只有一个终局的责任人,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无追偿权。
有疑问的是,对于连带责任而言,《侵权责任法》第13条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实体法的解释上可以认为被侵权人有权先后或者同时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那么,对于上述4个条文能否作如此理解?笔者认为亦无问题,即在实体权利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各个债务人同时或先后向各债务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换言之,在对外的效力上,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无不同。(18) 如此解释,主要理由在于,上述条文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以方便受害人诉讼、减轻其证明责任、将赔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责任人的方式保护受害人。只有如此解释,方能实现上述立法目的。而之所以仅仅规定单向度的追偿权,一方面是从原因力的角度看,最终责任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或唯一原因;另外一方面,对没有造成损害的部分加害人科以最终责任,在法律评价上难谓公平。
如果上述结论成立,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59条、第68条和第83条规定的责任,与该法第13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唯一的区别在于,后者存在多个终局的责任人,而前者则仅有一个终局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其请求权在外观、内涵及表现形式上与连带责任无异。2.在上述4个条文规定的情形中,如果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存在多个,例如,产品责任的发生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导致的缺陷和产品本身的缺陷共同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是因为污染者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的、动物致人损害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共同引发的,则不应再适用上述4个条文,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共同侵权以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由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各个行为人都是最终的责任主体。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如何设计?一种观点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虽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发生,但数债务负有同一给付标的,具有牵连关系,符合“诉的合并”的本质性要件,应当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应当允许债权人同时起诉数债务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也应当允许债权人分别起诉。(19) 结合《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条文,上述结论的前半部分值得赞同,即应当允许被侵权人以所有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该结论的后半部分是否妥当,值得商榷。如前文所述,实体法权利的形态并不总是决定诉讼程序的样态,诉讼程序必须要综合考量实体权利的实现、诉讼权利的保障、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等因素。笔者认为,以《侵权责任法》的4个条文为请求权基础时,不应当允许分别起诉。原因如下。1.如本文关于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论述所言,允许分别起诉,有可能会造成被侵权人双重受偿的后果。2.虽然如论者所言,可以通过执行程序来避免双重受偿的结果,(20) 但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从我国的现行法上看,并无相应的制度可资利用。3.允许分别起诉,客观上要求前诉的执行程序未满足全部债权。如此,是否要求后诉的起诉必须以前诉判决已执行终结且未获全部赔偿为前提条件?如果是这样,是否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相冲突?或者如论者所言,法院应依职权查清是否存在前诉以及受害人获得的赔偿额。(21) 但是,这一要求并不现实,例如在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和生产者往往相隔万里,在多个法院存在管辖权的情形下,查清是否存在前诉以及前案判决的执行情况,困难重重,耗时费力。在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如果直接在后诉中判决全部赔偿数额,客观上仍然难以避免双重赔偿的后果。4.允许分别起诉,会造成诉讼时效的困扰。依照理论通说,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要区别之一是,除清偿外,对连带责任人发生绝对效力的多数事项,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原则上不发生绝对效力。例如诉讼时效,如果前诉判决执行难以清偿的,被侵权人再起诉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往往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如此,前诉是否能够发生中断后诉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将处于两难。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在解释上难以适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前诉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客观上对被侵权人至为不利。如何取舍,颇费周折。
因此,笔者认为,原告以《侵权责任法》的上述4个条文为请求权基础时,诉讼程序上应当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保持一致,即法院应当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其理由除了能够避免上述弊端外,还有如下理由。1.如前所述,这4个条文所确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求偿权和终局责任人人数的不同。债权人的权利与连带债务的债权人相比,并无不同。因此,支持连带责任诉讼程序的理由于此多能成立。2.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为共同被告,除了送达的程序之外,并不会对债权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同时能够实现实体法上方便被害人诉讼、减轻其证明责任、更为周全地保护其权益的立法目的。3.就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内部关系而言,在判决生效前,难以判断他们之间是成立不真正连带责任,还是成立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或者是按份责任。如此,追加为共同被告,连带债务人之间可就上述问题进行辩论,有利于发现事实,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同时也避免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为解决追偿权问题另行起诉,并就上述问题重新辩论重新审理,避免诉累。4.从审判实践看,在产品责任案件中,我国法院大多主动追加生产者或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效果颇良,也说明了此种诉讼程序在解决纠纷上的实效性。
所以,无论是被侵权人申请追加,还是被起诉的部分连带债务人(无论是终局责任人还是非终局责任人)申请追加,法院都应当追加;如果当事人未申请追加,但原告以上述《侵权责任法》的条文为请求权基础的,法院应综合考虑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双重赔偿、纠纷解决的实效性、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等因素,依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注释:
①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页;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5-576页。
② 郑玉波、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2页。
③ 同上注,第393页。
④ 关于抵销能否发生绝对效力,又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一债务人以自己之债权为抵销时,发生绝对效力。第二种情形是,一债务人以他债务人之债权为抵销,是否发生绝对效力,存在不同立法例和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7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36条明确承认此种抵销的绝对效力,而德国民法典第422条和法国民法典1294条则明令禁止。关于诉讼时效的完成是否发生绝对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6条、瑞士债务法第136条规定为发生绝对效力,德国民法典第425条、法国民法典第1206条则规定为发生相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说明我国司法实践认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事项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在逻辑上,应认定诉讼时效的完成也应当发生绝对效力。即如连带债务人之一出现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其他债务人有权在该债务人应承担份额的范围内主张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否则,会出现评价上的矛盾。参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398页。
⑤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79条和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的解释论认为债权人请求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而法国民法典1206条、日本民法典第434条均认为发生绝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债权人的请求对所有债务人均发生效力,应当为绝对效力事项。其主要原因在于,台湾民法典第273条规定,连带债务之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因此,解释上多认为,该条规定说明债权人的请求仅发生相对效力。参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9页;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1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6页。
⑥ 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29-630页。
⑦ 陈现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义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47页,该部分为梁清博士撰写。
⑧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⑨ 之所以从这些具体方面进行考察,得益于新堂幸司教授所阐述的应当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视角出发,来对诉讼标的权利的性质、解决纠纷的实效性、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调整、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调整、诉讼程序的进行状况等因素进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选择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选定基准。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0页。
⑩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此部分为陈现杰法官撰写。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分别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12) [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238页。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在决定是否对某纠纷采用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上,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状况来做出判断、进而通过判例法来谋求法的安定性问题。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541页。
(13)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对上述问题并未明确表明态度,例如,关于第43条,该书指出,该条从方便被侵权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两个途径,一是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另一个是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关于第59条,该书也是从产品责任的角度作出说明。基本的立场也是认为第59条主要以便利患者受到损害后主张权利为目的,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具体规定。关于第68条,该书的说明是,“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侵权人赔偿对象的选择权……”。关于第83条,该书认为,“这样规定,就可以使被侵权人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赔偿。……法律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一方面可使被侵权人获得法律救济、得到实际赔偿的可能性增大;另一方面,也会使动物饲养人对动物的管理更加尽注意义务,从而减少动物伤人的机会。”从上述论述来看,立法机构似乎认为,受害人以第68条和第83条为请求权基础时,应当择一起诉,而不能同时起诉。但总体来看,对于上述几个条文,立法者并未明确说明该责任的性质及诉讼程序问题。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225页、第285页、第341-342页、第409页。
(14) 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15)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
(16)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页;我妻荣教授则认为,两者的区分标准是,连带债务的债务人间存在共同目的的主观关联,而不真正连带债务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94页。相同观点,参见温汶科:“论不真正连带债务”,载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78页。
(17)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3页。我妻荣教授认为,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求偿关系不是其当然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时,基于此而发生求偿关系的情形较多。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95页。郑玉渡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8页。
(18) 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
(19)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5页;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20) 张煌辉:“不真正连带债务若干程序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
(21) 同上注。
(22) 同注(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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